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2022版)

时间:2022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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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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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本站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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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2022版),本文共8篇,以供大家参考,我们一起来看看吧!本文原稿由网友“北秋”提供。

篇1:《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通过城市规划管网直接或者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其他区、县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物价、公安、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管理,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

第七条 提倡采用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供、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多种形式发展城市集中供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编制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其他区、县的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但跨区、县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并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相关的建设审批手续。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确定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供热范围确需调整的,应当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节能降耗、温度可控、分户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不符合供热分户计量设计、施工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未实行分户计量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加快进行分户控制和分户计量改造。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代收的城市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三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供热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取得供热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应当向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西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

已经从事供热经营的供热企业,应当向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营许可申请,经审核后,领取《西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监督检查。对供热企业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行为,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五条 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热企业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

供热企业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应当与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同时,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就供热服务内容与用户进行约定。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的约定供热。紧急情况下确需立即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可以先行停热,但应当在停热后两小时内及时通知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和用户,并书面报告供热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进行供热设施检修、充水试压,应当提前五日通知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和用户。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供热服务标准,设置、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并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一)对供热设施泄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两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质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十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对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应当立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市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根据气候变化和采暖的实际需要,经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供热企业可以调整采暖的.具体日期。

鼓励供热企业、热交换站管理单位采用新技术,根据供暖气象指数,调整能源消耗量,达到最佳供暖温度和节能减排效果。

第二十条 采暖期内,室内供热温度应当保持在18℃±2℃,不得低于16℃。

用户对供热时间、温度有特别要求的,应当与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约定。

第二十一条 由于供热企业的原因,造成室内供热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对于采暖期内室内温度没有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天数,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实际未达标天数,向用户核退用热费,并按照供热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采暖期内,供热企业应当在每月底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月城市集中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四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供热企业应当制定城市集中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重大供热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同时报告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供热价格由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与用户协商一致后,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公示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供热方在供热过程中,以热能表、热流量计等显示的量值进行用热费用结算的,其结算量值应当按照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依据。

供热方不得以部分用户未交用热费用为由,中断对其他用户的供热。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供企业缴纳用热费用。

供热企业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用户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的供热价格,向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缴纳用热费用。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约定向供热企业缴纳用热费用。

第二十八条 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用热性质或者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与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用热过程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等;

(二)从供热管道上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

(三)擅自改变用热性质;

(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用热费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第三十一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供热过程中存在的纠纷和问题。

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用户之间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热交换站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热交换站及其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交换站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对供热设施无管理能力的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可以委托供热企业有偿维修供热设施,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工作人员需要入户检查、维修供热设施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用户应当给予便利。

第三十六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热设施的运行状况实施监测,保证城市供热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

(二)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掘、取土、爆破或者堆放废弃物;

(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易堵塞物或者污水等;

(四)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需要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相关开挖手续的同时,查明供热管网情况,并与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商定保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批擅自进行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的;

(二)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

(三)超出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四)擅自停止供热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时间、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供热合同约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供热企业未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资料的;

(二)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个人处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一般是指物业管理企业等负责维护管理热交换站及其以内的供热设施,并对供热企业提供的热能二次换热,将换热后的热能输送给用户的单位。

第五十条 本市自行供热单位的供热采暖系统建设、供热服务质量和标准、供热设施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2: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街道、街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四条 驻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及其他组织,应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管理法规,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管理,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护交通秩序。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机关。

交通警察应当坚守岗位,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文明执勤,做好交通指挥、疏导工作。

第二章 城市道路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建棚房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进行集市贸易及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七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严格遵守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井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交通管理费、占道费。

第八条 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交通标志,悬挂《道路施工许可证>》,井在批准的期限和范围内施工。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上修剪、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路灯,装卸垃圾.放置垃圾桶、箱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交通安全、畅通。

第十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放养家禽、家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上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损坏交通标志、标线、交通护拦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建设交通配套设施,并列入工程设计和概算。

交通配套设施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 在交通流量大的路段,应当安装自动监控设施。必要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交通警察巡回执勤,疏导交通。

遇有发生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应及时到现场处理,尽快恢复交通秩序;轻微交通事故由执勤交通警察现场处理。

第三章 车辆 车辆驾驶员

第十四条 城市交通车辆的发展及车型的选用应当与城市规模、道路状况相适应。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情况制定。

