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仲裁协议的形式

时间:2025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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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涉外仲裁协议的形式,本文共10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本文原稿由网友“cryhac”提供。

篇1:涉外仲裁协议的形式

涉外仲裁协议是涉外仲裁程序的基础,各国法律一般要求仲裁协议具有一定的形式,以明确表示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愿望。

实践中,需要注意我国法律对仲裁协议的具体要求:

1.涉外仲裁协议的形式:(1)仲裁条款。它是当事人在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愿意将其间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的条款。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推荐的示范仲裁条款为: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的现行仲裁规则,由申诉一方选定在该会总会或其深圳分会或其上海分会进行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其他以书面形式达成的仲裁协议。即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单独订立的意提交仲裁解决纠纷的书面文件,如特别协议、往来函电及其他书面约定等。需要注意的是,仲裁协议书也有两种,一种是独立的法律文件,作为合同一个专门的'附件;另一种是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之后通过对另一个含有仲裁条款的书面文件的援引而达成的仲裁协议,这种方式主要在国际贸易中使用。

2.涉外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的认定:这里主要是针对其他文件中包含的仲裁协议的认定,另外,还包括对格式合同中仲裁条款和电话记录或录音中的仲裁内容的认定。(1)方当事人通过往来函件、电文所缔结的仲裁协议书或仲裁条款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首先由一方发出建议,另一方接受的,必须将该意向传送给对方当事人的,才能成立。

(2)当事人不是通过专门回答、回复电文等方式明确表示他已接受合同,而是在以后的其有关信函、电文,或其他文件中提及含有仲裁内容的文件的,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对此已作了肯定回答。

篇2:涉外仲裁协议是什么

仲裁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如下几方面:

(1)仲裁地点;

(2)仲裁组织形式;如双方同意由临时仲裁庭进行仲裁,应在仲裁中写明其组成;如双方同意提交某一常设仲裁机构仲裁,应在仲裁协议中写明仲裁机构的名称。

(3)提交仲裁的事项;

(4)仲裁适用的法律;

(5)裁决的效力。

一般的仲裁协议都这样规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涉外仲裁协议的内容一般都需要经过反复协商才能达成,而协商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问题上,在实践中,中国的当事人在同外国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首先应争取在中国的常设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因为对中国当事人来说,在中国仲裁解决争议比到国外去仲裁解决争议便利得多。在特殊情况下,也可同意在第三国常设仲裁机构仲裁。对于规定在外国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当事人一般还可以对仲裁所适用的程序规则作出规定,即可采用常设仲裁机构自己的程序规则,也可在当事人双方和仲裁机构同意的情况下,采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其他的涉外仲裁或国际商事仲裁规则。

篇3:涉外仲裁协议是什么

仲裁协议有效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当事人双方必须具备合法的资格和能力

这是当事人从事包括订立仲裁协议在内的民商事活动的前提。至于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资格和能力,在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1项只是作出了这样的的规定: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这就是把确定的标准交由各国的国内法,依据国际私法上的一般原则,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属人法,即其国籍所属国或其住所地国的法律。如其依属人法为无行为能力者,但依据行为地法为有行为能力者,亦应视为有行为能力;

(2)仲裁协议的形式必须合法

根据众多的国际法公约和国内法,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第2款都有类似的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条第2款规定: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但是在有些国家(如瑞典)法律并未规定以书面形式为必要。因而所谓形式上的合法应以符合仲裁地国家和裁决执行地国家的法律对仲裁协议形式的规定为准;

(3)仲裁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

这是构成仲裁协议有效性的一个实质性要件,首先,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须是依仲裁地或裁决执行地国法律能够提交仲裁的事项;其次,协议的内容不得与仲裁地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该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由于各国法律规定的差异,同样内容的仲裁协议,在一些国家是有效合法的,在另外一些国家很可能就被视为非法。例如,我国《仲裁法》中是将仲裁机构的约定以及约定的明确性作为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一项认定因素。还有些国家的仲裁地法规定,协议中必须载明仲裁员的姓名和地址,或者是指定仲裁员的方法,否则协议无效,然而国际上通行做法只是将仲裁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确定作为仲裁协议的内容。但无论如何,仲裁协议的内容至少不得违背仲裁地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

(4)仲裁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5)所确定的法律关系上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争议

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要求仲裁事项具备可仲裁性和书面形式。随着经济往来活动的快捷化和扩大化,对书面形式的要求已经相对宽松。但是,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某些不能进行仲裁的事由被当事人约定进行仲裁,那么这类仲裁协议无效,因为它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

篇4:涉外仲裁协议是什么

涉外仲裁协议可大致分为两类:

(1)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在争议发生之前,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订立的将有关合同争议交付仲裁的条款。这是目前在涉外仲裁普遍采用的一种形式。仲裁机构一般都拟定有自己的示范仲裁条款,推荐给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采用。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示范仲裁条款为:“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决定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单独订立仲裁协议仲裁协议书是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由当事人订立的表示同意将争议交付仲裁的一种专门协议。当事人在往来函电及其他有关文件中达成的将争议交付仲裁的特别约定,如通过信件、电传、电报、传真或其他电子传送系统达成的将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也属这类仲裁协议。

