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整理的一审行政判决书范文,本文共13篇,欢迎大家阅读借鉴,并有积极分享。本文原稿由网友“真理花”提供。
篇1:行政判决书
(××××)×行初字第××号
原告……(写明起诉人的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被告……(写明被诉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原告×××不服××××(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写明到庭的的当事人、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概括写明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其事实与根据,以及原告不服的主要意见、理由和请求等)。
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就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进行分析论述)。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六种情况:
第一、维持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写:
“维持××××(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为的,写:
“一、撤销××××(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二、……(写明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果是不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此项不写。如果是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而须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和交付时间等。)“
第三、部分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写:
“一、维持××××(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
二、撤销××××(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
三、……(相对撤销部分写明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果是不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此项不写。如果是确认被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而须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和交付时间等)。“
第四、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写:
“责成被告××××……(写明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内容和期限)。”
第五、判决变更行政处罚的,写:
“变更××××(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改为……(写明变更后的处罚内容)。”
第六、单独判决行政赔偿的,写:
“被告××××赔偿原告×××……(写明赔偿的金额、交付时间,或者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等。”〕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篇2: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XXXX市江岸区高雄路 166号。
法定代表人周茂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新立,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女,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XXXX市人,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入X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梅,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XXXX市房产管理局(下称市房产局)因XXXX诉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XXXX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岸行初字第2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新立、被上诉人X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XXXX市江岸区黄浦路43号2单元3—3室(建筑面积38.13平方米)的房屋原登记在原告名下。3月,原告欲出让该房屋遂全权委托第三人陈梅办理房屋交易过户、解除抵押合同等手续。于203月19日在XXXX市武昌区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并同时腾出该房,向第三人陈梅提交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同年3月30日,第三人陈梅持上述委托公证书和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以自己购买该房为由,向江岸区房产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交易过户手续。3月31日,原告以房产证遗失为由到江岸区房产管理局申请挂失。年4月10日被告在长江日报上发布了第2004012号《XXXX市房产管理局房产权属证件遗失补发公告》。同年4月12日被告市房产局向第三人陈梅颁发了武房权证岸字第200402312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5月陈梅将该房屋出售给王春华,被告为王春华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颁发了武房权证岸字第200403555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市房产局在受理申请挂失办理补发遗失产权证公告期间将登记其名下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陈梅名下的行政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市房产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建设部令第99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授权对本市房屋权属登记负有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被告在为原告与第三人陈梅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中和在为原告办理产权证遗失补办挂失中,未尽到审查义务,致使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及遗失补办公告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且在遗失公告期间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陈梅名下,该转移登记行为程序不当,应确认违法。因上述房屋又转移登记在他人名下,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其权属登记补发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XXXX市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陈梅颁发武房权证岸字第20040231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篇3:一审行政判决书写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审行政判决书写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审行政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最重要的法律文书之一。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许多法院都在进行裁判文书的改革,一审行政判决书也成为改革的对象。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样式规定的过于简单,裁判文书改革中最高人民法院又没有比较具体和明确的指导性意见,由此,裁判文书的改革基本上是各行其道、五花八门。从一审行政判决书的角度看,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文书格式过于呆板,缺乏针对性。一审行政判决书制作的目的是平息双方当事人的行政争议,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作出评判。应当说,一份好的一审行政判决书,就是对人民法院通过一审程序,恰当处理和解决行政争议的全过程的简明而深刻的写照。但是,实践中却与之相去甚远。一些判决书为了追求形式上的完美性,无论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无争议,都大篇幅地罗列当事人提供的各种证据,并不厌其烦地对证据进行分析论证;还有的判决书生怕将当事人的诉请遗漏,在判决书中整篇地照抄当事人的起诉状和答辩状内容,这些判决书看起来洋洋洒洒,形式完备,实际上让人看了不知所云,根本达不到定纷止争的目的。
