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农村五保供养的对象规定有哪些?

时间:2024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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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西安农村五保供养的对象规定有哪些?

西安农村五保供养的对象有哪些?

西安农村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 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 无劳动能力的;

(三) 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篇2:农村五保对象供养工作情况汇报

永顺县位于湘西州北部,是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总人口50.09万人,辖30个乡镇,327个村(居)委会。现有各类五保对象3553人,其中集中供养五保对象1156人,集中供养率为33.6%。近年来,县委、县政府始终坚持以人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的科学发展理念,高度关注农村弱势群体,认真贯彻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理》,全面,落实五保供养政策,加大敬老院后续管理力度,五保供养水平有了明显提高,有效地保障了农村最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现就我县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情况汇报如下:

一。加强领导,强化责任,为五保对象供养提供有力保障。

年初,为切实抓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及时调整和充实了由常务副县长任组长,县委常委、分管副县长任副组长,民政、财政、农业、粮食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农村五保对象供养工作领导小组,县委常委会、县政府常委会听取了农村五保对象供养工作汇报,召开了全县性会议进行安排部署,研究制定了《关于规范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永顺县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乡镇政府和县直相关部门责任。我县坚持把农村五保供养作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加快和谐社会建设的民心工程来抓,明确目标任务,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力度,解决和改善必要的工作条件,同时纳入县政府对乡镇、对县直单位年度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和不定期地由县政府督查室牵头对各乡镇政府、敬老院开展工作情况专项检查,确保了农村五保供养责任落到实处。各乡镇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把五保供养列入重要的工作日程,狠抓推介典型,逐步建立了“政府主导、民政指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乡村落实”的工作机制,得到了社会认可,勺哈敬老院被评为“全省先进敬老院”,列夕敬老院、砂坝敬老院被评为“全州先进敬老院”。

二、重点突出,政策优惠,给五保对象供养重点倾斜。

近年来,我县在财政极不宽裕的情况下,按照“五个有先”的要求,加大投入力度,提高五保供养水平,真正使他们感受到党和政府的温暖,享受到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果。一是在安排补助资金方面上优先。我县建立了五保供养费自然增长机制,适时提高供养费标准,现分散供养五保对象供养经费由去年的的825元提高到1200元,集中供养对象年供养费由去年的2460元提高到3660元。同时,优先解决五保对象供养经费和五保供养公益服务经费,今年县本极财政预算五保对象供养资金413.04万元、敬老院工作经费32万员、敬老院工作人员工资85.64万元,占全县社报口县本极财政预算总额资助所有五保对象参加了新农合,并按每人每年500元的标准为集中供养五保对象安排定额门诊医疗费,同时在制定新农合管理办法时,考虑到五保供养对象的特殊性,在提住院费用报销比例,一甲医院按85%、二甲医院按65%进行报销,并按个人自费部分的50%给予医疗救助。三是在实施农村扶贫建房方面优先。在实施农村安居工程、灾毁建房、农村危房改造等农村扶贫建房时,对无房、毁坏和危房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户单独上报,优先解决,通过互帮互助、邻里援建等方式,先后投入265万元为283户五保对象扶贫建房。截止目前,妥善解决了2286名分散供养五保对象居住条件。四是在落实义务教育政策方面优先。对于五保儿童义务教育阶段实行学费、杂费、寄宿费全免,并按月发放伙食费。另外,我县社会福利院将于明年5月份开院入住,部分孤儿和弃婴将得到星级化护理和照顾。五是在死亡安葬补贴方面优先。我县还建立了五保供养丧葬储金会,每位老人去世后,解决1000元的丧葬费,妥善解决五保老人安葬问题。

三、强化管理,优质服务,为五保对象集中供养提供创造条件

在实施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的过程中,充分借鉴周边县市的经验和做法,严格规范供养标准、对象范围和操作程序,建立起了一套较为完善的工作程序和审批监督制度,逐步形成了严格、科学、高效的运行机制。一是修建好敬老院。按照“安全、舒适、适用”和“上规模、上档次、上水平、独具民族特色”的建院方针,先后投入2350万元,新建、改扩建敬老院和“五保之家”共32所,完善了相关配套设施、生活设施,实现了乡乡镇镇都有高规格的敬老院的目标。二是选聘好新机制。为规范规范敬老院管理,我县制定了岗位职责、财务制度等一系列管理办法,每所敬老院还成立了院务管理委员会和院民管理委员会,民主理财,民主管院,呈现出“环境卫生一流”,“院务管理规范”,“院民团结和谐”的良好局面。四是服务好五保老人。推行“四定期,三整理、两规范、一拓展”服务工作法,精细化管理,人性化服务,从单一满足吃、住等基本生活保障,逐步转化变为满足不同层次、不同需求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化娱乐等服务需求。

