村基金会管理范文

时间:2025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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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村基金会管理范文,本文共14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本文原稿由网友“格格”提供。

篇1:基金会管理规定

基金会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金会的管理,以利于基金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金会,是指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基金会的活动宗旨是通过资金资助推进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社会福利和其他公益事业的发展。

由国家拨款建立的资助科学研究的基金会和其他各种专项基金管理组织,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基金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性质、宗旨和基金来源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或者有与十万元人民币等值的外汇)以上的注册基金;

(三)有基金会章程、管理机构和必要的财务人员;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第四条 基金会可以向国内外热心于其活动宗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募捐以筹集资金,但必须出于捐赠者的自愿,严禁摊派。

第五条 基金会的领导成员,不得由现职的政府工作人员兼任。

基金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严格的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制度,定期公布收支帐目。

第六条 基金会的基金,应当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基金会不得经营管理企业。

第七条 基金会可以将资金存入金融机构收取利息,也可以购买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但购买某个企业的股票额不得超过该企业股票总额的20%。

第八条 基金会对接受资助者使用资助资金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如果发现不按原定的协议使用资金,基金会有权减少、停止或者收回资助的资金。

第九条 基金会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在基金利息等收入中开支。

第十条 国外捐赠给基金会的外汇,归基金会所有,允许开立外汇存款帐户。

国外捐赠给基金会的物资,免征关税,归基金会所有;基金会有权将其作为资助,无偿转让给与其宗旨有关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但不得出售。

第十一条 建立基金会,由其归口管理的部门报经人民银行审查批准,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发给许可证,具有法人资格后,方可进行业务活动。

全国性的基金会,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向民政部申请登记注册,并向国务院备案。地方性的基金会,报中国人民银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查批准,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基金会改变名称、合并或者撤销,按照申请成立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每年向人民银行和民政部门报告财务收支和活动情况,接受人民银行、民政部门的监督。

基金会的活动违反本办法时,人民银行有权给予停止支付、冻结资金责令整顿的处置,民政部门有权给予警告、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民政部负责实施,并可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村基金会奖励获奖感言

村基金会奖励获奖感言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来宾:

大家好!我是XX届考入国家重点大学的来自XX村的学子unjs,今天我十分开心站在领奖台上领到了村基金会为我们学子们送来的一份温暖、一份支持、一份鼓励,更是对我们学子们的付出的一种认可、一种赞扬;同时我也深感荣幸能够代表我们这届获奖学子站在这里发表感言。

在XX年的高考中,我以优异的成绩被国家重点大学、国家综合类领强大学录取。在欣喜之余,我也深知我今日的佳绩是离不开村支两委的关心与培养,是离不开我那作我坚实后盾的伟大父母,是离不开我那母校老师们的谆谆教诲,更是离不开所有支持我们爱我们的贵宾们、乡亲们。在这里,请允许我代表所有的获奖学生和所有备受鼓舞的正在努力向上的`学子们向我们的村支两委,我们的父母,我们的老师以及各位贵宾们、乡亲们致以最真诚的敬意!!(谢谢你们)

求学之路是坎坷而漫长的,村支两委为了给我们学子们提供良好的学习环境,为了让我们整个村的村民的生活得到保障,为了让我们整个村的村民的生活水平得到提高,在村领导的正确指挥下,我们金中村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你看看那基础建设、你看看那环境卫生、文化建设,都迈向了全新的高度。在这么美好的环境中,我们能不取得优异的成绩吗?

求学之路是艰辛的,但村基金的创立、村领导的关怀、各位贵宾的关心和所有乡亲们的支持,让我们这些莘莘学子深感温暖、备受激励。我会好好把握这来之不易的学习机会,承载着各位领导贵宾的希望,肩负着明日美好金中的责任,不断进取,争做一名品学兼优的的学子,争做一名对我们村、我们国家乃至整个社会有贡献的栋梁之才。等到我学有所成、功到名就之时,我会反馈社会,感恩金中,为金中更美好的明天而努力!!而奋斗!!

同时,我也相信我们金中村的人才会如雨后春笋般涌现;我们“文化兴村”基金会将善爱永存、乐善千秋!!

谢谢各位!!谢谢

篇3:基金会管理条例

基金会管理条例

《基金会管理条例》为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 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制定的,全文共七章四十八条,下面是详细内容。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 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

第四条 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五条 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

(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

(三)原始基金超过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

(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组织,是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

(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第十条 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及住所;

(二)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三)原始基金数额;

(四)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五)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六)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

(八)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

(九)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基金会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和基金会章程;

(三)拟设代表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简历;

(四)住所证明;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中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中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七条 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

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八条 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九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篇4:基金会管理条例全文

最新基金会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 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

第四条 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五条 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

(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

(三)原始基金超过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

(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组织,是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

(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第十条 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及住所;

(二)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三)原始基金数额;

(四)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五)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六)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

(八)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

(九)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基金会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和基金会章程;

(三)拟设代表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简历;

(四)住所证明;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中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中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七条 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

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八条 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九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 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为5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

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设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公募基金会和原始基金来自中国内地的非公募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内地居民担任。

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

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四条 担任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外国人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负责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

第二十六条 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二十八条 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

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条 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三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第三十三条 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

(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监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法律和章程开展公益活动;

(二)负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

(三)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执法部门查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 基金会应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基金会在换届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八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三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向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第四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金会理事、监事以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四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境外基金会,是指在外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法成立的基金会。

