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次小编给大家整理了北京市救助制度管理细则,本文共10篇,供大家阅读参考。本文原稿由网友“小旺财开车车”提供。
篇1:北京市救助制度管理细则
北京市实施司法救助制度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及中央有关进一步做好司法救助工作的要求,为保障经济困难的申请执行人以及信访人的基本生活和伤病治疗,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及涉法涉诉案件中,针对生活确实困难、迫切需要救助的当事人,采用救助金的形式给予的临时救助。
司法救助应遵循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帮扶、劳动自救为主,司法救助为辅的原则。经济困难的申请执行人和信访人,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其家庭符合北京市社会救助政策的,可向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救助。不符合享受北京市社会保险待遇和社会救助申请条件,家庭又确实存在生活、医疗困难的,方可向法院申请一次性临时司法救助。
第二条 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主管领导组成北京市司法救助工作小组,作为本市司法救助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此项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监督。市司法救助工作小组下设三个办公室,分设在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由区县人民法院、区县财政局、区县民政局、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有关领导组成本地区司法救助工作小组,作为本地区司法救助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此项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监督。各区县司法救助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各区县人民法院。
各级司法救助工作办公室向同级司法救助工作小组负责,并书面报告年度工作情况。
在司法救助工作中,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当事人是否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或生活困难补助证明;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当事人是否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财政部门负责救助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监管;法院部门负责司法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和救助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工作办公室还应负责全市法院司法救助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救助金统计汇总工作。
第三条 司法救助金适用于本市法院案件执行及信访阶段,救助对象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损害赔偿案件和民事事故赔偿案件中的当事人,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企事业单位等法人及其它组织。具体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致伤、致残,急需医疗费用而无力支付,因犯罪侵害导致经济遭受巨大损失或被害人死亡,造成依靠其赡养、扶养的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而其家庭经济状况又不符合北京市现行城乡低保条件,符合上述条件之一,被告人无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严重不足,确需救助的;
(二)在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损害赔偿案件以及民事事故赔偿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及其家庭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急需相关款项维持基本生活或支付医疗费用,无法从对方当事人及时获得款项,而其家庭经济状况又不符合北京市现行城乡低保条件,确需救助的;
(三)在案件审理或执行中,存在一定过错或瑕疵,但当事人根据当前的法律、政策无法取得国家赔偿,而其家庭经济状况又不符合享受北京市社会保险待遇和现行城乡低保条件,确需救助的;
(四)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涉法涉诉案件中,当事人反映的问题有一定的合理性,且生活困难,却又不符合享受北京市社会保险待遇和现行城乡低保条件,信访人愿意接受救助并息诉罢访的。
第四条 司法救助金为一次性救助资金,分为基本生活救助金和医疗救助金。其中:基本生活救助金参照北京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2个月的城市低保标准;医疗救助金根据救助对象进行医疗费救助,无医疗保障的,按个人负担部分的80%给予救助,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2.5万元;有医疗保障的,医疗费按医疗保障渠道解决。有特殊情况的,需上报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工作办公室单独审批。
第五条 司法救助金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应向法院提交如下书面材料:
1.申请司法救助的原因和基本情况;
2.相关法律文书;
3.身份证、户籍证明;
4.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材料;
5.申请医疗救助金的需提供医疗费支出凭证;
6.北京市居民还应提供是否享受城乡低保或生活困难补助证明,是否参加社会保险证明;
7.司法救助办公室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案件承办法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就其是否符合救助条件进行初步查证;
(三)经初步查证,承办法官认为申请人符合司法救助金发放条件的,提请庭室负责人审核;
(四)庭室负责人就是否同意向申请人发放司法救助金以及发放的数额进行初步审核,同意发放的,由承办法官填写《司法救助金发放审批表》,送本院司法救助工作办公室审查后,报本院司法救助工作小组审批。
第六条 对于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承办法官应及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做好说服工作。
第七条 各法院司法救助工作办公室应对救助对象进行登记造册,做好救助金发放统计工作,同时将相关申请材料、票据等附诉讼案卷、归档保存。
第八条 司法救助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司法救助金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经费管理体制,原则上由一审法院负责受理;对于指定、提级、交叉、受托执行的案件,由执行法院负责受理。同级财政部门应将司法救助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二)司法救助金实行专项管理,单独记账,专款专用。在“公共安全”类“法院”款“其他法院支出”项下单独列支。
(三)各级法院对司法救助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并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司法救助工作小组报告司法救助金的使用及管理情况。
(四)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因隐瞒事实取得司法救助金的,除强制收回外,可给予申请人警告、训诫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申请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出具虚假证明,致使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取得司法救助金的,依法严肃处理。
(六)承办法官帮助申请人弄虚作假取得司法救助金的,除赔偿被骗取的司法救助金外,还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已发放的救助款项,待案件具备执行条件后,执行法院应及时恢复执行并加大执行力度,执行案款应优先返还财政。
第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京民救发[]173号《关于解决执行难案件中困难人员生活救助问题的意见(试行)》同时废止。
篇2:北京市实施工会法管理细则
工会法是调整工会与国家、工会与单位行政机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下文是北京市实施工会法的实施细则,欢迎大家进行阅读!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给予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不得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本市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参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依法维护职工权益,促进企业发展,做好职工服务工作。
第四条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和物质利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五条 工会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教育职工遵纪守法,遵守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完成工作任务,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科技创新等活动。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职工开展知识技能培训,提高职工的职业技能。
第六条 工会应当健全职工服务体系,创新服务方式,组织开展职工互助保障、法律服务、困难帮扶、心理关爱及文化体育等活动。
第七条 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依靠职工开展工会工作,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接受会员评议和监督。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八条 本市工会各级组织的建立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各级工会委员会、工会联合会及工会主席、副主席经民主选举产生。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有会员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1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女职工人数在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在25人以下的,应当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十条 市和区、县建立地方总工会。乡镇、街道建立工会委员会、工会联合会或者工会工作委员会。社区、村内企业较多的,可以建立联合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
同一区域或者行业的基层工会委员会,可以建立区域性或者行业性的工会联合会。
第十一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组建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业或者成立6个月尚未组建工会,职工有建会意愿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经办理法人资格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委员会以及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或者5年,期限届满仍未进行换届的,上级工会有权责令其限期进行换届。
第十四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兼任,也不宜由分管劳动、工资、人事的企业负责人兼任。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的成员。
