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福建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本文共6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本文原稿由网友“成名”提供。
篇1:《福建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机动车驾驶者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定价目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各类经营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省价格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制定全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制定并公布属于政府定价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同级价格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第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分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定价管理。
第六条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配建的停车场以及单位的专用停车场节假日或夜间向社会开放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小区停车服务收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专业停车场是指以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为主营业务,具有独立产权,非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
单位的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七条以下停车场所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一)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建设的专业停车场;
(二)机场、车站、码头、公交枢纽站及轨道交通换乘站、医疗机构、游览参观点等配建的`停车场;
(三)依法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
(四)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体育场馆、殡仪馆等配建的停车场;
(五)物流园区、专业市场等配建停车场;
(六)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停车场所;
(七)其他具有自然垄断的停车场所。
交通肇事、违章被强制拖离现场车辆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八条各地价格部门制定或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在综合考虑资源占用成本、设施建设成本、经营管理成本、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以及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因素的基础上,可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城市非中心区域、道路停放高于非道路停放、地面停放高于地下室停放、室外停放高于室内停放、高峰时段高于非高峰时段的原则,实行区别定价。
第九条各地价格部门可以根据占用停车资源的差别,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合理确定不同地段、不同车型、不同停放时间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对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体育场馆、殡仪馆等配建的停车场收费,应本着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收费标准略低于同地段其他停车场的原则,从严制定。
第十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计费单位,可以分别实行按次、小时、天、月或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计费。
第十一条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收取停车服务收费,应当建立健全停车服务及收费的内部管理制度,做好车辆进出管理、停车场保洁、照明、巡视(监控)等服务,并对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对发放车辆出入证的,其出入证制作费用应在停车服务收费中列支,不得另向车辆停放人收取。
第十二条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未取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其公共停车场所只能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不得收取场地使用费等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需要,各地价格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特定区域和路段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制定临时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停放服务费:
(一)进入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不超过30分钟的车辆和业主搬家车辆;
(二)执行任务的军(警)车和执行公务的消防车、救护车辆、抢险救灾车辆、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以及环卫、邮递、殡葬车辆;
(三)党政机关、群团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专用停车场在办公时间内对外来办事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
(四)车主出示残疾人证并驾驶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第十五条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单位应及时到当地价格部门申领《福建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证》,亮证收费。
机动车停车场所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依法到当地价格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停车场经营者要在停放服务经营场所入口处或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公示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时段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牌由各设区市价格部门监制。
第十七条各地价格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各设区市价格部门可根据当地机动车停放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省价格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福建省物价局转发国家计委关于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闽价〔〕服14号)和《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规范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闽价房[]159号)同时废止。
篇2:贵州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机动车驾驶者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贵州省价格条例》、《贵州省定价目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经营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
(一)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在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专业停车场是指以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为主营业务,具有独立产权,非建筑物配套的停车场。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和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以及设在城市郊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在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机场、车站、码头、殡仪馆、公交枢纽站及轨道交通换乘站停车场、占道临时停车、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内设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建设的专业停车场、游览参观点配套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省物价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制定贵州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政策;市(州、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物价局备案。
第六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建设停车场;
(二)合理调节机动车停车位供求关系;
(三)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的前提下,支持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所,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综合考虑停车场的建设、经营成本、设施类型、服务功能、服务对象、地理位置、市场供求关系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城市中心区域停放标准高于非中心区域停放标准、占道停放标准高于专用区域停放标准、室内停放标准高于室外停放标准、高峰时段停放标准高于非高峰时段停车标准、中大型车停放标准高于小型车停放标准、超大型车停车标准高于中大型车停车标准的原则实行区别定价。
第八条医疗机构、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内设停车场,原则上应在办公时间内对服务对象免费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应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收费申请,具体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优先满足服务对象停车需求的原则从低制定。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内设停车场收费标准时,应扣除其本单位公、私车辆的停放服务成本,不得转嫁给外单位车辆承担。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内设停车场在办公时间内应对外来办事车辆提供免费停放服务。
