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办法》

时间:2024年06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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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办法》,本文共8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本文原稿由网友“asdf2323”提供。

篇1:《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办法》

文物博发〔〕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指导意见》有关精神,规范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工作,推动文物经营活动健康有序发展,我局制订了《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3月9日

篇2:《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管理,规范文物拍卖经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审核才能拍卖的文物。

第三条 文物拍卖标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审核。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对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拍卖企业应在文物拍卖公告发布前20个工作日,提出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申请。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不受理已进行宣传、印刷、展示、拍卖的文物拍卖标的的审核申请。

第六条 拍卖企业应向注册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申请。

拍卖企业在注册地省级行政区划以外举办文物拍卖活动的,按照标的就近原则,可向注册地或者拍卖活动举办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申请。

两家以上注册地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划内的拍卖企业联合举办文物拍卖活动的,由企业联合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申请。

两家以上注册地不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划内的拍卖企业联合举办文物拍卖活动的,按照标的就近原则,由企业联合向某一企业注册地或者拍卖活动举办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申请。

联合拍卖文物的拍卖企业,均应具备文物拍卖资质。其文物拍卖资质范围不同的,按照资质最低的一方确定文物拍卖经营范围。

第七条 拍卖企业须报审整场文物拍卖标的,不得瞒报、漏报、替换标的,不得以艺术品拍卖会名义提出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申请,不得以“某代以前”、“某某款”等字眼或不标注时代的方式逃避文物拍卖标的监管。

第八条 拍卖企业申请文物拍卖标的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期内且与准许经营范围相符的《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文物拍卖许可证》的复印件;

(二)《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申请表》;

(三)标的清册(含电子版);

(四)标的图片(每件标的图片清晰度300dpi以上);

(五)标的合法来源证明(如有);

(六)文物拍卖专业人员出具的标的征集鉴定意见;

(七)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其中,材料(一)、(二)、(三)、(五)、(六)须以书面形式加盖企业公章提交,材料(三)、(四)提交电子材料。

第九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对拍卖企业提出的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并告知企业:

(一)文物拍卖经营资质有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决定受理;

(二)文物拍卖经营资质无效,或者不属于审核范围的,决定不予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补充。

第十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受理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申请后,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有关规定,应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相关情形的,不受该时限限制。

第三章 审核与批复

第十一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在作出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决定前,可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开展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工作。

文物拍卖标的应当进行实物审核。

第十二条 文物拍卖标的审核须由3名以上审核人员共同完成,其中省级文物鉴定委员会委员不少于1名。审核意见由参加审核人员共同签署。

审核过程中,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可要求拍卖企业补充标的合法来源证明及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下列物品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一)依照法律应当上交国家的出土(水)文物,以出土(水)文物名义进行宣传的标的;

(二)被盗窃、盗掘的文物或者明确属于历史上被非法掠夺的中国文物;

(三)公安、海关、工商等执法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以及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拣选的文物;

(四)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收藏、保管的文物,以及非国有博物馆馆藏文物;

(五)国有文物商店收存的珍贵文物;

(六)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及其构件;

(七)涉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有可能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标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通的文物。

第十四条 合法来源证明材料包括:

(一)文物商店销售文物发票;

(二)文物拍卖成交凭证及发票;

(三)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发放的文物进出境证明;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等。

第十五条 未列入本办法第十三条的文物,经文物行政部门审核不宜进行拍卖的,不得拍卖。

第十六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依据实物审核情况出具决定文件,并同时抄报国家文物局备案。备案材料应包含标的清册、图片(含电子材料)、合法来源证明(如有)等。

两家以上拍卖企业联合举办文物拍卖活动的,审核决定主送前列申请企业,同时抄送其他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决定,不得作为对标的真伪、年代、品质及瑕疵等方面情况的认定。

第四章 文物拍卖监管

第十八条 拍卖企业应在文物拍卖图录显著位置登载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决定或者决定文号。

第十九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以不少于10%的比例对文物拍卖会进行监拍。监拍人员应按照《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对拍卖会现场出现的违法行为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条 拍卖企业应于文物拍卖会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相关规定,将文物拍卖记录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照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申请材料对文物拍卖记录进行核查,及时发现并查处拍卖企业瞒报、漏报、替换文物拍卖标的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拍卖企业标的征集管理,将文物拍卖标的审核情况记入拍卖企业和专业人员诚信档案,作为对拍卖企业和专业人员监管的重要依据。