第四十七条 基金会设立申请书、基金会年度工作报告的格式以及基金会章程范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换发登记证书。

篇5: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 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的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四条 基金会应当根据实际,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基金会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基金会依照章程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授权的组织,是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制定扶持鼓励措施,通过购买服务、财政资助、人才培养等方式支持基金会发展。

国家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基金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为宗旨;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有一定数额的注册资金,并且为到账货币资金;

(四)有自己的名称、章程、住所、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以及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在县级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在设区的市级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注册资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在省级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注册资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 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除符合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低于8000万元人民币;

(二)面向全国以资助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为主要活动方式;

(三)发起人在有关领域内,具有全国范围内的广泛认知度和影响力。

经国务院批准的,可以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并且自登记之日起取得公开募捐资格。

第十条 基金会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准确反映其特征。

省级以下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应当冠以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的行政区域名称。

基金会名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基金会的发起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国家机关不得发起设立基金会。

第十二条 发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申请登记: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发起人、拟任负责人身份证明。

按照规定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基金会,发起人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申请书和章程草案应当经全体发起人同意。

拟任负责人中应当有1名以上的主要发起人。

基金会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不得向发起人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发布募捐信息。

第十三条 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慈善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注册资金数额;

(四)财产来源及构成;

(五)组织机构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六)理事、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七)负责人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八)财产管理使用制度;

(九)项目管理制度;

(十)终止情形及终止后的清算办法。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基金会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期限的,经上一级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五条 准予登记的基金会,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应当载明基金会的主要登记事项、慈善组织属性、募捐方式。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和业务范围;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理事、监事;

(五)注册资金。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

第十六条 基金会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基金会凭登记证书依法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基金会应当将印章样式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基金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自修改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章程核准。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基金会办理上述事项,应当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基金会成立、变更过程中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审查时限之内。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基金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三)连续2年未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

(四)依法被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需要终止的。

基金会依据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由理事会作出终止决定。

第二十条 基金会理事会应当在决定终止之日起30日内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逾期未成立清算组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基金会,逾期未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由业务主管单位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期间,基金会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90日内完成清算工作,并在清算工作完成后代表基金会办理注销登记。

清算费用可以从基金会财产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申请基金会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上缴印章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报告;

(二)注销登记申请书;

(三)登记证书正、副本;

(四)银行账户注销证明;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

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核准注销。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对基金会负责。

理事会的理事为5人至25人,具体人数由章程规定。

第一届理事会应当包含主要发起人。

第二十三条 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理事长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出席理事会议的,视同辞职。

理事会成员低于章程规定人数的,应当及时补足。未补足前,原理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的规定,履行理事职务。拒不履职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可以设副理事长1人至3人,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理事中相互间具有近亲属关系的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相互间具有近亲属关系的理事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第二十六条 基金会理事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设定和管理内部组织机构,制定管理制度;

(三)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秘书长;

(四)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活动、投资活动、关联交易等;

(五)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者终止;

(六)审议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报告、收支预算和决算;

(七)制定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方案;

(八)决定理事和秘书长报酬事项;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基金会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有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的,应当及时召开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理事长履行职务;副理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三分之一以上理事在理事中推选召集人,并由召集人主持召开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基金会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会议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第一至五项须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或者他人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一名受托人在一次理事会会议上只能接受一名理事的委托,并且委托理事的人数不得超过全体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出席会议的理事和受托人应当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理事的反对意见应当记录于会议纪要。

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设秘书处。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和章程赋予的其他职权。

秘书长应当为专职,不能由理事长兼任。

不担任理事的秘书长列席理事会。

第三十二条 基金会设立监事或者监事会。

在省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应当设监事会。监事会的监事为3人至7人,具体数额由章程规定。监事会设监事长1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基金会至少设1名监事;资产规模较大的,可以设监事会。有3名以上监事的,应当设监事会。

第三十三条 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选派,也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选派。

监事长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监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

监事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监事不得由理事、秘书长、基金会财务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兼任。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基金会的监事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秘书处开展业务情况,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

(二)提出罢免或者解聘的建议;

(三)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反映基金会异常活动情况;

(四)章程赋予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并可以对理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监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能召开,监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六条 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领取薪酬。

在基金会领取薪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理事、监事履行职责时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基金会承担。

第三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基金会理事、监事、秘书长。

理事、监事、秘书长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基金会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三十八条 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兼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 基金会的理事、监事、秘书长,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基金会、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基金会理事、监事、秘书长与基金会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活动准则

第四十条 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理事、监事和工作人员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侵占基金会财产。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未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可以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等特定对象范围内开展定向募捐。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无法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手续的,基金会应当在公开募捐活动开始后五个工作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四十三条 基金会接受货物、房屋等有形财产捐赠的,应当在实际收到后验收确认并开具捐赠票据。

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使用捐赠财产。如需改变用途,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且仍需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确实无法征求捐赠人意见的,应当按照基金会的宗旨用于与原公益慈善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目的。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应当仍然用于捐赠目的。

第四十五条 捐赠人对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有疑问的,基金会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基金会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或者按照捐赠人要求向其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四十六条 基金会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益慈善项目,应当就委托事宜签订协议,并对公益慈善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

项目执行方未按协议约定使用捐赠财产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基金会可以依法解除协议并要求返还财产。

第四十七条 基金会不得吸收会员,不得资助与公益慈善目的无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四十八条 基金会开展保值、增值活动,应当遵守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确立投资风险控制机制。

