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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修正本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修正本)
(3月1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第2号发布 根据11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第11号公布,自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章制定工作,促进保险行政立法的程序化和科学化,提高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中国保监会为行使国务院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以保监会令形式颁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章一般称为“规定”、“办法”。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称为“规定”。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与规章的内容相抵触。
第四条 规章制定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核、发布、备案、修改、解释以及废止。
中国保监会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负责规章制定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科学规范行政行为,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六条 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业发展与改革的需要,制定年度规章立法计划。
第八条 纳入规章立法计划的立法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立法条件成熟或者具有迫切立法需要的;
(二)公开发布,具有普遍约束效力的;
(三)具有较长效力期限,短期内不会频繁修改的;
(四)效力等级要求较高,用一般规范性文件无法有效规范的。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各部门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后,决定是否提出立项建议。
各部门于每年度末按照法制部门的要求提出本部门下一年度的规章立项建议,报送法制部门汇总。规章立项建议应当包括规章名称、制定目的及必要性、法律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对现行制度的影响和计划完成时间等。
第十条 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对各部门规章立项建议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立项建议,法制部门应当及时与相关部门协商,并说明不将其纳入立法计划的理由。
第十一条 法制部门在对各部门的规章立项建议审核后汇总形成下年度中国保监会规章立法计划,经起草部门和法制部门的分管会领导审签,并报主席批准后实施。
规章立法计划应当包括规章名称、制定目的、主办部门以及计划完成时间。
第十二条 对于未纳入当年度规章立法计划但有迫切立法需要的立法事项,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向法制部门书面补报规章立项建议。
法制部门应当对起草部门补报的立项建议进行审核,认为确有立项必要的,经起草部门和法制部门的分管会领导审签,并报主席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机关各部门负责起草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规章。
规章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主席或者相关部门分管会领导指定部门起草。
第十四条 法制部门负责对规章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第十五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规章应当采用条文形式,条文较多的可以区分章节。
第十六条 规章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依据和目的;
(二)适用范围和相关主体;
(三)具体行为规范;
(四)法律责任;
(五)解释权;
(六)施行日期。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不得出现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
新规章取代旧规章的,应当写明拟废止的旧规章的名称。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增设新的行政许可项目;
(二)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行政许可条件;
(三)增设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限于警告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条 对于涉及中国保监会其他业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部委职责范围的规章,起草部门应当采取征求意见函等方式充分协商,并保存相关的文字资料。
第二十一条 对于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章,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必要时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应当纂写规章起草说明。
规章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起草背景与起草过程、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法律依据、规章的体例和主要内容、规章施行的可行性和预期效果、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与国务院部委、中国保监会相关业务部门的协商要点、公开征求后的主要反馈意见以及听证会的主要争议点应当写入规章起草说明。
第四章 审核
第二十三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历次征求意见的资料以及最近一次征求意见汇总表等相关资料一并送交法制部门审核,属于规章修改的,同时送交修改前后对照表。
第二十四条 法制部门收到规章送审稿后,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
(一)该规章是否列入当年度立法计划或者经会领导特别批准;
(二)该规章是否违背上位法,是否与中国保监会现有规章有效衔接;
(三)该规章是否切实保障了保险消费者和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是否体现了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四)该规章是否体现了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的改革精神;
(五)该规章是否充分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是否有效协调了起草和听证过程中的主要争议;
(六)该规章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该规章的具体规则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八)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法制部门通过对规章送审稿和相关资料的审核,发现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作相关说明,并进一步协调有关各方的意见。必要时,法制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六条 法制部门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征求有关各方的意见。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经法制部门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制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以及本部门的意见报主席决定。
第二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三)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四)规章的结构和内容存在重大缺陷的;
(五)上报送审稿及相关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
第二十九条 法制部门完成初步审核并与起草部门协商一致后,形成规章征求意见稿,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十条 规章送审稿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提交主席办公会审议。审议时由法制部门负责人和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
主席办公会上提出重大问题或者修改意见的,由法制部门会同起草部门进行修改。修改后,由法制部门报主席签发。
第五章 发布与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规章,由中国保监会以保监会令形式发布。
规章对外发布应当包括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主席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法制办备案。
第三十四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中国保监会应当在中国保监会网站和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三十五条 现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因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废止,需作相应修改的;
(二)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需作相应修改的;
(三)因保险市场或者保险监管的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现有规章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规章修改的建议由规章起草部门向法制部门提出,规章修改的程序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定期对规章进行清理,发现现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订而失去立法依据的;
(二)规章所规定的事项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取代的;
(三)规章所规定的事项已不存在、已执行完毕或者已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四)其他需要废止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现行规章的废止,由起草部门提出意见,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报主席批准,以保监会令形式公布。
第三十九条 规章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规章的解释应当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起草部门提出解释意见,法制部门审核后报主席签发: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依前款作出的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起草法律、行政法规的程序,参照适用本规定。
中国保监会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年5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7月2日发布的《保险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保监发〔〕111号)同时废止。
篇2:中卫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最新中卫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规章制定程序,增强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中卫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中卫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程序制定,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用以规范行政行为,调整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关系,适用于中卫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形式。
第三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评估、清理,适用本规定。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四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中卫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简政放权精神,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三)从实际出发,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四)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六)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七)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 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制定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制定规章应当按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认为需要针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的,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下年度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说明制定规章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及所要解决的问题等。