篇3:文物拍卖管理办法全文

有关文物拍卖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拍卖管理,规范文物拍卖行为,促进文物拍卖活动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列物品为标的的拍卖活动,适用本办法:

(一)1949年以前的各类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二)1949年以前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

(三)1949年以前与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有关的代表性实物;

(四)1949年以后与重大事件或著名人物有关的代表性实物;

(五)1949年以后反映各民族生产活动、生活习俗、文化艺术和宗教信仰的代表性实物;

(六)列入限制出境范围的1949年以后已故书画家、工艺美术家作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物品。

第三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制定文物拍卖管理政策,协调、指导、监督全国文物拍卖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文物拍卖活动。

第二章 文物拍卖企业及人员

第四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五条 拍卖企业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注册资本,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

(二)有5名以上文物拍卖专业人员;

(三)有必要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

(四)近两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文物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拍卖企业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文物拍卖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历次股权结构变动情况记录;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复印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正本及副本(含变更记录页)复印件;

(四)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相关证明文件、聘用协议复印件;

(五)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证明材料。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于受理文物拍卖许可证申领事项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文物拍卖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文物拍卖许可证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转让。

篇4:新《文物拍卖管理办法》解析

近日,国家文物局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指导意见》有关精神,制订出台了《文物拍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已于10月20日正式开始实施。该《办法》是对7月14日颁布的《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及相关文件的全面修订。

通过比较分析《办法》和《暂行规定》,笔者注意到,新《办法》有利于简政放权,加强文物拍卖的管理,促进文物拍卖活动健康有序的发展。

首先,《办法》将前颁布的《暂行规定》中一些条款做了修改。比如,在第二条文物拍卖标的的认定条款中,增加了“1949年以后反映各民族生产活动、生活习俗、文化艺术和宗教信仰的代表性实物”,在“列入限制出境范围的1949年以后已故书画家”后增加了“工艺美术家作品”一项。很明显,政府未来可能会对当代文物的定义予以与时俱进的进一步拓宽。也就是说,未来拍卖企业拍前申报文物的品种将会逐渐增多。

2、《办法》将文物拍卖许可证的审批、年审、变更、暂停、注销等工作由国家文物局负责办理下放到“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这种“简政放权”有利于给企业松绑,并促进各地文物拍卖业的进一步繁荣。

3、《办法》细化了申请办理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条件。《办法》首次依照《拍卖法》明确了拟从事文物拍卖的企业须有“10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须有必要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并强调不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由于《文物保护法》一直迟迟没有出台,对在华外资拍卖企业能否拍卖文物上众说纷纭,新《办法》的规定似乎蒙上了一层“否”的阴云;《办法》同时根据十几年来的实施举措明确了拟从事文物拍卖的企业必须在“近两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文物的行为。

4、《办法》取消了《暂行规定》第七条“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由国家文物局认定。经认定合格的,发给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证书”。也即政府对于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不再统一认定,但增添了“文物拍卖人员不得参与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文物拍卖标的审核、文物进出境审核工作,不得同时在两家(含)以上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条款。这意味着未来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的资质条件也许会有所调整和放开。

5、《办法》首次明确提出“被盗窃、盗掘、走私的文物或者明确属于历史上被非法掠夺的中国文物”不得拍卖。这表明了政府对于历史上被列强掠夺文物和近年来国内猖獗盗墓、走私文物出境的坚决态度。而近期,国家文物局依照国际公约发给日本横滨某拍卖行,叫停对方拍卖历史上被非法掠夺的中国文物的告知文件,也许就是政府表明态度的一次庄严亮相。

6、《办法》第十二条中,要求“拍卖企业须在文物拍卖会举办前,将拟拍卖标的整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强调了“报审材料应当由文物拍卖专业人员共同签署标的征集鉴定意见。”这赋予了五名“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真正意义上的职责、权利和责任。

7、《办法》第十六条中,将国家对拍卖企业拍卖的珍贵文物拥有优先购买权增加了一种“以协商定价”的方式。并规定“以协商定价方式实行国家优先购买的`文物拍卖标的,购买价格由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不得进入公开拍卖流程。”这样的一个明细规定,将“以协商定价”和“定向拍卖”确定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实际上叫停了以来内地采取的拍卖成交后七个工作日内行使优先权的不合理方式。