篇5:仲裁协议的形式是什么

仲裁协议的形式是什么

一、仲裁协议的形式:书面形式

1、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依此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2、仲裁协议的类型:仲裁条款;专门的仲裁协议;其他书面文件中包含的仲裁协议。

3、书面形式:包括信函、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

二、仲裁协议的内容

1、仲裁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须协商一致、真实、自愿。

2、明确约定的具有可仲裁性的仲裁事项。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但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当事人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没有明确选择具体的地点的,申请人有选择权。

4、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5、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本不存在的,仲裁协议无效。

6、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7、当事人约定可以向法院起诉也可申请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三、仲裁协议的效力

1、仲裁协议的一般法律效力

排斥了当事人的起诉权;

仲裁机构取得仲裁权;

排斥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超出了仲裁协议中仲裁事项的范围就是无效仲裁。

法院首次开庭前必须出示仲裁协议,否则视为应诉管辖。

2、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被撤销的,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3、仲裁协议的拘束力扩张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四、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

1、确认机构: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

不同于国际经贸仲裁中可以授权仲裁庭认定协议效力,仲裁法中仲裁庭无此权限。

2、管辖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法院管辖。

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法院管辖。

3、法院确认优先

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加一方请求法院作出裁定的, 由法院裁定。

特殊情形:一方请求法院作出裁定,另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仲裁机构先于法院接受申请并已经作出决定的,法院不予受理;若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法院应予受理并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4、时间要求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院不予受理。

5、注意

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作出的是决定;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作出的是裁定,对此裁定不得上诉。

既选择仲裁又协议管辖的,仲裁无效,但协议管辖不必然无效。

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询问当事人。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五、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

1、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2、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4、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5、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或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协议的。

相关知识

根据仲裁立法和仲裁实践,仲裁协议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中订立的,将今后可能因该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条款。仲裁条款是仲裁实践中适用最普遍,也是最重要的仲裁协议的形式之一。作为订立于合同之中的一个条款,仲裁条款主要适用于争议发生之前。通过签订仲裁条款,当事人可以预先设定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即一旦将来发生了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只能通过仲裁方式加以解决。除了订立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合同、协议或备忘录等文件中对仲裁意思表示的修改或补充,也构成合同中仲裁条款的一部分。

(二)仲裁协议书

仲裁协议书是指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争议发生之后,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同意将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一种独立的协议。仲裁协议书是独立于合同而存在的契约,是将订立于该仲裁协议书中的特定争议事项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由于仲裁协议书并非属于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所订立的合同的`一部分,因此其不受已签订的合同的约束,具有更大的独立性。不论当事人所发生的是合同纠纷,还是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可以通过签订仲裁协议书,将所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

(三)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

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这种形式的仲裁协议有别于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书,实质上相当于通过要约和承诺达成的协议,即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愿,另一方当事人通过一定的通信手段表示接受,从而达成仲裁协议。

(四)当事人通过援引达成的仲裁协议

当事人通过援引达成的仲裁协议是在仲裁实践中出现,并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确定的一种仲裁协议的类型。

当事人通过援引达成的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之间并没有直接订立仲裁协议,而是通过引用另一个合同、文件中所订立的仲裁条款作为他们之间将纠纷提交仲裁的依据,即作为他们之间书面同意仲裁的一份协议;或者当事人只在合同或者仲裁协议中明确表明仲裁的意愿,仲裁协议所应包括的其他具体内容,则按照某个现有的文件中的仲裁条款来认定。《仲裁法解释》第11条明确规定“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涉外合同应当适用的有关国际条约中有仲裁规定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国际条约中的仲裁规定提请仲裁”。

例如,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涉外经济合同未直接约定仲裁条款如何认定的请示报告》中,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就这一问题作出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如下:中外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外贸合同中约定合同未尽事宜适用中国和蒙古国之间的交货共同条件的,因该交货共同条件即1988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供应部关于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之间相互交货共同条件的议定书》规定了因合同所发生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在双方达不成协商解决的协议时,应以仲裁方式解决,并规定了具体办法,应认定当事人愿意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其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该类合同引起的纠纷。

篇6:涉外仲裁协议效力认定

涉外仲裁协议效力认定

仲裁制度是一种诉讼外解决纠纷的机制,即不经过法院的诉讼审理程序,而是通过由当事人双方指定或共同制定仲裁员,和平友好地解决纠纷的程序。相比较诉讼程序而言,仲裁具有灵活性、民间性、保密性和广泛性等特点。

涉外仲裁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涉外仲裁机构对当事人之间的涉外民商事纠纷居中裁决的制度。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的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此,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唯一依据,也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即如果当事人事先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了书面的仲裁协议,根据“或裁或审”的原则,这一仲裁协议对当事人和法院都产生了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向法院起诉;而法院也不能受理此类案件。

