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梧州骑楼文化街区保护条例

时间:202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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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广西梧州骑楼文化街区保护条例,本文共7篇,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本文原稿由网友“花生梨”提供。

篇1:广西梧州骑楼文化街区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梧州骑楼文化街区(以下简称骑楼街区)的保护、管理与利用,传承骑楼建筑风格和促进骑楼文化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骑楼街区及其骑楼建筑的保护、管理与利用适用本条例。

骑楼街区东起石鼓路、大东下路、阜民路、南环路,北往大中路、北环路、桂北路至龙母庙,西、南至四坊路、九坊路、五坊路、小南路、南堤路、大南路、西江一路、西江二路所围合的区域,具体保护范围详见梧州骑楼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图。

骑楼街区分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

第三条 骑楼街区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梧州市人民政府负责骑楼街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将骑楼街区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骑楼街区保护协调机构,协调、指导、监督骑楼街区保护工作。

梧州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消防、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商务、工商、文物、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骑楼街区所在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骑楼街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在政策、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骑楼街区的保护和建设。

第六条 梧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骑楼街区保护资金的筹措工作,确保和推进骑楼街区保护可持续开展。保护资金来源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三)骑楼街区保护和综合整治项目业主单位通过骑楼街区内合理的商业运作方式获得的部分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梧州市人民政府在开展保护骑楼街区工作中,可以依法相对集中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骑楼街区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骑楼街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制止、举报损害骑楼街区的行为。

第九条 骑楼街区保护总体规划由梧州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梧州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梧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骑楼街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条 在骑楼街区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骑楼建筑,不得对骑楼传统格局和风貌造成破坏性影响。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骑楼街区重点保护区内建筑物重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进行,保持骑楼建筑风格。

经批准的骑楼街区一般保护区的建筑物重建,应当与周边骑楼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十二条 骑楼街区重点保护区骑楼建筑修缮和外立面装饰装修,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要求,不得改变骑楼建筑风格。

第十三条 骑楼街区重点保护区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照骑楼建筑风格的保护要求,对骑楼建筑物进行修缮和保养。

第十四条 骑楼街区建筑物所有权人确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梧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愿意迁出骑楼街区外居住的,政府可以采取收购、置换产权等方式予以保护利用。

出售由政府给予维护和修缮补助的骑楼建筑,在同等条件下,政府可以优先收购。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投资或者购买骑楼建筑物,对骑楼建筑物进行保护利用。

第十五条 骑楼街区的广告牌匾、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范标准设置。

广告牌匾、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设置的规范标准由梧州市人民政府市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梧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骑楼街区重点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梧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挖掘、整理骑楼文化、民俗文化,举办骑楼传统文化活动,展示骑楼文化产品和民间工艺。

传承和保护老商号、传统特色商品以及其他骑楼文化元素。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在骑楼街区内兴办文化商店、茶楼、粤剧社等与骑楼文化相适应的文化产业、旅游产业以及其他相关产业。

第十九条 在骑楼街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对骑楼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骑楼建筑的结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三)未经批准在主要街道占道经营;

(四)擅自在街道堆放沙石、杂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修改骑楼街区保护总体规划或者详细规划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骑楼街区内违反保护规划从事建设活动,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骑楼建筑,对骑楼传统格局和风貌造成破坏性影响的,由梧州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处以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在骑楼街区内未按照标准设置广告牌匾、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在主要街道占道经营,在街道堆放沙石、杂物的,由梧州市人民政府市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的,由梧州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对骑楼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骑楼建筑结构的,由梧州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6月1日起施行。

篇2:广西梧州骑楼文化街区保护条例

容县城区

骑楼街是容县民国以前街道建筑的主要形式。所谓骑楼街,就是街道两旁的楼式店铺,在临街的前楼之下,统一留空两三米店面,作为与左右店铺之间连通的楼道,楼道上悬着的楼阁,就骑在各自临街的楼柱上,成为骑楼。整条街道连接起来,就成为一条骑楼街了。骑楼街是为适应南方酷热、多雨天[2]气而设计、建筑的,可以遮荫挡雨,所以又称荫街,它实际上是露天街道貌岸然的扩大和补充。遇到下雨天气,人们在荫街的遮蔽下,照样可以自在地逛街、做买卖,因此骑楼街深受欢迎。

