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浅析欧盟劳动者自由流动制度,本文共14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您。本文原稿由网友“Marshabitch”提供。
篇1:浅析欧盟劳动者自由流动制度
作者简介:戴文骐,深圳大学法学院级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1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08-029-02
一、欧盟条约对劳动者自由流动的法律确认
国际上的人员自由流动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各国间自由出入、居住和过境的权利。欧盟力图在成员国范围内消除各国政策差异,使劳动者及其相关利益人员自由迁徙。
里斯本条约(以下简称条约)规定的欧洲公民权概念是欧盟劳动者自由流动的基础,在法律上确认了欧盟和欧盟成员国国民的二重属性。既然成员国国民在国籍之外还拥有欧洲公民的身份,他们自然可以在欧盟范围内自由地迁徙和工作,不受国别歧视待遇。实际上,欧洲公民权概念可以细致地延伸到具体权利中,比如在求职者是否属于劳动者这个问题上,欧洲法院认为,“欧洲公民权”的存在使得任何成员国公民享有在欧盟内部寻求工作机会的权利;另一方面,为了防止过多求职者涌入经济发达的成员国而对这些国家的社会援助系统造成压力,成员国可以要求求职者证明自己确实在当地寻求工作;但是,成员国立法者不得限制求职者的其他权利。wWW.11665.COm
在人员自由流动方面,条约作为欧盟宪法做了专章规定,使之具备最高法律效力。条约第45条规定了劳动者在欧盟范围内自由工作和生活的权利,确定了国民待遇标准;第46、48条规定了欧洲议会、理事会以及各成员国应当保障和促进这种权利,协调了成员国立法和欧盟机构立法之间可能产生的冲突。 欧盟促进劳动者自由流动的主要方法是保障不同成员国不因国籍而受到就业、报酬、社会福利、工作条件方面的歧视性待遇;同时尽量压缩各成员国进行差别待遇的合法路径。
二、二级立法对劳动者自由流动的细化规定
欧盟主要通过条例regulation(eec)no.1612/68以及指令directive/38/ec细化劳动者自由流动制度,主要内容为劳动者以及其他受益者有权在欧盟成员国间自由工作和居住,并享受相关的公平待遇、福利和便利。 [论文网]
(一)自由流动的主体:劳动者及相关人员
1.劳动者
欧盟为了保证劳动者自由流动的权利,规定“劳动者”定义只能由欧盟立法规定,不受成员国立法和法律解释的影响。 而欧盟对此的定义为:任何从事真实有效的工作、并自他人处接受报酬的人,该定义包含三个要素。
第一,真实、有效的工作是“劳动者”的核心要素,是指包含真实经济价值的工作,而无经济要素或经济要素非常微小的活动则被排除在外。值得注意的是,应当结合工作内容本身的性质和雇佣关系的整体来判断是否存在真实的工作,短期工、帮工、实习生如果符合要求也可以定义为“劳动者”。第二,薪酬与雇佣关系,如果从事无收入的义务劳动就不属于欧盟所谓“劳动者”,反之即使收入有限也不影响对薪酬的认定;而雇佣关系则将自担风险的自营职业者排除出劳动者的范畴。所谓雇佣关系是指劳动者由雇主决定劳动者的工作内容、薪酬和工作条件。第三,跨境要素,主要指以下三种“流动劳动者”:在本国以外的成员国工作;在本国工作但在其他成员国居住;在本国以外的某一成员国居住,又在另一成员国工作。
2.相关受益人
欧盟对“劳动者”的宽泛定义促进了欧盟成员国间的人员自由流动。除劳动者外,家属、求职者以及重新获得劳动者身份的人也可以享受有关权利。
第一,劳动者的家属,即夫或妻、注册伴侣(如果东道国法律承认注册伴侣相当于婚姻关系);小于21岁的直系子女,或依靠上述两种人抚养的未独立的直系子女或后代。这样就兼顾了东道国的承受能力和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人权。第二,求职者,条约只规定了已经取得工作的人享受的权利,使得劳动者自由流动的基本原则在是否应当覆盖求职者问题上出现了疑问。欧洲法院认为“劳动者”的概念应当延伸至求职者,同时应当证明自己确实在积极寻找工作并且确实有被雇佣的可能。 第三,重新获得劳动者身份的人是指:因病或事故暂时不能工作的人;被雇佣超过1年后非自愿失业且已经在有关的职介所登记的求职者;签订了不满1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在完成工作后非自愿失业,但重获劳动者身份的时限不超过6个月者;进行职业培训的人,该培训必须与之前的工作有关联,这些人也同样享受劳动者自由流动的权利。
(二)自由流动的内容
1.求职阶段的国民待遇
条约规定,流动劳动者与本国劳动者在进入劳动力市场时应当一视同仁,这是一个被欧洲法院的判例反复倡明的基础性规则。 由于劳动者自由流动制度针对的是外国的流动劳动者,因此必然在资质承认、语言要求和公共部门职位方面存在差别。欧盟为了尽可能地消除这些差别,也做出了相关规定。
第一,在资质方面,区分临时劳动者和长时劳动者,成员国不得对前者进行除涉及医疗和安全事务外的资质审查;后者(无固定期限或长期劳动合同)可以根据专业不同进行资质审查,但成员国只能审查学历水平,不能就专业内容设立资质门槛。第二,在语言要求方面,只能以该语言与工作内容紧密相关为由提出要求,任何成员国的雇主不得要求劳动者必须具备其他语言能力证明。第三,在公共部门的就业方面,成员国可以将公共部门的职位保留给本国人,但欧洲法院已经在判例中确认,这种保留必须进行限制性解释,仅指那些“行使公法权力,或为保证一国或政府当局一般利益而设置的职位”。
2.平等对待流动劳动者
条约禁止任何成员国基于国籍原因对劳动者实施歧视性待遇,主要指消除歧视和障碍、工作条件、社会福利和便利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消除歧视和障碍。条约禁止成员国在流动劳动者的雇佣、薪酬和其他工作条件方面加以歧视,不仅包括根除直接基于国籍原因造成的歧视,也针对任何导致相同结果的间接歧视。欧洲法院指出,如以本国人更容易满足的语言要求、住所等作为前提优先给予特殊津贴等社会福利,也属于“歧视性待遇”, 做出这种规定的意义在于尽可能地消除妨碍自由流动的.隐性障碍。第二,同等的工作条件,流动劳动者与本国劳动者在入职、履职、解职和复职方面应当得到同等对待;在学历要求、工资薪金、升职或辞退的预期、安全和医疗卫生条件、行使工会权利方面,流动劳动者也享有相同待遇。此外,欧洲法院还指出,流动劳动者以往在其他成员国取得的同等工作经验和专业素养也应当得到东道国政府的承认。 第三,社会福利和便利,包含四点内容。其一,流动劳动者自入职起即享有与
本国劳动者相同的社会福利和便利,不得以完成某项工作或工作达到一定时间为前提。其二,社会福利和便利的范围与劳动合同和居住地无关。其三,社会福利和便利的受益者包括劳动者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其四,社会福利和便利范围涵盖非经济利益,类似以外语参加司法程序,或者要求准许非婚伴侣共同居住等事项也包括在内。总而言之,一切本国劳动者享有的社会福利和便利,流动劳动者一并享有。3.流动劳动者的居住权利
流动劳动者的居住权利和待遇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流动劳动者无须满足其他条件即可在东道国内居住超过3个月,而其他欧洲公民因没有为东道国创造经济价值,须拥有足够的生活资源方可居住超过3个月。第二,流动劳动者的家庭成员可以随其自由居住。第三,流动劳动者居住超过3个月的,该国可以要求劳动者进行居住登记。第四,流动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在另一成员国不间断地居住5年,即可取得永久居住权。对于求职者,除要求具有有效护照或身份证明外,求职者可以不受任何约束在另一成员国居住6个月,期满后如果可以证明自己仍在积极求职并确实有被雇佣的可能,同时继续居住不给东道国带来社会救助的压力,则有权继续居住。
4.家庭成员的自由流动及其权利
流动劳动者的家庭成员有权随其自由地在另一成员国居住,其子女有权在另一成员国接受教育,待遇与东道国本国国民相同,这项权利是独立的,即使其父母不再是流动劳动者也不例外。家庭成员有权享有与东道国本国国民同等的包括学生津贴在内的各项社会福利与便利,不受任何居住条件和年限的限制;而非流动欧洲公民须在东道国居住满5年方可获得学生津贴和助学贷款。
篇2:浅析欧盟劳动者自由流动制度
欧盟立法对劳动者自由流动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协调成员国之间关系上。后欧盟成员国扩大至27国,新成员国大多为相对不发达的东欧国家。可以预见,新成员国的劳动力如果大量涌入经济较为发达的老成员国,将冲击这些国家的社会福利和本国劳动力市场。因此,《欧盟扩大后新成员国劳动力自由流动的过渡性安排》做出规定,给予20以前加入欧盟的老成员国7年过渡期,可在头2年内对新成员国劳动者实施配额和工作许可;之后3年可向欧盟委员会申请继续实施限制;最后2年如果老成员国向欧盟委员会表明本国劳动力仍会受到自由流动的干扰,可继续实施限制;但所有限制措施共计不能超过7年。
随着过渡期结束,老成员国均于向新成员国开放了劳动力市场。实现劳动者全面自由流动,能为老成员国提供劳动力密集型产业和低端工作岗位所需要的劳动力,总体上有利于欧盟经济发展。
三、结语
欧盟在国家间建立劳动者自由流动制度的尝试是开创性的。欧洲公民权为劳动者自由流动扫平了法律障碍,欧盟条约和二级立法夯实了规范基础,而欧洲法院通过初步裁决确立的原则性解释以及判例法体系保证了自由流动制度的灵活应用。欧盟劳动者自由流动制度的立法和实践经验在明确流动劳动者的法律地位、消除歧视、强化企业责任方面对我国劳动力流动政策是颇有借鉴意义的。
注释:
case c-292/89.the queenv immigration appeal tribunal,exparte antonissen.
