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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城市照明管理处工作总结及工作计划
一、20xx年1月份工作情况
(一)党建工作。
1.准备组织生活会和民主评议党员会议前相关材料工作。
2.召开支委会、支部大会,讨论优秀党务工作者和优秀共产党员事宜。
(二)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1.完成党风廉政建设迎检材料上交工作。
2.完成科级以上干部述职述廉总结工作。
(三)强化维护管养,保障道路照明正常运转。
1.处理中山路、仙衣路、迎宾大道、荷城路、金港大道东段、港南路、民族公园西门等路段地下线缆故障点共15处;修复主干道路灯180多盏;修复小街小巷路灯380多盏。
2.修复迎宾路、金港大道、港南路等路灯控制箱共10台。
3.帮助背街小巷房主迁移路灯线路600多米。
4.处理迎宾路1#变、2#变、3#变因道路改造损坏电缆米。
5.协助交警信号灯、天网公司、铁塔公司处理等路段处理地下电缆故障9处。
(四)履行职能,定期巡查排查景观楼宇亮化设施。
亮化大队每天对城区楼宇景观亮化正常巡查,对断节、缺失的楼宇发放维修函;加强微信城管案件处置力度,本月共处置15起案件。
(五)项目工作进展情况。
1.城区楼宇景观亮化工程进展:竣工验收阶段,完善设计变更材料和竣工图。
2.体育中心亮化工程进展: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准备结算资料。
3.贵港市环路及南、北出入口道路连线路灯安装工程进展:已办理监理、施工政府采购手续,待春节过后办理招标手续。
4.城区路灯安装与维修更换工程:1.开展江南大道西延段施工工作;2.江南大道西延段方案设计报住建委,3,金港小区东片新装电表与港北双违办看现场。
5.20江南城区楼宇亮化工程:完成方案设计(含亮化效果图)。
6.贵港城区至覃塘道路路灯安装工程:主管局已将灯杆造型、高度、间距的请示文报市政府审定。
二、20xx年2月份工作计划
(一)抓好党建工作。
1.召开支部大会,组织党员进行年度评议。
2.组织支部班子召开民主生活会。
(二)抓好党风廉政教育工作,特别是春节期间。
(三)组织道路路灯和景观亮化灯及设施的维护,为市民营造春节亮化环境。
(四)推进项目建设。
1.城区楼宇景观亮化工程:完善设计变更材料和竣工图后向审计局报审。
2.体育中心亮化工程:继续准备结算资料,申请拨付剩余工程款。
3.贵港市环路及南、北出入口道路连线路灯安装工程:办理资金证明,待春节过后办理监理、施工招标相关手续。
4.年贵港城区路灯安装与维修更换工程:1.江南大道西延段施工图报住建委审批;2.江南大道西延段电表报装;3.开展江南大道西延段预算工作;4.完善金港大道设计图与预算;5.开展金港小区东片新装路灯设计工作。
5.2017年江南城区楼宇亮化工程:1.继续做好项目工程前期工作;2.方案设计(含亮化效果图)报住建委与市政局审批;3.开展初步设计及概算工作;4开展初步设计及概算评审工作。
6.贵港城区至覃塘道路路灯安装工程:进行可研性报告编审,抽取设计单位,完成设计方案编制。
篇2: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关于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保障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照明规划、建设、运行、养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等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规定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等设备和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市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同步建设、以人为本、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功能照明的养护、监督管理和景观照明的规划建设、养护、监督管理。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
市发展改革、规划、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市政公路、国土房管、公安、文化广播影视、旅游等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和养护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优先使用高效节能产品,积极采用节能控制技术,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
本市鼓励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在城市照明中的应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文化品位。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对高耗能低效照明设施的改造给予资金支持。
第七条 本市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行养护。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交通、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内容包括:
(一)根据城市功能照明与景观照明的需要,提出城市照明的亮度、能耗等量化指标;
(二)根据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资源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城市不同的功能分区确定照明效果;
(三)明确景观照明的设置地点和范围。
第九条 城市道路、广场、车站、居住区等应当配套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第十条 下列范围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重点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
(二)主要景观河道及两岸建筑物、构筑物;
(三)机场、港口、码头、车站、商业街(区)、桥梁、电视塔、体育场(馆)、公园绿地、广场、旅游景点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
(四)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历史风貌建筑;
(五)户外广告设施;
(六)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范围。
重点道路的具体范围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年度建设计划负责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景观照明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景观照明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审批时,应当同时审查配套照明方案,并邀请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规划要求和相关技术规范及标准;
(二)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安全;
(四)灯饰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机场、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灯相同或者相似。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建成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养护管理部门进行养护管理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移交接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相关养护管理部门进行养护管理:
(一) 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 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 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 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十八条 在市内六区和环城四区内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已办理移交接管手续的功能照明设施,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专业维修养护单位承担日常养护工作。其他区县由功能照明设施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护管理部门委托专业维修养护单位承担日常养护工作。
非政府投资建设并且未移交的功能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负责养护管理。
第十九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设施的日常养护。
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或者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已移交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日常养护管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城市照明养护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日常养护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足额拨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和景观照明设施的年度更新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照明设施的养护管理标准。
城市照明养护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养护管理标准建立健全安全作业、动态巡查、检查考评、保养维护、应急抢修等责任制度,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节 功能照明的养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功能照明养护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设施完好率达到95%以上,主干道路亮灯率达到98%以上,次干道、支路亮灯率达到96%以上。
第二十四条 城市功能照明养护单位应当定期排查故障隐患,及时维修和更换功能照明设施,及时清理或者拆除废弃的照明设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功能照明养护单位应当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对灯杆进行油饰,保证灯杆灯具干净整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与其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
因树木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养护单位或者养护责任人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养护单位或者养护责任人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功能照明设施。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确需改变、移动、拆除原有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制定临时照明设置方案及施工安全防护方案,并在开工前15个工作日内向养护管理部门备案。
改变、移动、拆除原有功能照明设施不得影响周边路段、地区的正常照明。
第二十八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养护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损坏功能照明设施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养护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城市照明养护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功能照明养护单位名称和联系电话,并督促检查养护单位对投诉问题的解决。
第三十一条 城市照明养护管理部门及养护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情况下功能照明的正常、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功能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功能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物品或者危险废物;
(三)依附功能照明设施搭棚建房;
(四)擅自利用功能照明设施悬挂、张贴广告、宣传品或者装饰物;
(五)擅自利用功能照明设施架设管线、安装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六)其他可能影响功能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节 景观照明的养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景观照明设施定期进行维护,保持其功能完好。
凡设计形式落后、设施陈旧、坏损、亮度不符合标准的,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改造、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十四条 下列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每日开启:
(一)经营性场所景观照明设施;
(二)户外广告照明设施;
(三)游乐场所景观照明设施;
(四)机场、港口、码头、车站景观照明设施;
(五)商业街(区)范围内的景观照明设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在每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开启。
遇有重大活动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启闭景观照明设施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指定时间执行。