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需要下列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此外还有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我们这里主要讨论的是第一个要件,即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仲裁意思表示的推定又成为仲裁表示准确性的认定,是指根据当事人之间往来各种行为推断当事人是否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共同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仲裁意思表示的推定主要是根据《仲裁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的仲裁条款或者纠纷发生之后达成了明确的仲裁协议,那么当事人的仲裁意思自不待言。对当事人仲裁意思表示的认定主要是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时,如何根据具体情景来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推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约定仲裁和诉讼可选择时的仲裁协议

仲裁排斥诉讼,国际通行的规则是“或裁或审”,当事人必须在仲裁和诉讼二者之间进行单一性的选择,要么选择仲裁,要么进行诉讼,而不得同时选择。

一旦当事人约定可以对诉讼和仲裁任选其一,那么根据二者的排斥性,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基本认定此类仲裁协议无效。例如最高法院4月18日《关于当事人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中解决争议的'条款既约定涉外仲裁机构又约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本院有关司法解释,该仲裁约定无效”,“因为一项争议的解决如果约定了提交仲裁,那么它本身应排除诉讼。仲裁和诉讼是不能同时进行,否则就违背了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10月8日《关于厦门樱织服装有限公司与日本喜佳思株式会社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的请示复函》、最高人民法院5月《关于安徽省合肥市联合发电有限公司诉阿尔斯通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复函》中,也做出了同样的认定。

对这类约定认定无效的原因是: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看,对仲裁与诉讼两种方法均做了选择。如果说一方当事人在将有关争议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时不违反当事人各方最初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样地,对方当事人拒绝仲裁,甚至提起诉讼也没有违反当事人各方最初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确定。试图通过纠纷发生后双方再达成一致协议选择其中一个,现实可能性也不大。因此,既然不能确定当事人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那么将此类协议认定无效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最高人民法院的《仲裁法解释》中对此类仲裁协议持相对宽松的态度,即原则上认定无效,但有例外。《仲裁法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2、浮动仲裁

浮动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同时约定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包括:

(a)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争议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b)当事人约定争议由某地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该地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

针对浮动仲裁协议,我国的涉外仲裁实践中一般认定原则上有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仲裁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仅仅从法律规定上看,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对当事人这种浮动仲裁约定持宽松态度,貌似尊重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实际上,这两条规定恰恰否定了当事人的仲裁意思表示,违背了当事人的仲裁意思,也不利于仲裁制度的发展。

因为在这种浮动约定下,当事人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清楚明确的,唯一不确定的是由哪个仲裁机构来仲裁。按照常理思维,在纠纷发生后当事双方产生抵触情绪,这个时候要求当事人平静地共同选择确定一个仲裁机构在操作中是很难的。

然而,实际情形是,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当事人约定的多个仲裁机构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只要当事人向其中一个仲裁机构提交了仲裁申请经受理后,就排除了另外的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它不应该再受理或者至少应该暂停做出裁决。很显然这种先诉形成的选择权有效解决了多仲裁机构的冲突问题,如果再生硬地推翻当事人进行仲裁的意思,既不利于争议的迅速解决,也不利于仲裁制度的广泛适用和发展。

3、对仲裁机构约定的瑕疵

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存在暇疵的情形包括:约定的仲裁机构根本不存在;引用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约定了仲裁地点,而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未约定仲裁机构而仅约定了仲裁应适用的仲裁规则。对于仲裁机构的约定存在暇疵的各种情形的认定,其认定原则应以当事人是否达成仲裁的一致意愿为立足点,本着支持仲裁的原则,结合仲裁协议的语言通过逻辑推理的方式来判定或推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

篇7:仲裁协议有哪些形式和作用

仲裁协议有哪些形式和作用

一、仲裁协议的形式

仲裁协议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在争议发生之前订立的,它通常作为合同中的一项仲裁条款(Arbitration Clause)出现;另一种是在争议发生之后订立的,它是把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Submission)。这两种形式的仲裁协议,其法律效力是相同的。

二、仲裁协议的作用

1、约束双方当事人只能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不得向法院起诉。

2、排除法院对有关案件的管辖权,如果一方违背仲裁协议,自行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可根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不予受理,并将争议案件退交仲裁庭裁断。

3、仲裁机构取得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

上述三项作用的中心是第二条,即排除法院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因此,双方当事人不愿将争议提交法院审理时,就应在争议发生前在合同中规定出仲裁条款,以免将来发生争议后,由于达不成仲裁协议而不得不诉诸法院。

根据中国法律,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载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和约定仲裁事项(该仲裁翦项依法应具有可仲裁性);必须是书面的;当事人具有签订仲裁协议的行为能力;形式和内容合法。否则,依中国法律,该仲裁协议无效。

篇8: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

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

一、仲裁协议及其分类

(一)仲裁协议的概念和意义

仲裁协议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者争议发生后自愿达成的将他们之间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一种协议。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

1.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获得管辖权的基础。仲裁是一种民间的纠纷解决方式,其本质特征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仲裁机构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并不当然地享有管辖权,只有当事人约定将他们之间发生的特定纠纷提交某仲裁机构以仲裁解决,仲裁机构才能获得对该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的仲裁管辖权,这种约定的表现形式就是仲裁协议。因此,当事人要想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仲裁解决,其前提条件是他们必须达成仲裁协议,否则仲裁机构没有管辖权,当事人欲获得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裁判只能向法院起诉。从这个角度来看,仲裁协议使仲裁机构获得了对特定事项的管辖权,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获得管辖权的基础。

