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保险资金运用与发展机构投资者

时间: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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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强化保险资金运用与发展机构投资者

强化保险资金运用与发展机构投资者

一、保险资金是证券市场的重要机构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是以自有资金或通过各种金融工具所筹资金并在金融市场对债权性工具或股权性工具进行投资的专业化机构,包括保险基金、养老基金、投资基金、信托基金、捐赠基金及进行投资交易的投资银行和商业银行。

在成熟的资本市场,机构投资者占据主导地位,个人投资者比重趋于下降。从国际发展趋势看,20世纪80年代以后,保险资金运用的资产证券化不断加强,美国保险公司的证券化资产已超过80%。保险公司已成为发达证券市场重要的机构投资者,保险资金是证券市场的重要资金来源,是促进证券市场稳定发展的重要力量。

1.保险资金是证券市场的`重要资金来源

在发达的证券市场上,保险资金是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重要资金来源,特别是寿险公司经营业务的长期性和稳定性的特点,它们为证券市场提供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从美国机构投资者持有的证券资产结构来看,保险公司是美国债券市场上最大的公司债券持有人,是股票市场的重要持有人。

2.保险资金是促进证券市场稳定发展的重要力量

保险公司等机构投资者的发展有利于引导资本市场投资者进行价值投资和长期投资。国外成熟证券市场的发展历程表明,散户比例大的市场投机倾向较强,而各类机构投资者占主体的市场则是一个崇尚长期投资的市场。

20世纪80年代以来,以养老基金、保险基金、投资基金为代表的各类外部机构投资者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比重迅速增大,导致了机构投资者的投资策略从“保持距离”向“控制导向”的转变,极大地影响了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它们凭借控制权直接参与公司决策并监督、制约经理阶层的经营行为,在某种程度上缓解了由于股权的分散化而导致的“内部人控制”,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被投资的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和机构投资者自身的收益。其中最为典型的是美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在20世纪80年代后期至90年代由于机构投资人行为变动所表现出来的显著变化。(见表1)

美国投资者对各类资产的持有比例结构

表一 (单位:%)

存款货 保险 养老 投资 信托 个人和 其他投

币机构 公司 基金 基金 基金 非营利 资者

组织

政府证券 5.43 2.56 8.60 7.71 0.44 35.68 39.58

政府机构债券 20.59   7.08 8.60 13.68 1.06 7.23 41.76

市政债券 7.37 12.39 0.05 35.21 6.33 34.6 4.05

公司债券 8.06 27.03 12.16 10.75 1.04 12.32 28.64

股票0.24 7.38 20.53 19.44 1.49 39.24 11.68

保险公司等机构投资者是提高市场效率和推动金融产品创新的源动力。保险资金运用强调收益稳定和安全性,必然对股票指数期货、期权等避险工具的需求表现强烈。保险基金、养老基金等追求收益稳定的机构对避险工具的大量需求是稳定证券市场的重要力量。同时,也是推动金融创新的原动力。金融创新和衍生交易的活跃,提高了市场的流动性和金融资产的定价效率。

二、保险资金在中国证券市场的投资现状

1.保险公司是债券的重要机构投资者

目前,中国证券市场上的机构投资者主要有五类: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投资基金、信托公司和财务公司。

目前,保险公司持有的债券资产总额约为1500亿元,约占全部债券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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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强化保险资金运用与发展机构投资者

强化保险资金运用与发展机构投资者

一、保险资金是证券市场的重要机构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是以自有资金或通过各种金融工具所筹资金并在金融市场对债权性工具或股权性工具进行投资的专业化机构,包括保险基金、养老基金、投资基金、信托基金、捐赠基金及进行投资交易的投资银行和商业银行。

在成熟的资本市场,机构投资者占据主导地位,个人投资者比重趋于下降。从国际发展趋势看,20世纪80年代以后,保险资金运用的资产证券化不断加强,美国保险公司的证券化资产已超过80%。保险公司已成为发达证券市场重要的机构投资者,保险资金是证券市场的重要资金来源,是促进证券市场稳定发展的重要力量。

1.保险资金是证券市场的重要资金来源

在发达的证券市场上,保险资金是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重要资金来源,特别是寿险公司经营业务的长期性和稳定性的特点,它们为证券市场提供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从美国机构投资者持有的证券资产结构来看,保险公司是美国债券市场上最大的公司债券持有人,是股票市场的重要持有人。

2.保险资金是促进证券市场稳定发展的重要力量

保险公司等机构投资者的发展有利于引导资本市场投资者进行价值投资和长期投资。国外成熟证券市场的发展历程表明,散户比例大的市场投机倾向较强,而各类机构投资者占主体的市场则是一个崇尚长期投资的市场。

20世纪80年代以来,以养老基金、保险基金、投资基金为代表的各类外部机构投资者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比重迅速增大,导致了机构投资者的投资策略从“保持距离”向“控制导向”的转变,极大地影响了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它们凭借控制权直接参与公司决策并监督、制约经理阶层的经营行为,在某种程度上缓解了由于股权的分散化而导致的“内部人控制”,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被投资的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和机构投资者自身的收益。其中最为典型的是美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在20世纪80年代后期至90年代由于机构投资人行为变动所表现出来的显著变化。(见表1)

美国投资者对各类资产的持有比例结构

表一 (单位:%)

存款货 保险 养老 投资 信托 个人和 其他投

币机构 公司 基金 基金 基金 非营利 资者

组织

政府证券 5.43 2.56 8.60 7.71 0.44 35.68 39.58

政府机构债券 20.59   7.08 8.60 13.68 1.06 7.23 41.76

市政债券 7.37 12.39 0.05 35.21 6.33 34.6 4.05

公司债券 8.06 27.03 12.16 10.75 1.04 12.32 28.64

股票0.24 7.38 20.53 19.44 1.49 39.24 11.68

保险公司等机构投资者是提高市场效率和推动金融产品创新的源动力。保险资金运用强调收益稳定和安全性,必然对股票指数期货、期权等避险工具的需求表现强烈。保险基金、养老基金等追求收益稳定的机构对避险工具的大量需求是稳定证券市场的重要力量。同时,也是推动金融创新的原动力。金融创新和衍生交易的活跃,提高了市场的流动性和金融资产的定价效率。

二、保险资金在中国证券市场的投资现状

1.保险公司是债券的重要机构投资者

目前,中国证券市场上的机构投资者主要有五类: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投资基金、信托公司和财务公司。

目前,保险公司持有的债券资产总额约为1500亿元,约占全部债券托管量的5%。在交易所债券市场上,保险公司通过回购业务为资本市场提供了充分的流动性,融出资金量占回购交易量的30%~40%,是交易所短期资金的主要供给者。保险公司作为债券市场的参与主体,通过跨市套利,对于活跃债市交易、缩小交易所市场和银行间市场的'利差和提高债市的定价效率,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2.保险公司通过证券投资基金间接成为股票市场的机构投资者

通过对封闭式基金统计发现,保险公司对封闭式基金的投资额已经达到基金份额的21.98%,占整个十大持有人中机构投资者持有总份额的73.40%。其中中国人寿、太平洋、人保、平安保险持有基金的份额均在30亿元以上。截止月,保险公司的基金投资规模(包括开放式基金)已达312亿元,相当于间接持有约2.5%的股票市场流通市值。

3.保险公司对证券市场的参与程度将不断加深

面对国民经济保持持续发展及加入世贸组织带来的市场开放与竞争形势,我国保险业将继续呈现快速增长态势。预计在未来5年内,我国保险业将以每年20%~30%的速度增长,幅度将高于金融行业平均速度,全国保费收入将会突破5000亿元。保费收入的高速增长将为保险资金运用提供大量的资金来源,加上保险资金运用的证券化趋势,保险业对证券市场的资金供给会不断加大,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证券市场所占的份额会不断提升。

从保险产品的发展趋势看,投资型产品发展迅猛,使保险经营对保险投资的依赖性进一步加大,发展投资型保险产品是保险业发展的方向和大趋势。投资型产品最主要的特征就是它的投资功能,因此,保险产品的升级换代使保险经营对保险投资的依赖性更大了。从长期的投资回报来看,债券和股票投资的收益率较高,因而保险资金以证券市场为取向也是保险产品转型的必然选择。

我国保险业的巨大资金规模和高成长性以及对资金运用的迫切要求,说明保险公司有实力也有意愿在未来的资本市场上发挥重要作用,成为资本市场不可缺少、不容忽视的重要机构投资者。