容县城区虽然在不断扩大,新建了许多街道,但至今最热闹的商业街道仍然还是具有清末民初风格、以骑楼式店铺为主要特色的西大街和西上街、新北街。此外,金珠街和杨梅镇的杨梅圩也是骑楼街的典范。据《容县志》记载,长500米共200多间店铺的杨梅圩创建于清朝康熙中期,距今约三百年,光绪年间曾重修,至今仍保留着整条骑楼式街道的格局,成为容县乡镇旧圩市一景,是一个颇具旅游开发价值和历史文化品位的资源,它一直吸引着人们的眼光。

杨梅老街

在美丽的梅江河畔,坐落容县杨梅镇杨梅街的一条500米长的骑楼老街显得有些冷清寂静,街道两旁的骑楼已稍有破烂,墙壁有些脱落,露出一块块青砖,墙上用漆写的字已经模糊,一些现代式的楼房镶嵌在这条老街,“点缀”着这里的古典。这是岁月给这条老街留下的斑驳痕迹。

走进这条老街,记者很难与繁荣热闹等字眼联系起来,然而,这条饱经沧桑的骑楼老街,曾经是整个杨梅镇最繁荣喧嚣的圩街。

骑楼是西方古代建筑与中国南方传统文化相结合演变而成的建筑形式,商业实用性突出。在窄窄的街道两旁,一幢幢房子被架于半空,底层的房子统一留空两三米,在马路两边便形成了一条自由步行的宽敞的人行走廊,它长可达数百米甚至上千米,行人走在骑楼的廊下,完全不必担心日晒雨淋,特别适应岭南亚热带气候。

杨梅街骑楼[3]的房子宽度一般为3~5米,纵深30~80米,房子高度为二层楼,也有三层的。二楼及二楼以上的正面墙体也多为木板,木窗,也有青砖墙、木窗结构的,为了节约建房资金和用地,房子与房子之间共用一堵墙,杨梅街最古老的骑楼已经有200多年历史,有800多人如今居住在这条老街。

杨梅镇杨梅街村委会主任卢祥祺说,杨梅圩靠着梅江,船只可到达藤县、梧州,水运发达,早在明清年间就形成了集市。1995年之前,杨梅圩与自良圩、黎村圩共称为容县的三大圩之一,新中国成立前,3天为一圩,新中国成立后到上世纪70年代,改为5天一圩,70年代后,又改回3天一圩。梅江河畔有一个码头,船运过来,商贩在此停靠,杨梅圩成为商贸集散地。每到圩日,附近乡镇村庄的百姓都过来赶圩购买杂货,人来人往,整条街热闹非凡。

在杨梅街村委会的文书杨兴宗的记忆里,因为这个热闹的地方,爷爷从马来西亚回来开了一间杂货店做买卖,无论圩日还是闲时,生意都非常兴隆,后来父亲继承了那一间店,继续在这条骑楼街上做买卖,养活一家老小。

在骑楼老街的街头,有一间老房的门上端,写着“杨梅影场”几个字,字迹模糊。卢祥祺说,这里曾是猪苗交易的市场,但是这条繁华的街道没有影场,1986年,就把这200多平方米的猪苗市场改为了杨梅影场。每逢圩日,白天晚上都会放电影,用木板钉成的几百号座位总会座无虚席。

1995年,杨梅镇获评为全国小城镇建设试点镇,随着绿荫城的开发,水运的没落,昔日繁华的杨梅圩逐渐萧条,那种每逢圩日人来人往、熙熙攘攘的景象在人们的记忆里渐行渐远。

篇3:广西梧州骑楼城导游词

梧州河东老城区现存骑楼街道22条,骑楼建筑560幢,其规模之大、数量之多,国内罕见,是名副其实的“中国骑楼博物城”。

景点分布:

18梧州被辟为对外通商口岸后,逐渐发展成为珠江流域著名的商埠,当时的城内建筑为了结合南方潮湿多雨及多洪易涝的气候特点,多采用骑楼形式,临街楼层可作商铺,楼上可住人,既方便行人上街时遮阳挡雨,又可扩大楼房面积,这片连绵成片的骑楼城,也是梧州昔日辉煌繁荣的标志。