第三十五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开启时间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季节变化发布公告予以规定。
景观照明设施的关闭时间为当日22∶00,法定节假日关闭时间延长30分钟。
第三十六条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范围内的重点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集中控制启闭,具体范围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全市统一控制系统的调试、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的景观照明设施监控设备所在单位负责保障监控设备的安全、正常使用。
未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照规定的时间自行启闭。
第三十七条 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的景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的承担办法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与市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照明设施。
因故确需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向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景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调整、拆改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的景观照明设施监控设备;
(二)设置影响景观照明设施正常开启的控制系统或者设备;
(三)故意遮挡景观照明设施影响景观照明效果;
(四)其他可能影响景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规定设置景观照明设施或者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不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将景观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造价1倍以上2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改变、移动、拆除功能照明设施未进行备案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三十二条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及时改造、维修或者更换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调整监控设备或者故意遮挡景观照明设施影响景观照明效果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其他妨碍或者损害景观照明设施行为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条款,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具体实施,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功能照明养护单位疏于履行维修养护责任,不能达到养护管理标准、保证功能照明正常运行的,养护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其警告并核减相应经费。
第四十九条 城市照明管理和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市乡村的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6月30日公布的《天津市景观灯光设施管理规定》(20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同时废止。
篇3:河南省城市照明管理实施细则
河南省城市照明管理实施细则完整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国家《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与管理。
本细则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本细则所称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居民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本细则所称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细则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监控设备、节能设备、灯杆、灯具、检查井、地上地下管线以及其他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城市照明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度超前、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逐步改善市民生活环境,提高城市品味。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建设、园林绿化、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中长期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经批准的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七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照明设施年度更新、改造计划,由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照明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依法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照明的标准和规范安装路灯,路灯的设计、施工方案须经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审核。建设费用列入城市道路建设总预算。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与道路工程、绿化工程或者管线敷设工程的建设和改造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新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用电,在接入城市照明供电网络前,须经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同意方可入网。
第十条 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通知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参加。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 安装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规范的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健康;
(二)不得妨碍交通信号灯和重要标示牌的正常使用;
(三)不得妨碍车辆的正常行驶;
(四)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城市绿化、市政基础设施等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
(五)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市貌;
(六)便于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十三条 新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线应当按规定入地,并采取埋设地埋标识等保护措施。现有未入地的道路照明管线,应当按规划逐步进行入地改造。
第三章 节约能源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产品和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城市照明设施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照明和景观照明的能耗进行检查与考核。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和组织实施绿色照明工程,并按下列节能方式管理:
(一)分时、分路段等控制方式;
(二)对气体放电灯进行无功补偿;
(三)定期清洗照明灯具和更换达到使用寿命的光源、电器;
(四)使用节能照明设备和节能控制系统;
(五)使用高效光源灯具,限时淘汰低光效光源等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灯具;
(六)其他节能、环保措施。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的变压器、镇流器和灯具等设备应当符合节能环保、安全可靠、科学合理、经济适用、方便维护的要求,保证城市照明系统功能达到各项技术指标和节能效果,防止以牺牲照明效果去单纯追求节能。
第十八条 城市快速路、主干道、次干道和支路应当按照节能减排的要求,采用高效环保节能光源。
高光效、长寿命的节能光源应用率达到85%以上。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的灯具应当满足光强分布和眩光限制的要求,照明灯具效率不得低于70%,泛光灯效率不得低于65%,应用率应当达到85%以上。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配电线路应当采用节能型材料,科学合理的选择导体截面、载流量合适的线缆,达到降损节电的效果。
城市照明设施线路末端电压不得低于198伏。
第四章 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考核等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绿色照明节能评价体系和节能管理监测制度;
(二)根据年度城市照明维护资金安排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
(三)监督、检查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与管养质量;
(四)受理对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的投诉;
(五)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维护与管养计划;
(二)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与管理,确保城市照明设施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
(三)接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按规定时间科学合理的启闭路灯和景观灯;
(五)妥善保管城市照明的有关技术资料和档案;
(六)因改造、维护、维修需要关闭路灯和景观灯时应提前发布告示。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城市照明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占用、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补建或者补偿。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用(压)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花草、堆放渣土、垃圾或者倾倒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废弃物;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保护范围内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张贴、悬挂物品和设置宣传品、广告;
(五)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
(六)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和安装其他设施;
(七)损坏、损毁、侵占城市照明设施;
(八)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照明设施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等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工程建设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查明城市照明地下管线等设施的相关情况,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在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由此发生的保护和监护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由于施工不当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协助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提出修剪、砍伐意见,由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及时组织修剪、砍伐。
因台风、暴雨、突发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树木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的,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
第二十八条 因交通事故和其他原因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逃逸或离开现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因突发事故需要紧急抢修时,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可先行抢修并在48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政府或者社会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需要移交的,由建设单位向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由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负责维护与管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由原建设单位负责维护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需要移交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装、施工质量合格报告;