第四十九条 基金会的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注册资金最低标准。

基金会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专项基金等分支机构是基金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在该基金会授权的范围内,使用冠有所属基金会名称的规范全称开展活动,由基金会承担法律责任。专项基金等分支机构全部收支应当纳入基金会财务统一核算。

基金会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

第五十一条 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基金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计。

基金会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基金会的财产不得利用任何个人和其他组织的账户存储。

第五十二条 基金会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慈善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三条 基金会接受境外捐助、开展对外合作、加入国际组织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建立相应管理制度。

第五章 信息公开

第五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统一的信息平台上免费提供基金会信息发布服务,并及时向社会公开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信息:

(一)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章程核准等事项;

(二)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名单;

(三)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名单;

(四)对基金会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

(五)对基金会的表彰、处罚结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开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信息:

(一)行政许可决定;

(二)行政处罚结果;

(三)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政府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十六条 基金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在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上向社会发布。

当年成立登记的基金会,自下一年度起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基金会,应当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之前,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

第五十七条 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登记事项、网址和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

(二)接受捐赠以及大额捐赠情况、公开募捐情况、公益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情况、实施慈善项目情况、财产管理情况、保值增值情况、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情况、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情况、工作人员工资福利情况等业务活动情况;

(三)理事、监事、工作人员信息以及领取报酬的情况,理事会召开和决策情况,党组织建设情况,专项基金等机构建设情况;

(四)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

(五)接受检查和评估的结果,受到表彰、处罚的情况,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有关税收优惠资格等情况;

(六)监事意见;

(七)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情况;

(八)登记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八条 基金会的年度工作报告或者财务会计报告需要修改的,应当在向登记管理机关重新报送并书面说明修改理由后,将修改后的年度工作报告或者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修改理由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九条 基金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和其他便于公众查询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一)登记事项;

(二)组织章程;

(三)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

(四)专项基金等分支机构信息;

(五)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承接政府转移职能、授权、委托和购买服务事项的情况;

(七)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还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其重大债权、债务和重大保值增值活动信息。

第六十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并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

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募捐情况。

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第六十一条 基金会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基金会对于已经公开的信息,应当制作信息公开档案,妥善保管。

第六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基金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章程核准;

(二)对基金会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基金会开展活动、内部治理、财务收支和管理、年度工作报告、信息公开等情况开展抽查,并实施财务审计;

(四)调查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基金会的举报;

(五)对基金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基金会,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基金会负责人;

(二)对基金会的住所和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三)要求基金会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询问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五)经本级政府批准,可以查询基金会的金融账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五条 民政部门建立年度工作报告、评估、信用记录、活动异常名录制度,并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

第六十六条 业务主管单位对基金会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章程核准前的审查;

(二)负责基金会的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财务和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境外捐赠资助;

(三)监督、指导基金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并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四)监督、指导基金会制定年度工作报告、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基金会的违法行为;

(六)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基金会的清算事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公安、外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等有关部门,对基金会涉及本领域的事项履行监管职责,提供相关服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通报。

第六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基金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可以对基金会的募捐活动、使用捐赠等情况进行监督。

基金会依法开展行业自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基金会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后继续以基金会名义进行活动,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解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解散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基金会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对责任人可以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基金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

(二)伪造、变造、出租、出借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三)连续12个月未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

(五)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六)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募集资金、接受捐赠、收取费用、开展活动的;

(八)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九)年末净资产低于注册资金法定标准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条例的情形。

基金会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基金会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二条 基金会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基金会受到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第七十四条 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致使基金会利益遭受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在表决时曾表示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以免除责任。

基金会理事、监事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未经理事会同意擅自以基金会的名义开展活动,或者执行基金会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的规定,致使基金会利益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会理事、监事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基金会财产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基金会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基金会被撤销登记、吊销《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七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承担基金会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报告,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基金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有关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关联关系,是指基金会的发起人、理事主要来源单位、投资的被投资方以及其他与基金会之间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与基金会之间的关系。

第八十条 《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正本和副本样式、章程示范文本以及基金会登记管理的有关重要文书格式、表格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八十一条 具有涉外因素的基金会,具体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203月8日国务院公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6:村公章管理规章制度

为了正确行使权力,避免工作失误,根据民政部、公安部以及上级有关部门对印章使用和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村实际,现对村委会公章的使用管理规定如下:

一、村公章的制法

村公章由镇党委、政府负责制发,由镇党政办根据批准成立村级机构的文件,具体负责刻制。

村级印章发生丢失、损毁、被盗的情况时,所在村应迅速向镇党委、政府递交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确认后由镇党政办办理改制手续。

由于村名变更或其它原因废止的村公章,所在村应及时将印章上交镇党政办处理。

二、村公章的管理

1、负责村级印章的具体管理工作;镇党政办对村公章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2、村级印章要有专人保管,保管人应政治可靠、责任心强、作风正派,坚持原则。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一般不直接保管印章。原则上,村公章统一由村民委主任保管。

3、村印章必须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将印章带出办公室外使用。特殊情况确需外出使用的,必须经审批人批准并现场监印。

三、村公章的使用

1、村公章的使用要严格审批手续,做到先审批后用印。

2、用印审批人要在核实的基础上签署意见,凡涉及贷款、承包、对外签订合同、报批项目等重大问题使用村级印章的,必须经过村两委联席会议或村民(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由法定代表人或指派代表签署后方可使用。