第十五条 新购置车辆应当及时办理牌证。变更户主的,必须在二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

驻市单位、个人购置的车辆,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地区办理牌证。

驻市单位、个人需用外地车辆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特种车辆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应经市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井只准在执行公务时按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禁止拼装、复活报废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和使用报废车辆。

机动车辆应实行定期淘汰、更新制度。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学习交通法规,掌握驾驶技术,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

机动车辆驾驶员应由服务单位统一组织,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没有固定服务单位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持有外地驾驶证的驾驶员,在本市从事驾驶工作的,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驾驶虽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购置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必须领取号牌、行驶证。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只限于持有驾驶证的残疾人个人代步使用,其他人员不得驾驶。

第四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一条 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其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用警车带队开道的,须经市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机动车遇有前方交通堵塞时,应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不准穿插行驶。

第二十三条 车辆在禁停道路上行驶不得随意停车。禁停道路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禁止在宽度五米以下的道路及禁停区内停车。

在宽度五米以上十米以下的道路一侧有障碍物或停有车辆时,另一侧二十米范围内不得停车。

第二十四条 禁止车辆逆行、闯红灯。

禁止车辆在人行横道、禁停区滞留。车辆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注意避让过往行人。

禁止机动车驾驶员在行驶中使用移动电话。

禁止机动车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

第二十五条 根据交通管理需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划定禁行区域、禁行路段和禁行时间。禁行的区域、路段、时间和车辆种类,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告。

禁止拖拉机、农用车、畜力车在市区内行驶。

禁止长途客运车辆在客运站以外城市道路上随意停靠。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禁止用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从事营运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有下列妨碍交通情形之一的,交通警察可以将车移开,移车的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违章停车后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第二十八条 禁止摩托车载客营运。禁止人力三轮车在市区内载客营运;市辖县城镇内的人力三轮车载客营运由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骑自行车带人,但在配置安全座椅的情况下,可允许带一名学龄前儿童。通过什字路口应下车推行。

第五章 行人 乘车人

第三十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走;

(二)横穿道路必须走人行横道。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遵守信号的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注意过往车辆;

(三)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的,须走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

(四)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应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五)不准在车行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过街地道,城门洞、立交桥、隧道滞留;

(六)不准穿越、倚坐人行道、车行道的护栏,不准钻、跨、翻、蹲、坐、踩交通隔离设施。

第三十一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电车、班车须在站台或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得强行攀爬正在行驶或未停稳的.车辆;

(三)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准跳车;

(四)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得站立,不得坐在车厢栏板上;

(五)不乘坐禁止营运的摩托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车行道上拦乘山租车。在设有出租车乘车点的路段,须在乘车点上、下出租车。

第六章 停车场

第三十三条 车辆必须在停车场、保管站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得在妨碍交通的其他地点任意停放。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共停车场(库)的选址、停车位数、出入口位置、交通标志和标线提出设置意见。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办公楼、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医院、车站、集贸市场等建筑物和公共场所,须配建相应的停车场(库)。

建设停车场(库)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并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建设停车场(库)确有困难,达不到规定建筑面积的,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少停车场(库)的建筑面积,但必须按所缺机动车停车车位缴纳建设差额费。建设差额费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取,用于公共停车场(库)的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不得改变用途。因特殊原因临时改变用途的,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占用费。占用费用于停车场(库)的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 设置占道停车场,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停车场(库)者,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可收取停车管理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随意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5元罚款或者警告;其中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擅自拼装、买卖报废车辆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车辆予以没收;驾驶报废车辆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以分别处吊扣四个月、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200元罚款,对逆行可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对闯红灯可并处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摩托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对人力三轮车或者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非法营运的,可以暂扣车辆,对其非法拼装或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车辆,以及驾驶员逾期一个月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车辆,可以没收。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交通警察当场处理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

违法行为的处罚权限:

(一)处50元以下罚款、警告,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二)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扣留车辆,由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罚决定;

(三)处200元以上罚款、吊扣六个月以上驾驶证、吊销驾驶证,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四)处行政拘留的,由交通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交通警察擅离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

第四条济南市供热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经济综合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电力管理,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

第七条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改造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推广热、电、冷联供。

