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保障政策的国际经验与借鉴

时间:202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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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住房保障政策的国际经验与借鉴,本文共6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本文原稿由网友“青蛙公主”提供。

篇1:住房保障政策的国际经验与借鉴

摘 要:住房问题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居民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随着我国城镇人口增长、收入差距的拉大,住房问题势必越来越严重。如何完善住房保障体系,为弱势群体提供满足其基本生活所需要的住房,乃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中之重。本文对发达国家住房保障政策进行梳理、分析及比较,并就完善我国住房保障体系提出若干建议。

关键词:住房保障/经验借鉴/建议

一、发达国家和地区住房政策的分析

住房保障政策受国家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制约,各国和地区各具特色,其中规律性的政策经验对构建我国住房保障体系有重要的启示作用。本文以英国、美国、新加坡等国家为例进行比较分析。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现代市场经济制度的国家,也是经济发展较早和经济发达的国家。自 1890年制定《工人阶级住宅法》以来,历届执政党政府在制定和改进住房政策和住房制度时,根据各个时期国家的经济实力,制定适宜的住房政策。推行公房出售政策,1979年保守党上台后,充分重视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主导作用,对公共出租住宅按住户的承受力,采取不同的价格政策出售给原承租住户,把提高住宅自有率作为主要的住宅政策目标;实施减免税政策,英国政府为了鼓励居民购房,实施减免税政策;推行“住房补助”,“住房补助”分为租房补助和买房补助两大类,由地方政府自行组织,不少保险公司也进行房地产投资、抵押贷款等房地产金融活动,住房融资的畅通为住房自有化提供了较好的金融支撑,同时英国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公共住房的运作以及保障中低收入阶层和特殊群体的住房。

美国政府在吸收英国等欧洲国家经验教训的基础上,采取了一系列住房保障措施。美国的住房保障制度主要有以下内容:低收入阶层住房租金信用政策,美国联邦和州政府通过发放税金信用证,给相关机构提供一定额度的税金减免,鼓励私人开发商和非赢利机构大力兴建提供低收入家庭租用的住宅;住房租金补贴方面,一是向低收入家庭提供低租金的公有住房,二是发放住房券;建设老人住宅,美国金融机构积极参与住房建设,政府有专门的信贷机构管理住房信贷,各项措施通过立法保障落实和实施美国在政府直接干预下运行的住房金融体制已经相当成熟,在1934年成立了联邦住房管理局和“联邦储蓄贷款保险公司”,组建了“互助抵押贷款保险基金”,负责中低收入家庭抵押贷款提供保险。凡满足规定条件的分期付款购房者,可向政府申请贴息担保,个人只付首付并承担一小部分利息,政府则承担还款风险以及大部分利息。此外,对中低收入家庭实施特别资助法案。住房信贷保险方面,由政府出面对符合条件的居民购房进行担保,从而支持了中低收入家庭购买住房,降低了金融机构的风险;对购买自有住房实行税收减免,鼓励中低收入家庭购买自有住房。

新加坡是新兴的工业化国家、著名的国际金融中心和世界航运的枢纽。如今的新加坡已经是举世公认的花园城市,居民的居住条件无论从质还是量都大为改善。它的住房保障制度有许多特色:一是制定长远规划,政府出资建房。新加坡于1960年成立了房屋发展局,专门负责住宅建设的计划安排、施工建设和使用管理。房屋发展局是一个半官方机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房屋发展局的主持下,新加坡每五年制定一个建屋计划。为确保计划的顺利实施,新加坡政府除了专门拨出国有土地和适当地征用私人土地,以供房屋发展局建房之用外,还提供低息贷款的形式,给予房屋发展局资金支持。二是实行住房公积金保障制度。允许动用公积金存款的一部分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不足部分由每月交纳的公积金分期支付,该项规定只用于最低收入家庭。中央公积金制度对解决“居者有其屋”计划遇到的住房筹资问题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三是因地制宜。根据其人多地少的特点,新加坡房屋发展局在规划设计小区和新建组屋时,既考虑建筑体形的高低错落、色彩变化,又能充分利用室内面积合理布局。所有的居住小区都有完善的配套设施,包括商业中心、银行、学校、图书馆、剧院等。另外,政府还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和政府补贴对公共住房以及中低收入阶层进行调配,使公共住房能够良好运转;同时新加坡公共组屋管理施行立法与政策相配套,不仅解决了建房问题,而且解决了公共住房的转售转租问题。

二、发达国家和地区住房政策的比较

政府住房保障的方式选择是在一定的社会经济和资源背景下确定的。虽然各国或地区的住房政策各有千秋,但都具有一些共性。

(一)发展阶段相似

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住房政策主要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在住房严重短缺时期,政府在生产环节直接干预住房市场的运行。第二阶段是全国性住房短缺得到缓解以至于消失,住房供求总量基本平衡,甚至供大于求的时期,各国政府都对购房实行退税加补贴的政策,推动个人购房,提高住房的自有率。从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住房政策历史沿革来看,基本上都经历了一个由解决住房困难到增加住房面积,再到提高住房质量以至提高居住水平的发展过程。如英国的住房政策大致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从二战以后到80年代初,政府对低收入者给予一定的补贴,对建造低收入者住房的开发商也给予一定的补贴。为解决低收入者的住房问题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第二阶段,1979年撒切尔夫人执政后修改了住房政策,鼓励公房的承租者可以优先购买自己租的住房,并给予一定的优惠,公房出售以后,减轻了政府对公房修缮管理的负担,公房进入市场可以流通。

(二)住房政策目标面向大众

“住房作为人类生存不可替代的必需品,人人都应享有合适的居住设施”观点已普遍被人们所接受。政府作为一国经济的宏观管理者,担负着促进社会全面发展和保障全体居民的基本权利实现的职责。从国外的情况看,各国的《住宅法》和《住房计划》中,对住房政策的目标都有具体的描述。新加坡提出了“居者有其屋”的目标,经过40多年的奋斗,新加坡政府实现了每个家庭都有一套住房。美国的《住宅法》规定:“尽可能通过私人企业和政府的支持,使每个美国家庭有舒适的住房和适宜的居住环境。”以上案例说明这些国家的住房政策的基本目标都是立足于每个国民,带有相当的普遍性。

篇2:住房保障实施细则政策解读

一、政策调整情况

根据《关于推进民生幸福工程的实施意见》(扬发z{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市区住房保障工作实际,市区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调整:

1、准入收入线常规动态调整

根据国家和省关于住房保障的工作要求,各地要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状况,依据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水平每年调整住房保障收入线标准,其中廉租房准入收入线按照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50%以上进行调整,公租房准入收入线按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80%以上进行调整,经济适用房按照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50%-80%进行调整。根据统计局统计数据,市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564元。依此测算,20市区公租房和经济适用房准入收入线分别为人均月收入2371元和1482-2371元。拟将2016年公租房和经济适用房保障收入线标准分别从的2200元、1600元调整为2400元、1700元。