8、《办法》第二十条中规定:“拍卖企业利用互联网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从而废止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关于“文物拍卖企业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利用互联网举行文物拍卖活动”的条款。很明显,政府在此简化了网拍文物资质的前置审批,减轻了拍卖企业的负担;但拍卖行网拍文物的拍前审核与现场拍卖一样是必不可少的;同时,没有拿到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以及一切非拍卖企业依然不可以利用互联网拍卖文物。

9、《办法》首次提出建立文物拍卖企业及文物拍卖专业人员“信用信息记录”,并向社会公布。信息的公开、透明以依赖社会各界的监督必然是未来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

附:

篇5:新《文物拍卖管理办法》解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拍卖管理,规范文物拍卖行为,促进文物拍卖活动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列物品为标的的拍卖活动,适用本办法:

(一)1949年以前的各类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二)1949年以前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

(三)1949年以前与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有关的代表性实物;

(四)1949年以后与重大事件或著名人物有关的代表性实物;

(五)1949年以后反映各民族生产活动、生活习俗、文化艺术和宗教信仰的代表性实物;

(六)列入限制出境范围的1949年以后已故书画家、工艺美术家作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物品。

第三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制定文物拍卖管理政策,协调、指导、监督全国文物拍卖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文物拍卖活动。

第二章 文物拍卖企业及人员

第四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五条 拍卖企业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注册资本,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

(二)有5名以上文物拍卖专业人员;

(三)有必要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

(四)近两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文物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拍卖企业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文物拍卖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历次股权结构变动情况记录;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复印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正本及副本(含变更记录页)复印件;

(四)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相关证明文件、聘用协议复印件;

(五)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证明材料。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于受理文物拍卖许可证申领事项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文物拍卖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文物拍卖许可证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进行年审,年审结果作为是否许可拍卖企业继续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依据。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于开展文物拍卖许可证审批、年审、变更、暂停、注销等工作后30日内,将相关信息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一条 文物拍卖专业人员不得参与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文物拍卖标的审核、文物进出境审核工作;不得同时在两家(含)以上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活动。

第三章 文物拍卖标的

第十二条 拍卖企业须在文物拍卖会举办前,将拟拍卖标的整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报审材料应当由文物拍卖专业人员共同签署标的征集鉴定意见。

联合开展文物拍卖活动的拍卖企业,均应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受理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申请后,应组织开展实物审核,于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核批复文件,并同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参加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的人员,不得在拍卖企业任职。

第十四条 下列物品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一)依照法律应当上交国家的出土(水)文物,以出土(水)文物名义进行宣传的标的;

(二)被盗窃、盗掘、走私的文物或者明确属于历史上被非法掠夺的中国文物;

(三)公安、海关、工商等执法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以及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拣选的文物;

(四)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收藏、保管的文物,以及非国有博物馆馆藏文物;

(五)国有文物商店收存的珍贵文物;

(六)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及其构件;

(七)涉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有可能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标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通的文物。

第十五条 拍卖企业从境外征集文物拍卖标的、买受人将文物携运出境,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文物进出境审核手续。

第十六条 国家对拍卖企业拍卖的珍贵文物拥有优先购买权。国家文物局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行使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以协商定价或定向拍卖的方式行使。

以协商定价方式实行国家优先购买的文物拍卖标的,购买价格由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不得进入公开拍卖流程。

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文物拍卖活动结束后30日内,将拍卖记录报原审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文物拍卖记录报国家文物局。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国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拍卖企业及文物拍卖专业人员信用信息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文物拍卖企业、文物拍卖专业人员发生违法经营行为,国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拍卖企业利用互联网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篇6:新《文物拍卖管理办法》解析

近日,国家文物局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指导意见》有关精神,制订出台了《文物拍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已于20xx年10月20日正式开始实施。该《办法》是对20xx年7月14日颁布的《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及相关文件的全面修订。

通过比较分析《办法》和《暂行规定》,笔者注意到,新《办法》有利于简政放权,加强文物拍卖的管理,促进文物拍卖活动健康有序的发展。

首先,《办法》将前颁布的《暂行规定》中一些条款做了修改。比如,在第二条文物拍卖标的的认定条款中,增加了“1949年以后反映各民族生产活动、生活习俗、文化艺术和宗教信仰的代表性实物”,在“列入限制出境范围的1949年以后已故书画家”后增加了“工艺美术家作品”一项。很明显,政府未来可能会对当代文物的定义予以与时俱进的进一步拓宽。也就是说,未来拍卖企业拍前申报文物的品种将会逐渐增多。