第十五条 工会应当对新当选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以及配备的专职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十七条 职工2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工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工会与单位协商确定。
乡镇、街道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乡镇、街道职工人数较多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基层工会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单位不得随意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变更工作岗位或者调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九条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由工会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工会应当依法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劳动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其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应当及时提出改正意见或者建议;工会要求重新处理时,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企业符合法定情形确需裁减人员时,应当提前30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形式,向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企业自裁员之日起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依法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协商代表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就劳动标准的确定、劳动关系的调整、重大劳动争议的处理以及集体合同的签订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进行平等协商。一方提出协商要求的,另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第二十五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职业培训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就前款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签订的集体合同中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标准;未签订集体合同的应当按照当地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标准执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代表依法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
第二十六条 代表职工一方参加集体合同、工资协议协商的代表为职工协商代表。职工协商代表由工会委派或者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职工协商代表在本人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任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单位应当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至任期届满。但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职工协商代表因参加协商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发生有关人员非法扣留职工合法证件以及对职工非法搜身、侮辱、虐待、体罚等侵害职工人身权的情况时,工会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纠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停止侵害,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15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予答复又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克扣或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超出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四)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侵犯女职工、残疾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六)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工会书面处理建议,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
第二十九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设置障碍,阻挠或者拒绝调查。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及时研究,并以书面形式答复工会。
第三十一条 各级工会建立劳动保护监督组织,设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法对企业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或者阻挠。
第三十二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知相关工会参加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其上一级工会或者企业所在地工会实施监督,参加验收。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三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督促并协助企业消除隐患和危害,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和处理;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企业未能采取措施及时作出处理,对职工生命安全、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和控告,支持和帮助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通报同级工会;重大伤亡事故,同时报市总工会。对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有权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对职工的合理要求,应当予以解决;不予解决的,工会应当立即向上级工会报告。上级工会应当及时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了解情况,共同协商处理,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十六条 企业工会应当参加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员,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本市乡镇、街道以上工会可以建立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帮助、指导所属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市和区、县总工会建立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队伍,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可以建立法律服务机构,为基层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参与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以及职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施。
基层工会应当监督本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督促本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为职工建立养老、医疗等补充保险。
第三十九条 工会根据人民政府的委托,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以及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起草或者修改法规、规章以及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组织监督检查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时,应当吸收工会参加。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与工会的联席会议制度,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职工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涉及职工重大利益的问题以及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也可以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
三方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就劳动规章、政策的制定,劳动标准的确定,集体劳动争议和职工突发事件的处理等进行研究、分析,协商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各项重大问题。
三方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组织贯彻实施。
第四章 基层工会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实现。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同一区域或者行业内的企业,可以建立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四十四条 工会推动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有关情况,以及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按照一定程序向职工公开,听取职工意见,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五条 集体合同草案、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和调整方案、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等重大事项以及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破产实施方案中职工的裁减、分流和安置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办理。
第四十六条 工会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召开前广泛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征集议案,提出议题的建议,提请大会审议。
企业、事业单位准备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7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工会。
第四十七条 工会应当监督、检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决议的执行,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向企业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并报告上级工会。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四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的工会委员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
