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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负责国际收支统计的管理部门。交易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局申报其以各种支付方式(包括本外币电子支付手段和现钞等)进行的对外交易和相应的收支情况。
第三条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从境外收入款项的,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解付行应当按照规定,通过计算机系统向外汇局传送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
中国居民未在申报期内按操作规程进行申报的,之后其在外汇局规定的一段时间内从境外收入的款项,应当在完成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之后,解付行方可为其办理解付手续。
非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从境外收入款项的,由境内金融机构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并通过计算机系统向外汇局传送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
第四条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支付款项的,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付款行在受理其申报后,方可为其办理对外付款手续,并按照规定,通过计算机系统向外汇局传送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
非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支付款项的,由境内金融机构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并通过计算机系统向外汇局传送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
第五条收款人通过境内邮政机构等从境外收入款项的和付款人通过境内邮政机构等向境外支付款项的,由邮政机构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六条中国境内办理外币兑换人民币以及人民币兑换外币业务的兑换机构应当填写汇兑业务统计申报表,并按照规定向外汇局申报其办理的汇兑业务情况。
第七条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对境外直接投资的企业,应当填写直接投资统计申报表,并按照规定直接向外汇局申报其直接投资者与直接投资企业间的所有者权益、债权债务状况以及分红派息等情况。
各有关管理部门应向外汇局提供企业涉外资产划拨、收购、兼并、重组、处置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涉外证券投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申报:
(一)通过中国境内证券交易所进行涉外证券交易,由境内证券登记机构或证券交易所填写证券投资统计申报表,并按照规定向外汇局申报该交易以及相应的收支和分红派息情况。
(二)中国境内不通过境内证券交易所进行涉外证券交易的(包括自营和代理),由境内证券交易商或境内投资者填写证券投资统计申报表,并按照规定直接向外汇局申报其交易以及相应的收支和分红派息情况。
(三)中国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证券的,应当填写证券投资统计申报表,并按照规定直接向外汇局申报其境外证券发行以及相应的收支和分红派息等情况。
第九条涉外期货、期权等交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申报:
(一)通过中国境内期货、期权等交易所(交易中心)进行的涉外期货、期权等交易,由境内期货、期权等交易所(交易中心)填写期货、期权交易申报表,并按照规定向外汇局申报该交易以及相应的收支情况。
(二)中国境内不通过境内交易所(交易中心)进行涉外期货、期权等交易的,由境内交易商或境内投资者填写期货、期权交易申报表,并按照规定直接向外汇局申报其交易以及相应的收支情况。
第十条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应当填写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表,按照规定直接向外汇局申报其对外资产负债状况及损益情况。
第十一条在境外开立账户的中国非金融机构应当填写境外账户收支申报表,按照规定向外汇局申报其境外账户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并向外汇局提供相应的银行对账单。
第十二条从事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培训并达到相应的要求。
第十三条外汇分支局应当按照要求通过计算机系统逐级向上一级外汇局传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
第十四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其他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本细则的,由外汇局视情节轻重对其单处或并处以警告、罚款处罚:
(一)逾期未履行申报或申报信息传送义务的;
(二)造成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遗失的;
(三)误报、谎报、瞒报国际收支交易的;
(四)阻挠、妨碍或破坏外汇局对国际收支申报信息进行检查、审核的。
本条上款(一)(二)(三)中的罚款金额为所涉及的单笔国际收支交易金额的1-5%,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人民币。本条上款(四)中的罚款金额由外汇局根据违法情节轻重确定,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人民币。
第十六条外汇局对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进行调查、检查和审核时,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处罚规程》的规定办理,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为之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对外汇局违反保密规定,泄漏国际收支统计具体申报信息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提请责任者所在外汇局或者上一级外汇局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细则自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废止。
篇2: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全文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全文
(1995年8月30日国务院批准 1995年9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根据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完善国际收支统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范围为中国居民与非中国居民之间发生的一切经济交易以及中国居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状况。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居民,是指:
(一)在中国境内居留1年以上的自然人,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在境内的留学生、就医人员、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外籍工作人员及其家属除外;