(二)判决书内容表述不明确。一份好的一审行政判决书当是表述明确的,无论在诉讼参加人的身份确认上,还是审判过程的叙述上,还是在证据的认证和法理的说理上,尤其是判决结果,都必须清楚明了。实践中,部分判决书对诉讼参加人身份确认的表述混乱,有的.当事人写住址,有的不写,有的当事人年龄写出生年月,有的则表述为现年多少岁等等;在审判过程的表述上,部分判决图省事,该写的诉讼过程不写,比如,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原告起诉的时间、本院立案的时间、开庭时间、宣判时间、延长审限情况等等,或部分,或全部遗漏不写;在证据的认证上,只说被告的证据,不讲原告的证据,或者是无论当事人有无争议的问题,都列一大堆证据出来,三言两语简单认证,根本不去讲法院为什么认这些证据而不认与之相反证据的理由;在本院认为的说理部分,主要表现为阐述理由文不对题,只捡对判决结果有利的话去说,当事人争议的是什么却被抛在了脑后,如果是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就只说对被告不利的那一部分,对被告有利的那一部分则不说;反之,如果是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则只讲对原告有利的,对原告不利部分则避而不谈,此外,说理简单武断,不讲法理,不讲法律根据;在判决结果部分,相当一部分判决书存在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写要求重作内容,使得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在接到判决后不知所从,法院判完了,当事人的纠纷依然未解决。
(三)判决书格式不健全,写法多样。就判决书本身而言,除了必要的内容要求之外,不应当有过于格式化的模式,判决书应当充分体现具体案件的特点,体现每一位法官的不同风格。但是,由于我国法官素质参差不齐,没有一些基本的格式要求,有些法官可能就不知道如何下手写一篇判决文书。例如,最高法院文书样式对一审行政判决书事实认定及证据分析部分的表述规定的较为概括,这样,实践中问题就来了,有的法官采取先写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再写原、被告的诉情,之后写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最后进行证据分析,这是最常见的写法;还有的法官采取先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之后概括原、被告双方的诉请,接着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事实展开证据分析并说理认证。这两种方式由于差异较大,就目前我国法官整体素质状况而言,仍有作出具体规范的必要。
一审行政判决书存在上述问题,如何加以解决t笔者以为,首先应当从观念上明确一点,一审行政判决书写作的目的是解决行政争议,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因此,判决书的全部内容应当紧紧围绕争议焦点展开。如果确实存在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争议,但是又关系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事项,通过庭审查证后,在判决书中予以表达。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项应当用尽可能简练的语言概括表达。一般而言,一份一审行政判决书应当包括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认定情况、说理及判决结果几个部分,原则上讲,每个部分具体写法完全没有必要
[1] [2] [3]
篇4:一审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一审被告):X市X区工商局,地址:XX市X区X街X段X里X号。
法定代表人:朱X,男,系X区工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X,男,1950年7月出生,汉族,系X区工商局副局长,现住X市X区X街X号,办公室电话:XXX,邮政编码:XXX。
被答辩人(一审原告):X市机械服务中心。
地址:X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夏X,系X市机械服务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系X市机械服务中心办公室主任。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局根据事实,依据法律,作出如下答辩。
一、上诉人所从事的经营贸易活动,违反了国家法律,与《XXXXX》第×条第×款之规定相违背,应当受到罚款处罚。
我局工作人员在查验上诉人与其客户的经济合同时,发现上诉人有违反工商法规的行为,即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贸易活动。
我局工作人员经过认真细致的调查,在获取确凿证据之后,经我局局委会研究决定,给上诉人予以相应的行政罚款处罚,并在正式向上诉人宣布后,当场将处罚决定书予以送达。
二、我局的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正确,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
我局确认上诉人违法经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详见调查材料)。
近年来,上诉人未经工商部门许可,多次违法从事贸易活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曾向X市有关部门申请增加经营范围的问题。
其实,他们只是找到XX单位一位领导,这位领导写了一张便条,他个人认为可以经营。
但这不属他的管辖范围内的事,况且,他的批示,又不代表他所在单位。
而上诉人经营范围问题,归我局管理。
故X领导的批示无效。
其次,我局对上诉人违法经营问题,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即第X条第X款的规定进行合法处罚,没有对上诉人进行非法侵害。
因此,我们不能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根据以上答辩理由,我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保证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正常进行。
此致
X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市X区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朱X
委托代理人:赵X
一九九二年×月×日
篇5:一审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答辩人是自然人,写明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答辩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写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因×××上诉答辩人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
(在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提出答辩人的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月××日
附:答辩状副本 份。
篇6:一审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XX市建设环保土地局。
所在地址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xx市建设环保土地局局长。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建设规划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章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只有列人受案范围的行政争议,人民法院才拥有司法审查权,才能立案受理和作出判决,行政管理相对人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一案所涉及的争议事项不在法律所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内。
答辩人作出规划设计和变更规划的行为并不是指向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而只是依其职权、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结合xx市的具体情况对本地总体规划作出决定,或者对总体规划中的单体设计作出变更,而不同于行政诉讼中的针对具体相对管理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再有答辩人的变更规划设计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行政行为。”在我国《城市规划法》也未规定对此类事项可以提起
行政诉讼。