第五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在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在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五十一条 公司的工会主席、副主席经民主选举可以作为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行使各项职权时,应当表达职工的意愿,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工作,主动接受职工的监督。职工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罢免、撤换由其选举的董事会、监事会中不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
公司工会应当维护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支持其参与决策,履行职责。
第五十三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单位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工会组织的会议、活动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3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依法行使职权时,不受每月3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五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调动工作岗位,不得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五十五条 工会会员按月缴纳会费,会费标准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于每月15日前,按照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经费。逾期未缴或者少缴的,应当及时补缴,并按照欠缴金额日5‰缴纳滞纳金。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职工有组建工会意愿的,自上级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筹备组建工会之日起,拨缴经费用于组建工会和服务职工。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拨缴工会经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在税前列支。
第五十六条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少缴、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规定进行催缴。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建立一级工会财务管理的工会组织,应当由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选举产生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本级工会经费年度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工会资产管理和各项专用基金使用情况等进行审查监督,并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工会主席任期届满或者在任期内离任的,工会应当按照规定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查。
第五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为同级工会和本单位工会办公、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活动场所以及其他物质条件,并提供上述设施、活动场所重建、改建、扩建、维护时所需的费用和其他帮助。
第六十条 工会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合并、分立、撤销、解散前,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进行审计。工会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分立,其财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撤销或者解散,其财产、经费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六十一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六十二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工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进行调查,并提请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措施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接到工会提出的申请,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
第六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请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处理,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纳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实施打击报复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单位恢复其工作,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标准补发应得的报酬。
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前款原因被解除劳动合同而又不愿意恢复工作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两倍的赔偿,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纳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进行平等协商的;
(三)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四)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工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在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监督而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贪污工会经费和资产的;
(五)其他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行为。
第七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职责,使工会或者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篇3:北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产生废水、废气、废渣、噪声、振动、放射线、电磁波等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外国投资项目和自然资源开发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均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安排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首都的城市性质和特点,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防治空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等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污染扰民的项目必须严格控制。
第四条 建设项目一律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实行新、老污染源一同治理。
环境质量已经超标的地区和其他特定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按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污染物排放量。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局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扩大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 篇章的审查和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
1、投资150万元以上的化工、冶金、医药、建材、电力、石油化工工业等建设项目和投资300万元以上的其他工业建设项目。
2、投资300万元以上的市政、卫生、公用、科研、交通建设项目。
3、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非工业建设项目。
4、地面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城市自来水源防护区内的建设项目。
5、生产、使用和存放放射性物质的建设项目和属于国家秘密的建设项目。
6、单独新建、扩建、改建单台小时额定蒸发量10吨(或相当于10吨)以上的锅炉或锅炉总台数4台以上的锅炉房。
7、投资150万元以上的乡镇、街道企业的建设项目。
《办法》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的项目,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上述范围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扩大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 篇章和环境保护设施,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审查和验收。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计划管理部门和建设、土地、规划、物资、公用、工商行政管理和银行等部门,应按照《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及其环境保护机构,应当做好本部门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进行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时,应对建设地区的地形、地质、水文、气象等自然环境状况和重要政治文化设施、居住区、工农业布局、土地利用、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城乡规划等社会环境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合理布局,并遵守下列规定:
1、在重要的政治活动区、居住区、文教区、风景名胜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等地,不得安排妨碍区域功能的建设项目。
2、新开发的建设区域与建成市区之间,要保留一定的绿化隔离地带。生产区与居住区以及居住区之间应保持必要的卫生防护距离。
3、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建设项目应安排在生活居住区污染系数最小方位的上侧;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建设项目,应安排在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下游。
4、新建、改建居住区,应按本市有关规定同时规划设计、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回用、垃圾贮运、噪声防治、园林绿化以及集中供热等设施。
