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证券内幕交易立法若干问题的探讨

时间:2023年0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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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小编给大家分享一些禁止证券内幕交易立法若干问题的探讨,本文共6篇,方便大家学习。本文原稿由网友“芒果味的兔子”提供。

篇1:禁止证券内幕交易立法若干问题的探讨

禁止证券内幕交易立法若干问题的探讨

证券市场是资本与信息交融的资讯市场,投资者有权利用所知信息作出投资判断,但内幕交易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则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使投资者觉得市场不公,远离市场,从而使证券市场融通资金的功能和本意受挫。19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StrongV.Repide一案中确立“特殊情事法理”,成为制裁证券内幕交易的最早规范①,之后各国证券立法纷纷对内幕交易加以禁止,旨在捍卫“公平”、“公开”、“公正”原则,规范证券市场,保护投资者权益。

一、禁止内幕交易的必要性和我国立法概况

禁止内幕交易的必要性在于:第一,有利于维护证券市场“公平、公正、公开”的“三公”原则。内幕人员先进行内幕交易再公开信息,无疑会使信息流通受阻,违背公开原则。内幕交易人利用特殊身份、地位滥用信息资源,损害合法投资者的利益,违背公平原则。如果不禁止内幕交易,市场的公正将无法实现,“三公”原则必定名存实亡;第二,有利于维护效率原则。内幕交易会造成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不信任,不再涉足其中,进而引起证券市场乃至整个国家政治经济的震荡,市场效率更无从谈起;第三,有利于培育诚实信用的理念。诚实信用作为一项民法原则,已经被视作市场行为的基本准则。内幕交易行为人违背了不得滥用内幕信息的义务,将自身利益建立在合法投资者受损害的基础上,显然违背诚信原则。

就我国证券市场而言,1993年原沈阳证监会主任关维国案,1994年“襄樊上证”案,都说明内幕交易的存在和严重性。要维护我国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打击内幕交易必须加大力度,而有法可依是首要环节。

正因为如此,我国对禁止内幕交易作了一系列规定。最早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之后是《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第39条和第42条,《深圳市股票发行与管理暂行办法》第43条。国务院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将禁止范围拓宽到全国,证券委还发布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10月生效的《刑法》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规定证券内幕交易为犯罪行为及其刑事责任,为打击内幕交易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分析以上法律规范,可以得出我国禁止内幕交易立法的特点:1 从原则性规定向具体性规范转化。表现为内幕交易主体范围的不断扩大,内幕交易行为、内幕信息的界定渐趋明确。2 立法层次不断提高,从地方法规到基本法律《刑法》形成了一定的体系。3 法律责任明显加重,尤其在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方面。立法的进步无疑使法律规范更具科学性,但仍有不少问题亟待解决,所以,加深对证券立法的探讨,借鉴国外立法的`成功经验极具现实意义。

二、禁止内幕交易的法律要点

(一)关于主体。对内幕交易主体的界定各国不尽一致,但其范围具有日益扩大的趋势。美国将内幕交易主体分为传统的公司内部人员、准内部人员、公务员和第三人四种。根据新加坡《公司法》,公司的任何高级职员、雇员或代理人,凡能接触机密情况者即为内部人员。此外,上述人员的妻子、丈夫和其他直系亲属均被视为内部人员。主要股东和其他能获得内部情况者虽不被看作是内部人员,但就证券交易所的公开政策而言,仍被视为内部人员。根据我国相关法规,内幕交易主体包括内幕人员和获悉内幕信息的非内幕人员。《办法》第6条规定:“内幕人员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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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证券内幕交易条例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市证券”(listed  securities)指在关于证券的内幕交易进行时在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该等证券;

“公司”(company)指《公司条例》(第32章)第2(1)条所界定的公司;

“文件”(document)包括任何注册记录册、登记册、簿册、记录、记录带、任何形式的电脑输入或输出、及其他文件或类似的材料(不论是借机械、电力、人手或其他方式制成的);

“内幕交易”(insider  dealing)指第9条所指的内幕交易;

“内幕交易者”(insider  dealer)指作出属于内幕交易的作为的人,亦指根据第16(6)条须当作内幕交易者的人;

“母公司”(holding  company)指属于《公司条例》(第32章)第2条所指的母公司的机构;

“有连系机构”(related  corporation),就一间机构来说,指(a)该机构的附属公司或母公司,或该机构的母公司的其他附属公司;

(b)由该机构的任何控制人所控制的其他机构;

