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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应届毕业生试用期不能随意解除合同
应届毕业生试用期不能随意解除合同
法律咨询: 应届毕业生小林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目前正处于试用期,然而,工作一个多月后,部门经理突然通知他,由于单位不景气,决定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小林对此十分气愤,他认为自己没有做错什么,难道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就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吗?
劳动法律师:
虽然小林的劳动合同正处于试用期,但用人单位不能以单位不景气为由解除合同。
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四种情形下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单位经济不景气不符合其中的任何一种。 同时,《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这条严格规定了裁减人员的条件和程序,而小林的单位也不属于这种情形。
因此小林可以依法要求企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篇2:试用期解除合同
试用期解除合同的规定: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可以在试用期内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必须是在试用期内证明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并在试用期内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才能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欲解雇不合格的职工的时候,一定要在试用期内对其进行考核、并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否则,就必须承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
新法新规:《劳动合同法》对于试用期的规定,比《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主要增加了试用期的期限、试用期内工资标准、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以及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法律责任问题。今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时需执行新的标准,而且试用期内的工资不得低于合同约定工资或者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否则,就是无效条款,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欲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话,必须在试用期内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并且向劳动者说明原因,否则,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有哪些法定情形?
陈文,在一家国有企业做了多年车工,去年年底跳槽到了一家新公司,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其中试用期3个月(自1月1日起至4月1日止)。并约定,试用期内公司有权对陈文进行考核,产品达不到三级为不合格。4月1日,技术考核组对陈文的工作进行了考核,4月2号,技术考核组得出考核结论:陈文加工的零件精度不合格,陈文的技术水平不够三级。4月12日,公司做出决定:由于陈文不具备三级车工的技术水平,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公司根据劳动法第25条“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与陈文的劳动合同。陈文对此决定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公司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陈文的主张,裁决公司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领导不明白,为何不能与在试用内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义贤专家律师评析】
试用期,又叫适应期,在这个期间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互相考察,以决定是否继续建立劳动关系。在约定的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而用人单位则必须在试用期内证明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并在试用期内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才能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公司是在试用期内的最后一天,对陈文进行的考核,考核结果是在试用期满后的第一天得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在试用期满后才做出的。可以看出,公司尽管是在试用期内进行的考核,但通过考核证明陈文不符合录用条件(技术水平不够三级)的结论,却是在试用期满后才得出的。这说明证明陈文不符合录用条件,不是在试用期间,而是在试用期后。因此,公司此时已不能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理由,来解除与陈文的劳动合同了。另外,劳动部(腾讯微博@义贤律师)在有关文件中也规定:对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超过试用期,则企业不能以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
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试用期解除合同不能随意为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否则,则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须支付经济赔偿金。具体而言,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须符合以下要件:
1、用人单位有合法具体明确的录用条件