2、国家相关政策引起的调整

(1)父母与已婚子女房产面积不再合并计算。主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原因:一是国家新修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提倡生育二孩,新的政策规定不能再以独生子女的条件进行限定。二是借鉴了外地的一些做法。经了解,我省除苏州、淮安、宿迁外其它的地级市(无锡只对已去世的父母、子女房产进行审核),对父母与已婚子女的房屋面积均不合并计算。三是考虑保障房房源等情况。

(2)要求各区、功能区修订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公租房保障办法。根据国家和省新型城镇化工作要求,各地要逐步将农业转移人口纳入住房保障范围,故2016年公租房保障实施细则里对各区、功能区提出了要求:各区、功能区房管部门要根据居住证政策和鼓励货币化保障等最新要求,修订本区域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做好市区新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

(3)重残申请人不再限定离婚年限。根据国家对残疾人社会保障方面的有关政策,2016年住房保障实施细则拟对持有市残联核发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级为一级的残疾人不再限定离婚年限。

3、资格审核工作流程调整

在住房保障资格准入方面,申请家庭的收入是由民政部门负责审核,以往都是社区街道初审后送至区房管部门审核住房等情况,区房管部门审核完房产后再交至区民政部门审核收入,串联的工作方式导致材料审核周期较长,为进一步优化工作流程,2016年在复审环节拟采取串联+并联的审核方式,即:社区街道初审结束后,区房管和区民政部门同时审核,以提高审核效率,缩短审核周期。

二、购房货币补贴、租赁补贴计算方法

各项补贴的计算方法没有变化。

1、购房补贴

申请家庭属无房家庭,未购买或享受过政策性住房的(政策性住房主要是指房改房、安居工程房、解困房、公有住房解危房、集资合作建房、定销房、经济适用住房或公有住房拆迁〈搬迁〉等),购房面积不低于当年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不高于120O,按补贴标准足额补贴:1-2人户家庭65O15万元、3人户家庭75O17万元、4人及以上户家庭90O20万元。

购房面积低于当年每户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60O,75O,90O)(不得低于准入条件中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按实际购房面积乘以2280元/O计算补贴款。

申请家庭已购买或享受过政策性住房的,需扣除其房屋建筑面积后再乘以2280元/O计算补贴款。不托底。

申请家庭拥有私有住房的(已购买或享受过政策性住房的除外),需扣除其房屋建筑面积后再乘以2280元/O计算补贴款,不足8万元的给予托底保障补贴8万元。

2、低租补贴

发放标准为18O、12元/人O月(使用面积13.5O、16元/人O月)。计算方法:每户每月补贴额=(18O-该户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2元/人O月×保障人数。(简单来说,未购买或享受过政策性住房的,无私房的计算一人216元。)

已购买或享受过政策性住房的面积必须扣除,并给予每户每月216元的托底保障

通过民政部门(总工会)审核享受低保(特困)的家庭,发放的租赁补贴在现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20%,其中每月低于350元的,按350元托底保障。(简单来说,有低保或特困,最低350元)

3、公租房租赁补贴

按建筑面积5元/O月享受租赁补贴。其中通过民政部门(总工会)年度审核连续享受低保(特困)2年以上的享受建筑面积9.25元/O月的租赁补贴。

三、社区受理申请的截止时间

20社区受理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

篇3:建设局住房保障政策调整通知

建设局住房保障政策调整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市区住房保障工作,完善住房保障政策,扩大保障覆盖面,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对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和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政策进行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市区居民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和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上年度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5%;

2、无私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15平方米以下;

3、家庭成员均为市区常驻户口、且居住一年以上;

4、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同时符合本条1、3款规定、无自有住房、35周岁以上单身人员,可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年市区低收入标准为14700元。

二、市区廉租住房租赁补贴面积保障标准为每户家庭建筑面积60平方米。租房面积达不到保障标准的,按实际面积补贴;超过保障标准的,按保障标准补贴。

三、市区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金标准调整为:区、技术开发区、经济开发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9元,其他低收入家庭补贴5。4元;区、经济开发区、生态经济发展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6元,其他低收入家庭补贴3。6元。

五、继续执行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政策。各区要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继续受理低收入家庭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的申请。年已经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许可证尚未购房的家庭,可户口所在地建设(房管)部门换发年补贴许可证,按规定购房后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六、各区、市属各开发区要认真按照本通知要求,积极采取切实有效的工作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做好政策宣传,及时组织受理和审查低收入家庭的申请,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有政策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篇4:上海市住房保障的财税配套政策

上海市住房保障的财税配套政策

摘要:为健全住房保障体系,上海市在财政方面建立了一些支持机制,加大了财政的支持力度,还探索了一些有效的支持方式。在税收方面,从保障性住房的房源筹措、运营管理和消费等环节都出台了相应的优惠政策。上海市的房产税试点有助于拓宽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来源渠道,能提高住房资源的配置效率,还能促进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协调。

关键词:住房保障;财税政策;房产税;上海。

建立住房保障体系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重要实践, 涉及到政府所履行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等各项职能,需要从财政和税收等方面予以重点安排,为住房保障工作提供坚实的财政支撑和政策支持。在对住房保障体系的探索过程中,上海一直高度重视财税配套问题。不仅严格贯彻落实中央有关部门的政策措施,而且注重结合实际情况积极开展试点。

一、上海市住房保障的财政支持。

多年来,上海一直在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努力将有限的财政资源配置到关键领域和重点行业, 形成了“三个聚焦”的思路,即聚焦惠民生、聚焦调结构、聚焦促和谐。其中,加大保障性住房的财政投入就是顺民意、解民忧、惠民生的重要内容之一。

1. 建立财政支持机制。着眼于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上海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出台了一系列推进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的财政政策,建立了一些有效的财政支持机制。首先,明确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的来源渠道。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以及中央划拨的专项补助资金。另外,还设立了动迁安置专项补助资金和公租房专项资金,来源渠道主要是地方财政预算和土地出让收入。其次,明确保障性住房免收的全国性及地方性非税收入项目。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动迁安置住房,一律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其中,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白蚁防治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等项目;免收的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再次,探索财政支持机制的新思路。

上海计划启动实施一项新的政策,要求市与区县从区县商业性项目取得的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各统筹15%,建立“上海市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 用于全市保障性住房的重点项目建设。

