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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宁波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全文
宁波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保障机关高效运行,推进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以下统称各机关),使用财政资金从事机关事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关事务,是指保障机关正常运行所需的经费、资产和后勤服务等相关事务。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标准,统筹配置资源,积极推进机关后勤服务、公务用车和公务接待等工作的社会化改革。
各机关应当对本部门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统一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四条 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机关事务工作,指导县(市)区机关事务工作。
县(市)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机关事务工作,指导乡镇、街道机关事务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监察、外事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机关事务管理相关工作,履行对机关事务的监督管理等职责。
第六条 各机关应当加强机关运行经费管理,规范资金使用审批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本办法所称机关运行经费,主要指为保障机关运行用于购买货物和服务的各项资金。
第七条 财政部门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机关运行的基本要求,共同制定并适时调整本级机关运行实物定额、服务标准以及相应的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
机关运行实物定额主要包括办公用房、公务用车、办公设备、办公家具等保障机关运行所需实物的数量、质量、技术等标准。
机关运行服务标准主要包括会议、差旅、培训、物业服务等保障机关运行所需服务的内容和等级标准。
第八条 县(市)区有关部门制定的本级机关的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应当于制定后15个工作日内报送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集中办公区域应当推进会计集中核算,规范资金管理,降低运行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条 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机关运行经费的预算和决算的公开工作。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本级机关资产的综合管理和监督。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在财政等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级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机关资产资源,建立统一调剂使用制度。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对各机关长期闲置、超标准配置或者低效运转的资产,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处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各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定期清查盘点,确保资产安全完整,不得将机关资产用于担保、抵押、对外投资或者举办经济实体。同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办公用房使用标准和各机关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核定本级机关的办公用房面积。特殊业务用房的配置,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发展改革部门共同审核。
第十五条 各机关因人员机构增设、职能调整需要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当在本部门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不能满足需要的,由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确需租赁解决的,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各机关因机构撤销、人员职责调整等情况腾退的`办公用房,应当由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收回,统一调剂使用。
积极推进办公用房统一权属登记,具体推进办法由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务用车集中管理平台,并制定本级公务用车的具体管理办法,严格按照编制和标准配备公务用车。各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的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
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应当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
第十七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制定本级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机关后勤服务的范围和标准,统筹规划、合理配置后勤服务资源。
集中办公区域机关后勤服务由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筹实施;非集中办公区域机关后勤服务须接受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各机关应当根据服务项目和标准,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引进具备相应资质的后勤服务单位,与引进的后勤服务单位应当订立服务合同,并建立服务合同的跟踪管理机制,规范服务合同的订立、变更程序。
第十九条 各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公务接待范围和标准,建立公务接待清单制度,如实反映接待对象、公务活动、接待费用等情况。
第二十条 各机关应当加强会议管理,严格执行会议费开支范围和标准,从严控制会议数量、规模和会期,充分利用各机关内部会议场所和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召开会议,节省会议支出。
第二十一条 各机关采购机关运行所需要的货物、服务以及开展节约能源资源工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关运行经费、资产、政府采购和会计事项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发现的违法问题,并及时向本级政府汇报监督检查结果。
审计部门应当加大对机关公务支出的审计力度,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法问题,并将涉嫌违纪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关事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及时查处违法违纪问题。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关事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有关部门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机关事务管理条例》、《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并进行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机关事务工作人员在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3月1日起施行。
篇2: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机关事务管理办法完整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事务管理,规范机关事务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的统一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标准,统筹配置资源。
政府各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有关机关事务管理的规章制度,指导下级政府公务用车、公务接待、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等工作,主管中央国家机关的机关事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指导下级政府有关机关事务工作,主管本级政府的机关事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机关事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条 机关事务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机关运行经费的预算和决算情况。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机关后勤服务、公务用车和公务接待服务等工作的社会化改革,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机关运行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本条例所称机关运行经费,是指为保障机关运行用于购买货物和服务的各项资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制定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组织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预算支出定额标准,结合本级政府各部门的工作职责、性质和特点,按照总额控制、从严从紧的原则,采取定员定额方式编制机关运行经费预算。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纳入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总额中的规模和比例。
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制定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支出计划,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或者因公出国(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结合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实际情况,统一组织实施本级政府机关的办公用房建设和维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后勤服务等事务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定采购机关运行所需货物和服务;需要招标投标的,应当遵守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政府各部门应当采购经济适用的货物,不得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项目,不得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政府集中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缩短采购周期,提高采购效率,降低采购成本,保证采购质量。政府集中采购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应当低于相同货物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统计报告和绩效考评制度,组织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等工作。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和组织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并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机关资产管理的规定、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节能环保要求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分类制定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部门的资产配置计划。
