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征求意见

时间:2025年0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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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南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征求意见,本文共6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本文原稿由网友“dfhdffg”提供。

篇1:南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征求意见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南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请于4月1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新府路118号市政府大楼北五楼南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处(邮政编码:330038)。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ifachu@163.com

南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3月15日

篇2:南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征求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包括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传统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传统村落、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传统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新建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申报、规划编制与实施、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名城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房产、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财政、公安、旅游、园林绿化、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教育、民政、宗教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文物、建筑、园林、旅游、宗教、历史、民俗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保护规划、保护措施等事项进行论证和评审。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县(区)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突出重

点、统筹安排市本级财政保护资金对县(区)级财政转移支付。

保护经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的普查、测量、申报、认定、学术研究、专业培训、规划编制、保护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改善、历史建筑保护和修缮补助、保护奖励等方面。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投资、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和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市名城管理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研究机构、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相关的学术研究、专业培训等。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九条 本市实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下列保护对象应当纳入保护名录:

(一)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及历史建筑;

(二)古河湖水系、古树名木、古道、古文化遗址、古代石刻等历史环境要素;

(三)不可移动文物;

(四)传统地名;

(五)地方传统文学、艺术、民俗风情、民间工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保护名录的其他保护对象。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名称、区位和历史价值等内容。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房产等部门定期组织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普查本辖区历史文化资源,编制保护名录。

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纳入保护名录;其他保护对象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房产等部门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

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收集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权属变更、维护修缮等信息。

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采集保护对象的历史沿革、历史特征、艺术特征、建筑技术、建成年代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名城管理机构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因不可抗力导致保护对象灭失、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的,或者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的,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并按照原审批程序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市名城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保护名录档案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系统。

文物、房产、建设、城市管理、民政、农业、园林、林业、旅游、市场和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集、整理历史文化名城相关信息,录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系统,并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文物主管部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新建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历史环境要素等专项保护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注重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构)筑物、街巷、山河水系、绿地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充分展示历史文化传统。规划深度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划编制要求。

保护规划应当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提出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交通、市政公用、绿化、消防、人民防空等其他专业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的核心内容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可以作为本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另外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应当和保护规划相衔接,并制定历史文化保护专篇。

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明确实施主体和具体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设立片区保护管理组织等方式,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等实施日常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一)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二)历史文化名镇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三)历史文化名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为保护责任人;

(四)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对象的保护管理组织的,该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跨村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指定,跨街道、镇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指定,跨县(区)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房产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且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均不明确的,房产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纳入保护名录后,县(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并予以书面告知。书面告知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视为送达。在送达后,单位或者个人对保护责任人的确定提出异议的,县(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举证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调整。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责任: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发现危害历史文化资源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告知市名城管理机构;

(三)保持保护范围内整洁美观;

(四)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五)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和色彩;

(二)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保障结构安全,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按照规定进行修缮;

篇3:南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征求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包括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传统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传统村落、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传统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新建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申报、规划编制与实施、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名城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房产、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财政、公安、旅游、园林绿化、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教育、民政、宗教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文物、建筑、园林、旅游、宗教、历史、民俗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保护规划、保护措施等事项进行论证和评审。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县(区)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突出重

点、统筹安排市本级财政保护资金对县(区)级财政转移支付。

保护经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的普查、测量、申报、认定、学术研究、专业培训、规划编制、保护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改善、历史建筑保护和修缮补助、保护奖励等方面。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投资、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和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市名城管理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研究机构、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相关的学术研究、专业培训等。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九条 本市实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下列保护对象应当纳入保护名录:

(一)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及历史建筑;

(二)古河湖水系、古树名木、古道、古文化遗址、古代石刻等历史环境要素;

(三)不可移动文物;

(四)传统地名;

(五)地方传统文学、艺术、民俗风情、民间工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保护名录的其他保护对象。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名称、区位和历史价值等内容。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房产等部门定期组织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普查本辖区历史文化资源,编制保护名录。

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纳入保护名录;其他保护对象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房产等部门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

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收集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权属变更、维护修缮等信息。

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采集保护对象的历史沿革、历史特征、艺术特征、建筑技术、建成年代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名城管理机构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因不可抗力导致保护对象灭失、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的,或者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的,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并按照原审批程序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市名城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保护名录档案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系统。