2、《办法》将文物拍卖许可证的审批、年审、变更、暂停、注销等工作由国家文物局负责办理下放到“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这种“简政放权”有利于给企业松绑,并促进各地文物拍卖业的进一步繁荣。

3、《办法》细化了申请办理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条件。《办法》首次依照《拍卖法》明确了拟从事文物拍卖的企业须有“10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须有必要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并强调不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由于《文物保护法》一直迟迟没有出台,对在华外资拍卖企业能否拍卖文物上众说纷纭,新《办法》的规定似乎蒙上了一层“否”的阴云;《办法》同时根据十几年来的实施举措明确了拟从事文物拍卖的企业必须在“近两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文物的行为。

4、《办法》取消了《暂行规定》第七条“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由国家文物局认定。经认定合格的,发给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证书”。也即政府对于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不再统一认定,但增添了“文物拍卖人员不得参与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文物拍卖标的审核、文物进出境审核工作,不得同时在两家(含)以上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条款。这意味着未来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的资质条件也许会有所调整和放开。

5、《办法》首次明确提出“被盗窃、盗掘、走私的文物或者明确属于历史上被非法掠夺的中国文物”不得拍卖。这表明了政府对于历史上被列强掠夺文物和近年来国内猖獗盗墓、走私文物出境的坚决态度。而近期,国家文物局依照国际公约发给日本横滨某拍卖行,叫停对方拍卖历史上被非法掠夺的中国文物的告知文件,也许就是政府表明态度的一次庄严亮相。

6、《办法》第十二条中,要求“拍卖企业须在文物拍卖会举办前,将拟拍卖标的整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强调了“报审材料应当由文物拍卖专业人员共同签署标的征集鉴定意见。”这赋予了五名“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真正意义上的职责、权利和责任。

7、《办法》第十六条中,将国家对拍卖企业拍卖的珍贵文物拥有优先购买权增加了一种“以协商定价”的方式。并规定“以协商定价方式实行国家优先购买的文物拍卖标的,购买价格由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不得进入公开拍卖流程。”这样的一个明细规定,将“以协商定价”和“定向拍卖”确定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实际上叫停了20xx年以来内地采取的拍卖成交后七个工作日内行使优先权的不合理方式。

8、《办法》第二十条中规定:“拍卖企业利用互联网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从而废止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关于“文物拍卖企业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利用互联网举行文物拍卖活动”的条款。很明显,政府在此简化了网拍文物资质的前置审批,减轻了拍卖企业的负担;但拍卖行网拍文物的拍前审核与现场拍卖一样是必不可少的;同时,没有拿到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以及一切非拍卖企业依然不可以利用互联网拍卖文物。

9、《办法》首次提出建立文物拍卖企业及文物拍卖专业人员“信用信息记录”,并向社会公布。信息的公开、透明以依赖社会各界的监督必然是未来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

附:

文物拍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拍卖管理,规范文物拍卖行为,促进文物拍卖活动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列物品为标的的拍卖活动,适用本办法:

(一)1949年以前的各类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二)1949年以前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

(三)1949年以前与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有关的代表性实物;

(四)1949年以后与重大事件或著名人物有关的代表性实物;

(五)1949年以后反映各民族生产活动、生活习俗、文化艺术和宗教信仰的代表性实物;

(六)列入限制出境范围的1949年以后已故书画家、工艺美术家作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物品。

第三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制定文物拍卖管理政策,协调、指导、监督全国文物拍卖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文物拍卖活动。

第二章 文物拍卖企业及人员

第四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五条 拍卖企业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注册资本,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

(二)有5名以上文物拍卖专业人员;

(三)有必要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

(四)近两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文物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拍卖企业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文物拍卖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历次股权结构变动情况记录;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复印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正本及副本(含变更记录页)复印件;

(四)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相关证明文件、聘用协议复印件;

(五)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证明材料。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于受理文物拍卖许可证申领事项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文物拍卖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文物拍卖许可证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进行年审,年审结果作为是否许可拍卖企业继续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依据。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于开展文物拍卖许可证审批、年审、变更、暂停、注销等工作后30日内,将相关信息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一条 文物拍卖专业人员不得参与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文物拍卖标的审核、文物进出境审核工作;不得同时在两家(含)以上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活动。