已经草拟规章送审稿的,应当同时提交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前已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还应当同时报送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及修改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中卫市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提出制定规章的立项建议。
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均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及建议稿。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广泛听取和认真研究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审核筛选,编制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后以市人民政府文件印发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配合单位和完成时间等。
第十二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制定项目和调研项目。制定项目是指经论证、比较成熟的当年上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时,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项目。
第十三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及时开展工作,按照要求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但确需制定的规章,相关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专题报告并说明理由,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后统一调整安排。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根据市人民政府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对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提出调整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后执行。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五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规章,应当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负责起草。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申请立项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主起草部门,其他部门配合起草。
对涉及重大行政管理事项改革、有重大社会影响以及不能明确起草部门的规章,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市政府法制机构也可根据情况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专家组织起草,相关部门应当给予充分配合。
第十六条 规章起草单位应当确定项目负责人、草拟工作人员以及工作方案,按计划要求组织规章起草工作。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起草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和协调,并将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纳入当年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七条 规章起草单位不能按计划要求完成草拟任务的,必须作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 在规章调研、起草过程中,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论证,并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一条 起草规章,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内容一般应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第二十三条 规章内容应当用条文表述。条为基本单位,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各方面对规章送审稿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规定的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意见,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的;
(三)上位法已有明确具体规定的;
(四)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报送审查的.;
(五)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内容的;
(六)内容不符合中卫市实际的;
(七)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八)内容属于起草单位内部职责和权限划分的。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通过书面函或实地调查等方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并组织起草单位和相关部门进行调研、协调和论证。
规章的调研、协调和论证所需费用由起草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经审查后,对制定条件成熟的规章送审稿,经有关部门会签、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形成规章草案及对规章送审稿的审查报告,由起草单位向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汇报,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向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汇报,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说明;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所起草的规章草案作说明时,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三条 规章草案审议通过后,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作出的决定,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后,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对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未通过的规章草案,市政府法制机构应督促起草单位按照会议决定及时办理。
第三十四条 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发布。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五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中卫市人民政府公报、中卫日报及中卫市人民政府网站应及时予以刊发。
在中卫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六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实施部门应当在规章施行前做好宣传和实施的准备工作。
第六章 解释和备案
第三十七条 规章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规章的解释参照规章制定程序进行。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报送国务院、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章 评估和清理
第三十九条 规章实施满两年后,根据实施情况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起草单位或实施部门对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四十条 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其他方面的反响;
(三)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实施部门可以将评估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评估部门对规章进行评估后应当出具评估报告,提出规章是否继续实施或者修改、废止的建议,评估情况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向市人民政府汇报。
第四十二条 规章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规章调整的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四)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
(五)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六)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本规定第四章的审查程序进行论证,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对规章进行一次清理,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提起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查,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11月1日起施行。
篇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4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第5号发布 根据 4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第2号《关于修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机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其他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限制业务范围;
(五)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六)责令停业整顿;
(七)吊销业务许可证;
(八)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九)撤销任职资格;
(十)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十一)禁止进入保险业;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前款所列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本规定的程序,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
(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五)程序合法。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监管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立案、调查与审理、决定相分离的制度。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七条 当事人对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业务许可证,是指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保险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保险中介机构;
(三)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第十一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擅自设立保险公司的;
(二)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
(三)擅自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
(四)擅自设立专业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
(五)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
派出机构对上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保险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派出机构实施下列行政处罚,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吊销由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
(二)撤销由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管辖以外的保险违法行为,由中国保监会管辖。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直接查处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保险违法行为,也可以委托派出机构查处中国保监会管辖范围内的保险违法行为。
派出机构接受中国保监会委托查处保险违法行为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十五条 异地实施保险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实施违法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实施违法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对同一保险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或者保险违法行为地难以查明的,由最先立案的派出机构管辖。