2. 增加财政支持力度。近年来,上海不断加大财政支持住房保障建设的力度。 年,上海市区两级安排廉租住房补贴资金21.3 亿元。 年,上海廉租住房市级补贴为1 亿元,区级补贴约23 亿元,另外在政府性基金中提供城镇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10.2 亿元。 年,根据财政部《2010 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的新增科目,上海住房保障市级支出为17.2 亿元,政府性基金中城镇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支出为16.5 亿元。从公开的信息看,多数区县的住房保障支出在2010 年有所增长, 不仅表现在相对年初的预算上,而且体现于同比指数上。比如,黄浦区在的住房保障支出为1.48 亿元,为年初预算的105.5%,相比前一年增长了8.3%;卢湾区在2010 年的住房保障支出为0.63 亿元, 为年初预算的100.7%, 相比前一年增长了18.5%。

年, 上海市本级财政预算的住房保障支出为22亿元。此外,根据财政部相关规定,上海市在2011 年的政府性基金中,用于廉租住房补贴资金、旧区改造资金等保障性住房支出为30 亿元,将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入(政府性基金)中予以安排。多数区县在2011 年的财政预算中所安排的住房保障支出也都有所增长。

3. 创新财政支持方式。住房保障建设任务繁重,资金需求巨大,仅仅依靠政府财政投入,难以保证住房保障建设的可持续性。因而,上海还积极创新财政支持方式,充分发挥政府财政投入的引导带动作用, 放大财政政策效能,通过采取财政贴息、政府资本金注入、税费优惠等措施,吸引社会力量参与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建立可持续发展的长效机制。比如,针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难题,上海探索建立一批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出资, 向这些机构提供一定规模的资本金,从而使这些机构成为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筹措、供应和租赁管理的主体,并引导各类社会投资主体参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

二、上海市住房保障的税收配套。

税收是国家为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强制、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经济活动,也是国家凭借公共权力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方式。根据不同时期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总目标,国家会在既定的制度框架内对某些税收采取相应的激励和照顾措施,以减轻特定纳税人应履行的纳税义务,从而起到引导、规范和调控的作用。

住房保障体系的建设离不开税收政策的支持。由于住房保障是一项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工作,从国民经济运行的角度看,也是一种收入再分配的方式,因而与税收属于同一范畴。从这种意义上说,对住房保障一些环节实行税收优惠或予以免征,可以节省征税成本,减少行政资源的浪费。而且,住房保障作为一种公共服务,社会意义远大于经济意义,因而应通过税收优惠或相关措施,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参与住房保障工作。另外,对住房保障工作给予税收配套,还体现了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发展导向。

基于不同标准,可以将税收分为若干种类。比如,按照课税对象的不同,与住房保障相关的税收可以分为流转税(包括营业税)、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财产税(包括房产税、契税)、行为税(包括印花税)、资源税(包括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再比如,按照税收的计算依据为标准进行分类,又可以分为从量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从价税(包括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在此,为了全面描述上海围绕住房保障体系而提供的税收配套措施,拟从保障性住房的房源筹措、运营管理和消费等几个方面进行分类。

1. 保障性住房房源筹措环节的税收配套。

(1)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照财税[2008]24 号、财税[2010]42 号、财税[2010]88 号等中央有关部门文件的规定,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改造安置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改造安置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以按这些保障性住房的建筑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土地增值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改造安置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余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3)印花税。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相应保障性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改造安置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 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以按照各类保障性住房的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和建造单位的印花税。

(4)契税。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5)所得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和公租房, 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捐赠额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2. 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环节的税收配套。

(1)营业税、房产税。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但是,公租房租金收入与其他住房经营收入应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2)印花税。对廉租住房、公租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3. 保障性住房消费环节的税收配套。

(1)印花税。对廉租住房承租人、公租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2)契税。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上海市现行3%契税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其中,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经济适用住房的,凭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首次购房证明,契税税率暂按1%征收。

(3)个人所得税。对个人按照法定途径获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但对于所在单位以廉租住房名义发放的不符合规定的补贴,则不能免征个人所得税。

4. 保障性住房税收配套的管理。

为了做好各类保障性住房的税收配套工作,上海市的相关部门建立了一种名单管理机制。对符合规定的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建设项目以及开发企业名单,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通过书面形式定期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提供。市地方税务局收到名单后,负责将名单转发给所属税务征收分局。各税务征收分局据以办理相关税收的减免。

三、上海市的房产税改革试点。

2011 年1 月27 日, 国务院常务会议同意在部分城市进行对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其

篇5:长期护理保险国际经验与政策建议

摘 要:中国人口老龄化速度正在加快,老年人长期护理费用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威胁。美国、德国、日本等众多发达国家和新兴工业化国家都面临同样的问题,他们用长期护理保险来迎接这一挑战。因此,我们应总结分析国际长期护理保险实践经验,为解决中国老年人长期护理费用问题,支持老龄化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政策支持。

关键词:人口老龄化;长期护理保险;国际经验;政策建议。

经济社会的发展促使人们生育观念发生改变,生育率下降,人口老龄化成必然趋势。众多发达国家和新兴工业化国家是这样,中国也是这样。老龄社会可能发生的长期护理费用构成老年人安度晚年的巨大威胁。为了应对这一挑战,世界各国自觉不自觉的选择了长期护理保险制度。

一、国外长期护理保险发展现状。

目前,国外存在商业和社保两种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前者以美国为代表,后者以日本为代表。美国在 20 世纪 70 年代开始经营商业性质的长期护理保险,日本在 年将长期护理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部分,建立了长期护理保险体系。

1.美国长期护理保险发展情况。20 世纪 70 年代,长期护理保险开始在美国出现。20 世纪 80 年代,虽然政府出台许多推广长期护理保险政策,但发展缓慢。到 20 世纪 90 年代,随着 年出台的联邦健康保险可转移与说明责任法案等政策出台,长期护理保险才得到迅速发展。据统计,在 年,104 家保险公司销售了超过 90 万份长期护理保险单,市场份额达到人身保险市场的 21% 。截至 2008 年底,美国近600万人购买了长期护理保险,保费收入约占人寿保险市场 30%的份额。美国长期护理保险是以商业保险的形式存在,长期护理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入住护理院、使用社区服务和家庭健康护理服务等产生的护理费用进行补偿,可以是全天候的专业护理,也可以是非全日的中级护理与日常护理。家庭护理在美国长期护理保险中的比重越来越大,越来越多的患者倾向于在家中接受护理服务。美国长期护理保险有很大需求,,美国65岁以上老年人有3 500万,占总人口的13%,65岁以上人口增长数是所有美国人口增长数的2.5倍,据预测,到2030 年,这个数字将达到 7 000 万。2009 年美国大约900 万 65 岁以上老年人需要护理服务,大约 40%的65岁以上老年人入住护理服务机构,其中10%的老年人在护理服务机构的居住时间在5年以上。

