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

时间:2025年0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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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北京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本文共3篇,欢迎阅读借鉴。本文原稿由网友“衣服批发”提供。

篇1:北京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

原告北京多维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姚辛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多维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锋,男,北京多维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

委托代理人舒畅,男,北京多维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

被告北京中铁万博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食品工业园区29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燕合,男,北京中铁万博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该单位。

原告北京多维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铁万博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舒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燕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由被告进行加工制作。合同订立后,原告将需要加工的钢板运至被告处,被告收到原告运送的材料后却通知原告无法完成加工,让原告运回材料,原告运回材料时发现少了17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板17吨,赔偿损失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XX年7月24日原告才将全部材料送到被告公司,7月25日原告通知我们不让继续加工,7月26日原告拉走材料,被告不存在违约,是原告违约,被告已经为原告加工材料100余吨,现被告只欠原告约7、8吨材料,因原告未支付被告加工费,故被告未将材料归还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XX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由被告进行加工制作,原告于XX年7月2日向被告提供图纸,材料提供到被告工厂,XX年7月20日开始发货,8月2日前所有构件发完。合同订立后,原告于XX年7月3日至7月24日陆续将钢材运至被告工厂,被告对部分钢材进行了加工,XX年7月26日,原告开始从被告处运回钢材(包括部分加工的钢材),原告未给付被告加工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未运回的钢材为15.669吨,被告表示加工钢材存在一定损耗,现被告处只存有已进行加工的7.5吨钢材,因原告未付加工费故不同意归还原告钢材.原告亦表示未给付被告加工费。

上述事实有加工合同、出库单、出入库清点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因被告已经履行部分加工义务,而原告未给付被告加工费,故被告对完成的加工材料享有留置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工材料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多维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多维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吴 宏

二00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王 亚 洁

篇2: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

原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晓东,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2号院内实验楼411-412房间。

法定代表人俞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克云,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张春雨,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视光盘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联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金视光盘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军、被告中新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金视光盘公司诉称:XX年8月至XX年1月期间,中新联公司委托金视光盘公司加工光盘。金视光盘公司按照要求完成了光盘加工任务,中新联公司应支付加工费总计 285 032.75元,其中母盘加工费254 900元,光盘加工费30 132.75元。双方签署款项确认书后,中新联公司支付了200 000元加工费,又于XX年12月22日支付了50 000元,在款项确认书签订后,双方抵消货款150 000元。至今中新联公司尚拖欠加工费共计85 032.75元未支付。故金视光盘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新联公司:1、支付光盘复制加工费85 032.75元;2、赔偿利息损失,从XX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XX年4月1日,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金视光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欠款确认书,证明双方存在加工关系及中新联公司的欠款数额。

中新联公司辩称:确认书的数额是属实的,但是确认书的时间与金视光盘公司的数额的不相符。支付的50 000元与抵消的150 000元,数额也是属实的。我们欠金视光盘公司的钱是按照加工费抵消的,还有82 560元应该抵消,所以欠款应该是2473元。关于违约金,由于金视光盘公司的损失是不存在的,因此不存在损失赔偿的问题。

中新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款项确认书,证明中新联公司欠金视光盘公司的加工费用,且该费用可以从金视光盘欠中新联公司的加工费中抵消。2、价值82 560元的加工订单,证明此订单应该是抵消中新联公司欠金视光盘公司的加工费。

双方当事人对于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对原告金视光盘公司提交的证据1款项确认书,被告中新联公司认为款项确认书的日期与内容与中新联公司提交的不符,中新联公司提交确认书中写明欠款可以抵消。本院认为,该确认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中新联公司提交的证据1款项确认书,原告金视光盘公司认为其中正文的字是后填的,不是金视光盘公司所填。本院认为,双方各自提交了打印内容一致的款项确认书,并加盖了公章,应该认定打印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证据中“甲方可以光盘制作费抵顶以上欠款(乙方委托甲方加工的)”的内容,与原告金视光盘公司证据1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内容经双方协商一致,故本院对此手写部分的内容不认可。

三、对被告中新联公司提交的证据2加工订单,原告金视光盘公司认为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没有原件可以核对。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传真件,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无法与原件核对,故不予采信该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XX年9月至XX年1月期间,金视光盘公司与中新联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关系。金视光盘公司履行合同后,中新联公司尚有部分加工费未付。XX年3月30日,金视光盘公司与中新联公司共同签署款项确认书,确认合同总货款为285 032.75元,中新联公司尚欠金视光盘公司加工费235 032.75元未付。

以上事实还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视光盘公司与中新联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有实际履行行为,所设立的加工承揽关系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

金视光盘公司交付了定作物,中新联公司已与金视光盘公司共同签署的款项确认书,确认了中新联公司的欠款数额,中新联公司应该在款项确认后予以付款。中新联公司未按确认书支付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视光盘公司请求支付加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新联公司提出由于金视光盘公司的损失是不存在的,因此金视光盘公司认为不存在损失赔偿的问题一节,本院认为,中新联公司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造成了中新联公司资金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该抗辩不予认可。

金视光盘公司仅请求XX年4月1日至XX年4月1日之间利息,属于自愿放弃权利的行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加工费八万五千零三十二元七角五分及利息损失(自二οο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二οο七年四月一日止,以未付加工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中新联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原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 东