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中国保监会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派出机构发现所查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派出机构。受移送的派出机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不得自行移送,应当报请中国保监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 立案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由案件调查部门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决定立案或者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3日内指定案件调查人员。
调查人员的回避应当由案件调查部门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收集证据。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
调查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调查案件,应当充分收集证据。
第二十四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书证出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调查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人提供证据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有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询问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的最后签名。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七条 调查人员对涉嫌违法的物品进行现场勘验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八条 抽样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第三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书》,并由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一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签发《先行登记保存证物通知书》,填写《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加封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先行登记保存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
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案件调查部门可以委托其他派出机构协助调查、取证,但必须出具书面委托证明,受委托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案件调查部门可以聘请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参与调查,但必须要求其出具专业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损毁重要证据的,经中国保监会主要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第三节 移 交
第三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书》,报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调查报告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据;
(三)处理建议及相关依据。
前款“处理建议”包括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应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调查部门认为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案件移交书》、《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书》、相关证据等案件卷宗材料一并移交案件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案件审理部门依法对案件卷宗材料进行审查,卷宗不够规范的,退回案件调查部门补充完善后再行移交。
第三十八条 案件调查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国保监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其它相关规定,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四章 处 罚
第一节 审 理
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从调查程序、违法事实认定、行为定性、证据采信、处罚种类与幅度等方面对案件进行审理。其中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由案件审理部门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条 案件审理后,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制作《案件审理报告》,根据案件有关情况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案件主要事实不清或者主要证据不足的,退回案件调查部门补充调查;
(二)不构成行政违法的,不予处罚;
(三)虽构成行政违法但情节轻微可不予行政处罚,需要采取非行政处罚监管措施的,交由案件调查部门处理;
(四)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提出处罚意见;
篇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全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机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其他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限制业务范围;
(五)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六)责令停业整顿;
(七)吊销业务许可证;
(八)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九)撤销任职资格;
(十)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十一)禁止进入保险业;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前款所列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本规定的程序,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
(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五)程序合法。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监管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立案、调查与审理、决定相分离的制度。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七条 当事人对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机构、人员的保险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二)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三)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人员。
第十一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擅自设立保险公司的;
(二)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
(三)擅自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
(四)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
(五)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
派出机构对上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保险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派出机构实施下列行政处罚,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吊销由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
(二)撤销由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管辖以外的保险违法行为,由中国保监会管辖。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直接查处派出机构管辖的保险违法行为。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派出机构负责中国保监会管辖的保险违法行为的调查和处罚文书送达等工作,派出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十五条 异地实施保险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实施违法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实施违法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十六条 派出机构管辖的电话销售保险违法行为,原则上按照下列要求确定具体管辖地:
(一)在对电话销售业务日常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呼出地派出机构查处;
(二)在投诉、举报等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受话地或者投保人住所地派出机构查处,经与呼出地派出机构协商一致,也可以由呼出地派出机构查处。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对同一保险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或者保险违法行为地难以查明的,由最先立案的派出机构管辖。
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中国保监会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派出机构发现所查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并相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派出机构。受移送的派出机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不得自行移送,应当报请中国保监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违反有关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且有权管辖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二十条 立案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由中国保监会案件调查部门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立案前已经依法开展调查,经调查发现当事人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也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及时指定案件调查人员。
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中国保监会案件调查部门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充分收集证据。
行政处罚立案以前依法调查获取的证明材料符合行政处罚证据要求的,可以直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
调查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二十五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影印件、节录本等,并直接标明或者以适当方式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由出具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附有复制过程、复制人等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收集视听资料,应当提取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附有制作过程、时间、制作人等内容的说明,并由原始载体持有人签字或者盖章;
(二)声音资料,还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相关文字记录。
提供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但应当附有复制过程、复制人等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七条 调查人员收集电子数据,应当提取电子数据原始载体,附有数据内容、收集时间和地点、收集过程、收集人等情况的说明,由原始数据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无法提取原始载体或者提取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电子数据复制件,但应当附有复制过程、复制人、原始载体存放地点等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八条 调查人员可以依法要求当事人及证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相关材料上注明情况,可以同时请在场的其他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可以视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邀请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并载明情况,由第三方签名或者盖章;