据此,答辩人变更规划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二、即使答辩人的行政行为依法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向贵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超过规定的期限,应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组织放弃诉讼权利。
即使再行起诉,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
11月,答辩人批准xx有限公司变更设计的申请且房屋早已竣工验收口在,被答辩人曾就与xx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赔偿纠纷一案起诉至x><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12月16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篇7:一审行政答辩状
行政案件的答辩状,与其他答辩状在格式和写作要求等方面基本相同。它分三部分:
(1)首部。
包括标题,标题也可只写<<答辩状>>;双方当事人基本概况。
(2)事实与理由部分。
这部分要从事实和理由两个方面用证据和法律进行答复和辩驳,从而提出观点和要求。
(3)尾部。
包括二审法院的名称,答辩单位盖章和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名,日期。
篇8:人民法院第一审行政判决书及
人民法院第一审行政判决书及范例
一、概念及作用
一审行政判决书,是一审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于审理终结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参照有关行政规章,就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处理的书面决定。
人民法院通过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并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公正、合法做出正确的判决,可以及时解决民与官的纠纷,有力地监督制约行政机关的行政工作,这对于调整,稳定行政法律关系,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一审行政判决书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组成。
(一)首部
1.标题
标题分两行写明人民法院名称和文书种类。
2.编号
在标题右下方写明案件编号。如:“[年度]×行初字第××号。
3.案件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判决书中原告基本情况的具体写法是:原告是公民的,须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住所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原告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须写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和所在地址;另起一行写明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职务等。如果原告是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除应写明原告本人的'基本情况外,还应另起一行写明其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及其与被代理人的关系。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另起一行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如委托律师作诉讼代理人,只须写明姓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可。
判决书中被告基本情况的具体写法是:被诉的行政机关名称、所在地址;另起一行写明该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再另起一行写明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只写明其姓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如果有两个以上的共同原告或被告,则应在判决书中依次写明,具体写法如上所述。
判决书中第三人基本情况的写法与原告基本情况的写法相同。无第三人的案件,此项不写。
4.案件由来、审判组织、审判方式和开庭审理过程
按照《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的规定,按如下格式写作:
“原告×××不服××××(原行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到庭的当事人、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不同案件情况,有的表述要作相应改变。可参阅一审行政判决书的格式。
如果是移送管辖或指定管辖的案件,还要写明“由××人民法院移送(或指定)本院管辖”。如果有的当事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则应写明:“×告×××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来源:公开选拨领导考试
篇9:人民法院第二审行政判决书及
人民法院第二审行政判决书及范例
一、概念及作用
第二审行政判决书,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于当事人不服、又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经审理终结后,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参照行政规章,就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终结处理的书面决定。
人民法院通过第二审审理并以二审行政判决书结案,可以切实纠正第一审行政判决书可能发生的错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错案、错判情况的发生,同时也体现了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正确指导和监督,有利于帮助下级人民法院提高行政审判工作质量,公正执法。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第二审行政判决书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内容组成。
(一)首部
1.标题
标题分两行写明法院名称和文书种类。
2.编号
写在标题的右下方。如:“[年度]×行终字第××号”。
3.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审案件当事人应写“上诉人”、“被上诉人”,并用括号注明其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
原审有第三人的,除提出上诉的也写“上诉人”外,仍写“第三人”。
原审上诉人都出上诉的,可并列为“上诉人”,不必再写被上诉人。
当事人中只有一人或部分人上诉,如果诉讼标的'是可分上诉,那么未上诉的当事人在此可不列出;如果诉讼标的是不可分上诉,未上诉的当事人可列为被上诉人。
二审案例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基本情况的表述,与一审行政判决的写法相同。
4.案由、审判组织、审判方式和开庭审理过程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一审行政案件,在不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都应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而二审行政案件,则既可以开庭公开审理,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9条“认为事实清楚”时,实行书面审理。故该项的写法应根据上述两种不同情况来决定。行文格式如下:
“上诉人×××因××(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年度]×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到庭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书面审理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来源:公开选拨领导考试
篇10:一审第三人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某,男,196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王阿贵,男,193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素素,女,193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牧野区某某乡人民政府
上诉人因不服新乡市***区人民法院牧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 诉 请 求:
诚请贵院撤销新乡市***区人民法院(2011)牧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新乡市牧野区某某乡人民政府所发的宅字0000001号《村民宅基地使用证》。
上 诉 理 由:
一、一审法院适用程序违法
1、本案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案件,未经行政复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
本案是被上诉人王阿贵、李素素认为一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已经取得的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适用“复议前置”程序,但被上诉人王阿贵、李素素从没有申请过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7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案属于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的.案件,但一审法院却予以受理,一审程序违法。(关于宅基地是否是行政复议前置案件,听说最高院好像有个答复,但是我找不到,所以先写上去了。如果谁知道了告诉我一声,给我传一下哦,谢谢。)
2、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行政复议前置,被上诉人王阿贵、李素素的起诉仍然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仍予以受理,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做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新乡市牧野区某某乡人民政府给上诉人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88年,到被上诉人王阿贵、李素素的起诉之时已经过了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仍予以受理,程序违法。
二、新乡市牧野区某某乡人民政府给上诉人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程序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事实是:1985年,上诉人符合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47条第二款规定的分户条件,经村委会批准批划宅基地一处(系涉案所争议的宅基地)。1988年,新乡市牧野区某某乡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个人建房用地统一清查。因上诉人具备使用本村宅基地的前提条件,涉案的宅基地也是以上诉人的名义申请的,并且在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上均有当时户主的签名和行政村干部的签章,故新乡市牧野区某某乡人民政府根据统一清查的实际情况为上诉人颁发村民宅基地使用证(0000001号),其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的新乡市牧野区某某乡人民政府认定事实不清严重错误。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中,新乡市牧野区某某乡人民政府依据有当时户主签名和行政村干部签章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依法颁发给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证(0000001号),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证据不足判决撤销新乡市牧野区某某乡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并限令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2、被上诉人王阿贵、李素素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其胜诉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在超过诉讼时效情况下受理其行政诉讼显然不妥,一审判决其胜诉更属错误。
综上所述:新乡市牧野区某某乡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宅基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的起诉无理,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一审判决则是错上加错,应予撤销。
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某某
11月27日
篇1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沪一中行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罗芙仙妮化妆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才宝晶 ……
委托代理人周浩,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 ……
法定代表人金关明 ……
委托代理人杨连杰 ……
委托代理人王继军 ……
第三人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盖保罗 ……
, 委托代, 理人王秉茹 ……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罗芙仙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芙仙妮公司)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8)金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芙仙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宝晶、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以下简称:工商金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杰和王继军、第三人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莱雅(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0月19日,根据欧莱雅(中国)公司的举报,工商金山分局执法人员对存放在本市金山区吕巷镇上海复杉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杉公司)仓库内的化妆品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所涉品牌为“罗芙仙妮”、“碧优泉”两个系列化妆品,在“罗芙仙妮”系列化妆品的外包装上印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监制”字样,化妆品容器上贴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标签;在“碧优泉”系列化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化妆品产品说明书上印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化妆品的外包装箱上标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涉案化妆品“罗芙仙妮保加利亚纯玫瑰水”由复杉公司生产,其余均由上海嘉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妮公司)生产。工商金山分局执法人员对仓库内的化妆品进行了封存、扣留,数量为35,712个(瓶)和9盒“OREAL”礼品套盒,货值人民币2,760,214元。工商金山分局另发现,罗芙仙妮公司在其招商手册中,每页都写有“源自法国的顶级品牌”,使用了“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在网站上出现了“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源自法国的顶级品牌ROYALSHE研究所”、“法国欧莱雅你值得信赖的化妆品供应商”等内容,使用了“法国欧莱雅”等字样。209月10日,解放日报第七版刊登了一则内容为“法国欧莱雅”在上海金山区投资兴建“罗芙仙妮”流水线的报道。根据上述检查发现的情况,工商金山分局认定罗芙仙妮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两个系列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遂向罗芙仙妮公司发出了听证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享有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权利。罗芙仙妮公司未提出听证申请。2008年1月17日工商金山分局认定,罗芙仙妮公司擅自使用“欧莱雅”字号的行为,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规定,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罗芙仙妮公司作出沪工商金案处字(2008)第2802008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没收涉案化妆品35,712个(瓶)和9盒“OREAL”礼品套盒,并罚款450,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罗芙仙妮公司不服,于2008年2月25日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沪工商复决字(2008)第7号复议决定,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罗芙仙妮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该工商处罚决定。
