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主要修改内容

时间:2023年0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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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小编给大家收集的新《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主要修改内容,本文共9篇,欢迎大家前来参阅。本文原稿由网友“hyh523”提供。

篇1: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全文)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是为规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完善证券交易机制,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制定。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7月1日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始于206月12日,原计划于年7月11日截止。考虑到市场运行情况,根据市场和监管工作需要,证监会决定于2015年7月1日发布《管理办法》,并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步发布《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

为促进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健康发展,《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此次主要修订了以下内容:

一是建立融资融券业务逆周期调节机制,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宏观审慎管理。证券交易所根据市场情况对保证金比例、标的证券范围等相关风险控制指标进行动态调整。同时要求证券公司根据市场情况等因素对各项风险控制措施进行动态调整和差异化控制。

二是合理确定融资融券业务规模。将融资融券业务规模与证券公司净资本规模相匹配,要求业务规模不得超过证券公司净资本的4倍。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证券公司,可维持现有业务规模,但不得再新增融资融券合约。截至5月底,全行业净资本0.97万亿元,据此测算,全市场融资融券业务规模还有增长空间。

三是允许融资融券合约展期。在维持现有融资融券合约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基础上,允许证券公司根据客户信用状况等因素与客户自主商定展期次数。

四是优化融资融券客户担保物违约处置标准和方式。取消投资者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追加担保物且追保后维持担保比例应不低于150%的规定,允许证券公司与客户自行商定补充担保物的期限与比例的具体要求,同时不再将强制平仓作为证券公司处置客户担保物的唯一方式,增加风险控制灵活性和弹性。

本次修订进一步强化了投资者权益保护,完善了现有风险监测监控机制,结合业务实际进一步明确了相关禁止行为。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17号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6月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6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肖钢

2015年7月1日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完善证券交易机制,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内部控制,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本办法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

第四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诱导不适当的客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二)未向客户充分揭示风险;

(三)违规挪用客户担保物;

(四)进行利益输送和商业贿赂;

(五)为客户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规避信息披露义务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提供便利;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本机构的章程和规则,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中国证券金融公司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和客户融资融券交易情况进行监测监控。

第六条 证监会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的逆周期调节机制,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宏观审慎管理。

证券交易所建立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控制指标浮动管理机制,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逆周期调节。

第二章 业务许可

第七条 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证券经纪业务资格;

(二)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

(三)公司最近2 年内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 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注册资本和净资本符合增加融资融券业务后的规定;

(五)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实施,客户资料完整真实;

(六)已建立完善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能够及时、妥善处理与客户之间的纠纷;

(七)已建立符合监管规定和自律要求的客户适当性制度,实现客户与产品的适当性匹配管理;

(八)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 年未发生因公司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事件,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组织的测试;

(九)有拟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专业人员;

(十)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一)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决议;

(三)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和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制定的选择客户的标准;

(四)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

(五)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关于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测试的证明文件;

(六)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上签字,承诺申请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获得批准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业务范围变更登记,向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取得证监会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证券公司方可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

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客户归还的证券,不得用于证券买卖;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结算;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资金结算。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拟向客户融出的资金及客户归还的资金;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存的、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资金。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办理客户征信,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诚信合规记录等情况,做好客户适当性管理工作,并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

对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从事证券交易时间不足半年、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最近20 个交易日日均证券类资产低于50 万元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本公司的股东、关联人,证券公司不得为其开立信用账户。

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可不受前款从事证券交易时间、证券类资产的条件限制。

本条第二款所称股东,不包括仅持有上市证券公司5%以下流通股份的股东。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适当性制度要求,制定符合本条规定的选择客户的具体标准。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与其签订载有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必备条款的融资融券合同,明确约定下列事项:

(一)融资、融券的额度、期限、利率(费率)、利息(费用)的计算方式;

(二)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及折算率、担保债权范围;

(三)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方式、追加保证金的期限;

(四)客户清偿债务的方式及证券公司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利;

(五)融资买入证券和融券卖出证券的权益处理;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解决途径;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

证券公司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融资利率、融券费率由证券公司与客户自主商定。

合约到期前,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客户办理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

证券公司在为客户办理合约展期前,应当对客户的信用状况、负债情况、维持担保比例水平等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前,应当采用适当的方式向客户讲解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明确告知客户权利、义务及风险,特别是关于违约处置的风险控制安排,并将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书面确认。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根据客户的申请,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与其普通证券账户的开户人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

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参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的方式,与其客户及商业银行签订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

证券公司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通知商业银行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资金账户。

客户信用资金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

商业银行根据证券公司提供的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资金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只能使用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只能使用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

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证券,不得超出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范围。

客户在融券期间卖出其持有的、与所融入证券相同的证券的,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不得以违反规定卖出该证券的方式操纵市场。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按照客户委托发出证券交易、证券划转指令的,应当保证指令真实、准确。因证券公司的过错导致指令错误,造成客户损失的,客户可以依法要求证券公司赔偿,但不影响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正在执行或者已经完成的业务操作。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的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本的4倍。

证券公司向单一客户或者单一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其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应当以卖券还款或者直接还款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资金。

客户融券卖出的,应当以买券还券或者直接还券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证券。

客户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的,可以按照约定以现金等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证券。

第二十二条 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且交易恢复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顺延。

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预定终止交易,且最后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前的,融资融券的期限缩短至最后交易日的前一交易日。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债权担保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证券充抵。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价款,分别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作为对该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物。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客户信用状况、担保物质量等情况,与客户约定最低维持担保比例、补足担保物的期限以及违约处置方式等。

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约定的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补交担保物,客户经证券公司认可后,可以提交除可充抵保证金证券以外的其他证券、不动产、股权等资产。

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可以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保证金比例和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折算率,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客户补交担保物的期限,由证券交易所规定。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可充抵保证金的各类证券制定不同的折算率要求。

证券公司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对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折算率实行动态管理和差异化控制。