2.仲裁协议是排除法院管辖的前提条件。在我国,民事诉讼是解决当事人之间民商事争议的最主要方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任何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以说,我国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享有当然的管辖权,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必须受理。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则是法院的一项义务。但是,当事人之间如果签订了仲裁协议,则该仲裁协议能够排除法院的管辖权,针对仲裁协议约定的事项,法院不得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同时,也只有当事人之间约定了仲裁协议,才能排除法院对相应当事人的相应事项的管辖权。也就是说,仲裁协议为法院和仲裁机构之间的管辖权划清了界限,没有仲裁协议的纠纷归法院管辖,有仲裁协议的纠纷归仲裁机构管辖。因此,仲裁协议约束了法院的行为,对法院提出了不作为的要求,是排除法院管辖权的前提条件。

3.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的基础。如上所述,仲裁的管辖权来自于当事人的约定——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即不能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也就没有了受理案件的基础。当事人欲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仲裁解决,必须达成合意,即约定仲裁协议。一方的仲裁意愿不能形成仲裁协议,也不能成为仲裁管辖权的基础。如果没有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即使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也不能受理。由此可见,仲裁协议约束了当事人的行为,它既赋予了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权利,同时又剥夺了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正是由于仲裁协议在仲裁制度中具有如此举足轻重的作用,它的存在与否决定了整个仲裁程序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因此,为了能够准确地体现仲裁协议的内容,各国仲裁法以及相关的国际公约大多都对仲裁协议的形式作出了要求。

(二)仲裁协议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将仲裁协议划分为不同的种类,由于本文讨论的是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因此仅对仲裁协议在形式上的分类进行介绍。

一般认为,仲裁协议在形式上首先可以分为明示仲裁协议和默示仲裁协议。明示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通过书面或口头的'方式,积极、明确地表示其仲裁意向的仲裁协议。[①]根据表达意思的方式不同,明示仲裁协议又可以分为书面仲裁协议和口头仲裁协议。顾名思义,书面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通过书面的方式表示其仲裁意向的仲裁协议;口头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通过口头的方式表示其仲裁意向的仲裁协议。默示仲裁协议,即当事人双方既无书面仲裁协议,也无口头的仲裁表示,而以实际实施的行为为表现形式的仲裁协议。[②]默示仲裁协议的达成有赖于双方当事人相互对应的两个行为的完成,首先是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行为;其次是另一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并且应诉答辩的行为。双方当事人相互对应的上述两个行为必须同时存在,才能构成一个默示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形式要件的立法现状

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也即对仲裁协议在形式上的要求,它与仲裁协议的明示或者默示、书面或者口头密切联系在一起。仲裁的发展史表明,对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起初的仲裁,对仲裁协议的形式没有什么要求,那时甚至无需仲裁协议,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只要愿意,即可一同去找第三者仲裁。然而随着经济贸易的发展、交易复杂程度的增加以及仲裁制度的完善,对仲裁协议的形式提出了新的要求。[③]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只承认明示仲裁协议,而不承认默示仲裁协议。同时,绝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相关的国际公约又都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做成。也就是说,在书面仲裁协议、口头仲裁协议和默示仲裁协议这三种分类中,书面仲裁协议是目前各国普遍要求的形式。

英国《仲裁法》第5条(1)规定:“本编之规定仅适用于仲裁协议为书面形式的情形;本编之规定也仅对当事人之间就任何事项达成的书面协议有效。”[④]法国1981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443条规定:“仲裁条款应以书面规定于主协议中或主协议援引的文件中,否则无效。”该法第1449条还规定:“仲裁协议应为书面的,它可采用仲裁员和当事人签名的记录形式。”[⑤]我国《仲裁法》第16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和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不仅国内立法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作了要求,而且现代有关国际条约和国际性文件为了顺应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要求,也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必须是书面的。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把由于同某个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事项有关的特定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合同关系,所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全部或任何争执提交仲裁,每一个缔约国应该承认这种协议。”该公约第2条第2款对“书面协议”进行了解释:“‘书面协议’包括当事人所签署的或者在来往书信、电报中所包含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⑥]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第2款规定:“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协议如载于当事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载于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或在申诉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他方不否认即为书面协议。在合同中提出参照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即构成仲裁协议,如果该合同是书面的而且这种参照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合同的一部分的话。”[⑦]有的国家的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更为严格,他们要求对仲裁契约进行公证,如西班牙、哥伦比亚、葡萄牙等国。

此外,也有少数国家对仲裁协议的形式不做要求,即承认口头仲裁协议的效力。如《瑞典仲裁法》“对仲裁协议并未规定任何特定形式,因此它可以是口头的,但实际上这种仲裁协议是罕见的。在这方面唯一需要注意的是这样一个事实:如果仲裁条款是包括在“准则合同”的一般要件中,而没有适当地提请他方当事人注意,则法院可以不予理睬。”[⑧]