四、适度发展,以副补院,给五保对象集中供养创新思路

近年来,我县积极探索新形势下五保对象集中供养工作的新方法、新思路,走出了一条“以院养院、生财补院、科学办院”的新路子,院办经济红红火火,形成“财政供养有保障,院办经济显活力”发展格局。一是因财制宜,适度发展。通过租赁、低价购买、政府划拨、部门援建等方式,为敬老院创办了生产基地,修建了经营场地,添置了配套设施,据统计,全县敬老院拥有耕地238亩、鱼塘4口、猪圈185间(其中百头猪厂一个)、鸡场4个(其中1000只以上鸡场3个)、澡堂2个、门面8间。二是因地制宜,适度经营。在发展院办经济过程中,积极引进,不贪大求全;因地制宜,不搞统一模式,各具特色,各有所长,两岔、勺哈、抚志等乡镇兴建了“百头猪场”,“千只鸡场”,万坪镇采取门面出租,颗砂、吊井等乡镇新建澡堂,院办经济已初具规模,预计今年纯收入在58万元以上。通过大力发展院办经济,增加了院内收入,改善了院民的生活。三是因人制宜,适度活动。根据身体状况、劳动能力、技术特长,分卫生、后勤、生产组,各尽所能,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以奖代补发劳动补贴,增强了凝聚力和向心力。四是因才制宜,适度参与。通过采取多种措施,进一步丰富五保老人的文化娱乐生活。为每个敬老院配备了棋、牌、了、乐器等器具,使五保老人能有正常的娱乐。在重大节假日活动时,还组织动员县直部门和社会团体编排以敬老、爱老为主题的文艺节目,踊跃到乡镇敬老院开展慰问、演出等爱心活动。每到逢年过节,个乡镇都自发组织动员干部群众积极为敬老院捐款捐物,真正把敬老院打造成了永顺的孝心场所、爱心平台。通过在广泛开展社会主义新风尚教育和传统美德教育活动,努力把敬老院建成农村敬老、爱老和宏扬社会公德的场所。

我县农村五保对象供养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与上级的要求和社会经济的发展需求相比还有较大的差距,今后,更加改善民生,积极借鉴其他兄弟县市的经验和做法,强化工作措施,创新管理模式,提高供养水平,努力把我县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再推上一个新台阶。

篇3:广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民的政府令 第 143 号

《广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已经11月25日广东省人民的政府第十一届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黄华华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本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

(三)供养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作为对下一级人民的政府、有关部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门是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财政、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受理有关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投诉和举报。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或者举报的问题,受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责任,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政策措施;

(二)每年公布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变动情况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

(三)对下级人民的政府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并组织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发展规划;

(二)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三)提出本级政府年度农村五保供养资金预算计划;

(四)组织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统计汇总、档案管理和农村五保供养政策宣传、咨询;

(五)公布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结果等情况;

(六)负责农村五保供养审批工作;

(七)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台账,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变动情况向本级人民的政府和上级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门报告,并告知同级人民的政府财政部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同级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农村五保供养资金预算计划进行审核;

(二)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

(三)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乡镇人民的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条件;

(二)提供农村五保供养政策咨询服务;

(三)开展农村五保供养的统计和档案管理工作;

(四)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五)组织、协调、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扶助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农村五保供养申请,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核实;

(二)对农村五保供养申请人进行公示;

(三)组织村民代表会议对农村五保供养申请人进行评议;

(四)定期对本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进行复核,将复核情况报告乡镇人民的政府;

(五)安排照料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六)协助乡镇人民的政府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卫生部门负责制订并监督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卫生医疗的优惠政策。

教育部门负责制订并监督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接受教育的优惠政策。

审计部门负责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农业、林业、渔业、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三章 供养对象

第十三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的未成年人,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村民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办人填写一式三份《农村五保供养申请表》,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户口簿和相关证明材料,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办理的,应当签署代办人姓名。

(二)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核实和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申请人所在自然村的显著位置公告不少于7日。公告期间,村民有异议并提供证据的,应当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村民未提出重大异议或者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通过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的政府。

(三)乡镇人民的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门。

(四)县级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的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凭《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的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的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终止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并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已具备劳动能力的;