骑楼街主要分布在大东上路、大东下路、阜民路、大同路、中山路、竹安路、五坊路、沙街、九坊路、南环路、大中路、民主路、建设路、大南路、小南路、四坊路、桂林路、桂北路、北环路等街道上。骑楼城最经典的建筑为梧州海关旧址、思达公医院旧址、大同酒店、新西旅社、大东酒家、粤西楼等,最有历史文化底蕴的街道是马王街和金龙巷。骑楼城的中心在骑楼城牌坊至中庭广场,里面展示有赵光、牟子等梧州历史名人雕像;而新西旅店至龙母太庙的防洪堤内墙有一段长1.4公里的梧州历史文化长廊,游骑楼城一日便可读懂梧州两千多年历史。

篇4:广西梧州骑楼城导游词

骑楼建筑是结合南方潮湿多雨及多洪易涝的气候特点而设计建造,一般为三四层楼房,地层商铺门面向内缩入2至3米让出来作为人行走廊--亦叫“骑楼底人行道”,这样既可以替行人遮阳挡雨,又可以为商铺营造舒适环境;楼房二层一般设有水门,是为备洪水浸街时楼上方便出入用的,可以在水门放下一把竹梯,从竹梯上下搭艇,也可以在水门放下竹篮向沿街巡游的售货小艇购买米、油、蔬菜、火油、电池等生活必需品。临街砖柱上镶嵌铁环高低各一只,亦为备拴泊船艇系缆绳用的,这些都是因为梧州地处三江水口,几乎年年有几次洪水淹街的特殊需要。

梧州骑楼文化已成为当地一道亮丽的风景线,曾被入选中央电视台《正大综艺》节目。梧州已修建好防洪堤,每年屡遭洪涝灾害影响的现象已成为历史,但骑楼这一独特的建筑风格已作为历史的见证保存下来。现存骑楼街道22条,总长7公里,最长的达2530米,骑楼建筑560幢,其规模之大、数量之多,国内罕见,是名副其实的“中国骑楼博物城”。

骑楼街主要分布在大东上路、大东下路、阜民路、大同路、中山路、竹安路、五坊路、沙街、九坊路、南环路、大中路、民主路、建设路、大南路、小南路、四坊路、桂林路、桂北路、北环路等街道上。

篇5:广西梧州骑楼城导游词

骑楼城是梧州河东老城连绵成片的骑楼群,骑楼在南方并不少见,但能称上“城”的却不多。梧州这片骑楼不仅保存较好,面积也不小。从老城的大东路一直到建设路,不仅能看到南洋式、仿巴洛克式的骑楼,还有不少历史建筑、老民宅,好像一个露天的市井博物馆。

商贾最盛时,骑楼城中有大小商号1500多家。如今昔日辉煌早已褪去,沿街的小商铺经营着各自的买卖,成了一片不温不火的休闲地带。街上有许多反映梧州风貌的雕塑,展示旧时梧州市民的生活场景。走在骑楼间的街道上,远处巨大的龙母塑像静静俯视着这座老城。

在骑楼城数量众多的骑楼建筑中,比较值得推荐的有:大东邮局旧址(大东路55号),1884年,广西的第一封电报就是从这里发出。如今这里依然是个邮局。维新里(民主路)保留了最完整、最漂亮的近代民居,深墙大院和精美的雕花都值得细细品味。拜占庭风格的天主教堂建于18,是广西最老的天主教堂之一。教堂对面是富荣里,藤蔓缠绕的旧牌坊很有味道。金龙巷是曾经的富人区,这里风水好,水位高,路面全部用石板铺成。巷口右侧的广西特委旧址是广西最早建立党组织的地方。

骑楼城近年出现了一条小吃街,梧州特色小吃也是不容错过的,最出名的要数龟苓膏,推荐尝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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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海口市骑楼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海口市骑楼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骑楼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以下简称骑楼街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骑楼街区的保护和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有效保护、分步实施、合理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好保护与利用、继承与发展的关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骑楼街区及其历史建筑、骑楼建筑、历史院落、其他建筑物及构筑物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骑楼街区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参与骑楼街区的保护工作,将骑楼街区保护工作纳入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骑楼街区的规划管理工作,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文物部门)负责骑楼街区的保护、管理、监督工作。