(二)依法运用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并附有相关录音、录像制作说明,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调查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不得同时询问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证人。询问前应当告知其有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询问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三十条 调查人员对涉嫌违法的物品进行现场勘验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一条 抽样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第三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书》,并由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签发《先行登记保存证物通知书》,填写《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加封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先行登记保存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
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委托相关派出机构协助调查、取证的,必须出具书面委托证明,受委托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三十六条 案件调查可以聘请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参与,但必须要求其出具专业报告。
第三十七条 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损毁重要证据的,经中国保监会主要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第三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据;
(三)关于行政处罚的处理建议及相关依据。
第三十九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对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案件调查部门对《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证据等案件卷宗材料进行整理,案件移交进入审理程序。卷宗材料不够规范的,案件调查部门补充完善后再行移交。
第四十条 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调查部门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国保监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四章 处 罚
第一节 审 理
第四十一条 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案件审理应当从调查程序、违法事实认定、行为定性、证据采信、处罚种类与幅度等方面进行。其中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依法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二条 案件审理后,应当制作案件审理报告,案件作出以下处理:
(一)主要事实不清或者主要证据不足的,由案件调查部门补充调查;
(二)不构成行政违法的,依法不予处罚;
(三)虽构成行政违法但情节轻微可不予行政处罚,需要采取非行政处罚监管措施的,由案件调查部门处理;
(四)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提出处罚意见。
第二节 权利告知
第四十三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向当事人进行权利告知。
告知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自《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提交书面材料。当事人有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提交书面材料的期限。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六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有改变的,应当重新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节 听 证
第四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拟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对保险机构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法人处以100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对其分支机构处以20万元以上的罚款;对保险中介机构法人处以30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对其分支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对其他法人、组织处以100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对个人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
(三)限制业务范围;
(四)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五)责令停业整顿;
(六)吊销业务许可证;
(七)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八)撤销任职资格;
(九)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十)禁止进入保险业;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处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提出。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陈述和申辩。当事人选择陈述和申辩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予以复核。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五十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调取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五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职责,保证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听证记录员在听证程序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及相关人员;
(二)应当认真、如实制作听证笔录;
(三)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十三条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是听证参加人。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二)亲自参加听证或者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依据进行申辩;
(四)就案件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其证人进行质证;
(五)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六)审核听证笔录。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秩序。
第五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根据听证主持人的决定,确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当事人及相关听证参加人。
第五十七条 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其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本人身份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五十九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第六十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参加听证。
第六十一条 听证公开举行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在办公地点先期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听证时间和地点。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公开举行听证的案件,听证主持人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六十二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退场;
(四)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六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建议等;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建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就有关证据相互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五)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六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调查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人;自然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或者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十七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六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当事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终止满3个月后,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或者权利义务承继人的;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不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结听证的情形。
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九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如实、全面地记录听证的全过程,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四节 处罚决定
第七十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案件调查报告和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听证情况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报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七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及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七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印章。
第七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在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网站上公布。
第五章 执 行
第七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七十九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没收的票据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第八十条 吊销业务许可证的,应当收缴业务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和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网站上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机构的名称;
(二)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八十一条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适用《行政处罚法》。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及中国保监会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有关期限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是指中国保监会主席或者经授权的副主席。
本规定所称派出机构负责人是指派出机构局长或者经授权的副局长。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含本数。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自3月31日起施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保监会令第5号)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保监会令第2号)同时废止。
篇5: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4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年第5号发布 根据 204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年第2号《关于修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机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其他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限制业务范围;
(五)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六)责令停业整顿;
(七)吊销业务许可证;
(八)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九)撤销任职资格;