3、不允许在空白凭信上加盖村级印章。如因工作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具的,必须经村主管领导书面批准,并要做好特别登记,追踪管理。完毕后必须到印章管理人处登记其用途,未使用的必须交回销毁。其批准书和特别登记须永久存档。

4、印章使用必须实行登记和备案。印章保管人要对印章使用情况进行登记。党支部和村委会及印章审批人要定期核对登记、备案情况。

四、其他规定

1、因印章保管人变更,原保管人应在接到变更通知后迅速移交印章。拒不移交的,由镇党委、政府按法律规定追缴,并追究其责任。

2、因故需要更换村级印章,由镇党委、政府在颁发新印章同时,收缴其旧印章,并以适当方式公布新印章启用和旧印章作废。使用已作废印章的,按私刻公章行为处理。

3、印章审批人、保管人要严格遵守印章管理有关纪律,严禁借机吃、拿、卡、要,增加农民负担,损毁印章权威性。

4、对在村级印章使用管理过程中发现有违反规定弄虚作假行为,视觉情节轻重,予以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篇7:村公章管理规章制度

为了正确行使权力,避免工作失误,根据民政部、公安部对印章使用和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村实际,现对村委会公章的使用管理制定本制度:

一、公章的制发

村民委员会公章一律由乡人民政府负责制发。公章要妥善保管,如有遗失要及时向制发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发,由制发机关登记后办理补发。使用已作废公章的,按私刻公章行为处理。

二、公章的使用

(一)下列事项须由村委会主任签署意见后印章保管人方可加盖公章:

1、各种责任状、年、季、月(临时)报表;

2、各类请示、申请、报告、合同(协议)文书;

3、村民建房申请、民政救助要求;

4、上级政府部门、机关单位、村外单位及企业和个人须使用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各种文书、报表、证明材料等。

(二)下列事项印章保管人可直接加盖公章:

1、证明村民年龄、文化、民族、职业、婚姻状况等基本情况的;

2、村民要求参加各类专业技能培训的申请;

3、村民户籍迁移、出具死亡证明书等,保管公章人员应本着高度负责、实事求是的态度给予办理。

(三)凡涉及贷款、重大工程项目发包、担保等重大问题使用村委会公章时,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参加的会议表决通过后。

篇8:村公章管理规章制度

一、总则

公章是我村在职权范围内进行公务活动,行使职权的重要标志。为加强我村公章的管理,确保公章的正确使用,特制定本制度。

二、职责

(一)村两委会议负责村集体合同、协议的审批工作。

(二)村委会主任负责村集体合同、协议的`签章工作。

(三)各分管村干部负责所分管业务开具证明的审批工作。

(四)公章管理员1.负责公章的保管。2.负责设立公章使用登记台帐。3.负责公章使用的审核登记工作。4.负责制定所保管公章的使用程序。

三、规定

(一)我村的公章主要包括:村委员印章<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XX村民委员会>、经济合作社印章<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XX村经济合作社>、经济发展公司印章<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XX村经济发展公司>。

(二)公章的保管1.由专人负责保管公章。2.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不得保管公章。3.公章保管人员由村两委会议指定。

(三)未经村两委会议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刻制本村的公章。公章的刻制,必须符合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公章刻制的规定,并经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局备案。

(四)公章的使用由保管人员设立使用登记台帐,严格审批和登记制度。

(五)公章一般不得携带外出使用,如遇特殊情况,需携带公章外出,必须经村两委会议批准,并由公章保管人携章随同。

(六)公章使用,必须经有权人批准后公章管理人员方可盖章,公章管理人员应严格履行登记手续,因使用公章不当造成损失的,应追究其相应责任。

(七)公章管理人员如工作变动,应及时上缴公章,由重新确定的公章管理人员另行办理接收公章手续,不得私自转交他人。

(八)以集体名义签定的合同、协议等,应按镇合同管理办法对合同、协议审核签名后方可盖章。

(九)私人取物、取款、挂失、办理各种证明,需用本村介绍信时,由分管村干部严格审批,符合要求后办理并执行登记制度。

(十)任何公章管理员不得在当事人或委托人所持空白格式化文件上加盖公章。

(十一)公章应及时维护,确保公章清晰、端正。

(十二)公章如有不慎丢失,保管人员应及时向村两委报告,并备案。

篇9:村药具管理工作总结

宣武区是北京市中心城区,辖9个街道办事处,108个社区居委会,人口达52.9万多,密度高达2.78 万人/平方公里。20xx年我们在市药具站的正确指导下,在贯彻全国和北京市深化计划生育药具工作改革会议精神,推动我区药具工作改革过程中,根据本区人口密度大、人口结构复杂、特殊对象群体多等特点,抓住药具发放和服务的关键环节,以保证群众及时获得安全、有效、便捷、易得、所需的药具及服务为着眼点,采取多方面措施,在药具发放和服务环节上狠下功夫,把工作做实、做细,取得良好的工作效果。

一、拓宽发放渠道,丰富发放形式,提高药具的易得性

为保证群众方便地获得安全、有效、所需的药具及服务,我们在现有的基础上多方面拓展发放渠道,丰富发放形式。

1.拓展药具发放渠道。我们与民政、工商、药监、卫生等部门以及企业、部队等合作,让避孕药具走进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公共场所,形成多样化的药具发放渠道。

一是政府机关发放渠道。在市政府的服务大厅安装2台避-孕-套IC卡自助发放机,在区政府办公大楼医务室摆放避孕药具发放架,向国家机关公务员、服务人员等提供药具服务;在街道办事处的“一站式服务大厅”、区人才、职介等场所,摆放避孕药具发放架,方便前来办事的群众就近领取避孕药具。