三、强化资金运用管理,进一步发挥保险公司作为机构投资者在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作用

1.改革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模式

国外对保险资金的管理有三种模式:一是投资管理公司模式。国际上的大型寿险公司大多采取设立全资或控股的资产管理公司,实行保险资金的专业化运作;二是投资部运作模式。保险公司在内部设立专门的资产管理部,按事业部制进行运作;三是委托管理模式。保险公司以信托或委托的方式将资金交由专门的投资机构来管理。

综观以上三种模式,投资部运作模式因不能适应管理专业化和服务多样化的要求,逐渐被大多数保险公司所放弃。部分保险公司,主要是一些资金量较小的财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小型寿险公司倾向委托投资运作模式,以此减少资产管理中的各项成本支出,同时充分利用专业机构的专业化优势和成熟的经验。多数大型保险集团或寿险公司大多采用投资管理公司运作模式,将保险资金运用业务与保险业务严格分开。这一方面可以更好地吸引人才,提高资金运用效益;另一方面可以通过管理第三方的资产,成为公司新的业务和利

润增长点。随着保险公司资产规模的不断扩大和竞争程度的提高,选择第三种模式已成为重要趋势。因为设立单独的资产管理公司,一是有利于吸收和培养优秀人才;二是有利于明确保险公司与投资管理机构的责任和权利,加强对投资管理的考核,促进专业化运作;三是有助于保险公司扩大资产管理范围,为第三方管理资产。我国保险公司下一步改革的方向就是探索建立专业化的资产管理公司。

2.进一步拓宽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

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狭窄,一方面源于证券市场投资品种的缺乏,如市场缺少资产支持债券、住房抵押贷款支持债券等金融产品;另一方面源于政策上的束缚。这种政策的束缚体现于投资比例限制和投资范围的限制。保险资金的投资品种目前仅限于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中央企业债券和证券投资基金,在投资地域范围上只能投资于国内,不能投资于国外。投资限制过严,带来诸多问题:一是使得保险资金运用面临着保费高速增长所带来的巨大压力;二是保险资金由于准入限制而无法发挥作为机构投资者应有的作用,股票市场缺乏长期资金的供给,不利于股票市场的发展和完善;三是由于投资渠道限制,保险公司的投资风险较为集中,尤其是利率风险较为突出。

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在债券投资方面,可考虑批准保险公司投资于可转换债券,扩大可投资的企业债范围;二是适当放开保险公司境外投资的渠道,允许将资产中的一定比例,如5%~10%投资于发达市场的固定收益证券,通过参与国际资本市场运作,提高资金收益,分散投资风险;三是允许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票,目前保险公司只能通过购买证券投资基金间接进入股票市场,实际成本很高,而且无法掌握主动权。因此,随着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水平的不断提高和人才储备的不断加强,应尽快研究解决保险资金适时适度直接入市的问题。

总之,保险资金要成为我国资本市场的重要机构投资者,就要与时俱进,不断进行制度创新和管理创新,为保险资金创造更为宽松的投资环境。

篇3:机构投资者发展和监管的若干法律问题

机构投资者发展和监管的若干法律问题

引言

刚刚过去的注定要成为引人注目的一年。就中国证券市场而言,20也是不同寻常的一年。眼下,我们还很难对此间发生的许多事情作出客观的评价,但证券市场的剧烈震荡给我们造成的强烈冲击,以及由此反映出的证券市场深层次的问题却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深思。其中,机构投资者发展和监管问题也是引起广泛关注的问题之一。笔者认为,市场经济从本质上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中的许多问题从根本上也要从法律上寻找出路。众所周知,世界上成熟和先进的证券市场都是以成熟理性的机构投资者为基础的,我们发展培养和规范机构投资者的选择是符合证券市场内在要求,符合国际证券市场发展趋势的明智之举,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如何以及用什么样的方法来发展和监管我们的机构投资者。事实表明,囿于历史和客观的原因,我们在发展和规范机构投资者问题上已经出现问题,《基金黑幕》以及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领导的悲叹说明了问题的严重性。对于新兴的中国证券市场而言,发展过程中出现这样和那样的问题都是可以理解的。关键在于我们要正视这些问题,要花力气研究这些问题,只有在不断总结中提高,我们的证券市场才有出路。本文试图从法律的层面对机构投资者的发展和监管进行探讨,希望说明现存的有关机构投资者发展和监管制度安排上的缺陷以及如何重构机构投资者发展和监管的法律框架。

一、问题和困境

众所周知,我们的管理层试图通过加大培育机构投资者来稳定证券市场,引导证券市场。可悲的是,事与愿违,这些管理层曾经寄予厚望的机构投资者的表现却是那么的差强人意。年下半年的股市暴跌虽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这些在制度缺陷环境下孕育出来,先天畸形而后天又缺乏监管的机构投资者的推波助澜,无疑加剧了这场股市动荡的破坏力。问题出在什么地方呢?上海证券交易所研究中心某研究人员认为,由于微观经济基础本身的问题和证券市场基本制度安排不到位,中国证券市场无论发展怎样的机构投资者,都不可能真正弥补其基本缺陷。笔者认为,如果我们不在基本制度层面上狠下功夫,不在社会各个层面上建立起健全的基本游戏规则,而仅仅只是在市场操作层面照搬海外的某些市场技巧和工具,甚至以基本技巧和工具的随意引进代替系统的基本制度建设,其结果将导致市场扭曲和市场缺陷进一步放大和增长,市场的制度性风险将会进一步积聚和加剧。这种局面将不能不加重人们对中国金融风险的担忧,以及对机构投资者发展效果的担忧。

二、美国机构投资者发展和监管的经验

美国证券市场经历了一个从分行监管为中心到流通交易监管为中心的发展过程,目前已经相当成熟。在这个发展过程中,机构投资者的发展和监管对稳定美国证券市场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我们以开放式基金的发展和监管为例,探讨一下美国在发展和监管机构投资者方面的经验。我们认为,其成功经验可以总结成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完善的法律监管体系的建立和金融业管制的逐步放松为美国开放式基金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制度环境。在《证券法》(1933年)、《投资交易法》(1934年)、《信托契约法》(1939年)的基础上,美国在1940年又颁布了《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这些法律共同组成了一个严密而完备的法律体系。从根本上保证了美国开放式基金从一开始就走上了一条规范、健康的发展道路。同时,由于美国七十年代出现经济滞涨,为了激发金融制度活力,鼓励金融竞争,美国放松了对各类金融机构经营范围的限制。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银行在相对公平的前提下展开了激烈的竞争,特别是证券和银行混业经营已经是一种不可阻挡的趋势,这些都为刚刚兴起的开放式基金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竞争环境。

其二、金融创新的迅速发展和养老金规模的迅速膨胀也为美国开放式基金的发展提供了很好的行业支持。八十年代以来,美国新的金融工具和新的融资技术出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资料显示,远期、期货、期权和掉期四种衍生金融工具交易的全美成交金额从1989年的7.198增长到了1992年的17.643。衍生金融工具的出现,为开放式基金提供了品种多样的投资品种,这些投资品种可以通过套期保值来规避市场风险。从而可以使开放式基金在竞争中充分发挥其方便投资、专家管理、分散风险和规模经营的优势。

其三、科学的基金运作机制和强烈的市场竞争意识是美国开放式基金发展的活力源泉。美国开放式基金多选择以公司为主导的运作模式。这种模式的优点就是可以很好的平衡发起人、托管人、管理人以及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可以比较方便地建立起科学规范的内部制衡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这些机制可以从根本上保证投资者的利益安全。

三、我国机构投资者发展和监管的法律框架的重构

正如我们在前面提到的,大力发展机构投资者是世界上先进证券市场的经验,是一种国际趋势。同时,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我们的证券市场也很需要大量的机构投资者。2001年7月发表的《中国私募基金报告》披露,中国的地下私募基金规模在8000亿―9000亿元之间。之所以称这些基金是“地下”私募基金,是因为这些基金无论是其存在形式还是其运作形式都在某种程度上超越了现行法律的规范。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有法可依,依法设立,同时被管理层寄予厚望的公募基金的数量却小的可怜。至2001年12月31日,共有封闭证券投资基金48支,基金管理公司16家,基金规模690亿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3支,基金规模超过100亿。试想,想以区区700亿来制衡8000亿―9000亿其结果会是怎样?市场已经给了我们明确的回答。现在的第一个问题是,我们如何以法律的手段把数量如此巨大“地下”私募基金合法化,给众多的机构投资者一个合法的“入口”。