文物、房产、建设、城市管理、民政、农业、园林、林业、旅游、市场和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集、整理历史文化名城相关信息,录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系统,并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文物主管部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新建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历史环境要素等专项保护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注重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构)筑物、街巷、山河水系、绿地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充分展示历史文化传统。规划深度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划编制要求。

保护规划应当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提出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交通、市政公用、绿化、消防、人民防空等其他专业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的核心内容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可以作为本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另外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应当和保护规划相衔接,并制定历史文化保护专篇。

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明确实施主体和具体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设立片区保护管理组织等方式,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等实施日常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一)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二)历史文化名镇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三)历史文化名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为保护责任人;

(四)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对象的保护管理组织的,该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跨村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指定,跨街道、镇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指定,跨县(区)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房产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且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均不明确的,房产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纳入保护名录后,县(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并予以书面告知。书面告知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视为送达。在送达后,单位或者个人对保护责任人的确定提出异议的,县(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举证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调整。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责任: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发现危害历史文化资源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告知市名城管理机构;

(三)保持保护范围内整洁美观;

(四)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五)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和色彩;

(二)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保障结构安全,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按照规定进行修缮;

(五)防渗防潮防蛀;

(六)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七)保持整洁美观;

(八)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合法合理地使用、利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转让、出租历史建筑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保护及修缮义务,出让人、出租人应当将保护修缮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优先安排并组织有关部门建设和完善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道路、供水、排水、电力、环卫、消防、防雷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因保护需要,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无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和管理的,城乡规划、文物、消防、房产、城市管理、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适应保护需要的保障方案。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用地原则,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因保护规划实施所需的农村住宅建设。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因保护需要在保护范围内另行择地新建村民居住区的,其新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传统街巷、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易爆易燃、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损坏不可移动文物及历史建筑的活动;

(五)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和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建设必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文物主管部门意见。

(二)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设施,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存在的污染环境的设施和企业等应当限期搬迁或者治理。

(三)修建道路、地下工程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保护对象。

(四)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或者保护措施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交具体保护方案。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整体开发利用,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建设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施工导致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

因施工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修复、赔偿责任,其修复方案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房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结构安全年度核查制度,在听取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意见后,制定历史建筑的年度修缮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修缮计划,通知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县(区)房产主管部门可以和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保护责任人不按照规定进行修缮的,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县(区)房产主管部门可以对其进行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非国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技术规范、质量标准、保护修缮图则和修缮设计、施工方案等要求进行修缮的,可以向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申请补助。

第三十一条 修缮历史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修缮图则的要求,与历史建筑毗邻的建(构)的保护责任人应当配合修缮,并提供必要的便利。历史建筑保护修缮图则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主管部门制定。

修缮历史建筑需要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和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将方案报房产主管部门审核;涉及改变外立面或者改变房屋结构的,保护责任人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许可前根据工程情况征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历史建筑实行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对迁移方案、补救措施等进行论证,听取专家委员会意见,提出是否迁移或者拆除的意见,并按照规定报批。

经依法批准拆除的历史建筑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刻、建筑构件等,由市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房屋前,应当核实征收地块内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资源的普查情况。未完成普查的,不得开展征收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市人民政府对历史建筑设立统一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由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牌和保护标志。

第三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坚持保护优先的原则下,可以设立相关市场主体,参与保护和利用。

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可以采取保留其集体用地性质的方式进行流转。

第三十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可以依法合理利用历史建筑。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历史建筑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在符合结构、消防等专业管理要求和保护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性利用,依法享有经营收益。

鼓励和引导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开展以旅游业、文化产业和传统手工业为主的有偿经营活动。鼓励保护责任人将历史建筑对公众开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险情未及时采取排险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修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外部设施不符合保护规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牌或保护标志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篇4: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篇5: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一)历史城区、历史村镇、历史地段、历史建筑;

(二)不可移动文物、地下文物;

(三)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内涵的纪念设施;

(四)有关法律、法规中确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园林、交通、工商、民族、宗教、旅游、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根据本条例指导、协调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经费由市、县两级财政给予保障。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年度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捐助、投资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九条 本市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实行保护名录制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纳入保护名录。其他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申报,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纳入保护名录:

(一)能够体现其历史发展过程或者某一发展时期风貌的历史城区;

(二)保留遗存较为丰富,能够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历史地段;

(三)保存比较完整、内涵较为丰富、特色明显,体现当地民族传统风貌特征的历史村镇;

(四)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但是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历史建筑;

(五)其他需要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

第十一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尚未申报保护对象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