第二十八条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动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一)为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结算;

(二)收取客户应当归还的资金、证券;

(三)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利息、费用、税款;

(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以及与客户的约定处分担保物;

(五)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违约金;

(六)客户提取还本付息、支付税费及违约金后的剩余证券和资金;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债务的比例,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水平的,客户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和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提取担保物。

第三十条 司法机关依法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或者信用资金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处分担保物,实现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并协助司法机关执行。

第五章 权益处理

第三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记录,确认证券公司受托持有证券的事实,并以证券公司为名义持有人,登记于证券持有人名册。

第三十二条 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

证券公司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客户未表达意见的,证券公司不得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

前款所称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证券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分派的证券记录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并相应变更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现金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分派的资金划入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证券公司应当在资金到账后,通知商业银行对客户信用资金账户的明细数据进行变更。

第三十四条 客户融入证券后、归还证券前,证券发行人分配投资收益、向证券持有人配售或者无偿派发证券、发行证券持有人有优先认购权的证券的,客户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在偿还债务时,向证券公司支付与所融入证券可得利益相等的证券或者资金。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其自有股票,证券公司无须因该账户内股票数量的变动而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客户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合计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及其权益的数量或者其增减变动达到规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对融资融券业务保证金比例、标的证券范围、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种类及折算率、最低维持担保比例等进行动态调整,实施逆周期调节。

证券交易所可以对单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融券卖出量和担保物持有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融券卖出的价格作出限制性规定。

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根据市场情况、客户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对融资融券业务保证金比例、标的证券范围、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种类及折算率、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业务集中度等进行动态调整和差异化控制。

业务集中度包括:向全体客户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净资本的比例,单一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净资本的比例,接受单只担保证券的市值占该证券总市值的比例,单一客户提交单只担保证券的市值占该客户担保物市值的比例等。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证券公司应当对融资融券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和主要管理职责应当由证券公司总部承担。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压力测试机制,定期、不定期对融资融券业务的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技术系统风险等进行压力测试,根据压力测试结果对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本公司相关指标进行优化和调整。

第三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采取措施,对融资融券交易的指令进行前端检查,对买卖证券的种类、融券卖出的价格等违反规定的交易指令,予以拒绝。

单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融券卖出量或者担保物持有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达到规定的最高限制比例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暂停接受该种证券的融资买入指令或者融券卖出指令。

第三十九条 融资融券交易活动出现异常,已经或者可能危及市场稳定,有必要暂停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暂停部分或者全部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并公告。

第四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对与融资融券交易有关的证券划转和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划转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证券和资金划转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作出说明,并向证监会及该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 中国证券金融公司应当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及时、准确、真实、完整报送融资融券业务有关数据信息;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数据进行统计分析,编制定期报告和专项报告,报送证监会;监测监控融资融券业务风险,对发现的重大业务风险情况,及时报告证监会。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涉及的客户信用交易资金应当纳入证券市场交易结算资金监控系统,证券公司、存管银行、登记结算机构等应当按要求向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第四十三条 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对证券公司违反规定的资金划拨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作出说明,并向证监会及该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送交对账单,并为其提供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为客户提供其信用证券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为客户提供其信用资金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通过有效的途径,及时告知客户融资、融券的收费标准及其变动情况。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在每日收市后向其报告当日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有关信息。证券交易所应当对证券公司报送的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并在次一交易日开市前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金融公司依照规定履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监管、自律或者监测分析职责,可以要求证券公司提供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信息、资料。

第四十八条 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辖区监管责任制的要求,依法对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中涉及的客户选择、合同签订、授信额度的确定、担保物的收取和管理、补交担保物的通知,以及处分担保物等事项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证券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撤销业务许可等相关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证券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是按照规定可以存管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商业银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专业机构投资者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上述金融机构管理的金融产品;经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者。

第五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融资融券的业务规则和自律规则,报证监会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年10 月26 日发布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公告〔2011〕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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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仅提高了资金的利用率,还为投资者提供了新的盈利模式及杠杆效应。该业务的推出,让投资者不仅能“做多”,还能“做空”,所以不管是行情上涨还是下跌投资者都能有所作为。

融资融券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保障金制度,该制度可以让投资者通过抵押合格的担保物获得更多交易资产,也就是杠杆效应,提高了资金的利用率。

二、不过,杠杆效应同样也可以放大投资者的亏损。它是一把“双刃剑”,在判断正确的时候放大收益,判断错误的时候增大损失。投资者在融资买入证券候价格下降或是上涨,投资者不仅要承担因判断失误而造成的损失,还要承担因融资产生的息费和佣金。

信用证券开户

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依据投资者的申请,按照等级结算公司的规定,为期开立的实名信用证券账户。它用于记录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需要注意的是投资者只能有一个用于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信用证券账户。

信用资金账户

信用资金账户指投资者在证券公司指定的存管银行开立的使命资金账号,该账户用于记载投资者的担保资金数据,所以只能开立一个信用资金账户。

期货开户

以上就是和大家介绍的融资融券对投资者的影响,希望对大家学习了解这部分知识能够有所帮助。另外,期货投资不仅要了解这些基础型的知识,还应该要了解期货开户条件。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全文)]

篇2: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最新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6月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6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下面是详细内容。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 完善证券交易机制,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内部控制,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本办法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

第四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诱导不适当的客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二)未向客户充分揭示风险;

(三)违规挪用客户担保物;

(四)进行利益输送和商业贿赂;

(五)为客户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规避信息披露义务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提供便利;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

第五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本机构的章程和规则,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中国证券金融公司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和客户融资融券交易情况进行监测监控。

第六条 证监会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的逆周期调节机制,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宏观审慎管理。

证券交易所建立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控制指标浮动管理机制,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逆周期调节。

第二章 业务许可

第七条 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证券经纪业务资格;

(二)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

(三)公司最近2年内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注册资本和净资本符合增加融资融券业务后的规定;