第九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车型分为小型车、中大型车和超大型车。12座(含12座)以下客车及2.5吨(含2.5吨)以下货车为小型车;12座以上客车及2.5吨以上、10吨(含10吨)以下货车为中大型车;10吨以上货车为超大型车。
第十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以按次、小时、天、月、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车位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计费。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可以以高峰时段和非高峰时段不同标准计算,累加计费;以天(起止时间连续累加24小时为1天)为计费单位的,同一车辆在同一天内多次进出停放,只能按一天收取停车费。
第十一条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需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特定区域和路段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制定临时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停放服务费:
(一)进入住宅小区、住宅小区与其他场所共用的停车场、医疗机构的配套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
(二)进入游览参观点、车站、码头、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配套停车场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车辆;
(三)执行任务的军车、制式警车、消防车、抢险救灾车;执行紧急服务的救护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和殡葬车。
第十三条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身着统一制服或佩戴明显服务牌证;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防范、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计时、照明设施设备,保证停车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四)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五)不得在机动车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安全停放的经营活动;
(六)停车场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整洁、畅通;
(七)收取服务费用时开具合法票据。
第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调度,在指定停车泊位停车,关闭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二)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停车费用;
(三)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五)不得在场内吸烟、使用明火、试车、乱扔垃圾。
停车场工作人员未按规定的标准收费、未穿制服或佩带服务牌证、不使用合法票据的,停放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十五条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及时购买机动车有关停放服务保险,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杜绝火灾、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机动车停车场因为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丢失、损坏或者损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属免费停放服务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具备停车场合法经营资质的经营单位,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应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办《贵州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停车场经营单位要示证收费,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在停放服务经营场所进出口的显著位置,用公示牌标明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时段、投诉举报电话。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公示牌按照附件规定的统一样式印制。
第十七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对社会反应强烈,明显不合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所在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纠正;所在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及时纠正的,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3月10日起执行。国家有新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原《贵州省物价局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黔价经〔〕334号)同时废止。
篇3:《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车主和机动车停放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经营机动车停放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政策的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机动车停放场所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具体标准。
第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3种定价形式。
(一)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机场、码头、车站、旅游景点、住宅区的露天或地下配套停车场等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具体定价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保有量和停放服务供求关系确定。
(二)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等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报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综合考虑停车场所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
(一)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
(二)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的原则核定。
(三)经营成本按照停车场维护、管理所需支出,在合理定岗、定员的基础上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停车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规范停车场经营成本的指导性意见,指导停车场经营企业加强管理,降低成本。
(四)交通肇事、违章被强制拖离现场车辆,应按就近停放的'原则处置,其收费标准按所停放停车场所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的条件下,鼓励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所,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九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实行按车辆占用停车场面积大小分别计费的办法,也可实行按停放时段不同分别计费的办法。
第十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计时单位,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可以分别实行按小时、天、月或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等差别计费办法。
第十一条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涉及面广和调整有争议、社会反应强烈的部分停车场收费标准,必要时可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十二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在机动车停放场所及收费地点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标明停放车辆类型、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和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对社会反应强烈,明显不合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纠正;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及时纠正的,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
篇4:《湖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933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为机动车有序停放提供场地占用和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机场、码头、车站、旅游景区(点)等配套的、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因交通违法、肇事等被执法部门强制暂扣拖拽至指定的专业停车场;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医院、高等院校内设停车场;普通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因交通违法、肇事等被执法部门强制暂扣拖拽至指定的专业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发生的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执行。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内设置停车场,原则上不得收费。因特殊情况确需收费的,必须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按不高于政府定价的同类停车场的收费标准从严制定。
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宫、青少年宫等公益设施的配套停车场、政府主导或政府投资建设的专业性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娱乐场所、商场、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配套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行确定,收费水平应保持相对稳定。