二是卫生部门手工发放渠道。主要在区属医院的孕检处、医院的少男少女门诊处、社区卫生站等地,向青少年,流动人口提供安全、有效的药具服务。

三是公共场所定点发放渠道。在流动人口密集的经营超市、商场等处摆放避-孕-套自取架,或安装避-孕-套IC卡自助发放机。

四是流动式发放渠道。利用“世界人口日”、“预防艾滋病日”、“9.25”宣传日、“男性健康日”等纪念日和活动,向群众、施工工地的工人免费发放避孕工具。

2.丰富药具发放形式。我们采取了“发、送、取、领、售”等多种领取形式,满足群众不同的需求。

“发”,即通过开展各种活动和工作发放避孕药具,如在对流动人口孕检时,根据育龄妇女的需求发放避孕药具。

“送”,就是由社区发药员、志愿者、卫生站医务人员等依据社区群众的意愿,上门发放避孕药具。

“取”,在社区、卫生站、服务大厅等处摆放的避孕药具自取架和自取箱,自取药具。

“领”,就是通过自助免费发放机,群众用手中的IC卡可以随时根据自己的需求领取避孕药具。

“售”,就是通过自助售套机,使群众获取高质量的安全套。

到目前为止,共为社区配备110个药具柜,100台自动售套机,16台自助刷卡机,190个自取避孕药具架,160个自取避孕药具箱,使群众可以方便地得到所需的药具。

二、做细发放工作,关注人性需求,提高药具的有效性

我们把做细药具发放工作,作为推动药具工作改革的有效措施和提高药具服务质量的重要途径。在药具发放工作中,充分考虑到服务对象的外部条件和心理感受,努力从多方面细化发放工作,提高服务水平。

1.对一般对象按年龄分组发放。在社区药具发放中,我们将计划生育志愿者和服务对象分别按年龄段编成组,志愿者按照服务对象的需求按时按量按品种发放到人。按年龄组发放避孕药具的优点:同龄人之间有共同语言,便于接触, 志愿者按照服务对象对避孕药具的需求,按时按量按品种发放;同龄人之间遇到的避孕节育问题大致相同,便于交流,探讨有关避孕节育、生殖健康等问题;加强了对流动人口的管理,避孕药具发放更准确、及时。通过由年龄相近的发放者与服务对象接触,拉近二者之间的距离,消除了现存在的心理障碍,提高药具发放的效率和准确性,这既方便了群众、满足了需求,又避免了药具的浪费。具体编组是29岁以下年龄组,这组人员药具需求量大,生活节奏较快,控制能力较差,并有怕麻烦和对避孕药存有顾虑的人群;30岁至39岁年龄组,这组人员由于工作、生活、环境、家庭等因素的影响,她们对避孕节育和生殖健康的需求比较复杂,容易产生侥幸心理,对生活质量要求较高;40岁以上年龄组,生理特征开始有明显的变化,对生殖健康的问题比较敏感,她们成熟稳定,自觉性强,使用药具有效率高。

2.对弱势群体实行温馨式发放。按服务对象的不同状况,分别采取不同的方法。一是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他们远离家乡,对避孕节育和生殖健康等知识缺乏,又处于生育旺盛期,流动性大,生活不规律,随着避孕节育方法知情选择的深入普及,选用长效避孕节育方法的人将逐年下降,他们对避孕药具的需求是逐年上升的。二是对智力有缺陷或残疾者,根据各自的特殊情况,采取不同的发放方法。如残疾人员,我们采取残疾志愿者与社区发药员交替发放的方法,即一个月由残疾志愿者送药具服务,一个月由社区发药员按时按量送药,社区卫生站的医生定期随访服务。对于智力没有缺陷,自己行动方便,如聋哑等人,我们采取由本人选择是到社区领取,还是由志愿者入户发放。我们尊重本人的选择,提供相应的药具及随访服务;对智力有缺陷的人员,由社区居委会发药员、社区卫生站的医生与他们的监护人共同负责,卫生站的医生负责指导和随访,发药员和监护人负责送、取避孕药具,了解药具使用情况。三是对服刑人员进行发放。为在监狱表现好的犯人提供免费药具服务,是我们创新药具发放工作的新举措。按照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有关规定,表现好的服刑人员可享受与配偶同居的待遇。为此我们深入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向工作在第一线的干警详细介绍药具知识以及药具使用方法,以便由监狱干警为享受同居待遇的犯人按标准提供免费药具,并由药管员提供随访服务。四是对新婚青年、孕妇、哺乳期的妇女和有心血管等慢性疾病的人员,由社区卫生站医务者提供随访、咨询和指导,社区发药员按照医生指导为育龄提供药具及服务。

三、延伸工作触角,创新工作载体,提高整体工作水平

在落实药具工作改革措施过程中,我们把药具工作融入人口计生工作全局,为满足群众的生殖健康需求,开展了多方面活动。

1.关注青少年的生殖健康。我们加强青少年生殖健康教育,并为他们提供生育、避孕及预防性病艾滋病等服务。我们组织并联合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站、计生协会等单位,深入天外天烤鸭店等流动人口较多的餐饮行业,为未婚青年、职工讲生殖健康、预防性病/艾滋病和避孕药具知识,在街道社区居委会利用寒暑假举办“少男少女自护培训班”,受到青少年及家长的欢迎。