(二)维修、运行的技术资料;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三十二条 在节假日、重要活动和政府确定的特殊时期,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按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启闭景观灯,其景观灯电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照明现状分析及对策
一、城市夜景照明
城市夜景照明具体地表现为:城市的广场、街道、公园绿地、住宅区、旧城中传统街区和诸多的纪念性标志建筑,以及在其中发生的人类各种活动等。人们看到的城市夜景照明往往是静态的,只是历史长河的一段时间。城市夜景照明的形成却是个动态的过程,好的景观是人们长时间经营、推敲、锤炼出来的。随着城市不断的变化、生长和发展,塑造的城市夜景照明就凝聚成石头的历史、积淀的文化结晶,供人们享用和欣赏。多样丰富的优美的城市空间和景观环境,让人们生活在其中感到舒适、愉快、健康,并有着丰富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内涵。因此,城市夜景照明中的核心要素不仅表现为审美的特征,更是一种感性、主观的意识形态,其含义包括空间、时间、交往、活动、意义等综合内容。
从内容来划分,城市夜景照明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即视觉景观、生态环境和行为场所:
1、视觉景观主要是从人类视觉形象感受要求出发,根据美学规律,利用空间实体景物,研究如何创造赏心悦目的环境形象。
2、环境生态主要是根据自然界生物学原理,利用阳光、气候、动植物、土壤、水体等自然和人工材料,研究如何创造令人舒适的良好的物理环境。
3、行为场所主要是从人类行为心理的需要出发,利用空间设计及其文化内容的引导,创造出能满足人们行为心理的规律、使人赏心悦目、积极上进的环境。
从时间来划分,城市夜景照明分为白天景观和夜晚景观。白天景观很好理解,这里不再多说。城市夜晚景观是城市白天景观的延续,但并非简单的重复,它与灯光的运用息息相关。灯光为夜晚空间环境提供所需的必备机能,如:商业机能、娱乐机能、休闲机能、交通机能等等,并通过各种高科技演光手段对城市夜间景观环境进行二次审美创造,为市民夜生活提供必要、舒适的休闲、娱乐、购物及交往的人工照明环境。城市夜晚景观可以表现自我,也可以通过城市夜间的各种物质组成要素间接展现出来,如:建筑、广告、橱窗、小品、绿化等。如果说城市夜晚景观的灯光塑造是舞台背景,那么社会文化活动则是夜晚景观的主题,背景始终是为了主题的展现而烘托气氛,并随着主题的展开而不断变换。它通过人的各种夜生活行为来展现,如:商业活动、娱乐活动、交通活动、节日活动等等。高质量的城市夜景观环境可以通过它的夜间照明水平体现,但现代城市夜景观环境不仅仅包括高质量的城市照明体系,它更与城市居民的活动体系交融在一起。
因此,城市照明的塑造离不开灯光,特别是夜晚道路照明和夜景照明息息相关。与夜景照明不同,道路照明对城市景观的作用首先在于其功能性,即道路照明的效果—照度和亮度、眩光控制、诱导性、光色等指标以及由它们所构成的人工照明环境;其次,路灯本身的艺术性,即路灯的城市家具属性—造型、高度、色彩、布置方式等内容也是城市景观的重要影响因素。
二、城市道路照明
人类的发展史是一部不断追求进步,不断追求光明的历史,远古的先民们在漫长进化过程中,第一盏“光源”恐怕就是从大自然引来的第一堆篝火,日出而作,日落而息,后逐步从火把、松香、蜡烛发展至灯烛。18世界美国发明家爱迪生制成第一只实用的白炽灯,它开辟了电光源的先河,是人类照明史上的一座丰碑。1879年上海首先采用电灯后,我国的一些城市才艰难陆续改用电灯。从此,我国的路灯发展开启了新的 篇章,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据统计数据,全国622个城市共有城市照明918.63万盏,比1979年全国路灯总数57.02万盏增长了16.11倍。路灯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的组成部分,在城市的交通安全、社会治安、人民生活和市容风貌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标志着城市实力和成熟的程度,成为城市景观的重要组成部分。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建设的飞速发展,城市规模不断扩大,旧城改造如火如荼,城市路灯建设也走上快车道。从公开的报道可看到,不少城市的路灯数量成倍增长,路灯造型五花八门,层出不穷,在解决城市夜晚照明,为市民创造夜间交往环境的同时,也出现了很多实际问题。在追求城市形象的指导原则下,一些城市追求“越亮越好”,一盏灯能满足要求偏要装两盏灯,照度水平远超国家标准;一些城市过分强调路灯的装饰性,重视路灯的白天造型,功能性反而被忽略了,对晚上的照明效果考虑不周。在我国城市道路照明建设的狂飙猛进中,城市“面子”成了建设目标,长官意志成了金科玉律,市民的真正需求反而成了陪衬。
同时,也有不少城市把主要精力放在夜景照明建设方面,相关的研究、规划很多,大力塑造城市的“灯光夜景”,努力为城市锦上添花,而忽略了与市民生活息息相关的路灯建设,路灯有被边缘化的趋势,关注度很低。“有路无灯,有灯不亮”情况的不断出现,道路装灯率不高,正源于对市民真正需求的漠视。对一些无灯的街区,路灯无异于雪中送炭,对城市夜晚活动的作用是决定性的。城市夜景照明包括视觉景观、生态环境和行为场所等三个层次的内容,视觉景观、生态环境只是城市景观的表象和物理因素,更重要的在于行为场所,即人的活动。路灯影响着城市夜晚活动的开展和活跃程度,路灯设置合理,灯光环境适宜,市民夜晚更乐意外出活动,人们的交往强度增强,城市景观就更加引人入胜;路灯缺乏,安全度不高,市民夜晚必然减少户外活动次数,城市夜晚景观将变得乏味。
因此,道路照明作为城市中密度最大、数量最多的市政设施之一,其在城市景观中作用是不言而喻的,具有白天和夜晚双重景观作用。具体来说,道路照明的作用归纳如下:
1、提高夜晚环境质量
城市的夜晚因天然照明不足,一切陷于黑暗中,人们的活动受到限制。路灯创造了人工的照明环境,满足了市民活动的需要,使城市的夜晚因此而活跃起来。首先,增加了人们夜晚的能见度,提高安全感,创造夜晚舒适怡人的社会活动、交往空间(图1)。其次,保证车辆和行人夜晚活动的安全,减少夜间交通事故和犯罪、暴力事件的发生。最后,满足城市不同区域的功能需要,为各分区的活动和相互间的交通、联系提供照明条件。
2、美化城市形象
道路照明能明晰城市结构,将城市亮点有机联系在一起,表现城市夜晚整体格局,勾勒出城市夜晚的轮廓线,产生良好的艺术效果(图2)。
3、促进经济繁荣
城市照明使城市经济活动时间增长,促进了旅游与消费,这是照明之于城市的经济功能,对比北京王府井、上海南京路、广州上下九等商业街照明所带来的经济效益就可知道(图3)。
三、存在问题
1、认识误区
从城市景观角度看待道路照明,不少人首先想到的就是路灯装饰化,在路灯造型上下功夫,专注装饰性而忽略功能性,或把路灯的功能性放在次要位置。这种认识非常有害,不少城市在主干道大搞花灯、庭院灯,灯本身美轮美奂,但眩光、散逸光严重,照明效果差强人意。
另一方面,不少人把景观照明设计简单理解为以灯为景,把灯作为城市景观的主角。事实上,路灯本身是城市景观,特别是道路景观的重要元素,但绝不是主角。白天,灯杆本身的设计再优秀,如果不能和周围的景观融为一体的话,肯定会破坏城市景观。晚上,路灯的意义在于提供光明,营造气氛,为市民的交往、活动提供安全、舒适的照明环境。
2、现实问题
近年来,我国城市道路照明建设取得了巨大成绩,也存在很多问题。本人从至今曾到香港、北京、上海、大连、重庆、南京、杭州、苏州、厦门等城市进行路灯专题调研,各城市的情况有所不同,但主要问题很相似,并结合深圳实际情况,归纳如下:
(1) 忽略人的需求
路灯对城市景观的最大贡献,在于创造安全、舒适的人工照明环境,符合人的需求,从而提升市民晚上外出活动的意欲,促进城市活动的发生和发展,构筑和谐、怡人的城市景观。而人工照明环境和市民心理感受的好坏,主要由路灯的照度和亮度、眩光控制、诱导性、光色等功能性指标所决定。因此,我们必须从人的需求出发,首先考虑路灯的功能性,严格按照国内国际标准,根据道路的车速、车流量、人流量等因素,为快速路、主干道、支路和居住区道路等不同等级道路创造优美的照明环境,构筑良好的城市夜晚景观。但不少城市在提升形象的口号下,以灯为景,以亮为好,过分强调路灯的装饰性,路灯造型五花八门,层出不穷,路灯与周边环境的协调性很差,反而对城市整体景观造成破坏(图4);同时,不理会道路等级标准,全部道路都采用高亮度,破坏了城市夜晚的明暗层次和主次脉络,眩光、散逸光严重,反而抑制了市民夜晚活动的意欲。
(2) 缺乏城市特色
路灯造型“千城一面”,各城市间互相抄袭严重,如上海世纪大道的球拍造型路灯(图5),几年时间已飞遍全国,在大中小城市均能看到其身影。我国城市情况千差万别,城市风格各有特点,有的以历史见长,有的以现代取胜,路灯建设也应因城而异,反映城市特色。特别一些历史文化名城,如西安、苏州的老城区,路灯造型要体现历史的厚重。
(3) 缺乏整体性
目前,国内完成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城市很少,深圳已编制但尚未正式实施。由于没有统一规划,路灯的风格各异,造型五花八门,色彩杂乱。一些分期建设的道路,各路段间杆型不统一,照度标准各异,甚至光色也不同,整体性无从体现(图6)如果从整个城市层面看,路灯的整体性更差,各自为政的现象非常严重,路灯的选择往往在于领导的一句话。
(4) 与夜景照明割裂
路灯和夜景照明都是城市照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的互补性很强,但却往往被人为割裂,规划、设计、建设分开进行,管理权限在很多城市也分属不同部门,往往路灯属于市政、电力部门,夜景照明则由市容部门管理。由于不能协调建设,不但效果欠佳,还造成浪费(7)。
四、对策
探讨城市照明作用和设计, 不能局限于路灯本身,只从技术层面考虑问题。以后,应从城市设计的角度,从城市景观的层面去考虑路灯:白天,能否和周围空间协调;夜晚,能否创造良好的气氛。同时,还要挖掘城市的文脉,从市民心理层面出发,尊重历史,尊重现状,使路灯成为构筑和谐城市的一个元素。
首先,必须以人为本,重视道路照明的功能性,照度和亮度、眩光控制、诱导性、光色等参数对城市夜晚景观的影响不言而喻,特别是市民的舒适度、安全感涉及行为心理的范畴。其次,要重视路灯的艺术性,它的造型、高度、色彩、布置方式,对城市白天景观影响很大。同时,加快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使路灯建设有规可循;制定城市照明设计指引,设定量化标准,使照明设计有据可依。
以深圳为例,在建设国际化的城市过程中,更要吸取经验教训,重新审视城市照明在城市景观中的作用,根据深圳具体情况,对城市照明进行系统分析,做好城市照明设计:
1、路灯造型与道路尺度、周边环境之间建立美学联系。
2、从照度和亮度、眩光控制、诱导性、光色等重要参数着手,系统分析城市照明的夜晚景观效果如何与城市空间协调。
3、研究城市照明对人的夜晚活动的影响,确定不同照度、光色条件下的市民舒适度、安全感水平。
篇4:南京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保障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地等处的路灯、变配电设施、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以及其他照明附属设备、设施等。
第四条 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中山陵园风景区、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的公共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其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其他风景名胜区、公园的公共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房产、国土、供电、电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光源、新设备和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规划、建设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中长期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年度更新、改造计划,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应当统一规划,与城市道路、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新建住宅小区等配套同步建设、实施,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未配套建设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住宅小区,由政府有关部门统筹安排,逐步配套。
第九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方案、设计图纸,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实施。
从事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维护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新建、改建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社会投资。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照明设计标准、低压配电设计规范、照明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等进行。
第十二条 道路两侧的电力、电信、路灯照明、交通信号标志等设施,在不影响安全的情况下鼓励进行合用,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公共绿色照明工程计划,推广使用符合绿色照明技术的电器设备和产品。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的原则,保障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按照下列节能方式管理:
(一)分时、分路段等控制方式;
(二)对气体放电灯使用无功补偿;
(三)定期清洗照明灯具;
(四)使用节能照明设备和节能控制系统;
(五)使用高光效光源灯具,逐步淘汰低光效光源等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灯具;
(六)其他节能、环保措施。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公共绿色照明节能评价体系和城市公共照明节能管理监测制度,实行城市公共照明消耗成本管理;
(二)根据城市维护资金年度计划安排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
(三)督促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监督、检查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维护质量;
(五)受理对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维护的投诉;
(六)应当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维护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特许经营。