要对“录用条件”事先进行明确界定。录用条件一定要合法、明确、具体,可操作。首先,切忌出现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录用条件,如乙肝歧视,对女性设定婚育方面的条件。其次,切忌一刀切以及将录用条件空泛化,抽象化,比如说符合岗位要求,就不能仅仅说符合岗位要求,而应该把岗位要求是什么,怎么衡量是否符合岗位要求固定下来。第三,“录用条件”应该是共性和个性的结合。所谓“共性”即大部分企业和岗位的员工都应该具备的基本条件。比如诚实守信,在应聘的时候如实告知自己的与工作相关的信息,包括自己的教育背景、身体状况、工作经历等等。所谓“个性”即每个企业、每个岗位或者职位都有自己的特殊要求。有的有学历的要求,要求获得相应证书,有的有技术的要求,比如能符合企业招聘时对岗位职责的描述等等。“录用条件”的共性可以通过规章制度进行明确。“录用条件”的个性可以通过招聘公告、劳动合同等等和规章制度结合起来进行明确。
2、录用说明书要事先公示或告知
公示,简单说来,就是要让员工知道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就是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员工知道了本单位的录用条件。那如何进行公示呢?方法有以下几种:(1)招聘员工时向其明示录用条件,并要求员工签字确认;(2)劳动关系建立以前,通过发送聘用函的方式向员工明示录用条件,并要求其签字确认;(4)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录用条件或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3)规章制度中对录用条件进行详细约定,并将该规章制度在劳动合同签订前进行公示。比如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3、不符合录用条件须有证据证明
不录用不能跟着感觉,得建立在公正、客观的基础之上。用人单位如果认为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并解除劳动合同的,有举证义务。即用人单位必须证明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告知了劳动者,并根据录用条件对劳动者进行了考核;有相应证据证明劳动者不能达到录用条件;已将考核结果告知了劳动者;将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送达了劳动者等。由于劳动法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作出了严格责任的规定,因此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把工作做细, 尽量做到滴水不漏。
证据的取得和固定离不开完善和严格贯彻考核制度。应当对新员工结合录用条件进行动态跟踪考察。在考核过程中,有硬性指标的可作量化的考核,无法量化考核的可进行考评,作出评语。
4、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须在试用期内
用人单位必须在试用期内就对劳动者进行录用条件考核,并在试用期结束前作出留用或解除的决定并送达劳动者。实践当中,有的用人单位在试用期结束后才对员工进行考核或者在试用期结束后才将解除决定送达。这种做法,等于自弃权利。即使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也不能再以此为由辞退员工了。
篇3:试用期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吗
大多数的用人单位都会与第一次入职的劳动者约定一个试用期,其实只要也就是看一下劳动者是否能够胜任这个工作,如果发现有不胜任的情况,则也好及时的辞退。可以点击“用人合同”查看更多相关的用人合同喔。
试用期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吗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无须理由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我们将《劳动合同法》37条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法》39条之规定“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进行对比,可以发现劳动者的确有这样的权利,但用人单位却没有——用人单位需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对此很多用人单位提出质疑:这是不平等条款。实则不然,劳资双方实际上处于不平等状态,劳动者入职前几乎不可能深入地了解用人单位的情况,工作后发现不适应应当有进一步选择的权利,而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时有明确的职位描述,在试用期内发现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并能够证明的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劳动法就是通过这种“形式上的不平等”达到“实质上的平等”。
对于员工是否合格,应当以法定的最低就业年龄等基本录用条件和招用时规定的文化、技术、身体、品质等条件为准,不合格,既包括完全不具备录用条件,也包括部分不具备录用条件,但都必须由用人单位对此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明。另外,是否在试用期间,应当以劳动合同为准;若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间超出法定最长时间,则以法定最长期限为准;若试用期届满后仍未办理劳动者转正手续,则不能认为还处在试用期间,即不能再以试用不合格为由辞退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注意什么
建议用人单位在使用劳动合同试用期的问题上,应注意做好如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在进行人才招聘之前,要根据招聘职位的要求,制定出完整的、具有操作性的录用条件。
2)对处在试用期内的员工,要注意在工作中随时按录用条件进行考察。
3)发现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时,要及时取得能证明该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
4)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后,若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要在试用期内解除,否则,拖过试用期后就无法依据该条款解除。
一般来讲如果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要辞职的话,则需要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当然,在单位有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迫劳动的情况下,则可以马上走人,此时就不需要提前一定的时间通知单位了。
试用期劳动合同范文
甲方:
乙方代表:
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一、合同期限
从 年 月 日起至建筑业劳动合同约定工程完成日期 年月 日止。合同期限如需变动,需及时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二、工作岗位
甲方安排乙方在班组从事 工作。乙方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
三、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甲方需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保证乙方人身安全及人体不受危害的环境条件下从事工作。