第八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其建设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第十一条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用热设施,并代热用户向供热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未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并免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配套建设的城市供用热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供热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方案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不得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对建成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尚未到达的地区,确需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到环保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城市集中供用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并加强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竣工资料。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供用热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参加城市集中供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或供热主管部门委托的供热设施建设单位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但已由房地产开发单位代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热用户除外。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九条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一)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资质审查申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申领城市集中供热试运行证书;

(二)持城市集中供热试运行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临时营业执照;

(三)试运行一年后,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领取城市集中供热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换领营业执照。

供热主管部门对资质单位实行年检制度。经年检不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资质的供热单位,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资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供热单位使用的供热锅炉应当达到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

供热单位需要扩大供热范围,应当到供热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因执行供用热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本市市区采暖期为当年十一月五日至次年三月二十五日,在采暖期内热用户室温不得低于16℃。

供热单位供热运行中的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发生重大故障,应当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因供热单位责任停止向热用户供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停止供热的时间减收用热费。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七条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散户居民应当以楼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热用户更名、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对用热设施采取防寒保护措施;每年用热前,对用热设施进行检修,保证用热设施完好。

第三十条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

(二)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排汽装置;

(三)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转供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五)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第三十一条热用户必须严格执行用热计划,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按时向供热单位缴纳用热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缴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热用户的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按照“成本十税金十微利”的原则实行分类定价,由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并公布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的界限以入户总仪表为准,入户总仪表及其以外的设施为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入户总仪表以内的设施为用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房屋产权人或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用热设施。

第三十四条热计量器具应当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申请技术监督部门检测鉴定,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负责维修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供热单位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供热管理人员入户巡检用热设施时,应当出示由供热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施工,并在施工期限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须经供热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工作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条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

第四十一条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埋没线杆;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和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二)擅自启用已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三)应当建设集中供用热设施而未建的;

(四)城市供用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城市供热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热资质证书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

(三)供热运行中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擅自缩短供热期的;

(五)发生重大故障未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的;

(六)擅自扩大供热范围的;

(七)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营;逾期仍不恢复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用热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用热居民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的;

(二)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

(三)擅自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的;

(四)违反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 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城市供热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条例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九条对拒绝阻碍供热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本市市区内的生活热水供应和集中供冷及县(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供热的分类

集中

从一个或多个热源通过 热网向城市、镇或其中某些区域热用户供热。

联片

多个小型供热系统联成一体的集中供热。

区域

城市某个区域的集中供热。

城市

若干个街区及至整个城市的集中供热。

篇4:《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版)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制定了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并将于20xx年3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xx年9月28日玉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

20xx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部门实施。

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计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园林、水产畜牧兽医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制定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结合实际,制定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商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居(村)民会议、住宅区业主大会制定维护本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规约,动员居(村)民、业主积极参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捐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和举报的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将处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和举报人,并为投诉人和举报人保密。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作业。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划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并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责任范围跨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对其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道路隔离带、桥梁及其安全保护区的范围,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河流、湖泊、水库、池塘、城市公共排水明渠等城市公共水域范围,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城市轨道、隧道、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停车场的范围,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机场、码头、车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市场、商场、餐馆、旅馆、展览展销会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讯交换箱、道路窨井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七)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人员负责;

(八)建设工地施工现场和竣工后未移交的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权人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所属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十)街道、社区的非市政道路、居民生活区及其附属设施等由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规定配备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完好;(二)保持责任区内整洁;(三)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劝说、制止,劝说、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六条 建(构)筑物顶部不得堆放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物品。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外、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

建(构)筑物顶部和临街立面不得设置有碍市容的遮雨(阳)棚等遮盖物。

建筑物上的安全网、空调设施托架、公用通讯设备等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和街道两侧、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未经批准不得堆放砂石等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临时施工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和街道两侧、广场等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空地或者建设工地,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围墙、围挡,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绿化的行为:

(一)破坏、擅自占用公共绿地;

(二)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

(三)损坏花草和绿化设施;

(四)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道路绿化带的外泄泥土应当及时清理,不得污染城市道路。

第二十条 城市景观照明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夜景照明技术规范,保持完好和使用正常。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有污损、残缺、严重褪色、显示不完整或者其他影响市容情形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洁、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功能完好,出现外型污损、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管线设施,应当逐步进行埋地敷设。