第十九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完善机关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定期清查盘点,保证资产安全完整,提高使用效益。
政府各部门的闲置资产应当由本级政府统一调剂使用或者采取公开拍卖等方式处置,处置收益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机关用地实行统一管理。城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政府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机关用地,集约节约利用土地。
对政府机关新增用地需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核,并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度,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统一权属登记;具备条件的,可以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建设。
政府各部门办公用房的建设和维修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维修标准,符合简朴实用、节能环保、安全保密等要求;办公用房的使用和维护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标准。[2]
第二十二条 政府各部门超过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因办公用房新建、调整和机构撤销腾退的办公用房,应当由本级政府及时收回,统一调剂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工作人员退休或者调离的,其办公用房应当由原单位及时收回,调剂使用。
第二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租用办公用房。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定期发布政府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执法执勤类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准,建立健全公务用车配备更新管理制度,不得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者超标准租用车辆,不得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不得借用、占用下级单位和其他单位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车辆。
第二十六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对公务用车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并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
政府各部门应当对公务用车的油耗和维修保养费用实行单车核算。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机关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加强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后勤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
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后勤服务管理制度,不得超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提供后勤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简化礼仪、务实节俭的原则管理和规范公务接待工作。
国务院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政府机关公务接待的相关制度和中央国家机关公务接待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公务接待的范围和标准。政府各部门和公务接待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公务接待制度和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务接待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级政府公务接待工作,指导下级政府公务接待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会议管理,控制会议数量、规模和会期,充分利用机关内部场所和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召开会议,节省会议开支。
第三十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执行有关因公出国(境)的规定,对本部门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的事由、内容、必要性和日程安排进行审查,控制因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数量、在国(境)外停留时间,不得安排与本部门业务工作无关的考察和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不及时依法调查处理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超预算、超标准开支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或者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的;
(二)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的;
(三)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擅自租用办公用房的;
(四)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者超标准租用车辆,或者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豪华内饰,或者借用、占用下级单位、其他单位车辆,或者接受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捐赠车辆的;
(五)超出规定的项目或者标准提供后勤服务的;
(六)安排与本部门业务工作无关的出国(境)考察或者培训的。
第三十三条 机关事务管理人员在机关事务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人民团体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3:陕西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事务管理,规范机关事务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本省各级机关(以下简称各机关)从事机关事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关事务,是指使用财政资金,保障机关正常运转的各项活动,包括经费运用、资产管理以及后勤服务等方面的事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关事务工作的领导,明确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推进本级机关事务的统一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主管本级的机关事务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标准,统筹配置资源,指导和监督下级的机关事务工作,及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省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在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全省机关事务工作的规划和制度,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省公务用车管理改革、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工作,制定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省级机关事务的管理、保障、服务工作,指导、监督设区的市、县(市、区)机关事务工作;
(四)确定省级机关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组织实施省级机关后勤体制改革;
(五)负责制定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省级机关房地产、办公用房、房屋修缮等方面的统一管理;
(六)负责省级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和职工住宅小区(院落)的规划、建设;
(七)指导并组织实施机关后勤干部岗位培训、后勤工人技术培训等工作;
(八)其他应当由省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承担的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关事务管理规划、制度,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本级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开展机关事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条 机关事务工作应当遵循集中管理、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执行统一的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七条 各机关应当积极推进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逐步开放机关后勤服务市场,引进竞争机制,提高机关后勤服务水平。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八条 各机关应当加强机关运行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本办法所称机关运行经费,是指为保障机关运行用于购买货物和服务的各项资金。
第九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服务价格,制定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市场价格,组织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预算支出定额标准,结合本级政府各部门的工作职责、性质和特点,按照总额控制、从严从紧的原则,采取定员定额方式编制机关运行经费预算。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关运行经费纳入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总额中的规模和比例,并定期公布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机关运行经费的预算和决算情况。
各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制定年度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支出计划,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或者因公出国(境),不得在下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报销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结合本级机关事务管理实际情况,统一组织实施本级机关的办公用房建设和维修、公务用车配备和更新、后勤服务等事务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统计报告、绩效考评和通报制度,组织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等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采购机关运行所需要的货物和服务,应当符合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招标投标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机关应当采购经济适用的货物,不得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