美国长期护理保险的发展既为个人提供了年老时所需护理的保障,又对美国护理的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鉴于长期护理保险对社会所作出的独特贡献,美国有四个州(加州、纽约州、康州和印地安纳州)由联邦政府批准,成立了长期护理伙伴计划,由州政府与保险公司合作,为投保人提供独特优惠,即要求被保险人购买一定数额的私人保险,由保险公司负担护理的最初费用,不足部分再由政府补足,从而使投保者得到更多保障。

2.日本长期护理保险发展情况。日本于 1970 年进入人口老龄化社会,据统计, 年,日本 65 岁以上的人口占总人口的 16.7%,2000 年,65 岁以上人口占总人口的 17.2%。据预测,到 年左右,日本 65 岁以上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将达到27%。 随着老年人口的增加,需要护理的高龄人口也增加,加上家庭规模不断缩少、老年单身家庭增多及女性就业率增加、福利制度社会性住院等问题,长期护理保险推出具有紧迫性。在此背景下,日本《护理保险法》在 年 12 月由议会通过,2000 年 4 月 1 日开始实施。护理保险制度是日本继医疗保险、年金保险、劳灾保险、失业保险后的第五项社会保险制度。主要目标是构筑以使用者为中心的护理服务体系,把以前分属于老年福利与老年医疗领域的高龄者护理服务一体化,改变以前福利和医疗领域中使用者负担不均衡和手续复杂的状况,提高利用效率,并且通过在宅护理服务的积极展开解决一般病人的长期住院问题。

可以得到护理保险服务:一是在因卧床不起、老年痴呆等原因需要经常护理时;二是在需要有人帮助料理家务或起居等日常生活时。

第2号被保险者只有被确诊患有闭塞性动脉硬化、类风湿关节炎、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脑血管疾病、老年痴呆症等慢性疾病才能享受护理服务。

由此可见,日本长期护理保险总体上向65岁以上的被保险人偏斜,65 岁以上与 40~64 岁的被保险人的缴费和所享受的长期护理保障不同。65 岁以上的被保险人既是长期护理保险的缴费者也是主要受益者,而 40~64 岁的被保险人为主要的缴费者。日本的长期护理保险的资金一半由公费筹措,即中央政府负责 25%,都道府县和市町村各负担 12.5%,另一半来自于国民缴纳的保险费的收入,即66%来自于40~64 岁人员,34%来自于 65 岁以上人员。

二、国外长期护理保险发展经验。

以美国为代表的商业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和以日本为代表的社会保险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保障范围全面,切实缓解了被保险人护理服务需求,但两种制度各有自身的优势和弱势,其实践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1.长期护理保险是应对人口老龄化较好的制度选择。人口老龄化是包括美国、德国和日本在内的许多国家正在面临的社会问题,而且随着老龄化程度的加剧,这个问题将愈加突出。从他们的实践可以看出,长期护理保险很大程度上缓解了国民对公共福利需求的压力,降低了政府对长期护理成本的财政支出,避免了老年人因支付护理费用而背负上沉重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在应对人口老龄化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2.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模式取决于各国社会制度和经济实力。以盈利为目标的美国模式,由于市场法则的结果,保障的对象主要为收入较高的中产阶级以上的人群,而低收入人群的长期护理费用主要由美国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共同资助的医疗计划支付,目前已承担了美国主要的长期护理费用。这种模式能提供优质的健康保险和健康管理服务,能迫使医护提供者提供质优价廉的医护服务,降低医疗服务成本,控制医疗保险费用。以日本为代表的社会保险模式,覆盖几乎是所有国民,解决了全社会共同面临的老年护理问题,体现公平性、福利性。但这种模式灵活性差,较难满足有高层次需求人群对高档次护理需求,同时在运行过程中,由于道德风险、逆向选择等问题,引起护理费用大幅上涨。由此可以看出,世界长期护理保险无论采取那种模式,取决于各国社会制度和经济实力。由于各国资源总是有限的,要同时兼顾效率与公平,因而两种制度的实践在不同时期会作出相应的调整。

3.政府的政策扶持是长期护理保险发展的重要保证。政府对长期护理保险扶持政策,主要有税收鼓励政策产业发展政策。税收鼓励政策对个人和企业参加长期护理保险进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为雇员所缴纳的长期护理保险费全部算作公司的经营费用而作为税收的扣除额。个人为自己或家庭成员购买长期护理保险的保险费不算应税收入。发展规划政策主要对长期护理保险进行规划,建立服务标准、机构准入要求,规定人员培训等,促进长期护理保险发展。

4.长期护理保险配套护理服务业为老年社会的发展起着相当大的促进作用。美日两国的护理服务产业发展迅速,其中长期护理院已成为最重要的长期护理服务机构。根据美国卫生部全国卫生统计资料,,美国所有护理院总营业收入已达到 1 000 亿美元。从经营情况上看,占比超过长期护理服务机构半数以上的营利性的私立服务机构盈利情况较好。日本为高端客户开办的护理院在第四年就开始盈利,为低端人群开办的护理院因前期投入成本少,很多当年就可盈利。

随着美国护理服务体系的不断发展,能够一揽子解决老年人不同护理需求的综合护理机构逐渐成为一种趋势。在这种护理机构里,可独立生活的老人和丧失日常生活能力的老人均可获得不同等级的综合性护理服务。

三、中国发展长期护理保险政策建议。

中国已经进入了老龄化社会并且老龄化进程逐步加快,但是我们还是发展中国家,我们未富先老,这是中国发展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基本出发点。从中国国情出发,借鉴国际经验,发展适合中国国情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对中国老龄化社会可持续发展极为必要。

1.中国长期护理保险筹资制度选择。在中国,如完全采用日本强制性长期护理保险筹资模式,即:长期护理保险费由政府和个人各负担一半,将会遇到很大困难。一是中国还没有富裕,经济发展相对落后,老年人基数大,老龄化速度快,财政很难拿出大额预算支付保费。二是中国个人收入水平较低,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有人有了病也不敢去医疗机构治疗,更不用说长期护理。三是这种方式灵活性差,效率低。由于过分强调公平,这种模式将使收入高的人群不能享受高质量的护理服务,而且容易出现道德风险,资源配置效率低下。若完全采用美国商业长期护理保险模式,不仅要求人均收入水平高,而且要求商业健康保险市场要发达。中国商业长期护理保险出现较晚, 年国泰人寿在上海推出“康宁长期护理健康保险”, 年,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推出“全无忧长期护理个人健康保险”,标志着商业性长期护理保险在中国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中国商业健康保险市场还很不发达,到 2010 年,中国商业健康保险费收入 677.47 亿元,占 GDP 的比重仅仅为 0.17%,人均健康保险费为 50.6 元,与世界平均水平相差甚远,可见,目前完全采用美国商业长期护理保险模式解决不了老年龄长期护理费用问题。基于以上分析,中国可以实行混合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这种制度一是在资金的积累上要建立两个账户,一个是商业健康保险账户,另一个是在社会医疗保险下设长期护理保险账户;二是在购买上实行强制性制度。出台法律法规,规定年龄在 40 岁以上人必须有长期护理保险;三是政府采用经济手段进行调控。向商业保险公司还是向社保缴纳长期护理保险费,由客户自己决定。参加商业长期护理保险的将得到财税补贴,参加社会医疗保险长期护理账户的按社保要求办理,国家承担低收入人口的全部长期护理费用。

