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版」

时间:2024年08月02日

/

来源:溜溜球

/

编辑:本站小编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版」,本文共7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本文原稿由网友“溜溜球”提供。

篇1: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审查报请备案的政府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严格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

地方性法规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立法机制,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统筹安排,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省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下列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一)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事项;(二)省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法定程序授权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事项;

(三)规范常务委员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交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审议。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代表。

第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后,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荐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篇2: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版」

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聘请的立法咨询专家和基层立法联系点负责人旁听会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或者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批准及修改、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法规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等内容进行解读。

第二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和论证工作,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参加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相关群体等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十五日前将听证会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等在福建人大网或者本省的报纸上公告。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在福建人大网或者本省的报纸上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研究、论证,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征求有关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其中的个别条款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个别条款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二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解释通过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批准、备案审查与适用

第三十八条 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合法性有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报请批准机关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承担审查的具体工作。

法制委员会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应当邀请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于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常务委员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当作出不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条 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由常务委员会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当的,可以要求报请批准机关对不适当部分进行修改;

(二)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不适当的,在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同时,应当要求省人民政府对规章不适当部分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省人民政府规章。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规章,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送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四十四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法制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依照前款办理。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送法制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第四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反馈。

第四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要求省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议案,或者要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改变或者撤销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权限是: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三)省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四)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第四十九条 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建议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立项申请报告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作出说明。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立项申请报告进行审查,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必要时,应当进行立项评估。年度立法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向起草单位发送立项通知书,明确法规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和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督促落实年度立法计划。

省人民政府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与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年度立法计划实施过程中,新增提请审议的立法项目,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提出立项申请、进行审查,报请主任会议决定;推迟提请审议的立法项目,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应当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书面说明。

第五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公开听取意见。涉及行政管理体制、机构设置和职能调整、人员编制、预算经费等内容的,应当通过协调形成共识后作出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三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四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福建人大网和本省的报纸上刊载。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或者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可以采用集中修改或者废止的方式,对多部法规一并提出法规修改或者废止案。

第五十七条 法规自施行之日起满两年,主管法规实施的部门应当就法规实施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对相关法规开展执法检查,了解法规的执行情况,提出完善法规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决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开展立法后评估。

评估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审议意见建议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研究;建议完善配套制度或者法规实施工作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向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处理情况。研究及处理情况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十九条 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篇3: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完整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注重地方特色。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需要制定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法定程序,授权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六条 地方立法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一)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制定法规的建议。

本市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法制委员会审议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条 制定立法计划应当按照法规的性质、内容和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确定法规的起草单位。

起草法规应当根据涉及范围和内容需要成立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对于涉及其他部门工作职责的内容,应当事先进行协商。

第八条 在法规起草过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问题的讨论、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九条 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计划实施过程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法制委员会可以提出调整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也可以召开各代表团推荐的有关代表会议,就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或者重大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通过后十五日内按照规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于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淮南日报》和淮南人大网全文公布,并在《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全文刊登。

篇4: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完整版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篇5: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法规,适用本条例。”

三、删除第三条。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规定属于法定立法权限范围内的特别重大事项的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 ,修改为:“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该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的法规案,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二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办公厅应当及时将法规草案分送有关工作机构。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将法规草案文本、立法依据、法规草案的说明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审查意见的报告,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七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开展立法协商,充分听取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有关专家、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听取有关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整理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在法规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召开立法咨询专家论证会,并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人员参加,听取意见。”

十一、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一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发挥基层单位在立法中的作用。”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法规草案应当在合肥人大网站、《合肥日报》和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社会意见。”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三款:“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立法工作,对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认真分析和研究,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与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合并,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对法规案审议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和废止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或者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可以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或者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提案人以及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十六、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以及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中予以说明;对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

十七、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到会说明情况。”

十八、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之间对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经协商后仍不一致时,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十九、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法规案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前,对个别争议较大的重要条款,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先对该条款单独表决,再对法规案进行表决。”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二十、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市法规解释的要求。”

二十一、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二十二、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合并作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法规解释与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二十三、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并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编制立法规划和制定年度立法计划,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本市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也可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有关机关、团体、组织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提交《立法项目建议书》,主要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的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主要制度设计、起草法规的单位和提请审议的时间安排等。

(二)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每届任期第一年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在每年第三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起草法规,应当根据涉及范围和内容需要成立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协调、协商。”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起草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问题的调研、讨论、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综合性、基础性、全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二十六、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法规于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合肥人大网站以及《合肥日报》上全文公布。公布时应当载明该法规通过和批准的机关、时间。”

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删除,第二款改为第四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公布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并同时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给予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八、将部分条款中的“人大”“常委会”“政府”名称修改为全称;将“地方性法规”修改为“法规”;将部分“法制委员会”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将部分“有关的工作委员会”修改为“有关工作机构”。

本决定自8月1日起施行。

篇6: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1月12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5月3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条 规定属于法定立法权限范围内的特别重大事项的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也可以召开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会议,就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三条 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项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篇7: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该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秀洲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黑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全文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

下载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版」(精选7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版」.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