“有联系的人”(associate)就有权行使机构内部投票权的人,或有权控制这些投票权的行使的人来说,(a)指该人的配偶、公认配偶、与该人同居俨如配偶的人、兄弟、姊妹、父母、继父母、子女(亲生的或领养的)或继子女;

(b)指该人担任董事的机构;

(c)指该人的雇员或合伙人;

(d)如该人是一间机构,(i)该机构的董事;

(ii)该机构的有连系机构;及

(iii)上述有连系机构的董事或雇员;及

(e)如该人与另一人有以下其中一类协议或安排,则指该另一人:第一类是关于取得或持有该机构的股份或其他权益,或将之脱手的协议或安排;第二类是他们承诺在行使他们的该机构内部投票权时行动一致的协议或安排;

“有关股本”(relevant  share  capital)指一间机构的已发行股本,其所属类别是带有可在该机构股东大会上投票的权利的;

“附属公司”(subsidiary)指属于《公司条例》(第32章)第2条所指的附属公司的机构;

“高级人员”(officer)就一间机构来说,包括董事、经理或公司秘书,而就一个非法人团体来说包括其管治团体的每一成员;

“高等法院”(High  Court)指香港高等法院;

“控制人”(controller)就一间机构来说

(a)指向该机构的董事发出惯常被他们遵从的指示的人;如该机构是另一机构的附属公司,亦指向该另一机构的董事发出惯常被他们遵从的指示的人;或(b)指(不论单独或联同有联系的人)有权行使该机构的股东大会投票权的33%以上的人;或如该机构是另一机构的附属公司,指(不论单独或联同有联系的人)有权行使该另一机构的`股东大会投票权的33%以上的人;亦指(不论单独或联同有联系的人)有权控制上述投票权的行使的人,而在本条例中,“控制”(control)亦须因应这样解释;

“研讯”(inquiry)指根据第16条展开的研讯;

“董事”(director)包括

(a)身居相当于董事职位的人,不论他的实际职衔为何;及

(b)向机构董事发出惯常被他们遵从的指示的人;

“监察委员会”(Commission)指由《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设立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审裁处”(Tribunal)具有第15条给予该词的含义;

“联合交易所”(Unified  Exchange)指根据《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第361章)第27条设立的证券市场;

“机构”(corporation)指在香港或外地成立或组成的公司、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

“簿册或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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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证券内幕交易若干问题研究

证券内幕交易若干问题研究

证券内幕交易(1nsidertrading),又称知情证券交易,是指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证券交易,目的是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由于公正的证券市场应该具备使投资者能够最大程度地获得市场信息资料以及证券价格应该迅速、准确地反映市场信息,并通过市场使证券价值得到正确的评价等两要素,①而内幕交易行为可能利用一般投资者所不知道的信息而获取实际利益,所以,它是一种不公平的证券交易,将导致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不信任,不利于证券交易市场的正常运作,阻碍证券融资渠道。所以,各国证券法都禁止内幕交易,并将对内幕交易的规制作为考察一个国家证券市场是否成熟的重要标准。

一、内幕信息的含义和范围

关于内幕信息,1993年4月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1993年8月颁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内幕交易问题作了较详尽的规定。《条例》第81条将内幕信息定义为:“有关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有收购意图的法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及与其有密切联系的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可能影响股票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办法》第5条规定:“内幕信息是指为内幕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和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内幕信息不包括运用公开的信息和资料,对证券市场作出的预测和分析”,该条文又具体表列了26种信息为“重大信息”。

《证券法》第68条明确规定了内幕信息的含义为“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该规定包括了两层含义:(一)凡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供求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而不问这些信息日后是否会真的实现;(二)内幕信息是在证券交易及与交易有关的行为中被利用的(这种交易包括在证券发行市场和证券交易市场中的交易)。由此可见,内幕信息具有以下特征:

1.从信息所处的状态看,内幕信息是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

2.内幕信息是真实、准确的信息,具有精确性,仅仅是谣传不能构成内幕信息;

3.内幕信息是与上市公司证券价格有关的信息;

4.内幕信息是对证券价格有较大影响的价格敏感的信息。

《证券法》第69条第2款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内幕信息的范围:

(一)本法第62条第2款所列重大事件;(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六)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的损害赔偿责任;(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而《证券法》第62条第2款中所列重大事件为:”(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七)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动;(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对《证券法》第69条第2款第8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的重要信息“的规定,应理解为政府在经济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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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法律规制问题研究

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法律规制问题研究

摘要:证券内幕交易是内幕交易人员利用知悉的信息实施的违法行为。它违背了证券市场奉行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破坏了证券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损害了公众投资者的正当利益。因此,应当从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特点入手对其危害性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以加强对证券交易市场的监管,遏制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