原审又查明,5月27日,罗芙仙妮公司法定代表人才宝晶在香港注册登记了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同年8月28日,才宝晶以个人名义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RoyalShe罗芙仙妮”商标。同年9月14日,罗芙仙妮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为从事化妆品、化妆品原料、美容仪器等销售。同年9月17日,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授权书,授权罗芙仙妮公司在209月17日至9月16日期间作为该集团下属“罗芙仙妮”品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权代理,并允许罗芙仙妮公司宣传使用该集团公司的企业徽标、企业名称、公章等。
至期间,罗芙仙妮公司委托上海豪生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生公司)印制标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监制”等字样的“罗芙仙妮”化妆品外包装。203月23日至年3月2日,罗芙仙妮公司委托嘉妮公司代为加工“罗芙仙妮”、“碧优泉”系列化妆品,并向该公司提供加工上述化妆品的内外包装及配套材料,共计委托生产上述化妆品21种36,319个(瓶)。复杉公司位于金山区吕巷镇,成立于10月23日,年12月19日,才宝晶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年11月19日,才宝晶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碧优泉”(中文文字组合)和“OREAL”(英文字母组合,其中R的上半部分半圆内涂黑,A的上半部分三角内涂黑)商标注册的.申请,该申请至今未获准注册。在涉案“碧优泉”系列化妆品的包装容器上,罗芙仙妮公司标注了“OREAL”商标标记和波浪形飘带标志。在实际使用中,罗芙仙妮公司去掉了“OREAL”商标中的涂黑部分,并将“O”作了放大使用,还将“OREAL”与“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等连用。
原审再查明,“L‘OREAL”公司(译为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或莱雅公司)成立于1907年,是一家以生产美容美发产品并提供相应服务为主的法国公司。20世纪90年代,“L’OREAL”化妆产品进入中国市场。起,该公司统一使用“欧莱雅”作为“L‘OREAL”的中文译名。起,中文“欧莱雅”或与“L’OREAL”组合的商标先后获准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6月和2006年6月,国家商标局将“欧莱雅L‘OREAL”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7月,国家商标局针对其他单位申请在自行车类别上注册“欧莱雅OULAIYA及图”商标异议作出了()商标异字第1211号商标异议裁定,裁定书指出,“异议人商标’L‘OREAL’及其中文音译‘欧莱雅’在化妆产品领域享有一定知名度,并已在中国获准商标注册。其商标中文‘欧莱雅’为异议人法文商标音译,为自创无含义词汇。该文字组合通过异议人在中国的广告宣传,已成为标注异议人产品的显著标识,消费者一般将该文字组合与异议人相联系。”因此对该“欧莱雅OULAIYA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06年6月,国家商标局在(2006)商标异字第01179号“OULAIYA欧莱雅”商标异议裁定中,认定“L‘OREAL欧莱雅”商标为驰名商标。
还查明,第三人欧莱雅(中国)公司成立于209月,系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在中国大陆生产和销售、代理包括“欧莱雅L‘OREAL”、“碧欧泉”等品牌的化妆品。该公司成立后,先后获得过中国商标大赛组委会颁发的“L’OREAL”商标为“中国人喜爱的外国商标”、中国商业联合会和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颁发的“‘欧莱雅’牌美容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三位”、“‘欧莱雅’牌护肤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六位”等荣誉证书。
原审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工商金山分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权。工商金山分局在接到举报后,对罗芙仙妮公司涉案化妆品进行了封存和扣留,经过现场检查,并经过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了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的程序,据此再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执法程序合法。
本案中,罗芙仙妮公司委托豪生公司印制涉案化妆品的包装盒,提供化妆品内外包装及配套材料委托嘉妮公司定牌生产,以其和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在各省市征召代理商进行代理销售,并收取货款。因此,工商金山分局以涉案化妆品的生产组织者和销售者罗芙仙妮公司作为违法行为的行为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20世纪90年代起,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成为消费者所熟悉的化妆品品牌企业;年9月第三人成立,“欧莱雅”又成了其企业字号,第三人享有“欧莱雅”知名企业名称权。2000年,“欧莱雅”商标被国家商标局列为重点保护商标名录,2006年继续列入该名录,并在同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欧莱雅”作为国际品牌的商标,已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欧莱雅”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等合法权利均依法受到我国法律保护。工商金山分局认定罗芙仙妮公司使用的“欧莱雅”属于他人的企业名称,证据充分。
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以授权书的形式授权罗芙仙妮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但该授权使用应当遵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罗芙仙妮公司法定代表人才宝晶在工商金山分局执法人员对其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该授权目的不具有正当性;企业法人名称权属于法人的人身权范畴,具有专属性,不得任意授予他人使用;知名企业字号具有特殊性,擅自使用含有知名企业的字号可被认定为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对其字号的保护力度已相当于企业名称本身的保护;涉案授权在关联企业间进行,形式上使用香港“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名称,但其本质是欲使用“欧莱雅”这三个中文文字即第三人的字号。在实际使用中罗芙仙妮公司还将“OREAL”与“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等不规范连用。工商金山分局据此认定罗芙仙妮公司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理由正当。
罗芙仙妮公司使用“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不但含有第三人企业字号的核心文字,又有第三人投资人的所属国名,作为
篇12:判决书格式
(本院决定再审的案件用)
(××××)×民再×字第××号
原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被告(或原审被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
……(写明原审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于××××年××月××日作出(××××)×民×字第××号民事判决(或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年××月××日,本院以(××××)×民监字第××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参加再审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概括写明原审生效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简述当事人提出的主要意见及其理由和请求)。
经再审查明,……(写明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着重论述原审生效判决定性处理是否正确,阐明应予改判,如何改判,或者应当维持原判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维持原判的,此项不写)。