乡镇、街道企业的建设项目,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建设项目选址时应符合乡镇建设规划,工业相对集中,防止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九条 建设项目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向环境保护部门抄送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应根据拟建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点周围的环境状况,对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和建成以后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做简要说明。
第十条 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建设项目应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新建居住区和旧城改造等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应由承担新建区开发建设的单位在制定规划方案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化工、冶金、医药、建材、电力、石油化工工业等可能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市环境保护局认为有必要的,可要求建设单位在选址时申报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按规定科学地、如实地报告建设项目的有关环境问题,由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扩大初步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 篇章,其内容应包括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依据,投资概算,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排放去向,污染物处理的工艺流程、设计参数、主要设备、平面布置、预期治理效果、事故处理措施以及绿化设计等。
环境保护 篇章由建设单位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批,并同时报送环境保护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阶段和自然资源开发过程中,必须采取防止或减少粉尘、噪声、震动等对周围环境产生污染和危害的措施。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修复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试运行时,其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试运行期限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一般不得超过半年。试运行期间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提出治理措施,并按规定交纳排污费,逾期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应停止试运行。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污染物排放情况报告,经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后,方可正式投产和使用。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设备和保护环境、治理污染的方案变更时,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的程序重新申报。第十六条 违反《办法》和本细则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扩大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 篇章未经审批、审查,擅自施工的,除由有关部门按《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外,由环境保护部门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对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处以罚款。建设项目投资额不足150万元的,处责任单位1000至5000元的罚款;投资额150万元以上(含150万元)、不足1000万元的,处责任单位5000至2万元的罚款;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处责任单位2万元以上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视项目投资额大小和情节轻重,罚款20至100元。
2、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项目,由环境保护部门令其停止使用或限期改进,补办手续,并处以罚款。建设项目投资额不足150万元的,处责任单位5000至5万元的罚款;投资额150万元以上(含150万元)、不足1000万元的,处责任单位5万至10万元的罚款;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处责任单位10万元以上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视项目投资额大小和情节轻重,罚款50至200元。污染环境严重的,除应令其补建或改进治理设施外,并可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经治理仍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建设项目,由市环境保护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关闭、停产或拆除。
3、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采取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措施的,或在竣工后未修复受到破坏的环境的,处施工单位1000至1万元的罚款,并限期改正。
4、建设项目保护环境和治理污染方案变更,不按规定重新申报的,处责任单位至2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办法》和本细则,对单位处以罚款不满5000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5000元至5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罚款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罚款超过10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单位报送审批或审查的文件,应自收到之日起,按下列规定的期限批复或签署意见;逾期未批复或签署意见的,视为批准或同意:
1、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分别为2个月和1个月。
2、审查扩大初步设计的环境保护 篇章为1个半月。
3、审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为1个月。
4、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为1个半月。
第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办法》和本细则。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北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北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和《北京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市环境保护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篇4:在校生请假管理细则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学生管理,保持正常教学秩序,现对在校学生请假作如下规定:
一、批假权限
学生请假(病假凭市级医院证明或就医收据),事假半天班主任批准(家长到校向班主任说明情况),一天由年部主任批准,两天由政教科批准,一周以上由校主管领导批准。必须上报教务科、政教科共同备案。学生请假后,班主任老师需通报给任课老师。
二、请假条件
1、学生家中有重大突发事件,须由学生家长到校请假并带回。
2、学生因病在校无法妥善治疗,须回家就诊时由家长打电话联系后方可准假。
三、请假程序
1、学生请假必须先提出书面申请,假条中应详细说明请假事由及请假期限(病假凭医院证明),然后先由班主任、年部主任审批,最后交政教科审批。
2、批准后,学校要有专人负责保管假条,在班级日志上作好记载,并将假条向有关考勤人员出示。
3、其他特殊情况由校值班领导处理。
4、学生请假统计将列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手册》学分认定表修习时间记载之中。并将做毕业证发放的依据。
四、制定本规定目的在于保护学生自身安全。营造一个安心求学的环境,维护学生的学习利益,以使学生形成良好的行为习惯。
篇5:在校生请假管理细则制度
一、学生必须遵守学校的作息时间,按时到校,按时上课,按时参加学校的一切活动,不迟到、不早退、不旷课。
二、学生因病因事不能到校上课,要履行请假手续,未经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不上课者,作为旷课处理。
三、非重病或特殊事故不的请假,更不得以口头或他人代请假,请假时须由医生正经和家长亲笔签名,可由家长代请。
四、学生请假一天以内由班主任审批,在校内外出必须经主管人员签字方可,一天以上三天以内由主管部门审批,三天以上由分管校长批准。
五、凡正常休息日学生必须离校,特殊情况不走的经主管部门批准方可。
六、凡开学后,因重病或特殊事故不按时到校者,需用电话迅速说情理由,并在第二天之前由家长到政教处请假,经批准后方可生效。
七、有病需长期治疗的学生,凭医院证明申请休学一年,休学期满凭医院证明办理付息手续。
八、凡请假期满仍不能上课或会回校者,须办理续假手续,否则以旷课处理。
九、请假手续
1、请假须由班主任调谐请假条,签署意见报政教处审批。
2、请假期满返校后,须到主管部门销假,逾期不销假者,以旷课处理。
3、请假条一式三份,主管部门、班主任、班长各一份。
4、续假手续同请假手续。
十、每班设立点名册,即每节课均考勤登记。考勤情况每周公布一次,切忌把考勤表上报主管部门,学期结束后将出勤情况记入学生档案。
十一、班主任要及时将学生缺勤情况通知家长,未经请假批准,学生整天缺课,班主任要主动与家长联系,了解情况,将情况上报主管部门报。
十二、一学期内无故旷课24节课(三天)给与警告处分,旷课满40节(五天)给与记过处分,旷课满80节课(十天)做自动退学处理,并正式通知家长,从处分之日起,取消学生学籍。
篇6:北京市评标专家库专家管理细则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加强北京市评标专家队伍的管理和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和《北京市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北京市人事局负责建立和管理北京市评标专家库,制定专家库专业分类标准,负责评标专家资格审核、认定,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评标专家的培训、考核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按规定程序审查合格的北京市评标专家库专家。
二 申请
第四条 入选北京市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部分专业要求的具体条件(由北京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条 北京市评标专家候选人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面向社会公开征集。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第六条 申请程序:
1、北京市评标专家资格采取网上申报的方法,申请人可登录“北京市招投标信息平台”北京市评标专家库申请系统,在线填报个人申请表;
2、按照评审专业对申报人的要求准备相关材料。
3、申报表须经本人工作单位或档案所在单位确认并加盖单位印章。
4、按照北京市人事局通知报送个人申请材料。
三 认定
第七条 北京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被推荐人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招投标法律、法规和专业的培训考试,向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被推荐人颁发《北京市评标专家聘书》。
第八条 北京市人事局依据每位入选专家所申报的专业分类,建立评标专家库,记载评标专家个人信息及参加历次评标活动的具体情况。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根据评标工作需要及时更新、补充。北京市经济信息中心受北京市人事局委托负责北京市评标专家库运行、维护及服务工作。