审 判 员 崇 俭

代理审判员 邢玉明

二οο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澜

篇3: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

原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晓东,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艾迪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外大街8号金丰和物业写字楼a座二层01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爱兵,董事长。

原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视光盘公司)与被告北京艾迪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迪特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金视光盘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军、被告艾迪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爱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金视光盘公司诉称:艾迪特公司委托金视光盘公司加工光盘,金视光盘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光盘加工任务。但经多次敦促,截止起诉时,艾迪特公司共拖欠加工费用10 420元。故金视光盘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艾迪特公司:1、支付光盘复制加工费10 420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842元;3、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金视光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光盘加工合同书,证明双方设立承揽合同关系;2、发货单,证明金视光盘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3、艾迪特公司信函,证明艾迪特公司收到两批光盘没有付款也没有退回;4 律师函,证明金视光盘公司曾向艾迪特公司主张权利。

艾迪特公司辩称:事实和理由方面成立,加工光盘合同属实。但是金视光盘公司没有按照艾迪特公司的要求完成加工任务。金视光盘公司收到电子文件后应该先加工母盘,再加密后再进行商品光盘的复制。现加工后的母盘在金视光盘公司手中,没有退还给艾迪特公司。商品光盘已交付给5000张,第二期的5000张是对第一期的换货,因第一期货物有质量问题,有的无法读取或者是格式不对,且第二期同样存在质量问题,给艾迪特公司造成损失。故不同意支付货款。因具体的损失数额现在无法确定,故艾迪特公司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艾迪特公司在庭审后提交补充答辩意见称:1、第一批和第二批光盘的母盘都在金视光盘公司处。金视光盘公司并未提供这一关键证据。庭审中金视光盘供词承认第一批光盘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加工第二批光盘以替换第一批光盘,否则违反了合同第五条第三点的规定;2、第二批光盘既然是第一的替换,所以在计算欠款总额时不应计算第一批光盘的金额5360元;3、光盘属于特殊商品,如光盘存在质量问题,已无任何使用价值,如退回给金视光盘公司容易造成非法侵权后果,合同中并为规定必须退货,所以艾迪特公司自行销毁并无不妥;4、如判决艾迪特公司违约,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日应为第二批交货日45天后,且按有关规定不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第二批光盘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艾迪特公司希望法院要求金视光盘公司交换母盘这一证据,以便检验。

艾迪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金视光盘公司提交的证据1光盘加工合同书、证据3艾迪特公司信函、证据4 律师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于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发货单,被告艾迪特公司认为事实存在,两批光盘已送到包装厂,但是接受人的签字不一样。本院认为,被告艾迪特公司认可接受货物的事实,且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签字人并非其公司人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XX年3月8日,金视光盘公司与艾迪特公司签订光盘复制加工合同书(合同编号-03-a064)。合同约定:金视光盘公司为艾迪特公司进行光盘加工:盘片加工,节目名称为“高考英语口语全真导考”,数量为5000片,单价0.9元,总价4560元;“高考英语口语全真导考”母盘加工,总价800元。以上合计5360元。金视光盘公司应于XX年3月10日前送货给艾迪特公司,交货地点为恒淼包装厂。艾迪特公司于收到产品之日起45日内付清货款。艾迪特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每迟延一天,应向金视光盘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金视光盘公司于XX年3月11日向艾迪特公司交付了“高考英语口语全真导考”5015张光盘。光盘交付后,艾迪特公司向金视光盘公司提出口头质量异议,但是未经金视光盘公司核实。XX年4月4日,金视光盘公司向艾迪特公司交付同名称光盘5015张。以上供货后,艾迪特公司共支付了加工费300元。XX年10月28日,艾迪特公司向金视光盘公司发函,称金视光盘公司制作的第一批光盘存在质量问题,重新制作的第二批光盘仍有部分被退回,造成了公司的损失,故请求以4000元结算账务。金视光盘公司对此未予答复。XX年9月19日,金视光盘公司向艾迪特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两笔加工费共计10 420元。截止起诉时止,艾迪特公司尚欠10 420元未付。

另查,金视光盘向艾迪特公司提供的10 030张光盘中,艾迪特公司已经将第一批全部光盘及第二批中其认为有质量问题的光盘销毁,未退还给金视光盘公司。

以上事实还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视光盘公司与艾迪特公司所签订的加工光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金视光盘公司交付了定作物后,艾迪特公司应该在收货后按照合同予以付款。艾迪特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视光盘公司请求支付加工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艾迪特公司提出由于金视光盘公司的第二次供货是替换第一次所加工的存有质量问题的光盘一节,本院认为,艾迪特公司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金视光盘公司所加工的第一批光盘存在质量问题,且金视光盘公司对此未予认可,本院对艾迪特公司的抗辩不予认可。艾迪特公司在收到两批加工的光盘后,虽口头提出质量异议,但未经金视光盘公司核实,自行将光盘销毁,视为实际接收并使用,应该依据合同支付对价。

金视光盘公司仅请求180日的利息,属于自愿放弃权利的行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艾迪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加工费一万零四百二十元;

二、被告北京艾迪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违约金四千八百二十四元。

如果被告艾迪特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元(原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已预交九十元),由被告北京艾迪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 东

代理审判员 王克楠

代理审判员 邢玉明

二οο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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