2.政府出台支持长期护理保险发展的财税政策。长期护理保险既是一个经济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它关系到老龄化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问题,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我们应研究出台长期护理保险发展的财税政策。一是鼓励企业为员工购买长期护理保险。规定企业必须为员工购买长期护理保险,企业为员工缴纳的长期护理保险费作为企业的营业费用。二是鼓励个人购买长期护理保险。个人为自己或家庭成员购买长期护理保险的保险费不算应税收入。三是政府对购日本要求 40 岁以上的人都要参加长期护理保险。保险费按照全国医疗保险费的一个固定比例支付,低收入者可减免。被保险人被分为两类:第一类称为第 1 号被保险者,是指65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其缴纳与自己收入水平相对应的护理保险费,一般每人每月约 2 900 日元,低收入者保险费负担较轻。第二类称为第2号被保险者,是指40~64岁的人,为保险费的主要支付者。其护理保险费与医疗保险费一起缴纳,根据收入水平及所处区域缴纳不同数额的护理保险费,以适应不同老人护理负担差异。第 1 号被保险者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买长期护理保险的企业或个人进行适当比例的补贴。这样,既可以增加企业的竞争力,又为老龄社会可持续发展筹集一笔建设资金,还可解决老年人的护理费用。美国出台健康护理制度改革,不论是雇主还是雇员,缴纳的长期护理保险费均享受税收优惠,企业缴纳算为公司的营业费用,个人缴纳不算应税收入。改革措施的出台大大促进了美国长期护理保险的发展。日本实行 1∶1∶2 的费用负担方式,即中央政府出25%,地方政府出 25%,个人出 50%的方式,直接促进长期护理保险的发展。

3.长期护理保险公共资源配置政策倾斜。人口老龄化在中国已经不是一种短期现象,它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是人口再生产模式的必然结果。为使人口老龄化与社会经济发展相协调,政府就要合理配置公共资源。一是制定适合中国老龄社会发展的长期护理保险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配套护理体系,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护理服务及护理信息。在长期护理保险的资金筹集方面,要规划中国到底实行那种筹资模式,筹资的规模需要多大,资金如何使用以及资金的增殖等问题。二是在护理机构的设置上,城市可以社区为依托,强化家庭护理服务,发展医院与社区的联合服务,建立不同服务层次的护理服务机构。农村可以乡、村卫生所为基础,建立老人之家,这样既可以提供迅速方便的护理服务,又可充分利用人力资源,解决就业矛盾。三是在完善康复医疗服务方面,应建立规模化、专业化的长期护理中心,提高老年人和慢性病人的护理质量。

混合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即强制购买,自由选择购买对象的方式,配之相应的政策支持,将使中国所有老年人拥有长期护理保险,改善老年人面临的困境,为中国老龄化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保障,同时,这种制度兼顾了公平和效率,可缓解社会保障的财政困难,使有限资源得到合理利用,使社会得到综合治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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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日]厚生劳动省。平年十年国民生活基础调查[M].日本:有斐阁,:5.

篇6:完善知识产权权属政策的国际经验与借鉴

完善知识产权权属政策的国际经验与借鉴

知识产权权属政策是保护知识产权的基础。知识产权制度的核心是在明确产权的基础上,合理保护知识产权所有者和发明人的利益,明晰产权是保护知识产权的第一步。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时期,有关知识产权权属的法律和政策还不完善,应借鉴国际经验,建立促进创新的制度保障。

一、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知识产权权属政策

知识产权权属政策包括知识产权申请权、所有权和利益分配等方面的法律与行政规定。下面重点介绍有关国家职务发明、公共机构、政府资助项目、合作研究开发的知识产权权属政策。

(一)职务发明专利的权属政策

现阶段,大量专利是职务发明创造的,各国都非常重视职务发明的专利权属政策。职务发明专利权属政策的关键是如何处理好职务发明人与雇主间的利益关系,在调动发明人积极性的同时,保护雇主的利益。

职务发明可以分为普通雇佣关系(主要指民营企业雇佣)和公共雇佣关系(政府和公共部门雇佣)的职务发明,两者的权属政策有所不同。

1.普通雇佣关系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属政策

职务发明专利权属政策有两个要件:职务发明的适用范围和职务发明专利的权利归属。

(1)根据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职务发明的适用范围有两种主要划分方法。一种是按照职务责任划分,雇员在雇佣合同规定的正常工作中或受雇主委托完成的发明属于职务发明。如,日本、法国和英国等国采取这一方法。另一种是按资源使用划分,除了雇员职责约定的正常工作或受雇主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外,利用雇主的经验、劳动和设施的发明也属于职务发明。如,德国的《雇员发明法》规定,雇员利用了雇主的经验和劳动完成的发明属于职务发明。前一种划分方法以契约规定的责任和任务为依据,界限比较明确,在实际操作中不容易出现争端。第二种划分范围比较宽,在实际中有时不容易界定,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雇员灵活创造的空间。

(2)普通雇佣关系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主要有两大类。一是采取“雇主优先”的原则,职务发明专利归雇主所有,职务发明人具有分享知识产权报酬的权利。例如,法国的专利法规定,雇员的职务发明归雇主所有,雇员依雇佣和委托合同获得相应报酬;英国的专利法规定,职务发明专利权归雇主所有,当此专利实施对雇主有明显收益时,雇主应支付雇员合理报酬。

二是采取“发明人优先”的原则,职务发明专利的原始权力归职务发明人,雇主享有专利实施权。如,德国《雇员发明法》规定,职务发明专利权归职务发明人,雇主有权选择对职务发明的无限制权利(所有权利归雇主)或有限权利(雇主拥有非独占的实施权力);在雇主申请和实施职务发明专利的各阶段,发明人可以要求补偿报酬。该法还规定:对于雇员的非职务发明,雇主有优先实施权利。当雇员的非职务发明属于雇主的经营范围时,其专利应该优先提供给雇主实施。若雇主在三个月内不接受,则丧失优先权(陈昭华:“台湾与德国对受雇人发明保护规定的比较”,www.apipa.org.tw/area/article/)。日本专利法规定,职务发明专利的原始权属于发明人,雇主自动享有非独占实施权。同时,允许雇主以“合同、工作规定及其他规定”的形式,事先确定对职务发明权利的继承;当雇员将职务发明专利权利或专利权转让给雇主时,发明人有权从雇主处获得合理报酬(中山一郎:“以诺贝尔奖为契机就职务发明规定的认识问题进行探讨”,http://www.rieti.go.jp)。