(十)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十一)禁止进入保险业;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前款所列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本规定的程序,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
(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五)程序合法。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监管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立案、调查与审理、决定相分离的制度。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七条 当事人对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业务许可证,是指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保险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保险中介机构;
(三)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第十一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擅自设立保险公司的;
(二)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
(三)擅自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
(四)擅自设立专业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
(五)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
派出机构对上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保险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派出机构实施下列行政处罚,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吊销由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
(二)撤销由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管辖以外的保险违法行为,由中国保监会管辖。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直接查处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保险违法行为,也可以委托派出机构查处中国保监会管辖范围内的保险违法行为。
派出机构接受中国保监会委托查处保险违法行为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十五条 异地实施保险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实施违法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实施违法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对同一保险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或者保险违法行为地难以查明的,由最先立案的派出机构管辖。
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中国保监会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派出机构发现所查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派出机构。受移送的派出机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不得自行移送,应当报请中国保监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 立案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由案件调查部门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决定立案或者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3日内指定案件调查人员。
调查人员的回避应当由案件调查部门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收集证据。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
调查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调查案件,应当充分收集证据。
第二十四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书证出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调查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人提供证据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有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询问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的最后签名。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七条 调查人员对涉嫌违法的物品进行现场勘验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八条 抽样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第三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书》,并由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一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签发《先行登记保存证物通知书》,填写《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加封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先行登记保存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
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案件调查部门可以委托其他派出机构协助调查、取证,但必须出具书面委托证明,受委托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案件调查部门可以聘请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参与调查,但必须要求其出具专业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损毁重要证据的,经中国保监会主要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第三节 移 交
第三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书》,报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调查报告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据;
(三)处理建议及相关依据。
前款“处理建议”包括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应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调查部门认为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案件移交书》、《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书》、相关证据等案件卷宗材料一并移交案件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案件审理部门依法对案件卷宗材料进行审查,卷宗不够规范的,退回案件调查部门补充完善后再行移交。
第三十八条 案件调查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国保监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其它相关规定,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四章 处 罚
第一节 审 理
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从调查程序、违法事实认定、行为定性、证据采信、处罚种类与幅度等方面对案件进行审理。其中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由案件审理部门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条 案件审理后,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制作《案件审理报告》,根据案件有关情况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案件主要事实不清或者主要证据不足的,退回案件调查部门补充调查;
(二)不构成行政违法的,不予处罚;
(三)虽构成行政违法但情节轻微可不予行政处罚,需要采取非行政处罚监管措施的,交由案件调查部门处理;
(四)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提出处罚意见;
(五)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节 权利告知
第四十一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向当事人进行权利告知。
告知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自《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提交书面材料。当事人有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提交书面材料的期限。
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四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有改变的,应当重新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节 听 证
第四十五条 案件审理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对保险机构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法人处以100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对其分支机构处以20万元以上的罚款;对保险中介机构法人处以30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对其分支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对个人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
(三)限制业务范围;
(四)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五)责令停业整顿;
(六)吊销业务许可证;
(七)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八)撤销任职资格;
(九)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十)禁止进入保险业;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提出。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陈述和申辩。当事人选择陈述和申辩的,案件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复核。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审理部门应当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四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调取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四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职责,保证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听证记录员在听证程序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及相关人员;
(二)应当认真、如实制作听证笔录;
(三)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十一条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是听证参加人。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二)亲自参加听证或者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依据进行申辩;
(四)就案件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其证人进行质证;
(五)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六)审核听证笔录。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秩序。
第五十四条 案件审理部门根据听证主持人的决定,确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当事人及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五十五条 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其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五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第五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参加听证。
第五十九条 听证公开举行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办公地点先期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听证时间和地点。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公开举行听证的案件,听证主持人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六十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退场;