从法律层面来看,现在市场上的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都应该归属于信托类的证券投资基金。刚刚颁布的信托法引进了一个非常独特的法律制度―――信托制度。这一制度源自英国,最初是那些富有的家族的长辈为了既让他们的子孙过着像样的生活,又不想让他们已有的财富死后被不肖子孙挥霍殆尽而设计的一种财产处理办法:一般是将财产交给一个能力上和品格上值得他信任的人去管理和处分,而让其子孙从中领取收益。这样做的目的是将财产权分成两部分,有权管理和处分财产的人,不能收取利益(但可能收取一定的佣金);收取利益的人却无权管理处分(但可能有权进行监督)财产。与其他一般委托代理相比,信托制度的独特之处在于通过巧妙的设计,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并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使受托人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另外,信托关系并不因委托人的死亡、解散、破产或者其他情形而终止,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长期性。

在现代,信托制度在民事领域之外有了更多的应用,并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基金就是在信托法律关系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为了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基金在信托关系的基础上还进一步细化了基金受托人的职能分工,将保管基金财产和资产管理两个职责分别委托给基金保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基金保管人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资产的职责,并负责办理基金投资运作的具体清算交收业务。基金管理人以基金资产增值为目的,代理基金受托人履行投资运作的职能,负责管理基金资产。遗憾的是,我们的《信托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

一些最基本的信托法律行为,而对证券信托投资基金几乎没有涉及。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也只是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对于私募基金也没有任何的规定。于是,法律在这最不应该缺失的地方却意外地缺失了。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可以有两个途径。其一,就是修改现行的《信托法》增加证券信托投资基金的内容。其二,就是制定《证券信托投资基金法》,用单行法规的形式弥补法律的缺失。不管用哪种方式,目的都是希望通过法律的形式来界定证券信托投资基金的性质,法律主体,以及这些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就此使得众多的机构投资者有一个合法的“入口”来进入证券市场。笔者认为,《证券信托投资基金法》应该是《信托法》的一种特殊形式,《信托法》则应该是《证券信托投资基金法》的立法依据。因此,我们在制定《证券信托投资基金法》的基本原则贯彻其中。对这些原则的理解和把握将直接影响到我们正确制定和有效执行《证券信托投资基金法》。从《信托法》来看,应该说信托关系里面包含了八项基本原则,这八项原则对于我们的证券信托投资基金的法律关系有着重大影响。1、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与利益分离的原则。《信托法》立法里做了一个非常大的修正,与世界各国不一样的是既没有明确规定财产的所有权或者财产权属于受托人,而只规定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的权利交给了受托人,这个基本的原则很重要。我们注意到《信托法》的这个特征告诉我们其目的是要同时兼顾两方面的利益:一是受托人对于财产应该享有的完全分配的权利;另外一方面又要考虑到受益人对于这部分信托财产的本身所获得的利益的保障,两方面是对立统一的,单纯强调某一方面都不符合《信托法》的原则。2、信托财产独立的原则。这是《信托法》里非常重要的一个基本原则。虽然信托财产名义上属于受托人,但又要求信托财产和受托人的其他财产不能混在一起,日本的信托银行,或美国的信托基金等机构,都有一个理念,这就是信托的财产虽然名义上属于受托人,但是它和受托人的其他财产隔了一个“不可逾越的鸿沟”,这二者不能混淆,不论是哪一种信托的基金,基金管理人必须把基金的财产和他自身的财产严格划分开;也必须把他所托管的多少笔的基金的财产严格划分开,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保障信托财产完全独立,避免造成财产的交叉与财产利益混淆。3、信托公示的原则。公示就是公开揭示,披露相关信息。《证券法》里面所体现的,是信息披露,而投资基金里面信托财产也涉及到这个问题。例如,这个建筑物是我的,我用信托的办法交给你来管理,注册登记的是我的名字,如果发生争议,建筑物的归属究竟是谁的呢?那么,只有经过公示了以后,才能说是你的;如果没有公示,这个建筑物只能是登记了谁的名字就是谁的,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将来设立投资基金不仅需要《证券法》里面所要求的这种公示制度,信息披露制度,而且要按照有关的法律就它里面的内容,哪些东西必须公开,依照什么程序公开,这些必须要有明确的规定才符合法律保护的原则,否则就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4、信托目的合法性原则。信托从英国的法律一开始,就带有一定规避法律的目的,即使现在许多国家和地区仍然存在着一些套钱、圈钱、洗钱操纵等违法行为。所以,我们国家现在的立法有一个很重要的精神,就是强调信托的设立必须合乎法律的目的。应该说,从《信托法》的设立,信托关系的设立,信托财产本身的.设立,都应该遵循这样一个重要的原则。5、受托人有限责任的原则。为了保护受托人的根本利益,维护信托关系的稳定性,规定了信托人有限责任原则。这个原则跟《公司法》概念差不多,我们知道在《公司法》概念里面的经理人,应当说,他对于公司的财产的损失一般情况只承担有限责任,除非有恶意或有明显的违背了法律规定的情况。信托财产在这一方面很类似,作为专门的受托人或机构,如果尽到了勤勉义务,对于这部分的财产经营中的损失,仍然是从信托财产里面去补偿,但是,如果违反了忠实和勤勉的义务,按照我们《公司法》的理解来说,就是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者超出了权限造成的损失,那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6、确立了利益冲突的防范原则。第一个原则告诉我们,在信托关系里面必然会存在着利益的冲突,受托人来管理财产,和受益人得到利益,这之间是会有利益冲突的。我们现行的《信托法》里不允许委托人同时作为受托人,这个弊病很大。那么,这个弊病在我们的投资基金关系里面往往表现得比较多,如何克服解决这个问题是我们特别要注意的,由于财产的支配权完全在受托人手中,这样就容易造成在这个利益冲突里基金管理公司利用支配权为自己牟取利益,所以,这一部分怎么来解决,仍然是我们各种类型的投资基金所要解决的法律关系里面很核心的问题。7、受益人保护加强的原则。我们知道在信托关系里面是三方关系,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委托人往往在把财产交给受托人管理以后,在法律关系中他的地位就不重要了,信托关系里面处于核心地位的是受托人,因为财产的完全支配权在他手中,从信托关系来看,除了受益这个权利之外,他没有财产的支配权。所以在信托的法律关系中,都特别重视如何保护受益人,从法律角度来看,如何保护受益人,其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给受益人以诉权的保护,所以如何通过诉讼保护实在很重要。8、专业的管理与效率的原则。既然《信托法》本身具有“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特殊功能,那么代人理财的受托人必须具有专业的管理水平与专业管理的效率。所以在我们的《证券信托投资基金法》中根据《信托法》的原则也要做出一些相应的规定,那就是受托人本身要具有专业水平,而每一个具体运作基金的人员也要有相应的水平和素质。这样才能真正保障受托人能够比投资人自己更好地管理这部分基金的财产,才能使投资人的利益得到很好的保障。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我们在制定这些法律的时候,要切忌极端工具主义。经验表明,机构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有很强的稳定市场、引导市场的功能。但是,我们不能在制定法律的时候人为地扩大这些功能,或者一厢情愿地制定一些所谓的鼓励性条款来强化这些功能。正确的做法应该是,我们要把这些机构投资者看作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实体。我们要首先考虑这些实体在市场上的本质属性,作为一类投资主体,赢利和避险应该是他们追求的目标。我们的法律也只有在尊重并体现他们的这种内在属性的基础上才能使他们释放出稳定市场和引导市场的外在功能。那种舍本趋末的极端工具主义的做法,将会极大地损害机构投资者的利益,其外在功能也将无法发挥,进而给我们的市场带来灾难。

当机构投资者有了一个合法的“入口”以后,接下来的第二个问题就是:如何规范这些机构投资者的市场行为,这种规范更多意义上是监管。古语云:水能载舟亦能覆舟。这些机构投资者由于强大的资金、信息以及人才优势,其市场能量巨大。如果监管得当,市场必将因为他们的存在而稳定健康发展;反之,必将酿成市场剧烈动荡,甚至危及金融安全。就证券市场而言,对机构投资者的监管不外从人员、组织机构、信息披露、资金运营、交易方式、风险控制等几个方面入手。为了很好地把这几方面的监管落到实处,从法律的层面,笔者认为应该尽快修改现行法律。首先是《公司法》,其次是《证券法》。由于《公司法》施行较早,许多内容当时没有考虑到,应该考虑增加这些内容。《证券法》的问题是,一方面该法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另一方面该法的一些条款过于保守,不适应快速发展的证券市场的