城市道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按管理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原则。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协调平衡全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水平,并负责制定中央、省属在汉单位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和日常管理;各市、州、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实施细则,按照属地原则负责制定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具体收费标准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当综合考虑停车场的设备设施、服务条件、服务功能、地理位置、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并有利于停车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与调节交通疏堵保畅的原则制定。
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成本,在合理定岗定员的基础上,区别不同类型停车场按下列支出项目核定:
(一)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其经营成本构成为:场地建设(租赁)费、维护费、管理费、税金、合理利润;
(二)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停车场,其经营成本构成为:场地维护费、管理费、税金、合理利润。场地租金不列入成本构成,租金标准可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或由权利人与租赁人双方协商确定。
(三)公益设施配套停车场;医院、高等院校等内设停车场,其经营成本构成为:设施设备维护费、管理费、税金,并按非盈利、低于社会停车场收费标准的原则制定。
第九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按车型大小分类计费。车型大小具体分类,由各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有关机动车类型划分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计费方式,根据停车条件和需要,可以采取计时或计次、包月、包年的计费方式。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具备电子计时设备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
第十一条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适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二)配备专职人员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和车辆安全。(三)依法取得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资格(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设停车场除外)。(四)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车辆进入停车场停车时间不足15分钟,其中医院、高等院校、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属停车场停车时间不足30分钟的,免收停放服务费。
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及市政工程抢修维护车等执行任务的车辆免收停放服务费。
第十三条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经营者在实施收费前,必须在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北省服务价格监审证》,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明码标价规定,在停放服务经营场所进出口的显著位置,用标价牌标明车辆停放服务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时限、投诉举报电话等有关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对停放于停车场内的收取停车费的车辆负有安全保护的责任。
第十六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实行明码标价和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7月1日起执行。5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篇5:马鞍山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安徽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皖价服〔〕214号)、《关于加强我市城区机动车停放管理的实施意见》(马政办〔〕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依法经营机动车停放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为机动车有序停放和场地占用提供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未经政府批准收费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含路边市政用地范围,下同)不得收取停车服务费;装有贵重货物的车辆应车主要求需特殊看管的,由双方另行协议确定。
第四条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的、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以及在道路范围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所。
第五条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各区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监督管理。
第六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两种定价管理形式。
(一)下列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1、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公共停车场,主要指车站(含火车站、汽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等)、码头、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
2、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停车场和市政工程附属公共停车场;
3、对外开放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的内设专用停车场;
4、经政府批准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5、住宅小区露天、室内或地下配套停车场;
(二)下列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1、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公共停车场,主要指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所;
2、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含机械式立体停车场)。
第七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按下列原则制定。
(一)实行区域分类管理,调节停车供需矛盾,引导停车分流;
(二)实行城市繁华区高于非繁华区、道路高于公共、公共高于住宅小区、地上高于地下的差别定价政策;
(三)综合考虑建设营运成本、城市发展和供求关系;
第八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营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拟订执行标准,报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并规范明码标价后方可实施收费。
第九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自主确定,报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经审查符合收费条件,并规范明码标价后方可实施收费。
第十条住宅物业管理小区内为业主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和设立外来临时停车泊位的,其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按《马鞍山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根据停车场的具体情况,实行计时收费、计次收费和包月收费三种收费方式。
(一)停车区域划分为一类区、二类区,其中一类区设重点路段,类区划分见“马鞍山市停车场类区划分示意图”(见附图)。
(二)机动车车型划分为小型车(载质量小于等于1.8吨或乘坐人数小于等于9人)、中型车(载质量小于4.5吨以下或乘坐人数为10-19人)、大型车(载质量大于等于4.5吨以上或乘坐人数为大于等于20人)、摩托车。
(三)计费时段分为白天和夜间。白天指当日8:00至20:00(含),夜间指20:00至次日8:00(含)。
(四)实行计时收费的停车场应当安装经验收合格的计时收费管理系统,确因特殊原因无法配备计时设施的,经物价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实行人工计时,但必须书面告知车主进出停车场的具体时间。
经政府批准收费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白天实行计时收费,夜间不收费。
(五)实行包月收费的停车场,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收费。
第十二条对外开放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的内设专用停车场,其收费标准可参照公共停车场政府指导价标准以内执行。
重点旅游景点的停车场和其它特殊停车场的停车收费可另行规定;重大活动、重点地区的停车收费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实行临时停车收费政策。
第十三条交通违法、违章被强制拖离现场暂存、暂扣的车辆,按就近指定的停车场所停放的原则处置,其收费标准按所停放停车场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在非收费时段、路段;
(二)执行公务的警车、军车(含武警车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
(三)收费标准规定的免费时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第十五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服务价格登记证制度。
住宅小区以外的机动车停放场所申请停车服务收费,报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场所申请停车服务收费,报所在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
第十六条申请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报表》(附件1);
(二)开辟、调整停车场(库)证明材料;
(三)停车场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四)土地、房屋使用权属证明,停车场(库)规划总平面图复印件;
(五)停车场泊位布置图和场地的街道位置示意图;
(六)停车场管理制度;
(七)停车场收费标价牌样式(附件3);
(八)收费标准成本核算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行备案制度,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备案表》;(附件2)