就现有资料来看,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不承认默示的仲裁协议。据查,当今只有英国普通法允许默示仲裁协议的存在,但要求在当事人一方提出申请后,另一方必须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参加言词辩论,自言词辩论开始,默示仲裁协议才告成立。据说日本曾在判例上承认默示的仲裁协议,但法律对此却无任何规定。[⑨]我国的《仲裁法》亦不承认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

三、仲裁协议形式要件之我见

绝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和有关国际公约之所以要求仲裁协议采取特定的形式,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证实当事人在主观上确实是同意提交仲裁的。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即体现当事人同意仲裁的意愿,这种意思表示是仲裁协议存在的根本目的。正是双方当事人有共同的仲裁意愿,才使该争议排除了法院的管辖,使仲裁机构获得了对该项争议的管辖权,使当事人不能向法院起诉而只能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这个共同的仲裁意愿约束了法院、仲裁机构和当事人三方的行为。而仲裁协议只是这种共同的仲裁意愿的一种表现形式,可以说共同的仲裁意愿是仲裁协议的上位概念,书面仲裁协议、口头仲裁协议、默示仲裁协议都是共同的仲裁意愿的表现形式。

之所以要将共同的仲裁意愿以仲裁协议的形式体现出来,是因为存在于内心的仲裁意愿不足以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以法律行为的方式将该意思予以表达,才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才能约束法院、仲裁机构和当事人三方的行为。因此,作为当事人共同的仲裁意愿的表现形式,仲裁协议得以成为仲裁制度的基石。由于仲裁协议具有约束法院、仲裁机构和当事人的强大效力,因此该仲裁协议必须能够固定下来,必须能够成为约束上述三方的证据,必须能够向任何人再现这种共同的仲裁意思。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表达共同仲裁意愿的证据。因此,从根本上说,一切能证明当事人共同的仲裁意愿的东西都可以成为仲裁协议,明示仲裁协议和默示仲裁协议、书面仲裁协议和口头仲裁协议则均无不可。书面仲裁协议只是当事人将该意思表示固定于书面形式而已,它与其他形式的仲裁协议在本质上并无任何区别。

虽然如此,书面仲裁协议还是仲裁协议的最基本形式,在某些国家或地区甚至成为唯一的形式,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一是“书面”自身的优势。多年的诉讼和仲裁实践表明,书面证据是最具说服力的,它能够被长时间地保存,能够被重复使用,能够轻易地向任何人证明仲裁意愿的存在。同时,由于仲裁解决最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争议,当事人在他们的合同中很方便加入仲裁条款,这种仲裁条款就自然而然地成为了当事人约定仲裁的主要方式。因此,书面仲裁协议成为仲裁协议最完美的表现形式,备受法院和仲裁机构的推崇。其二是历史原因。在仲裁制度的萌芽时代,现代的通讯工具并不发达,电话、电传、网络等并不是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易的主要方式,他们主要通过书面文件的形式进行交易。这也使得书面形式成为了仲裁协议最原始、最古老的方式,并一直沿用至今。其三是国际原因。由于20世纪前半叶各国对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存在差异,由此引发了一些冲突和麻烦。为了克服上述弊端,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统一了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为仲裁协议的形式有效性提供了一个统一的规则。由于受《纽约公约》的约束,各国承认仲裁协议的其他形式存在一定的困难,因为持非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到外国请求执行仲裁裁决往往会遇到障碍。因此,各国为了保证本国当事人的仲裁裁决能够在国外得到执行,一般也都要求仲裁协议以书面的形式做出。

随着现代通讯技术的发展和交易手段的变化,前两个原因已经不足以约束其他形式的仲裁协议的发展,《纽约公约》才是其不可逾越的一道鸿沟。为了和《纽约公约》保持一致,各国都努力将其他形式的仲裁协议解释为书面形式,以扩大书面形式的应用。但是笔者认为,这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最根本出路。《纽约公约》已经制定了将近50年,在这50年间,科技迅猛发展,通讯工具日益发达,人们进行交易的方式也千变万化,它已经不能适应当今仲裁制度的发展,对仲裁协议的书面要求应当作出修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通过将其他形式的仲裁协议解释为书面形式来使其得以有效过于牵强,且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对于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应当放宽,只要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共同的仲裁意思,各种形式的仲裁协议均无不可,包括现在被解释为书面形式的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等。对于口头仲裁协议,在当事人能够证明该仲裁协议存在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有效。

默示仲裁协议则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明示仲裁协议,无论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均在当事人申请开始仲裁程序之前达成,因此能成为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基础和前提。但默示仲裁协议是通过当事人的行为达成的,即当事人不提出异议并且应诉答辩和进行言词辩论的行为,而这些行为是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完成的,这就形成了一个悖论:既然仲裁协议的形成有赖于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作为基础又何以进入仲裁程序呢?如果认可这种仲裁协议的效力,那么是否意味着仲裁机构可以受理任何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而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订有仲裁协议呢?这显然是违背仲裁制度的本质属性的,不但会侵犯司法管辖权,而且会造成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以拖延时间的情形发生。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愿意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只有达成明确的意思表示才能进入仲裁程序。而对于默示仲裁协议来说,仲裁前尚无明确的仲裁意思存在,只存在一种可能性,这种仲裁意思能否达成要待仲裁程序开始后才能明确。因此,一般情况下应当否定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