单位参与特许经营竞标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维护计划;
(二)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维护,确保维护质量;
(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九条 政府或者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需要移交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移交,按规定向市市政公用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于次月纳入正常维护管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由原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照明设施需要移交或者委托维护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装、施工质量合格报告;
(二)维修、运行的技术资料;
(三)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城市公共照明设施;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渣土、垃圾和设置建(构)筑物,堵塞、覆盖维修通道和设施设备;
(四)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附近倾倒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废弃物;
(五)擅自接用城市公共照明电源;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缆或设置其他设施;
(七)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设置、悬挂物品;
(八)损坏、侵占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置、悬挂物品的,按照《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占用手续,在规定的位置和时间设置、悬挂。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电力等设施或者接用城市公共照明电源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同意,按照照明设施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设置。
第二十四条 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或者施工可能影响运行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同意。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对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采取拆除、迁移、改动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和维护单位应当及时赶到现场,采取安全保障应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对因自然生长影响照明效果需要对树木大修剪,应当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可以先行剪修,事后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造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附近倾倒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废弃物的;
(三)损坏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接用城市公共照明电源的,由市、县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责令补交电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或者依法由其他管理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盗窃、损毁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人员在管理、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市夜景灯光设施的管理按照《南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月1日起施行。7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5:《长春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全文
《长春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照明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市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发改、财政、规划、建设、房地、公用、园林、市容、交通和公安等部门及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和依法管理的原则,适当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景观照明能耗。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所需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证维护、管理经费及电费的正常支出,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的研究,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实现城市照明的智能化监控和管理,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维护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工程项目,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需要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其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市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一并审查是否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
建设单位组织城市照明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参加。
城市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百分之一百。
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建设功能照明设施而未建设,或者功能照明设施不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其产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改造。产权人与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对建设、改造功能照明设施责任主体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下列建(构)筑物和场所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主要街路两侧和伊通河两岸的标志性建(构)筑物及其外延视线范围内体现城市夜景天际线的高层建(构)筑物;
(二)体育场(馆)、剧院、博物馆、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设施;
(三)公园、绿地、车站、广场、风景名胜区、河湖水域及沿岸景观地带等公共场所;
(四)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建(构)筑物和场所。
前款规定建(构)筑物和场所的.景观照明设施及建设所需资金,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与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协商解决。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对景观照明设施进行建设、改造时,其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支持与配合。
第十四条 符合城市照明设施设置条件的建(构)筑物外立面、电力杆等,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安装照明设施,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现有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于地下。未敷设于地下的道路照明管线,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规范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居民生活;
(二)不得妨碍交通信号灯和标示牌的正常使用;
(三)不得妨碍车辆的正常行驶;
(四)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城市绿化、市政基础设施等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
(五)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六)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具有夜间照明功能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科学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篇6: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的城市照明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八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九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第十三条 对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以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照明设施。
第三章 节约能源
第十四条 国家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在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中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限时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维护单位的节能水平。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可以采取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选择专业性能源管理公司管理城市照明设施。
第四章 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具体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二十五条 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改善照明效果,并可以采取精确等量分时照明等节能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二)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三)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五条 镇、乡和未设镇建制工矿区的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地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7月1日起施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1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04号)同时废止。
篇7: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全文
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方便市民生活,美化市容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第三条 本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城市照明的规划与建设、维护与运行、能源节约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其他区和县(市)城市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市内四区的城市照明管理,相关工作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城市照明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同步建设、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经费,应当纳入政府投资计划。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维护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和已经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运行费用,应当纳入市本级年度城市维护费计划。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七条 鼓励在城市照明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城市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九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改造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