(四)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六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第六十二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建议等;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建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就有关证据相互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五)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六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六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调查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人;自然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或者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十五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六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当事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终止满3个月后,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或者权利义务承继人的;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不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结听证的情形。
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七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如实、全面地记录听证的全过程,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四节 处罚决定
第六十八条 案件审理部门应当根据《案件调查报告书》和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听证情况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报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及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七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印章。
第七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在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网站上公布。
第五章 执 行
第七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对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七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没收的票据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第七十八条 吊销业务许可证的,应当收缴业务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和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网站上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机构的名称;
(二)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七十九条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适用《行政处罚法》。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及中国保监会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有关期限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是指中国保监会主席或者经授权的副主席。
本规定所称派出机构负责人是指派出机构局长或者经授权的副局长。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28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11月8日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保监会令20第3号)同时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篇6:贵港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全文
关于贵港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制定程序,提高规章制定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筹规章的制定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备案、修改、废止、解释等具体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应当按各自职责范围和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承担起草规章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政府法制机构做好规章制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列入市政府或者部门年度预算。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通过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年度立法计划包括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并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度第四季度内编制完成。
第七条 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根据市人大的立法计划予以确定。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的,应当于当年9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规章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及相关材料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报送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对规章的名称、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有关部门意见、起草工作进度安排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于当年的8月份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规章立项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规章立项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征集到的规章立项建议转交相关部门研究,对具备制定条件的建议,由相关部门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规章立项申请。
第十条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统筹协调、突出重点、先急后缓、量力而行的原则。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上述原则对收集到的规章立项申请进行论证,拟订下一年度的规章制定计划。
第十一条 年度立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印发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规章的起草工作,由提出立项申请的部门、规章的主要实施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综合性、全局性的规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市政府委托起草规章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确定受托人,并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起草部门委托起草规章的,由起草部门确定受托人,并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论证协调,采取网上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正确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起草部门依法应举行听证会的,听证会的程序适用《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
第十六条 规章涉及本级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完成规章起草工作后,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起草部门的公章;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加盖各自部门的公章。
第十八条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正式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文本及其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章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存在问题、起草依据、起草过程、拟规定的主要措施或主要制度及其规定的理由、征求意见和组织论证的情况及意见的协调情况;
(三)起草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
(四)起草规章组织论证材料和征求意见材料,包括论证、征求意见通知、汇总的意见、采纳意见和未采纳意见的说明、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和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要求起草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补充相关资料。未按要求补充的,市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审查,并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限期重新报送。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起草方案完成规章的起草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或需要延期完成规章的起草、报送工作的,起草部门应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章起草程序的规定;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包括内容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原则上不重复上位法已明确规定的内容,逻辑严密,结构严谨,条理清楚;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要求起草部门修改或补充完善相关程序:
(一)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
(二)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需要作较大幅度修改的;
(三)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进行必要协调、论证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或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章送审稿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网上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深入基层实地调研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组织、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根据实际情况,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章送审稿也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法人、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较大分歧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内容的可行性、必要性、合理性、协调性等问题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规章审查报告及对规章草案的说明。
规章审查报告内容主要为规章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提出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规章审查报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
规章草案的说明应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程序内容和修改情况等。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作说明,起草部门负责人根据需要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规章草案报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在《贵港市人民政府公报》《贵港日报》和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刊载。
《贵港市人民政府公报》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备案、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章实施期满一年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起草部门或实施部门对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三十三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三十四条 规章解释由该规章中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实施部门提出解释草案,送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被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取代的;