刘世元.欧盟关于人员自由流动的立法特点及其启示.国际经贸探索.(6).
casec-66/85.deborah lawrie-blum v land baden-w?黵ttemberg.
case c-292/89. the queen v immigration appeal tribunal, ex parte antonissen.
case c-138/02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v kingdom of belgium.
case c-290/94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v hellenic republic.
case c-138/02. brian francis collins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work and pensions.
case c-15/96. sch?ning-kougebetopoulou v freie und hansestadt hamburg.
篇3:证券监管:美国与欧盟的制度比较
证券监管:美国与欧盟的制度比较
全球金融市场正面临一场特殊的变革。新产品、新技术不断产生,跨国金融活动大量涌现,这些变革共同改变了传统的资金融通方式。当今的资本市场无疑为那些借贷者、投资家和投机商进行各种交易活动提供了一种更为高效的机制。然而,就是这个金融市场,也同样高效地在世界范围内传递震荡或带来更大范围金融混乱。目前的研究集中在对金融监管的挑战问题上,这个问题是金融市场飞速发展所必然要提出的,其最主要的重点是放在证券业务的监管上.由于交易制度、模式不同,各国的证券监管也不同。本文尝试对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和欧盟(EU)在监管模式上作一比较。
首先应该强调一点:SEC的规定和欧洲的规定之间的一些不同可能是因为在美国,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案严格限制银行从事证券活动;而在欧洲,监管模式体现在投资服务业(ISD)规定和资本充足性规定(CAD)中,银行业和证券业在统一的银行业构架下可以自由合并。由于一般认为银行比非银行投资公司更容易受蔓延的混乱所损害,因而在合并的银行业制度下,监管者们更关心如何防范银行中投资机构的倒闭。也就是说,比起在银行业和证券业在法律上分离的制度下(如在美国),在合并的银行业制度下,投资公司的倒闭暗示着更严峻的系统问题。结果,欧洲的监管者可能会强调那些能够维持机构继续经营的资本形式(主要是股本)的重要性。这一点又可以帮助解释欧洲和美国关于将附属债务作为监管资本的规定上的不同。
客户资产的分离和投资者补偿
欧盟的那些规定中没有与SEC的客户保护细则相当的具体条款。但ISD(投资服务业规定)的第10条(Article 10)确实要求各成员国为客户的证券和现金采取充分的措施以保护投资者的权利及防止投资公司挪用客户的保证金为自己谋利。关于这一笼统规定的具体实施留给了各国监管当局处理,至于各国如何适用第10条还有待了解。
资本定义
SEC和欧盟(EU)在资本定义上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两方面:附属债务算作资本的标准和对待变观能力差的资产。
就附属债务而言,欧盟的标准明显比净资本细则中的要严格。更重要的不同如下:
1.最短到期日:CAD(资本充足性)规定,符合条件的附属债务必须有最少两年的到期日。与此对比,SEC的规定中,最少到期日为一年。但SEC对认购证券也允许更短的到期日,而对于循环附属贷款协议,偿还期为一年以内是允许的。
2.现金对证券:在CAD下,附属贷款必须以现金形式提供才能按监管范围内的资本对待,而SEC将有抵押的本票(“有担保的即期票据”)作为符合条件的附属债务。
3.对偿还的限制:无论是CAD还是SEC都对附属债务的偿还规定了一定的限制,因为偿还附属债务后会导致投资公司的资本降至CAD最低要求或SEC的警戒水平以下。但在SEC的净资本细则下,附属债务协议中要规定如果债务的还本付息被搁置满六个月刚要对证券商进行有序清算。
4.数量限额:在CAD下,流动性差的资产从资本中扣除之后,符合条件的附属债务不能超过股本资本的250%,即总资本的71%。这一限制与SEC的70%的附属债务限额相似(负债/股本+负债)。但由于SEC允许将最低初始到期日为三年的“内部”附属债务当作股本对待,因而在美国制度下,对附属债务的使用没有绝对限额。
因此,从资本充足性角度看,SEC对附属债务的规定比CAD的规定更宽松。这一点与SEC传统上对投资者保护的关注和欧洲监管者对与投资公司倒闭有关的系统风险的关注是一致的。
资本定义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关于对待流动性差的资产。SEC要求从总资本中扣除流动性差的资产,而CAD对于这项扣除允许选择(尽管如果不进行扣除的话;对将附属债务做为资本)。还有另外的条件限制:SEC对流动性差的资产的定义比CAD的定义外延要广,前者的定义包括大部分无担保应收帐款,而CAD将到期日为三个月以内的存款和贷款视为流动资产,这与CAD设定的投资公司清理整顿的期限为三个月是相对应的。另外,SEC的净资本细则对非投资级债券和外国股票是否拥有“即期市场”的条款规定比CAD中的有关规定更加严格,CAD的流动资产定义中没有包含是否拥有即期市场的检验。
头寸风险规定
SEC和CAD的资本规定中有关防范市场风险或称头寸风险的内容在若干方面上有所不同。这些不同之处反映在资本充足衡量方法、资本要求的水平、对多样化投资和头寸抵消的承认以及对待垃圾债券问题上。
1.衡量方法 CAD关于头寸风险的规定分成单独两部分,包括对“特定风险”的资本要求(特定风险即与发行者有关的因素导致价格变动的'风险)和对“一般风险”的资本要求(一般风险即利率水平变动导致债券价格变动的风险,或是股票市场的大范围变动导致股票价格变动的风险)。另一方面,SEC的扣除规定将特定风险和一般风险合并为一种资本要求。对于SEC的“综合”方法,曾有人严厉批评它过于粗糙而CAD的“成本结构模块”法试图通过允许多头寸和空头寸互相抵消而将资本要求与投资公司征券组合的风险性联系起来。
2.资本要求的水平 对于股票,SEC对“无对价”的头寸(没有套期保值的头寸)资本要求总是要高一些(SEC规定为15%,而CAD对未加分散风险的~t券业务规定的资本要求为12%)。另外,CAD对于加以很好分散的股票头寸也考虑在内,这一点与SEC的规定不同。最后一点,SEC对于多头与空头抵消比CAD允许的要少,其结果是,对于全部有对价的业务组合,SEC的资本要求在13%以上,而CAD的要求只有2%。
对于政府债券中没有经过套期保值的头寸,SEC和CAD的资本要求大体相同,尽管美国主要一些政府债券的交易商由于净资本细则规定的25%的资本要求扣除而享有较低的资本要求。
对于投资级债券,SEC的资本要求一般比CAD下对特定风险和一般市场风险规定的资本要求要高――例外之处主要在SEC对诸如商业票据之类的高质量的货币市场工具实行更宽松的规定。SEC对垃圾债券的资本要求比CAD的相关规定要高得多(SEC15%对CAD8%-14%),这反映了SEC的观点,即相对于与债券的关系而言,这类工具的价格与股票的联系更紧。
最后一点,象对待股票一样,SEC对经过套期保值的头寸接受起来不象CAD那样宽容。对套期保值头寸的接受性决定着不同时间段、不同种类的证券的多头与空头可以互相抵消的程度。SEC不允许垃圾债券的头寸与其他种类证券的头寸互相抵消,这一点与CAD的规定不同。
结论
从上述分析可见,美国SEC和欧盟在监管投资公司的方法上存在一些重要的不同。首先,SEC对受监管的资本的定义要比CAD的定义宽松,但有一点例外,即SEC关于流动性差的资产的扣减规定比较严格。其次,两种制度下,受监管的资本的作用也有所不同。SEC的规定是违
反最低资本要求的证券公司自动清理整顿业务,而CAD不是这样规定。第三,SEC的最低资本要求一般比CAD的规定要求要高,尤其是对(1)无对价的股票头寸和非投资级公司债券(但不是商业票据)和(2)接受多样化组合和头寸抵消/套期保值。第四,与欧盟的制度不同,SEC的制度不采用合并监管原则,结果在美国,OTC的衍生业务可以通过不受监管的各实体来开展。
SEC传统上更强调的是投资者保护而不是系统稳定性和相关的保证有问题的证券商迅速清量整顿其业务这一目标,这一点可以用来解释许多上面谈到的不同之处。SEC所持的这一观点和思想反映在它的资本定义中(包括SEC对流动性差的资产的严格对待)。反映在它强制资本亏空的公司清理整顿其业务上以及在它不实行合并监管上。
SEC的监管制度的另一个特点是衡量资本充足性的方法十分粗糙,这与监管应该是透明度极高并且易于理解的这一思想有关。但是这意味着要实现对投资者一定程度的保护,最低资本必须高于用更复杂的方法衡量出来的所需资本。这一考虑有助于解释SEC的资本规定与CAD的资本充足性细则之间的差异。
监管模式上的这些不同,突出表现了SEC制度的一个中心思想。制定净资本细则最初是未来保护投资者利益,但随着法定投资者补偿计划和客户资产整体分离制度的引入,为什么还需要由SEC的资本细则来对投资者提供额外的保护就不甚清楚了。并且既然监管的重心已由投资者保护转移到了系统风险,最明显的弊端表现在资本的定义和缺乏合并监管方面。(上市公司)
作者:R.黛尔
篇4:劳动者工伤管理规范制度
一、目的:
预防和控制工伤事故的发生,规范工伤事故处理程序,提高员工安全生产意识,最大限度地降低员工的工伤事故风险,现特制定公司工伤管理制度。
二、适用对象:
适用于在公司工作的所有员工。
三、工伤的认定:
1、工伤的认定: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工作过程中按照正常操作规章发生的意外受伤;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在抢救公司财产和维护公司利益时受伤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工伤事故的申报范围:
(1)因不服从领导指派安排而发生的伤亡事故;
(2)未经任何授权、许可便擅自行事而发生的伤亡事故;
(3)违反工作或操作流程而发生的伤亡事故;
(4)从事不利于公司经营发展的工作而在工作场所发生的伤亡事故;
(5)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3、工伤的种类:按安全事故的严重程度,工伤事故导致的因工负伤可分为轻伤、重伤、死亡等种类。
4、工伤认定负责部门:公司行政管理部按国家有关法律执行,员工如有异议,可向国家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裁决。
四、工伤事故的申报程序:
1、申报责任:
部门主管承担本部门的工伤、安全事故的申报责任,因迟报、瞒报所致的事故责任增加部分由部门主管承担;有总经理特批的,按总经理批示执行。
2、申报范围:
在本部门所辖范围内,本部门所管辖的员工发生的一切工伤、安全事故,工伤报案备案时间不超过24小时。
3、申报内容:
按《员工工伤事故备案表》申报。
4、受理部门:
部门主管将《员工工伤事故备案表》如实填写并报与公司行政管理部备案,并在工伤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部门主管在调查事故详细经过中,可再次根据事件经过清楚记录报行政管理部确认是否属于工伤,行政管理部初审,总经理核准,属工伤的,按工伤处理。
五、工伤事故上报处理程序:
1、若发生工伤事故,应马上报告部门主管,部门主管立即通知行政管理部并报告总经理,行政管理部根据伤者情况处理:
(1)轻者,在公司内急救包扎;
(2)重者,迅速安排车辆将伤者送往就近的医院。
(3)事故发生要及时上报行政管理部,行政管理部及相关应急人员,到现场调查拍照、取证。
2、若发生重大事故的,应保护好事故现场,尽快报告总经理和行政管理部,在24小时内由行政管理部会同部门负责人召集现场目击者或有关证人调查事故经过,分析事故原因,制定整改措施。
3、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按安全管理相关制度执行。
六、安全事故的分析:
公司行政管理部根据部门主管提供的安全事故书面报告,填写安全事故分析报告,填写《员工工伤报告表》。
七、工伤安全事故的处理:
1、如工伤事故的发生主要由以下个人原因造成的,待工伤员工医疗终结后,公司依据工伤事故对公司的损失程度和影响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罚,处罚包括:行政处分(口头警告、书面警告)、记过、辞退、经济处罚。
(1)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冒险作业,造成工伤事故的;
(2)违反操作规程、流程或作业指导书,造成工伤事故的;
(3)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或擅自开动机器设备,擅自更改,拆除、毁坏安全防护设备、设施,造成工伤事故的;
(4)不按规定配备、穿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和用具,造成工伤事故的。
2、如工伤事故的发生主要由以下公司原因造成的,根据实际原因追究工伤事故发生部门主管的相应责任,进行相应的处罚,处罚包括:行政处分(口头警告、书面警告)、绩效考核扣分、降职、经济处罚。
(1)机器设备、安全装置未按规定检验、检修、超过期限和超负荷带病运行,设备、设施有缺陷,无安全防护设施,造成工伤事故的;
(2)对危及安全生产的隐患问题,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不及时整改,造成工伤事故的;
(3)未按规定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考核或违规生产,造成工伤事故的;
(4)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安全、不卫生,又未采取措施,造成工伤事故的。
3、如因个人原因造成工伤、安全事故的,医疗费由其本人承担;如因公司原因造成工伤、安全事故的,医疗费由公司承担。
4、根据事故严重程度和对公司造成的损失程度,对造成工伤、安全事故的相关人员进行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事故严重程度较小的,对部门主管、主要和次要责任人都进行书面警告,并对部门主管经济处罚500元,主要责任人经济处罚300元,次要责任人经济处罚100元;事故严重程度较大的,对部门主管降职,并经济处罚1000元,对主要责任人实行辞退,并经济处罚500元,次要责任人实行记过,并经济处罚200元。
八、本制度由公司行政管理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九、附件:
1、《员工工伤事故备案表》;
2、《员工工伤报告表》;
篇5:劳动者工伤管理规范制度
工程项目因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调查、处理管理制度
1、工程项目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后,受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要立即报告工程项目经理及有关领导和部门。
2、工程项目经理及有关领导和部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赶往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抢救受伤者,对受伤者的受伤部位作出判断,有选择地送往专业医院抢救,同时要向公司安全部门报告,分包工程项目经理要同时向总包项目经理报告。
3、事故发生后,项目经理和有关领导及安全管理部门要立即采取措施制止事故蔓延扩大,组织人力和物力保护好事故现场。
4、事故报告的内容:
⑴事故发生单位名称、时间、地点。
⑵事故简要经过、伤亡人数、伤情程度、伤亡者姓名。
⑶事故现场采取的控制措施。
⑷报告人姓名、工地电话。
⑸同时准备好上级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所需要的各种资料。
5、事故发生以后,项目要立即成立有有关领导参加的事故调查处理小组,负责对事故发生过程的调查分析与善后处理工作,同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提供有关事故的真实情况,配合其对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6、事故发生以后项目各级管理人员,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讨论,严格执行“三不放过”的原则,吸取教训,搞好整改措施,杜绝事故再次发生。
篇6:劳动者工伤管理规范制度
1、总则
1.1目的
为实现公司科学化、制度化管理运营,建立规范有序的人员管理机制,本着对员工负责任的原则,对于员工工伤采取积极处理的态度,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适用范围
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公司处理员工工伤(含未参保的员工)所有相关事宜的管理工作,并为相关处理人员提供管理依据。
1.3权责属性
本制度规定员工工伤实际处理的权责单位为运营中心人力资源部,并有权对本制度进行修订及监督执行,在执行本制度时各中心部门、厂区应予以积极配合执行。
2、工伤认定原则
1、工伤认定的对象必须是我公司持有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被录用的员工,聘用期间使用假身份证受伤和不在合同期内的员工,不在认定范围内;员工须知中应予以明确;
2、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公司工作场所内,第一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3、员工受上级领导指派或公司派遣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4、公司安保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个人原因及非工作职责打架、斗殴等违反治安法规的情形所受到的伤害,不在处理范围内,但维护公司利益及员工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况除外;
5、职业病目录条款中涵盖公司经营活动的职业病;
6、公司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等交通事故伤害的,员工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鉴定书;
7、其他在工作时间和公司场所内受伤情形,公司本着对员工负责任的态度积极先行处理,如:车辆送至治疗、垫付医药费等,但是否按工伤情况处理,也需填写员工工伤报告表上报运营中心人力资源部审批。
8、员工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饮酒、吸毒、自杀或自残的情况不在工伤处理范围内。
3、工伤处理原则
1、公司不对员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做出处理;
2、在处理员工工伤的过程起始至结案,相关的所有医学治疗记录、资料、照片应由具体处理的负责人保管,且不得复印;
3、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鉴定书原件,应在第一时间由具体处理的负责人保管;
4、处理员工工伤原则上应遵循“专人始接受,处理至结案”的原则,相关政策、信息等应由具体处理的负责人一人传递给受伤员工,相关费用的申请、报销、结案亦由具体处理的负责人专人完成;
5、在处理员工受伤的第一现场时,如发现员工有喝过酒的情况,本着积极
处理、负责任的原则,可先行送医院治疗,具体处理的负责人在治疗过程中可与医院协商给员工做酒精测试,留下相关测试结果;
6、员工本人提出需进行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的,应符合在受伤痊愈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生活自理存在困难的情况,必须上报请示运营中心分管副总或总经理同意,方可执行,原则上公司不主动申请;
7、关于申请残疾(如:办理残疾证)等事宜属于政府社会管理的范围,不属于公司处理的范围;
8、经审批需要进行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的员工,必须经治疗其病情稳定后,方可进行,原则上以主治医生的病历填写情况为准,不得提前申请鉴定;
9、员工工伤具体处理的负责人必须选择社保中心定点医院送至受伤员工治疗;
10、员工工伤原则上使用公司车辆,必要时可以求援110或120;
11、员工工伤具体处理的负责人不得擅自更改主治治疗医院,情况紧急应由医院提出(最好有书面证明);
12、陪护人员由运营中心人力资源部协调指派,直到医疗期或直至恢复期完毕,员工工伤具体处理的负责人应当及时了解相关情况,如当事人伤势严重,应及时向上级汇报。
13、在治疗过程中,员工工伤具体处理的负责人也不得擅自更改主治治疗医院,如受伤员工提出,需有其签字确认的书面情况说明,上报请示运营中心分管副总同意后,方可执行,否则所带来的医疗风险由责任人承担;
14、任何人员不得在未申请和受伤员工病情不稳定的条件申请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否则所有后果由申请人承担,公司将予以严肃处理;