甲方根据乙方岗位实际情况,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工作时间
甲方确因工作原因需要乙方加班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劳动报酬
乙方工资按以下第 种方式,按工期进度结算:
一按时计酬,日薪 元或月薪 元;
二按建筑面积计酬,每平方米 元;
三其它:
若按工期进度结算工资超一个月的,在正常工作情况下,甲方须按月先支付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费元,待工程实际完成结算工资时扣减。
六、社会保险
甲、乙双方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七、劳动纪律
乙方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施工规范、安全等各项规章制度。
乙方违反劳动纪律和有关的规章制度,甲方可给予批评、教育、处罚,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八、劳动合同的解除与不得解除的规定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劳动教养的。
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本人:
一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甲方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通知甲方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甲方以暴力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甲方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乙方因其它情况需要辞职,需在 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一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应支付违约金元,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损失情况和责任大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非因双方原因造成违约除外。
十、劳动争议
甲、乙双方履行本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可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或向当地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联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
若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应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其它约定
合同附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连附件一式三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乙方各存一份,甲方公示一份。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劳动法》和有关规定执行。本合同条款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悖时,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
甲方(盖章):乙方代表(签名):
年月日 来 年月日
篇4:“标签”不能随意贴
“标签”不能随意贴
――由一份学生检讨引发的思考惩罚只是一个权宜之计,并非一剂万能良方,它常常会引发许多意想不到的副作用。老师随意给孩子“贴标签”只会给自己和学生带来困难,甚至使双方陷入窘境。从某种程度上说,这意味着教师没有能够处理好问题,传达了教师对学生缺乏信任的信息。教师会认为学生的不良行为是故意为之,而且学生本人并不想努力改进。即使这些看法是正确的,传递这样的信息也会损害学生的自我意识进而降低他们的合作意愿。
笔者不久前在走访某所初中时,意外地发现初一年级某班将一个学生的“检讨书”公然张贴在教室前的墙壁上。该生主要检讨的问题是由于近期沉迷于电脑游戏而导致了学业下降。张贴“检讨书”的老师也许没有意识到,这种做法无形中给这个孩子在全班同学面前贴上了“标签”,将他定位于问题学生,或是所谓的“差生”。在广泛提倡“尊重学生个体”、“以人为本”思想的'今天,这不禁引发我们对教育问题的一些反思。
学生犯错怎么办――
学会包容学生
学生时常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作为教师应该要有广阔的胸襟,学会包容学生。发现不良“症状”,最先要做的是了解问题产生的原因,而不是急于追究责任,盲目给学生“贴标签”。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特别是网络社会的到来,使得生活对课程产生了不可想象的影响。网络游戏、在线聊天等均对孩子们产生了极大的诱惑力,他们一旦把握不好玩的“度”,就很容易越陷越深,导致荒废学业,这是近几年青少年中的普遍问题。针对这些不良现象与习惯,教师要认真分析问题,辨别问题的严重程度,再依此来决定处理的方式与轻重。切不可大错小错“一刀切”,更不可养成随意给问题学生“贴标签”或者把他们与其他同学区别开来的习惯。尤其是对一向调皮捣蛋的学生来说就更为重要了,因为一旦给他们贴上问题学生的标签就很难根除这些问题了。
学生犯错怎么看――
关注学生自我
学生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他们的人格与尊严应该受到与成年人一样的尊重。这是教师所应秉持的基本教育理念。其实每个孩子都有自己的思想、兴趣、爱好,这些是不可能通过主观愿望就可以消除的,但成年人却往往忽视了儿童的天性使然,遮蔽了活生生的儿童世界。为什么很多孩子都害怕或者不愿到学校去?究其实质,很大程度归根于他们在课堂中找不到一种“家”的感觉。我们曾一度将儿童比作祖国的“花朵”,殊不知这两者存在本质的区别――花朵是没有主观能动性的,而人尤其是处于生长发育期的儿童有着很强的主观能动性,是一个不断发展着的生命体。不同的教育价值观将直接影响儿童的成长方式。试想,如果整天生活在一种个性压抑、不受重视的环境里,儿童怎么可能还保有那份天性与真实呢?学校教授的知识究竟有多少是关注了儿童自身的兴趣?长此以往,儿童眼中的教育也就成了“迁就教育”。
学生犯错怎么引――
聆听学生心声
教师引导学生改正错误的方式要尽量灵活些、简洁些、温和些。应该强调受欢迎的行为而不是学生表现出的不良行为。这是解决问题学生“问题”的有效途径之一。教师要善于给学生提出怎样改进的目标和建议,这有助于使师生都感觉到他们在进步。孩子是很敏感的,有时教师不经意间流露的话语或评论,都会在他们内心激起朵朵浪花。研究发现,儿童的自信心可以通过每天激励他们对自己作出肯定的看法而得到提高。事实上,理解学生行为最简单而且通常最好的方法,就是休息期间或放学后安排讨论会,让学生一起对各自的问题进行反思,深刻地剖析其问题根源;或者与学生进行面对面交流,静静地倾听孩子的声音,走进他们的内心世界。
教育之所以是鲜活的、生成性的,就在于不断有新的问题产生,同时也伴有新的观念不断在诞生。作为一名教育工作者,要以对学生不变的“关爱与热情”来回应变化多样的学生问题。只有这样,学生才不会成为精神上的流浪者。我们相信,给学生一个机会,他将还你一个奇迹!
篇5:试用期可随意辞退吗?