发改、住建、土地、财政、公安、消防、工商、市容、市政、旅游、商务、环保、环卫、地名管理、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骑楼街区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政府设立海口市骑楼街区保护管理机构(简称市街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骑楼街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政府授权的骑楼街区保护和综合整治项目业主单位负责骑楼街区综合整治项目的实施。

第六条 加强骑楼街区保护资金的筹措工作,确保骑楼街区保护可持续地开展。保护资金来源包括:

(一)政府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三)骑楼街区保护和综合整治项目业主单位通过骑楼街区内合理的商业运作方式获得的部分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骑楼街区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骑楼街区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保护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对骑楼街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住建、土地、环保、文物、消防、历史、文化、社会、法律、园林和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骑楼街区及其附属设施,对破坏、损害骑楼街区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对在骑楼街区及其附属设施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骑楼街区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九条 市文物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骑楼街区能够体现历史传统风貌和地域文化特征建筑的普查、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建档等工作。

第十条 骑楼街区历史建筑的名录,由市文物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组织调查,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依法确定的骑楼街区历史建筑名录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或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依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

骑楼街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文物部门推荐历史建筑。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损毁历史建筑的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在骑楼街区进行建设工程中,发现有保护价值、但尚未公布为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或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施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市文物部门报告。市文物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市规划部门进行评估论证,提出

处理意见。对经初步确认符合条件的,应当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程序报批。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骑楼街区范围分为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具体的划分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海口名城规划》)划定的区域为准。

第十四条 骑楼街区的保护与管理,按照《海口名城规划》和市政府批准公布的《海口市骑楼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综合整治规划》(以下简称《骑楼整治规划》)实施。

第十五条 在骑楼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除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骑楼整治规划》中规定的必要建设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第十六条 在骑楼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符合《骑楼整治规划》的建设施工项目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除确需建造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外,不得擅自改变骑楼街区的空间格局和沿街建筑的立面、材质和色彩,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含增设地下室)。对现有建筑进行改造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二)拆除建筑再建设的,应符合历史文化风貌的要求并依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

(三)除《骑楼整治规划》许可外,不得擅自新建、扩建道路。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护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依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

(四)不得新建工业企业,对现有妨碍骑楼街区保护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地迁移。

第十七条 在骑楼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时,应当符合《海口名城规划》和《骑楼整治规划》的建设控制要求,严格控制建筑的内容、高度、体量、形式、造型、色彩等,并与骑楼街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协调。

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骑楼街区的整体风貌。

第十八条 在骑楼街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在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方案审查时,市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市文物部门的意见。

涉及文物保护的,按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骑楼街区内,保护名录所确定的历史建筑或因规划需要保留的非历史建筑,依法予以保留。违反规划的非历史建筑依法予以处理。拆除非历史建筑的补偿安置,适用《海口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若干意见(试行)》。

根据《骑楼整治规划》的要求,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需要对其他非历史建筑进行整治并要求产权所有人或使用权人搬迁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搬迁。被搬迁人置换产权的,补偿安置适用《海口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若干意见(试行)》;被搬迁人不置换产权的,补偿安置按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骑楼街区内未置换产权且依法应保留的建筑,修缮工作由其产权所有人、使用权人或有关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实施。

前款规定的责任人愿意自筹资金按照要求进行修缮的,可获得市政府的修缮补贴,修缮补贴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前款规定的责任人不履行或无力履行修缮义务的,修缮工作由市政府授权的骑楼街区保护和综合整治项目业主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骑楼街区内已经置换产权且依法应保留的建筑,修缮工作由市政府授权的骑楼街区保护和综合整治项目业主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骑楼街区需要修缮的建筑进行修缮,适用《海口骑楼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及其历史建筑的修缮与保护技术导则(试行)》。

第二十三条 市文物部门应会同区政府和市街区管理机构,在历史建筑公布之日起2个月内将《海口市骑楼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要求告知书》送达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有关物业管理单位,明确其应承担的保护义务和修缮职责。