要求。应该考虑通过制定实施细则的办法来弥补。道理很简单,如果我们用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来监管,那么我们的监管注定将是苍白无力的。在此基础上,我们要针对机构投资者的特点出台一些具体的规定,比如,信息披露方式的规定、资金运营方式的规定以及风险预警方式的规定等来丰富我们的监管法规。使得机构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的所有市场行为都在我们的法规制约之下进行,那样,我们的监管才能落到实处。这里要强调的是,我们在制定相关监管法规和制度的时候,一定要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一般来讲,我们会很注意需要监管行为的实体法特征,而对用什么样的程序或制度来发现和控制这些行为往往重视不够。比如,我们在《证券法》中规定了操纵市场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但对如何发现、用什么样的程序来保证发现以及靠什么样的部门和人员来发现却规定的很少。当然,想靠一部实体法达到所有这些目的也是不现实的,重要的是,我们要意识到实体法的局限性,在监管过程中制定并完善程序法的内容和相关的组织机构。事实上,如今证券市场上一些违规行为,并不是因为法律上没有规定,恰恰是我们在配套的程序法的制定以及配套实施组织的构建上严重滞后。

我们的第三个问题是,即便是再好的法律,再完善的监管也不能保证市场参与主体不会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违反法律。当我们遇到这些铤而走险的违法者时,我们的法律就应该让这些违法者受到应有的惩罚,对因为这种违法行为给其他当事人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的补偿。这就要求我们有完备的司法救济制度。司法救济制度包含两个层面的意思:其一,就是对违反规则的行为进行处罚,恢复规则,维护规则的权威性;其二,就是对因违法行为给其他市场主体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这种司法救济制度通常包括三个层次:行政、民事和刑事。这里的行政主要是指对那些法律禁止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这里的民事主要是指对受害当事人进行民事补偿;这里的刑事主要是指对违法当事人进行刑事处罚。就当前的证券市场而言,行政的方式较多也较完善,比如:谈话制度,市场禁入制度等。而民事的制度却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是空白,所幸的是,最近这方面有了一点好的动向,最高人民法院就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下达了司法解释。需要指出的是,仅靠这样一个司法解释是远远不够的,道理很简单,它只是对众多证券违法行为造成民事侵权中的一种行为作出的司法解释,难以适应实际的需要。因此,我们有必要考虑制定一整套这样的法规来完善我们的民事司法救济制度。至于刑事司法救济制度,我们在实体法上的规定是比较充分的,但问题就在于,我们在程序法上在很长的时期内都是一片空白。现实中,一个人可能因为盗窃几千元而被判入狱几年,而在证券市场上通过违法的手段聚敛几千万乃至几亿而得不到任何刑事处罚。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源就在于在涉及证券犯罪领域我们没有完善的刑事司法救济制度。当然,最近情况有了可喜的变化,中国证监会已经成立了反证券犯罪侦察局,这将在组织和人员上保证我们的刑事司法救济制度得到落实,但我们同时也必须看到,在这方面我们还有很多工作要做,我们的许多程序性和制度性的东西还急待完善。只有这些制度都完善了,我们才能够及时发现证券犯罪、有力打击证券犯罪、有效遏制证券犯罪,使证券市场在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下健康运行。在此,笔者还想对三种司法救济制度的特点进行操作层面上的比较,以便我们清楚的认识到他们各自的局限性。首先,我们来看民事救济制度,民事救济制度的优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有利于多重监督。民事诉讼的提起者多为受侵害的当事人,由于他们与类似基金管理人等机构投资者有密切的利益关系,因此他们会比行政管理部门更关注机构投资者的动向,更容易发现违规和违法的行为,这样,机构投资者就处在了多重监管之下。2、有利于使真正的受害者受到补偿。民事救济是由特定的投资者提出的,如果胜诉投资者就能够得到实际的补偿。但如果过分依赖民事救济制度,也会有很多不足,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效率不高。与行政救济相比,民事救济耗时较长,成本较高,不利于及时有效的解决利益冲突。2、法律效率滞后。民事救济主要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只有在损害已经造成,民事救济机制才开始介入,因此,民事救济制度有很强的被动性,这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民事补救的效果。3、惩罚力度不够。由于这种民事救济主要是补偿性而非惩罚性的,这样,对那些恶意的机构投资者并不能有明显的威慑力,不能起到良好的预防利益冲突的效果。4、存在滥提诉讼的危险。允许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可能会诱使一些投资者利用机构投资者比较注重名誉的弱点来滥提诉讼,进行“诉讼讹诈”。与民事救济制度主要是维护特定投资者利益相对,对于刑事救济制度而言,刑事处罚的出发点不是维护某种特定的投资者,而是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性和完整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刑事惩罚制度的最大特点是具有很强的威慑性。但就证券市场而言,我们不能够过分依赖刑事救济制度。其局限性也很明显:1、与民事救济相比,刑事制裁的举证责任要重的多,一般采用“无罪推定的原则”,举证责任通常在公诉人。如果过分依赖刑事制裁可能会使得一些机构投资者的违法行为因为证据原因得不到应有的惩罚。2、现代证券交易一般都是无纸化的电子交易,相关的交易记录很容易被有意破坏,发现证据和收集证据也很困难,这样就会使得刑事处罚达不到预期的效果。与民事和刑事救济制度相比,行政救助制度在证券市场上有着明显的优势:1、管制能力。现代证券活动的复杂性是有目共睹的,无论是交易手段的电子化、金融工具衍生化还是投资理论的定量化。与普通投资者和司法机关比较,证券主管机关在处理证券市场的问题时有着明显的专业优势。2、管制效率。行政监管相对于民事和刑事程序而言,其灵活性和简便性显而易见。3、预防作用。民事和刑事救济制度多半是事后救济,而行政救济制度可以事前通过各种手段来预防,有很好的预防功能。笔者认为,这三种司法救济制度是相辅相成的,不可偏废。只是要区别不同的情况合理使用,有效组合。

同时,我们还要加快相关市场制度的建设以及金融产品创新步伐。比如,健全而公正的产权交易制度。由于机构投资者本身资金来源、用途、以及投资偏好决定了机构投资者与一般个人投资者的一个很大的区别在于:很多的机构投资者都可能因为投资的需要,主动或被动的成为所投资公司的长期股东,如果没有健全公正的产权交易制度,将不利于机构投资者有效的行使权利,规避风险,也会挫伤机构投资者的投资信心,客观上造成投机盛行的局面。另外,要根据市场需要,不断推出新的金融工具来满足机构投资者在投资品种和投资组合上的需要。笔者认为,作为机构投资者他们比一般的个人投资者更理性,更注意规避风险。但目前市场上以规避风险为出发点设计出的金融工具很少,这在客观上抑制了机构投资者的发展。事实上,美国等发达国家的证券市场正是伴随着期权、期货、期指等金融衍生工具的创新而蓬勃发展起来的。因此,我们应当很清醒的意识到我们在这方面的差距,尽量为机构投资创造一个有丰富投资工具的投资市场。

另外,我们要认真研究不同类型的机构投资者的不同特点,在这个基础上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制度。比如,保险公司、社会保障基金、财政头寸资金等不同的投资主体有着不同的特点和不同的投资偏好。认真研究这些机构投资者的需求也应当是我们必须做的一个很重要的工作。

笔者想要说明的是,我们建立各种制度不是目的,这些制度一定是为市场服务的,他们的最终归宿一定应该是健康的证券市场。因此,我们在制定和完善这些制度时一定要认真了解市场,了解市场的规律和需求,了解市场参与主体的需求。也只有这样,我们的法律和制度才会是符合市场需要的,也只有这样这些法律和制度才可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同时,法律和制度是有层次的,我们不能急功近利,在没有完善最根本和最基层的制度前,盲目引进所谓的先进的浅层面的技巧,这样做往往弄巧成拙。

结语

我们需要符合目前证券市场需要的机构投资者。我们必须培育符合市场需要的机构投资者。关键是,我们必须很理性的分析我们的市场,制定出一整套既符合证券市场发展内在规律,又有利于机构投资者健康成长的法律制度。这些法律制度有效运行之时,就是我们期盼的机构投资者发挥作用之时,也是我们的证券市场健康发展之时。 (项法林)

人民日报海外版(年3月23日)