对被录用的人来说,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关系中,试用期是个矛盾比较多的环节。因为在试用期间,由于没有正式的合同条款约定,用人单位常常会以各种理由和方式随时炒职工鱿鱼,甚至有不少用人单位以为,在试用期内炒职工鱿鱼可以不需要任何理由,其实这种看法是片面的,因为《劳动法》等法律明确规定,在试用期内炒职工鱿鱼必须“证明不符合录用的条件”。相对来说,在试用期内炒职工鱿鱼要比合同正式期要容易一些,但是用人单位必须拿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被炒的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否则员工可以有权利将用人单位告上法庭。
某水泥厂与一名建材专业的毕业生签定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并相互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合同中还约定:“在试用期内,双方均有权随时与对方解除劳动合同。”不料,该水泥厂在四个月后,要进行改制,同时在规模上要进行精简,原先需要几个人做的工作现在一个就可以完成了。于是水泥厂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告诉该毕业生:“根据合同试用期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本厂决定立即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这名毕业生在请教了专家后,要求公司证明自己不符合录用条件,但公司的回答却是:“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任何理由,因此本厂也无须向您提供什么证明。”于是,这名被炒鱿鱼的毕业生以水泥厂违反劳动法签定劳动合同为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提出要求撤消水泥厂解除合同的决定。
仲裁庭认为:“在试用期内,公司与被录用员工均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条款与《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相抵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合同条款均为无效条款。这家水泥厂与这位建材专业的毕业生约定的上述合同条款就应该是无效条款。因此,这家水泥厂不能依据该无效条款,单方面解除这位毕业生的劳动合同。只有在试用期内,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时,才能解除劳动合同。仲裁结果撤消了水泥厂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裁定水泥厂必须继续履行其劳动合同。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如果不能出具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明,是不能随意地接触劳动者的。
当然,象上述被炒鱿鱼的劳动者最后胜诉的例子还是比较少见的,一方面是因为很多劳动者从一开始就没有勇气站出来申诉,另外一方面即使申诉了,用人单位也会想方设法地提供当事人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明,此外申诉时还需要花费劳动者大量的精力和费用,即使您胜诉了,最后的结局也不会太令人满意的。更主要的是由于《劳动法》还有下面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上述规定的难点在于如何把握“严重”和“重大”的分寸。由于各人所处的地位不同,对违纪、失职、营私舞弊的事实和严重程度的认定肯定差距极大,而且在认定中又时常夹杂着个人因素,所以更使问题复杂化。而且有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本不公开,只是少数管理者内部掌握,一有风吹草动,头儿把规章制度往你面前一扔,炒了你的鱿鱼,让您无话可说。
为了避免这样的麻烦,笔者在这里只能向大家提醒一句: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时,或在进新单位时,应该可能地多了解该单位的规章制度,对规章制度中明显违法和不合理的规定要提出自己的不同看法。除此,当发生用人单位假借规章制度不合理地炒你鱿鱼时,你应当用法律武器来保自己。
篇6:如何试用期解除合同与注意事项
关于如何试用期解除合同与注意事项
【试用期如何解除劳动合同】
试用期是一种不确定的状态,用人单位和员工都可以相对容易地 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随意解雇员工。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解雇员工的条件和程序都相对简单,只要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一经证实后,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既无须提前通知,也不必给予经济补偿。那么员工的利益该如何保障呢?我们建议,如果用人单位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雇员工,员工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是否已经与自己签订了劳动合同。如果只是口头上说有试用期,实际上没有签署劳动合同,则试用期不成立。没有试用期这个前题,用人单位就不能引用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解雇员工。没有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只能按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即用人单位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员工。
2).用人单位是否有证据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如果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用人单位都不能以此为理由辞退员工。所谓证据的充分性,实践中主要看两方面:一是用人单位对某一岗位的工作职能及要求有没有作出描述;二是用人单位对员工在试用期内的表现有没有客观的记录和评价。