市文物部门应与保护名录所确定的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海口市骑楼街区历史建筑保护使用责任书》。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转让或出租历史建筑的,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或承租人,并签订《海口市骑楼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要求承诺书》。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骑楼街区内土地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骑楼街区内建筑的使用性质应符合骑楼街区业态规划的要求。如使用性质不符合骑楼街区业态规划要求的,市街区管理机构应责成业主予以调整。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根据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确需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文物部门审查后批准。

批准调整使用性质后,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分别到规划、住建、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并由市文物部门进行档案动态变更管理。

第二十七条 根据历史建筑的历史、科学、艺术和人文价值以及完好程度,经专家委员会评审确定,将历史建筑的保护分为以下三类:

(一)历史文化价值高、保存完好、具有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饰不得改变。

(二)历史文化价值较高、保存基本完好、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和主要平面布局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三)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价值、保存基本完好的历史建筑,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和色调不得改变,建筑内部允许改变。

第二十八条 对第一类历史建筑的保护按下列要求执行:

(一)严格保护现存的历史信息与原物质载体。有依据地恢复被改动的部分,增加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本着最低干预的原则,适度改善基础设施。

(二)不得改变所有原立面、屋顶造型和做法。可以清除后期添加的无历史文化价值的部分,有依据地恢复原立面。

(三)不得改变平面的外围尺寸与布局。不得改变承重墙、主要隔墙位置和层高,不得拆除或加设隔墙和隔层。确需在次要空间增加或拆除隔墙的,必须遵循可逆性和可识别性原则。不得随意改变原装修尺寸、位置和构件。不得改变内部装饰风格,不得改变或损毁保存较好的原装饰物。

(四)不得进行非加固性结构改动。不得改变原结构,如确需加固,应遵循可逆性原则和可识别性原则。添加结构加固构件仅限于排危需要。

第二十九条 对第二类历史建筑的保护按下列要求执行:

(一)严格保护现存的主要历史信息与现存的原物质载体。选择重点有依据地恢复被改动的部分。增加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允许在次要部位添加基础设施。

(二)不得改变主要立面、沿街立面、屋顶造型和做法。对城市道路、景观道路视线可及的外立面和内立面,不得改变其色彩和表面材质,不得采用与建筑类型、年代、风格不相符的建筑元素。

(三)不得改变平面外围尺寸。不得改变承重墙、主要隔墙位置和主要空间层高,不得拆除主要隔墙和隔层,不得加设隔墙和隔层。确需在次要空间增加隔墙的,必须遵循可逆性和可识别性原则。为改善使用功能和住户生活质量,允许在次要位置增设门窗。不得改变内部主要装饰风格。

(四)不得改变主要空间结构。对结构的加固不得影响结构的外观,包括面层材料、可见结构(如墙、柱、外露屋架)的三维尺寸。增设外露结构仅限于排危需要,且必须遵循可逆性原则。

第三十条 对第三类历史建筑的保护按下列要求执行:

(一)清除无价值的改动部分,恢复立面原貌,兼顾适度利用进行基础设施改造。

(二)除非历史原貌不可辨识且现状保存不佳,不得改变主要立面、沿街立面、屋顶造型和做法。对立面的改动不得导致建筑类型、年代、风格不可辨识。

(三)不得改变平面的外围尺寸和具有历史、文化、艺术价值的空间结构。

(四)不得改变主要结构,增设外露结构须遵循可识别性原则。

第三十一条 市文物部门应会同市规划部门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历史建筑的具体情况制定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和技术手册,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公布执行。骑楼街区内的其他建筑可参照执行。

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和技术手册应当包括:

(一)一般规定;

(二)修缮标准;

(三)市政设施改造;

(四)节能改造。

第三十三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重大公共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迁移、拆除的,应当经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文物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实施单位应当制定迁移或者拆除的方案,并征求市街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历史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按照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有关档案资料及时报送相关档案管理机构。

禁止走私、盗卖、哄抢骑楼街区内建筑和历史建筑的构件和附属物。

第三十四条 骑楼街区内建筑和历史建筑的外观不得擅自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骑楼街区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宣传栏;不得随意张贴小广告、布告、通告、墙报、标语、海报、招工、招租等影响市容的宣传品。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