篇4:机构投资者匮乏制约企业债发展

机构投资者匮乏制约企业债发展

广发证券邹功达

我国企业债券市场不发达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缺乏足够的、合格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反过来,债券市场本身存在的诸多不利因素也制约着机构投资者的培育与成长。那么,如何出台新的政策,采取有力措施促成两者良性互动就成为我国企业债券市场快速发展的关键所在。

债市发育现状制约机构投资者的发展

债券市场规模过小。

长期以来,我国企业债券融资是股票市场融资的十几分之一,企业债券市场规模无论与整个债券市场还是股票市场相比都显得微不足道。在国外,发行债券是企业融资的一个重要手段,企业通过债券融资的金额往往是通过股市融资的3―10倍,流通规模一般是GDP的2―3倍。而在我国,债券市值占GDP过去多在20%以下,近年来才提升到30%以上。而企业债券规模更小,2001年筹资额仅144亿元。从企业债券二级市场看,目前在沪深两个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企业债券品种只有12个,上市总额仅为282.5亿元,发债主体仅6个,日成交额平均不足5000万元,交投很不活跃,流动性风险突出,很难引起机构投资者的兴趣。

债券品种、期限和利率过于单一,难以满足机构投资者的需要。自1986年我国发行企业债券以来,债券品种基本上是重点建设债券、中央企业债券和地方企业债券等几个品种;债券的期限结构基本上是3―5年;偿还方式一般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而不分期付息;债券的定价方式上基本是一个模式,即在同期存款利率上加40%,利率固定、缺乏灵活与创新。债券品种单一,不利于投资者根据自身的资金状况进行更多的投资选择;一次还本付息的偿还方式不利于吸引更多的企业债券投资者;而期限结构的单一化,难以满足各方面的不同需要。这些影响了企业债券的发展,也制约了机构投资的参与。

交易市场分割。目前,中国债券市场分为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两部分,它们之间相互分割。表现在分别有各自的债券托管结算体系,债券及资金在两个市场之间不能自由流动;两个市场的参与主体有较大区别。由于银行间市场的参与者以保险公司、商业银行为主,投资需求趋同,故流动性远远低于交易所市场,其他投资者又不便进行跨市交易。这种分割局面既降低了资金的运用效率,又使债券的流动不充分,同样不利于形成市场利率。

利率机制作用未能发挥,投资价值不能实现。我国对企业债券利率的确定有明确的政策限制。《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规定,企业债券利率不得高于同期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的40%。为了吸引投资者,发行人不管自身信用级别如何,都把利率确定在“不高于40%”的最高位。这造成信用级别不同、投资风险不同的企业债券,其投资收益率却一样,致使优质企业债券融资成本偏高,而一般性企业债券又不含风险收益,企业债券利率不能反映资金供求的真实变动情况和不同企业的风险差异。而机构投资者是比较重视债券的利率和定价方式的,以便有效规避利率和流动性风险,所以目前这种不反映风险收益对应的以固定利率为主的企业债券很难吸引机构投资者投资。而且,利率无弹性,无法发挥机构投资者的研究实力以获取超额利润。

企业信用制度不健全。信用状况是确定发债主体融资成本的重要依据。然而,目前我国还未建立一个全国联网的企业信息系统,企业信用评级机制不健全,使得企业的信用评级结果不能真实、全面地反映其经营和财务状况,评估过程带有较多主观因素和个人色彩。企业信用评级制度不健全、评级结果不真实,也是阻碍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另外,履债偿债机制尚未建立,发债企业的行为无法受到有效的约束,也不利于建立完善的企业信用制度。

缺乏规避风险的工具。目前我国债券市场缺乏规避利率风险的工具,中国现在的利率水平处于历史低位,因此可以预见利率肯定会上扬,但我们发行的'国债与企业债都以固定利率为主,于是持有长期债券的投资者必然面临较大的利率风险,对于机构投资者而言,由于持有量大,而市场流动性又差,一旦利率上升,根本无法逃避。机构投资者目前采取的避险方法是通过调整持仓结构:一是短期债券持有比重大一点,二是浮动利率债券比例高一点,这势必影响其持有债券的总量,而且也不能真正降低风险。这会制约机构投资者对企业债券的需求。

缺乏机构投资者支持的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缓慢

对企业债券而言,如果有大量机构投资者

的存在,将使企业债券流通市场上始终存在交易对手,投资者能够以较低的代价随时转让其持有的债券,大大提高企业债券的流通性,从而活跃市场,促进企业债券市场的发展。然而目前我国资本市场上培育出来的投资机构数量还很少,资金总量也不多,而这其中用于债券投资的机构数量和资金总量则更少。

由于缺乏大量有效的机构投资者,我国企业债券市场的流动性和活跃性比较差,绝大部分的企业从买入到兑付都没有流通的机会。投资者如果急需将债券变现,往往只能选择提前兑付的方式,以损失较多的利息收入为代价;即使有少量可以进行场内交易和柜台交易的债券,也大多是有行无市,难以引起大众投资者的兴趣。

机构投资者普遍不看好目前的企业债券。因为目前企业债券市场的规模太小,债券利率以固定利率为主,存在较大的流动性风险和利率风险,此外,投资企业债券还需要交20%的利息税,又使收益进一步缩水。缺少机构投资者,企业债券流通市场的活跃只能是纸上谈兵。

对策首先,优化企业债券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

的建设。一是建立和完善企业债券发行核准制。我国企业债券目前仍采用传统的审批模式,监管部门一直强调审查企业的还本付息能力,这样导致监管部门充当企业债券保证人的角色,政府承担了企业债券的兑付风险,不利于企业债券市场的长远发展。随着市场监管体系的改革,企业债券正从“以地区为对象的切块式额度管理”转向“总量控制下的以企业为对象的市场化管理”。在未来的核准制下,监管部门应主要负责对发行文件进行合规性审查,将企业还本付息能力的评判交给社会中介机构,监督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中介机构的规范运作和尽职责任,监督债券托管、交易和结算等服务组织的依法规范运行。同时,由于我国企业债券市场的成熟程度远不如股票市场,立即推行核准制的时机尚不成熟,因此决定了企业债券核准制的推行是一个逐步建立和完善的过程。

二是增加单个发行主体的每次发行量。为培育二级市场,提高机构投资者的需求,应当在政策上鼓励增加单个发行体的每次发行量,只有发行盘子达到一定规模,而不是像目前将有限的年度规模分散给众多发行体,才能使二级市场交易特别是机构间的交易具备一定基础,债券流动性才能得以提高,以进一步吸引机构投资者的偏好,从而步入一个市场化的良性循环之中。

三是优化企业债券品种结构。丰富企业债券品种,建立品种多样、功能齐全、利率灵活的企业债券品种系列。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已在少数企业试点,具备条件的企业还可试发行附新股认购权公司债券;要增加抵押公司债券、担保公司债券的发行,尽量减少信用公司债券的发行;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金融市场的完善,要逐步放宽对企业债券利率的限制,在适当的时机偿试发行与物价指数相联系的浮动利率债券;要逐步增加中长期企业债券的比重,改变长期以来短期企业

债券畸重,中长期企业债券畸轻的结构。

四是加强企业债券流通市场建设。加快发展我国债券市场不仅要扩大一级市场规模,更要加强二级流通市场建设。一级市场是二级市场的基础,二级市场是一级市场的保障,为一级市场提供流通渠道和交易方式。

我国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缓慢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流通市场的严重滞后。二级市场的滞后严重影响了企业债券市场的发展。首先是影响了投资者的积极性,二级市场的流动性差使企业债券成为储蓄的替代品。交投不活跃阻碍了机构投资者在二级市场的出入,严重制约债券市场机构投资者的发展壮大;其次是二级市场的滞后使企业债券的投资风险不能够有效化解,使其投资风险集中在初始投资者,风险不能社会化,严重挫伤了投资者的积极性。同时风险未能社会化也使投资者不能够对企业债券发行人形成有效的制约,使投资风险有进一步加大的可能。加强企业债券流通市场的建设,提高企业债券的流动性,将对发行人形成有效制约,从根本上解决企业债券到期不能及时兑付问题,降低兑付风险,有效推动企业债券市场的发展。拓宽企业债券的交易渠道。

企业债券市场一般有两个:交易所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可以认为同时在交易所和场外交易市场上进行,但真正的企业债券交易市场是场外交易市场,该市场上的交易量远远大于交易所内交易量,因此我国企业债券的交易还应拓宽交易渠道。其次,不仅要在存量上调整和扩充现有机构投资者的规模,更要在增量上全方位引入全新的机构投资者。

