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

时间:2025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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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次小编在这里给大家整理了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本文共6篇,供大家阅读参考。本文原稿由网友“sdfrtyy”提供。

篇1: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草原实行特殊保护,加强草原生态保护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草原,是指依法确定实行特殊保护的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基本草原的规划、划定、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基本草原保护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重点建设、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草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基本草原保护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草原的义务,有权参与保护基本草原的社会监督,并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基本草原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补助、技术扶持等措施,建立基本草原长效生态补偿机制和多渠道增加基本草原建设投入机制。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基本草原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划定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基本草原保护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尊重自然规律、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编制本行政区域基本草原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基本草原保护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基本草原划定工作。

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负责基本草原划定的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

(一)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生态功能的草原;

(二)重要放牧场;

(三)打草场;

(四)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饲草饲料地、退耕还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

(五)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

(六)草原科研、教学试验基地;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草原以嘎查村为单位划定,国家所有草原以使用权单位为单位划定。

划定的基本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档案,绘制基本草原分布图,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划定基本草原的技术规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基本草原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垦基本草原;

(二)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用途;

(三)毁坏围栏、人畜饮水设施等草原建设保护设施;

(四)擅自钻井提取工业用水;

(五)挖鱼塘、挖沟渠、铲草皮、挖草炭等破坏草原植被的行为;

(六)建造坟墓;

(七)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和生活垃圾或者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粉尘污染、放射性污染、电磁波辐射污染;

(八)其他破坏基本草原的行为。

第十六条 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并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基本草原上行驶。

第十七条 在基本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的`,应当符合基本草原保护规划,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经营者落实基本草原保护责任的情况进行经常监督。

第十八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基本草原的,必须经自治区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征收、征用或者使用基本草原的查验工作,由自治区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在基本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等作业活动临时占用基本草原不足2公顷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2公顷以上不足30公顷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30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基本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基本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经批准征收、征用基本草原的,应当支付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实际损失合理支付。

第二十一条 征收、征用、使用基本草原或者临时占用基本草原未履行恢复义务的,应当依法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并采取相应预防措施,保障草原植被恢复。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草畜平衡制度和禁牧休牧轮牧制度,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落实制度的农牧民给予奖励补助。

第二十三条 饲草饲料基地建设应当符合基本草原保护规划。饲草饲料种植的种类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基本草原上从事采集、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和自治区确定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依法办理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

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的,应当按照采集、收购许可证规定的植物种类、区域、期限、数量和方法进行采集、收购。

第二十五条 征收、征用、使用或者临时占用基本草原的,应当遵守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草原环境保护方案。建设项目批准后,基本草原环境保护方案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实施。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草原环境质量和污染状况进行跟踪监测,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变化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草原生态破坏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实行基本草原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度。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草原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并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基本草原保护责任书。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草原使用权单位签订基本草原保护责任书。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草原所有权单位签订基本草原保护责任书。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草原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受理检举控告和查处破坏基本草原违法行为的情况,实行草畜平衡、禁牧休牧轮牧、草原生态保护奖励补助的情况,草原重点建设的情况以及征收、征用、使用或者临时占用基本草原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草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统一明显标识,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划定基本草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垦基本草原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用途的,处以每亩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毁坏围栏、人畜饮水设施等草原建设保护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实际损失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挖鱼塘、挖沟渠、铲草皮、挖草炭的,处以每亩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迁出,并处以1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七项规定,擅自钻井提取工业用水、向基本草原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和生活垃圾以及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粉尘污染、放射性污染、电磁波辐射污染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配合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旗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正在使用机械和设备开垦和破坏基本草原的,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基本草原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基本草原,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基本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以该基本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九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临时占用的基本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占用期满未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基本草原上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100元的罚款;

(二)在实行禁牧休牧的基本草原上放牧的,处以每个羊单位3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饲草饲料基地建设不符合基本草原规划或者饲草饲料种植种类不符合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亩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采集、收购许可证的规定采集、收购草原野生植物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的,吊销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植被恢复费和草原生态保护奖励补助费的;

(二)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征收、征用、使用和临时占用基本草原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征用、使用和临时占用基本草原的;