第十六条 各机关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应当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不得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政府集中采购。
第十七条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缩短采购周期,提高采购效率,降低采购成本,保证采购质量,政府集中采购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应当低于相同货物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和组织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并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关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节能环保要求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分类制定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各机关应当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机关的资产配置计划。
第二十条 各机关应当完善机关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定期清查盘点,保证资产安全完整,提高使用效益。
各机关闲置资产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一调剂使用或者采取公开拍卖等方式处置,处置收益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机关房地产实行统一管理,定期对本级机关房地产的用途、数量、规模、分布和使用状况等进行调查,建立和完善机关房地产管理信息档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和城镇规划中,应当统筹考虑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集中办公,共同使用后勤服务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土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申请办理本级机关用地登记,结合本级机关实际,统筹安排机关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机关用地需求,应当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度,由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对本级机关办公用房统一调配、统一权属登记。
第二十五条 各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和维修,应当严格执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维修标准,符合简朴实用、节能环保、安全保密等要求;办公用房的使用和维护应当严格执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标准。
各机关办公用房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中型维修应当征得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机关超过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以及因办公用房新建、调整和机构撤销腾退的办公用房,应当由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及时收回,统一调配使用。涉及土地利用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各机关工作人员退休或者调离的,其办公用房应当及时腾退,由原单位收回,调配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各机关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未经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批准,各机关不得擅自租用办公用房。
第二十八条 省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拟定全省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执法执勤类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省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全省公务用车编制进行审查并监督实施。省财政部门负责省级机关公务用车编制核定工作。
第三十条 各机关应当按照编制和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超编制、超标准配车;
(二)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
(三)借用、占用下级单位和其他单位的车辆;
(四)接受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车辆;
(五)因私使用公务用车;
(六)其他违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公务用车的配备、更新,应当通过政府集中采购,各单位不得自行购置。
公务用车需要更新和报废的,有关单位应当向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有关程序进行报批。
第三十二条 各机关应当对公务用车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并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各机关应当对公务用车的油耗和维修保养费用实行单车核算。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机关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加强对各机关后勤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
各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不得提供超出规定项目和标准的后勤服务。
在集中办公区内办公的各机关应当共享后勤服务资源,不得重复建设后勤服务设施。
第三十四条 公务接待应当坚持简化礼仪、务实节俭、体现本地特色的原则。
各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公务接待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公务接待的范围和标准。各机关和公务接待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公务接待制度和标准,不得铺张浪费。
县级以上各机关公务接待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级机关公务接待工作,指导下级机关公务接待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机关应当加强会议管理,控制会议数量、规模和会期,充分利用机关内部场所和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召开会议,节省会议开支。
第三十六条 各机关应当执行有关因公出国(境)的规定,对本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的事由、内容、必要性和日程安排进行审查,控制因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数量、在国(境)外停留时间,不得安排与本机关业务工作无关的考察和培训。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机关节约能源资源工作制度,推进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工作。
各机关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节约能源资源的规定,厉行节约,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自行采购或者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政府集中采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自行处置机关资产的;
(二)自行购置公务用车或者因私使用公务用车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机关事务管理人员在机关事务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有关人民团体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1月1日起施行。
篇4:陕西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1、根据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结合我省实际,研究拟定省直机关事务工作的规定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2、负责管理省直机关后勤的汽车更新经费、房屋修缮经费和绿化经费的预算。
3、负责省直机关房地产管理,拟定房地产管理规章制度;负责省直机关基建立项审核;负责统建省级干部住宅;负责省直机关办公用房的统建、调配;管理房屋专项修缮经费和审批修缮项目;负责省级公产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产权、产籍管理和监督,编制并组织实施省级土地建设用地规划。
4、负责在榕省直单位和中央驻榕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工作,拟定房改方案和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审核在榕省直单位和中央驻榕单位集资建房项目并负责管理;组织经济适用房的开发建设;管理住房基金和住房公积金。
5、负责省直机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规政策,制定省直机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6、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省直机关、事业单位采购实施细则,负责实施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设备、设施、用具的采购工作;负责省直机关礼品礼金集中收缴工作。
7、负责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的公务车辆购置的审批工作,并报省控办备案。负责省级干部和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的公务车辆的配备、更新、报废的管理;负责省级干部和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的车辆号预排;负责省二级以上接待用车的保障;指导和协调省直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工作。
8、负责屏山大院和工交大院的管理;负责省级干部住宅区的服务;协助做好省级重要接待和大型会议的接待服务工作。
9、负责屏山大院及辖区内省级领导机关、省级干部住宅、省级重大活动的内部安全保卫工作;指导和协调省直机关治安综合治理。
10、负责省直机关计划生育、爱国卫生、绿化等社会事务工作,配合福州市做好省会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11、负责对全省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和后勤事业发展的指导;组织实施全省机关后勤干部岗位培训;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省县以上机关宾馆、饭店、招待所的分等定级管理和厨师、服务师技术培训考核工作。
12、负责“七七一二国防工程”设施的管理;负责战备、抗洪救灾等应急情况下省级领导机关的后勤保障。
13、承办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交办的其它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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