(五)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实施,客户资料完整真实;

(六)已建立完善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能够及时、妥善处理与客户之间的纠纷;

(七)已建立符合监管规定和自律要求的客户适当性制度,实现客户与产品的适当性匹配管理;

(八)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年未发生因公司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事件,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组织的测试;

(九)有拟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专业人员;

(十)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一)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决议;

(三)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和按照本 办法第十二条制定的选择客户的标准;

(四)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

(五)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关于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测试的证明文件;

(六)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上签字,承诺申请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获得批准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业务范围变更登记,向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取得证监会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证券公司方可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

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客户归还的证券,不得用于证券买卖;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结算;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资金结算。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拟向客户融出的资金及客户归还的资金;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存的、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资金。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办理客户征信,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诚信合规记录等情况,做好客户适当性管理工作,并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

对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从事证券交易时间不足半年、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最近20个交易日日均证券类资产低于 50万元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本公司的股东、关联人,证券公司不得为其开立信用账户。

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可不受 前款从事证券交易时间、证券类资产的条件限制。

本条第二款所称股东,不包括仅持有上市证券公司 5%以下流通股份的股东。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适当性制度要求,制定符合本条规定的选择客户的具体标准。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与其签订载有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必备条款的融资融券合同,明确约定下列事项:

(一)融资、融券的额度、期限、利率(费率 )、利息(费用)的计算方式;

(二)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及折算率、担保债权范围;

(三)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方式、追加保证金的期限;

(四)客户清偿债务的方式及证券公司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利;

(五)融资买入证券和融券卖出证券的权益处理;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解决途径;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

证券公司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融资利率、融券费率由证券公司与客户自主商定 。

合约到期前,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客户办理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

证券公司在为客户办理合约展期前,应当对客户的信用状况、负债情况、维持担保比例水平等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前, 应当采用适当的方式向客户讲解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 明确告知客户权利、义务及风险,特别是关于违约处置的风险控制安排,并将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书面确认。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根据客户的申请,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与其普通证券账户的开户人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

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参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的方式,与其客户及商业银行签订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

证券公司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通知商业银行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资金账户。

客户信用资金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

商业银行根据证券公司提供的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资金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只能使用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只能使用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证券,不得超出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范围。

客户在融券期间卖出其持有的、与所融入证券相同的证券的,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不得以违反规定卖出该证券的方式操纵市场。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按照客户委托发出证券交易、证券划转指令的,应当保证指令真实、准确。因证券公司的过错导致指令错误,造成客户损失的,客户可以依法要求证券公司赔偿,但不影响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正在执行或者已经完成的业务操作。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的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本的4倍。

证券公司向单一客户或者单一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其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应当以卖券还款或者直接还款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资金。

客户融券卖出的.,应当以买券还券或者直接还券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证券。

客户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的,可以按照约定以现金等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证券。

第二十二条 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且交易恢复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顺延。

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 三条 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预定终止交易,且最后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前的,融资融券的期限缩短至最后交易日的前一交易日。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债权担保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证券充抵。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价款,分别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作为对该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物。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客户信用状况、担保物质量等情况, 与客户约定最低维持担保比例、补足担保物的期限以及违约处置方式等。

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约定的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补交担保物,客户经证券公司认可后,可以提交除可充抵保证金证券以外的其他证券、不动产、股权等资产。

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可以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保证金比例和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折算率,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客户补交担保物的期限,由证券交易所规定。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可充抵保证金的各类证券制定不同的折算率要求。

证券公司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对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折算率实行动态管理和差异化控制。

第二十八条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动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

篇3:融资融券业务实施细则

融资融券业务实施细则

关于《融资融券业务交易实施细则》规则调整解读

一、背景简介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对《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折算率要求,将静态市盈率在300倍以上或者为负数的股票折算率下调为0%;同时,两所还同步扩大了融资融券标的股票范围,将标的股票数量由现有的873只扩大到950只,其中,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标的股票由485只增加至525只,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标的股票由388只增加至425只。上述调整将自12月12日起实施。

二、规则解读

总体来看,本次规则调整,主要涉及两个方面。

第一,标的证券范围增加

标的证券方面,相应进行了扩容。这次扩容,沪深交易所是继9月12日以来进行的整体扩容,共增加77只股票,其中上交所增加40只,深交所增加37只。

在增加的77只股票中,有14只为20新上市股票,其中上交所13只,深交所4只。具体新增证券名单详见附表。

第二,对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折算率进行动态调整

在融资融券业务中,可充抵保证金证券(俗称担保证券)作为除现金以外的担保物,构成了保证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折算率的变化相应影响可用保证金余额,即客户可融资融券开仓的规模。本次交易所规定“被实行风险警示、暂停上市或进入退市整理期的证券,静态市盈率在300倍以上或为负数的A股股票,以及权证的折算率为0%”这也意味着,静态市盈率高于300倍或为负数的A股股票在作为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时,其市值乘折算率后将不再计入可用保证金余额中,同时将一定程度限制客户以该类证券作为担保物进行融资开仓规模。其中静态市盈率,是指股票收盘价与相应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基本每股收益的比值。

三、后市展望

对于本次调整,本人认为交易所该套组合拳依旧保持了利好与利空搭配的风格。主要亦涉及两个方面。

第一,标的证券范围增加

本次调整标的证券范围,共增加77只股票。上次调整为年9月12日。从时间窗口上来看,上次调整后,增加了市场活跃度和关注度,提升了市场人气,同时与随之而来的14年底牛市启动时间上形成了匹配。从本次增加范围来看,共增加77只股票,上述股票合计流通市值11,457.70亿元,平均市盈率20.71,年初至今平均涨幅34.44%(同期沪深300涨幅为-5.29%)。