一是组建债券基金。从国外公司债券市场

的发展经验来看,扩大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成立债券投资基金是活跃债券市场的重要手段。与股票基金相比,债券基金有着不同的风险收益特征,是基金市场的主要品种之一。债券基金不仅是股票市场低迷时,投资者规避系统风险并获得收益的避风港,也是诸如保险公司、社保基金等众多低风险偏好投资者获得长期稳定资本回报的重要工具。

二是积极推动公益基金进入股市,使之成为证券市场的主要机构投资者。养老基金和保险基金的投资行为通常具有持股周期长、追求长期稳定收益的特征,是工业国家金融市场机构投资者的大户,随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养老基金和保险基金为代表的社会公益基金必将有一个飞跃式发展;我国应借鉴国外经验。

三是通过兼并、收购、投资基金和证券投资等多种方式,引入合格的外国机构投资者(QFII),优化机构投资者队伍,规范投资行为。

来源:中国证券报2002.06.28

篇5:喷丸强化技术及其应用与发展

喷丸强化技术及其应用与发展

介绍了传统喷丸强化、超声喷丸强化、激光喷丸强化、高压水喷丸强化等表面强化技术,并对这些喷丸技术的基本原理、研究和应用现状及发展趋势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当前发展喷丸强化技术的对策及建议.

作 者:张新华 Zhang Xinhua  作者单位: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 刊 名:航空制造技术  ISTIC英文刊名:AERONAUTICAL MANUFACTURING TECHNOLOGY 年,卷(期): “”(z1) 分类号:V2 关键词:喷丸强化技术   超声喷丸   激光喷丸   高压水喷丸   喷丸强化设备  

篇6:论保险中介的发展与监督

论保险中介的发展与监督

一、完整的保险市场要求保险中介有较大的发展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公司作为保险企业,共同承担着为被保险人服务的责任。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行等保险中介形式,是完整的保险市场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几乎没有专业的保险中介机构,直至底,才由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了13家专业保险中介公司。两年多来,为了促进保险中介的发展,中国保监会加快了保险中介机构的审批速度。到去年底,共有保险中介公司63家,其中保险代理公司45家,保险经纪公司10家,保险公估公司8家。从数量上看,它们与全国52家保险公司相比不算少,但是它们没有分支机构,与全国众多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相比,仍显得势单力薄,不相匹配。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中以代理公司为多,而真正的代理业务却靠的是千军万马的保险兼业代理人,保险兼业代理成了保险中介的主体。兼业代理数量多,规范化程度低,监管难度大,造成保险市场虽经多次整顿却收效甚微。保险市场的无序竞争,根本无法适应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形势的需要。因此,有意识地发展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整顿保险兼业机构,加强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管(含对兼业代理的监管),使保险中介朝着市场化、规范化、职业化方向发展,是建立完善的保险中介市场乃至整个保险市场的需要。

二、目前我国保险中介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兼业代理数量庞大,对其管理不到位

保险兼业代理成为保险中介的主体,这是由历史原因造成的。1990年之前,我国的保险市场除新疆兵团保险公司外,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经营,为弥补机构的不足,该公司设立了众多保险兼业代理。1990年以后,各商业保险公司陆续成立,根据当时视业务量设分支机构的规定,各公司为抢占地盘,也纷纷建立了一批兼业代理。一时间,保险兼业代理成为各家保险公司争抢的对象。另一方面,按照目前我国对保险兼业代理的管理办法,保险兼业代理的设立,既不需要资本金,其在代理保险业务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又都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可以说是个无本经营的行业,各行各业,各方面人士都想介入。保险公司需要兼业代理,市场上愿意成为保险兼业代理的人又无处不在,这样的供求关系决定了保险兼业代理的迅猛发展。

众多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出现,使得对其监管直接由中国保监会或由其下设的保监办来进行很困难。现行的管理办法把管理的责任基本交给保险公司,而各家保险公司由于职能所限,很难承担起管理的职责。比如,各家保险公司争抢代理人,促成了保险代理人哄抬手续费。他们利用手中拥有的业务,在保险公司之间炒作。保险公司由于自身利益及不具备取消代理人资格等有效手段,难以遏制这样的炒作。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没有力量监管如此庞大的队伍,保险公司又没有有效的手段对这支队伍进行管理,因此对兼业代理的管理成为有名无实。对保险兼业代理管理不到位,不仅影响了兼业代理队伍的健康发展,同时影响到专业代理公司、经纪公司和保险公司的规范化经营,最后导致整个保险市场的混乱。

(二)权力部门的涉足加剧了保险的炒作

国家规定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能代理保险业务,但很多部门因为对行业有行政管理职能,具备办理保险的便利条件,因此纷纷以“三产”的名义代理保险业务。这些部门权力大,业务量多,其管理行为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放弃与它们的合作,就等于放弃了一块市场,甚至放弃原本属于自己的业务。因此,各保险公司纷纷聘请他们作为代理,使很多原来就有代理人的业务,出现了多重代理的情况。还有一些部门利用行业特权,强迫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但凡有这样权力的部门,就有了与保险公司讨价还价的资本。为了部门的利益,抬高手续费是最起码的做法。保险公司为了取得业务,或者独占某一领域的市场,不管是否愿意接受高手续费,最后还是要与它们进行合作。这种行政干预的结果,无疑对原已无序的市场竞争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三)代理人欺诈保险的现象时有发生

某些代理人受利益驱动,串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公司,也有的代理人独自搞保险欺诈活动。主要表现在:一是由于代理人的利益主要是收取代理手续费,是否发生赔案与其无关,因此出现代理人帮助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投保,损害保险人利益。二是代理人帮助被保险人隐瞒某些影响保险公司承保的因素,促成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代理人代表的是保险公司,发生的法律责任还得由保险公司承担。三是极个别代理人侵吞保险费,更有甚者,有人擅自印制保单,搞金融诈骗活动。

以上问题主要出现在保险兼业代理人方面,对保险兼业代理监管的薄弱及法律法规的不健全是造成问题的症结所在。

(四)专业保险中介机构经营空间狭小

目前保险市场的中介业务主要来自保险兼业代理,专业中介的份额很少。一方面是专业中介起步太晚,较之兼业代理的优势尚未显现出来,另一方面是市场给专业保险中介的经营空间太小。

目前我国的保险市场,保险公司几乎承揽了保险经营过程的各个环节,从保险产品的设计到产品销售,从保险合同的签订到防灾防损、定损理赔,沿袭了大而全的企业特点。保险兼业代理人说是代表保险公司向客户出售保单,实质上只是起到了牵线搭桥介绍保险客户的作用。保险公司的这种大一统的'经营方式,使专业保险中介的经营空间狭小,甚至经营困难。保险中介在保险经营过程中的专业优势得不到发挥,不仅限制了保险中介的发展,同时也制约了保险公司集中自身优势的发挥和业务的发展。

(五)社会的认可程度限制了保险中介的发展

保险销售的是一种不同于实物商品的信用产品。保险公司在收取小到几元大到上亿元保费时,给予人们的是一种承诺: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将提供经济补偿和给付。被保险人购买保险最应该看重的是保险服务,而目前这种服务多数被片面地理解为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理赔。由于保险中介没有理赔权,多数客户愿意直接和保险公司打交道。其实保险的服务贯穿在保险的整个过程,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公司能从不同的角度为被保险人提供各种优质服务。由于宣传力度不够,人们对此缺乏了解,这种社会认知程度的偏颇,限制了保险中介的发展。

三、加速专业中介健康发展的构想

从我国保险中介存在的问题可以看出,大力发展专业保险中介及加强对兼业代理的监管是保险中介发展必须要解决的两个主要问题。

(一)搞好市场定位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在保险市场中有着各自不同的职能和作用。特别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保险公司要在激烈的竞争中赢得市场,必须把重点放在三个方面:一是加强对市场的研究,开发适销对路的保险产品,以不断扩大保险范围,并努力克服目前各保险公司保险产品雷同、缺乏经营特色、大家争抢传统产品的状况。二是加强对不同保险标的风险测算,厘定相适应的保险费率,以保护客户利益而增强市场竞争能力。降低费率是市场竞争的手段之一,但降低费率必须建立在经济核算的基础之上。因此,它不是一种简单的、盲目的经营行为,它需要资料的积累和科学的测算,保险公司需要在这方面投入更大的精力。三是加强资金的管理与运用,使更