第三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骑楼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在骑楼街区设置户外广告、遮雨篷、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招牌、霓虹灯、LED灯、泛光照明和灯箱等外部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商业性质户外广告按照有关规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骑楼整治规划》、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要求;

(二)与骑楼街区及其历史建筑的风貌相协调;

(三)广告用语应当规范,内容健康;

(四)各类户外广告、标志牌、牌匾、招牌应保持外形美观、整洁完好,且统一安装在骑楼内壁柱之间、紧靠店门的上方,并在高度和宽度上统一规范尺寸;

(五)不得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光污染;

(六)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和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设置安全网的,安全网不得超出建筑立面;

(七)在建筑物外墙安装空调的,应当安全牢固,不得影响建筑立面外观,其外机支架及空调管应置于沿街视线不及的地方,空调机冷凝水应当接入排水管道。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正常维护管理,保证安全牢固;户外广告字体残缺、画面污损、光亮显示设施损坏的,应及时维修或更换;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广告,应及时更换或拆除。

第三十八条 骑楼街区内建筑的业主应对其建筑外立面进行维护,保持其外观整洁,并且不得擅自改变建筑外观。

历史建筑的外立面维护方案应报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文物部门审批后由业主组织实施,由市文物部门予以指导。

非历史建筑的外立面维护方案,如涉及建筑外立面材料或色彩的改变,应报市规划部门审批后由业主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在骑楼街区临街建筑物内经营饮食、娱乐等项目的,须符合市工商、公安、消防、环保、卫生、文化等部门规定的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经营:

(一)严重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二)严重影响附近居民生活的;

(三)污染环境的;

(四)破坏建筑结构、影响建筑安全使用的;

(五)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影响公共消防安全的。

第四十条 在骑楼街区经营饮食、娱乐等项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禁止沿街餐饮店炉具等设施摆设出店外;

(二)排水系统实施雨污分流;

(三)餐饮店应安装油烟净化装置,烟气通过烟囱楼顶高空排放;

(四)经营饮食设置隔油池;

(五)采取防噪减震措施,不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一条 本市骑楼街区环境卫生由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实行分区、分部门负责制,具体区域责任人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骑楼街区主要街道、支路(小街小巷)、广场、道路、地下过街通道及公共厕所的环境卫生,由辖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街道办事处协助辖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做好清扫保洁工作;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除负责本单位内部的清扫保洁外,还应当负责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

(三)车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停车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四)各类贸易市场(含露天、季节性、临时性贸易市场)的环境卫生,由主办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各种商业摊点由经营者自行清扫保洁;

(五)建筑工地现场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居民因住宅装修、改建、新建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居民个人负责清运;

(七)市、区两级市政排水部门、街道办事处应按管辖权限负责定期清理所管辖的市政道路、小街小巷下水道,处理污水溢流,保障下水道排水畅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辖区环卫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清运垃圾、粪便。

第四十二条 本市骑楼街区临街单位及店铺必须自觉执行“门前三包”管理制度,保持店铺门前干净整洁,不得将垃圾收集容器摆放在街道和人行道上。

辖区环卫部门应在骑楼街区主要街道每隔50—100米距离设置充足的封闭垃圾容器、果皮箱。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骑楼街区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渣土、粪便和污水;

(三)从楼上向地面或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各种废弃物、泼水;

(四)在街道上冲洗车辆;

(五)在街道上筛选、堆放或晾晒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杂物;

(六)将固体废弃物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

(七)在街道、人行道、绿地、广场、公共场所烧烤、焚香、生火、燃放烟花鞭炮和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

(八)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九)将门前垃圾扫进街道、下水道;

(十)在街道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十一)其他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骑楼街区需要特别控制的区域绿地率控制指标,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市骑楼街区的街道、人行道严禁擅自摆设摊点、临街商场、商店、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和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有超出门窗外墙经营、摆卖物品、作业或展示商品等其他占用城市道路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需在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必须保障消防车道畅通,并征得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骑楼街区范围内擅自占用和挖掘道路。

第四十六条 在骑楼街区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车体严重破损变形,车容明显不洁,超标准排放浓烟、黑烟的车辆,不得在骑楼街区内行驶,市街区管理机构批准的旅游专用马车、牛车除外。

在骑楼街区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当在有关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上停放。