篇7:劳动者工伤管理规范制度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因工伤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并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公司制定的各项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
第四条:本规定责权部门为品质管理部。
第五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1、公司根据员工入职时所提供的个人资料,为员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和人身意外伤害医疗险。员工必须提供真实、可靠的个人资料,以便公司购买保险。
2、若员工本人所提供的个人资料是虚假的,后果由员工本人承担。品管部应对入员工工的个人资料进行核实。
3、异地入职的员工个人资料需由部门经理及时向公司品管部传递,因路途遥远而无法将原始资料上交到品管部的,主管人员必须将员工个人资料制作成文本格式,使用电子邮件发往品管部邮箱,并提醒品管部查收。否则中间出现的险情将由部门主管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工伤投保费用由公司统一支付。员工不需支付费用。
第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入职公司后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2、醉酒导致伤亡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4、因不服从领导指派安排而发生的伤亡事故;
5、未经任何授权、许可便擅自行事而发生的伤亡事故;
6、违反工作或操作流程而发生的伤亡事故;
7、从事不利于公司经营发展的工作而在工作场所发生的伤亡事故;
8、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发生工伤事故时,现场负责人必须第一时间向品管部通报情况,并及时采取措施。措施有:
1、涉及公安、交警部门的事件必须第一时间报警;
2、发生伤患情况,应立即护送受伤人员到附近医院就诊。
第十条:各部门负责人为出现工伤事故时的第一指挥人。部门负责人因客观情况无法到达现场的,由现场最高职务人员负责指挥。第十一条:工伤申报:
1、在本部门所辖范围内,本部门所管辖的员工发生的一切工伤、安全事故,不受时间限制。
2、提交材料如下:
(1)逐级主管人员填写《员工工伤确认表》;
(2)员工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县级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公司或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的医疗诊断证明;
(4)病历;
(5)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
(6)费用结算明细表;
(7)交通、伙食费用原始单据。
(8)其他应补充材料。
第十二条:工伤的种类:按安全事故的严重程度,工伤事故为轻伤、重伤、死亡等种类。确定为工伤后,将事故分为非本人不可抗因素所致与个人有一定操作失误责任两种情况。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应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第十三条:医疗补偿标准及工资、待遇:
1、事故非本人不可抗因素所致,或非本人过失所致:类别伤情程度医疗期公司负担的医疗费用工资及待遇
轻伤一般为皮外伤7天以内承担100%的治疗费100%的按岗位工资
7~30天100%的按岗位工资
30天以上100%的按岗位工资
重伤一般为头部、胸部重伤、骨折1~2个月100%的按岗位工资
2~6个月公司一次性支付一定的费用100%的按岗位工资
6个月以上100%的按岗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
死亡因抢救无效而死亡承担相应的抢救费用参照国家工伤规定一次性抚恤补偿标准执行
2、事故因本人过失或操作不符合操作规程所致:类别伤情程度医疗期公司负担的医疗费用工资及待遇
轻伤一般为皮外伤7天以内不计80%的岗位工资
7~30天60%的岗位工资
30~60天40%的岗位工资
重伤一般为头部、胸部重伤、骨折1~2个月80%的岗位工资
2~6个月承担50%的治疗费60%的岗位工资,痊愈后仍可到公司上班
6个月以上享受60%的基本工资,解除劳动关系
死亡因抢救无效而死亡承担相应比例(≤80%)的抢救费用参照国家工伤规定一次性抚恤补偿标准执行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十七条:工伤人员及其亲属,因工伤保险事项与其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公司相关管理条例处理,调解不成的,按照劳动争议的判决处理。
篇8:欧盟水产品进口卫生许可制度简介
欧盟水产品进口卫生许可制度简介
欧盟是中国水产品的主要出口国之一.,中国与欧盟的水产品贸易额达到3.6亿美元,欧盟是中国水产品第三大贸易伙伴.中国已于被欧盟列入水产品进口国的第一名册,这意味着,中国水产品将可无限期出口到欧盟.以下作者对欧盟的水产品进口卫生许可制度进行浅析,以飨读者. 为保护消费者健康,欧盟的.法规,特别是有关水产品和贝类法规(91/493/EEC和91/492/EEC),对欲将产品进入欧洲市场的国家明确规定了其必须遵守的卫生条件.
作 者:陈述平牟五成 书章 作者单位:陈述平(中国水产学会INFOYU,)牟五成,书章(烟台海洋渔业公司,)
刊 名:中国渔业经济 PKU英文刊名:CHINESE FISHERIES ECONOMICS 年,卷(期): “”(4) 分类号:F33.64 关键词:篇9:全球化下人口非自由流动问题初探
全球化下人口非自由流动问题初探
一、全球化下人口流动非全球化的现实表现在“全球化”成为流行话语之时,在“经济全球化”、“贸易全球化”、“金融全球化”、“投资全球化”甚至“恐怖主义全球化”、“反全球化运动的全球化”纷纷登台之时,我们有必要将目光投向“人”――普遍意义上的每一个个体,因为“以人为本”的发展自然也要求全球化以人为落脚点和归宿,要求全球化下的人在全球享有最大化的自由和机会,包括迁徙自由、公平就业机会等,从而成为“全球化的人”。
当我们开始这样做时,我们不难发现,全球化时代的人并非是”全球化的人”;最突出的表现是人口不能在全球自由流动(姑且称为“人口流动非全球化”)。打击偷渡的新闻不时见诸各种媒体。6月的多佛尔惨案和今年10月我国偷渡者被韩国船抛尸大海的报道,曾令我们感到无奈。而一度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焦点的今年8、9月间阿富汗难民欲入境澳大利亚的“坦帕号”船民事件,也使澳大利亚政府处境尴尬,虽然事件以船民到新西兰、瑙鲁进行身份审查而获缓解,但是类似事件又不断发生。难民的增多及入境他国遭拒的命运,是国际社会的尴尬;偷渡、非法移民活动加剧,同样是国际社会的尴尬,而这些都发生在全球化时代,是全球化的最大尴尬,即:全球化下人的非全球化,人不能在全球自由流动。尽管也有一部分人在数国学习、工作、生活,但这部分人在世界人口中所占比例极低。因此,人的非全球化成为全球化下一道不和谐的风景线。全球化因而成为片面的全球化。
国与国之间的人口流动形式包括永久定居、短期劳务移民、高技能人员流动、难民流动以及家庭团聚等。其中有交叉重复部分,如永久性定居移民中大量是家庭团聚式的。而永久定居(即通常所说的移民)是考察人口自由流动程度最具实质性和标志性意义的流动形式。当今全球人口迁移中,发达国家之间的人口迁移自由度较高,发展中国家向发达国家的人口迁移则受到发达国家的严格限制,自由度低;而非法移民也大多是从发展中国家流向发达国家;发达国家主要打击非法移入者,发展中国家主要打击非法移出者,即是明证。人口流动非全球化的直接原因,自然是边界的存在,进一步说,是主权国家的存在;具体体现是:各主权国家的出入境管理政策和移民政策,即政策障碍。因此,可以说,全球人口流动非全球化显著地表现在从发展中国家向发达国家人口流动的不自由上(受到发达国家的严格限制)[1];其政策障碍是发达国家的移民政策。
当代全球化下,发达国家都采取了限制性移民政策,即严格控制移入人口的数量,有差别、有选择地吸纳移民,同时严厉打击非法移民,并要求相关国家配合。美国移民归化局局长206月访华时,就敦促中国加强边境管制,防止偷渡[2]。欧盟《申根协定》生效国虽然实现人口自由流动,但仍然只是在发达的成员国之间。在对内自由流动的同时,欧盟对外则减少和控制外来移民,形成“城堡欧洲”[3]。
在当代,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落差,是人口从发展中国家流向发达国家的巨大驱动力;发达国家采取限制性的选择移民政策,选择吸纳有技能、有资金的人,以促进本国经济发展,而拒绝接纳普通劳动力。这样,一方面可获得资金和人才;另一方面又可避免人口大量涌入,与原国民争夺就业等机会,“让他们进来,我们将被毁灭”的情况发生。对相应的发展中国家而言,则意味着资金和人才的流失、普通人非法移出的增加(因合法的名额极少)。此外,设置人口流动壁垒,使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劳动力价格形成差异,从而使留在发展中国家的廉价劳动力成为发达国家资本赚取利润的重要来源。
二、人口流动非全球化与发达国家限制移民政策的依据及带来的问题
(一)合理依据及问题
当代全球化下,人口流动是非全球化的。而近代时期,西欧人享有在全球的流动自由,这是列强凭借经济、军事、科技的先进性,以炮舰和商品在全球殖民扩张的结果,但客观上还得益于当时全球主权国家数目较少,无管辖地较多。实际上当时其他地区的人也享有相当程度的海外流动自由,如中国人的下南洋和东渡太平洋。19世纪的檀香山,华人移民最多,即是例证;但无疑也充满了血泪。而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列强在全球掀起瓜分狂潮,划分势力范围,除南极洲外的无管辖地已所剩无几。人们在全球移动的自由度也不如从前。二战后,随着主权国家的增多,人们不可能再享有在全球流动和迁移的自由;这种自由即使在《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人权公约》(《经济、文化、社会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三个条约统称为“联合国人权公约”)中也没有得到确认,因而缺乏国际法的保障。这背后起作用的是现代主权国家的主权。