多的保险利润在资金运用中形成,以增强企业的竞争实力,维护自身的经营效益。要改变过去那种把主要精力放在销售上,在销售中“宽进严出”(承保宽,理赔严)的经营模式,就必须把一些经营环节让出来,让更专业的保险中介公司去做。

“入世”后,保险产品增加、费率降低是必然趋势。面对众多的保险公司及不同的保险产品,客户将如何选择?客户往往对保险专业知识知之甚少,企业更需要一个很好的保险参谋,根据企业的特点设计出度身定作的保险方案。在欧美的许多国家,保险经纪人就成为企业最好的保险顾问。国际上有很多著名的保险经纪公司,已进入我国的许多企业,后者就成了它们的国外客户,多年来双方形成了良好的合作关系。我国的保险经纪公司只有两年多的历史,好在有几家经纪公司起点较高,他们注重为客户提供技术含量较高的一揽子服务,为客户设计周密的防范风险计划书,同时承担着若因他们工作的疏忽而给被保险人及保险人造成的损失,被社会所认可,并做成了好几项大的业务。但是,我国的经纪公司数量太少规模太小,还远远不能适应“入世”后的需要。

保险公估公司的职责是对保险标的评估和受损后标的的评估。目前保险市场上的承保标的靠客户自报,受损后标的由保险公司查勘立损,保险公估公司基本上无法插足。而越来越多的企业,特别是外资企业,要求按照国际惯例,在保险标的受损到一定程度时,由第三人――保险公估公司来评估。这种要求,一是符合客观、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二是保险业务涉及各行各业,保险公司不可能有各个行业的专家;而公估公司分工明确,专业性强,其在评估方面的优势是保险公司无法与之相比的。因此,公估公司应该成为保险经营环节上不可缺少的角色。现在已经有一些保险公司为了体现其服务,把客户的要求写进了保险合同中,并且在承保时聘请保险公估公司对保险标的进行风险评估,帮助客户做好防灾防损工作。保险公估公司的这一作用应该在保险市场上得到更好的发挥。

保险代理公司代表保险公司向客户出售保单,他们是保险公司向下的延伸,使保险公司腾出更多的精力抓好主要工作。

各类公司的不同优势决定了社会的分工。只有各种类型的公司都扮演好自身的角色,保险业才能有长足发展。为此,各类保险机构应该加强宣传力度,让社会了解和认可是发展的重要条件。另一方面,中国保监会也应在促成保险市场机构配套、分工合理方面多做工作。据悉,目前又有一批专业保险中介公司获得保监会批准筹建,这批公司的加盟,必然使保险市场更趋完善。

(二)整顿保险兼业代理

保险兼业代理在历史上为保险业的发展起过重要的作用,今后也必不可少。但保险兼业代理的无序发展,又成为今天保险中介发展中急需解决的问题,它源自对其监管的薄弱,而根源还在于监管主体的不明确。

在过去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管理办法中,惟有对保险兼业代理的管理办法没有明确规定,今后应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保险兼业代理实施监督管理。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的管理是通过对保险公司的管理来实施的。保险兼业代理受保险公司委托,代保险公司销售保单,保险公司有责任对代理人进行管理。但是保险公司缺少最根本的管理手段,即没有取消代理人代理资格的权力。正因为如此,代理人可以在几家保险公司之间跳来跳去,甚至在一家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之间来回变动。因此,笔者认为,对兼业代理进行监管的主体必须是也只能是中国保监会及其下设的保监办。面对众多兼业代理,保监会该实施如下管理:

1.整顿保险兼业代理,严格资格审查

19中国保监会搞过一次兼业代理全面资格审查。对代理人的资格、规模、代理险种与主业的关系等都有严格的要求。但经过两年多的运行,情况有了很大变化,特别是经过几次市场整顿和“入世”后形势的需要,有必要再次清理整顿保险兼业代理,坚决清除一批不合要求的代理人。严格兼业代理的资格审核,一方面能使代理人数量减少便于监管;另一方面能使兼业代理真正成为与其主业相关的有质量的代理,更好地发挥代理作用。

2.资格审查必须与日常检查相结合

要不断清理不合要求的代理人,必须加强日常检查。首先,应该要求保险兼业代理建立业务台账和完善的会计制度,完整地保留财务凭证以备检查。其次,保险兼业代理也必须按要求填写代理公司监管报表。由于兼业代理数量大,对代理人监报管表的汇总可以由保险公司完成,但必须进入保监办的信息系统。第三,保监办根据系统中的信息,定期不定期地抽查代理人业务台账和财务账,发现问题及时按兼业代理管理方法进行处理。这种抽查所占比重也许很小,但只要有检查有处理,对代理人就有约束。第四,保监办根据信息系统数据及检查所掌握的材料,坚决清理业务规模小、规范性差的代理人,以保证兼业代理质量。

3.试行保险代理的总代理人制度

为使保险兼业代理的数量减到保监会能够管理的程度,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西方保险市场中的总代理人制度,即由保险公司与经保监会批准的总代理(个人或公司)签订代理合同,授权总代理人在一定地区范围内聘用具有保险资格的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总代理人建立统一的业务、财务台账,并对所聘代理人的行为负责,保监会只对总代理人进行监管。当然这里必须赋予总代理人一定的权限,对于违反保险代理规范的代理人,总代理人有权上报保监会,取消其代理资格。

(三)完善法律、法规,保证保险中介的健康发展

完善我国法律、法规,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经济领域急需解决的问题。中国“保险法”从1995年实行,距今虽然只有6年多的时间,却已经有很多不适应的地方,修改“保险法”已经得到全国人大的批准。在“保险法”这部大法之下,还需要有很多法规、办法与之相配套。由中国保监会制定并从1月1日施行的一套新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机构的管理规定,标志着我国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管日趋完善,保险中介发展必需的法规体系正逐步形成,保险中介的发展将更加规范。市场还企盼着新的对保险兼业代理的管理办法尽快出台,以使整体保险中介的发展更加有序。

此外,配套的政策要跟上。目前财政部规定保险代理手续费是8%。但在对保险专业代理和兼业代理的管理中,都要求其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有专业的代理人员,而且不允许代理人签发保单。那么代理公司就需要支付场地费、通讯费、交通费及人员工资,代理人在接触客户的时候,也还需要有招待费等等。8%的手续费显然不足,这也是存在保险代理炒作手续费的另一个原因。要使代理人规范化运作,必须给他们以适宜的生存空间。国际上对保险经纪人的手续费,一般在10%~20%,这样的水准用在代理人身上是适宜的。另外,国内保险经纪公司、公估公司的发展刚刚开始,尚未见到对其收费标准的规定,是否考虑参考国外通常做法,结合中国实际,制定出合适的水准,以使这些中介机构能够健康发展。

(四)发挥同业协会作用,搞好行业自律

行业自律是政府监管的重要补充。因此要层层建立各类中介机构的同业协会,发挥行业间的相互监督作用。同时,同业协会及时通报行业中的相关情况,也有利于相互学习,共同提高。

保险业在我国起步较晚,建立完整的保险市场更处于初始阶段。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保险市场将加快对外开放速度,

目前的市场远远不能适应形势的要求。国际经验表明,加强保险中介的管理能促进保险中介的发展,保险中介的健康发展必将促进整个保险业的发展

篇7:西藏担保机构发展与中小企业融资问题分析

西藏担保机构发展与中小企业融资问题分析

【摘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是国家制定的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重要制度之一,是世界各国各地区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行做法。因此,对于西藏这样一个以中小企业为主体的经济欠发达地区来说,积极构建有效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制、解决中小企业融资瓶颈更是促进西藏中小企业发展壮大、推进西藏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的重要举措。本文试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功能、西藏担保机构发展现状、构建西藏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制以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政策建议的相关文献进行综合分析,以期明了西藏担保机构发展关键问题及明确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政策的关键点。

【关键词】信用担保;西藏;中小企业融资

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功能分析

(1)信用不足是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根本原因

在王传东《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问题研究》一文中指出:长期以来,融资难问题一直困扰着中小企业的发展。首先,内源融资匮乏,自有资金明显不足;其次,由于我国资本市场还处在发展阶段,准入条件高,只有极少数中小企业能够满足进入资本市场的要求,于是存在“资本缺口”,向银行贷款成为中小企业外部融资的主要渠道。