但是,无论是雇主优先还是发明人优先,许多国家和地区的专利法都在专利申请资格上突出了发明人的地位,明确规定专利申请人必须是发明人或其受让人(含法人)。特别是美国的专利法规定,专利申请人应是发明人,非发明人申请专利时,必须持有发明人的申请转让书。因此,尽管雇主可以拥有雇员的职务发明专利权,但要先由职务发明人提出专利申请,然后再通过有关程序转让给雇主(韩秀成等:“美国专利政策及其战略”,《优秀专利调查研究报告集(III)》,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3月)。

2.公共雇佣关系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属政策

一般来说,公共雇佣关系的职务发明权属政策遵循知识产权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公共雇佣关系的职务发明权属与普通雇佣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对职务发明人的激励机制。通常,各国的专利法规定职务发明人报酬的基本原则,不规定具体报酬比例或额度,实际报酬由雇员与雇主的合同决定。由于公共机构使用公共资源,许多国家和地区通过一些专门法律或行政条例规定公共机构的职务发明人报酬比例。美国的《联邦技术转移法》明确规定了转移联邦技术收入中职务发明人提成的比例下限。在日本,公务员(包括国立大学和研究所的研究人员等)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归为国有,如果该发明授权民间企业实施运用,根据特许厅的《国家公务员职务发明补偿金支付指南》,政府将从企业支付的权利金中提取一部分作为职务发明人的补偿金。为了调动研究人员的创新和转移技术的积极性,日本特许厅于2002年2月废止了公务员职务发明补偿金的`上限,允许各国立机构根据职务发明的实施情况,给予职务发明人补偿(金李森堙:“日本政府废止公务员职务发明补偿金额上限”,www.stlc.iii.org.tw/publish/)。

(二)公共和非营利性研究机构的知识产权权属

通常,公共和非营利研究机构大都从事基础性研究、共性技术研发和扩散,若其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被垄断将造成技术资源浪费。公共和非营利研究开发机构的知识产权权属依机构和研究的性质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政府所属研究机构的知识产权权属

过去,各国政府所属研究机构形成的知识产权大部分归政府所有。80年代以来,为了鼓励政府研究机构向民间转移技术,一些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的政府开始放权,加大了所属研究机构处置知识产权的自主权和对职务发明人的激励。

美国1986年颁布的《联邦技术转移法》规定,联邦实验室的项目承担人有权对合同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发明、发现等智力资产进行鉴定和保护,可以签定智力资产的许可协议、进行转让谈判等,并允许职务发明人提取不低于15%  的专利收入。实际上,政府主管部门拥有其所属研究机构知识产权的原始所有权,研究机构具有非独占的申请权、使用权和转让权,职务发明人可以分享知识产权收入。日本的产业技术综合研究院是国立研究机构,其中有15个研究所。20世纪90年代末,日本出台新的法律规定,产业技术综合研究院的发明专利权属由国家和研究人员共享,各占一半,研究人员可获得国家支付的奖励金;若该项专利一经实施还可另获实施费的一半。但研究人员需负担专利申请和维护的一半费用。若研究人员不愿意支付专利申请和维持等有关费用,可将拥有的部分专利权转让给实施专利的企业(黄宗能,郑淑颖:“美、日技术移转机制及其启示”,  2000/02/18)。

2.大学的知识产权权属

大学的主要职能是进行基础性研究和培养人才,作为向社会提供知识和人才的公共平台,大学拥有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有利于成果的继续利用和技术扩散。自从80年代《专利和商标修正法案》出台以来,美国大学的技术转移成为世界上成功的典型。 根据美国的经验,大学研究开发成果的知识产权权属主要根据研究的性质和主要资源(如资金、人员、设备)来源划分。首先,美国的专利法规定职务发明专利归雇主所有,因此,大学教职工的职务发明基本归学校所有。但是,许多学校对职务发明人给予较高回报。其次,大学和企业合作的知识产权通常由双方共享,利用大学资源越多,知识产权越倾向于归大学所有;越是基础性研究,大学拥有知识产权的机会就越多。如,美国斯坦福大学的《资助研究协议》和《合作研究协议》规定,如果在发明过程中使用了学校的设施,或者发明是由大学员工创造的,则发明所有权归学校;如果发明是由企业的研究人员单独创造的,并且完全使用企业的设施,则发明所有权归企业;如果发明是由学校教职工与企业研究人员共同创造,则学校和企业共同拥有发明所有权。再次,在美国,无论州立大学还是私立大学都是非营利机构,大学如何使用知识产权收入受有关非营利机构的法律约束。

3.非营利性机构的知识产权权属

由于非营利机构的特殊性,许多非营利研究机构从事共性技术研究开发和技术扩散工作,因此,在对外合作时,非营利机构通常拥有知识产权的优先权。如,台湾工业技术研究院(简称“工研院”)是财团法人,其创办资金来自政府和社会的捐助。工研院的主要职能是研究开发产业应用技术,并向企业转移;辅导中小企业技术升级;为地区培育产业技术人才。为了实现这些职能,工研院以转移和扩散技术为目标,建立了一套规范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工研院的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规定:工研院员工的职务发明、创作、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归工研院所有;工研院员工利用工研院的资源或经验形成的发明、创作和商业秘密等,原则上,工研院可以优先实施或使用;工研院委托、接受委托或与他人合作研发时,其知识产权的归属依合同约定;为实现工研院辅导企业和向企业移转技术的目的,无论是工研院拥有的知识产权,还是共享知识产权,原则上工研院拥有再授权的权利。

(三)政府资助形成的知识产权权属

80年代以前,在大部分国家,政府资助的知识产权权属归政府所有,结果大量政府技术闲置,造成技术资源浪费。80年代以来,为了促进技术创新和技术应用,一些国家相继采取了放权政策。其中,美国起步最早,效果也比较明显。

根据美国的经验,政府资助形成的知识产权权属与资助对象、资助项目的性质和方式有关,具体有以下特点。

1.根据资助对象决定权属

当资助对象是大学、非营利性机构和小企业时,政府资助形成的知识产权一般都归研究项目承担单位所有。如,1980年出台的《专利与商标法修正案》规定,大学、非营利性机构和小企业对其在联邦政府资助下形成的发明拥有所有权。

2.根据研究成果的性质决定权属

通常,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归政府所有。但是,当政府资助的研究项目具有重要商业价值,而且合理使用这些发明专利有利于保护国家和公众利益时,其知识产权也可以归承担资助项目的大企业和营利性机构所有。

