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给大家分享一些我国排污权交易的法律保障,本文共10篇,供大家参考。本文原稿由网友“cricket”提供。
篇1:我国排污权交易的法律保障
我国排污权交易的法律保障
排污权交易是总量控制目标下最具潜力的环境管理手段,兼具环境质量保障和成本效率的特点.这一交易的标的'是排污权.文章分析了我国实行排污权交易的必要性,并提出实行排污权交易必须提供的法律保障.
作 者:邓文莉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1 刊 名: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ISTIC PKU CSSCI英文刊名:CHINA POPULATION RESOURCES AND ENVIRONMENT 年,卷(期): 13(2) 分类号:X321/322 关键词:排污权 排污权交易篇2:排污权交易初探
排污权交易初探
主要探讨了排污权交易在配置社会资源和管理环境中所起的`重要作用,以及排污权交易在我国的实施情况.
作 者:胡巧开 揭武 作者单位:湖北师范学院化学与环境工程系,黄石,435002 刊 名:环境科学与技术 ISTIC PKU英文刊名:ENVIRONMENTAL SCIENCE & TECHNOLOGY 年,卷(期): 28(3) 分类号:X32 关键词:排污权交易 配置资源 环境管理篇3:浅谈太湖流域排污权交易
浅谈太湖流域排污权交易
摘要:文章在简单的论述了排污权交易制度在现实中运用的`基础上,分析了当前太湖流域的水环境现状以及在太湖流域实施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的利弊,并针对在太湖流域实施排污权交易存在的一些技术上和政策上的障碍,提出了相应建议.作 者:张清辉 李明 作者单位:兰州理工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期 刊:商场现代化 PKU Journal:MARKET MODERNIZATION 年,卷(期):, “”(7) 分类号: 关键词:太湖流域 水污染物 排污权篇4:排污权交易制度研究
排污权交易制度研究
控制污染的必要措施是逐步推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在遵循市场规律下,实现排污权交易制度.本文将从排污权交易的提出,我国污染现状,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可行性等着手提出对排污权交易制度的设想.
作 者:张戈跃 Zhang Geyue 作者单位:南宁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政治与社会科学系,广西,龙州,532400 刊 名:南宁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NANNING TEACHERS COLLEGE 年,卷(期): 23(1) 分类号:F205 关键词:排污权交易 总量控制 排污许可证篇5:排污权交易的思考
关于排污权交易的思考
探讨了排污权交易存在的若干热点问题,主要包括:政策和法律、排污总量、初始分配、市场不规范.进而提出相应的管理对策,利用排污权交易制度,把环境问题引入市场,在政府的指导下由市场运作.依靠政府和市场的.双重力量来解决环境问题,以此来促进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发展.
作 者:冯颖 张雅莉 刘欣 洪佩怀 于淑梅 赵民 作者单位:冯颖,张雅莉,刘欣(天津市环境保护科技信息中心,天津,300190)洪佩怀,于淑梅,赵民(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天津,300190)
刊 名:天津科技 英文刊名:TIANJIN SCIENCE & TECHNOLOGY 年,卷(期): 36(4) 分类号:X3 关键词:排污权交易 存在问题 解决办法篇6:我国排污权交易的障碍与对策经济论文
我国排污权交易的障碍与对策经济论文
摘 要:自我国开展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以来,已经取得了很好的进展,但仍处于起步阶段,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政策和法律滞后、监测、交易市场不规范、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等方面。本文认为,要推进我国排污权交易,应该从完善排污权交易立法、实现排污权所有权多元化、积极培育排污权交易市场、加强分区试点工作、加强国际合作等方面入手。
关键词:排污权交易;产权;总量控制;问题;对策