第十一条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筑物、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百分之百。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道路上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需要向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移交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
(二)机场、码头、车站、电视塔、主要桥梁和体育场馆等建筑物、构筑物;
(三)商业街(区)、大型广场、景观河道、公园绿地、街心花园以及旅游景点等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需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对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项目提出景观照明规划要求。
第十七条已经交付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属于公共设施、场所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维护人负责;属于住宅建筑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而未设置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设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维护与运行
第十九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维护,属于政府投资建设和非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属于非政府投资建设且未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的,由所有人负责;住宅小区内属于业主共有的照明设施的维护,按照共用设施设备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管理维护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维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
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和支路功能照明的亮灯率、设施完好率应达到百分之九十八以上。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需要迁移、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市本级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建设和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工程建设许可的相关证明;
(二)施工单位的资质、电力设施施工许可证等证明文件;
(三)设立临时功能照明设施、防护措施、设施恢复或者新建照明设施等施工方案;
(四)工程项目资金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有效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准予迁移、拆除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迁移、拆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城市照明设施的,事后应当及时恢复或者新建城市照明设施,也可以委托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恢复或者新建。
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应当对城市照明附属设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迁移、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还应当设立临时功能照明设施。
第二十三条因应急、抢险、救灾等原因对城市功能照明设施采取紧急迁移、拆除措施的,应急、抢险、救灾工作完成后应当立即恢复,并及时告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所有人、管理维护人。
第二十四条由于施工等原因可能影响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完好及安全运行的,施工前应当向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因意外事故等原因损坏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有关人员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树木与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因自然生长影响照明效果和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维护人应当及时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安全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维护人可以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需要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悬挂宣传品、广告、灯饰等或者架设线缆、接用电源及安放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妨碍设施运行安全、影响市容整洁和道路交通安全,并应当在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恢复设施原状。
第二十七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开启和关闭重点地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集中控制系统。
第二十八条 所有人、管理维护人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发现灯光、图案、文字显示不全,设施污浊、陈旧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维护已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第三十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每星期五至星期日应当开启,开启时间与道路照明同步;关闭时间,每年四月一日至十月七日为二十三时,十月八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为二十二时,传统节假日及重大庆典活动期间可适当后延。
因特殊原因需临时开启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开启时间按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通知执行。
电力供应紧张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开启、关闭时间。
第三十一条 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管理部门负责开启和关闭;未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维护人负责开启和关闭。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和运行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向城市照明设施抛掷物体;
(三)依附城市照明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距城市照明设施一米以内种植、挖坑、堆放物料、倾倒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操作城市照明控制设施及改变其运行方式;
(六)其他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和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能源节约
第三十三条 建设和维护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优先采用高效节能产品和节能控制技术,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功能照明,严格控制城市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及时淘汰低效能照明产品。
第三十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并组织评估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维护和运行单位的照明节能控制情况,总结推广节能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三十六条 鼓励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建设、改造和维护城市照明设施。
第三十七条 城市照明中不得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确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照明行政执法机关行使。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城市照明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按损失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悬挂宣传品、广告、灯饰等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按损失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接用电源及安放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不按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向城市照明设施抛掷物体,依附城市照明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在距城市照明设施一米以内种植、挖坑、堆放物料、倾倒腐蚀性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按损失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擅自操作城市照明控制设施及改变其运行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3月10日起施行。《大连市城镇路灯设施管理规定》(大政发[1991]11号)同时废止。
篇8: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全文
最新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方便市民生活,美化市容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规划、建设、维护、运行及其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第四条 本市城市照明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能环保、建管养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城市照明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城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财政、规划、交通运输、公安、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绿化园林、旅游、经济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照明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的研究,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开展绿色节能照明活动,实现城市照明的智能化监控和管理,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管理水平。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功能照明,严格控制城市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及时淘汰高耗能低效照明产品。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市的相关规定,对高耗能低效照明设施的改造给予资金支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城市照明管理和设施保护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交通安全要求,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城市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制定城市景观照明建设导则,向社会公布。
城市景观照明建设导则应当划定景观照明设置区域、限制设置区域和禁止设置区域,并对不同区域景观照明亮度或者照度、均匀度、眩光限制值、环境比及照明功率密度值(LPD)进行规定。
第十条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城市景观照明建设导则,应当采取听证、论证等形式,公开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维护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维护的单位以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参加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节能水平。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城市照明年度建设计划,纳入年度城建计划。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以及重要建筑物、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一并审查是否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设施标准。在城市景观道路、历史文化街区、公共空间受限制地区,宜设置地下箱式变压器。