2.热心为流动育龄妇女服务。我们将流动人口的药具服务纳入总体工作中,为他们提供综合的、规范的、优质的服务。目前,我区流动人口9.2万人,其中育龄妇女15000人。在服务中,一是体现“以人为本”不歧视,服务场所建有知情告知宣传设施,尊重知情权;二是改善服务场所环境,做到温馨、方便,整洁舒适,文明服务,提供人性化服务设施,尊重舒适权、隐私权、保密权;三是技术服务操作规范,尊重安全权;提高了群众的满意度。

3.提高群众的知情选择能力。今年我区成功举办了《知荣明耻勤自勉,练兵强素学知识》避孕药具“四互”培训观摩会。这次药具培训形式改变了以前一人讲课,大家听的传统培训模式。而是将药具知识和社区计生主任在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通过台上台下互交、互学、互答和互评,使大家在娱乐之中学习药具知识;通过肢体语言,猜避孕方法的形式,使大家在欢声笑语中掌握避孕药方法的种类。新颖的培训形式,收到了良好的效果,提高了药具干部为民服务的能力。

4.开展“争创避-孕-套发放状元”的活动,使药具优质服务向纵深发展。由于各街道积极开展争当避-孕-套发放状元的活动,使广大群众在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时,享受到政府为群众免费提供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权利,提高了群众对计划生育工作的满意度。20xx年避-孕-套实际发放量比20xx年上升了39.05%。超额完成市站下达的避-孕-套调拨计划。为此,委领导提供专项资金,为“避-孕-套发放状元”的街道发放了纪念品,为其它街道发放了组织奖。

5.药具管理网络化。为提高宣武区计划生育避孕药具管理和服务水平,我委与北京市科轩技贸发展中心合作开发了适合我区区情的避孕药具信息管理系统。该系统采用相对独立的数据环境,通过互联网建立区、街之间的药具数据传输。它涵盖了基层药具管理中的各项工作流程。包括业务管理、财务管理、报表管理、数据查询等。实现了区、街药具管理网络化和区药具站对基层避孕药具的调入、调出、库存数量的动态管理,加快了区药具站的库存周转,提高了药具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通过探索,我区药具发放和服务初步形成了纵横一体、上下交错的药具发放新模式。在药具发放上,横向拓宽发放渠道,形成计生、卫生、部队、公安、社区、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等多个发放渠道,纵向丰富“发、送、取、领、售”的多种药具发放形式。在管理服务上,根据服务对象的特点,实行以人为本,分类管理;在药具服务范围上,不断开拓新的领域,满足群众的多种需求。提高了药具的易得性,有效性和针对性。

避孕药具发放工作是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控制人口数量、保证育龄人群的生殖健康、深化人口和计划生育优质服务起到了重要保障作用。虽然我们在药具发放和服务上进行了一些探索,取得了一些成绩,但离优质服务的标准、与其他兄弟区县比还存在着差距。随着生殖健康知识的普及,育龄人群的需求不断多样化,人们对避孕药具的需求和避孕方法的选择也呈现个性化的趋势,这就需要我们要从育龄人员需求出发,我们将借助此次会议的东风,进一步探索避孕药具发放的方法、途径、载体,为不同人群提供好服务,为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水平作出应有的贡献。

篇10:村药具管理工作总结

XX年,东城社区在上级药具站的指导下,继续确保药具在乡镇社区人口与计划的顺利实施中发挥重要作用。根据县药具管理责任书的要求,主要开展了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年初与各辖区签定了药具工作责任书,村与药具使用夫妇都签定了合同,共签定长期合同10份。

二、于XX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和今年三月七日共开展了两次大型宣传咨询活动,宣传资料内容有八种,一种为青春期卫生保健,第二种为婚前检查的意义及内容,第三种为孕前须知,第四种为夫妻恩爱,儿女聪明,第五种为新生儿健康的十个标准,第六种为造成不孕的因素,第七种是常用避孕方法的选择,第八种是更年期的保健知识。咨询活动地点选在东城社区门口,计生办人员全部参加,利用每逢十五九眼桥下的赶集两次举行了两个上午的活动,参与人员1000余人,共散发宣传资料1000余份。

三、3月7日在东城社区举行了一次大型培训活动,由彭丽平、冀玲俊主讲,各辖区药具管理员参与培训,本次培训有计划、有教材,教材为常用避孕药具的品种,使用方法、副反应及其处理等,参会人员情绪高涨,会后进行了考试,考试成绩全部优秀,考试后发放了上岗证。

四、截至20XX年9月底,全社区长期使用药具人数为10人,其中长期用药人员为10人,随访人数为10人,

通过随访,了解到各辖区药具管理员能够把药具按时发到使用药具对象手里,并且用药对象对自己所用药具的使用方法、副作用的处理等都了如指掌,质量和数量能够满足她们的需求。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东城社区药具工作人员将做得更细更深入人心,充分发挥好药具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作用。

篇11:村党支部管理工作总结

按照镇党委关于纯洁性教育第二阶段的实施方案,我们xx村党支部精心组织,认真实施。于201x年4月至5月,开展了近一个月的评议活动,分别进行了分析评议阶段的广泛征求意见、党员干部交心谈心、召开民主生活会、撰写党性分析材料和反馈意见五项活动。各个环节都做到了按标准、按要求进行,达到了预期的效果。