(三)规章调整的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四)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
(五)经评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市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四章的审查程序进行论证,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定期对规章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由市人民政府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其制定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9月25日起施行。
篇7:《科学技术部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全文
最新《科学技术部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制定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科学技术部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技术部规章的制定、发布、解释、修改和废止等工作应当依照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在科学技术部的职权范围内,由科学技术部或者科学技术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按规定程序制定,以科学技术部令形式发布的,用以规范科技管理工作、调整科技行政管理关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按其内容不同分别称“规定”、“办法”等。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所做的比较全面、系统的规范,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所做的比较具体的规范,称“办法”。
工作规则、规程、标准、工作说明及图表、实施方案等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规章的附件或者单独发布,其效力由规章规定。
第四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规章,不得以科学技术部令的形式发布:
(一)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规范性的政策性文件;
(二)内部工作规则、具体工作制度;
(三)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四)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规范性的其他文件。
第二章 规章制定规划与年度计划
第五条 根据国家科技事业发展和科技工作的需要编制科学技术部规章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规章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科学技术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组织制定和执行。
第七条 编制规章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在上一年年底以前拟订,由部内各单位提出规章制定建议,经法制机构汇总研究后,报部务会审定。
对于未列入年度计划,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又必须制定的规章,经部务会审定后,可以作为补充项目实施。
第八条 规章制定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依据和有关背景说明;
(三)参考大纲或者参考文本;
(四)进度安排;
(五)主要起草单位、参加单位的建议。
第三章 规章的起草
第九条 规章由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起草。与多个单位的业务有关的.规章,由主办单位牵头、有关单位共同参加起草。
法制机构在法律规范化方面进行指导。对于综合性、法律性较强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可以由法制机构牵头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章包括起草规章草案和规章草案的说明。
规章草案一般应当包括:制定宗旨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管理机关、工作程序和具体规范、奖惩规定、施行日期等。规章草案的每条内容应有提示语,简要说明本条内容。
规章草案的说明主要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宗旨和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实施和执行以及其他问题等。
第十一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词准确、文字简练规范、标点符号正确。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衔接和协调。
起草规章,应当对内容相同的现行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规章将被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必须在规章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二条 规章的内容分条文书写,冠以“第几条”字样,每条应当包含一项规则,可以分设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1、2、3等数字。条、款、项、目均应当另起一行空二字书写。
规章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部内有关单位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并应当征求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科研机构等方面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根据需要,起草单位可以组织专家对规章草案的内容进行论证。
起草单位根据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的情况,对规章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送审稿。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或对重要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规章草案定稿后,起草单位应当将送审报告、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各方面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在提交部务会审议前正式报送法制机构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参与起草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背景和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等。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相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规章的审查
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中,认为需要进一步征求意见的,可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单位、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并可以根据需要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
规章草案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经主管部长批准,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或者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八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法制机构商起草单位予以修改: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关于内容和形式要求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关于程序的规定的;
(四)有关方面意见分歧大,需要作较大调整的;
(五)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经法制机构审查通过后,形成报部务会审议的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以及提请部务会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章草案,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部务会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规章的审议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规章应当经部务会会议审议决定。
部务会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负责人或者法制机构负责人在会议上作起草说明。
部务会原则同意规章草案内容,并明确提出具体修改意见的,经起草单位和法制机构协商修改送各自主管部长核批后,报部长签署命令发布。部务会提出重大问题或者需要作大量修改的,经起草单位和法制机构论证、修改后,再次提交部务会审定。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通过或批准后,由法制机构起草科学技术部令,报部长签署命令,公布规章。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部令应当载明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部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科学技术部联合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的联合规章,由科学技术部和其他部门首长共同签署公布。
第二十五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科学技术部公报和国务院公报上刊登,并应当在《科技日报》和科学技术部网站上刊登。
第二十六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其他重大事项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规章的备案和解释
第二十七条 自科学技术部令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法制机构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八条 规章以及授权科学技术部解释的行政法规,由法制机构负责组织解释的起草工作。解释的内容需要与部内其他单位或国务院其他部委协商的,应当共同商定。
规章解释和对行政法规的解释应以书面形式进行,经部务会或部长审定后发布。
第七章 规章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九条 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对规章进行全面的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
(一)基于政策或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作相应修改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章中有规定并且规定不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三十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订,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对同一事项已作出新规定的;
(四)规章规定的施行期限届满的。
第三十一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应当经法制机构审核,报部务会通过,由部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告。但因第三十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废止的规章除外。
依前款程序废止的规章,自废止令发布之日起失效。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其他部门会同科学技术部制定联合规章,涉及科学技术部职能范围的部分,其起草、审查、审议、公布等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立法规划和计划中规定由科学技术部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法制机构会同部内有关单位组织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征求科学技术部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意见的,由法制机构综合有关单位的意见后复函。涉及到重大问题或者重要事项的,报主管部长或部长审定后回复。
第三十五条 法制机构负责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编纂、汇编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7日发布的《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行政法规、规章发布办法》、1990年8月5日发布的《国家科委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即行废止。
篇8:景德镇拟定地方性法规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江西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提出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废止案草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内拟订并作为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内制定并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或协调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市政府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年度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工作计划。