因技术原因或者地下管位限制等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埋地敷设的,应当隐蔽设置。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隔离墩、交通指示牌、防护墙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脏污、缺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理和修复。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窨井盖应当保持完好。

窨井盖移位、破损或者缺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予以正位、更换、补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移位、挪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窨井盖。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窨井盖移位、破损或者缺失的,有权向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种管、线、杆、箱、亭、体育健身器械、城市雕塑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设施完好、整洁;脏污、破损、移位或者缺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清理、修复、更换或者重置,废弃的应当清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摊、沿街叫卖等经营活动。

临街店铺经营人不得超出门(窗)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环境卫生情形下,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区域和时间,允许摆摊设点。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文化、公益及商业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和废弃物,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七条 车辆应当在城市停车场、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车位置的区域有序停放。城市广场、绿地等公共区域未划定停车位置的不得停放车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区域设置停车场或者擅自施划、撤销停车泊位;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绿地、树木和公共场所的护栏、路牌、电杆、路灯杆等设施晾晒物品。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张挂。

第三十条 河道、湖泊等城市公共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面漂浮的垃圾、杂物及时清理,保持水面清洁;

(二)驳岸、护栏、涵闸、泵站、亲水平台等设施外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存积污物、垃圾;

(三)城区河道两侧驳岸的排水口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整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方法,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采取方便居民、防止污染环境的方式,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收集场所并及时清运,做到日产日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在突发事件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确保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制定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口香糖残渣、瓜果皮核、纸屑、一次性餐具、塑料袋、食品包装物和烟头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乱扔动物尸体;

(四)从建(构)筑物或者车辆上向外泼撒液体、抛掷废弃物;

(五)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水、废油等液态污染物外流,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居民饲养犬、猫等宠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四十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市场内商品按照市场管理要求划行归市、分类摆放;

(二)配备必要的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

(三)制止乱扔垃圾、乱排污水,保持市场干净整洁;

(四)监督商品加工、处置在指定位置进行;

(五)规范市场车辆停放,确保市场道路畅通;

(六)清除市场内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堆放、乱搭盖;

(一)在指定地点有序停放车辆;

(二)配备垃圾收集容器,不乱扔垃圾、乱排污水,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

(三)在指定位置进行商品加工、处置;

(四)不跨门槛、超摊位、占用公共通道经营。

第四十二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制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垃圾、乱排污水;

(二)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乱悬挂、乱堆放、乱搭盖;

(三)损坏公共照明、绿地等共用配套设施;

(四)随意停放车辆,妨碍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五)擅自占用住宅小区内的道路、公共场地或者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摆摊设点经营。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群众生活需要,对所辖范围内的早市、夜市摊点设置作出统筹规划。

早市、夜市摊点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经营,保持摊点场地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

临时饮食摊点经营人应当放置垃圾桶等垃圾收集容器,有油污、污水的应当采取铺设防渗漏垫等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污染地面。

第四十四条 餐饮服务经营人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依法取得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许可的单位收集、运输,不得排入城市排水管道、公共厕所,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收集处理情况台账,记录日产餐厨垃圾数量、处理时间和收购(集)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并保存至少两年。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采取措施保持施工场地和周围环境的整洁:

(一)业主单位、所有权人、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

(二)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作业扬尘;

(三)施工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浸漫路面和堵塞管道;

(四)施工造成的路面破损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修复,工程竣工时应当平整现场、恢复路面;

(五)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清理施工现场和周边环境,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能撤离施工现场。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栽培、修剪树木花卉,或者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应当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车辆轮胎不得带泥驶入城市道路造成污染。