一、征求意见

我们采取了发放征求意见表,通过座谈征求、上门征求和书面征求的形式,进行了征求意见,共发放征求意见表50份,收回41份,经分类梳理,共征求到党支部各种意见和建议4类53条,班子成员意见和建议15类,全部意见和建议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肯定了支部纯洁性教育活动的主要成绩

1、两委班子成员团结协作,在纯洁性教育过程中能够各司其职、分工合作,为自己所联系自然村的党员宣传纯洁性教育活动意义,对老党员、困难党员更是细心讲解,得到了村民的认可。

2、注重产业发展,体现党员先锋作用。纯洁性教育活动是基层党组织的一项重要活动,在活动中我村充分发挥了民主示范村的优势,在宣传动员和实施监察阶段所有工作都实行公开,让老百姓知道、理解、赞同从而被感染,党员干部的形象也得到了提升。

(二)提出了村党支部在纯洁性教育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1、持续性不够。我村纯洁性教育活动常常是集中学习,集中讨论。自学效果不好,普通党员仅限于参与集体活动,持续学习的积极性不高。

2、村集体规划项目实施进度有限。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广大村民对村集体经济项目的建设非常关心,纷纷提出目前村集体项目的规划和实施进度慢,提出应尽快完成项目建设,实现村集体经济的增收。

3、监督管理有待加强。纯洁性教育重在转变党员干部的思想、组织、作风方面的问题,大部分党员干部各方面均有转变,但仍然有部分党员言行举止不能严格的按照党员标准要求自己,需要监督查处,只有教育和监察相结合才能更有效的提高党员在群众中的形象,得到群众的认可。

(三)提出了对两委班子成员的意见和建议

1、班子年龄偏大,文化层次底,战斗力不强,不能够适应新时期发展的要求。

2、班子成员分工不合理,不能充分发挥积极能动作用,劳酬不当。

3、个别副职干部形同虚设,不做工作。

4、个别主要领导工作不主动,态度不积极,不注意自己的形象。

5、没有培养出德才兼备的新党员、新干部。

6、主要领导之间交流少,有独断专行的行为。

7、少数党员不起带头作用,反而唱反调。

8、一些干部缺乏和农民打交道的技巧,从而造成干群之间的矛盾。

9、干部干部架子大,高高在上,群众难于接近。

(四)提出了对村集体经济建设的建议

1、主导产业单一,没有长远的市场竞争能力。

2、农民剩余劳动力多,村办企业没有尽可能的进行安排。

3、农业调产花费不少,成绩不大,效果不明显。

4、没有充分利用城郊的优势,开辟第二、三产业。

(五)提出了对村务管理和服务群众方面的建议

1、村内未完成的街、巷道应尽快落实和完善。

2、村内环境卫生越来越差,要尽力解决垃圾堆放和清理问题。

3、北庄村的自来水上不去,不是没有解决的办法,而是没有尽力去解决。

4、私挖滥产现象不但给村民带来了生活的很大危害,对集体也是经济上的重大损失,支部、村委要尽力制止。

5、xx小区的环境卫生状况太差,要着力从长远方面采取措施给予解决。

6、学校学生拥挤,不能再接受外来的人口。

篇12:村党支部管理工作总结

我村党支部目前共有党员xx名,其中女党员xx名。在活动中通过采取入户谈心、走访谈心、支部办公室谈心等形式就村班子建设、经济建设、民生建设等方面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沟通。同时,将纯洁性教育内容融会贯通到村集体建设的各个方面。

主要成果有:

1、加强了党员对开展纯洁性教育活动的认识。

2、强化了党员的责任意识和行动意识,从支部书记到普通党员都了解到了自身存在的不足和改正的方向。

3、了解了党员的思想动态,为下一阶段工作的开展打下了基础。

三、召开主题民主生活会

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党支部于201x年5月25日召开了民主生活会,会议开的生动活泼、严肃认真、主题突出、认识深刻、联系实际,是一次比较成功的专题民主生活会。

通过专题民主生活会,进一步夯实了思想基础,提出了今后努力的方向,特别是找出了制约我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因素,为我村今后的整改提高明确目标。

四、撰写党性剖析材料

在这个环节,要求每个党员特别是村级领导干部要本着“重点找问题,深入找原因,关键查自身”的原则,写出党性分析材料,我村全体党员,特别是村级干部都认真地撰写了党性分析材料,表达了对纯洁性教育活动的认识,总结了存在的突出问题,剖析了存在这些问题的主观原因,并明确提出了整改措施。

党支部主要负责人针对党员、干部的分析材料进行了客观的评议,并对民主生活会反映出来的问题逐条进行了意见反馈,使每个党员干部清醒地认识到自身存在的问题,在尽短的时间内进行整改,给群众一个满意的答复。

五、意见反馈

对于征求到的意见,我们于201x年6月2日及时召开了支部大会,进行了认真总结,客观分析了存在这些问题的根源所在,经过广大党员的充分讨论,特提出整改方案如下:

在组织建设方面:一是通过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开展保持共产党员纯洁性教育活动,进而经常性地开展党员思想教育,使广大党员能够对照保持共产党员纯洁性的基本要求严格要求自己。同时,党支部要加强各个时期对全体党员的分析评议以及监督兑现等各项工作,提高党支部的战斗力。二是对全体干部进一步明确分工,对年度工作目标和任期目标,做到责任明化、细化,要求人人写出书面承诺,并制版上墙,广泛接受群众监督,进一步增强责任感,使每个干部时刻感到危机意识和责任意识。三是按照党员、干部和后备队伍的推选办法,吸收有知识、有能力、思想进步的青年人才,逐步充实党员、干部队伍,同时,严格执行村级干部考评制度,对不称职的干部、不合格的党员坚决按照组织程序进行处理,不断优化组织队伍。