关键词:证券 内幕交易 法律责任

证券内幕交易是一种证券投机和欺诈交易行为,是证券犯罪的一种常见形态。证券市场既是一个风险市场,也是一个机会市场。投资者如能掌握上市公司的真实信息,获取利益的机会就会很大。反之,获利的机会就小。对证券投资者来说,他们是处在同一个起跑线上,凭着对各种公开信息的理解、辨别、判断作出投资选择并承担获利或损失的风险。内幕交易行为人利用身份的便利,凭借掌握的一般投资者所不知道的证券信息获取实际利益,是一种典型的不公平交易,这会导致其他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不信任,不利于证券交易市场的正常运作。实践证明,证券内幕交易一旦失控,后果不堪设想。我国证券交易市场形成的时间不长,相应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证券市场上内幕交易时有发生。如何利用法律规制内幕交易行为,将我国的证券业导向健康发展之路,是经济界和法律界需要共同解决的问题。

一、防范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必要性

1.防范内幕交易可以保护投资者利益

与其他市场相同,证券市场要求所有的参与者必须遵守相同的游戏规则,内幕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获取内幕信息从中获利,等同于与外部投资人不在同一条起跑线上开展竞争,实质上剥夺了普通投资者平等获得信息、参与公平竞争的机会,破坏了证券市场的公正性,严重违背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基本原则。为了保护普通投资者的利益,有必要防范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

2.防范内幕交易可以拓展融资渠道

根据“证券守恒定律”,内幕交易会损害特定投资者利益。但是,内幕交易特定受害人的确定是随机、不能事先预知的,即参与证券交易的所有投资者都有可能成为内幕交易的牺牲品,并且这种风险不能通过投资组合来完全规避,这种情况下,那些不愿意承担内幕交易风险的投资者就会选择退出市场,投资者所掌握的社会闲散游资也将随之撤离,证券市场的融资功能也将无法发挥。

因此,防范内幕交易行为是保障证券市场发挥筹资功能,扩展融资渠道的必然要求。

3.防范内幕交易可以推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证券市场的一个重要功能即为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内幕交易使得股票价格与价值发生了偏离,扭曲了证券产品的真实价值,不能正确引导资金向优秀公司流动,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虽然在内幕交易的遮掩下,市场可能会在一定时期内表现活跃与繁荣,但却深藏陷阱。如美国1929年股市崩盘最终导致全球性的经济危机,其中内幕交易应该说是“功不可没”。因此,为了促进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有必要防范内幕交易行为。

二、证券内幕交易因果关系

1.因果关系推定

最高人民法院1月9日公告下发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即只要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期间买进或者持有股票,在虚假陈述曝光后卖出受到损失的,就可以认定虚假陈述和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这一规定只是适用于虚假陈述类的证券侵权案件,不能适用于内幕交易赔偿案件因果关系的判定,但这是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证券损害赔偿中的重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实务中运用的认可。

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从而避开信赖关系、主观心态等在证券内幕交易中几乎无法完成的证明,不失为加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可行措施。

2.举证责任倒置

在证券内幕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应当依据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放弃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放宽起诉人资格限制,赋予内幕交易相对人较为宽泛诉权的同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不要求原告举证,而是允许被告举证进行抗辩。只要行为人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交易,相对人在行为人买卖期间买卖或者持有证券,并因此受到损失的,就可以认定内幕交易行为和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加强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如果内幕交易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证券违法行为与相对人交易时的股票价格没有联系,则内幕交易行为与相对人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并没有排斥被告提出反证的权利,如果被告确属无辜,完全可以提出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其他独立因素所造成的,被告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对我国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

1.建立严格、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的出发点在于增强股票发行与交易的透明度,为投资者提供硬时、充分、准确的信息,其不仅是投资者做出合理投资决策的必要基础,也是社会公众和监管机构对发行人进行监管的重要手段。具体的,应当做到以下两点:

1.1加强对政府信息的保密或披露。我国现阶段的证券市场仍是由政府主导的,这使得证券市场始终受到政府政策和消息的左右,而这些政策和消息就构成了内幕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内幕消息不仅源于上市公司,而且出自政府部门,这是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存在的特殊现象。而在我国所具有的“关系社会”里,一些与政策制定者靠得近、有特殊背景的机构或个人在政府政策信息的获得上占有着先天的有利地位。因此,从表面上看,证券内幕交易行为进行是信息和资本的结合,而实质上其是权力与关系、权力与金钱的结合物。