第十三条 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而未设置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设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管理、城乡建设、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参加。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规范安装功能照明,城市道路功能照明的装灯率应当达到百分之一百;未配套建设功能照明设施的城市道路,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相关单位逐步配套完善。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现有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于地下。未敷设于地下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下列区域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主要公共建筑物;
(二)机场、码头、车站、电视塔、大型桥梁、立交等公共建筑物、构筑物;
(三)商业街区、城市广场、景观河道、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
(四)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需要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城市景观照明建设导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居民日常生产生活;
(二)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结构安全;
(三)灯饰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机场、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灯相同或者相似;
(四)采用符合建筑物特点的照明方法和方式,达到最佳景观照明效果;
(五)公园、景区、景点、山体、河道、湖泊沿岸及桥梁的景观照明设置,应当体现山水环境特色,重点突出亭、台、楼、榭、阁、塔等建筑物、构筑物;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重点加强保护并体现名胜古迹风貌。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城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对城市照明实行分区、分时、分级照明节能控制。
对于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逐步纳入城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管理。
第三章 维护和运行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置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城市照明维护和运行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照明信息统计监管系统,完善城市照明设施的基本信息和能耗情况统计制度;
(二)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能耗监控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进行检查;
(三)督促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履行职责义务;
(四)受理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和维护的投诉,依法查处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配套建设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本市市政设施移交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由原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符合要求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等竞争方式确定维护单位。
其他城市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产权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进行管理维护。
住宅小区内属于业主共用的照明设施的维护,按照共用设施设备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严格执行质量保修制度。设施移交后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对设施进行维修。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并根据季节和天气因素及时调整。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法定节假日以及其他全市重大节庆活动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具体启闭时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其他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可以参考政府投资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开启和关闭,但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和道路交通安全。
电力供应紧张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开启、关闭时间。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进行维护,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照明设施的指定区域标注报修电话和责任人;
(二)保持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亮灯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九以上;
(三)定期对照明设施进行清洁;
(四)定期巡查、排查故障隐患,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时限维修、更换照明设施,清理或者拆除废弃的照明设施;
(五)加强照明设施防盗工作;
(六)建立健全有关照明设施技术资料档案,逐步实现运行管理、档案资料管理的现代化、科学化和自动化;
(七)有关技术规范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保证管理、维护经费及电费的正常支出,并接受财政和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社会公众对城市照明管理的投诉举报,做到及时受理、移交、调解和查处,并在七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管理,保持设施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保障安全运行和使用;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
树木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或者遮挡城市道路功能照明光线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依法报绿化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绿化园林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改变、移动、拆除原有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或者施工可能影响运行安全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立即通知相关部门和维护单位,并依法进行赔偿。
第三十一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改变、移动、拆除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及时赶到现场,采取安全保障应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确保紧急情况下功能照明的正常、安全运行。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晾晒衣物;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公益性宣传品、广告等物品;
(三)在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一米以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四)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设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
(六)擅自操作城市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未达到养护管理标准、不能保证功能照明正常运行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其警告,并可按照合同约定核减相应经费。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有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盗窃、故意毁损城市照明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公众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二)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三)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等设备和附属设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7月20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0月27日颁布的《南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和12月8日颁布的《南京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9:《长春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照明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市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发改、财政、规划、建设、房地、公用、园林、市容、交通和公安等部门及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和依法管理的原则,适当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景观照明能耗。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所需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证维护、管理经费及电费的正常支出,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的研究,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实现城市照明的智能化监控和管理,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维护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工程项目,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需要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其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市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一并审查是否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
建设单位组织城市照明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参加。
城市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百分之一百。
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建设功能照明设施而未建设,或者功能照明设施不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其产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改造。产权人与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对建设、改造功能照明设施责任主体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下列建(构)筑物和场所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主要街路两侧和伊通河两岸的标志性建(构)筑物及其外延视线范围内体现城市夜景天际线的高层建(构)筑物;
(二)体育场(馆)、剧院、博物馆、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设施;
(三)公园、绿地、车站、广场、风景名胜区、河湖水域及沿岸景观地带等公共场所;
(四)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建(构)筑物和场所。
前款规定建(构)筑物和场所的景观照明设施及建设所需资金,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与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协商解决。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对景观照明设施进行建设、改造时,其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支持与配合。