(二)中国短期出国人员(在境外居留时间不满1年)、在境外留学人员、就医人员及中国驻外使馆领馆工作人员及其家属;
(三)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法人(含外商投资企业及外资金融机构)及境外法人的驻华机构(不含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驻华使馆领馆);
(四)中国国家机关(含中国驻外使馆领馆)、团体、部队。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所有地区,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保税区和保税仓库等。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的程序,负责组织实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并进行监督、检查;统计、汇总并公布国际收支状况和国际投资状况;制定、修改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制发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单及报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
第六条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实行交易主体申报的原则,采取间接申报与直接申报、逐笔申报与定期申报相结合的办法。
第七条 中国居民和在中国境内发生经济交易的非中国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申报国际收支信息。
第八条 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与非中国居民进行交易的,应当通过该金融机构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交易内容。
第九条 中国境内提供登记结算、托管等服务的机构和自营或者代理客户进行对外证券、期货、期权等交易的交易商,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对外交易及相应的收支和分红派息情况。
第十条 中国境内各类金融机构应当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自营对外业务情况,包括其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其变动情况,相应的利润、利息收支情况,以及对外金融服务收支和其他收支情况;并履行与中国居民和非中国居民通过其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活动有关的义务。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外开立账户的中国非金融机构,应当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通过境外账户与非中国居民发生的交易及账户余额。
第十二条 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有直接投资的企业及其他有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的非金融机构,必须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其变动情况和相应的.利润、股息、利息收支情况。
第十三条 拥有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的中国居民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申报其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的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可以就国际收支情况进行抽样调查或者普查。
第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有权对中国居民和非中国居民申报的内容进行检查、核对,申报人及有关机构和个人应当提供检查、核对所需的资料和便利。
第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应当对申报者申报的具体数据严格保密,只将其用于国际收支统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国际收支统计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机构和个人提供申报者申报的具体数据。
银行、交易商以及提供登记结算、托管等服务的机构应当对其在办理业务过程中知悉的申报者申报的具体数据严格保密。
第十七条 中国居民、非中国居民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国际收支统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银行、交易商以及提供登记结算、托管等服务的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篇3: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通过境内银行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境内居民和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发生涉外收付款时,应通过经办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三条 境内银行应督促和指导境内居民和境内非居民办理申报,履行审核及发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信息等职责,确保申报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章 申报原则
第一节 申报范围和申报主体
第四条 涉外收付款是指境内居民和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从境外收到的款项和对境外支付的款项,以及境内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非居民之间发生的收付款。其中,境内居民个人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非居民个人之间发生的人民币收付款暂不申报。
涉外收付款具体包括:
1. 以信用证、托收、保函、汇款(电汇、信汇、票汇)等结算方式办理的涉外收付款。
2. 通过境内银行向境外发出支付指令的涉外收付款,及从境外向境内银行发出支付指令的涉外收付款。
3. 涉外收付款包括外汇和人民币。
涉外收付款不包括由于汇路原因引起的跨境收支以及外币现钞存取。
第五条 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机构居民身份认定的主要依据是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个人居民身份认定的主要依据是在中国境内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实践中按照身份证、永久居留证、护照等有效证件中的国籍来认定其是否为居民个人。
第六条 境内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从境外收到的款项和对境外支付的款项,以及与境内非居民之间发生的收付款,由境内居民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从境外收到的款项和对境外支付的款项,应由经办银行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流程和要求代其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且无需填写涉外收付纸质凭证。
上述发生涉外收付款业务的境内居民和境内非居民统称申报主体。