1.2加强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工作。关联交易中隐含着道德风险,而任何一方当事人作为一种经济行为主体都会具有利己动机,因而在关联交易过程中,内部人往往会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或重要影响力,不按等价有偿原则向公司支付对价,从而损害公司及小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利益。

篇5:证券金融的内幕交易论文

内幕交易是指掌握内幕信息的人,为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内幕交易是一种典型的证券欺诈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危害着证券交易安全.因此各国的公司立法、证券立法都努力对此实施强有力的法律规制。我国《证券法》、《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等证券法律、法规对内幕交易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制。但是,考察我国证券法律、法规,其规制体系中只注重公法手段的运用,强调追究内幕交易人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由于诉讼主体资格、举证责任的承担、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等方面的原因,立法者对内幕交易中的受害者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怀,致使我国内幕交易法律规制体系中私权救济手段空缺。我国有学者认为川:刑罚和行政处罚重在遏止和打击内幕交易行为,恢复正常的证券市场秩序,但不能对内幕交易受害人提供足够的法律救济,使得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已经失衡的利益关系难以恢复平衡。因此。只有对受害人进行民事救济,将侵害人的非法所得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才能真正和彻底实现法律的公正和正义。

在所有的商业交易中,证券交易最具有风险性和投机性,作为证券交易中内幕交易受害人,对证券市场上的风险应该负有预期责任.再加上正常股市价格波动造成的损失与内幕交易造成的损失竞合,在技术上难以区分,因此有人主张,对内幕交易受害人不作赔偿.把这部分损失理解为其应当承担的投资风险.与此同时,对侵害人处以高额的罚款、罚金甚至科以刑罚,以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从而保护众多投资者(当然也包括内幕交易受害人)的利益。作者认为,对内幕交易受害人是否应该给予私权救济,换言之,认识构建内幕交易损害赔偿制度的法理基础.应该基于对内幕交易行为性质的准确理解和把握。

(一)内幕信息

(二)行为主体

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是指掌握了内幕信息并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人。从理论上讲,凡掌握了内幕信息并据以进行交易的人都应成为内幕交易规则的适用对象。它包括:公司内部人员、通过职业关系或合法途径获得内幕交易信息的公司外部人员,以及通过其他途径、手段获取内幕信息并进行交易的非内幕人员。由此可说,该行为主体不限于公司内部人员,而且在实践中其范围呈现日益扩大的趋势。从我国《证券法》第67条、第68条以及《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5条、第13条等的规定来看.内幕交易行为主体包括内幕人员和以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交易信息进行交易的非内幕人员。

(三)行为条件

内幕交易必须以掌握内幕交易信息的人不当利用信息为要件。至于具体的行为方式.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学理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二是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三是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手段或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四是非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交易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所谓不正当手段可以理解为骗取、套取、偷听、监听、窃取等。因此,行为人是否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并非构成内幕交易的必备要件,即并不要求非公开信息与交易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只要内幕信息掌握者存在不当利用信息之情况,即成为内幕交易的责任主体。

(四)主观心理

内幕交易行为应以主观故意为条件,即明知行为违法却仍然为之,具体包括故意隐瞒内幕信息并据此进行证券交易和故意向他人提供内幕信息或窃取内幕信息并据此进行证券交易的两种情况。在这里.主观故意仅仅指行为人明知行为违法而为之的主观心态.营利动机并不构成内幕交易的必备要件。因为即使内幕信息掌握者没有营利动机,也不排除交易相对人因内幕信息掌握者滥用内幕信息而受损的可能。因此,西方国家提出的缺乏营利动机、因必要而交易、交易真正理由与获利或避免损失完全没有联系等抗辩。不能成为阻却违法理由,对此应采取严格责任原则进行客观归责,只要内幕信息掌握者不当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并给他人造成损害,就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证券金融的内幕交易论文]

篇6: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之法律规制问题探析

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之法律规制问题探析

摘要:证券内幕交易行为违反了民法上的平等原则和诚信原则,对正常的证券交易秩序造成了极大危害。应当从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特点入手对其危害性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以加强对证券交易市场的监管,遏制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

关键词:证券内幕交易行为平等原则 诚信原则

前言

证券内幕交易(Insidertrading),又称“知情证券交易”,是指掌握并利用内幕信息的人所进行的证券交易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由于证券内幕交易行为是利用一般投资者所不知道的信息来获取实际利益,因而是一种不公平的证券交易行为,不仅会不利于证券交易市场的正常运作,而且会使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产生不信任感,进而堵塞了企业通过证券市场进行融资的渠道。所以,国际上将对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规制作为考察一个国家证券市场是否成熟的重要标准,各国的证券立法也都禁止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存在。目前,证券内幕交易行为已对我国正常的证券交易秩序造成了严重危害,故应加强对这类行为的研究,以寻求对其的法律规制,保障正常的证券交易秩序。