已申报但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在市人民政府确定之前不得拆迁。

第十二条 经确定的保护对象,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保护规划。保护规划除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部门批准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历史城区、历史村镇、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应当维护历史文化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规划包括:

(一)保护原则、总体目标和保护范围;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三)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与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涉及居民搬迁、建(构)筑物拆除、土地征收、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征求利益相关人的意见。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城区、历史村镇、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实行整体保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对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进行分类保护,及时组织抢修保护名录中的濒危建(构)筑物。

第十七条 保护名录公布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保护对象进行检查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保护措施,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历史村镇、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涉及文物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

第十九条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爆破、取土、挖沙、采石、围填水面、抽取地下水等;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街巷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损毁历史建筑;

(五)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在历史建筑上刻划、张贴、涂污;

(七)其他破坏原有建筑风格、景观、视廊、环境整体性的活动。

第二十条 风貌协调区应当保护其依存的自然与人文环境,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当与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除遵守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传统格局,延续历史风貌,新建、改建建(构)筑物时应当在高度、体量、形式、色调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二)新建、改建道路时,不得改变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第二十二条 核心保护范围的保护,除遵守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建(构)筑物区分不同情况,实行分类保护;

(二)对现有建(构)筑物进行改建时,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风貌;

(三)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二十三条 除新增必要的公共基础设施外,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公共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征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公众、专家和利益相关人的意见。

在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公众、专家和利益相关人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保护范围内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达不到现行规范标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方案;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达不到现行规范标准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确定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五条 在核心保护范围和历史建筑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需要设置其他外部设施的,审批部门应当征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迁移保护的,依法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对损毁、灭失的历史建筑,有条件的应当恢复。

第二十八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未经批准不得更改历史村镇、街巷和建筑的名称;对保护对象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涂改、损毁。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辖区内的历史文化资源定期进行普查。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和评价其历史价值,建立保护名录档案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地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迁移历史建筑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对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涂改、损毁保护标志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改造、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三)其他破坏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城区范围:北至一二一大街、圆通北路,东至盘龙江,南至铁皮巷,西至玉带河、东风西路。

本条例规定的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包括已公布挂牌保护的历史建筑。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6日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篇6:《岳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岳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现行的《岳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由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7年3月31日批准,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岳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岳阳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经济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岳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巡查、报告等工作。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的具体工作。

市、区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作。

市、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优秀传统文化的保护和传承工作。

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修缮与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与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岳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其主要职责为:

(一)审议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保护区规划并督促落实;

(二)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历史建筑的认定和调整方案;

(三)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历史文化名城的各类保护规划、相关文物保护单位及历史建筑修缮方案的编制和修改;

(二)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维修经费补助;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优秀传统文化的资源普查、征集、保护和传承经费补助;

(四)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其他开支。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体市民的保护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赞助或者捐赠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保护规划,加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落实保护规划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并每两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情况。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名录,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权属、位置、类型、保护等级、历史沿革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保护对象作为重点保护内容:

(一)历史城区。保护范围为以清代岳州府城、巴陵县城为核心,北至造船厂北侧边界,西至洞庭湖东岸,南至三角线铁路专用线,东至三五一七工厂内铁路专用线西侧的区域,面积约一点九八平方公里。重点保护:以洞庭湖、九华山、火庙山、文庙山、白鹤山为代表的古城山水形胜,以岳州府城、巴陵县城的城垣形制以及“府县双十字”所代表的古城传统空间结构,由岳阳楼、岳阳文庙、慈氏塔、吕仙亭构成的古城核心景观要素,鱼巷子、茶巷子、油榨岭巷、金家岭巷、街河口街、南岳巷、万寿宫巷、河巷子、上达巷、游击巷、上慈氏巷等十一条历史街巷的名称、走向、尺度及传统风貌,城湖之间、重要公共建筑与自然山体之间,街巷与楼庙塔亭之间的景观视廊。

(二)历史文化街区。包括洞庭南路历史文化街区和陆城南北正街历史文化街区。重点保护重要城市轴线、城垣形制、历史街巷、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非物质文化遗产、重要公共建筑、景观视廊、历史环境要素等。洞庭南路历史文化街区范围为西临洞庭湖景区,东至洞庭南路东,北至鱼巷子,南至鄢家冲路的区域,总面积约十五点七二公顷;陆城历史文化街区范围为沿陆城南正街、北正街两侧,西至老西门,南至云溪区陆城镇中心小学南侧,东至二零一省道西侧路缘线的区域,总面积约十三点七公顷。