编制年度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工作计划应当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以及“立、改、废”并举的原则。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8月初开始,向市政府工作部门、市直各单位、各县(市、区)政府征集下一年度的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项目;同时还可以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或者采取问卷调查等形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建议。
市政府工作部门、市直各单位可以从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中选择适当的项目提出立项申请。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立项,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
第八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市直各单位、各县(市、区)政府认为需要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0月1日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一年度的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并附项目初稿。立项申请应当经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并加盖单位公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建议,应当对其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立项申请及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年度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前,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其中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充分协商。
年度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工作计划,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和报送市政府的时间。
第十条 立项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市政府年度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工作计划:
(一)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
(二)大量照搬照抄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对项目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主要问题把握不准,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时机尚不成熟的;
(四)不需要通过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解决的事项。
同类项目已列入上级或者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政府立法工作计划,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进行立法的,一般不列入市政府年度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年度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工作计划经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办公室印发执行。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年度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工作计划的,应当经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后,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重要行政管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
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起草工作,也可以通过社会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有关组织、专家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任、起草人员和工作经费,按时完成起草任务。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切实解决问题,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五条 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和立法咨询专家库制度,推进立法精细化、专业化。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健全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公开征求意见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广泛凝聚社会共识。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的立法成果,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内容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就该问题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
第十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会。
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充分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市政府时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政府审查;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市政府审查的请示;
(二)送审稿文本和电子文本;
(三)送审稿起草说明和电子文本;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的材料;召开了听证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笔录;
(五)有关制定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经过;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情况以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年度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工作计划的安排和要求,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的,应当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并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可以提前参与有关调研、论证工作。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报送市政府后,先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再交市政府法制机构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市政府年度工作计划,也未经市政府批准增加的项目;
(二)基本条件不成熟或者没有制定必要的;
(三)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或者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四)未征求意见或有关部门、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商的;
(五)内容存在严重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的;
(六)不符合本规定第三章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和各县(市、区)政府接到征求意见稿后,应当按时反馈加盖本单位公章和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书面意见。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反馈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请市政府或自行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九条 起草单位未按本规定在起草过程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也可以直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提请市政府决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召开协调会时,起草单位及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参加。
对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事项,引入第三方评估,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协调决定,不能久拖不决。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或者规章草案及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审查经过、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或者规章草案及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交由市政府法制机制审查的时间不少于90个工作日。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或者规章草案时,主要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作说明,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作说明。
第三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或者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请市长签署。属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属于规章的,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
第三十五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同时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依据材料和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六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未经公布不得实施。
第三十七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景德镇日报》和市政府网站上全文刊登。在《景德镇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八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等事项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实施机关应当在规章施行前做好宣传和实施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九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国务院、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评估和清理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按照《景德镇市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进行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二条 规章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有关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作出解释。
第四十三条 规章施行每满二年,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上报市政府。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规章评估工作。
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规范对象对规章的理解、接受情况,立法目标的实现情况,施行后的执法成本、社会成本及产生的效益,施行中存在的问题等。
第四十四条 规章应当定期进行清理。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
(二)所规范的事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四)按照前条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五)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制定市政府非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编辑出版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所需的经费予以保障。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1日发布的《景德镇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1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