主权,简单的说,就是“一个国家所拥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最高权力”。现代主权国家,是一个利益共同体,现代主权的最终目的就是维护共同体内个体的共同利益。可以说,边界的存在,在边境对人口流动进行控制,是主权的底线。移民政策、签证护照制度彰显出主权国家的存在。从这个意义上说,包括发达国家在内的各个国家对人口流动进行限制具有合理性。诚如塔皮诺斯所言:“迁徙自由是一项人权。定居自由则是一项国家的权利,因为它是经由公民意志的民主程序而合法化的。由于难以控制定居,各国便限制入境。”[4]理论上如此,现实中也是如此,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实行严格的出入境管理政策。这就是人口流动非全球化从而也是发达国家限制性移民政策(实际上是限制移入政策)的合理依据。
然而,细一观察,我们不难发现,发达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出入境管理相对宽松。美国、加拿大之间,澳大利亚、新西兰之间,欧洲《申根协定》生效国之间,人口基本上可自由流动。前者(美加之间、澳新之间)是由于移民国家的共同成长历程、国民间的密切联系以及自然地理条件等而形成的相关国的传统。后者(欧洲《申根协定》生效国之间)则是欧洲一体化发展的结果。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相关国家之间具有大致相同的并且是高度的综合发展水平和相同的历史文化传统。而它们对外来人口则是采取严格限制和筛选的政策。因此,当代全球化下,发达国家国民享有的流动自由度要大大高于发展中国家国民。实际上,《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人权公约》的规定已为这种不对称的流动自由提供了可能性,也为发达国家的限制性移入政策提供了合法依据。
(二)合法依据及问题
《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第13条规定:(1)人人在各国境内有权自由迁徙和居住。(2)人人有权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并有权返回他的国家。[5]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三部分第12条规定:(1)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2)人人有自由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3)上述权利,除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抵触的`限制外,应不受任何其他限制。(4)任何人进入其本国的权利,不得任意加以剥夺。[6]
1.发达国家的限制移入政策是符合规定的,因而具有合法依据。
由前述条文可见,《宣言》、《公
约》只规定国内迁徙自由而未规定国际迁徙自由,只规定移出和返回自由而未规定移入自由。以《宣言》、《公约》的这种单向自由规定来看,发达国家的限制移入政策是符合《宣言》与《公约》的,因而具有合法依据。
2.《宣言》、《公约》的规定,对于人口净移入国的政策制定更有利。见下表:
表1
鼓励(P) 反对(100%-P) 总和
移出国(移出) 1 -1 2P-1
移入国(移入) 1 1 1
在现实中,一国人口既有移出又有移入,但不同国家的净值(移出、移入之差)却不同,因而有净移出国、净移入国之分。表1中的“移出国”、“移入国”可理解为净移出国、净移入国;而其政策相应地作用在移出者、移入者身上。“P”表示采取“鼓励”政策的概率(0≤P≤100%),如果政策明确、无模糊态度,那么采取“反对”政策的概率就是(100%-P)。“1”表示该政策取向符合《宣言》、《公约》的精神,“-1”则表示不符合《宣言》、《公约》的精神。“总和”表示以采取两种政策的概率来计算的总体上对《宣言》、《公约》精神的符合程度。
∑(移出国)=P×1+(100%-P)×(-1)=2P-1
可见,移出国采取鼓励移出政策的概率越大(亦即采取反对移出政策的概率越小),越是符合《宣言》、《公约》的精神。而
∑(移入国)=P×1+(100%-P)×1=1
这表明,不论移入国采取何种政策,都是符合《宣言》、(公约》的。因此,移入国政策调整余地大,更占优势、居主动。
若移入国与移出国对不同的人都采取区别对待政策,如下表:
表2:以技术移民为例(对投资移民等亦是同样情况)
附图
则可得∑(移出国)=(-1)+1=0,∑(移入国)=1+1=2,因而移入国更符合《宣言》、《公约》。
在现实中,净移出国大多为发展中国家,净移入国大多为发达国家。据表1、表2可见,在合法依据上,总体而言,发达国家的移民政策处于更有利的地位。《宣言)、《公约》单向自由的规定,理论上不等于自由的不对等,但在实践中却带来了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移民政策制定及实施的不平等:发展中国家国民总体而言在全球流动中处于不利地位。更为关键的是,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国民流动自由度的差异具有了国际法的法律依归。与此同时,移出自由的规定和发达国家吸引人才的选择性移民政策,使发展中国家又面临着人才流失的问题。
三、如何对待人口流动非全球化问题
上述分析,我们明了了人口流动非全球化和发达国家国民享有的流动自由度高于发展中国家国民的原因与依据。那么,如何对待这一问题?
态度Ⅰ:大多数谈论全球化的学者回避了这一问题,主要是因为他们将该问题视为伪问题――既然人口流动非全球化是主权国家的行为体现,又不违反国际法的精神,那么在主权国家仍然是主要行为体的当今国际社会,该问题就不成其为间题,不必进行探讨。或者他们承认这是一个问题,但认为解决问题在遥远的将来;因为问题的解决需要全球的发展处于相对均衡且高度的水平。因此,他们认为,在全球化不平衡发展的情况下,谈论这一问题,意义不大。
态度Ⅱ:与态度Ⅰ相反,认为目前必须正视并设法解决这一问题。例如,秦晖认为,“全球范围内的全要素流通自由化,即不但要有世界性商品贸易自由,还要有投资自由、人口流动自由与信息自由”,“人口、环保、贫富不均等全球性问题在这种环境中才有希望解决”。并认为“全要素的国际流通自由,则将是富国所害怕于穷国的”。故主张“穷国与其向富国要‘援助’不如向其争自由”,穷国应“反守为攻,推进全要素国际流通自由”;这样“更能维护穷国的民族利益并让富国的民族利己势力害怕”[7]。按照这种思路,争取实现包括人口在内的全要素全球流通自由,应该成为发展中国家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目标。这一思路实际上认为,人口的全球流动自由是全球均衡发展的前提条件而非结果。这是与态度Ⅰ的根本分歧所在。有国外学者认为“用禁止的方法并不能阻止移民,只会使合法的行动转为非法”,并主张“从长远来说,世界社会需要有全球性政治机构”[8],实际上也是承认人口流动非全球化问题并试图寻出解决之道。
态度Ⅲ:与态度Ⅰ有相似之处,但其着眼点不同。着眼于从反面为合理民族主义提供论据,即“还是把自己的营地建设好才是根本出路”;“必须爱我们的营地,爱我们的中国,这是我们中国人唯一的家园。”[9]
态度Ⅳ:另外,还有一种观点,就是“世界公民”们的观点,他们实际上也是将人口流动非全球化问题视为伪问题,但与态度Ⅰ不同的是,他们认为当代全球化下,人们已成“世界公民”,人口流动非全球化问题不存在。对他们的观点,本文不愿多作评价,因为限制移民、难民遭拒等是不争的事实。
态度Ⅰ是从既存的经验事实出发,带有经验主义色彩,但采取回避的方式,没有明确的态度,则并不是真正现实的。态度Ⅱ直面现实,却具有理想主义色彩,但又提出了建设性的意见和崭新的思路。态度Ⅲ的现实主义色彩更突出。
态度Ⅱ与Ⅲ并非泾渭分明,两者有共通之处。秦晖就试图寻找自由主义与民族主义的契合点。而认为“世界上所有国家都应当拆除障碍,允许人员自由进出”的学者,主张“任何人都可以跨越任何国界,到任何地方自由、平等地居住和工作”、“管理这个世界的机构由全世界的人按一人一票的原则共同选举产生”[10]的人也都是合理民族主义者。他们之所以如此主张,是因为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以人口数量优势可以从中获益;具体到中国,则国土上的人口压力至少可以减轻,甚至包袱变成了优势,“中国十几亿选民的发言权自然能够压倒美国十几艘航母的发言权”[11]。因此,不仅他们的出发点是中国这个主权国家,而且客观上他们也反证了中国的合理民族主义[12]。
态度Ⅱ的主张对发展中国家是有所启发的,但发展中国家的“智力外流”是个更现实的问题。发展中国家在建立机制、创造条件、营造环境以挽留和吸引人才方面总体上比不过发达国家,但这些方面的努力不能放弃。于此同时,要建立人才外流价值补偿制度[13],通过让人才本身和人才引进者支付费用来最大限度地弥补人才流失所造成的损失,这是发展中国家当前所要做的。而从长远来看,以全要素的全球自由流动作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目标取向,也是可以尝试的。
【参考文献】
[1] 肯尼思・华尔兹的“全球化治理论”,基本观点之一是:全球化实际上并不是完全“地球的”,它主要是指地球南北关系中的北方,可悲的是,南方与北方的差异依然很大。参见倪世雄 蔡翠红:《西方全球化新论探索》,《国际观察》,第3期,第33页。其中就隐含着南方(发展中国家)向北方(发达国家)人口流动不自由这一层意思。
[2] 王小东.当代中华民族主义论[J].战略与管理.2000,(5):72.
[3] 高鉴国.欧盟
的国际移民和社会鳖合政策[J].欧洲.2000,(5):46.
[4] 乔治・弗提奥・塔皮诺斯.全球化、区域融合、跨国移民(祝东力译)[J].国际社会科学杂志(中文版).2001,(3):55.
[5][6] 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M].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962,975.
[7] 秦晖.自由主义与民族主义的契合点在哪里?.载于:孟繁华主编.九十年代文存(上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226-227.
[8] 斯蒂芬・卡斯尔斯.全球化与移民:若干紧迫的矛盾(黄语生译)[J].国际社会科学杂志(中文版).,(2):25、29.
[9] 观复.面对“圣徒的营地”[M].中国青年报.1995-8-11(第八版).转引自:房宁等著.全球化阴影下的中国之路[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114、115.
[10] 王小东.当代中华民族主义论[J].战略与管理.2000,(5):72、73.
[11] 喻希来.21世纪中国现代化议程(下)[J].战略与管理.2001,(4):6.
[12] 或可称“中华民族主义”,参见房宁等著.全球化阴影下的中国之路[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105页注释②.
[13] 刘宗超等著.生态文明与全球资源共享[M].经济科学出版社,2200.198-200.