第十四条 符合城市照明设施设置条件的建(构)筑物外立面、电力杆等,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安装照明设施,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现有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于地下。未敷设于地下的道路照明管线,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规范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居民生活;
(二)不得妨碍交通信号灯和标示牌的正常使用;
(三)不得妨碍车辆的正常行驶;
(四)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城市绿化、市政基础设施等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
(五)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六)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具有夜间照明功能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科学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七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采取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适当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
第十八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节能方式和措施管理城市照明设施:
(一)采用分区域、分时段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
(二)实行平时、一般节假日、重大节庆活动三级城市照明控制模式;
(三)定期清洗照明灯具、及时更换达到使用寿命的光源和相关电器设施;
(四)使用节能照明设备和节能控制系统;
(五)使用高效光源灯具,限时淘汰低光效光源等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灯具;
(六)其他节能方式和措施。
第十九条 用于城市照明的灯具及变压器、镇流器等设备应当符合节能环保、安全可靠、经济适用的要求,保证城市照明系统达到节能技术指标要求和节能效果。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维护;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产权人、使用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一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移交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维护: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符合并入城市照明网络的技术和安全标准;
(三)具备规范完整的城市照明工程竣工档案。
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对接管的设施进行维修、运行时,移交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十二条 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每天启闭,启闭时间根据预先设定的日出日落时间,由城市照明智能化监控系统自动启闭。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启闭时间,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遇有重大活动,需调整启闭照明时间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应当采用集中控制、分区控制和单体控制相结合的方式,实行联网监控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及时排除城市照明设施隐患、故障,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
因树木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树木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处理,并同时通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或者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周围一米的安全距离内挖坑取土,倾倒含有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以及从事有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活动;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设施设备或者接用电源,张贴、悬挂、设置广告、标示牌或者其他设施;
(五)擅自攀登灯杆、开启配电箱或者覆盖检查井等城市照明设施;
(六)非法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植树、挖坑取土或者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线缆、宣传品、广告设施等物体的,应当征得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要求实施。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接受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的监督。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拆除、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及时告知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迁移、改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采取防护措施,设置临时照明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立即恢复城市功能照明设施。
建设单位不具备恢复城市功能照明设施能力的,由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予以恢复,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事故责任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及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住宅区、广场、公共停车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二)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三)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及与其相关的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城市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篇10:西安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西安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照明管理,规范夜景照明行为,美化城市夜景,展示西安历史文化名城形象,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和开发区等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夜景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美化城市夜景为目的的装饰性照明。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夜景照明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维护、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维护、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发展和改革、建设、文物、市容园林、公安、财政、城管执法、交通运输、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夜景照明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夜景照明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科学设置、节能环保、突出特色、和谐美观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参与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第七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规划、发展和改革、建设等部门编制市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编制城市夜景照明分区规划,并报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下列建(构)筑物或场所,应当设置夜景照明设施:
(一)繁华商业区和城市主要大街两侧的建(构)筑物;
(二)城市广场、绿化、雕塑、喷泉、车站、桥梁、风景名胜区、河湖水域及沿岸景观地带等公共场所及临时性重大活动的景观照明场所;
(三)体育场(馆)、剧院、博物馆、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文体设施;
(四)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主要大街以外五十米以上的非住宅类建(构)筑物;
(五)主要大街的广告灯箱、商业门匾;
(六)市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及分区规划确定的其他场所。
城市繁华商业区、主要大街两侧的建(构)筑物和城市景观地带的具体范围,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等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城市广场、桥梁、文物景点等政府部门管理的建(构)筑物或场所的夜景照明设施,由其管理部门设置;其他应当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建(构)筑物、场所,由其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负责设置夜景照明设施。
第十条 设置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市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图案、造型、规格比例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避免光污染;道路两侧的夜景照明设施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三)符合环保要求,有防火、防风、防漏电等安全设施;
(四)采用平时、一般节假日、重大节假日(庆典活动)的分级亮化模式。
第十一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夜景照明设施技术规范、标准和施工操作规程。从事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或城市广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分区规划,配套建设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套建设夜景照明设施或者现有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不符合本办法和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进行建设或者改造。
第十三条 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规划、建设事项时,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和分区规划对附属的夜景照明设施工程方案进行审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附属的夜景照明设施建设内容进行审查,并查验建设单位与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同步建设夜景照明设施责任书。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时,对建设项目的夜景照明设施进行检查验收,督促建设单位将夜景照明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大型、标志性建(构)筑物以及重要文物景点、广场的夜景照明设计方案,应当通过专家委员会论证,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方案初审后,报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重大夜景照明项目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牵头组织建立全市夜景照明工程协调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会同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及市建设、规划、财政、电力等部门,协调解决夜景照明工程推进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六条 城市夜景照明的启闭时间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遵循科学、合理、必要、节俭的原则,分区域、分时段确定;遇重大活动需要调整启闭时间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单位。
第十七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夜景照明管理控制中心系统,对城市夜景照明设施运行实行统一管理。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相应的夜景照明控制系统,并与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夜景照明管理控制中心系统联网。