3).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什么时间。劳动部《对关于如何确定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对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超过试用期,则企业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一旦试用期结束,用人单位就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雇员工,这时只能依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这里还特别提醒: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但是试用期不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只有在确实需要的情况下,才可以通过双方协商一致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解析】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因处于试用期内而产生的劳动争议已经越来越多,如试用期被辞退、试用期辞职是否交纳违约金、试用期辞职应否赔偿用人单位培训费等等,本文就试用期内所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归纳分析,以便于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能够认识和理解试用期的相关法律政策,规范自己的行为,减少不必要的劳动争议。
一、试用期的概念及期限规定
根据《高级汉语词典》的解释,“试用”是使某人受到一段时期的检验或试工以便能确定这人是否适合于做某事,“试用期”是指在正式使用之前的应用期间,看是否合适。《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对试用期作了如下的定义: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行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工作岗位或工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另外,除了企业员工试用期外,还有两种试用期,一是国家公务员的试用期,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机关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实行一年试用期,试用期间实行试用期工资标准。期满合格正式录用,期满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二是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试用期。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可延长至十二个月,该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
二、用人单位只约定试用期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
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均口头或以其他形式(如在入职登记表中注明,或只单独签订试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三个月或六个月试用期,但不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满后用人单位认为试用合格,就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认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就解除劳动关系。笔者认为,用人单位该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往往会处于被动地位而导致败诉。
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根据该规定,我们可以知道试用期存在的'前提是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试用期存在于劳动合同期限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就不存在试用期一说。一些地方性法规如《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更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因此,用人单位只约定试用期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不存在试用期,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事实劳动关系进行处理。
三、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
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能否随时辞退员工?因试用期随意辞退员工的劳动争议数量也逐渐增多,很多用人单位均存在一个错误的认识,认为在试用期内完全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从而导致发生纠纷。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得很清楚,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是其必须举证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这实际上是限制了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增加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就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否则,需承担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另外,根据有关规定,试用期满后,用人单位不得再以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如果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发现并经有关机构确认患有精神病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四、劳动者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法律问题