(四)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对检举和控告破坏基本草原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所称“羊单位”是指牲畜的计算单位。一只羊等于一个羊单位,一头牛等于五个羊单位,一匹马等于六个羊单位,一头驴等于三个羊单位,一匹骡等于五个羊单位,一峰驼等于七个羊单位。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篇2: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节约用水、综合治理、强化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把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量符合标准。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环境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规划及水源工程建设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负责保护区内生活污水、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置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饮用水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补偿制度,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确保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考核评价制度,纳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内容。

第八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一条 自治区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了保护集中供水的地表、地下水源安全而划定的加以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的水域及相关陆域。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盟行政公署、设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跨盟行政公署、设市人民政府,旗县级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盟行政公署、设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盟行政公署、设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划定方案前,应当公开征求所在地相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盟行政公署、设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状况或者因供水规划、保护方案需要重新调整的,可以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当按照程序报批并公告。

第十五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涉及征收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易地安置用地。

篇3: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全文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供水规划和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边界设置围栏或围墙等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化工、生物发酵、电镀、皮革、采选、冶炼、放射性、炼油、炼焦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

(二)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的场所;

(三)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和水量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以及影响水源补给的活动;

(四)种植可能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植物;

(五)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牲畜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六)排放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

(七)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八)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运输活性污泥、生物发酵类、油类、粪便、易溶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和车辆进入;

(九)在不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具备完善的排污许可证条件下,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污水;

(十)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

(十一)人工回灌时污染地下水源;

(十二)进行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他设施;

(三)影响水源补给的活动及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开采活动;

(四)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五)从事淘金、采砂、采石、采矿活动;

(六)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

(七)输送污水的沟渠及输油、输气管道进入保护区;

(八)设置油库、加油站;

(九)利用未经净化处理达标的污水灌溉农田;

(十)不能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

(十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管理。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养殖业、种植农作物;

(三)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水量分配方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饮用水水量分配方案,按照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用水计划。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取水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保证优质水优先用于城乡居民饮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关闭自来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自备井。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水源工程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供水专项规划,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施水源涵养林、防护林等生态保护措施,维护水体的自净能力,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饮用水备用水源的建设与保护,在发生水源污染等事件导致饮用水供应中断时,应及时启用饮用水备用水源,统筹水源调度,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供应。

饮用水备用水源管理单位应当维护供水设施,在发生突发事件时,保证饮用水备用水源正常启用。

第二十七条 跨界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应按照行政管辖原则分别由当地政府负责,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中使用方应给只承担保护责任的一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源水质状况信息,发生饮用水污染事故的,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水质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经费,环境保护、水、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项目。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对跨盟行政公署、设市人民政府,旗县供水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水源环境保护投入给予重点支持。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网站的建设,组织定期监测,互通有关信息。发现污染事故,事故责任者要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当地政府及环境保护和供水主管部门及时通报。供水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和当地居民,避免污染水体进入用户,并启动应急预案,确保安全用水。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安全评估机制,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对巡查中发现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应急专项预案,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应急专项预案,制定相应的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旗县级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具体实施方案,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按要求储备必需的应急物资、进行应急演练。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途径,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场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取缔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和水量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以及影响水源补给的活动,在二级保护区内进行影响水源补给的活动及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开采活动或者从事淘金、采砂、采石、采矿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种植可能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植物,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牲畜粪便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排放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第十九条第十项、第二十条三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的,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不能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的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运输活性污泥、生物发酵类、油类、粪便、易溶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和车辆进入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一项、十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人工回灌时污染地下水源的或者进行承压水和潜水混合开采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挖掘输送污水的沟渠及输油、输气管道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油库、加油站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九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利用未经净化处理达标的污水灌溉农田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一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养殖业、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起施行。

篇4:《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条例》全文

(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世界文化遗产元上都遗址的保护,传承人类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元上都遗址保护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元上都遗址是指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和多伦县境内的以元上都都城遗址为核心的文物遗存,包括城址、祭祀遗址、墓葬区以及行宫遗址。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元上都遗址及其周边生态、人文环境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四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 元上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应当纳入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及遗址所在地旗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及元上都遗址所在地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元上都遗址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和国际援助等形式,多渠道筹集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经费。