在本次增加的标的证券中,涨幅最大的为中通客车(000957.SZ),年初至今涨幅102.56%,涨幅最小的为春秋航空(601021.SH);市盈率最高的为招商蛇口(001979.SZ),为32.69,市盈率最低的为长源电力(000966.SZ),为7.51;流通市值最大的为温氏股份(300498.SZ)、流通市值最小为齐峰新材(002521.SZ))。

第二,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折算率

本次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折算率的规范,进一步优化了融资融券业务中担保品的风险结构,通过折算率控制进一步引导高净值高杠杆客户理性投资。再辅以前期分级基金业务管理指引的出台,可以看出监管一系列政策均是引导投资者合理控制风险,理性投资。从长期来看,有利于证券市场良性健康发展。从短期来看,静态市盈率的引入,一定程度影响了对于类似股票的成交量和活跃度。根据初步筛选,涉及该类情况的证券为653只(含实行风险警示证券),占总证券2992只的21.82%。

至于后市,该类静态市盈率高于300倍或为负数的证券,是否调出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进而调整其于信用证券账户内公允价值从而影响客户融资融券维持担保比例,交易所暂未规定,预判各券商会根据自身客户持仓情况和风险偏好,进行适度调节。

延伸阅读:

为促进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健康发展,切实维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此次主要修订了以下内容:

一是建立融资融券业务逆周期调节机制。借鉴境外市场经验,在《管理办法》中明确,证监会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的逆周期调节机制,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宏观审慎管理。证券交易所根据市场情况对保证金比例、标的证券范围等相关风险控制指标进行动态调整,实施逆周期调节。同时要求证券公司根据市场情况等因素对各项风险控制措施进行动态调整和差异化控制。

二是合理确定融资融券业务规模。将融资融券业务规模与证券公司净资本规模相匹配,要求业务规模不得超过证券公司净资本的4倍。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证券公司,可维持现有业务规模,但不得再新增融资融券合约。截至5月底,全行业净资本0.97万亿元,据此测算,全市场融资融券业务规模还有增长空间。

三是允许融资融券合约展期。在维持现有融资融券合约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的基础上,新增规定,允许证券公司根据客户信用状况等因素与客户自主商定展期次数。

四是优化融资融券客户担保物违约处置标准和方式。取消投资者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追加担保物且追保后维持担保比例应不低于150%的规定,允许证券公司与客户自行商定补充担保物的期限与比例的具体要求,同时不再将强制平仓作为证券公司处置客户担保物的唯一方式,增加风险控制灵活性和弹性。

此外,本次修订进一步强化了投资者权益保护,完善了现有风险监测监控机制,结合业务实际进一步明确了相关禁止行为。同时,还将《管理办法》上升为我会的部门规章,提升其法律效力和层级。

[融资融券业务实施细则]

篇4:什么是融资融券业务?如何办理融资融券业务?

在融资买入时应注意:融资交易具有杠杆交易特性,证券价格的合理波动就能放大投资者的盈利和亏损,投资者需要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和承受能力。

什么是融资融券业务?如何办理融资融券业务?

什么是融资融券业务指南

融资交易具有杠杆交易特性,证券价格的合理波动就能放大投资者的盈利和亏损,投资者需要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和承受能力。

简介

普通投资者如何操作(案例)

融券卖出:

甲某可融券卖出的最大金额为100万元(50万元÷50%=100万元)。证券A的最近成交价为10元/股,甲某以此价格发出融券交易委托,可融券卖出的最大数量为10万股(100万元÷10元/股=10万股)。

上述委托成交后,甲某信用账户内保证金已全部占用,不能再进行新的融资或融券交易。当日结算时证券公司垫付10万股证券A以完成交收,所得资金100万元划入甲某信用资金账户,该笔资金被冻结,除买券还券外不得他用。

至此甲某与证券公司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其融券负债将以数量记载,负债金额以每日收盘价逐日计算。若该证券当日的收盘价为10元/股,维持担保比例为150%(资产150万元÷负债100万元=150%)。

如果第二天证券A价格上涨,收盘价11元/股,资产仍为150万元,负债则为110万元(10万股×11元/股=110万元),维持担保比例约为136%,已接近追加担保物的维持担保比例130%。

如果第三天证券A价格继续上涨,收盘价到12元/股,资产仍为150万元,负债则为120万元(10万股×12元/股=120万元),维持担保比例约为125%,低于130%,此时甲某应该采取增加保证金、融券债务偿还等方式来提高维持担保比例,否则证券公司为了控制风险,可以根据合同进行强制平仓,了结全部或部分债权债务关系。

如果第四天证券A开盘价11.5元/股,甲某在开盘后以此价格使用买券还券方式了结债务,申报“买券还券”证券A数量10万股。买入证券时,先使用融券冻结资金100万元,再使用自有资金15万元。了结融券债务后,甲某的信用账户内资产为现金35万元。

融券卖出时应注意什么?

(1)融券卖出负债以市值计算,将随卖出证券价格而波动;

(2)融券交易具有杠杆交易特性,证券价格的合理波动即可能引致较大风险。

融资买入:

投资者乙某信用账户中有现金100万元作为保证金,经分析判断后,选定证券A进行融资买入,融资保证金比例为50%。在不考虑佣金和其他交易费用的情况下,乙某可融资的最大金额为200万元(100万元÷50%=200万元)。证券A的最近成交价为5元/股,乙某以自有资金100万和融资200万共300万元以5元/股价格发出买入交易委托,可买入的最大数量为60万股(300万元÷5元/股=60万股)。

上述委托成交后,乙某信用账户内保证金已全部占用,不能再进行新的融资或融券交易。当日结算时证券公司垫付200万元以完成交收,所得股票A共60万股划入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帐户,并在乙某信用证券账户中做明细记载。

至此乙某与证券公司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若该证券当日的收盘价为5元/股,则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为150%(资产300万元÷负债200万元=150%)。