篇10:全球化下人口非自由流动问题初探
全球化下人口非自由流动问题初探
一、全球化下人口流动非全球化的现实表现在“全球化”成为流行话语之时,在“经济全球化”、“贸易全球化”、“金融全球化”、“投资全球化”甚至“恐怖主义全球化”、“反全球化运动的全球化”纷纷登台之时,我们有必要将目光投向“人”――普遍意义上的每一个个体,因为“以人为本”的发展自然也要求全球化以人为落脚点和归宿,要求全球化下的人在全球享有最大化的自由和机会,包括迁徙自由、公平就业机会等,从而成为“全球化的人”。
当我们开始这样做时,我们不难发现,全球化时代的人并非是”全球化的人”;最突出的表现是人口不能在全球自由流动(姑且称为“人口流动非全球化”)。打击偷渡的新闻不时见诸各种媒体。年6月的多佛尔惨案和今年10月我国偷渡者被韩国船抛尸大海的报道,曾令我们感到无奈。而一度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焦点的今年8、9月间阿富汗难民欲入境澳大利亚的“坦帕号”船民事件,也使澳大利亚政府处境尴尬,虽然事件以船民到新西兰、瑙鲁进行身份审查而获缓解,但是类似事件又不断发生。难民的增多及入境他国遭拒的命运,是国际社会的尴尬;偷渡、非法移民活动加剧,同样是国际社会的尴尬,而这些都发生在全球化时代,是全球化的最大尴尬,即:全球化下人的非全球化,人不能在全球自由流动。尽管也有一部分人在数国学习、工作、生活,但这部分人在世界人口中所占比例极低。因此,人的非全球化成为全球化下一道不和谐的风景线。全球化因而成为片面的'全球化。
国与国之间的人口流动形式包括永久定居、短期劳务移民、高技能人员流动、难民流动以及家庭团聚等。其中有交叉重复部分,如永久性定居移民中大量是家庭团聚式的。而永久定居(即通常所说的移民)是考察人口自由流动程度最具实质性和标志性意义的流动形式。当今全球人口迁移中,发达国家之间的人口迁移自由度较高,发展中国家向发达国家的人口迁移则受到发达国家的严格限制,自由度低;而非法移民也大多是从发展中国家流向发达国家;发达国家主要打击非法移入者,发展中国家主要打击非法移出者,即是明证。人口流动非全球化的直接原因,自然是边界的存在,进一步说,是主权国家的存在;具体体现是:各主权国家的出入境管理政策和移民政策,即政策障碍。因此,可以说,全球人口流动非全球化显著地表现在从发展中国家向发达国家人口流动的不自由上(受到发达国家的严格限制)[1];其政策障碍是发达国家的移民政策。
当代全球化下,发达国家都采取了限制性移民政策,即严格控制移入人口的数量,有差别、有选择地吸纳移民,同时严厉打击非法移民,并要求相关国家配合。美国移民归化局局长2000年6月访华时,就敦促中国加强边境管制,防止偷渡[2]。欧盟《申根协定》生效国虽然实现人口自由流动,但仍然只是在发达的成员国之间。在对内自由流动的同时,欧盟对外则减少和控制外来移民,形成“城堡欧洲”[3]。
在当代,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落差,是人口从发展中国家流向发达国家的巨大驱动力;发达国家采取限制性的选择移民政策,选择吸纳有技能、有资金的人,以促进本国经济发展,而拒绝接纳普通劳动力。这样,一方面可获得资金和人才;另一方面又可避免人口大量涌入,与原国民争夺就业等机会,“让他们进来,我们将被毁灭”的情况发生。对相应的发展中国家而言,则意味着资金和人才的流失、普通人非法移出的增加(因合法的名额极少)。此外,设置人口流动壁垒,使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劳动力价格形成差异,从而使留在发展中国家的廉价劳动力成为发达国家资本赚取利润的重要来源。
二、人口流动非全球化与发达国家限制移民政策的依据及带来的问题
(一)合理依据及问题
当代全球化下,人口流动是非全球化的。而近代时期,西欧人享有在全球的流动自由,这是列强凭借经济、军事、科技的先进性
[1] [2] [3] [4]
篇11:自由:观念、法律与制度审视
自由:观念、法律与制度审视
新文化运动关注的焦点之一是自由,这是由“国情”和启蒙运动的本性所决定的。“启蒙就是人从他自己造成的未成年状态中走出。未成年状态就是没有他人的指导就不能使用自己的知性。”“为了这种启蒙,除了自由之外,不需要任何别的东西。而且,所需要的自由是一切能够被称作自由的东西中最无害的自由,即在一切事物中公开地使用自己理性的自由。”①康德的这些论断,一针见血揭示了启蒙与自由的关系。自由既是启蒙的必要条件,又是它的基本诉求之一。
自由是舶来品。1835年,西方传教士在广州创办的中国第一份中文杂志上写下这么一段有启蒙意义的“新闻”:“英吉利国之公会,甚推自主之理……倘国要旺相,必有自主之理。不然,民人无力,百工废,而士农商工,未知尽力竭力矣。”②这里说的“国之公会”是国会最早的译名,而“自主”就是自由的意思。1838年,该刊又发表《自主之理》的文章,假托在英8年的华人的.书信,进一步阐明有关的道理:
“英民说道:我国基为自主之理。愚问其义。云:自主之理者,按例任意而行也……自帝君至于庶人,各品必奠国之律例……设使国主任情偏执,藉势舞权,庶民恃其律例 ,可以即防范。倘律例不定人之罪,国主也弗能定案判决矣。至于自主之理,与纵情自用迥分别矣……但各国操自主之理,百姓勤务本来,百计经营,上不畏,下不仇……欲守此自主之理,大开言路,任意无碍,各语其意,各著其志。至于国政之法度,可以议论慷慨。若官员错了,抑官行苛政,酷于猛虎,明然谏责,致申训诫敬,如此露皮漏肉,破衣露体,不可逞志妄行焉。”③
自由神一进入中国,就显露了她操纵现代社会运行机枢的法相。与法治连体,不是胡作非为的别名。言论自由是其不可或缺的功能,以此监督政府、歼灭腐败、发抒民意。她的处境决定着国家的命运。她无所不在,既可防止政府不合理的侵犯和限制,又推动“百姓勤务本业 ,百计经营”,从而为富强奠立基础。她遭厄,则“民人无力,百工废。”
整整六十年以后,这个呼唤自由的启蒙之声才出之于中国人之口。④1895年,面对长驱直入的倭寇,深察古老中国的沉疴,体认西方特别是英国富强的奥秘,严复打破多年的沉默大声疾呼:“夫士生今日,不睹西洋富强之效者,无目者也。谓不讲富强,而中国可以自安;谓不用西洋之术,而富强自可致……皆非狂易失心之人不为此。”那么,什么是是西洋富强之术的真谛?清帝国为什么“借法自强”30年而落得一败涂地?他的答案是:“顾被行之而常通,吾行之而常病者,则自由不自由异耳!”⑤
关于近代中国,人们的记述和评论有如恒河沙数。严复写下的“身贵自由,国贵自主”,⑥关键则在“自由不自由异耳”这十五个大字,可谓石破天惊、历久弥新的箴言。中国要独立自主,要富强,要现代化,离开“自由”这个关键,最终都只能化为南柯一梦。
19世纪的中国人争自由是从经济领域开始的。官办、垄断、苛捐杂税和贪污使国有企业成了无法填补的亏损黑洞,国困民穷,而这些现象的另一面是公民从事经济活动的自由被剥夺了 .甲午战争后,在内外交困中,当时的政府不能不把经济自由还给公民。虽然政府及其官员迹近勒索的黑手仍不断伸来,但办工商企业总算由批准制改为登记制,私人的自由活动空间扩大了。不过,没有其他领域的自由,政府和私人的活动不可能纳入法治轨道,经济自由也失去切实的保证。于是,就有了戊戌前后和1901-1911十年新政期间强大的观念启蒙,争取言论自由和相应的立法及争取政治体制改革的活动。
新文化运动是争自由的一个新阶段。面对历史的成就与挫折,新文化运动的领袖们从观念和法律与制度等层面对自由进行了全面的审视,留下一笔极为宝贵的思想财富。
在观念层面,他们回答和阐释了三个根本问题:
第一,国家、社会、文化要发展,就必须坚决维护个人的各种自由和权利,特别要反对同好恶异,保护少数人的思想和言论自由。没有这一条,公民的智慧、才能和创造性无法充分发挥, 国家、社会的发展必然受阻乃至停滞不前。这是反对专制统治的非常重要的内容。
[1] [2] [3]
篇12:大学生毕业一年内档案可自由流动
大学生毕业一年内档案可自由流动
人社部近日印发《关于简化优化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针对档案管理服务提出15项便民措施,这些措施包括杜绝以档案为载体的捆绑收费、隐形收费等行为、取消办理初次就业流动人员转正定级等手续、取消大学生毕业一年内档案流动限制等。
杜绝捆绑、隐形收费
《通知》明确,要贯彻落实取消档案收费和人才集体户口管理服务费的决定,严格规范基于档案的延伸服务的.收费行为,不得将参加社会保险、职称评审等业务与档案保管挂钩,杜绝以档案为载体的捆绑收费、隐形收费等行为。
根据中组部、人社部此前下发的通知,流动人员人事关系及档案保管费等已从1月1日起取消。人事关系及档案保管费、查阅费、证明费、档案转递费等费用也都一同取消。
“对基于档案延伸的其他服务,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依据和标准进行收费,并且做到公开透明;没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一律不得收费。”人社部相关负责人表示。
取消档案转正定级手续
《通知》还明确,今后对初次就业的流动人员不再办理转正定级手续。
人社部人力资源市场司相关负责人表示,转正定级是高校毕业生就业实行“统包统配”的计划分配制度下,用人单位为见习期满毕业生办理的一种人事手续,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各种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到不同性质单位就业的毕业生有相应的人事管理制度予以规范,档案管理服务机构为流动人员办理转正定级手续已经失去原有的人事管理作用。
在北京某企业负责人事工作的杨冰告诉记者,毕业生签了三方协议后,会有一个报到证(派遣证)。等工作一年以后,需要填一份转正定级表,并在表上加盖与派遣证上用人单位一致的公章,这样就完成了档案上的转正定级手续。
《通知》中也明确,取消转正定级材料后,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招考、聘用、招用流动人员时,可参考档案中的劳动合同、企业录用手续等材料及就业登记、劳动用工备案、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认定参加工作时间和工作年限。
转递档案不再开介绍信
除对初次就业的流动人员不再办理转正定级手续外,《通知》还提出,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在接收档案时,对缺少材料的要实行告知承诺制,转递档案时不再开具行政(工资)介绍信。
“应届高校毕业生档案被档案管理服务机构接收、成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后,即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转递。”人社部相关负责人表示,未来将推进前台业务受理、后台政策协调,提高档案管理服务信息化水平。
此次印发的《通知》还提到,针对毕业生工作一年内档案转递难,提出取消大学生毕业一年内档案流动限制。
为何存在毕业生工作一年内档案转递难的问题?