第三章 文物拍卖标的

第十二条 拍卖企业须在文物拍卖会举办前,将拟拍卖标的整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报审材料应当由文物拍卖专业人员共同签署标的征集鉴定意见。

联合开展文物拍卖活动的拍卖企业,均应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受理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申请后,应组织开展实物审核,于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核批复文件,并同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参加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的人员,不得在拍卖企业任职。

第十四条 下列物品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一)依照法律应当上交国家的出土(水)文物,以出土(水)文物名义进行宣传的标的;

(二)被盗窃、盗掘、走私的文物或者明确属于历史上被非法掠夺的中国文物;

(三)公安、海关、工商等执法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以及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拣选的文物;

(四)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收藏、保管的文物,以及非国有博物馆馆藏文物;

(五)国有文物商店收存的珍贵文物;

(六)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及其构件;

(七)涉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有可能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标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通的文物。

第十五条 拍卖企业从境外征集文物拍卖标的、买受人将文物携运出境,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文物进出境审核手续。

第十六条 国家对拍卖企业拍卖的珍贵文物拥有优先购买权。国家文物局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行使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以协商定价或定向拍卖的方式行使。

以协商定价方式实行国家优先购买的文物拍卖标的,购买价格由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不得进入公开拍卖流程。

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文物拍卖活动结束后30日内,将拍卖记录报原审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文物拍卖记录报国家文物局。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国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拍卖企业及文物拍卖专业人员信用信息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文物拍卖企业、文物拍卖专业人员发生违法经营行为,国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拍卖企业利用互联网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篇7:昆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条凡列入昆明市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市上地交易中心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活动。未纳入土地储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由市土地交易中心组织招标拍卖或协议转让。

第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由昆明市土地储备委员会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有计划地进行。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在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年度计划应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六条市土地交易中心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一上地供应计划和市场的需求情况,实施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七条商业、旅游、娱乐和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出让、转让、租赁,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其他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方式供应。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应确定招标、拍卖底价。招标、拍卖底价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以及土地市场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标底必须保密,参加招标、拍卖活动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标底或底价。

篇8:昆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第九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用招标方式:

(一)以获取较高土地收益为目的,并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有严格限制,只有少数单位或个人有竞投意向的。

第十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由市土地交易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向三个以上的特定法人、组织或个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十一条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根据招标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投标须知、招标公告(招标邀请书)、标书、招标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评标原则、中标确认书、落标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第十二条招标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招标范围及投标人资格;

(三)投标人索取投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标书工本费;

(四)投标地点和截止时间;

(五)投标保证金;

(六)开标地点、时间;

(七)给付中标价的方式;

(八)市土地交易中心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市土地交易中心变更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内容的,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十四条投标人投标时应编写投标文件,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

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投入标箱。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应包括一卜列附件: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影印件;个人投标的,提供身份证影印件。

投标人提交不低于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投标保证金。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可以邮寄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市上地交易中心收到的,方为有效投标文件。

第十五条投标文件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法律责任并全面履行。

市土地交易中心按本办法第 十三条变更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可在投标截止日期前作出变更修改或撤销投标文件。

第十六条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为投标人勘察招标地块提供便利,并负责解答有关疑问。

第十七条市土地交易中心应按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第十八条开标时由公证机关对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进行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并由主持人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对在投标截止日期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市土地交易中心开标时都应当众拆封、宣读,并对投标文件及其附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投标文件宣布无效。

第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

(一)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的;

(二)在投标截止日期后收到的;

(三)文件和附件不齐全的;

(四)文件和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五)未密封或者密封处未加盖单位公章的;

(六)签章(签字)不全的;

(七)投标人不具备资格的;

(八)委托他人代理,代理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九)重复投标的。

第二十条评标由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依法组成评标小组具体负责。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第二十一条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在定标之日起三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确认书》,并同时向其余投标人发出《落标通知书》。

中标人应当在《中标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中标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可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其他竞投入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在定标之口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三条标底被泄露时,市土地交易中心有权终止招标活动。终上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文物拍卖申请书

文物鉴定委员会

评估拍卖申请书

拍卖公司年终总结

对标工作总结

下载《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办法》(共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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