(1)买入证券A出现连续上涨

如果第二天证券A价格上涨,收盘价到5.4元/股,资产为324万元(60万股×5.4元/股=324万元),融资负债仍为200万元,维持担保比例为164%(投资者账户浮盈24万元)。

如果第三天证券A价格继续上涨,收盘价到5.8元/股,资产为348万元(60万股×5.8元/股=348万元),融资负债仍为200万元,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为174%(投资者账户浮盈48万)。

(2)买入证券A出现连续下跌

如果第二天证券A价格下跌,收盘价到4.5元/股,资产为270万元(60万股×4.5元/股=270万元),融资负债仍为200万元,维持担保比例为135%(投资者账户浮盈-30万元)。

如果第三天证券A价格继续下跌,收盘价到4.1元/股,资产为246万元(60万股×4.1元/股=246万元),融资负债仍为200万元,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为123%(投资者浮盈-54万元),低于130%,此时乙某应该采取卖券还款、增加保证金等方式来提高维持担保比例,否则证券公司为了控制风险,可以根据合同进行强制平仓,了结全部或部分债权债务关系。

(3)偿还融资债务

在第二种情况下,假定乙某第四天准备采取卖券还款方式全部偿还债务200万元,如果此时证券A价格为4.0元/股,乙某需以该价格委托卖出(或卖券还款)50万股证券A,上述委托成交后,当日结算时证券公司收回融资债务200万元,该笔融资买入即已结清。此时乙某信用证券账户尚余10万股证券A,市值为40万元。

在融资买入时应注意:融资交易具有杠杆交易特性,证券价格的合理波动就能放大投资者的盈利和亏损,投资者需要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和承受能力。

篇5:我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制度研究

我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制度研究

一、海外证券公司融资融券制度研究

由于经济发展的阶段和水平的不同,以及社会经济制度和历史过程的差异,各国(地区)形成了适合自己市场实际情况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制度。这些制度可以概括地归结为两大类,市场化融资融券模式和专业化融资公司模式。在市场化融资模式中,证券公司主要通过货币市场向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通过信贷、回购和票据融资,融资融券交易均表现为典型的市场行为,欧美的主要工业化国家实行的就是这种市场化的融资融券制度。在专业化融资公司的模式中,证券公司必须向经过特批的证券融资公司筹借资金,亚洲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如日本、台湾等实行的是这种专营的融资公司模式。

(一)美国的融资融券制度

在美国现行体制中,对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活动进行管理的部门是联邦储备委员会。美联储的管理是建立在《1933年证券法案》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基础之上的,此外美联储还先后颁布了4个有关信用交易的规定。除美联储外,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协会等自律机构也从自身的角度制订了一系列的规则和条例来约束市场参与者的行为,作为对联储的法规和行政监管的重要补充。如纽约证券交易所制定了一系列有关信用交易账户操作的细则,以保证联邦有关法规的实施。证券公司在融资交易方面的自律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对客户进行融资时,严格遵守联储和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要求自己客户信用账户中的保证金比率一般都高于联储所规定的比例,常规保证金维持率也高于交易所的规定。二是证券公司在向银行申请转融通时,必须严格按照联储和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挪用冻结的证券。另外,为了加强整个证券公司的规范水平、防范各种法律合同风险,证券公司协会还制订了标准化的信用交易账户开户合同和借券合同,对账户的操作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活动通过法律的条款加以界定。

美国的市场化信用交易模式,是建立在发达的金融市场,以及包括证券公司在内的金融机构比较完整的自主性基础之上的。在美国信用交易体系下,基本上呈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美国融资融券交易的最大特征就是高度的市场化在美国的信用交易模式中,监管当局从活跃市场同时又要有效地防范风险的目标出发,制订了一套较为完整的规则。在制度所限定的范围内,融资融券交易完全由市场的参与者自发完成。在融资融券的资格上,几乎没有特别的限定,只要是资金的'富裕者,就可以参与融资,只要是证券的拥有者,就可以参与融券。而证券公司之间,同样可以相互融资融券;证券公司与交易客户之间,只要建立在“合意”的基础上,实际上也可以进行融资融券的活动,比如出借证券、使用客户保证金等等;银行的参与方式则以资金转融通为主,同时也向证券公司提供借券,而其他金融机构(养老金、保险公司等)则积极参与借券的转融通。这种信用交易主体的广泛性,源于美国金融市场的发达。

2、信用交易体系与货币市场回购市场紧密联系

在美国的信用交易中,不仅融资融券主体之间有着直接的联系,同时信用交易体系与货币市场、回购市场紧密结合。美国的货币市场基本上是对机构开放的,各个机构都能够在货币市场上进行交易,获得开展信用交易所需的资金或者证券。而在货币市场中,使用最为广泛的工具就是债券回购。回购工具的广泛使用,源于美国透明的货币市场以及完善的信用基础。另外对于证券公司的短期资金需求而言,抵押贷款和融券也是广为采用的方法。

(二)日本的融资融券制度

日本证券公司融资融券制度最大的特点就是证券抵押和融券的转融通完全由专业化的证券金融公司完成。在这种专业化证券金融公司的模式中,证券公司与银行在证券抵押融资上被分隔开,由证券金融公司充当中介,证券金融公司居于排它的垄断地位,严格控制着资金和证券通过信用交易的倍增效应。

为什么日本选择了由证券金融公司主导的专业化模式呢?应该说,金融体系和信用环境的完善程度,往往与信用交易模式的专业化(或者市场化)程度密切相关,大凡金融市场越不发达、信用环境越薄弱,对专业化机构监控的依赖性就越大,这就是日本在战后发展中选择专业化模式的内在原因。

日本的专业化融资融券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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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融资融券标的含义及内容