(三)历史风貌保护区。包括洞庭北路历史风貌保护区、翰林街历史风貌保护区和粤汉铁路英国专家楼历史风貌保护区。重点保护历史街巷、历史建筑、景观视廊、文物保护单位及古树名木等环境要素。洞庭北路历史风貌保护区范围为南起巴陵西路北侧道路红线,北至九华山西麓,东起洞庭北路西侧道路红线,西至洞庭湖岸的区域,面积为二十一点一公顷。翰林街历史风貌保护区范围为东起菜园坡路,西至洞庭北路,南起巴陵西路,北至文庙山的区域,面积为七点四公顷。粤汉铁路英国专家楼历史风貌保护区范围为以粤汉铁路英国专家楼为核心,南起码头东侧道路,北至津港巷西段,西邻码头,东接长江木业实业公司的区域,总面积约二点三七公顷。

(四)文物保护单位。重点保护岳阳楼、岳阳文庙、慈氏塔、岳阳教会学校、岳州关、铜鼓山遗址、大矶头遗址等文物保护单位。

(五)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对象。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未被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区域,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保护区进行保护:

(一)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具有一定规模的;

(二)空间布局、景观形态、建筑形式等较完整地体现岳阳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未被确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进行保护:

(一)反映岳阳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二)建筑风格、结构、材料和工程技术反映地域文化、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

(三)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历史人物相关的;

(四)近代建筑和工业遗产中能见证本市发展历史,具有地方特色的;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五条 历史风貌保护区和历史建筑的认定和调整,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提出方案,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并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保护区保护规划等工作,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修缮方案等工作。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要求,保持、延续城市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单独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规划深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单独编制,规划深度应当达到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

历史风貌保护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编制,规划深度应当达到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保护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设置不符合规划要求的户外广告等。

第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制订保护方案,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要求应当纳入建设项目规划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保护区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住建、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历史城区的保护应当坚持“整体控制,重点保护”的原则。依照保护规划划定保护范围,标示古城廓遗址;严格保护历史城区周边金鹗山、赶山、月山、君山、洞庭湖、南湖等山水景观要素,重点保护岳阳楼、洞庭湖构成的“楼湖大观”;禁止在九华山、火庙山、文庙山、白鹤山取土等破坏山体风貌的行为;保护历史城区“一水四山,府县双城”古城传统空间结构及历史街巷的传统格局,保持油榨岭巷、鱼巷子等十一条历史街巷的名称、走向、尺度及传统风貌;严格控制岳阳楼、岳阳文庙、慈氏塔等核心景观要素建设控制地带的建筑高度、体量、形式、色彩,保护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及重要节点之间的视线通廊。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核心保护范围内,除确需建造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筑层数不得超过两层,檐口高度不得超过七米。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的建筑,层数不得超过三层,檐口高度不得超过十米。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风貌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在高度、体量、形式、色彩等方面与传统历史风貌相协调,新建、改建建筑,层数不得超过四层,檐口高度不得超过十三米;新建、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道路原有格局和景观特征。

第二十三条 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普查、登记、建档及管理,编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对具有突出价值并且未被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逐步申报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二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向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法定程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历史建筑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的修缮不得改变原有高度、体量、形式、色彩等;历史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在体量、形式、色彩等与历史建筑本体相协调,其高度不得超过相邻历史建筑。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墙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无代管人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均不明确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建筑,负责建筑物的保养和安全防范,保持建筑的原有风貌,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修缮应当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审定的保护方案实施。

第二十八条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由其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及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应当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区人民政府组织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三十一条 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优秀传统文化的普查、征集、抢救、研究、传播、宣传和教育等工作,编制保护规划,建立名录体系。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优秀传统文化代表性项目的,应当保护属于该项目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予以扶持。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发掘、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培养传承人,积极组织和参与相关展示、展演活动。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林业、风景园林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古树名木档案,制定保护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将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教育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修缮方案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组织设置保护标志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加强保护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对历史风貌保护区和历史建筑进行认定和调整的;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历史建筑按程序报批的;

(三)文物主管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履行职责的;

(四)文化主管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优秀传统文化的保护和传承履行职责的;

(五)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的修缮与使用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工作的;

(六)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与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款规定依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等规定,由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岳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岳阳县、临湘市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湖南城陵矶新港区、岳阳市南湖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按照区人民政府职责执行本条例。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谈我国城市街道名称的译写-以南昌市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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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征求意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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