根据实践中发生的试用期劳动争议,劳动者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一般会涉及到如下法律问题:
1、用人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在试用期解除合同需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有效?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赋予了劳动者试用期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力,且该解除权是无条件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在试用期解除合同需承担违约责任实际上限制了劳动者的解除权,因此该约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条款。
2、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提前三十天通知?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提前通知,如果用人单位在合同中对解除劳动合同附加条件,如约定需提前通知,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劳动者行使解除权可不受其约束。
3、试用期内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赔偿用人单位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出资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用人单位的出资是特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出资,如发票。如果试用期满,在劳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具体支付方法是: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合同期的,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双方对递减计算方式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合同期满,职工要求终止合同,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
4、试用期内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赔偿用人单位的招录费用?笔者认为,鉴于劳动者在试用期享有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作为用人单位来说,如果因招用该劳动者支出了相关费用,但劳动者却在试用期可随时解除合同,显然对用人单位是不公平的,因此弥补用人单位的损失成为必要,毕竟在这情况下,用人单位并没有过错,如果权利却因此受到损害,这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因此,劳动者赔偿招录费用从法理上来说属于弥补损失,以达到利益的平衡。因此,劳动部对该问题也做出了如下规定:如果是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的职工,职工在合同期内(包括试用期)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则该用人单位可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向职工索赔。《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篇7:为什么不能随意关闭计算机?
为什么不能随意关闭计算机?
1)关闭所有正在运行的应用程序,
2)单击“开始”按钮,然后单击“关闭系统”出现 “关闭WIndows”对话框点击“希望计算机做什么?”选择“关机”
如果随意关闭计算机,将使Windows无法保存当前的系统设置,如果正在运行一些应用程序则可能导致损坏;该应用程序的文件,导致将来无法再使用该程序,
篇8:为什么不能随意焚烧垃圾
为什么不能随意焚烧垃圾
在城市小区,时常可以见到焚烧枯枝落叶的情形,有人还会焚烧生活垃圾。尽管焚烧产生的烟雾呛人喉鼻,扬起的灰烬也会污染空气,但不少人以为,枯枝落叶等绿化垃圾焚烧后可作为肥料,是一种变废为宝的举动;焚烧垃圾可以大大减少垃圾量,减轻垃圾处理的负担。其实,这是只知其一,不知其二。
随意焚烧垃圾至少会带来三点危害:一是污染环境,造成PM2.5指数上升;二是烟气呛人,影响周围人们的身心健康;三是带来火灾隐患,危害自身及邻居的安全。
在大多数情况下,焚烧枯枝落叶等垃圾往往是不完全燃烧,燃烧的同时会向大气排放多种有害物质,排放的气体中包括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水蒸气、氮氧化物、硫化氢、甲烷、甲醛、丙烯醛等,因此所产生的烟气会有辛辣的臭味,甚至使人咳嗽、流泪;而垃圾焚烧过程中排放的固体微粒,则主要是碳、氢、氧、硫等元素组成的化合物,其中不少是多环芳烃类,有致癌作用。
尤其是在焚烧生活垃圾时,其中常常混有塑料类氯化物,垃圾中的有机物质在含氯的环境下燃烧,就会产生二恶英类化合物,有极强的生殖毒性、免疫毒性和内分泌毒性。而且二恶英类化合物具有脂溶性,进入人体后会产生生物累积作用,因此被国际癌症研究中心列为一级致癌物。
生活中自行焚烧垃圾和垃圾处理厂焚烧垃圾有着本质的不同,后者采用高温焚化炉,垃圾焚烧充分彻底,焚烧后的废气和残渣还要通过专门的处理才可以排放。据测算,每吨垃圾焚烧后会产生大约5000立方米废气,还会留下不少有毒的.灰渣。生活中随意焚烧垃圾,只是把部分污染物由固态转化成气态,可以说是一种污染转移行为。
大气层中的污染物是流动的,会在大气对流层底部的近地空间对流,散布至四面八方,除部分易降解物会随时间有所减少外,其余大部分有毒的有机物和重金属污染并未消除。所以,以为把垃圾烧了就可以消除身边的污染物,实在是一种一厢情愿的想法。生活中的垃圾还是应该通过正常的收集、处理程序,才能加以清除。
篇9:职工因工致残不得随意解除合同
职工因工致残不得随意解除合同