杨冰认为,这与人事档案的转正定级手续也相关。“因为初次就业报到1年后才会办理转正定级手续,因此,如果1年内换工作,原单位就没办法完成这个手续,造成档案转递上出现问题。”杨冰说。
按照相关规定,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以及经人社部门授权的单位进行管理(以下简称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其他单位未经授权不得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篇13:自由液面流体流动问题的数值分析研究
自由液面流体流动问题的数值分析研究
对国内外具有自由液面的流体流动问题研究的数值求解方法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评述.文中首先讨论了自由液面流体流动问题的数值求解方法,包括差分法、有限元法和边界元法等,然后说明了自由液面的跟踪和网格更新等问题.
作 者:王建军 李其汉 陆明万 作者单位:王建军,李其汉(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动力系,北京,100083)陆明万(清华大学,工程力学系,北京,100084)
刊 名:计算力学学报 ISTIC EI PKU英文刊名:CHINESE JOURNAL OF COMPUTATIONAL MECHANICS CHINESE JOURNAL OF COMPUTATIONAL MECHANICS 年,卷(期): 20(1) 分类号:O357 关键词:流体流动 数值方法 自由液面篇14:论大学学术自由的制度根基
论大学学术自由的制度根基
【内容提要】在现代社会,学术自由不仅仅是一种学术价值观,更是现代大学的基本组织制度。但学术自由的实现离不开相应的制度保障,它有其制度根基。【摘 要 题】理论经纬
【关 键 词】学术自由/学术自治/教授治校/法律法规
学术自由是现代大学最悠久的学术传统之一。作为一种学术价值观,它既是大学学者长期孜孜以求的学术理想,又因其巨大的学术影响力而成为现代大学组织管理的基本指导思想。在某种意义上,学术自由已经成为与现代大学共生共荣的基本组织制度。学术自由的实现需要坚实的制度根基,否则真正的学术自由就不可能实现。
一、现代大学学术自由的内涵及其制度价值
学术自由(Academic Freedom)是根源于“思想自由”的一种特殊形式的自由。现代意义上的学术自由观念产生于19世纪的德国。深受启蒙运动和理性主义影响的柏林大学,在其初创时期即把“尊重自由的科学研究”和“教学和学习自由”作为现代大学的基本原则,它赋予大学教师以充分的思考、研究、发表和传授学术的自由权利。“自由”是与“限制”联系在一起的,虽然学术自由的“享有者”是毫无疑义的,但对于其“限制者”,学者却有不同的理解。《国际高等教育百科全书》认为,学术自由是教师在其学科领域内的自由。它保证高等学校的教师和研究者不受政治的、基督教会的或其他行政当局的组织、戒律或指令从事其工作,不考虑他们的个人哲学观点、行为习惯或生活方式。它是授给这些个人的一种自由,以保证他们有机会为了发展知识从而有益于整个社会的目的来检验和质疑各种公认的见解。《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第8卷)把学术自由解释为:教师和学生不受法律、学校各种规定的限制和公众的不合理干扰而进行讲课、学习、探讨知识以及研究的自由。而蒙罗(G.R.Morrow)在《国际社会科学百科全书》中认为学术自由是指“大学(或其他高等学府)教师有发表、讨论学术意见而免于被除识的自由”[1]。显然,学术自由是相对于两重限制而言的:其一是社会(大学外部)的限制,大学教师的学术活动会受到社会政治的、宗教的和经济势力等的干扰和干预;其二是大学组织本身对学术活动的限制。大学教师的学术活动会受到大学管理者的粗暴干涉,持不同学术观点的教师有可能受到打击甚至解雇。尽管如此,有一点是公认的,即学术自由作为一种工作条件,既是大学教师传播与追求真理所必需的,也是大学组织为了自身发展和社会进步以及社会组织(包括政治、经济组织)的切身利益所必须给与大学教师的权利。大学教师之所以必须享有学术自由权利与大学的组织个性及其社会价值密切相关。布鲁贝克教授认为,学术自由的合理性至少基于三个支点:认识的、政治的、道德的,大概最主要的是认识方面的[2]。大学教师从事的主要是高深学问的研究,追求真理是其重要目标。而对真理的追求是一个永无止境的需要不断创新的过程。为了保证其客观性,学者的活动必须只服从真理的标准。自由的气氛是学术研究最有效的环境,自由是追求真理的必需条件。同时,如果“社会依靠大学作为获得新知识的主要机构,并作为了解世界和利用它的资源改进人类生活条件的手段”,那么社会理应给予大学学术自由的权利。正如蒙罗(G.R.Morrow)所言,如果一个社会相信其繁荣与进步依赖知识的创新发展,而不赋予大学以学术自由的权利则是显著的矛盾。学术自由的存在,不是为了大学教师的利益而为了他服务的社会的福祉,最终是为了人类的福祉[3]。可以想见,缺少学术自由,大学必然无法形成“大学教员所发表之思想,不但不受任何宗教活动之拘束,亦不受任何著名学者之牵制。苟其确有所见,而言之成理,则虽在一校之中,两相反对之学说,不妨同时并行,而一任学生之比较而选择”的学术局面,和一切学术思想“自由审问、自由批判、自由探讨”的学术氛围。大学学术空气的`压抑与沉闷只能窒息学术的生命力。大学教师既无追求真理的条件,也无学术创新的动力,自然无法做出创造性的成果;既无法把真知灼见传授给学生,也无法与学生进行无拘无束的心灵碰撞与交流,自然无法培养出创造性人才。不能“生产”有价值的和有生命力的产品的大学,也自然没有鲜活的生命力,大学根本无从发展,更谈不上促进社会进步。因此,可以说,学术自由作为一种悠久的学术观念,已经具有了深厚的制度底蕴,成为现代大学及学者维护自身权利、保障学术发展的有力武器。
二、现代大学学术自由的制度根基
学术自由是大学教师从事学术活动的一种必备权利,赋予大学教师以学术自由既是学术发展之必需,更是社会进步的保证。不论是社会(包括政治组织和宗教机构等),还是大学组织本身,都有维护和促进大学学术自由之义务和责任。但由于传统的偏见和狭隘的私欲作祟,更重要的是学术自由缺乏坚实的制度保障,从历史上看,对学术自由的侵害并不是个别的、偶然的现象。德国的洪堡最早提出学术自由的原则,但“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在洪堡创立的大学中,教授并没有享有言论与个人自由,19世纪的大学事实上并不享有这种学术自由”(《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第8卷第727页)。德国社会学家韦伯(Max Weber)也觉得德国大学的学术自由不足。他指出国家教育当局对于教授的聘用有过多的干预[4]。在最标榜民主自由的美国,从建立第一所“英式”学院开始,大学教师为争取学术自由从未停息反对校政当局和社会势力粗暴干涉的斗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和战后冷战初期,不管是美国大学教授协会这一学术组织还是关于学术自由的普遍原则,都没能保护教授免于效忠宣誓和阻止麦卡锡主义把不少教授指控为共产党人[5]。在前苏联,则曾经有过李森科对孟德尔遗传学派的迫害。不难发现,对大学学术自由的限制与侵害,不仅来自大学内部,更来自外部社会的政治经济力量。在当代社会,学术自由观念之所以能被社会广为接受并成为与现代大学共生的基本组织制度,固然与大学学术发展在社会文明进步中作用的提高,以及社会的日益民主化有着直接的关联,但大学内部和社会为保障大学学术自由而建立的相关制度,即学术自由的制度化,才是最关键的。缺乏制度根基,学术自由只能是一种遥远的可望而不可及的理想。
(一)学术自由的制度根基之一:学术自治
大学学术自治指的是作为学术组织的大学的自治。作为现代大学最悠久、最核心的学术价值观,学术自治源于中世纪学者行会自己管理自己的惯例。爱德华・希尔斯(Edward Shils)指出,所谓大学自治,是指大学作为一个法人团体(Corporatec body),享有不受国家、教会及任何其他官方或非官方法人团体和任何个人,如统治者、政治家、政府官员、教派官员、宣传人员或企业主干预的自由。它是大学成员的自由,这些成员以代表的资格而非作为个人来决定大学自身的管理,它涉及的是在学校内部所必需的自我管理学者群体的权利[6]。一般认为,它包括下述几个方面的内容:(1)关于教员的人事推荐及任免权;(2)对大学校长、系主任等行政管理人员的选举权;(3)大学课程编制权;(4)学位资格的审查、认可及授予权;(5)规则、章程等校内各项制度的制定权;(6)选考新生权;(7)大学设施管理权;(8)大学财政自主权等[7]。大学组织之所以必须拥有自治权利,主要基于大学学术活动的内在逻辑。高等教育的认识论哲学为其提供了充分的理由。“既然高深学问需要超出一般的、复杂的甚至是神秘的知识,那么自然只有学者能够深刻的理解它的复杂性。因而,在知识问题上,应该让专家单独解决这一领域中的问题。他们应该是一个自治团体”[8]。
学术自治制度赋予了作为法人团体的大学以自主管理内部事务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大学组织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因而它成了大学组织有效抵御外部社会力量的影响与干预的“天然屏障”,以及维护内部学术活动自由的有力武器。大学学术自治的最终目标即是为促进知识的发展,并为知识的自由发展创造条件。“在一个大学中,知识就是它本身的目的,而不只是达到目的的手段。一个大学将不再对它的本质忠诚,如果它变成教会、国家或任何局部利益的工具。大学是为自由研究的精神所塑造。”[9]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英国的纽曼认为大学乃是“一切知识和科学、事实和原理、探索和发现、实验和思索的高级保护力量,它描绘出理智的疆域,并表明……在那里对任何一边既不侵犯也不屈服。”从这个角度看,学术自治即大学教师的工作环境的条件性自由。条件性自由是为大学自由服务的,是学术自由得到实现的必要条件,“自治是学术自由的组织保证。”[10]离开了学术自治制度的支撑,丧失了栖身之所的学术自由,只能是一种虚无缥缈的“精神饰品”。欧洲大学强大的学者团体自治传统(美国学者罗伯特・伯达尔将大学自治分为实质性自治与程序性自治,据此,即使是集权的法国现代大学亦具有程序性的自治权利)是欧洲传统大学学者享有比美国传统大学学者更多学术自由的重要原因。