在经济建设方面:一是大力发展工业园区建设。投资20xx万元完成混凝土拌料站建设;投资1000万元的新型墙体材料项目现已开工建设,园区的建设解决了本村剩余劳动力就业问题,提升了村集体经济收入。二是大力提升农业现代化水平。巩固和扩大 “千亩蔬菜基地”。三是大力发展本村三产。投资100万元的手工艺品编织项目,已在本村落户生根。投资300万元兴办的动物仿真布艺品,也已完成了前期场地审批等工作,年内即可投入生产。项目完成后年人均收入增加400元以上。

在村镇建设和服务群众方面:一是完成全村街、巷道硬化、绿化和美化,保证每个自然村有一条高标准的主街道,进一步改善村民居住和生活环境,提高村民生活质量。二是制定并规范落实农村医疗保证和救助体系,每年对全村老年人或育龄妇女进行免费体检,成立百姓求医救助站,对需外出进行求医的群众给予尽可能的帮助。

六、整改要求

为了保证整改方案的圆满落实,保证整改措施到位,确保整改成果,必须严格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1、继续学习促整改。在前两个阶段学习的基础上,结合党员的思想实际和整改工作目标,有针对性的组织学习,并通过学习,进一步提高党员进行整改的自觉性。

2、围绕主线抓整改。要以学习和实践“科学发展观”为主线,紧紧围绕“提高党员,加强组织,服务群众,促进工作”的目标要求进行。

3、注重实效抓整改。要紧密联系实际,本着解决群众提出的热点难点问题,解决制约我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因素,解决党员、干部存在的思想认识问题,真正使群众感到党组织和党员在纯洁性教育活动中的新变化。

4、统筹兼顾抓整改。要统筹协调、科学安排好当前工作,把开展纯洁性教育同落实“”规划及年度工作目标和各项实事计划结合起来,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各阶段任务结合起来,确保教育活动与各项工作“两不误,两促进”。

篇13:村公章管理规定

为了正确行使权力,避免工作失误,根据民政部、公安部对印章使用和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村实际,现对村委会公章的使用管理制定本制度:

一、公章的制发

村民委员会公章一律由乡人民政府负责制发。公章要妥善保管,如有遗失要及时向制发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发,由制发机关登记后办理补发。使用已作废公章的,按私刻公章行为处理。

二、公章的使用

(一)下列事项须由村委会主任签署意见后印章保管人方可加盖公章:

1、各种责任状、年、季、月(临时)报表;

2、各类请示、申请、报告、合同(协议)文书;

3、村民建房申请、民政救助要求;

4、上级政府部门、机关单位、村外单位及企业和个人须使用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各种文书、报表、证明材料等。

(二)下列事项印章保管人可直接加盖公章:

1、证明村民年龄、文化、民族、职业、婚姻状况等基本情况的;

2、村民要求参加各类专业技能培训的申请;

3、村民户籍迁移、出具死亡证明书等,保管公章人员应本着高度负责、实事求是的态度给予办理。

(三)凡涉及贷款、重大工程项目发包、担保等重大问题使用村委会公章时,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参加的会议表决通过后

方可盖章。如有违规行为的,保管公章人员有权阻止或拒盖公章

三、公章的保管及责任追究

(一)村民委员会公章由专人保管。

1、印章保管人使用村民委员会印章时,须逐一认真登记用印时间、用印事由、审批人、并签注用印人姓名;

2、印章保管人应不询私情、坚持原则、不得利用公章图谋私利;

3、印章保管人私自用印,出于个人目的,尚未造成集体损失和不良后果的,视情形给予批评、教育;造成集体损失和不良后果的,印章保管人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责任;

4、私用印章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5、不准非保管公章人员擅自随身携带公章外出,不准将公章随意托人代管、代盖,未经同意,不得将公章带离办公场所,不准在空白纸上盖公章;

6、不得借机吃、拿、卡、要,违者按规定予以撤换和处理。

(二)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村经济合作组织负责人原则上不得直接保管和使用公章。

篇14:村公章管理规定

一、公章的制发

村民委员会公章一律由乡人民政府负责制发。公章要妥善保管,如有遗失要及时向制发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发,由制发机关登记后办理补发。使用已作废公章的,按私刻公章行为处理。

二、公章的使用

(一)下列事项须由村委会主任签署意见后印章保管人方可加盖公章:

1、各种责任状、年、季、月(临时)报表;

2、各类请示、申请、报告、合同(协议)文书;

3、村民建房申请、民政救助要求;

4、上级政府部门、机关单位、村外单位及企业和个人须使用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各种文书、报表、证明材料等。

(二)下列事项印章保管人可直接加盖公章:

1、证明村民年龄、文化、民族、职业、婚姻状况等基本情况的;

2、村民要求参加各类专业技能培训的申请;

3、村民户籍迁移、出具死亡证明书等,保管公章人员应本着高度负责、实事求是的态度给予办理。

(三)凡涉及贷款、重大工程项目发包、担保等重大问题使用村委会公章时,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参加的会议表决通过。

基金会管理条例

学生对基金会的感谢信

教育基金会的工作计划

家长给基金会的感谢信

梦想基金会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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