排污权交易是许可证制度发展的新趋势,是许可证交易制度或者“买卖许可证”制度,在污染防治领域主要表现为排污权交易。排污权交易是当前深受各国关注的环境经济政策,是环境管理的发展方向,它通过赋予环境容量资源价值、确定产权、并允许产权自由转让的方式,有效配置环境容量资源,降低污染控制的社会成本,因而成为实施总量控制的有效方法。
自我国开展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以来,已经取得了很好的进展,但仍处于起步阶段。在阐述我国实施排污权交易中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本文将深入探讨我国实施排污权交易的政策建议。
一、我国实施排污权交易存在的问题及障碍
排污权交易制度也不是整治环境问题的“灵丹妙药”,即使在广泛应用的美国,也仍然存在很多争议。我国环境意识总体上比较落后、环保手段比较欠缺,只有充分认识其存在的问题并加以克服,才能更好地将其应用。现阶段,我国推广排污权交易制度存在如下障碍:
1、政策和法律滞后
尽管我国排污权交易的试点已进行了数年,但至今还没有制定出全国统一的关于排污权交易的法规,国家现行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虽已提到了排污总量控制及排污许可证制度,但尚无相配套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各地方根据当地条件,分别制定了一些区域性的排污权交易条例,但这些条例都是地方性法规。如《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中提到了可以进行排污指标的有偿转让,但无具体的操作规范;再如《本溪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条例》,虽第一次在中国建立了严格的超额处罚措施,但其作用只局限于本溪市。另外,对排污权交易的监督、执法也是一个相当突出的问题。例如,我国现行法律对企业的罚责过低,使得某些企业宁愿受罚,也不愿购买排污权或者治理,这就使得排污权交易受到相当大程度的`阻碍。
2、交易过程难以准确监测
排污权交易实施的前提是对企业排污量的准确监测,而我国目前的公平监测和管理水平较低,在存在执法不公平的情况下,则需要相应的制度建设(包括立法)予以保证。为了保证排污权交易制度的顺利实施,应首先确定排污单位的实际排污量。在这方面,发达国家早已完善其环境或排污监测系统,但在我国则非常薄弱。目前,科学监测在我国很多地区短期内难以达到,企业到底排污了多少,拥有多少排污指标,这两个账户并没有完全建立起来,也没有建立配套的监测机制。因为,以前我们用的是浓度控制手段,监测体系也是与从前的控制体系相适应的,当前有了总量控制的概念,监测体系就有些滞后了。
3、交易市场不规范
首先,我国乡镇企业数量多、规模小、分布零散,但其造成的工业污染在全国工业污染物排放总量中达到或超过半数。这一基本国情就决定了我国排污权交易市场的基础信息寻求费用过高,环境保护部门监测与执行费用也会过高,而且存在着逐案谈判的问题,从而间接导致了整个排污交易市场的无效。其次,在竞争激烈的行业中,为限制竞争对手的发展,有富余排污指标的企业不肯出售自己的节余排污权,造成排污权的浪费;或者漫天要价,扰乱了排污交易秩序。最后,排污权交易过程仍摆脱不了政府部门的强力干预,仍有可能出现以政代企的行为。
4、地方保护主义严重
在一些地方政府看来,限制排污就等于限制生产,出于对本地经济利益的考虑,往往默许企业偷偷增加排污量。此外,在一些跨市、跨省的排污权交易中,计划卖出方的地方政府官员强行介入交易过程,禁止把排污权指标转让给其他地区,要求只能在本地区内进行排污指标交易。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还使得排污权交易受到限制,排污权交易市场不能有效运作。
二、我国实施排污权交易的政策建议
要解困排污权交易,显然需要对症施药。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不难发现,要从困境中突围,作好如下几项工作是当务之急:
1、完善排污权交易立法
明晰产权归属,是解决排污权交易中制度瓶颈的关键措施。作为一种市场导向的环境经济政策,排污权交易必须在相应的法律保障下才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虽然我国出台了一些地方性的排污权交易条例和法规,但总体来说,我国排污权交易的法律相当滞后。参考国外和我国试点城市的经验,必须根据我国特有和不断变化的立法和司法要求,创造一系列的法律条件,为排污权交易的推行奠定法律基础,具体包括:从法律上确认排污权、从法律上保障排污权的市场主体、从法律上规定排污权的市场规则和管理机构等。
2、实现排污权所有权多元化