一、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危害

(一)违反了平等原则

民法的直接宗旨是确认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地位的平等,而平等是人类所追求的永恒的价值,是特权的对立物,是故平等原则为民法的首要基本原则。平等原则的本来含义应该包括出两种平等观:实体平等观强调“结果均等”,即不论民事活动参与人的才能和机遇如何,通过民事活动所产生的结果应该是均等的;程序平等观强调“机会平等”,即只要社会向人们提供了同等的机会,便做到平等。将这两种平等观置于现代市场机制,便可以发现,实体平等观与市场竞争机制的本质是相违背的,而程序平等观由于要求尽量使人人处于基本相同的起跑线上,所以与市场竞争机制的本质相吻合。由是,现代民法所极力强调的平等应该是程序平等,即参与民事活动的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具体到证券交易市场,学界在论述证券交易规则要求时,大多是以“公平”作为理论基础,认为公平是证券监管的首要目标之一;一般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享有的平等交易权包括平等参与权、平等知情权、平等价格权等。这是民法的平等原则在证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

反观证券内幕交易行为,参与该行为的“内幕人员无需承担任何商业风险,而相对人仅仅成为他获取利益过程中的一个必要环节”l3j。换言之,在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中,行为人不是通过对所有投资者均可平等得到的已公开信息进行技术分析而判断市场形势,预测价格走势,进而作出自己的理性判断和决策的,而是凭借其特殊地位和独占机会,通过特殊渠道不公平地获取信息,并利用该信息与不知情的投资者进行交易而实现获利目的。因此,当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人控制了内幕信息并利用该信息进行了“利己交易”后,其实质上就侵犯了交易对方的平等交易权。平等交易权一旦被侵犯,相应的财产权亦被侵犯。可见,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纯粹的“利己交易”,显然是对平等原则的公开挑战。

(二)违反了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民法中几近于唯一的基本原则,我国也在《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对之作了明确的规定。作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来源于以商业习惯的形式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法则,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不仅明显地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而且其本身就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最大伤害——行为人违反了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最基本道德法则。

二、我国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特点

(一)主体上以传统内部人员为主

从目前我国证监会公布的多起证券内幕交易案件来看,该类行为的主体在1997年底以前都是企业法人,其中包括金融中介机构(襄樊上证案)、上市公司(张家界案、新太科技案等)以及上市公司的关联公司(宝安公司案、轻骑集团案),而这些企业法人基本上又都属于国有企业。1997年l1月后,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主体开始转为个人,其中以能容易获得内幕信息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主,如戴礼辉案、俞梦文案等。进一步分析后可以发现,在上述案件中,除襄樊上证案属于推定内部人员外,其他均是传统内部人员,没有外部人通过信息泄露或盗用内幕信息而从事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案件。

(二)与其他证券违法行为具有交合性

从大量的案例中可以发现,证券内幕交易行为往往与其他证券违法行为交织在一起。比如新太科技案,虽然从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看不出内幕交易的字样,但上市公司与大股东巨额资金往来、为大股东提供担保而不披露等均属于证券内幕交易行为性质。

三、对我国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建立严格、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

“公开是治疗社会病和产业病的最佳药方。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灯光是最有效的警察。”布郎迪斯的这句不朽名言是迄今为止对信息披露最精辟的表述。严格要求上市公司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准确及时地披露一切有关的信息资料,供投资者作为投资决策参考,是有效预防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措施之一。信息披露的出发点在于增强股票发行与交易的透明度,为投资者提供硬时、充分、准确的信息,其不仅是投资者做出合理投资决策的必要基础,也是社会公众和监管机构对发行人进行监管的重要手段。具体的,应当做到以下两点:

1.加强对政府信息的保密或披露。我国现阶段的证券市场仍是由政府主导的,这使得证券市场始终受到政府政策和消息的左右,而这些政策和消息就构成了内幕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内幕消息不仅源于上市公司,而且出自政府部门,这是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存在的特殊现象。而在我国所具有的“关系社会”里,一些与政策制定者靠得近、有特殊背景的机构或个人在政府政策信息的获得上占有着先天的有利地位。因此,从表面上看,证券内幕交易行为进行是信息和资本的结合,而实质上其是权力与关系、权力与金钱的结合物。

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法律规制问题研究

证券模拟交易的体会

英国内幕交易案例与制度分析

银行证券指定交易合同范本

登记在不动产交易中的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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