融资融券标的证券

融资融券标的证券是投资者融入的资金可以买入的证券和证券公司对投资者可以融出的证券。9月,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为满足融资融券业务发展需要,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决定扩大融资融券标的证券(以下简称“标的股票”)范围。融资融券标的股票范围扩大依据是: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按照加权评价指标从大到小排序,并综合考虑个股及市场情况,选取出104只股票作为新增标的股票。加权评价指标的计算方式为:加权评价指标=2×(一定期间内该股票平均流通市值/一定期间内沪市A股平均流通市值)+(一定期间内该股票平均成交金额/一定期间内沪市A股平均成交金额)。 [1]

扩容后,两融标的股票的市场代表性进一步增强,有利于发挥其价格发现、提供流动性等基础性市场功能,更好地满足市场发展和投资者交易需要 标的股票扩容后,将为“两融”客户提供更多的投资机会,例如,若客户要锁定当日盈利(或损失),可以通过融券卖出或融资买入来对冲,其交易对象就必须是两融标的,标的股票扩容后,客户可作日内交易的股票选择也增加了;对于策略、套利交易客户,由于各种策略、套利交易都是基于融资、融券的组合交易,标的股票扩容后,融资、融券交易标的范围扩大,相应地可能实现的策略、套利交易机会也将增多。

通过对历次标的股票调整事件,分析比较前后股票波动性、流动性的变化,实证结果表明,融资融券标的证券范围扩大不仅不会造成市场大幅波动,反而能有效稳定股价的波动;其对于提供市场流动性也有一定的贡献。

融资融券标的股票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一)在本所上市交易超过3个月;

(二)融资买入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1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5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

(三)股东人数不少于4000人;

(四)在过去3个月内没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1、日均换手率低于基准指数日均换手率的15%,且日均成交金额小于5000万元;

2、日均涨跌幅平均值与基准指数涨跌幅平均值的偏离值超过4%;

3、波动幅度达到基准指数波动幅度的5倍以上。

(五)股票发行公司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

(六)股票交易未被本所实行特别处理;

(七)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什么叫融资融券标的基金

融资融券标的是投资者融入资金可买入的证券和证券公司可对投资者可融出的证券。

证券交易所按照从严到宽、从复少到多、逐步扩大的原则,根据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进展情况,在满足规定范围内审核、选取的证券名单,并向市场公布。标的仅限于证券交易所制认可的上市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债券以及其他证券。

融资融券新增标的

融资融券市场扩容后的新标的正式进入两融市场交易。本次扩容最值得关注的,是创业板股票首次成为融资融券标的。新增标的中小板及创业板个股走势整体弱于主板标的。中小板和创业板股票成为融资融券标的,长期来看有助于降低中小盘市场估值水平、减缓中小盘市场大幅波动。

篇7:中国工商银行对证券公司和基金融资业务的管理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对证券公司和基金融资业务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公司和基金融资业务的管理,切实防范融资风险,确保资金安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结合我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证券公司和基金开展融资业务应坚持“授权经营、规范操作、防范风险、注重效益”的原则。

各行办理对证券公司和基金的融资业务必须经上级行授权。未经上级行授权,各行一律不得开展此类业务。

第三条  对证券公司的融资业务包括同业拆借、债券现券买卖和债券回购。

对经批准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开展融资业务,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进行同业拆借、债券交易业务。

对未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开展融资业务,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银发245号)规定,办理与其总部的一天同业拆借业务,在交易前须报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

第四条  对基金的融资业务包括债券现券买卖和债券回购。与基金进行债券交易,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办理。

第二章  融资对象

第五条  对证券公司融资,只能办理对法人证券公司的融资业务,不得与其分支机构开展融资业务。

证券公司应提供以下材料:

1.《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2.《法人营业执照》;

3.成为银行间市场成员的,应提供市场准入的文件;

4.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

5.法人清算协议。

第六条  对证券公司同业拆借限定为:

(一)获准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证券公司;

(二)未获准入市,但与我行签有代理法人券商清算协议并在我行开立法人清算账户的证券公司。

第七条  对基金融资,只能办理对获准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融资业务。

基金融资交易,通过基金管理公司代理完成,其债券结算通过托管银行代理完成。

第八条  债券交易的对手限定为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并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的.证券公司和基金。

第三章  授权、授信管理

第九条  总行对融资业务区别不同情况进行授权。总行授权是对分行授予办理融资业务的审批权,内容包括融资对象、融资方式、融资限额、融资期限等。在未得到总行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受权分行不得对二级分行进行此类业务的转授权。

第十条  依据《中国工商银行统一授信管理制度》规定,对证券公司和基金融资的授信管理实行“统一授信,总量控制,归口管理”的办法。

全行对单一法人证券公司和基金的授信业务统一确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并加以集中统一控制。统一授信管理应完全在授权管理的制约范围内,不得因授信管理而弱化授权

[1] [2] [3] [4]

篇8:融资融券业务同步测试习题

融资融券业务同步测试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以下各小题所给出的4个选项中,只有1项最符合题目要求,请选出正确的选项)

1.客户融资买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1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  )元。

A.5000万

B.1亿

C.2亿

D.5亿

2.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具体管理和运作,制定融资融券合同的标准文本的是证券公司的(  )。

A.董事会

B.业务决策机构

C.业务执行机构

D.分支机构

3.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的账户是(  )。

A.融券专用证券账户

B.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

C.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

D.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4.用于存放客户交存的、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资金的账户是(  )。

A.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

B.融资专用资金账户

C.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D.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

5.客户申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要在存管银行开立(  )。

A.信用证券账户

B.信用资金台账

C.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D.信用资金账户

6.证券公司对客户融资融券的额度按现行的规定不得超过客户提交保证金的(  )倍,期限不超过(  )个月。

A.23

B.26

C.13

D.16

7.证券公司接受客户融资融券交易委托时,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  )。

A.前收盘价

B.开盘价

C。最新成交价

D.收盘价

8.客户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  )元。

A.2亿

B.5亿

C.8亿

D.10亿

9.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标的证券为股票的,股东人数不少于(  )。

A.500人

B.1000人

C.4000人

D.5000人

10.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应当具备最近2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最近6个月净资本均在(  )以上。