自然环境具有一定的净化污染物的能力,同时具有一定的容量。所以,在排污权所有权的安排上,必须同时考虑环境容量的大小和环境净化能力,建立可“回收”的环境纳污资源所有权制度,即厂商直接或间接获得的排污权可归自己“所有”,以激励厂商努力减少排污,把排污同时控制在环境容量和环境净化能力的安全临界点之内。在排污权具有完全的竞争性和排他性、外部性可以忽略不计的情况下,排污权所有权交易能增加交易的长期收益预期和减少交易的不确定性,提高交易的绩效和交易双方的剩余。所以,我国排污权市场的完善,最终需要将部分的排污权所有权私有化,形成多元化的排污权所有权结构。
3、积极培育排污权交易市场
这方面的措施主要有:培育排污权交易市场,提供市场服务信息,调节不合理的价格交易制度,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外部性内部化,在创造市场交易机制和弥补市场失灵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组建专业的排污权中介机构,建立相关的信息网络系统,为交易各方/文秘站-中国最强免费!/提供中介信息,提高交易的透明度,降低排污权交易的费用;另外,政府部门应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对积极减少排放、积极出售排污权的企业从资金、税收、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排污企业破产或被兼并时,政府应该鼓励排污权作为企业资产进入破产或兼并程序;新增排污企业所需的一般排污权可以通过市场交易获得等。
4、加强分区试点工作
我国地域辽阔、自然条件复杂,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等。如果采用一刀切的排污权交易制度,不仅管理成本巨大,而且效果也会打折。只有存在高需求、资源有稀缺性,才能形成交易的市场。所以,针对不同地区的地形地貌、气象背景、经济发展和管理水平,应该采取不同的措施。在东部,由于经济发展快,二氧化硫排放指标需求高,计算、评估方法简单,管理成本比较低,适合开展排污权交易。因此,可以选择长三角地区作为进行深入试点,把体系做得更规范,然后逐步扩大到珠三角、华北、东北平原地区。
5、加强国际合作
排污权交易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但在国外已经相当成熟。因此,加强国际合作,充分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有助于我国排污权交易体
系的完善。当前,我国在排污权领域的国际合作已经起步,如美国环保协会正在我国从事一项环境政策推广计划,致力于寻求适合中国自身的有效的环境污染总量控制方法;春季,中国国家环保总局和美国环保局签署了开展酸雨和试行排污权交易政策研究的谅解备忘录;美国环保协会被指定作为合作伙伴开展“四省三市及华能公司总量控制及排污权交易试点项目”。这些国际合作项目已经给我国排污权交易的推进带来了宝贵的经验。
我国的国情与美国有较大差距。因此,我国应对美国实施的排污权交易计划进行改造,及时发现排污权交易在我国实施所存在的问题与障碍,使其适合中国的现状,更好地与中国的法规和现实相结合,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排污权交易制度。
参考文献:
[1]潘志平:论排污权交易[J]。生态经济,(8):80~83
[2]王金南 杨金田:中国排污收费制度的总体改革框架(续)[J]。世界环境, (2):27~30
[3]张志仁:环境税与排污权交易的对比与我国实践应用的探讨。环境保护, (2):32~40
[4]Svendsen, G。 T。 and J。 I。 Christensen。 The US S02 Auction:Analysis and Generalization[J]。Energy Economics, l999, 2l:403~416
篇7:产权市场:探索排污权交易
产权市场:探索排污权交易
随着地球环境变化加剧,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环境保护,全球排污权交易市场由气候变化及相关应对政策催生而来.
作 者:杜卓 甘永峰 林燕新 作者单位:杜卓(珠海市城管委办公室)甘永峰,林燕新(珠海市产权交易中心)
刊 名:产权导刊 英文刊名:PROPERTY RIGHTS GUIDE 年,卷(期):2007 “”(11) 分类号: 关键词:篇8:试论中国排污权交易立法
试论中国排污权交易立法
作为当今世界备受关注的环境经济政策之一,排污权交易在中国已于1991年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进行了实施大气污染交易政策的.试点.但至今总体看来,中国的排污权交易从制度到实施及相关的政策法律都是相当滞后的.中国排污权交易的立法,应从排污权交易的法律制度入手,分析当前中国实施排污权交易的现状及问题,围绕建立中国排污权交易的立法问题展开,在此基础上尽快确立排污权及总量控制制度.并且通过立法确立排污权交易的原则、主客体、排污权交易的程序、监管机制及交易的法律责任.