……(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按第二审程序再审的,写:“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篇13:交通事故判决书
原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兴,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常国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址:XXXXXX。
代表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XXX与被告常国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兴,被告常国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XXXX年5月29日8时,被告常国喜驾驶豫q82625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确山同立水泥厂路口右转弯时将同向驾驶豫qmv86号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严重,被送到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国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常国喜驾驶的豫q8262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3063.95元,损失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84063.95元。
被告常国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认可,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常国喜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由原告退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1、如果经法院查明,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真实有效、车辆年检合格,且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各分项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对于不合理的诉求在质证时予以提出。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商业险属于商业性质,应当在法院查明事实后,我公司才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XXXX年5月29日8时10分,被告常国喜驾驶豫q82625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确平路确山同立水泥厂路口右转弯时碰撞同向驾驶豫qmv86号两轮摩托车正常行使的原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X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国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首先就近在确山县中医院就诊,支付820.7元(670+65+85.7),当日原告被送到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费医疗费41039.1元(790+40249.1),出院诊断:1、右手损毁伤:(1、右手多发掌指骨骨折;2、右手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右手皮肤撕脱伤;4、右食指缺失)2、面部外伤;3、面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出现功能障碍、感染、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又遵照医嘱进行康复训练和检查,花费270元。XXXX年11月1日原告再次到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本次治疗是为了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6399.03元。出院后原告在该院换药一次支付43元,遵医进行功能训练支付康复费1110元。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XXXX年12月18日作出)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检查费320元。治疗期间被告常国喜支付医疗费21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被告常国喜是豫q82625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常国喜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7日至XXXX年7月26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XXX和牛波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潘秋志,潘秋志XXXX年XX月XX日出生。潘小水和王枝是XXX的父母亲,潘小水1952年出生,身份证号4128211××××××××031,系确山县第二高级中学退休教师,患有脑血栓。王枝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11××××××××045,务农。上述人员均为非农业户口。XXX事故发生前在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工作,与该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9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请病假,公司停发工资。原告妻子牛波是确山县尚城亿达双语幼儿园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牛波请假护理,请假期间停发工资。
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确山县尚城亿达双语幼儿园证明、工资表、户口本、村委证明,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国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49681.83元;
2、误工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3天,原告请求按照202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损失计算为3196元÷30天×202天=21520元;
3、护理费,2500元÷30天×80天=6666.67元,原告请求6640元,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80天=1600元;
5、营养费:10元×80天=800元;
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其中王枝(母亲)14821.98元×19年×20%=56323.52元,潘秋志(儿子)14821.98元×6年×20%÷2人=8893.12元,合计154808.76元。原告请求其父的生活费,由于其父有固定收入,不符合法律规定支持生活费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请求交通费12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以及原告住处距离就医地点的距离,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9、鉴定费920元;
10、停车费300元;
11、摩托车修理费凭票据支持5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合计120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39681.83元、误工损失21520元、护理费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4808.76元、交通费1240元,合计116290.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920元和停车费3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常国喜本人赔偿,由于常国喜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后应当退还被告常国喜197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各项损失共计236790.59元;
二、原告XXX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立即退还被告常国喜垫付的医疗费19780元;
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被告常国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俊军二0一五年三月五日书记员:聂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