第四十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粪便处置的管理工作。城市内粪便的清运和处置,应当专门收集、统一回收、封闭运输、统一处理和综合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清掏化粪池应当符合安全要求,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清运和处置粪便,不得随意倾倒,不得倒入下水道、河道。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住宅小区建设和道路新建、扩建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区域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广场、公园、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以及市场、商场、影剧院等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合理设置无障碍厕位、第三卫生间,女用厕位应当多于男用厕位,并有专人负责保洁。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五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工作,保持设施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拆除方案,经批准后按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侵占、损坏以及其他妨碍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使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不按照规定配备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的,对责任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和街道两侧、广场等公共场所堆放砂石等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有污损、残缺、严重褪色、显示不完整或者其他影响市容情形,不及时清洁、维修或者更换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商品交易市场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在市场内划行归市、分类摆放的,未配备必要的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的,不制止乱扔垃圾、乱排污水的,不监督在指定位置进行商品加工、处置的,不规范市场车辆停放的,不清除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堆放、乱搭盖的,不制止跨门槛、超摊位、占用公共通道经营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窨井盖移位、破损或者缺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通知后,未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的;或者未在24小时内予以正位、更换、补缺的;或者损坏、移位、挪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窨井盖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树木、地面、电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张挂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乱倒生活垃圾、污水,乱扔动物尸体的,从建(构)筑物或者车辆上向外泼撒液体、抛掷废弃物的,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措施,废水、废油等液态污染物外流,影响周围环境卫生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活动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空地或者建设工地临街一侧未设置围墙、围挡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停放车辆的,未配备垃圾收集容器,乱扔垃圾、乱排污水的,未在指定位置进行商品加工、处置的,跨门槛、超摊位、占用公共通道经营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早市、夜市摊点经营人收市时未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经营人未放置垃圾桶等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有油污、污水的未采取铺设防渗漏垫等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污染地面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餐饮服务经营人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未将餐厨垃圾交由依法取得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许可的单位收集、运输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单位未建立餐厨垃圾收集处理情况台账,记录日产餐厨垃圾数量、处理时间和收购(集)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并保存至少两年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退还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破坏、擅自占用公共绿地,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损坏花草、绿化设施和其他损坏城市绿化设施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废水、泥浆流出场外、浸漫路面和堵塞管道的,造成路面破损未按照规定及时修复的,工程竣工时未平整现场、恢复路面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以及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该设施建设费用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违反第三款规定,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占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活动的,超出门(窗)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文化、公益及商业等活动,未按照要求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或者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和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广场、绿地等未划定停车位置的区域停放车辆的,机动车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处二十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区域设置停车场或者擅自施划、撤销停车泊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宠物在城市道路、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粪便的,责令饲养人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未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泄漏、遗撒的,责令立即清理,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车辆轮胎带泥驶入城市道路造成污染的,责令立即清理,拒不清理的,可以扣押车辆,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清掏化粪池随意倾倒粪便,或者造成下水道、管道堵塞以及江河污染的,责令维修、清理,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申请验收;逾期不申请验收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第三卫生间是指为方便异性人士陪同不能自理的亲属如厕所设立的卫生间。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篇5: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0年10月26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8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绿化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绿化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保护生态环境,绿化美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条例所称城市绿化,包括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等。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植护并重,逐步扩大绿地面积,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城市绿化应当按规划广植市树中槐和市花石榴。

第四条 市园林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城市绿化活动。

城市规划、环保、房管、土地、市政、工商、交通、水利、农林、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园林管理部门搞好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的义务,有权控告、检举、制止损害绿化成果和设施的行为。

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园林管理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绿化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绿化建设必须服从绿化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园林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绿化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绿化详细规划编制本区绿化规划,经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园林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本县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绿化详细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单位编制本单位的绿化规划,报所在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建设项目,总平面设计应有绿化设计方案,安排一定比例的绿化用地,经市园林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的有关手续。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所占建设用地的面积应为:

(一)居民区、宾馆、饭店、体育场及其他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

大专院校、医院、疗养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的工厂及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四)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旧城区内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旧城区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投资中必须安排绿化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负责绿化。绿化完成时间不得迟于工程项目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并由所在区、县园林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一条 绿化建设与道路、交通、电力、电讯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当统一规划,相互兼顾。

第三章 绿化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应坚持栽植和管护并重,适时对树木进行松土、灌溉、施肥、修剪、防治病虫害,及时去除死树枯枝,更新、补栽树木。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动物园、小游园、广场绿地、公共草坪、行道树、绿篱、林带的绿化以及建设单位代征的绿地,由市、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和管理;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的绿化由该管理部门负责;

(三)居民住宅区的绿化,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分片分段负责;

(四)苗圃、花圃、母树林的生产科研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五)公路、铁路、河道两侧及水库周围的绿化分别由各该主管部门负责;

(六)单位内部及其生活区的绿化由各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城市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改作他用。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城市绿地时,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占用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应当补偿相应的绿地面积和绿化建设费用;占用规划的城市绿地应当补偿相应的绿地面积。

第十五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

由园林管理部门和群众义务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国家。

公路、铁路、水利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栽植、管护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该部门。