A.1亿

B.5亿

C.10亿

D.12亿

二、多项选择题(小题所给出的4个选项中,有2个或2个以上符合题目要求,请选出正确的选项)

1.证券公司根据与客户的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的,应按照交易所规定的格式申报强制平仓指令,申报指令的内容包括(  )。

A.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

B.席位代码

C.标的证券代码

D.平仓标识

2.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  )。

A.融券专用证券账户

B.融资专用资金账户

C.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D.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

3.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  )。

A.融资专用资金账户

B.融券专用证券账户

C.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

D.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

4.客户申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要在证券公司开立(  )。

A.信用证券账户

B.信用资金台账

C.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

D.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

5.客户要在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由客户本人向证券公司营业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一般包括(  )。

A.融资融券业务申请表

B.已在营业部开立的普通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C.融资融券担保品证明

D.客户具有支配权的资产证明

6.证券公司受理向客户融资融券业务申请后,应当办理客户征信,征信调查的内容一般包括(  )。

A.客户户基本材料

B.投资经验

C.诚信记录

D.还款能力

7.对(  )的客户,证券公司不得向其融资、融券。

A.在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交易9个月

B.交易结算资金未纳入第三方存管

C.证券公司的股东、关联人

D.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或有重大违约记录

8.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时,选择客户的具体标准为(  )。

A.从事证券交易时间:要求客户在申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所属营业部开设普通证券账户并从事交易满半年以上

B.账户状态:客户开户手续齐全、资料完备,资金账户与证券账户对应关系清晰,交易结算状态正常

C.信誉状况:客户信誉良好,无重大违约记录

D.资产状况:具有符合要求的担保品和较强的还款能力

9.下列关于融资融券交易的一般规则,说法正确的有(  )。

A.客户融资买人证券后,可通过卖券还款或直接还款的方式向证券公司偿还融入资金

B.客户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所得价款,须先偿还其融资欠款

C.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不得买入或转入除担保物和交易所规定标的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但可用于从事交易所债券回购交易

D.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根据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

10.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的业务决策机构的职责为(  )。

A.负责制定融资融券业务操作流程

B.选择可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分支机构

C.确定对单一客户和单一证券的授信额度、融资融券的期限和利率

D.确定客户可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的证券种类

三、判断题(判断以下各小题的对错,正确的填A,错误的`填B)

1.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  )

2.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必须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  )

3.客户信用资金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  )

4.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后,为客户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客户用于1家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信用证券账户只能有1个。(  )

5.客户在证券公司开妥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后,应向证券公司提交不低于交易所和证券公司规定比例的融资融券保证金。保证金必须为现金。(  )

6.客户不得将已设定担保或其他第三方权利及被采取查封、冻结等司法措施的证券提交为担保物,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借出此类证券。(  )

7.在客户融资融券期间,证券持有人的权益按照“客户融资买入证券与客户融券卖出证券的权益同归客户所有”的原则处理。(  )

8.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客户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买券还券外不得他用。(  )

9.单只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降低至25%以下时,交易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资买人,并向市场公布。(  )

10.在以客户名义开立的客户使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内,应当为每一客户单独开立授信账户。(  )

参考答案及解析

一、单项选择题

1.D[解析]客户融资买入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1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5亿元。故D选项正确。

2.C[解析]证券公司的业务执行机构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具体管理和运作,制定融资融券合同的标准文本,确定对具体客户的授信额度,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操作进行审批、复核和监督。故C选项正确。

3.B[解析]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P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故B选项正确。

4.C[解析]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P,用于存放客P交存的、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资金。故C选项正确。

5.D[解析]客户申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要在证券公司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和实名信用资金台账,在存管银行开立实名信用资金账户。故D选项正确。

6.B[解析]证券公司对客户融资融券的额度按现行的规定不得超过客户提交保证金的2倍,期限不超过6个月。故8选项正确。

7.C[解析]证券公司接受客户融资融券交易委托时,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最新成交价。当天没有产生成交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其前收盘价。低于上述价格的申报为无效申报。故C选项正确。

8.C[解析]客户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故C选项正确。

9.C[解析]客P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标的证券为股票的,股东人数不少于4000人。故C选项正确。

10.D[解析]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应具备的条件之一为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最近6个月净资本均在12亿以上。故D选项正确。

二、多项选择题

1.ABCD[解析]证券公司根据与客户的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的,应按照交易所规定的格式申报强制平仓指令,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席位代码、标的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平仓标识等内容。本题正确答案为ABCD。

2.BC[解析]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是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故BC选项正确。

3.BCD[解析]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在商业银行开立。故BCD选项正确。

4.AB[解析]客户申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要在证券公司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台账。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是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时,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账户。故AB选项正确。

5.ABCD[解析]客户要在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由客户本人向证券公司营业部提出申请。客户申请时应向证券公司营业部提交证券公司规定的相关材料。一般包括:融资融券业务申请表、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已在营业部开立的普通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融资融券担保品证明、客户具有支配权的资产证明、住址证明等客户征信所需的相关材料。本题正确答案为ABCD。

6.ABCD[解析]客户征信调查的内容一般包括客户基本材料、投资经验、诚信记录、还款能力、融资融券需求等。本题正确答案为ABCD。

7.BCD[解析]对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在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交易不足半年、交易结算资金未纳入第三方存管、证券投资经验不足、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证券公司的股东、关联人,证券公司不得向其融资、融券。本题正确答案为BCD。

8.ABCD[解析]以上选项均符合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规定的证券公司选择客户的具体标准。除以上选项所列标准外,证券公司选择的客户的具体标准还有:客户的投资风格及业绩(投资风格稳健,无重大失误和损失,有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关联关系(非证券公司股东或关联人)。本题正确答案为ABCD。