3.根据资助计划的性质决定权属

一些针对企业的资助计划形成的知识产权可以归企业所有。比如,尽管《专利与商标法修正案》规定,大学、非营利性机构对其在联邦政府资助下形成的发明拥有所有权,但是,一些具有特定目标的政府资助计划则根据需要,对知识产权权属另有规定。如,以资助企业进行先进技术研发为目标的“先进技术发展计划”(简称“ATP”)规定,ATP资助项目获得的知识产权归美国企业所有,参与承担ATP项目的大学、非营利性机构和政府机构可以分享知识产权的收益,但不拥有知识产权(丘宏伟,毛国清:“美国先进技术发展计划――现状、趋势与启示”,科技情况反映(2000)第3期)。

4.根据资助方式和出资比例决定权属

政府资助企业研究开发主要包括委托研究开发、合作研究开发和资助研究等多种方式,各种资助方式的目的不同,知识产权权属政策有所不同。一般来说,政府委托企业研究开发形成的知识产权大都归政府所有,企业拥有使用权;与企业合作研究开发的知识产权权属往往根据出资的多少来决定;无偿资助计划的知识产权大都归项目承担单位所有。

5.政府有条件放权

政府实行放权政策的目的是为了调动创新积极性,促进技术利用和扩散,提高使用公共资金的社会效益,因此,政府的放权是有条件的。

(1)政府保留使用权。尽管政府资助形成的知识产权归承担单位所有,但政府仍然拥有知识产权的无偿使用权、转让专利的审批权,以及优先发展本国工业的权利。

(2)权利与义务结合。资助项目承担单位在获得知识产权的同时,要承担保护国家利益和扩散技术的任务,定期向政府资助主管部门报告技术利用和转让的情况。当承担单位不能很好地利用专利和转化成果,或者不能保证国家和公众利益时,政府有权将专利或成果转让给其他机构使用。

(3)规范专利收入的使用。为了避免承担单位不合理地使用政府资助形成的专利许可和转让收入,有关法律还对如何使用政府资助的发明专利收入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

(四)合作研究开发的知识产权权属

通常,合作研究开发形成的知识产权权属是根据各方投入多少,由合同来决定。政府与企业的合作研究开发,以及产学研研究开发联合体的知识产权权属政策有一些特殊性。

1.政府与企业合作研究的知识产权权属

根据美国能源部的作法,能源部与企业合作开发,或向企业转让已有科研成果时,根据投入比例划分知识产权权属。政府投入比例越高,对知识产权的控制力越强,反之亦然。当政府的资助比例超过50%  时,政府拥有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企业可以优先获得应用许可。当企业投资比例高于50%时,政府将放弃对知识产权的要求,企业拥有成果的知识产权。

2.研究开发联合体的知识产权权属

研究开发联合体大都从事共性技术或某一领域的核心技术研究开发,成果的知识产权采取对内共享,对外排他的原则。研究开发联合体的知识产权分配方式依联合体的性质和组织形式有所不同。具体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一是为单独突破某一项关键技术企业组成的临时联合体,其知识产权由内部共享。如,1987年~1992年间,  美国的AT&T、IBM、英特尔、摩托罗拉等大企业成功地联合开发大批量生产集成电路动态存储器(DRAM)所需的半导体加工技术。二是较长期的企业

研究开发战略联盟,如,6C等国际电子技术开发战略联盟,往往采取交叉许可或联合许可的方式分享知识产权。三是政府资助的一些行业性产学研联合的研究中心,联合体内成员自动享有所有权。如,美国国家科学基金资助的工程研究中心(ERCs)是以研究开发新的工程技术系统为主的跨学科研究中心。ERCs设在大学,有企业参加,具有技术推广功能。ERCs形成的知识产权一般归学校所有,成员企业可以获得使用许可,大部分成员企业具有获得中心出资开发的知识产权的同等权利。四是具有技术扩散职能的研究开发联合体,内部成员具有优先使用权或转让费优惠。奥地利研究中心是企业研发计划的伙伴,是有五十几个股东的股份制非营利机构,股东不享有专利权,但在使用科技成果或进行技术转让时,可享受10%的优惠。

二、启示与借鉴

(一)几点启示

综上所述,尽管各国的知识产权权属政策有所不同,但是,其中有一些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则。

一是知识产权权属政策的总原则是鼓励创新,公平配置资源,提高产业整体的竞争力,增加社会效益。知识产权制度的实质是在保护创新者和知识产权权有者利益基础上,促进技术合理、有偿扩散。因此,知识产权权属政策不仅要有利于保护,还要有利于促进技术利用和扩散。

二是职务发明专利权属政策要在发明人和投资者之间寻找平衡点,既鼓励发明人,又保护雇主的利益。“职务发明专利雇主优先”原则的理论依据是“谁投资,谁拥有”;“发明人优先”的理论依据是承认创造知识产权的主体是发明人,职务发明是个人创造力的表现,超出了执行一般职务时所需的水平。尽管两种专利权属政策的理论依据不同,但在实际执行中,都有具体措施平衡职务发明人和雇主的利益。雇主优先的制度强调建立激励机制,保证职务发明人的利益,调动其创新积极性。发明人优先的制度允许雇主优先实施专利,维护了雇主的利益。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专利法规定,专利申请人应是发明人或受让人。有了这条规定,雇主必须尊重职务发明人,没有发明人同意或授权,雇主就不能擅自拿雇员的职务发明去申请专利。

三是政府财政资助的知识产权归属要有利于技术扩散,提高公共资源的社会效益。政府资助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归承担单位所有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技术成果的利用和扩散,而不是为了某个单位的利益。因此,政府在赋予承担单位知识产权所有权的同时,应同时赋予转移和扩散技术的责任。如果项目承担单位在一定时期内不能利用和转移技术,政府有权将技术成果转给其他单位继续利用。为了保证技术的利用和转移,还要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和监督管理制度。国家实验室是政府投资建立的,更应该负有技术转移的任务。因此,美国联邦政府制定了专门法律,促进国家实验室的技术转移。

四是基础性和共性技术的知识产权归属要有利于技术共享,提高技术资源利用效率。有些国家赋予承担基础性研究和共性技术研究的大学、研究开发联合体和非营利性研究机构以转移和扩散技术的责任,知识产权权属政策也有一些特殊的规定。通常,大学在合作研究中拥有知识产权的优先权;研究开发联合体完成的成果知识产权归联合体所有,或通过多家许可的方式,实现联合体内成员共享;具有公共技术平台作用的非营利机构往往保留非排他许可权利等。