然而,在特殊情况下,默示仲裁协议也有其积极的意义。在仲裁协议有不明显的瑕疵而未被发现或者仲裁员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作出裁决的时候,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可以视为默示仲裁协议已经达成,该仲裁裁决有效。这样做不仅可以鼓励仲裁的进一步发展,而且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并节约司法资源和仲裁资源。

四、小结

诚如前文所述,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它对仲裁程序的开始、进行和裁决的作出都起着决定性的作用。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现代通讯技术水平的提高,人们签订仲裁协议的方式也呈现出多样性,传统的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已经不能满足现代仲裁制度的发展要求。不管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仲裁程序的启动应该是争议双方的仲裁合意来决定的,而不应该取决于这种合意是否通过书面形式表现出来。为了鼓励和促进仲裁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各国应当放宽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的要求,认可其他形式的仲裁协议的效力,而不是拘泥于对书面形式进行解释。

篇9:涉外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

——以域外法的适用为中心

与普通民商事纠纷相比,海事海商纠纷具有很强的涉外性。同样地,在对仲裁协议进行司法审查时,海事法官也经常面对涉外海事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涉外海事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广泛存在于海运提单、租船合同、造船合同等各类海事法律文本中,除了如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等特殊问题之外,涉外海事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需要面对的一个常见问题便是域外法的适用。这虽不是一个新问题,但近年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新实施,以及国内海事仲裁业不断发展而引起的对于仲裁与司法关系的新探讨,更为重要的是,海事司法对于涉外海事仲裁协议的审查在实践中的新积累,都为重新研究这个问题提供了新的背景和素材。本文拟从海事司法的角度出发,以域外法的适用为中心,对涉外海事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进行实证分析与理论探讨。

一、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及《仲裁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而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则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明确赋予了海事法院对涉外海事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权。实践中,此类争议除了以独立的申请确认海事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形式存在以外,还广泛存在于海事海商案件中当事人提起的管辖权异议审查案件中。

我国《仲裁法》没有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进行明确规定,早期的司法实践中也普遍存在以国内仲裁协议的效力标准审查涉外仲裁协议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仲裁法解释》,其中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施行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由于上述法律文件明确了涉外仲裁协议审查的法律适用,故近年来,我国海事司法实践在此类案件中也越来越多地出现了域外法的适用。

在明确了涉外海事仲裁协议审查案件中海事法院的管辖权以及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后,法院在具体认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判方法上,同一般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并没有实质差别。法院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应以法律为大前提,以事实为小前提,以法律评价事实从而得出案件结论。在这一三段论的司法推理过程中,同任何一篇民事裁判文书的写作一样,法官要做的主要是两件事,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涉外海事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案件中,在域外法的适用上,一方面固然会涉及到根据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的问题、域外法查明的问题,另一方面也必然会涉及到与仲裁协议相关的事实认定问题,包括仲裁协议的确定及其解释等,这些事实既是确定准据法的基础,又是域外法评价的对象。因此,要正确适用域外法,有必要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方面对司法实践进行考察。

二、事实认定

(一)确定仲裁协议

涉及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案件,首先应确定作为法律评价对象的、当事人系争的仲裁协议的存在及其内容。在多数案件中,这并不是很大的问题,但依旧有小部分案件,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份合同,或者发生了合同转让、合同条款并入等情况,导致作为司法审查对象的仲裁协议本身难以确定,此时首先要根据案件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签署协议的相关事实,来确定系争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本身的内容。

案例一:巴柏赛斯船舶科技有限公司诉蓬莱市渤海造船有限公司、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

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多用途船送审、详细、生产设计合同》,由被告一委托原告对其建造的四条多用途船进行送审、详细设计、生产设计及相关技术服务。同一天,原告又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两份《设计服务合同》,由两被告委托原告对《多用途船送审、详细、生产设计合同》中的前两条船进行送审、详细设计、生产设计。后两被告均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在答辩期内分别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一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多用途船送审、详细、生产设计合同》第八章争议的解决办法明确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达不成共识,进行仲裁。仲裁所在地为在中国上海进行。”双方对纠纷的解决约定由仲裁机关裁决,且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排除了法院管辖。被告二认为:根据《设计服务合同》第9条,当事各方约定了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规定因合同引起的争议将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仲裁地点为新加坡。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受理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的是两份《设计服务合同》,该合同的第9条规定:任何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将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仲裁地点将在新加坡。该合同的仲裁条款属于涉外仲裁条款,由于当事人未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故应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与仲裁地新加坡法律进行审查。根据该国法律,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两份《设计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明确、有效和可执行的。故裁定驳回原告巴柏赛斯船舶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是涉及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份合同的典型案例。该案中共有三份合同,均是月25日同一天签订的。其中第一份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中文版本合同,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在中国上海仲裁。另两份合同是原告与作为共同船厂的两被告签订的英文版本合同,约定任何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将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仲裁地为新加坡。值得注意的是,这三份合同针对的标的物存在同一性,合同主要的权利义务约定也均相同,其主要区别在于合同涉及的签约主体不同。现两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付款,原告既然选择在同一诉讼中起诉签约的其他两方作为被告,就应当按照三方协议确定争议解决方式。因此,法院系通过对涉案实体争议涉及的主体这一事实的分析,从而认定涉案应审查的.仲裁条款为三方协议下的仲裁条款,并进而根据该仲裁条款的内容确定了应适用的准据法,最终通过适用新加坡法得出了该仲裁条款有效的结论。由此可见,确定仲裁协议是涉外海事仲裁条款司法审查的第一步,也是直接影响准据法确定、域外法查明的前提和基础,法院在对此进行事实认定时应综合考虑在案证据、签约事实以及纠纷实质等各种因素,从而确定涉案系争的仲裁协议内容。