(二)学术自由的制度根基之二:教授治校
大学学术自治虽为大学学术自由提供了组织保障,但具有学术自治权利的大学并不能使教师自动享有学术自由,这是因为社会和政府保护和尊重大学自治,肯定可以为大学教师创造比较自由的空间,避免学术自由受到过多的外部限制与侵害。但前文已经指出,学术自由同样可能受到大学组织内部的限制与侵害,她需要得到大学内部包括外行的董事会和不断扩张的行政系统,甚至少数学术寡头等的理解和尊重。美国斯坦福大学校长卡斯帕在北京大学百年校庆发表演讲时指出:“学术自由也意味着摆脱大学要求一律的压力。洪堡甚至强调,知识自由不但可能受到政府的威胁,而且可能受到来自知识机构本身的威胁。这些机构在它们开始之时即采取了某个特定的观点,然后就急于压制别的观点的兴起。”大学内部的学术自由不仅表现为教师(包括学生)有权选择、传播、使用和探讨知识,也表现为大学里学术思想、学术观点的多元化。现代大学发展的历史表明,大学内部学术自由的实现程度与作为学者团体的教师群体在大学内部管理活动拥有的权利大小息息相关。“教授治校”制度是大学内部学术自由的制度保障。正是“教授治校”制度把学术自治与学术自由紧密联系在一起,成为一对“孪生”(twin)概念并共同构成现代大学的基本组织制度。
“教授治校”是来源于中世纪巴黎大学的一种大学内部管理传统。中世纪巴黎大学基于“学者社团”性质,形成了“教授治校”制度:大学内部事务由学者们共同负责管理,学者们既是管理决策的主体,同时承担决策的执行与监督任务。“教授治校”制度因其适应大学内部学术活动的内在逻辑,因而有利于弘扬学术精神,调动广大教授追求真理,发展学术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保证学术决策的科学性,从而促进大学学术水平的不断提高。在现代社会,虽然“教授治校”制度的内涵早已发生变化,不再是中世纪大学的“正教授独掌治校大权”,但以教授为主体的学术人员群体作为“大学学术管理决策的主体”这一原则是一贯的、不变的。现代大学的“教授治校”制度,不仅表现为以教授为主体的学术人员组成的学校各层次的教授会或学术委员会拥有大学学术领域,诸如课程设置、教学计划、招生政策、学位标准、学术人员聘任与晋级等的学术评价以及事关学术发展的激励政策等的决策权,而且表现在以教授为主体的高级学术人员作为大学最高权力机构――大学校务会(如德国、英国)或大学理事会(如法国)的主体之一,参与事关大学发展的重大方针政策的制订,如大学财务政策、大学发展战略、大学学术领导人选举等,发挥大学内部管理的主体作用;同时,由教授为主体组成的各种临时的专门委员会,作为大学内部专门事务决策的咨询机构,直接以决策建议等影响大学发展。即使在以“校外人士管理体制”为特色的美国大学,尤其是著名的研究型大学,“以校长为首的学术行政人员基本上是受董事会的委托,执行教授会制订的学术方针和规划”[11]的。
“教授治校”制度的确立,既是大学教师学术地位提高的结果,也进一步巩固了他们在大学发展中的核心地位,明确了学术权力的突出作用。它成为阻止大学行政权力强势扩张的制度堡垒,有利于防止行政权力的泛化和学术权力的行政化与官僚化,从而保持大学“学人社会”“知识性社会”的学术本色。显然,这才是大学学术自由赖以生根发芽并茁壮成长的肥沃土壤。欧洲传统大学内部始终存在着强大的“学者团体”,始终保持着“教授治校”传统,因而不仅学术自由得以在欧洲大学产生,欧洲传统大学的教师也享有更多的学术自由权利。相反美国大学内部的学术自由是大学教授在争取学术管理权力并逐步实现“教授治校”的进程中实现的。二者的同步共进促进了美国现代大学的学术繁荣。
(三)学术自由的制度根基之三:国家的教育法规与民主法制制度
大学作为一个社会组织,毕竟无法脱离社会孤立存在,大学的生存与发展依赖于社会的资源支持。在强大的社会政治、经济、宗教干预力量面前,单凭大学的学术自治与“教授治校”传统是很难保证学术自由的,因此,学术自由的长久实现必须由社会公共利益的当然代表――国家政府,用具有普遍社会约束力的法律法规保证其强制实施,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国家政府本身)都必须遵守和维护。在现代社会,国家保护学术自治与学术自由的教育法规是学术自由得以实现的最根本保障。西方各国为了保障大学教师的学术自由权利,在依法赋予大学自治权力的同时,对大学解雇教师做了严格的法律规定。如日本《教育公务员特例法》规定:“为了保障教学、学术自由,校长、教师和部局长,不经大学自治机构审查同意,不得违背本人意愿调动工作、降职或免职。”英国《1988年教育改革法》重申要保证避免无充足理由而解雇学术人员。美国大学教授协会是保障大学教师学术自由权利的教授组织。该协会1970年规定:“正式聘用的全日制教授在退休年龄之前,其聘任期要得到保护,除非学校财务危机或教授不能胜任或道德败坏,不得解雇。”[12]美国大学教授协会关于学术自由的规定,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对全社会都具有法律性质的约束力。
同时,大学学术自由作为思想自由的一种特殊形式,与整个社会的民主自由环境休戚相关。正如学者金耀基所言:“学术自由是与社会的一般自由不能截然分开的,当一个社会失去了自由时,学术自由是毫无保障的。只有在一个民主法制社会,学术自由才有发展的机会。”在中世纪大学中,虽然有高度的自治权,但当时的学者并无研究学术的自由可言。因为在当时由罗马教会的最高权力所担保并巩固的“教会一元化的真理体系”之下,人类的理性只能在教会有权者所设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任何对正统教义的怀疑和挑战,都被视为异端而加以镇压[13]。一个民主法制制度健全的社会,才可能形成“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社会学术环境,大学学术自由才有坚实的社会基础。现代社会一般都以宪法的形式确立公民的言论及出版等方面的自由权利。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对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保护,为美国大学防止政府侵犯学术自由提供了法律支持。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在对格雷斯俄德诉康涅狄格一案的判决书中所说:“言论和出版自由权所包含的,不仅是发言(utter)或印刷(print)的权利。还包含着研究的自由(freedom of inquiry)、教学的自由(freedom of teach)……实际上就是整个大学社区的自由(the freedom of the entire university community)。”[14]为了学术自由的真正落实,一个社会必须通过民主法制制度建设的不断完善,逐步增强社会民众的民主法制意识。惟其如此,学术自由才会得到全社会的尊重与呵护。正象阿什比所说的那样,学术自由与学术自治,在最终意义上,都是依赖民意的。惟有当民意了解到大学是什么,并予以尊重时,学术自由和学术自治才能获得保障[15]。
总之,学术自由制度的生长、发展与成熟,既仰仗大学组织内部“教授治校”制度和学术自治制度的保障,更依赖国家相关教育法规和社会民主法制制度的支持。丧失了任何一个制度根基,大学学术自由都不可能真正实现。了解了这一点,无论是要重建大学学术自由制度还是弘扬学术自由精神,我们都必须以务实、客观的态度,从最具基础性的制度建设入手,抓好大学制度建设与制度环境创新。只有这样,才算是抓住了问题的实质。
【参考文献】
[1][3] 金耀基.大学之理念[M].北京:三联书店,2001.172,174.
[2][8] [美]布鲁贝克著(郑继伟等译).高等教育哲学[M].杭州:杭州大学出版社,1987.42;1988.28.
[4] Max Weber on universities,edited by Edward Shils,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5][6] 陈学飞.美国、德国、法国、日本当代高等教育思想研究[M].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1998.95,88.
[7] 王德耀,薛天祥.略论大学自治[J].上海高教研究,1994,(2).
[9][13][14] 周志宏.学术自由与大学法[M].台北:蔚理法律出版社,1989.78,199,99.
[10]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高等教育学人员地位的建议[J].世界教育信息,1999,(5).
[11] 别敦荣.中美大学学术管理[M].武汉: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2000.110.
[12] 陈列.市场经济与高等教育:一个世界性的课题[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1999.127.
[15] Eric Ashby:Universities:British,Indian,African,A Studay in the Ecology of Higher Educatio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66.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