第九条 北京市评标专家实行聘期管理,聘期为1―3年,聘期届满,考核合格的可以续聘。因故需要解聘的,由北京市人事局办理有关解聘手续,并收回《北京市评标专家聘书》。
第十条 评标专家可根据系统授权,使用个人用户名称和登录密码进入专家库管理信息系统,在线修改个人信息或提交相关申请。
四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
(二)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合法劳务报酬;
(三)向招标人或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反映评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标专家承担下列义务:
(一)准时出席评标活动并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二)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三)积极协助和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评标专家工作单位发生变化,应及时修改个人相关信息;
(五)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存在人事或劳动关系。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社会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四)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工作人员;
(五)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人员。
第十四条 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标专家因故不能参加评标活动,一般应于评标前一日或前4小时的工作时间请假,以便招标人调整补充评标专家。
五 培训与考核
第十五条 北京市评标专家库专家培训工作由北京市人事局会同各行政监督部门按专业类别分别组织,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参加培训时间可计算为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学时。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考核分为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由北京市人事局会同各行政监督部门组织实施。日常考核是对评标专家参加历次评标活动情况的考核,包括参加评标活动情况、遵守评标工作纪律情况、公正履行职责情况等。年度考核在日常考核的基础上进行。考核结果作为评标专家续聘、解聘的依据。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及时向市人事局通报评标专家参加评标工作的情况。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暂停评标资格或解聘。
(一)受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行政处罚的;
(二)在一个年度内,出席评标工作少于抽中次数三分之一的。
(三)未参加本市统一组织的评标专家培训或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的。
(四)使用不实信息和虚假材料骗取评标专家资格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评标专家违法行为及处罚结果记入北京市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
六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OO六年六月三十日起执行。
余姚市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实施细则
(余政办发〔〕15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余姚市评标活动,确保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合理,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评标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是指进入余姚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评标专家库”)为评标活动提供评标服务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余姚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评标专家库建设及评标专家的培训、考核、管理。余姚市招标投标中心负责评标专家库的日常使用。
任何部门及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非法控制、干预或者影响评标专家的具体评标活动。
第二章 专家的条件及产生
第四条 进入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
规,热心于社会服务,热心于招标投标事业。
(二)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严谨的工作作风,自觉遵守招标投标工作纪律,服从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及市招标投标中心的监督和管理,廉洁自律、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三) 熟悉评标项目招标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熟练掌握相关项目技术、经济及管理方面的理论知识,具有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四) 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五年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
1、高级职称;
2、取得中级职称满三年;
3、取得中级职称并具有监理工程师、结构工程师、建筑师、造价工程师等执业资格之一;
(五) 没有经济及其他犯罪史或被取消评标资格史或不良行为记录的。
第五条 进入评标专家库的专家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 本人自荐或单位推荐;
(二) 征得所在单位同意(在职人员);
(三) 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进行资格审查并征求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意见;
(四) 组织培训和考核;
(五) 录入评标专家库,颁发评标专家资格证书。
第六条 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市招标投标中心及市工程建设项目造价和审计中心工作人员均不得进入评标专家库;上述人员调离原单位后符合条件者,可申请进入评标专家库。
第三章 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查阅与评标项目有关的招标文件、投标书等资料;
(三) 就投标书中的疑问,要求投标人解答或者澄清;
(四) 根据招标文件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投标书进行独立公正的打分和评价,并提出评审意见;
(五) 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六) 对专家的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 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评标纪律,按时参加评标,对有关评标的情况保密;
(二) 认真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经备案的招标文件进行评标,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署名并承担个人责任。
(三) 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或举报评标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或不正常现象;
(四) 参加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组织的再教育培训与考核;
(五) 工作单位、职称和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在半个月内书面通知余姚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专家的抽取及评标
第九条 专家评标实行回避制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 投标人的工作人员;
(二) 投标人的上级主管、控股或被控股单位的工作人员;
(三) 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四) 投标人聘用的顾问;
(五) 与投标人存在经济利益关系;
(六) 招标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七) 可能影响评标公正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专家的抽取和通知均应当在招标投标中心的封闭评标区内进行。专家原则上应当即时抽取、即时通知,并在规定时间参加评标。
招标人委托的代表持委托书在招标投标中心工作人员的协助下,按照评标委员会的组建要求,随机抽取正选和备选专家若干名,并列出相应的名单,由双方签字确认。抽取专家后,招标投标中心工作人员在招标人委托的代表的见证下,立即通知专家评标的时间和地点,但暂不告知专家拟评标项目及其有关情况。正选专家因故不能出席的,由备选专家按顺序替补,抽取的专家到场后,由招标人委托的代表按名单核对其身份。
专家评标前,招标人委托的代表和招标投标中心协助人员及监督部门人员不得离开封闭评标区。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库中的专家不能满足评标需要的由招标人申请,经余姚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同意,可从其他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评标专家,抽取办法从其规定。特殊项目经余姚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核准,可以由招标人按有关规定从其他专业单位直接聘请。另聘专家遵守本办法的相应规定。
第十二条 专家评标实行记名制,每位专家的个人评标结果应由专家本人签字认可。
第十三条 评标活动实行封闭式管理。除有关部门监督人员、招标投标中心工作人员、招标人委托的代表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凭证入内外,与评标活动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封闭评标区。进入封闭评标区的所有人员应遵守评标区的有关制度。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活动结束前,不得离开封闭评标区,因特殊情况确需暂时离开的,应当向有关监督人员说明,并由招标投标中心工作人员陪同,且在离场期间不得私下使用通讯工具。
第五章 专家的考核
第十四条 专家实行年检制,年检合格者方可继续入选评标专家库,年检不合格者一年内不再入选评标专家库。
第十五条 余姚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对专家资格的确认和取消、考核与年检以及对违法违规违纪专家的调查核实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余姚市招标投标中心受余姚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委托负责建立专家个人档案,详细记录专家的有关信息,包括其个人简历、编号及年检情况、评标次数、迟到和未出席评标活动次数及原因、培训及考核情况、业务能力和评标表现、不良行为记录、被投诉次数和原因及调查处理结果等作为专家年度考核的依据。
第十七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年检不合格:
(一) 无特殊原因,不参加再教育培训,或在培训考核中成绩不合格的;
(二) 评标结论经复议后,证实存在明显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 有不良行为记录的;
(四) 不认真履行专家职责和义务,评标工作不称职的。
第十八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余姚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作为不良行为加以记录,直至取消专家资格的处理:
(一) 不遵守评标回避制度、评标期间私下使用通讯工具、私下接触投标人、擅离职守的;
(二) 不按招标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评标的;