(二)开辟、调整停车场(库)证明材料;
(三)停车场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四)土地、房屋使用权属证明,停车场(库)规划总平面图复印件;
(五)停车场泊位布置图和场地的街道位置示意图;
(六)停车场管理制度;
(七)停车场收费标价牌样式(附件3);
第十八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停车场应当向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监制收费标价牌,并在停车场入口处和缴费地点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停车场地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免费停放时间和监督举报电话,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所同时公示《服务价格登记证》副本,接受群众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价牌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牌制作要求:规格1米×0.7米,蓝底白字(以公安交管牌颜色为准),字体为黑体,制作材料不生锈、能持久。
第二十条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收费员证制度。收费人员必须佩带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员证》,持证收费,无证收费的,车主可拒绝支付停车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停车服务收费必须使用税务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有效票据,实行收费给票和一车一票的制度。
第二十二条市、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监督管理。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所不按规定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的;
(二)不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擅自定价收费的;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所不按要求办理备案核准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四)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二十三条各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 月 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停车服务收费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篇6:禅城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行为,保护车主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和《转发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佛价〔2009〕225号)等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我区行政辖区内提供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并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的各类经营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合同、协议、约定等形式向他人提供自有停车位,并收取相关费用的,收费标准适用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
第三条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内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停车场经营者应依法取得经营资质,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防止车辆毁损、灭失;车辆交付停车场停放保管后,停车场经营者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及消防安全等的条件下,鼓励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所,同时,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机动车停放服务。
第六条按照下列规定,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
(一) 室内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室内专业停车场是指由以提供停车服务为主营业务的经营者,设置在建筑物内,但非建筑物配套,具有独立产权,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晒、防雨功能的停车场。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内和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所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经营者按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基准价可以下浮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配套停车场、公交枢纽站及地铁换乘站停车场、路内人工停车场和自动收费停车设施、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场,以及设在城市市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四)机动车辆因交通违法、肇事或故障等原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拖曳至指定停车场产生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七条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对服务对象开放的内设停车场,原则上应免费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收费单位应向区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收费申请,领取收费证明。
第八条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遵循合理补偿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通过定价成本监审,按照有关程序,结合本区实际,制定禅城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
(一)进入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停车不超过60分钟的;
(二)进入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与居民住宅小区共用的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
(三)进入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口岸等配套停车场,以及其他经批准允许收费的各类停车场(不含自动收费停车设施及室内专业停车场)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
(四)执行公务的军警车辆、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辆及市政工程抢修车辆。
(五)持有禅城区民政部门颁发的《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持有《佛山市禅城区困难职工帮扶证》的摩托车辆。
以上1至3项超过免费停放服务时限的,按实际停放时间计费。
第十条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依据下列规定区别车型大小和不同时段计费。
(一)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按区别计费。小车为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大车为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超大型车为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二)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可以按次、小时、天、月、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车位的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的计费。以“天”(起止时间连续累加24小时为1天)为计费单位的,同一车辆在同一天内多次进出停放,只能按一天收一次费。
(三)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时段可以分夜间、白天和昼夜,也可根据实际将停车时段分为繁忙时段和非繁忙时段,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跨时段可按最高时段收费标准计收。
第十一条禅城区范围内,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按照本实施细则附件的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保管场,经营者在实施收费前应向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证明,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停车场变更、停业的,应当携带相关资料到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证明等手续。
第十三条提供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的各类经营者,应当按照明码标价的相关规定,向区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对明码标价牌进行监制,在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经营场所入口处及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使用经监制的明码标价牌标明停放保管服务内容、服务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保管时限、投诉举报电话等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机动车进入停车场时,停车场应当提供明确标示或者能够准确记录机动车牌号、进入时间的记录牌或卡;机动车驶离停车场时凭该记录牌或卡交纳停放保管服务费,停车场应当提供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第十五条区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价格欺诈等各类价格违法行为,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由禅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原禅城区物价局《关于印发《佛山市禅城区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佛禅价[2005]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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