各单位在其内部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单位。

居民住宅区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负责该居民住宅区绿化的部门。

居民个人在自有庭院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个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敷设各类管线、架设电杆等,距树干不少于一米。在城市道路上新架高压输电线,其电杆高度不得低于15米。架空线与树木高度之间,应保持适当的安全净距。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铁路、公路两旁的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线或者交通安全的,分别由园林、

铁路、交通部门负责修剪。

在发生水灾、火灾等紧急情况下,有关部门为抢险救灾或者处理事故,可根据险情先行修剪或者砍伐树木,在险情排除后七日内应书面告知市园林管理部门和其他树木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草坪、花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攀折树枝、任意采摘花卉、果实;

(二)利用树木、花卉、护栏搭晒衣物和其他物品;

(三)在草坪、绿篱、树木旁焚烧树叶、秸秆等杂物;

(四)在树木、花卉旁堆放有毒有害物品;

(五)向树木、花草倾倒污水、热水;

(六)在绿地放牧;

(七)距绿地、行道树、绿篱一点五米内设置有炉灶的饮食摊点;

(八)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因国家建设需要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胸径在十五厘米以内)二十株、灌木二十丛、绿篱二十米以下的,由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批准。

(二)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胸径在四十厘米以内)五十株、灌木五十丛、绿篱一百米以下的,由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园林管理部门批准。

(三)超过第(二)项审批权限的,由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移植单位和居民个人的树木,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经批准砍伐国家所有和单位所有树木的,应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应交纳补栽树木所需费用,由园林管理部门异地补栽。

第二十一条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古树或者稀有名贵树种,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由市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档案、标志和保护设施。位于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管护;散生于单位内部及居民院落的,由单位或者居民个人负责管护。

第二十二条 进出本市的苗木、花卉、籽种和其他绿化繁殖物种,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达到绿化用地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逾期未完成绿化建设的,必须向园林管理部门交纳实需绿化费以及实需绿化费一至二倍的绿化延误费,由园林管理部门完成该项绿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侵占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从侵占之日起,按占地每平方米每天十元标准处以罚款,并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

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树木死亡和绿化设施损坏的,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并处以赔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栽被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砍伐树木价值二至五倍的罚款。

盗伐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补栽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

盗窃花木、绿化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可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毁坏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区、县园林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园林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市园林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罚款金额应全部上交同级地方财政。赔偿费列入绿化建设资金,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篇6: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八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的物业管理。

第九条

新建建设项目拟实行物业管理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向物业所在地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在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进行划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条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划分原则如下:

(一)物业管理区域以物业建设宗地红线图的范围确定;

(二)分期建设或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共用主要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不同物业管理区域地理上自然相连的,业主未入住前,经各自的建设单位同意,并已向房屋买受人明示,或业主入住后,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有争议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实际形成的独立物业管理区域,不再重新划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逐步采用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现售商品房出售前30日,预售商品房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完成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不超过3万平方米的,经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自招投标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将备案内容在销售场所向物业买受人明示,予以说明。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

第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附期限;期限未满,但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时,应当办理书面移交手续,同时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签订承接查验确认书。不符合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一)物业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物业建筑面积的3‰。提供,但最低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二)物业建筑面积超过30万平方米的,除按照30万平方米的3‰。提供外,超过部分按1‰。的标准提供;

(三)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的建筑面积不低于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的50%。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其用途。业主委员会不得将物业管理用房转让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八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之间依法交接: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物业服务企业不愿再续签合同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小区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资质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建设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履行相关义务但住宅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退出物业管理区域3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确定小区管理模式。

第二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15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移交相关资料。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尚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视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较少的,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设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设立业主大会:

(一)物业出售且已经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

(二)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两年的,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的。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前款条件后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30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一名,建设单位代表一名,业主代表若干名组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担任。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业主推选产生,或者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名经业主同意产生,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筹备工作所需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核定业主人数、物业总建筑面积;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办法;

(五)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六)首次业主大会的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15日前,将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7日内,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筹备期间的全部资料,筹备组职责自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召开。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续筹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一个业主拥有一张表决票或者选举票,每张表决票或者选举票上应当标明其专有部分面积。

第三十一条

采用集体讨论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全体业主参加,也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业主投票表决的,表决票应经本人签字确认,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可以另外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