处置建筑垃圾的车辆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第四十七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保持骑楼街区的市政设施完好,督促有关管理部门每天定期检查,出现破损、丢失、移位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补设。

骑楼街区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信、广播电视、防空、交通、消防等设施及管线的管理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盗窃骑楼街区内的市政公用、环境卫生、道路照明、园林绿化、消防、道路交通和引导标识、安全设备等设施。

第四十八条 骑楼街区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达到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确因保护需要无法达到的,由市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四十九条 本市骑楼街区内的建筑和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其他保护责任人,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在骑楼街区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不得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危害建筑安全的其他活动,不得擅自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

因修缮拆除历史建筑物的构件必须交市文物部门处理,不得擅自买卖。

第五十条 本市骑楼街区内的建筑或历史建筑因自然原因或者受到其他影响有发生损毁危险的,建筑或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并向市街区管理机构报告。市街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督促和指导,对不符合该建筑具体保护要求的措施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涉及文物、市容管理、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卫、城市交通、卫生、住建、规划、工商、公安、环保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侮辱、殴打骑楼街区执法工作人员或阻挠、妨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规划、住建、文物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拆除历史建筑的;

(二)擅自批准在骑楼街区内从事违法建设活动,或者违法批准改变骑楼街区内土地使用性质或历史建筑使用性质的;

(三)对有损骑楼街区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骑楼街区,是指具有以下特征,并有较高历史、科学、艺术和文化价值的街道、建筑群:

(一)文物保护单位、骑楼建筑、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集中成片;

(二)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外部景观较完整地体现清后期至民国时期海口南洋风格骑楼建筑风貌和地域文化特征。

本办法所称骑楼街区范围是指,海口市长堤路以南,龙华路以东,和平路以西,解放西路、文明中路以北的围合区域。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建筑:

(一)新中国成立以前建成,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体现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或具有重要的纪念意义、教育意义,且尚未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建国后修建,具有特别的历史、科学、艺术和人文价值或具有非常重要的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骑楼建筑,是指具有以下特征,并有较高历史、科学、艺术和文化价值的建筑物:

兴建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广泛分布于中国南部沿海城市。楼房与楼房之间跨人行道而建,在马路边相互联接形成自由步行的长廊,建筑分楼顶、楼身、楼底三部分,往往几座或几十余座毗连一起,形成参差错落的连续界面效果,外观基本形式统一,艺术表现手法各异。建筑多以2—3层为标高,少量有4层以上的。作为一种融合了东西方文化的独特建筑,是近代南亚、东南亚典型的临街商业建筑形式。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院落,是指经市政府确定公布,空间布局形态和建筑风格具有传统地方风貌特点,或者能够比较完整、真实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的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活动,主要由历史建筑所围合、限定的,有明确的空间边界和历史环境质量的院落。

第五十九条 骑楼街区内骑楼建筑和历史院落的保护、管理参照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文物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12月20日起施行。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意义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街区引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文物保护法》中对历史文化街区的界定是:法定保护的区域,学术上叫“历史地段”。

历史文化街区重在保护外观的整体风貌。不但要保护构成历史风貌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还要保存构成整体风貌的所有要素,如道路、街巷、院墙、小桥、溪流、驳岸乃至古树等。

历史文化街区是一个成片的地区,有大量居民在其间生活,是活态的文化遗产,有其特有的社区文化,不能只保护那些历史建筑的躯壳,还应该保存它承载的文化,保护非物质形态的内容,保存文化多样性。

这就要维护社区传统,改善生活环境,促进地区经济活力。

篇7:齐齐哈尔市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条例

齐齐哈尔市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保护管理,继承优秀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确定以及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所公布的建成年限在30年以上,并具有较高建筑艺术价值、风貌特色、历史意义而应当予以保护的街区和建筑。

保护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文物方面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规划工作。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日常管理工作。

文化、旅游、公安、园林、国土资源、民族宗教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科学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相结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对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进行保护的义务,有权检举并制止破坏、损害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行为。

第六条 市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专家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市级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评审工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的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认定

第七条 市级保护街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历史建筑比较集中,保存比较完整,具有一定规模,形成时间在30年以上;

(二)有一定数量的标志性建筑;