(二)解释仲裁协议

确定了系争的仲裁协议之后,法院还面临对该仲裁协议进行解释的任务。实践中,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往往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有时候对于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约定不明确,有时候对于仲裁机构或仲裁地约定不明确,有时候甚至对于申请仲裁的意愿也约定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首先应运用合同解释的方法,对系争的仲裁协议进行解释,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这当然也是事实认定的一个步骤,在此基础上方能进行准据法的选择以及域外法的适用。

当然,仲裁协议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也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不同国家的法律对合同解释的原则和方法在规定上可能有所差异。但从根本上说,合同的解释是对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所作的说明,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一方面进行合同解释时可能尚未确定准据法,或者进行合同解释正是为了适用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另一方面通过合同解释所认定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才是需要进行法律评价的最终对象。因此,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应尽可能地采用通行的合同解释方法,通过对合同文本、订约目的、磋商过程、交易习惯等多方事实的分析来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二:上海云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汇洋国际(香港)船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就租船合同中“Arbitration,if any, in HONGKONG and English law to apply”的解释问题产生争议。被告主张该条款已明确约定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而原告则认为该条款应解释为“如果要进行任何仲裁,适用香港法律和英国法律”,并未排除诉讼管辖。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if any”的文义解释,应理解为“如有任何争议产生”的省略语或者是一个英语语法中的语气词。因此,双方当事人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清楚,即双方已约定在香港仲裁,适用英国法律。香港法律是本案仲裁程序应适用的法律,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系争仲裁条款有效并可以实施。故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船合同纠纷应提交仲裁解决,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系争条款是当事人对涉案纠纷提起仲裁时的仲裁地点和所适用法律所作出的特别约定,不构成双方之间选择的唯一纠纷解决方式,并未排除诉讼管辖。故最终裁定本案应由上海海事法院审理。

在涉外租船合同中,“Arbitration,if any,……”是租约中常见的条款形式,在订租确认书(fixture note)中,该仲裁条款通常作为格式条款包含于合同之中。由于涉外租约往往以英文订立,并不一定同时存在中文版本,因此,在海事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就上述条款有不同的翻译和理解,从而导致纠纷的产生。

对于上述条款的解释,在一些英美判例中有所论及。如在一个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英国王座法院认定“arbitration, if any, by ICC rules in London”是一条有效并且具有约束力的仲裁条款,并就该短语的解释作如下说明:作为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可以证明当事人双方有意将他们之间产生的争端提交仲裁解决。除非申请方能够充分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双方对于“if any”的理解均是“若需进行任何仲裁”,否则根据一般商业常识,“if any”就应被视为多余的词,或是作为“若有任何纠纷”的缩写。如按此解释,系争条款应理解为“若有任何纠纷,应在香港申请仲裁,并且适用英国法律。”按此解释,则应认定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单独订立了仲裁条款,即双方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清楚,从而排除了诉讼管辖。