除银行自身非货币黄金进出口的涉外收付款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外,银行自身发生的其他涉外收付款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七条 涉外收付款的数据信息按照采集方式分为基础信息和申报信息。基础信息是指必须从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采集的涉外收付款信息,主要包括收/付(汇)款人名称、组织机构代码/个人身份证件号码、收/付(汇)款币种及金额等。申报信息是指申报主体通过银行提供的纸质凭证或电子单据,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企业版)填写的信息,主要包括付/收款人常驻国家(地区)、国际收支交易编码及交易附言等。基础信息和申报信息的填报应按照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对于涉外收付款数据中的基础信息,境内银行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流程和要求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申报主体应配合境内银行进行数据报送。
对于涉外收付款数据中的申报信息,申报主体应按照本实施细则、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管理规定以及其他涉外收付款申报相关规定的要求填报,境内银行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流程和要求对申报信息进行审核和报送。对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5000美元)的对私涉外收付款,实行限额下免申报,即个人申报主体可免填涉外收付凭证(含纸质凭证和电子单据)中的申报信息,但境内非居民个人通过境内银行从境外收到和对境外支付的款项除外。
第二节 申报方法和申报时间
第九条 申报主体应通过境内银行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汇款申请书》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纸质凭证或者通过境内银行提供的电子单据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发生涉外收入业务的机构申报主体,还可以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企业版)办理涉外收入网上申报,选择网上申报的机构申报主体仍可以通过纸质申报或电子单据申报方式完成涉外收入申报。
涉外收付纸质凭证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统一制定、修改,由境内银行按照涉外收付凭证管理规定的要求备案后自行印制。
申报主体通过境内银行提供的电子单据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企业版)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无须使用涉外收付纸质凭证。
第十条 境内银行为申报主体提供电子单据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前,应按照涉外收付纸质凭证的样式和内容以及数据采集规范等要求,设臵涉外收付款业务的电子单据界面及填报格式,使其至少包括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所需的基础信息和申报信息,如收/付(汇)款人名称、收/付(汇)款币种及金额、对方付/收款人常驻国家(地区)、国际收支交易编码及交易附言等。
境内银行应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电子单据申报的操作规范,明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号码编制、基础信息接口导入、申报信息的录入/导入、信息审核和修改等内容。境内银行应在电子单据申报方式中为申报主体提供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的规定,如涉外收支交易分类及代码的详细要求和说明等。
第十一条 境内银行及申报主体应当妥善保管《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汇款申请书》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各自留存联和相关电子数据信息。境内银行应将纸质《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汇款申请书》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或者申报主体填写或提供的相关电子数据信息保存至少24个月,保存期满后可自行销毁。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发生涉外收入的申报主体,应在解付银行解付之日或结汇中转行结汇之日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该款项的申报。
发生涉外付款的申报主体,应在提交《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同时办理该款项的申报。
第三章 申报流程
第一节 境内银行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境内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相关管理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领金融机构代码和金融机构标识码;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等有关规定,设计和开发其接口程序,申请上线,实现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与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之间的数据连接和转换。
外汇局应当按规定及时为金融机构办理赋码,协调银行接口程序联调,并在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外汇局版)中为辖内的境内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申报业务的开通/关闭设臵等准备工作。
第二节 单位基本情况表
第十四条 机构申报主体在办理涉外收付款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之前,应按照有关规定申领组织机构代码或特殊机构代码。
第十五条 机构申报主体在境内银行任何一家网点首次办理涉外收付款业务时,应填写《单位基本情况表》,同时向银行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申报主体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境内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自行印制《单位基本情况表》一式两联(见附表),提供给机构申报主体使用。
第十七条 境内银行应对申报主体填写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与该机构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证明文件进行核对,核对有误的退回申报主体修改;核对无误的,银行应于本工作日内登录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或通过银行接口程序进行处理:
(一)对于申报主体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在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中已经存在,并显示为已经通过外汇局核查,且与该申报主体填写的《单位基本情况表》关键要素(包括组织机构代码、机构名称、住所/营业场所、常驻国家(地区)、外方投资者国别(地区)、经济类型、行业属性、是否特殊经济区内企业)一致的,经办银行应将该申报主体的机构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号码补充录入/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关键要素不一致的,经办银行应将申报主体的机构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号码补充录入/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同时将《单位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证明文件传真或报送至银行所在地外汇局,由银行所在地外汇局转至申报主体住所/营业场所所在地外汇局,住所/营业场所所在地外汇局应于收到材料后的二个工作日内进行修改。
(二)对于申报主体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在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中存在,但显示为尚未经过外汇局核查,且与该申报主体填写的《单位基本情况表》关键要素一致的,经办银行应将该申报主体的机构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号码补充录入/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关键要素不一致的,经办银行应在核实后将该申报主体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修改信息录入/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
(三)对于申报主体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在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中不存在的,经办银行应将该申报主体填写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录入/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
第十八条 申请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企业版)办理涉外收入网上申报的机构申报主体应在《单位基本情况表》“申报方式”中选择“开通网上申报”。经办银行应登录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开通该机构的网上申报,并将系统自动生成的管理员用户名、用户初始密码和生效日期等信息告知给该机构。
机构申报主体自开通网上申报的第二个工作日起可登录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企业版)修改管理员密码,并创建企业操作员用户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机构申报主体遗失其管理员密码的,应向经办银行申请重臵并恢复系统自动生成的初始密码。
机构申报主体可向经办银行申请关闭涉外收入网上申报业务,经办银行应登录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关闭该机构的网上申报,自关闭网上申报的第二个工作日起,该机构不能通过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企业版)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
第十九条 《单位基本情况表》关键要素发生变更的机构申报主体,应及时通知其中一家经办银行,并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
经办银行应对机构申报主体填写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与该机构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证明文件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于本工作日内将材料传真或报送至银行所在地外汇局,由银行所在地外汇局转至该机构住所/营业场所所在地外汇局,住所/营业场所所在地外汇局应于收到材料后的二个工作日内进行修改。
第二十条 银行所在地外汇局应每日对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外汇局版)中待核查的《单位基本情况表》进行核查,发现有误,应在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外汇局版)中直接进行修改。
外汇局发现已核查的《单位基本情况表》关键要素有误,应通知该机构住所/营业场所所在地外汇局进行修改。
第二十一条 境内银行和外汇局应及时在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中对《单位基本情况表》非关键要素的变更进行修改。
第二十二条 机构申报主体因注销、更换组织机构代码而需要停用《单位基本情况表》时,应填写《单位基本情况表》,勾选“单位基本情况表停用”,并由经办银行向其所在地外汇局传真或报送需停用的《单位基本情况表》。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负责将停用需求确认后汇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于分局停用需求中住所/营业场所为其辖内的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在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外汇局版)中进行停用处理;对于分局停用需求中住所/营业场所不在其辖内的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将该机构信息发至住所/营业场所所在地分局确认,并根据住所/营业场所所在地分局的意见进行停用或者不停用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境内银行和机构申报主体应妥善永久留存纸质《单位基本情况表》原件、原件的电子扫描件或拍照件备查。
第三节 涉外收入申报
第二十四条 对于涉外收入申报业务,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应先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基础信息,并通知申报主体办理该款项的申报。
第二十五条 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在涉外收入款项解付/结汇之日(T)后的第一个工作日(T+1)中午12:00前,应将相应的涉外收入基础信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数据采集规范的要求从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
第二十六条 不结汇中转行在以原币方式向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划转涉外收入款项时,应将原始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逐笔传送到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该原始信息应能够表明该笔款项为境外款项。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收到该笔款项后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报送涉外收入基础信息。
第二十七条 采取福费廷、出口押汇、出口保理等方式办理涉外收入的,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福费廷、出口押汇、出口保理等业务在境内未发生转让时,办理福费廷、出口押汇、出口保理等业务的境内银行应在收到境外款项时通知申报主体办理涉外收入申报。
福费廷、出口押汇、出口保理等业务在境内发生转让时,原始经办银行应及时跟踪境外到款情况;境内受让银行应于收到境外款项的当日将收款日期、币种、金额等信息通知原始经办行。原始经办银行收到通知后,应按通知中的收款日期生成申报号码,并于本工作日内通知申报主体办理涉外收入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