作 者:马珉 Ma Min 作者单位:西安建筑科技大学,陕西,西安,710055 刊 名:环境科学与管理 英文刊名:ENVIRONMENTAL SCIENCE AND MANAGEMENT 年,卷(期): 32(12) 分类号:X197 关键词:排污权 交易 总量控制篇9:成都市排污权交易管理规定
成都市排污权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排污权交易活动,优化配置环境资源,强化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促进区域环境质量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污染高排放工业企业的排污权交易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其他排污企业的排污权交易及相关监督管理应当逐步纳入本规定适用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基本原则)
排污权交易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分步实施、重点推进、场内交易、自愿合法、公平效率等原则。
第四条 (术语含义)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重污染高排放工业企业”(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是指火电、钢铁、水泥、电镀、煤炭、冶金、建材、采矿、化工、石化、化学制药、轻工(酿造、造纸、发酵)、印染、制革等主要污染物排放企业。
(二)“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在排污许可核定的排污量范围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
(三)“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环境容量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的前提下,交易主体为提高环境资源配置效率而在环境交易机构内出让或者转让排污权指标的行为。
(四)“排污权指标”,是指排污单位合法获取的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五条 (行政管理职责划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市排污权指标动态管理信息系统,监督管理本市排污权交易和排污权指标的储备、出让、回购和收回,协调相关事宜。
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审计、机构编制、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排污权交易的相关工作。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含高新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参与排污权交易的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协助做好排污权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储备管理中心职责)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成立并管理成都市排污权交易储备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储备管理中心)。市储备管理中心负责本市排污权指标的技术核算、主要污染物排污许可的技术支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承担本市排污权指标储备、出让、回购、收回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交易机构职责)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金融工作部门选择环境交易机构,作为本市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平台,各区(市)县人民政府不再另行建立排污权交易平台。环境交易机构负责制定场内交易规则,按照相关操作规程组织场内交易,为排污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和资金结算等服务。
第二章 排污权指标管理
第八条 (指标来源)
排污权指标来源于下列几项:
(一)有偿获取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因转产、关闭或者通过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生产工艺、实施深度治理等产生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排污权指标;
(二)无偿获取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因转产、关闭或者通过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生产工艺、实施深度治理等产生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且收回的排污权指标;
(三)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总量控制计划和项目所在地环境质量状况向市场投放预留的排污权指标;
(四)企业投资的有偿获取排污权指标的减排项目或者政府投资的减排项目节余的排污权指标;
(五)市储备管理中心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强制回购或者无偿收回的排污权指标;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排污权指标。
第九条 (指标获取)
排污单位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排污权指标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前核定的排污量在环境交易机构通过场内交易获取,并由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排污许可证方式予以确认,有效使用期为五年,期满后需重新购买。排污权指标的有效期自项目立项文件预计建成之日起计算;项目提前建成的,自提前建成之日起计算。
排污单位无偿获取的排污权指标应当逐步实行有偿获取,并由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排污许可证方式予以确认, 有效使用期为五年,期满后需重新购买。
第十条 (指标重批)
排污单位改组、改制、分立、合并等行为,不涉及排污权指标变化的,其原有的排污权指标继续有效;涉及排污权指标变化的,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
第十一条 (指标回购)
购买排污权指标后,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储备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其购买当年的排污权指标出让价格的政府指导价强制回购其剩余的排污权指标并出具回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变更或者注销其排污许可证:
(一)除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政策、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排污权指标暂时无法使用或者无法按期按量使用外,排污单位因自身原因造成排污权指标连续两年闲置或者连续两年使用排污权指标不足百分之八十的;
(二)迁出本行政区域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指标收回)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储备管理中心应当无偿收回其剩余或者骗取的排污权指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排污许可证:
(一)无偿获取排污权指标后,迁出本行政区域的;
(二)被依法责令关闭或者取缔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排污权指标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三条 (交易主体)
在排污权交易中,市人民政府是本市排污权指标储备、出让、回购和收回的主体,委托市储备管理中心具体负责排污权指标的储备、出让、回购和收回;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进入环境交易机构转让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是转让方;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进入环境交易机构受让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是受让方。
第十四条 (交易方式)
排污权交易应当通过网络竞拍、电子竞价等公开竞价方式进行。对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只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排污权交易,可由环境交易机构组织双方按照挂牌价进行交易。
第十五条 (交易价格)
排污权指标出让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转让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排污权指标出让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标准和排污权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按照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交易程序)