第三十二条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社区居委会现场监督指导下进行。

业主应当在书面征求意见表上实名签署意见;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征求意见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有权查阅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作出书面记录并存档。

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监督。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不得少于5人,具体人数和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低于20%,业主委员会委员按照预定名额和候选人得票顺序,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候选人当选。未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按照得票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基本情况。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后5日内发出备案回执。业主委员会持备案回执,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备案情况。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备案单位,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审核需要业主分摊的费用;

(五)监督管理业主共有收益;

(六)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七)监督管理规约、物业管理制度的实施;

(八)调解物业使用纠纷;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20%以上业主书面提议;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其他事项。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15日前,将会议的议题、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表决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告知全体业主,但前款第(二)项情况除外。

应业主提议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核实提议人的业主身份。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组织召集。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任召集。主任因丧失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排序在先的副主任召集。

有1/3以上委员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时,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其他委员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签名同意。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作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应有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后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其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车位的处分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业主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管理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利益或者财物;

(二)承揽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的业务或者推荐他人到该企业工作;

(三)接受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的;

(二)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三)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被判处刑罚的。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会议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或者无故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二)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四)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的;

(五)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资格终止的,由业主委员会委员推选一位副主任任主任;副主任资格空缺或者资格终止的,由业主委员会委员从委员中推选副主任;委员空缺或者资格终止的,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资料、印章等物品交回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委员的变更情况。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前2个月提出换届筹备组人选名单,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在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换届筹备组按照公示人员名单成立;半数以上的业主提出异议的,由业主委员会重新提出人选名单。

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在征求业主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差额比例不低于20%,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换届筹备组人员不得作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委员人选。

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应当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完成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监督业主委员会组织换届选举。

第四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可以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方面的代表参加,共同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遇到的问题。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篇7:城市管理条例

城市管理条例

现行的城市管理条例已经根据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下面是详细内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 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第二十一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篇8:西安市轨道交通工程管理条例

(2011年7月22日陕西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

二十四次会议批准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设施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以下简称“设施”),包括轨道、路基、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风亭和冷却塔)、主变电站、集中供冷站、停车场、车辆段及控制中心等土建工程,车辆、供电、通风空调、通信、信号、给排水、消防、防灾和报警、环境与设备监控、综合监控、自动售检票、电扶梯(含楼梯升降机)、屏蔽门(安全门)、防淹门、人防门、门襟、乘客信息系统及其附

属设施、设备等,以及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其它相关设施、设备。

第四条 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配合实施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城市交通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范围内公共场所的运营秩序和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维护以及安全应急等公共事务实施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

第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鼓励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轨道交通,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规划及建设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是指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组织编制。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与文物保护规划相衔接,依法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批准。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城市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以及城市轨道交通与其他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预留必要空间。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土地利用规划,对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用地进行规划管理和控制。

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划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周边用地时,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预留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交通设施和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用地。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时应当先期进行考古勘探,发现文物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在文物附近施工时,应当制定详尽的动态监测方案和应急预案并加强监控,及时优化施工工艺和支护方案,保证文物安全。

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保障其安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必须使用地下、地面以上空间时,其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物业结合建设的,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结合建设给其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四条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拆迁房屋及其它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拆迁、安置,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所得收益用于轨道交通的建设。

第十六条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提供通信、供电、供水、排水、热力、燃气和人防工程等管线、设施的档案资料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各管线产权单位及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施工单位应当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编制专项方案,对于超过一定规模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方案进行论证。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对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通信、供电、供水、排水、热力、燃气和人防工程以及其它设施等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依法进行赔偿。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永久拆迁管线的,应当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将管线拆迁列入工程预算,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并协助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城市轨道交通电

缆管线档案资料。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对有关工程进行行政许可时提出保护城市轨道交通电缆管线的施工要求。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政公用、交通、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水资源保护、城市道路管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各项工作。

第三章 保护区及设施保护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护区指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在建、运营线路控制保护的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和控制保护区,其范围为:

(一) 地下车站与区间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为重点保护区,十米至五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

(二) 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米至三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

(三) 出入口、风亭、冷却塔、集中供冷站、主变电站、控制中心、地面站房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段(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三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三米至十米内为

控制保护区;

(四) 城市轨道交通过河隧道、桥梁结构外边线两侧各二十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二十米至一百米范围以内为控制保护区。