(三) 参与或纵容评标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或不正常现象的;
(四) 其他违反评标纪律的情形。
第十九条 专家收受招标人、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在评标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露秘密或者出现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取消专家资格,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专家被取消资格的,收回评标专家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且今后不再录入。
第二十一条 专家因故要求退出评标专家库的,可提前一个月向余姚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可退出评标专家库,并取消其专家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评标专家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余姚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规定(-3-1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规范评标活动,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实现专家资源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规定》(国家计委令第29号)和《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17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建立全市统一的综合评标专家库,为工程建设、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评标(评审)活动提供专家资源。
市综合评标专家库由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共资源交管办”)会同市各行政监督部门和各县(市)区联合组建。
市监察局负责督促和检查市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组建、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浙江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建立以后,市综合评标专家库作为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宁波分库,纳入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
各县(市)区原建立的评标专家库入库专家按本规定的专家入库条件和资格审查办法,进行资格审查,达到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入库条件的,统一并入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实行资源共享。
第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管办负责市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组建和运行管理,主要职责有:
(一)牵头对市各行政监督部门和各县(市)区的评标专家库(名册)进行整合和归并;
(二)制定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和使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对市综合评标专家库信息化管理系统运行情况和日常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协调市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各县(市)区做好评标专家的推荐和征聘工作;
(五)负责评标专家的政策法规培训、考试和发证等工作。
县(市)区公共资源交管办协助市公共资源交管办做好评标专家的推荐、日常监督和考核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级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配合市公共资源交管办确定市综合评标专家库的专业分类设置,并按以下职责分工负责各类评标专家的推荐、入库资格审查、日常监督考核和年度综合考评等工作:
市建委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类专家;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和园林绿化养护类专家;
市交通(港口)局负责公路、港口与航道建设工程类专家
市水利局负责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类专家;
市信息产业局负责信息化(通信)工程类专家;
市环保局负责环境保护工程类专家;
宁波电业局负责电力建设工程类专家;
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类专家;
市经委负责化工、冶炼、石油天然气等工业工程和机电设备采购类专家;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地矿类和土地评估及整理类专家;
市林业局负责林业类专家;
市科技局负责地震研究、科研课题类专家;
市文广新闻出版局负责文化遗产保护类专家;
市外经贸局按照国家商务部有关规定负责管理进口机电设备采购类专家。
市其他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负责对与其相关专业的专家进行监督管理。 市发改委负责对参加市重点工程招标评标的各类专家进行资格审查和日常监督考核。 不同行业同类专业专家的入库资格审查和日常监督考核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共同负责。
第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受市公共资源交管办的委托,负责市综合评标专家库的日常运行和维护;负责市综合评标专家库信息化管理系统的开发、运行和维护等工作,指导各县(市)区交易中心做好系统的操作查询和安全保密等工作,建立评标专家个人档案,并配合各有关监管部门(机构)做好评标专家的动态管理。
各县(市)区交易中心负责市综合评标专家库网络终端的日常维护和运行,配合市交易中心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专家征聘和入库资格审查
第七条 评标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廉洁自律、作风正派、秉公办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纪律,服从有关部门(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熟悉评标项目招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熟练掌握相关工程技术、经济及管理方面的理论知识,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从事相关领域第一文库网工作满8年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
1.取得高级职称。
2.取得中级职称或取得国家人事部认可的各类工程技术、经济、法律等相关执业(职业)资格时间满5年。
(四)健康状况良好,能胜任评标工作,年龄一般在70周岁以下;资深专家或特殊专业,视需要可放宽到75周岁;
(五)能够认真、公正地履行职责,无因招投标活动和经济犯罪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或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
特殊专业,评标专家难以达到第(三)款要求条件的,可适当放宽入库标准,具体入库条件由市公共资源交管办会同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研究确定。
第八条 市综合评标专家库按照工程建设、政府采购、卫生医疗、公共资源开发配置等进行分行业分类管理,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评标专业。
第九条 市公共资源交管办组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评标专家库专业设置的需要,通过网络或报刊等媒介公开发布聘请评标专家的信息,向全社会征聘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入选市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十条 征聘专家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
个人申请或单位推荐的评标专家,应当据实填写《宁波市综合评标专家库专家申请(推荐)表》,并提供相应的专业资格证明文件,包括:身份证、相关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注册执业资格证或其它有效证件等原件及复印件各一套;证件原件审核后退回,复印件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专家应当根据《宁波市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业设置表》申报评标专业。每个专家可申报的评标专业原则上不超过3个。
第十二条 纳入市综合库的市内专家实行地域管理,并分为以下9个地域:市区(含海曙、江东、江北、国家高新区,下同)、余姚、慈溪(含宁波杭州湾新区)、奉化、象山、宁海、鄞州(含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镇海、北仑(含宁波保税区、梅山保税港区、大榭开发区)。
第十三条 申报专家可以根据其常住地或工作方便,选择确定一个地域作为其应聘所在地。市区征聘到的专家由市交易中心受理、登记、汇总后,报市公共资源交管办。县(市)区征聘到的专家,由第十二条所指8个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交管办受理、登记并按本规定的专家入库条件进行资格初审和汇总后报市公共资源交管办。
第十四条 建立由县(市)区自行管理使用的本地区评标专家后备库。县(市)区可视本地实际和项目需要,适当放宽评标专家具体入库条件进入后备库。
没有达到国家规定必须招标规模标准的项目,可以使用纳入后备库管理的评标专家。
第十五条 专家入库资格由市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审查。市交易中心汇总后的专家名单,由市公共资源交管办按专业分类和行政监管部门职责分工,分送市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市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拟入库专家进行资格审查后,报市公共资源交管办确认入库。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被推荐人,由市公共资源交管办统一颁发《评标专家证书》。
第十六条 建立市综合评标专家库资深评标专家名册。资深评标专家由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从市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挑选或直接推荐。为行政监管部门决策、解决技术难题、争议纠
纷和实施评标结果后评估制度等提供技术咨询及评标服务。
第三章 评标专家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
(二)要求招标人(包括代理机构,下同)提供评标所需的重要信息和数据;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合法劳务报酬;
(四)参加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培训;
(五)向有关监管部门(机构)和招标人反映评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进行申诉。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准时出席评标活动,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有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应主动提出回避;
(三)认真研究招标文件,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公正的评审,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招标文件规定需说明扣分理由的,应作出书面说明;
(四)自觉遵守评标工作纪律;
(五)协助配合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和调查;
(六)因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回避情形等重要信息发生变化,或因工作、学习、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评标专家职责达5个工作日以上的,应以书面形式(或通过网络)及时通知市交易中心。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专家应主动申请回避:
(一)投标人或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或其他社会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依法被取消评标资格的。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应当遵守下列评标纪律:
(一)应准时在指定的评标室参加评标,不迟到、早退、无故缺席或委托他人。
已约定参加评标的专家遇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评标,应及时通知选聘其作为评标专家的相关交易中心,并提供本人签字的书面说明材料;
(二)出席评标活动时,应随带有效身份证明,依法接受有关监管人员的核验和监督;
(三)不得向招标人探询授标意图,不得因个人成见影响评标的公正性;
(四)严格遵守廉洁规定和保密纪律。从接到评标通知到中标通知书发放之前,不得与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有任何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任何财物好处,不得向投标人透露与评标有关的情况。评标会议结束后,不得复印或带走与评标有关的任何资料;
(五)评标过程中不得擅自离开评标现场。如有特殊情况,需暂离评标现场的,应事先征得有关监管部门和招标人同意。
第四章 专家的选聘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评标专家应当从市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选聘。 因项目特殊,市综合评标专家库满足条件的备选专家不足的,招标人经有关监管部门(机构)
同意,可从省级以上政府部门建立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选聘评标专家。个别特殊项目,经有关监管部门(机构)核准,可由招标人提供3倍以上备选专家名单并从中随机选聘,或由招标人从有关专业单位直接聘请。
第二十二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确定评标专家有不同规定的,可适用其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等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评标专家选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评标专家的随机选聘应当在市、县两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专设的市综合评标专家库网络终端,由招标人代表在有关监管部门(机构)现场监督下,通过评标专家电子选聘系统进行。选聘程序如下:
(一)招标人填妥《专家选聘登记表》,提出项目评标专家专业组成、选聘人数、拟选聘专家时间、应回避单位(人员)名单及回避原因,经有关监管部门(机构)确认后,向交易中心窗口办理评标专家选聘登记手续。
(二)招标人可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要求需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项目的原评标专家回避。对参加过同一招标项目招标文件评审的专家,招标人也可按规定申请回避。 采用本款回避的,招标人应提供需回避专家名单或相应招标项目的交易登记号。
(三)评标专家选聘应在评标前2至24小时内进行,特殊项目可根据拟聘专家居住地域分布、聘请难易程度适当提前。
(四)交易中心窗口人员受理经有关监管部门(机构)备案确认的《专家选聘登记表》,录入评标专家电子选聘系统,由招标人代表核对后确认,并在表上签字。
(五)招标人代表应在已确定的选聘时间到达交易中心,在交易中心窗口人员指导下,使用评标专家电子选聘系统完成专家选聘;也可按招标人已设定的选聘时间由评标专家电子选聘系统自动完成专家选聘。
(六)评标专家电子选聘系统应向招标人代表反映需选聘专业的专家总人数和本次选聘实际可选专家人数等信息。
实际可选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需抽取人数的3倍。
(七)评标专家随机选聘一般采用语音自动通知系统通知落实评标专家,告知评标的地点和起止时间,但不告知具体评标项目及招标人名称等信息。
特殊项目,采用由招标人提供3倍以上专家名单从中随机选聘评标专家的,由招标人指派专人在交易中心专职工作人员的指导下,通过随机选聘程序和人工电话通知完成评标专家选聘。招标人应负责市外专家的接送和安全等工作。
(八)招标人代表一般应在评标开始前15分钟,凭加盖受理章的《专家选聘登记表》向交易中心窗口提取密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表》。
《评标委员会成员表》一式两联,一联招标人自存,一联由招标人在评标结束后密封送交易中心留存。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在市交易中心网络终端选聘的专家,需到市交易中心外评标的,专家的接送和安全由招标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 特殊情况,招标人通过电子选聘系统没有完成评标专家选聘的,应及时报告有关监管部门(机构),依法确定评标专家选聘办法。需补聘专家的,应当重新向交易中心办理评标专家选聘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在评标开始前,在有关监管部门(机构)监督下打开密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表》,并核对专家身份。招标人发现评标专家有身份不符、专业不符、人数不符以及需提请回避等特殊情况的,应立即报告有关监管部门(机构),及时确定补救措施。需补充选聘相应专家的,应当及时向交易中心办理补聘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公共资源交管办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立健全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的管理制度,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管。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市综合评标专家库信息化管理系统的运行安全措施。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各网络终端实行专人操作和专用密码管理,市交易中心建立评标专家电子选聘系统运行日志和岗位操作日志。所有涉及评标专家选聘、语音通知的服务器原始数据应保留完整,不得删改。
市和县(市)区公共资源交管办应当加强对市综合评标专家库信息化管理系统运行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建立评标专家个人档案,对评标专家实行动态管理。评标专家个人档案,主要保存和记录评标专家个人信息、证明(证件)资料、信誉记录及参加评标和培训等活动情况。市交易中心应认真做好评标专家个人信息的收集、修正和补充等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建立评标专家综合考评制度,综合考评包括日常考评和年度审查。
日常考评由有关监管部门(机构)负责,按照《评标活动记录表》的要求,对专家参加评标活动的迟到早退、遵守评标纪律、工作态度等情况进行记录并考评。
年度审查每年一次,由市公共资源交管办组织市各有关监管部门(机构)、各县(市)区公共资源交管办,按本规定规定的专家入库资格审查程序,依据评标专家个人档案,由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机构)作出优良、合格、不合格的考评。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各县(市)区公共资源交管办应加强对专家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和记录,并抄报市公共资源交管办,由市交易中心负责记入评标专家个人档案。 第三十一条 建立评标专家继续教育制度。由市公共资源交管办和各行政监督部门按职责分工共同负责对评标专家进行法律法规培训和考试,考试结果由市交易中心负责记入评标专家个人档案。
第三十二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作出终止或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的决定:
(一)年度综合考评不合格的;
(二)因年龄、健康状况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三)因工作调动等原因不再适宜担任评标工作的;
(四)经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五)因招投标活动和经济犯罪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
第三十三条 评标专家名单及评标活动有关情况,在评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招标人、公证机构、交易中心和有关监管部门(机构)等参加评标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不得外传评标的任何情况,不得以管理和服务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
第三十四条 市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运行、管理、使用和专家的评标活动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监管部门(机构)、市公共资源交管办和行政监察机关举报。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招标人(代理机构)擅自确定评标专家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按本规定重新确定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重新进行评标。给他人造成损失
的,由招标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监管部门(机构)应对其进行告诫提醒;情节严重的,应对其作出罚款、暂停三个月至一年评标资格、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的行政处理决定,并作为违法行为记录在市交易中心网站上予以公示:
(一)不认真履行评标义务,3个月内被同一选聘终端抽中而连续推辞(指无故拒绝、中断接听等情形)达5次以上的;
(二)已确认参加评标,又无故不到或不提前通知交易中心请假,半年内累计达5次以上的;
(三)委托他人代替评标或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的;
(四)不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或使用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五)接受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宴请、礼品(金)或其他好处的;
(六)与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有私下接触或泄露评标信息的;
(七)不自觉遵守法定回避制度的;
(八)在评标过程中不能认真公正的履行职责,被有关监管部门(机构)日常考评或评标后评估定为不认真或显失公正的;
(九)不遵守评标区管理规定,不按规定上交手机等通讯工具并私自与外联系,违反评标纪律破坏评标秩序的;
(十)拒绝接受有关部门组织的法律法规培训和考试的;
(十一)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由于评标专家个人违规行为给招投标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评标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使用、监督、管理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有失职、渎职和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或借管理和服务为名非法干预评标工作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建立后,各部门以前建立的评标专家库一律停止运行。本规定施行后,《宁波市评标专家库(网)和评标专家管理实施细则》(甬政办发〔〕275号)停止执行,各地、各部门已经颁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市公共资源交管办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篇7:消防安全制度细则
(一)学校消防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开展消防宣传,对教职员工、学生进行教育培训。
(二)学校应将消防知识纳入学生素质教育内容,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使学生了解应知应会的消防知识。