排污权交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排污权交易出让方或者回购方向环境交易机构出具出让或者回购委托,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向环境交易机构提出交易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二)环境交易机构根据交易委托或者转让申请,公开发布交易信息,并按照第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
(三)环境交易机构根据公开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情况,按照排污权交易操作规程组织场内交易,确定受让方;
(四)交易双方签订《成都市排污权指标出让合同》或者《成都市排污权指标转让合同》,并按规定进行交易保证金、交易价款和交易服务费结算;
(五)环境交易机构出具《成都市排污权交易鉴证书》;
(六)交易双方凭《成都市排污权交易鉴证书》到所在地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权指标划割手续。
第十七条 (合同内容)
《成都市排污权指标出让合同》和《成都市排污权指标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交易双方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交易排污权指标的种类、数量和价格;
(三)交易方式、时间和价款支付方式;
(四)交割方式、时间和地点;
(五)交易服务费的执行标准和支付方式;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第十八条 (限制交易情形)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整治完成前不得进行排污权交易:
(一)被列为环境保护信用不良的;
(二)被实施环境保护挂牌督办的;
(三)处于污染源限期治理期间的;
(四)被区域限批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水环境质量化学需氧量、氨氮指标不达标或者大气环境质量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指标不达标的区域,排污单位只能交易本区域内的排污权指标,不得跨区域交易。
第十九条 (信息公开)
排污权交易完成后,环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竞价交易、挂牌交易的情况以及排污权指标出让和转让的情况,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条 (相关义务)
排污权交易完成后,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指标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以及区域环境质量要求。
排污单位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取排污权指标后,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收支管理)
排污权指标出让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排污权指标出让收入专项用于排污权指标回购、排污权交易体系建设和区域环境污染治理,并接受审计监督。
排污权指标转让收入归转让方所有,按照排污权交易转让资金结算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安装监测仪器)
参与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属于按国家、四川省和成都市有关规定应当安装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测仪器的,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安装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测仪器,并确保相关数据真实、有效。
第二十三条 (提交年度报告)
依法获取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纳入排污申报范围,并实施年度核定。每年1月10日前,上述排污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主要污染物年度总量排放情况报告,如实核算上年度主要污染物实际排放量,并与其拥有的排污权指标数量进行比较测算。
第二十四条 (实施技术核定)
每年1月31日前,市储备管理中心应当结合在线监测数据和排污单位提交的主要污染物年度总量排放情况报告,对排污单位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和排污权交易执行情况进行技术核定,并将核定意见提供给各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各排污单位应当保存好各种资料,以备查验。
第二十五条 (社会监督)
公众对出让的排污权指标享有知情权,有权投诉或者举报排污权指标管理和排污权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排污权指标管理和排污权交易中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及时曝光重大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超标排放法律责任)
排污单位超过所持排污权指标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由市或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交易各方法律责任)
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在排污权交易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得参加本市排污权交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排污权指标的;
(二)在环境交易机构外进行排污权交易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其他违法行为处理)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8月1日起施行。
篇10:《排污权有偿取得和交易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权有偿取得和交易试点工作,促进排污单位树立环境意识,主动减少污染物排放,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切实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允许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环境质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交易主体通过交易平台对进入市场的排污权进行买卖的行为。
山西省实行排污权有偿取得和交易的污染物暂定为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氨氮、烟尘、工业粉尘。
第三条 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山西省排污权交易中心负责建设和管理排污权交易系统,履行排污权交易登记鉴证职能,开展排污权交易统计分析,受理全省范围内排污权回购、出让、受让、租赁等排污权交易业务,并对各市排污权交易工作进行指导。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设立排污权交易业务受理窗口,受理本辖区内排污权交易业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交易机构包括山西省排污权交易中心和各市排污权交易业务受理窗口。
第四条 试点初期,由省物价、财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排污权交易基准价(即排污权交易指导价)。排污权交易价格不低于排污权交易基准价。
排污权交易双方应按省物价、财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缴纳交易手续费。
第二章 排污权的取得
第五条 现有排污单位排污权暂不实行有偿取得,条件成熟后逐步开展。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单位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原则上通过排污权交易有偿取得。
第六条 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不免除其依法缴纳排污费等相关税费的义务。
第七条 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到期后,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对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重新进行核定,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排污权原则上不进行变更。
第八条 可交易排污权包括排污单位可出让排污权和政府储备排污权两部分。
排污单位可出让排污权指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设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后形成的富余排污权。排污单位可出让排污权不得超过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权。