(二)已获得稳定的生活来源的;

(三)已有具备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

(四)死亡并且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十六条 村民申请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未得到答复,或者对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审批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其私有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供养内容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费用,包括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水电、服装、被褥等生活开支和门诊医疗费用、零用钱等;

(二)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住院医疗、办理丧葬等开支。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费用,通过制订和逐步提高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予以保障。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县级人民的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的政府每年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60%确定,并报省人民的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住院医疗、办理丧葬等开支,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予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为危房或者因灾倒塌的,原则上不再单独建房,安排入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有关部门补助的建房资金,划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作为建房或者维修经费。

农村危房改造资金和灾后倒房重建资金应当优先解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问题。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较多的村,可以建设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居住点。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有国家基本医疗。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缴纳费用,由县级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给予全额资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县内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治疗费用,按照农村合作医疗相关规定办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县内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治疗费用,在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中按照规定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由县级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给予全额资助。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享受下列医疗优惠政策:

(一)在县内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免交普通挂号费。

(二)在县内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免交住院押金,由县级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的政府提供担保,出院时再行结算。

(三)住院报销实行零起付线,计入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在县内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费用及特殊慢性病门诊费用,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比例提高10%.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开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优惠、优先医疗服务项目。

乡镇卫生院应当定期安排医务人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家中巡诊,每年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安排一次免费体检。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村民负责办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费用,按照农村五保供养对象6个月供养标准从当地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核销。

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费用,各级殡葬机构应当给予适当减免。

第五章 供养形式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形式,供养形式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自愿选择。

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进出自由原则,由乡镇人民的政府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亲友或者村民委员会照料,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村民照料或者由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提供服务。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供养人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三方应当签订供养服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需要,做好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划和建设。

鼓励和支持兴建区域性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七条 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具备条件的,由当地政府按照事业单位设立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登记和管理;经济发达地区的政府应当逐步推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的社会化。

第二十八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优先接纳生活不能自理和无住房或者住房条件较差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但患有精神病和严重传染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分散供养。

第二十九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在确保农村五保供养需要和服务水平不降低的前提下,以有偿服务的方式,接收其他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入住。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有偿服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应当在省人民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内,经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需要,将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委托民办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并按照其实际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人数支付相应的供养费用。

第三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民主管理制度,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工作人员和集中供养对象代表组成的管理委员会,集中供养对象代表人数不得少于管理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供养资金、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以及生产经营账目等,接受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服务,不得歧视、虐待、遗弃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三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利用已有的土地、山林、水面等生产资料开展农副业生产,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

县级人民的政府、乡镇人民的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提供必要的扶持;农业、林业、渔业等部门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六章 供养经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所需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实行专款专用。

省、地级以上市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财力上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五条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

第三十六条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三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接受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解决。

第三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门核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人数,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财政部门拨付。集中供养的,按月直接拨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按月通过银行直接发放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三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其他村民对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放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七章 社会参与

第四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个人住房,捐建建筑可以捐赠者名称或者姓名命名。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捐赠款物,用于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捐赠的款物,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结对帮扶,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物质帮助和生活照料。

鼓励家庭认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四十二条 志愿者组织或者学校可以组织志愿者或者学生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服务。

第四十三条 鼓励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窗口和青少年尊老敬老教育基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制定或者未按照规定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审批工作的;

(三)未按照对外公布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发放农村五保供养金的;

(四)虚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人数,骗取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

(五)其他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由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发放部门责令其全部退还,并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条件,骗取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由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发放部门责令其全部退还。

第四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其他村民认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审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年3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的政府1984年8月7日发布的《广东省农村五保户工作暂行规定》(粤府〔1984〕151号)同时废止。

篇4:西安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西安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六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经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所在区、县民政部门审批。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区、县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县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停止五保供养待遇。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区、县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并与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集中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敬老院等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办理。丧葬费用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1年的供养标准计算。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限定标准。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而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十二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集中供养,逐步提高供养水平。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危旧房屋,应当安排危旧房屋改造资金进行维修、改造。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管理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培训。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开展康复健身娱乐活动,丰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文化生活,促进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身心健康。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分级负担,列入市、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有农村集体经济收入的,可以从其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十八条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集中供养经费由区、县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直接拨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经费由区、县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拨付同级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将供养经费直接发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发放情况应当在《农村五保供养证》中记载,并由经办人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名。

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制,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市、区、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二十二条 区、县民政部门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应当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挪用、平调和买卖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屋及其他财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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