但同时,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对类似条款进行审查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四他字第36号复函中所针对的仲裁条款与本案系争条款基本一致。在该案中,当事人在租约第二十条约定:“G/A ARBITRATION IF ANY TO BE SETTLED IN HONGKONG WITH ENGLISH LAW TOAPPLY;如果仲裁,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适用英国法律”。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条款的中英文表述虽然不尽一致,但含义均为“如果提起仲裁,在香港适用英国法律”。这一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纠纷提起仲裁时的仲裁地点和所适用法律作出的特别约定,不构成双方之间唯一的纠纷解决方式,并未排除诉讼管辖。最终,本案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该项复函的精神,认为本案系争条款应解释为“如果提起仲裁,在香港进行,适用英国法律”,并就此审查意见按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在()民四他字6号复函中认为:根据案卷记载,双方当事人均将本条款中的“Arbitration, if any”翻译为“若发生任何仲裁”。故与前一复函的结论相一致地,上海海事法院应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纠纷主要涉及的就是仲裁协议的解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一审法院在对协议的解释上运用了不同的方法,从而得出了不同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系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行翻译的中文文本来解释合同条款,而一审法院则根据该租船合同文本的通常商业解释来解释此一条款。通常情况下,这两种方法均是合同解释的合理路径,但从最高人民法院两次复函的内容来看,在涉及类似仲裁条款英文含义不明、可能存在多种中文翻译的情况下,尤其是仅涉及大陆当事人与港澳当事人的案件,我国目前的海事司法实践更倾向于通过中文翻译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当然,本案中还有其他问题值得探讨。从两个复函的内容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均系根据仲裁条款自身的含义直接判断当事人有无选择仲裁、排除诉讼的意思表示,而并没有适用仲裁地法来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这似乎隐含了在涉外海事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中,确定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先于域外法的适用,如果经过对仲裁协议的解释可以确定当事人没有排除诉讼管辖的,我国法院就享有管辖权,而无需进行进一步的域外法适用。当然,当事人的仲裁意愿无论在哪个法域都是仲裁条款有效的必要条件,两个复函所认定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使根据域外法进行评价或许也能得到相同结论,但在理论上,笔者认为这一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直接判断我国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审查方式依旧值得探讨。

篇10:涉外仲裁协议书格式

2016年涉外仲裁协议书格式

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_________先生_________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售方),_________先生_________公司(以下简称购方),鉴于售方同意出售,购方同意购买_________(以下简称合同货物),其合同货物的质量、性能、数量经双方确认,并签署本合同,其条款如下:

1.合同货物:_________

2.数量:_________

3.原产地:_________

4.价格:_________f.o.b_________

5.装船:第一次装船应于接到信用证后30天至45天内予以办理。从第一次装船,递增至终了,应在12个月内完成。

6.优惠期限:为了履行合同,若最后一次装船时发生延迟,售方提出凭证,购方可向售方提供30天的优惠期限。

7.保险:由购方办理。

8.包装:用新牛皮纸袋装,每袋为_________公斤;或用木箱装,每箱为_________公斤。予以免费包装。

9. 付款条件:签订合同后5天(公历日)内购方通过开证行开出以售方为受益人,经确认的,全金额100%的,不可撤销的,可分割的,可转让的,允许分期装船的信用证,见票即付并出示下列证件:

(1)全套售方商业发票;

(2)全套清洁、不记名、背书提单;

(3)质量、重量检验证明。

10.装船通知:购方至少在装货船到达装货港的7天前,将装货船到达的时间用电传通知售方。

11.保证金:

(1)通知银行收到购方开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时,售方必须开具信用证_________%金额的保证金。

(2)合同货物装船和交货后,保证金将原数退回给售方。若出于任何原因,本合同规定的第12条除外,发生无法交货(全部或部分)按数量比例将保证金作为违约予以没收支付给购方。

(3)若由于购方违约或购方不按照本合同第9条规定的时间内,(第12条规定除外)开具以售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必须按保证金相同的金额付给售方。

(4)开具的信用证必须满足合同所规定的条款内容。信用证所列条件应准确、公道,售方并能予以承兑。通知银行收到信用证后,通知银行应给开证银行提供保证金。

12.不可抗力:售方或购方均不承担由于不可抗力的任何原因所造成的无法交货或违约,不可抗力的任何原因包括战争、封锁、冲突、叛乱、罢工、雇主停工、内乱、骚动、政府对进出口的限制、暴动、严重火灾或水灾或被人们所不能控制的自然因素。

交货或装船时间可能出现延迟,购方或售方应提出证明予以说明实情。

13.仲裁: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和分歧,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若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则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地点在_________由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按其法规裁决。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除进行仲裁的那部分外,在仲裁进行的同时,双方将继续执行合同的其余部分。

14.货币贬值:若美元货币发生法定贬值,售方保留按贬值比率对合同价格予以调整的核定权力。

15.有效期限:本合同签字后,在7天内购方不能开出以售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本合同将自动失效。但购方仍然对第11条中第(2)、(3)项规定的内容负责,支付予以补偿。

本合同一式两份,经双方认真审阅并遵守其规定的全部条款,在见证人出席下经双方签字。

售方(盖章):_________ 购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附注:

与国内仲裁相比,涉外仲裁有很大的不同:

一、仲裁机构的选定可选中国的,也可选另一方当事人所在国或第三国的仲裁机构。目前,国际上比较著名的常设机构有: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国际商会仲裁院等。我国现有两个常设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总会均设在北京。

二、仲裁规则的选定在一定条件下,有限制地允许当事人协议确定仲裁规则。如1979年我国同美国缔结的《中美贸易关系协定》规定,仲裁可以采用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可以在争议双方和仲裁机构同意的情况下,采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或其他国际仲裁规则。

三、仲裁裁决是否终局不同一般来说,仲裁条款、仲裁规则或仲裁机构所在国法律均规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但有的国家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英国可以);有的规定可向法院上诉要求法院重新审判(法国可以)。

涉外仲裁协议书格式

涉外仲裁协议书内容了解

版仲裁协议格式

仲裁协议基本内容与仲裁协议书格式

签订有效仲裁协议须知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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