申诉人称:在申诉人工伤休养期间,被诉人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与申诉人之兄协商,支付1000元生活补助费后终止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申诉人以因工负伤,不同意终止劳动关系为由,于9月10日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继续享受工伤待遇,报销医疗费、补发工伤津贴,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和支付相当于医疗费25%的赔偿金,并继续进行治疗。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高某1991年12月底到被诉人单位下属三矿工作,1994年5月补签了农民轮换工的劳动合同,期限从1992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为止。1992年5月23日晚,申诉人在4392工作面出煤时,被运转的煤镏子拉伤,即送矿务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中下段闭合性骨折,左胫前动脉损伤,作了钢板固定手术,1993年7月5日出院。出院后,申诉人在家休息,被诉人按工伤支付各项待遇。1月,被诉人以合同到期为由停发申诉人的工伤津贴。申诉人多次找被诉人要求继续享受工伤待遇。198月,被诉人依据[国发(1984)88号]和[煤劳字(1984)869号]等文件之规定,与申诉人之兄协商,再给申诉人1000元生活补助费,终止劳动关系。申诉人之兄代申诉人领取了1000元。
1995年12月前申诉人月工伤津贴均为234.65元,
194月14日前申诉人在某卫生室治疗,医疗费1525.36元未报销。
开庭审理期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市劳动局保险处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申诉人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五级。
分析意见:
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劳动者在因工伤残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申诉人因工负伤,且伤残等级达到五级,非本人申请,合同期满被诉人也不得终止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申诉人已具有完全民事能力,其兄未经申诉人授权与被诉人达成的协议属无效行为。被诉人应继续报销申诉人的工伤医疗费,补发工伤津贴。申诉人的请求符合国家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被诉人依据的[国发(1984)88号]和[煤劳字(1984)869号]文件已废止,未按期支付申诉人的工伤津贴和报销医疗费属执行文件有误,不属无故拖欠行为,申诉人要求被诉人给予25%的补偿金和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调解不成,裁决如下:
1.被诉人补发申诉人年1月至年12月31目的工伤津贴计5631.60元,从中扣除其兄代领的1000元生活补助费;以后按国家规定支付申诉人伤残抚恤金;
2.被诉人给申诉人报销工伤医疗费1525.36元;
3.仲裁费500元,由被诉人负担。
篇10:应届毕业生试用期工作总结
应届毕业生试用期工作总结
我于20xx年7月份进入xxxxxxxxx公司,在生产部负责ipc这一块工作。我是今年6月份从学校毕业的,作为刚毕业的学生,第一次进入社会开始我的职业生涯,我最大的感慨是,学校所学的知识与工作实践有非常大的差别,即使我所学的专业相对这份工作来说很对口。
第一次看批记录,感觉有点像看我们在学校的实验报告册,但是它远比学生的实验报告册复杂。它是每批药品的生产和检验的最真实反映。药品生产是实验室试验量化后的产物,它涉及到工艺厂房,环境卫生,设备仪器,人员配备和相关管理条文。作为ipc,工作这几个月我学到了很多东西。药品生产必须在gmp的指导和规范下才能进行,所以首先生产厂房必须得符合gmp相关规定。药品生产的工艺参数必须符合相关规定。作为ipc,对于生产过程控制必须抓住控制点,许多的工艺参数就是生产过程的控制点,这其中包括设备仪器的相关参数,成品半成品的相关控制点,例如药粉制粒混合的时间,药粉水分含量的控制,药粉的粒度大小、均匀度、颜色等;胶囊分装的胶囊锁合、装量、崩解度;片剂的脆碎度、片重、外观、崩解度、硬度等;药品的内包装中药板的的气密性等五个控制点。
药品生产对于工艺环境和卫生要求很严,这最直接的体现在于药品gmp对于厂房附近花草树木的种植的严格规定。其次是车间的环境卫生和工作人员的着装、卫生等个人问题的严格规定。作为ipc,我每天上班首先要做的事就是对车间中各工序房间的温湿度压差的记录,以及对于出现的温湿度压差超标问题进行及时处理。我自己有时会想,如果把整个厂房或车间比作一个试验台的话,那么试验台上的实验仪器就是厂房或车间里的设备仪器,实验室中的试验诞生新的物质,那么厂房或车间中的生产就是将这种能治病的物质批量化,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而且从实验室到生产车间,我们的`身份也发生了变化,实验室里我们可以是qa,也可以是ipc,也可以是qc,而车间里我们只能是ipc或qa,负责具体的工作。
设备的生产运行必须依照操作标准程序进行,其运行参数的设定必须以生产合格的产品为前提。药品作为特殊的商品,其对设备的要求较高。首先要求卫生条件必须符合规定,作为ipc,现场管理极为重要。每一批药品生产结束时清场我均在现场严格监督,以保证其清场结果符合规定。清场的结果影响下批药品生产的质量,因为生产设备在清场中能清除本批物料残留以及微生物,从而保障下批药品的质量。对于仪器的使用我并不陌生,但是作为企业的员工除了正确熟练使用仪器外还要学会仪器的维护和保养,例如电子天平,固体制剂车间的ipc间的电子天平由ipc和填充工序共同使用,除了正常填充过程中的抽检胶囊装量,我自己会每次抽检完毕之后用浸泡75%乙醇的抹布擦拭电子天平内表面,同时我也会督促填充工序人员严格执行此操作,以确保电子天平内表面的洁净;每一周一电子天平和个房间的台秤由我校验或监督校验,以确保其准确性。
我本身是中药专业毕业的,在学校时我认真学习过药事管理学这门课,所以对于药品生产企业自己制定的相关规定我认为其无论有多严格都是必要的,在千禾的这几个月上班时间里,我学习并自阅了许多相关规定和文件,通过学习我获得了许多实际性的知识,例如对药品gmp指导思想的认识的深化和提高,在我认为,一个东西或一种物质当它进入量化生产中时,为了保障此种东西或物质的生产产品的均一性和稳定性,那么其生产的相关的文件规定必不可少,除此之外,操作人员和监督管理人员的配备非常重要,操作人员准确熟练无条件的百分之百地执行,管理人员自上而下有效迅速地监督和管理,虽然文件规定不可能完全的规定生产过程中每一个人的每一个动作或举动,但是在保证生产质量和进度的前提下,文件规定对生产过程的各个环节尽可能的以书面形式形成文字,并反复验证其可能性以及产生的效果,以求其质量在设计上的完美保障,我想,此过程应该反映的就是gmp指导思想中所阐述的“质量是生产和设计出来的。”