政府储备排污权主要来源包括:
(一)预留初始排污权;
(二)通过市场交易回购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
(三)政府投入资金进行污染治理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四)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本行政区域或不再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等原因,收回的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五)排污单位削减的五年规划期基准年排放量大于其拥有初始排污权的部分。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一般规定
第九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为山西省行政区域内的排污权出让方、受让方和排污权交易机构。
第十条 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信贷规定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以自有的排污权为抵押物,可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排污单位用于抵押的排污权不得超过其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排污权。
排污权抵押具体政策由省环境保护、财政部门会同金融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排污权交易机构可依申请回购抵押金融机构的排污权和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
第十二条 除以下限制条件外,排污权可跨区域交易。
(一)涉及水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仅限于在同一流域(黄河流域、海河流域)内进行。
(二)在环境质量现状中某项主要污染物超过环境功能要求的区域,不得作为受让方接受其他区域的该项污染物总量指标,只限在本区域交易;
(三)列入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的地区不得作为受让方接受其他区域的大气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只限在本区域交易;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限制条件。
本办法所指跨区域交易,是指在不同设区市行政区域之间的交易。跨区域交易完成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函告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除下列限制条件外,排污权可跨行业交易。
(一)火电排污单位(包括其他行业自备电厂,不含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大气污染物排污权原则上不得与其他行业排污单位进行排污权交易;
(二)工业污染源不得与农业污染源和机动车污染源进行排污权交易;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限制条件。
第十四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原则上以公开拍卖方式为主。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排污权出让,可采取公开拍卖方式、协商议价交易方式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排污权交易在全省统一交易平台中进行,禁止场外交易。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所得收益归排污单位所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委托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收取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时,应当向排污单位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八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用于污染防治。
政府回购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排污权交易手续费主要用于排污权交易机构业务经费及运转支出。
第十九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省市按照2:8比例分成,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可出让排污权的交易由本单位负责委托。
政府储备排污权由各设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出让委托。省排污权交易中心回购形成的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由省排污权交易中心负责出让。
第二十一条 各设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出让政府储备排污权,需提供书面委托函、政府储备排污权认定表,说明委托交易的政府储备排污权种类、数量、来源。
排污权抵押贷款金融机构申请排污权交易机构回购排污权,需提供书面回购申请,并附排污权抵押贷款合同等证明资料。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出让排污权,需提交以下资料:
1、《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委托书》;
2、《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原件及复印件(现有排污单位因暂时停产或建设项目不再建设等原因不具备领取排污许可证条件的排污单位,提供排污权核定文件、排污权交易鉴证书等排污权有效证件);
3、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复印件(已换发“三证合一、一照一码”新式工商营业执照的排污单位,提供新式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4、出让方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5、取缔、淘汰、关停项目的证明材料或项目减排的证明资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现场检查记录或取缔、淘汰、关停设施照片或有资质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等)。
以上资料加盖排污单位公章。排污单位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在收到排污单位出让委托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资料的审核,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向出让方出具《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委托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出让排污权时,可针对特定交易对象,通过协议出让方式进行,也可采取公开出让方式。
委托交易时,出让委托方有明确出让意向的,经排污权交易机构审核后可直接办理交易手续,并发布交易信息。采取公开出让方式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向出让方出具《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委托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排污权交易机构网站发布《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公告》。公告期为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出让标的名称;
2、出让标的数量;
3、出让标的当前所在的'区域位置;
4、出让标的交易竞价起始价;
5、受让方须具备的条件;
6、受让方申请受理截止时间;
7、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在排污权出让信息公告期内,排污权出让方可采取协议出让的方式,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排污权意向受让方达成排污权交易协议,经排污权交易机构审核后符合交易条件的,办理排污权交易手续,并由排污权交易机构变更出让公告信息。
公告期满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可对公告出让排污权组织交易。
第二十六条 有购买意向的受让方,可到排污权交易机构填写意向受让登记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1、《山西省排污权受让申请书》;