第十八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夜景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措施,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有关规定,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十九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夜景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防止城市夜景照明的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其管理部门负责维护。设施运行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证夜景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
第二十一条 维护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执行夜景照明设施维护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设施运行正常,整洁美观,图案文字清晰、完整。
第二十二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用电实行电价优惠,电费收取按路灯电费标准执行。夜景照明设施用电应当与单位内部商业、办公以及其他照明用电负荷分开,并安装电表单独计量。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物质或者挖坑取土;
(二)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渣土、垃圾或者设置建(构)筑物,堵塞、覆盖维修通道或者设施设备;
(三)擅自停用、拆除、迁移、改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四)擅自接用城市夜景照明电源;
(五)擅自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或者张贴、悬挂物品;
(六)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七)盗窃、损毁、非法占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八)其他危害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将城市夜景照明建设管理情况纳入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具体考核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全市夜景照明管理工作考核办法,并加强日常巡查和抽查,根据考核结果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夜景照明设施运行工作进行奖励,奖励资金列入城建计划。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建设或改造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启闭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
(三)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未按规定修复、维护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夜景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盗窃、损毁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长安区、阎良区、临潼区和市辖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5月19日起施行。
城市夜景照明
1. 一般概念:泛指地域或城市的自然景观和人文 景观。
2. 特定区域概念:专指自然地理区划中的区域景观。
3. 类型概念:指相互隔离地段,按其外部特征的相似性,归为同一类型的景观,如建筑景观、园林景观、草原景观、江河景观和森林景观等。
自然景观
natural landscape
只受到人类间接、轻微或偶尔影响,自然面貌未发生明显变化的天然景观,如高山、极地、热带雨林及某些自然保护区等。
人文景观
又称文化景观culrure landscape
人类活动所造成的景,是自然风光、田野、建筑、村落、厂矿、城市、交通工具和道路以主人物和服饰等构成的人文现象的复合体。
夜间景观
(简称 夜景)landscape in night(nightscape)
在夜晚,通过黄道光、月光、星光和灯光重现白天的自然或人文景观。
篇11: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工作计划
1、由于综合办公室工作较琐碎,工作上常常事无巨细,每项工作主观上都希望能完成得最好,但由于能力有限,不能把每件事情都做到尽善尽美
2、对公司各部门有些工作了解得不够深入,对存在的问题掌握真实情况不够全面,从而对领导决策应起到的参谋助手作用发挥不够。
3、抓制度落实不够,由于公司事物繁杂,因而存在一定的重制度建设现象。
4、公司宣传力度有待加强。
5、对公司其他专业业务学习抓得不够。
这些都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切实加以解决。20__年即将过去,新的一年将要到来。在新的一年里,我们将继续围绕公司中心工作,克服缺点,改进方法;深入调研,掌握实情;加强管理,改进服务;大胆探索综合办公室工作新思路、新方法,促使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为公司的健康快速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现将 20__年工作计划汇报如下:
一、加强沟通,抓好宣传工作
为了让更多的人了解政文外滩物业公司服务项目和服务范围,清楚我们的服务承诺、服务热线及服务投诉渠道,20__年综合办公室着手加大对外宣传力度,为公司进入市场化经营提供良好的宣传条件。
二、加大制度监督执行力度
综合办公室将根据公司工作实际需要,制定相应制度执行情况反馈表,并时时跟踪,对相关制度进行修改、完善,使其更加符合公司工作实际的需要。
三、完善绩效考核制度,使之更有序进行
20__年公司试行绩效考核以来,截止目前,取得一定成效,也从中得到一定的经验积累。但在具体操作中,还有许多地方急需完善。20__年,综合办公室将此目标列为本年度的重要工作任务之一,其目的就是通过完善绩效评价体系,达到绩效考核应有效果,实现绩效考核的根本目的。绩效考核工作的根本目的不是为了处罚未完成工作指标和不尽职尽责的员工,而是有效激励员工不断改善工作方法和工作品质,建立公平的竞争机制,持续不断地提高组织工作效率,培养员工工作的计划性和责任心,及时查找工作中的不足并加以调整改善,从而推进企业的发展。20__年,综合办公室在20__年绩效考核工作的基础上,着手进行公司绩效评价体系的完善,并持之以恒地贯彻和运行。
四、完善培训、福利机制。
企业的竞争,最终归于人才的竞争。目前公司各部门、项目部的综合素质普遍有待提高,20综合办公室将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培训计划,从真正意义上为员工带来帮助。
同时,20__年7月份开始的全体员工大体检活动,在广大员工中得到了认可,增加了员工对企业的信任及肯定。年综合办公室将希望继续为员工能争取到此类的福利活动。
五、完善2019年各类物品的采购招标工作
走向市场,了解市场行情做好采价准备,对所有采购物品要严把质量关,设备、工具类一定要做好售后维修保养,积极听取相关专业人士对所购物品及采购工作所提出的良好建议意见。
篇12: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照明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 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改造规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十条 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
(三)交纳1年至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改建和维护,应当按照现有资金渠道安排计划。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计划。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中的灯杆,可以分为专用杆和合用杆。对道路两侧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和无轨电车杆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前提下应当予以利用。
第三章 照明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运行正常。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需对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使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十六条 各地根据其具体情况可以采用以下节能方式:
(一)根据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照明;
(二)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
(三)采用先进的停电、送电控制方式;
(四)推广和采用高光效光源、逐步取代低光效光源;
(五)采用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
(六)采用高效率的照明灯具,并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提高照明效果;
(七)其他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内设置城建监察人员,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运行与维护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章用电设备,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愈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篇13:城市管理局工作计划
城市管理局工作计划
城市管理局工作计划xxxx年,按照省、市关于信访工作的总体要求,根据当前的信访形势和任务,齐市城市管理局以党的十八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这个中心,进一步健全机制,完善制度,巩固提高信访工作水平。以严格控制和减少群众越级集体上访为重点,以强化基层信访工作为保证,以加大信访案件督查督办力度、提高结案率为抓手,本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努力实现“超前化解、控制越级、减少重访、防止激化”的信访工作目标,努力开创城市管理信访工作新局面。
xxxx年,主要做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
一、着重落实好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继续坚持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的领导责任制,定期听取信访情况汇报,部署、检查指导信访工作开展,研究解决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健全各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各级领导抓信访工作的.责任,巩固各部门和各单位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认真落实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落实好局领导工作日接待群众来访等制度。继续巩固信访工作的良好局面。
二、着重建设好信访工作队伍
大力加强信访工作队伍政治学习和业务学习,重点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十八大精神,深刻领会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内涵,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提高对信访工作的认识。学习信访工作的法规制度,认真抓好全体干部职工特别是领导干部对《信访条例》及相关政策法规的学习。积极参加各类信访培训,努力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提高处理各类信访问题的能力,努力实现信访部门的办公自动化。充分发挥信访干部在交办、督促、查处、协调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在提供信息、调查研究、参与决策、化解矛盾等方面的参谋助手作用,不断提高信访工作人员依法依规的办事能力。
三、着重开展好宣传教育和舆论疏导
一是加强对上访群众的宣传,增强他们的法制意识,促使群众依法有序上访。二是加强执法人员的素质教育,减少或避免因执法违法、管理不到位及管理不当等引起的上访。三是加强与城市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联系,转变工作观念,树立良好的服务意识,减少或避免因相关部门责任不清而造成的上访案件处理上的拖延推诿。四是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报道工作。()通过各种宣传工具和形式,让广大市民群众知法懂法,逐步提高市民城市管理法律意识,减少或避免因群众及管理对象不懂法而引起的上访,促进群众对党和政府改善民生环境、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政策的理解。
四、着重解决好各类信访问题
进一步端正思想,转变观念,正确对待群众的信访活动,把群众信访作为重要的社情民意资源,积极拓宽和畅通信访渠道。紧密贴近群众,心系危困,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急群众之所急,想群众之所想,帮群众之所需,切实解决群众信访反映的问题,为群众办实事。加强局直属各单位部门及之间和其它单位部门之间的交流与协作,积极探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信访问题的新路子。对集中排查出的信访突出问题,因案制宜,逐案研究存在问题的症结,在“事要解决”上下功夫,为群众多做好事、多办实事。对群众信访反映和上级转办的信访案件,严格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时限及时结案。对法律政策规定不能解决的,要明确告诉群众,做好思想工作,力争使信访案件办结率达到100%。继续把处理人民群众集体访问题作为重中之重的工作来抓,加强对群众上访问题的排查预测和超前防范工作,妥善处理好群众集体访和突发性事件,努力把群众诉求问题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让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的同时,尽量把群众的信访问题解决在基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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