ipc还有一个最大的职责就是熟悉各个生产环节的生产进度,这就要求ipc对生产设备极为熟悉和了解,对上班的班次的安排做到胸有成竹,这方面是我所欠缺的,我对生产设备不够了解,在这块我决定平时虚心向工序主操请教,争取在一段较短的时间内做到了解并且像一般操作人员那样能够操作。在公司里,ipc作为实际上的车间主任,对于各个生产工序的成品或半成品的量的把握是极为必要的,例如对于混合后的药粉,先核对其重量和容器数,然后登记相关台帐,确保药粉流入下道工序时不会多也不会少;对于进入车间的辅料或器具,作为ipc先确保其被紫外线照射消毒之后在进行核对,然后方能放行进入车间,在这块我们一直严格要求,以保证做到万无一失。因为经历的太少,目前对于突发事件这块,我认为我自己还不能做到从容自如的应对和处理,我相信随着工作经验的丰富,我必将可以做到从容应对,以求完美。ipc作为管理人员,我觉得自己在这块还有待提高,最主要的是要对各个生产工序的操作要做到胸有成竹,作为现场管理的执行者,做到对于一般问题需要心中有数,只有做到自己心中不虚,才会拥有发言权,从而赢得生产现场的客观到位。
从我最初的实习期到试用期再到现在的转正,我感慨良多,我学到了很多,得到了很多,认识到很多,作为我职业生涯的第一步,我要脚踏实地,走好这一步。
篇11:应届毕业生试用期工作总结
时间一晃而过,转眼间试用期已接近尾声。这是我人生中弥足珍贵的经历,也给我留下了精彩而美好的回忆。在这段实习期中可以说是有喜也有忧。喜的是和同事们工作相处中,自己从学生慢慢转变为一个社会人,自身实践经验、工作能力得到提高;忧的是自己还有许多方面有待于提高。
通过这三个月学习与工作,从中熟悉了公司以及有关工作的基本情况,了解外联部的重要工作内容与职责,对新公司的注册流程有了一个具体的了解,同时也对公司年检做了初步的接触。三个月内,在领导的协助下,完成了几家公司的注册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年检工作。在工作中我也出现了一些小的差错和问题,例如工作中没有充分领会领导的意图,独断专行,忽视公司的工作流程等等,这些都是由于工作态度和细节决定的。对于我所犯的错误领导都给予了我足够的宽容帮助,
工作总结
篇12:试用期 不能随心所欲
试用合同视为正式合同
问:进公司时人事部告诉我,公司与新进员工全部签订试用合同,等试用合格才签订正式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试用合同期限为3个月,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工资为 2400元,转正后为3000元。在工作了2个月不到,公司通知我不用再上班了,并按2400元月结工资。我想问公司这样的做法对吗?我有什么样的权利?
答:根据《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试用期只有在正式合同中才能约定,即如果没有订立正式合同就不存在单独的“试用合同”。所以,所有的单独的试用合同都是违法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以及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关于贯彻执行《条例》的有关通知中明确规定:所有单独的试用合同都被视作正式合同。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试用合同,那么实际上放弃了对被录用人员试用的权利。与订立所谓的试用合同的手法一样,有的用人单位以不订合同而口头约定试用期的做法,同样也是无效。当出现这种情况时,按规定也视为用人单位放弃使用期,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即成为正式的劳动关系,你可以享受正式职工的一切权利。
不能乱约定试用期
问:我大学毕业后和一名同学一起与某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合同同时约定:“在试用期内,双方均有权随时与对方解除劳动合同。”两个月后,公司规模压缩,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我:“根据合同试用期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决定立即与你解除合同”。请问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吗?
答:答案是很明显的:不可以。因为“在试用期内,公司与被录用职工均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与《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相抵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合同条款为无效条款。你所在的公司与被录用人员约定的上述合同条款即为无效条款,因此,公司不能依据该无效条款,单方面解除你的劳动合同。
试用期辞职也可能要赔偿
问:我是2005年毕业的定向培养大学毕业生。进大学时,曾与出资送我读书的公司约定:毕业后如不回该公司工作必须支付培养费2万元。毕业时,A公司希望我去他们公司工作,并同意为我支付2万元定向培养费用。我与A公司的合同约定合同期为3年,从2005年9月1日到2008年8月31日,其中前六个月为试用期。合同同时约定,如我辞职应向公司支付2万元。2006年2月14日我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认为是我提出解除合同的,按双方合同约定我应当向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我还在试用期,难道试用期辞职也必须赔偿吗?
答:根据《劳动法》等有关规定,在试用期内劳动者虽依法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如果是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的职工,该职工在合同期内(包括试用期)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则该用人单位可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职工索赔。
因此,你虽然在试用期有随时辞职的权利(不需要提前30天通知公司),但按劳动部门的规定,你仍然应当赔偿A公司招用你的2万元。
[试用期 不能随心所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