2、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复印件(已换发“三证合一、一照一码”新式工商营业执照的排污单位,提供新式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受让方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在收到意向受让方申请资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资料齐全的,出具《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意向受让方在约定时间内按照排污权交易基准价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缴纳购买所需排污权全部交易金额40%的交易保证金及全部交易手续费。
第二十八条 交易双方委托成立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在排污权交易机构网站发布交易方式公告。
第二十九条 在排污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停交易:
(一)第三方对出让标的权属提出异议,且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的;
(二)交易竞价中所有报价低于规定的交易基准价的;
(三)其他需要暂停交易的情形。
排污权交易暂停后,由排污权交易机构对交易标的和价格重新审核认定,符合有关规定的,交易继续进行;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交易中止,退回受让方交易保证金和交易手续费。
第三十条 排污权交易意向达成后,排污权出让委托方和受让方在排污权交易机构组织下签订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合同。交易合同一式三份,分别由排污权交易机构和交易双方留存。
第三十一条 交易价款结算:
(一)交易双方签订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合同后,受让方此前缴纳的受让保证金可用于冲抵交易价款,其余款项在排污权交易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转入排污权交易机构指定账户。
(二)交易价款统一以人民币结算。
第三十二条 缴纳政府储备排污权交易金额较大、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排污单位,经企业申请,设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可分期缴纳政府储备排污权交易资金。缴纳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且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前必须全部缴清。缴款比例为:
(一)政府储备排污权交易资金总额在300万元以下(含300万元)的,购买企业需一次性缴清;
(二)政府储备排污权交易资金总额在300万元--800万元(含800万元)的,首次缴款不得低于应缴款总额的50%;
(三) 政府储备排污权交易资金总额在800万元以上的,首次缴款不得低于应缴款总额的40%。
第三十三条 受让保证金及交易手续费的处置:
(一)在《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申请受理通知书》约定的有效服务期限内,意向受让方没有取得受让排污权的,其保证金和交易手续费在服务期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排污权交易机构全额退还。
(二)意向受让方在《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申请受理通知书》约定的有效服务期限内,未取得申请受让排污权全部数额的,其交易价款少于受让保证金金额的,其受让保证金与交易价款差额部分在服务期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排污权交易机构退还。交易手续费按实际发生的交易业务量依标准收取,多余退还。
(三)受让申请得到受理,无故未参加排污权交易机构组织的交易活动的,受让保证金由排污权交易机构全额退还,但已按照排污权交易基准价和意向受让方全部受让申请排污权核算交易金额缴纳的交易手续费不予退还。
(四)排污权交易合同签订后,受让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排污权交易合同的,已缴纳的排污权交易手续费不予退还。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由出让方向合同对方当事人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
(五)排污权交易机构退还受让保证金和交易手续费时,不计利息。
第三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在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合同签订和交易价款结算手续后,向排污权交易双方出具《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鉴证书》,并在出让方排污许可证副本原件上备书盖章,注明排污单位已出让的排污权及出让时间。
出让排污权的有效证件不是排污许可证的,由交易机构将出让信息书面告知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分期缴纳排污权交易金额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向受让方出具《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鉴证书》时,应同时备注分期缴纳要求。
排污权交易机构在向交易双方出具《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鉴证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交易价款(不含利息)转入出让方指定账户。
第三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在向交易双方出具《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鉴证书》之时排污权交易即为生效。
第三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在排污权交易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排污权租赁
第三十七条 排污单位可将本单位拥有的部分或全部排污权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按年度予以出租。排污权按年度出租,排污单位下年度排污权种类和数量不发生变化。
排污权出租不得跨年度。
承租的排污权不得转租。
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出租排污权,需提交以下资料:
1、《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租委托书》;
2、委托单位为现有排污单位的,提供《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委托单位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的,提供《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鉴证书》。
3、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复印件(已换发“三证合一、一照一码”新式工商营业执照的排污单位,提供新式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4、出让方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资料加盖排污单位公章。排污单位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有承租意向的排污单位,可到排污权交易机构填写承租意向受让登记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1、《山西省排污权承租受让登记表》;
2、《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的原件和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复印件(已换发“三证合一、一照一码”新式工商营业执照的排污单位,提供新式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4、受让方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资料加盖排污单位公章。排污单位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根据排污权交易相关规则,组织租赁双方进行交易。
第四十一条 租赁双方完成排污权租赁手续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在双方排污权凭证上备书盖章,排污权租赁即为生效。
现有排污单位出租排污权后,当年实际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超过扣除出租排污权后的剩余排污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交易场所的有关管理规定及排污权交易业务规定,规范运行管理,加强风险防控。各级环境保护、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和排污权交易机构运作的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行为的执法监管,完善在线监控系统,依法查处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权交易过程中不得有虚报、瞒报、谎报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
第四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排污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