以上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均为保护区域。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线路、在建线路和运营线路保护区范围相同。

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重点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以及已经规划批准的或者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在建和运营线路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意见。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基坑(槽)开挖、挖掘、桩基础施工、顶进、爆破、地基加固、灌浆、锚杆、钻探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地下采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河隧道段疏浚河道、渠道的作业;

(六)其它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不需行政许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并制定安全完善的防护方案。

在控制保护区内施工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对设计施工方案进行专项评估,并制定相应安全防护方案。安全防护方案经专家审查论证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进行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规范施工,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对保护区内的施工情况进行安全监测,发现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敷设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的,地下管线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加强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障管线安全运行,避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保护区内不得修建妨碍行车t望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妨碍行车t望的树木。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装置或者安全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及其设备、路基、桥梁、

轨道封闭网、平交道口、车站等设施设备;

(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供电系统、防护监视系统;

(四)毁损、遮盖或者移动安全、消防警示标志和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

(五)在高架道路(含桥梁)上钻孔打眼,私搭电线及其它承力绳索;

(六)其它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第四章 运营

第三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运营服务规范,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

第三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并提供有关地面交通信息。列车因故延误、调整首末班行车时间及临时调整停靠站点的,应当及时告知乘客。

第三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第三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的列车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治安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五条 电力、供水、通讯等单位应当协助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

第三十六条 乘客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制定的乘客守则。

乘客应当按照乘客守则接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与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时,可向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和有关部门反映,不得影响工作人员的管理活动和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秩序。

第三十七条

电扶梯(含楼梯升降机)、自动售检票设备以及其它有关设施、设备。

第三十八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无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可以按照全程票价补收票款;对持伪造的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坐列车,可以视情节加收全程票价五倍以下票款。

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三十九条 乘客候车时应在安全区域内等候,按照先下后上的顺序乘降。乘车过程中,不得阻碍屏蔽门(安全门)、车门的开启与关闭。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它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三)强行上下列车;

(四)携带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进站、乘车;

(五)穿戴滑轮鞋等助力工具进站、乘车;

(六)携带充气气球、尖锐物品、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物品进站、乘车;

(七)携带畜禽和猫、狗等宠物进站、乘车;

(八)在车站、站台或者其它的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擅自从事各种销售活动;

(十)醉酒者、传染病患者、无监护人陪伴的精神病患者进站、乘车;

(十一)在车站、站台或者其它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摆设摊档或者未经允许派发印刷品;

(十二)在车站、站台或者其它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乞讨、卖艺、捡拾垃圾;

(十三)其它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设施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车站、站台、列车或者其它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内饮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乱刻、乱写、乱画、乱张贴、悬挂物品;

(三)在非吸烟区域内吸烟;

(四)躺卧、踩踏车站及车厢内的坐席;

(五)其它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设施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前广场、出入口、通道、风亭、冷却塔周围堆放物品、摆设摊点、乱停车辆,以及从事其它影响通风设施正常运行、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及其它违禁品进站、乘车。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者广告宣传片等,应当经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

第四十五条 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机制,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规定和服务规则的行为的投诉,并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五章 安全应急

第四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责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四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反恐、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等有关规定,配置灭火、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器材和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完好和有效。

第四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重点文物、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的长期监测工作,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评价。

在发生地震等地质灾害及火灾等重大灾害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检查和安全性评价。

第四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解乘客。因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时,可以临时采取乘客限量进站的措施,并及时向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等原因,严重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及时组织乘客疏散,向社会公告,同时报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

第五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电力、通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尽快恢复轨道交通建设、运营。

第五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安全事故,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并组织疏散,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时,乘客应当服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现场指挥。

第五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先抢救伤者,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处理。

第五十五条 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乘客自身健

康原因造成的或者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证明伤亡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将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投入正式运营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由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损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或者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可以责令行为人离开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或者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设施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配置消防、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并保持其完好有效的。

第六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客流量激增危及安全运营时,未采取限制客流临时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停止运营时,未及时向社会公告和报告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妨碍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阻碍、谩骂、围攻、殴打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建设单位、经营单位工作人员,或故意挑起事端、寻衅滋事以及盗窃、哄抢轨道交通设施、钱款、有价证券等财产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责任事故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运营的轨道延伸线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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