(三)学校应当每年对教职员工、学生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知识培训。新教职员工上岗前、新生入学后应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和教育。
(四)学校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2、本单位和本岗位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3、有关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的性能和使用方法;
4、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及逃生自救的知识和技能;
5、组织、引导学生疏散的知识和技能。
(五)教职员工经培训后,应懂得火灾的危险性、预防火灾措施、火灾扑救方法、火场逃生方法,并会报火警119、会使用灭火器材、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组织人员疏散。
(六)进入实验室的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技能和操作规程培训;
(七)每学期至少举办一次消防安全专题讲座,并在校园网络、广播、校内报刊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
(八)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对员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九)对每届新生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由德研部组织实施);
(十)学校应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情况记录,并存入消防档案。
篇8:消防安全制度细则
防火检查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并应当填写防火检查记录。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火灾隐患和隐患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四)消防设施、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五)消防安全标志设置及其完好、有效情况;
(六)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七)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掌握情况;
(八)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管理情况;
(九)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防火安全情况;
(十)防火巡查落实及记录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校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六)学生宿舍夜间防火巡查不少于2次。
(七)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消防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隐患,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通知人员疏散、及时扑救。
防火巡查应当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记录上签名。
篇9:北京市高考招生细则
北京市高考招生细则:拓展学生专业选择空间
北航也将按照航空航天类和信息类等八大类招生。对此,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校长徐惠彬认为,“实施大类招生,让学生在培养中获得更多的自主选择权是世界高等教育的发展趋势,符合一流大学的本科人才培养发展方向。”
“大类招生既减少了考生填报志愿的盲目性,又给了考生更大的选择自由权,打破了学科界限,有利于交叉型、复合型、高素质人才培养。”刘震介绍,“同时,大类招生、培养和管理改革对高考改革省份浙江和上海的考生也是一大利好。因为按照新高考改革方案,不再有报考哪个学校的说法,而是直接按照专业填报志愿,比如浙江考生最多可以填报80个专业平行志愿。按照大类进行招生后,减少了考生的志愿填报难度,同时也兼顾了考生的专业选择空间。”
尊重学生的个性选择也是今年高校人才培养理念一个突出的特色。北大开放了共享的课程资源,允许学生在全校范围内选课,同时,扩大转系转专业的自由度。
北京师范大学也允许学生进入学校后进行专业的二次选择,不仅不设转出门槛,且可跨文理大类。在第一、第二学年末,学生可自主申请,经拟转入院系考核,为确有专长的学生转换专业。此外,学校还设置自由选修学分,学生有机会根据个人发展规划和兴趣爱好,跨专业、跨年级选修全校各专业的专业必修和选修课程,为优秀本科生设立高级研修课程,开放研究生学位基础课程,满足学生发展需求。
“本科教育应该打破以院系为基础的教育模式,给予学生更多选择。”各高校教学负责人都表达了这样的观点。
所有的招生以及人才培养方案的调整,背后的指向是培养什么样的人。
多年前,胡适先生曾对教育的本质有过很详细的比喻,他说“教育是戴一副有光的眼镜,戴上这副眼镜之后,就能看到从前看不见的东西,看到人家看不见的东西。大学也是如此,一个受过大学教学的人应该学会独立思考,学会客观判断和系统推理。”
“大学育人要实现价值塑造、能力培养、知识传授的‘三位一体’”,刘震介绍。对此,高松进一步阐释,“我们的大学教育要为学生的未来一生奠定基础,认识自然、认识社会、认识自己,学会独立思考、分析判断、清晰表达、合作沟通、实践创新,学会担当负责,学会在未来生活中想要学习掌握任何事物的能力。”
北京市高考招生细则:新设专业 培养复合型人才
不少高校新增了专业方向,而这些新方向,都是聚焦国家需要。
比如,清华大学新增了两个本科专业,建筑类新增风景园林专业和土木类新增交通工程专业。其中,风景园林专业横跨理、工、农、文等领域,主要培养具有优秀的综合素质、实践能力和创新精神的高层次风景园林设计与规划、建设与管理人才。交通工程专业结合我国城市化进程的需求,服务于国家交通工程重大战略需求,旨在培养具备多学科思维、全球化视野、超强沟通能力的交通领域高端复合型人才,力求将清华大学交通工程学科的发展提升到新的高度。
立足拔尖创新人才培养,服务国家战略需求,清华大学还新增了两个本科培养项目。一个是人文社会类的社会科学学院新增了国际事务与全球治理专业方向,另一个是世界文学与文化实验班(“世文班”)正式纳入“清华学堂人才培养计划”。
清华大学招生办公室主任刘震介绍:国际事务与全球治理本科项目有三个非常重要的特色,一是塑造学生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使命感,在培养中要求学生了解世界历史,国际社会、国际组织的来龙去脉、运作机制等;二是提升学生的跨文化协作和领导能力,去国际组织工作时面对不同肤色、不同语言的工作伙伴,不但没有陌生感,还要具有出色的谈判力、领导力;三是夯实多样化的领域和背景知识,在国际组织工作仅语言过关还不够,更要掌握相应领域的背景知识和过硬的本领。
中国人民大学今年将增设“世界史”“数据科学与大数据技术”及“劳动经济学”3个本科专业。“世界史专业力图关注古今世界格局的演变和发展趋势,将世界史的学习与自身的发展和民族的振兴结合起来,旨在培养拥有扎实的世界史知识、很强的跨文化理解能力、优秀的外语应用能力和开阔的国际视野的综合型专业人才,以满足国家社会发展之需求。数据科学与大数据技术专业旨在培养既掌握统计分析、计算技术和计算机技术专业知识,又熟悉应用领域的数据科学的复合型人才,以满足国家对数据科学人才的迫切需求。劳动经济学专业旨在培养既有良好的通识教育,又有顶级的经济学基础训练和前沿的劳动经济学熏陶的复合型专业人才。”中国人民大学招生办公室负责人介绍。
“大学存在的主要价值就是为了未来,培养下一代传承文明,促进人类进步。”为此,北京大学副校长、教务长高松介绍,未来有很多不确定性,碰到的问题更多的是一些复杂的、综合的、全球性的和经常变化的。这些问题常常不是一个单一学科或者一个人能够独立解决的,未来给大学的人才培养带来机遇,也带来挑战,大学须应时而变。
北京市高考招生细则:重视通识与专业核心能力
熟悉高等教育的人都知道,这些年,各高校,尤其是重点高校都在进行本科生人才培养方案的调整。在今年的校园开放日上,通识教育、加强基础、促进交叉,成为各高校人才培养方案的关键词。
据介绍,北大正在进行一次大的教学方案的修订,突出特色是凝练了专业核心课程,即这个专业应该具备的,最重要的基础的知识和能力的构架。在人才培养方案的设计中,最底层为公共基础课,之上是学科基础课,即大类平台课,再之上为专业核心课。在此之上,还开设有专业方向模块以及交叉学科的模块,再往上是荣誉课程。基于这样一个框架,学生进入学校后,如果有非常明确的专业方向,就可以一路向上。但是如果有些同学进入北大之后还有一些别的兴趣和爱好,那么他可以选择专业的模块或是交叉学科的模块,也可以通过学习两个专业的专业核心课,拿到一个主修专业学位和一个辅修专业学位。
“这就意味着,基础必修的部分占到学分的50%—60%,其余的40%—50%是自主构建。之所以做这样的设计,是在强化了基础课程之外,鼓励学生根据自己的兴趣、爱好和未来发展构想来选择自己的学习模块和学习内容。”北大招办相关负责人介绍。
同样是本着这样的思路,20,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在新一轮的大类培养改革中,也更加重视学科交叉能力的培养和通识与专业并重的综合素质培养,通过培养方案的修订,实现从专业教育向通识与专业并重的个性化培养转变。“在一二年级进行通识教育,实行宽口径、大平台的专业设置与培养。经过一年的培养,将充分尊重学生个人志愿,根据学生学习兴趣和能力,在老师的专业指导下选择专业学院继续学习,二年级结束时在专业学院内选择心仪的专业。”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招生办公室主任马进喜介绍。
“如果专业兴趣发生改变,学生仍可在此后的学习年限内,根据自身需求进行专业转换。”马进喜说,“这些举措不仅提高了大一学生的学习动力和专业学院的办学积极性,更加符合当前学科交叉、专业界限淡化的高等教育改革趋势,符合一流高校的本科人才培养发展方向。”
篇10:北京市积分落户细则
连缴7年社保需满足
“所谓积分落户就是指通过建立指标体系,对持居住证者申请落户的条件进行量化,并对每项指标赋予一定分值,总积分达到规定分值的人员可申请办理北京市常住户口。”北京市发改委相关负责人表示,城市发展需要多层次人力资源的支撑,北京市积分落户指标体系主要围绕首都城市战略定位和现阶段发展需要进行设计,主要面向符合条件的普通劳动者,重点解决来京时间长、就业能力强的人员落户问题。
北京市积分落户政策整体框架可以概括为“4+2+7”。即4个资格条件:持有北京市居住证、在法定退休年龄以下、在京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7年、无刑事犯罪记录的人员;2项基础指标:合法稳定就业和合法稳定住所;7项导向指标:包括教育背景、职住区域、创新创业能力、纳税、年龄、荣誉表彰、守法记录等方面。
其中,按照新发布的《居住证暂行条例》,今年10月1日起,“暂住证”将升级为“居住证”,非京籍居民只需要提交身份证、近期免冠照片,居住、工作或学习证明等几项内容,等15天就能领取。
“‘连续缴纳7年社保’是4个资格条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条件,体现了优先解决存量的要求。”相关负责人表示,按照国家户籍制度改革意见,大城市的落户条件对缴纳社保年限的要求不超过5年,北京作为超大型城市,在缴纳社保年限的规定上比大城市要略高一些。这一规定也参考了其他特大城市的做法。
申请年龄推至退休前
去年12月,北京市发布了积分落户政策的征求意见稿。对比此次发布的《办法》,记者发现,积分落户政策“最终版”在“门槛”方面变化较大。如征求意见稿规定,申请人年龄不得超过45周岁,而正式出台的文件则变更为“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45岁的“硬指标”消失了。同时,将“无违法犯罪记录”改成了“无刑事犯罪记录”;删除“符合本市计划生育政策”的硬性要求。
同时,新发布的政策设置了若干导向性指标,比如北京作为国家科技创新中心、文化中心,对相关领域的人员需求较高,所以政策设置了教育背景和创新创业指标。针对创新创业指标及分值,《办法》规定,申请人在科技、文化领域以及创新创业大赛获得国家级或本市市级奖项的,可获得相应加分。其中,获国家级奖项的最高加12分,获本市市级奖项的最高加6分。只计最高分,不累计加分。
为了有序疏解非首都功能,促进城市空间布局优化,积分落户政策对到郊区就业和居住给予加分鼓励。政策实施后,申请人如果将居住地从城六区迁往郊区,那么每满1年加2分,最高加6分;如果将就业地和居住地都从城六区迁往郊区,每满1年可加4分,最高可加12分。
实施细则年底前出台
北京市发改委相关负责人表示,北京市积分落户政策实行“总量控制+自愿申请”,通过“先申请、后划线”的方式,每年将根据实际申请人员规模情况,结合年度人口调控目标要求,通过综合测算统筹研究确定落户分值,并向社会公布。因申请人的情况每年都发生变化,每年的落户分值和落户规模可能会有所不同。
从2017年1月1日起到2019年底,积分落户管理办法将试行3年。试行3年后,北京市将根据实施情况和问题对政策进行完善,使政策设计更加科学可行。今年年底前,相关部门还将出台实施细则,明确各项指标的认定标准和政策执行具体操作流程,大体上需要经过申请人申请、单位统一申报、部门联动审核、统一向社会公示等环节。
据了解,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将通过市、区两级人力社保部门和多个市级部门信息化联动审核、交互校验。单位统一申报完成后,北京市有关部门将建立联动审核工作机制,分部门逐项审核申请人提交的信息,汇总至人力社保部门,通过积分落户信息系统计算出申请人综合得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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