9.ABD[解析]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不得买入或转入除担保物和交易所规定标的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也不得用于从事交易所债券回购交易。故选项C说法错误。其他选项均符合融资融券交易的一般规则。本题正确答案为ABD。

10.ABCD[解析]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的业务决策机构由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及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制定融资融券业务操作流程、选择可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分支机构,确定对单一客户和单一证券的授信额度、融资融券的期限和利率(费率)、保证金比例和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种类及折算率、客户可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的证券种类。本题正确答案为ABCD。

三、判断题

1.A[解析]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证券公司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

2.B[解析]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故本题说法错误。

3.A[解析]客户信用资金账户,是客户在存管银行开立的用记载客户交往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的账户。该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故本题说法正确。

4.A[解析]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后,应当根据客户的申请,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客户用于1家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信用证券账户只能有1个。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与其普通证券账户开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故本题说法正确。

5.B[解析]客户在证券公司开妥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后,应向证券公司提交不低于交易所和证券公司规定比例的融资融券保证金。保证金应为现金或上市证券,上市证券的品种和折算率应为符合交易所和证券公司的规定。故本题说法错误。

6.A[解析]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资金,整体作为客户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债务的担保物。但客户不得将已设定担保或其他第三方权利及被采取查封、冻结等司法措施的证券提交为担保物,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借出此类证券。故本题说法正确。

7.B[解析]在客户融资融券期间,证券持有人的权益按照“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权益归客户所有、客户融券卖出证券的权益归证券公司所有”的原则处理。故本题说法错误。

8.A[解析]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客户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买券还券外不得他用,是融资融券交易原则之一。故本题说法正确。

9.B[解析]单只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的25%时,交易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当该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降低至20%以下时,交易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故本题说法错误。

10.B[解析]在以证券公司名义开立的客户使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应当为每一客户单独开立授信账户。故本题说法错误。

篇9:新《兽药管理条例》修改内容

将《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设立兽药生产企业”修改为“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第二款修改为:“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删去第三款。

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原发证机关”修改为“发证机关”。

第十三条修改为:“兽药生产企业变更生产范围、生产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原发证机关”修改为“发证机关”。

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申请人凭换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发证机关”修改为“发证机关”。

第三十四条中的“原发证机关”修改为“发证机关”。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修改为“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停止生产、经营超过6个月或者关闭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其交回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条第一款中的“原发证、批准部门”修改为“发证、批准部门”。

以下是条例全文:

兽药管理条例

(20xx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根据20xx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xx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办法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

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紧急调用国家储备的兽药;必要时,也可以调用国家储备以外的兽药。

第二章 新兽药研制

第六条

国家鼓励研制新兽药,依法保护研制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是否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八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新兽药需要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还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在实验室阶段前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临床试验完成后,新兽药研制者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新兽药注册申请时,应当提交该新兽药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

(二)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三)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和稳定性试验报告;

(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还应当提供菌(毒、虫)种、细胞等有关材料和资料。菌(毒、虫)种、细胞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保藏。

研制用于食用动物的新兽药,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兽药残留试验并提供休药期、最高残留限量标准、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受理的新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新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复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新兽药注册证书,并发布该兽药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国家对依法获得注册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兽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注册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注册兽药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兽药注册的,兽药注册机关不予注册;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兽药注册机关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 兽药生产

第十一条

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

(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兽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范围、生产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兽药生产企业变更生产范围、生产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兽药国家标准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兽药生产企业改变影响兽药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

第十七条

生产兽药所需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所生产兽药的质量要求。

直接接触兽药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药用要求。

第十八条

兽药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兽药出厂应当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禁止生产假、劣兽药。

第十九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批兽用生物制品,在出厂前应当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审查核对,并在必要时进行抽查检验;未经审查核对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

第二十条

兽药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附具说明书,并在显著位置注明“兽用”字样。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后,方可使用。

兽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以中文注明兽药的通用名称、成分及其含量、规格、生产企业、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休药期、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运输贮存保管条件及其他应当说明的内容。有商品名称的,还应当注明商品名称。

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兽用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警示内容,其中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标志;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非处方药标志。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证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可以对新兽药设立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在监测期内,不得批准其他企业生产或者进口该新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在监测期内收集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并及时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兽药经营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购进兽药,应当将兽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

第二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兽药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销售兽用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办法。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中药材的,应当注明产地。

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

第二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购销兽药,应当建立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载明兽药的商品名称、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日期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兽药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持所经营兽药的质量。

兽药入库、出库,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并有准确记录。

第三十条

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兽药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兽药说明书内容相一致,在全国重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第五章 兽药进出口

第三十二条

首次向中国出口的兽药,由出口方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交下列资料和物品:

(一)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颁发的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文件;

(三)兽药的制造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用于食用动物的兽药的休药期、最高残留限量标准、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

(四)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样本;

(五)兽药的样品、对照品、标准品;

(六)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七)涉及兽药安全性的其他资料。

申请向中国出口兽用生物制品的,还应当提供菌(毒、虫)种、细胞等有关材料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初步审查。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当将决定受理的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该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复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并发布该兽药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向中国出口兽药的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考查,并有权要求该企业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该兽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试验。

国内急需兽药、少量科研用兽药或者注册兽药的样品、对照品、标准品的进口,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兽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再注册。

第三十五条

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兽药,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

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用生物制品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凭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其他兽药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放行。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对和抽查检验。其他兽药进口后,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抽查检验。

第三十六条

禁止进口下列兽药:

(一)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

(二)来自疫区可能造成疫病在中国境内传播的兽用生物制品;

(三)经考查生产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四)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向中国境外出口兽药,进口方要求提供兽药出口证明文件的,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出具出口兽药证明文件。

国内防疫急需的疫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限制或者禁止出口。

第六章 兽药使用

第三十八条

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第三十九条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目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四十条

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在饲料中允许添加的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

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兽药残留检测结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动物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兽药残留检测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兽药残留限量标准和残留检测方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发布。

第四十三条

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食用动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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