(三)街区景观能体现本市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以及地域文化特点。

第八条 市级保护建筑形成时间应当在30年以上,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基本为原物,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体现一定历史时期建筑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

(三)在城市建设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

(四)体现民族、宗教特点,民俗文化;

(五)历史文化名人故居;

(六)具有其他历史文化意义。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推荐名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文化等有关部门开展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普查,发掘历史人文资源。

市级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初审名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通过。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级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名单,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省级以上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确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名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保护街区主要出入口和保护建筑上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包括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名称、主要特点、年代、批准机关、树立标志机关以及实施保护的类别等项内容。

第十一条 城市改造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第七条规定初步确认后,应当先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再按照本条例第 九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的市级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专家委员会论证后,并向社会公示,由市人民政府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后予以公布。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市级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名单经批准公布后,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在6个月内组织编制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由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原则和保护要点;

(二)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保护范围、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

(三)根据保护街区风貌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以及对保护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

(四)对与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风貌特色不协调建筑的整改要求和措施;

(五)保护建筑的保护类别。

第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对每处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制定保护方案,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保护方案进行实施。

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一经批准,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控制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保护规划。

第十八条 在保护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计单位必须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设计,不得改变保护街区原有的平面布局、建筑风格、色彩、庭院绿化以及附属设施;

(二)建设单位不得新建、翻建、扩建工业企业以及其他和保护街区传统风格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不得拆除、翻建构成保护街区特色的建筑以及附属设施;

(四)对现有建筑以及道路进行修缮时,不得破坏其历史文化特色;

(五)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进行施工,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六)在建设过程中发现隐藏物时,应当暂停施工、保护现场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在保护街区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在建筑风格、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和保护街区风貌相协调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二)道路改造时,不得破坏保护街区风貌和格局,应当保护其完整性。

第二十条 在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确需建造附属设施的,应当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保护建筑在使用和修缮养护时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一类保护建筑,其原有的立面造型、结构、表面材质和色彩、平面布局和室内装饰不得改变;

(二)二类保护建筑,其原有的立面造型、结构、表面材质和色彩以及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三)三类保护建筑,其主要立面不得改变。

第二十二条 在保护建筑的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在使用性质、建筑和装饰风格、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和保护建筑风格相协调,不得改变保护建筑周围原有的空间景观特征以及影响保护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保护建筑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保护建筑的所有权人,需要改变或者恢复使用性质的,应当根据保护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制定改建方案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保护街区内的房屋和保护建筑转让、出租时,双方应当签订保护协议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保护协议的标准文本,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在保护建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保护建筑内存放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具有腐蚀性等有害、危险物品的;

(二)在保护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内安装损害保护建筑动力设备的;

(三)爆破、挖沙、取土的;

(四)拆除与保护建筑主体结构相连接的设施、设备;

(五)设置破坏或者影响保护建筑风貌的广告、标牌、标语等;

(六)损坏保护建筑主体承重结构的;

(七)其他危害保护建筑的。

第二十五条 依法确定的保护建筑不得迁移、拆除。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拆除或者复建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 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迁移、拆除和复建保护建筑的,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照建筑工程竣工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存档。

第二十六条 在保护街区内或者保护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等设施,应当符合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破环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

第二十七条 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消防设施、设备以及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确保其安全。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保护建筑所有权人,定期对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进行维修养护,及时组织抢修和整治。

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所有权属公有的或者弃管的,由有关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其余的保护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维修养护,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对保护街区内的房屋和保护建筑进行维修的,其维修人应当提出方案,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维修。

第二十九条 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措施,治理污染、噪声以及振动等公害,改善环境。

第三十条 鼓励旅游经营活动和社会力量捐资或者通过市场化运作等形式多方筹集资金,维修养护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用于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维修养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按损害隐藏物的实际价值赔偿,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条规定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拆除、翻建构成保护街区特色的建筑以及附属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对拆除者处建筑以及附属设施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翻建者处翻建工程造价30%的罚款。

(二)擅自拆改保护建筑主体承重结构的,处100000元以上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与保护建筑主体结构相连接的设施、设备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保护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内擅自安装损害保护建筑动力设备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报方案而擅自进行修缮的,处修缮所需费用1至3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清除,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保护建筑价值3至5倍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城市行政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各级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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