然而,由于中小企业存在着明显的信用不足:一方面中小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自有资产少,经营风险大,盈利能力弱,抵押担保能力差,表现为企业的资产信用不足,即企业缺乏偿债能力;另一方面中小企业的信息透明度低,造成银企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存在较高的道德风险,表现为企业的道德信用不足,即企业缺乏偿债意愿。在杨胜刚、胡海波的《不对称信息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问题研究》一文中指出:在这就使得银企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一方面银行机构在贷款前难以全面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财务、信用状况,容易形成逆向选择,即素质差、缺乏成长前景的企业会通过隐瞒真实的情况、编造虚假信息等手段骗取信贷资金;另一方面在信贷发放后,银行机构对企业经营行为的监控能力十分有限,从而易使得部分企业改变贷款用途,用于高风险的投资活动、逃废债务等,造成企业的道德风险。银企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增加了银行甄别企业经营风险和道德风险的难度和成本,难以防范企业因贷款前的逆向选择和贷款后的失信行为而引发信贷风险,这就使得银行机构倾向于排斥中小企业信贷申请,造成了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因此,企业信用不足是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根本原因。为解决中小企业信用不足的问题,有必要在中小企业融资过程中引入信用担保机制。

(2)信用担保的机理

在唐斌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运作模式及实证研究》一文中指出:所谓的信用担保,是一种信誉证明与资产责任保证结合在一起的中介服务活动,其介于商业银行和企业之间,担保人对商业银行承诺,对企业提供担保,从而提高企业资信等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则是指经政府批准设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门机构与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的中小企业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承担约定债务和履行债务的行为。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作为专业化的信用资源经营机构,以自身资信和资产为担保,以收取担保费为条件,承担中小企业部分融资风险,加快了银企合作。在金融市场交易活动中,当中小企业的信用状况不足以凭借自身信用获得贷款,就要寻求新的信用增级方式。中小企业担保机构扮演中小企业增级者的角色,通过提升和补充中小企业的信用来帮助中小企业获得银行信贷。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核心作用在于“信用增级”,通过“信用增级”以减少银行机构的信贷风险,确保银行机构在企业信用不能清偿时取得资金补偿,从而增加银企双方交易的机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解决了中小企业信用缺乏和质押问题,帮助银行机构转移风险,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困境。

二、西藏担保机构发展现状及问题分析

西藏中小企业的蓬勃发展,已逐步成为西藏经济发展中最活跃的细胞与增长点。当前西藏企业中绝大多数都是中小企业。但由于西藏中小企业绝大多数处于起步、发展阶段,而且大部分企业仍属于小微企业,存在内部管理不规范、财务信息失真严重、产品技术含量低、缺少有效抵押质押品等问题。因此,建立有效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制,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就显得刻不容缓。在有关西藏中小企业发展及信用担保体系建立的文章中,总结情况如下:

(1)西藏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发展现状

据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调查统计显示:当前,西藏自治区共有担保机构8家,从业人员113人。按公司性质划分,国有政策性控股公司2家,私营商业性控股公司6家;从地区分布来看,所有的担保公司都在拉萨市,其他地区均无任何融资担保公司。截至2011年6月末,全区担保机构资本金总额6、59亿元,其中担保资本金在1亿元以上的有两家,担保资本金最高的为2亿元,1亿元以下的有六家,最低的为3000万元;累计担保贷款总额33,837、4万元,在保贷款余额19,709、4万元,累计担保企业户数261户,户均担保129、6万元;累计代偿损失1,525万元,累计代偿率约4、5%。截至2010年末,全区担保机构累计实现盈利总额549、8万元。其中,2010年实现盈利183、4万元。

自2006年8月西藏成立第一家政策性担保公司以来,西藏自治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类型得到了完善,总体担保实力得到了稳步提升,担保能力持续增长,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一部分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问题,但相比内地其它省份而言,西藏的担保机构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有关内地省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研究较多,如施勇、袁任杰的《中小企业融资抵押担保机制研究》,晏露蓉的《创建合理高效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研究》。

(2)当前西藏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存在的问题

尽管5年来西藏担保机构取得了一些发展,但全区担保机构年均担保企业仅为50多家,仅占西藏全部中小企业的4‰左右,绝大多数中小企业仍无法通过信用担保来获得信贷资金,担保覆盖面明显存在不足。结合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调查统计情况及实地走访我区担保机构了解情况,发展情况不好的原因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中小企业层面。尽管当前西藏全区约有一万两千多家中小企业,但其中大多数企业实际上属于“小、微”企业。这些企业大都处于企业的初创、发展起步阶段,以规模较小的作坊式生产模式,自身财务信息极不健全、经营风险较大、盈利能力较差。因此,当担保机构面对这些企业的担保申请时,都无法从一个客观的角度去评估、审核该企业的经营状况与经营风险,这就使得这些企业很容易被排除在信用担保范围之外。

2、担保机构层面。一是担保门槛过高。为防范和规避担保风险,担保公司均设定了严格的.准入条件,在企业申请办理一笔贷款担保时,均要求企业提供反担保措施,要求企业必须提供足额有效的抵押、质押物。这就存在一个“反担保悖论”,即能够提供可靠反担保的企业往往不需要担保就可以从银行获得贷款,而无法满足银行抵押要求的企业也往往难以提供充足可靠的反担保。这样一方面使得银行出于规避风险的考虑,将一部分满足担保条件而风险较大的企业推给担保机构,加大了企业融资的成本;另一方面对于那些无法满足反担保条件的企业,仍然排除在信贷市场之外,而这部分企业占绝大多数。这种做法完全偏离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初衷。二是担保机构自身信用不足。担保机构自身的信用是其对外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由于西藏担保监管制度不完善,信用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金相对较低,更加之西藏担保机构公司规模小且实力弱,使得在藏银行机构对于作为保证人的信用担保机构的信用、偿债能力并不看好。此外,国内一些担保机构的倒闭更加剧了银行机构对信用担保机构信用的担忧。因此,尽管当前银行对商业性担保机构的放大倍数限制在5倍以下,政策性担保机构限制在10倍以下,但实际上,西藏担保机构的总体放大倍数还不到1倍,这就大大限制了担保机构对西藏中小企业的贷款担保规模。

三、关于构建西藏中小企业担保机制的政策建议

对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构建的研究中,不少学者给出了相关的意见建议。如王传东、王家传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国际经验与借鉴》其中提到从四个方面改进:一、充分发挥政府职能,科学构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二、正确处理银行与信用担保的关系;三、确立以信用担保机构为主体的中小企业信用平台加强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四、尽快出台有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法律法规。又如林平、袁中红的《信用担保机构研究》提出的建议:一、建立多层次的政策性担保体系;二、建立风险补偿机制;三、建立财政弥补机制;四、推动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和中小企业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在关于西藏中小企业发展或信用担保构建的文章中,也有学者建议,如余文楠、李娟的《西藏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难的成因及政策建议》指出解决西藏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难的几点建议:一、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建立完善长效的配套风险;二、建立政、银、企,信息交流平台,加强信用环境建设补偿和奖励机制;三、遵循“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原则,建立良好的银担合作关系;四、完善行政职能,提高行政效率,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有利的外部环境。纵观政策意见不少,如何构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制,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引导银行信贷资金支持西藏中小企业发展壮大,结合西藏具体情况,可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加强政府服务职能,推动中小企业担保业务健康发展

一是建立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体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文件精神,建议自治区政府参照内地担保业较发达地区的做法,确定相关担保业监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中小企业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同时,由其牵头邀请财政厅、人民银行、银监局及工商局等经济金融管理部门,根据财政部印发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1】77号)等国家有关法律,并结合西藏中小企业发展特点和信用担保市场发展的现状,共同起草《西藏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条例》等法规,规范担保机构的准入、内控、收费、退出等制度,明确商业银行与担保机构分担信用风险的责任与义务,确定信用担保资金保障机制等,为西藏信用担保市场的发展提供坚强的法律保障和良好的市场环境。

二是建立政策性担保补偿机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制的核心就是要由政府投入资金为主建立政策性风险补偿机制,以政府信用来给担保机构“信用增级”,从而解决担保机构信用不足的问题。当前西藏一种可行的做法就是:政府每年拨付一定额度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成立西藏自治区担保风险补偿基金,由担保机构监管部门主管。政府对按照政策导向、积极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的机构给予风险补偿或奖励,这样既提高了担保机构的信用等级,又壮大了担保机构的担保实力,拓展了担保规模,使担保机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王传东.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问题研究[D].山东:山东农业大学, 2006:16.

[2]杨胜刚,胡海波.不对称信息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问题研究[J].金融研究,2006(1).

[3]唐斌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运作模式及实证研究[D].四川:四川大学,20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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