五是明确产权关系与激励机制结合。在制定知识产权权属政策时,要分清产权关系和激励机制的区别,不能因为激励而混淆了产权关系。如,政府所属研究机构的放权和政府资助项目的放权不同。政府研究机构的放权政策是在明确知识产权归政府所有的前提下,扩大机构处理知识产权的自主性;政府资助项目的知识产权归研究项目承担单位。

六是知识产权基本法与其他有关法律配合。根据国际经验,大部分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定权属的一般原则,同时,制定一些补充法律和行政条例规定公务员职务发明、公共机构和政府合同等知识产权的权属政策。

(二)我国知识产权权属政策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阶段,知识产权制度正在建立之中,知识产权权属政策还不完善,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知识产权权属政策缺乏系统性,制度建设滞后。在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知识产权基本上归国家所有。改革开放以来,专利法、商标法和版权法相继出台,明确了知识产权权属的一般原则。但是,对公共机构、政府资助和职务发明等知识产权权属政策不够明确,尚未建立有效的制度和机制。

二是科研管理与知识产权管理相脱节,重成果轻知识产权。目前,大学、科研院所和企业都缺乏规范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项目选题缺少知识产权查新,低水平重复研究现象严重;项目成果管理以成果奖励制度为主,重成果,轻专利,研究项目缺少实用性,无法形成自主知识产权;在成果利用方面,缺少有力的技术转移机制和成果转化政策,研究成果得不到有效利用。

三是职务发明权属政策重雇主轻发明人。现行职务发明专利权属政策采取雇主优先的原则,但对职务发明人的地位和作用重视不够,激励机制不到位。首先,专利法规定申请职务发明专利的权利归雇主。这说明不仅职务发明专利权属于雇主,专利申请人也是雇主。其次,尽管专利法规定职务发明人享有专利收入的分配权力。但在实际操作中,企事业单位都强调职务发明归单位所有,缺乏对职务发明人应有的激励机制。特别是国有企事业单位分配制度存在平均主义,大部分职务发明人难以获得应有的报酬,员工的创新积极性不高。结果,专利申请和授权中职务发明的比例远低于非职务发明,重大发明少,专利的技术层次和实施率都较低。

四是公共资源的知识产权管理重所有轻扩散。长期以来,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知识产权的责权利不清,名义上归政府所有,实际中又缺乏必要的管理,结果形成了名义上国家所有,事实上由承担单位所有,成果利用和转化无人负责。在放权的过程中,强调了承担单位的利益,忽视了公共技术资源的扩散责任。为了调动研究项目承担单位利用其研究成果的积极性,2002年科技部、财政部出台了“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提出承担单位作为科研项目成果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拥有知识产权所有权和处置权。该规定比较笼统,没有根据资助对象、项目性质等进行分类管理,也没有明确项目承担单位转移技术的义务和约束条件,缺少相应的管理和技术转移服务机构。

五是大学和科研机构的运行体制不利于技术扩散。市场经济国家的政府研究机构和大学大都是非营利机构,通常不具有产业化和生产职能,其研究开发成果主要通过专利许可或转让等方式向社会转移和扩散,有专门法律约束非营利性机构(包括大学)经营收入的使用。尤其是大学被作为全社会基础研究的公共平台,政府资助大学并把知识产权留给大学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为了让更多的人分享大学资源,向社会扩散技术。在我国,科技体制改革以后,大学和事业型科研机构大都自己办企业,许多研究成果用来内部产业化和创收。结果,大学和事业型研究机构不仅没有形成研究开发的公共平台,反倒变成社会资源的“漏斗”。目前,政府资助的一

些共性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设在科研院所和大学,在现行体制下,若没有相应配套管理机制,这些机构难以发挥技术扩散的作用。

(三)关于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权属政策体系的几点建议

1.健全知识产权权属政策体系

坚持保护所有者权益与技术扩散相结合,保护投资者与鼓励发明人相结合,放权与加强监管相结合的原则,以专利法为基础,根据资金来源、技术性质和机构性质分类制定补充法规,健全知识产权权属政策体系。目前,应重点完善职务发明权属政策和落实职务发明人的激励机制,细化政府资助形成的知识产权权属和管理,明确公共机构、大学和非营利机构等公共平台的知识产权权属政策。

2.加大对职务发明人的保护力度和激励机制

在技术创新中,人的素质和创造能力起决定性作用,建立专业人员可以自由发挥所长的激励机制是知识产权权属政策的重要内容。职务发明权属政策应在雇主优先的基础上,重视职务发明人的作用,加大对发明人的保护力度和激励机制。一是强化雇主尊重职务发明人的意识,在专利申请权上突出发明人的作用。二是以职务合同和委托合同为主确定职务发明的适用范围,给雇员留有更多自由创造的空间。同时,借鉴德国的经验,允许雇主选择实施雇员非职务发明专利。三是落实对职务发明人的激励机制。民营企业主要靠市场竞争机制来决定对职务发明人的激励。国有企事业单位要破除平均主义大锅饭的观念,切实建立职务发明人的激励机制。不能把职务发明人的激励机制简单地看成收入分配问题,而应提高到增强国家创新能力的高度来认识,在法律和制度上给与必要的保障。

3.加强政府科技计划的知识产权管理

知识产权管理是科技计划和科研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进一步加强和细化政府科技计划的知识产权管理。一是根据计划的目标、资助对象和特点,进一步具体化知识产权权属政策。二是在放权的同时,明确利用和转移技术的责任,并做到组织和制度落实。放权不等于放任,政府科技计划管理部门应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和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制定管理程序,促进技术应用和扩散。把获取专利、转移和扩散技术的业绩作为考核承担研究项目资格的重要指标和验收项目的重要内容。三是重视职务发明人的作用,把对职务发明人的激励落到实处,充分调动职务发明人的积极性。

4.知识产权权属政策与科研机构和大学管理体制改革相结合

由于我国的经济体制和科研体制不同于市场经济国家,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套用外国经验,应该考虑我国政府财政支出、科研机构和大学运行机制的差别,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提高政府财政科技支出的社会效益和公共资源的利用效率。在现行体制下,坚持放权的基本方针,根据具体情况细化知识产权权属和利益分配机制。

根据国际经验,大学获得知识产权优先权的前提是,大学是非营利机构,并以扩散技术为目的经营知识产权。我国大学办企业的历史原因是因为经费不足,要通过办企业补助教师的收入。因此,应实行学校知识产权管理与学校企业资产管理相分离,学校仅作为企业的股东,而不是直接经营者。在大学知识产权转移过程中,校办企业应与其他企业一起进行公平竞争,不应具有优先权。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科研机构,知识产权权属政策应与一般企业同等对待。

对设在科研院所和大学的政府资助的各类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或机构,应采取委托管理的模式,明确受托单位的责权利,建立一套相对独立的财务、财产和知识产权管理和监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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