第七条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负责元上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承担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的具体工作;元上都遗址所在地旗县人民政府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元上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元上都遗址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民族宗教、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牧业、林业和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是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具体组织实施《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和《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

(二)组织编制各类专项规划;

(三)对涉及元上都遗址的规划建设项目提出意见;

(四)建立健全保护元上都遗址档案和各项规章制度;

(五)配合文物考古单位对元上都遗址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工作;

(六)负责元上都遗址出土文物的收藏、整理、保护和宣传展示工作,开展有关学术研究和交流工作;

(七)负责对元上都遗址各类遗产要素的日常监测、定期维护,并建立日志;

(八)建立元上都遗址安全保护的应急预案;

(九)依法查处破坏元上都遗址及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

(十)其他与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有关的工作。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元上都遗址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元上都遗址及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元上都遗址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以及科学研究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 保护

第十一条 元上都遗址的保护对象包括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自然环境:

(一)物质文化遗产包括宫城、皇城、外城、关厢、铁幡竿渠、东凉亭及羊群庙祭祀遗址、卧牛石墓地、砧子山墓地、一棵树墓地等;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与元上都遗址相关的祭敖包、民歌、传说、蒙古语标准音等;

(三)自然环境包括上都河水系、龙岗山和金莲川草原以及区域内湿地、沙地、森林、草原、湖泊等。

第十二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元上都遗址作出标志说明,标志说明包括元上都遗址的名称、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管理机构等内容,并包括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的世界遗产标志图案。

第十四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等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

元上都遗址的专项规划及界线和功能区域不得随意变更;确须变更的,应当经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元上都遗址所在地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乡村规划,凡涉及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应当符合《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

第十六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实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第十七条 元上都遗址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元上都遗址的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工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和监测工程等重大保护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技术方案并经过专家论证后,由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向上级文物行政部门申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元上都遗址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由具有相关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各项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和备案制度。

第十九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和《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规定的要求,并在体量、规模、色调、造型、风格等方面与遗址的景观相协调。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经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以及开展相关科学研究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向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通报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已经开垦的草原,应当退耕还草。

建设控制地带内原居住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坚持草畜平衡,不得超载过牧。

第二十二条 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除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以及文物保护工程和必要的保护设施、游客服务设施建设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除或者污损破坏标志说明、界桩等保护设施;

(二)擅自进行采矿、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

(三)从事产生工业粉尘、废气、废渣、废水、噪声等环境污染的生产活动;

(四)砍伐或者损坏树木、挖掘药材及采集动植物标本等活动;

(五)围堵填塞河道、填埋排干湿地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地质地貌的行为;

(六)其他破坏、损坏文物和危害遗址的行为。

第三章 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元上都遗址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巡视、督查;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定期监测和反应性监测;鼓励使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开展多学科、多部门合作的监测。

第二十五条 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对文物本体保护状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自然、人为变化、周边地区开发对文物本体的影响、游客承载量等进行日常监测,建立监测检查记录档案,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的日常监测报告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监督举报机制,及时受理公众对破坏元上都遗址和周边环境行为的举报。

第二十七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应当配备安防、消防、急救等设备和设施。

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安全保护的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确保游客、文物和环境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在发生危及元上都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或者发现元上都遗址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时,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并向元上都遗址所在地公安部门、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利用

第二十九条 元上都遗址出土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由元上都遗址博物馆收藏,除需要特殊保护的文物外,应当免费向公众展示。

第三十条 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运用多种方式,广泛开展宣传展示工作,提升元上都遗址世界文化遗产品牌价值。

第三十一条 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开设服务项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鼓励当地居民从事与元上都遗址有关的旅游服务业。

第三十二条 元上都遗址应当严格控制环境容量和游客接待规模,适度发展元上都遗址旅游,并为游客配备无障碍设施和必要的医疗服务等设施。

第三十三条 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专业录像或者专业摄影,应当确保文物和环境安全;需要相关部门批准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或者污损破坏标志说明、界桩等保护设施的,由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保护经费的;

(二)因不负责任造成元上都遗址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三)随意变更元上都遗址的各项规划及界限和功能区域的;

(四)对检举、控告破坏元上都遗址及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受理或者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7月1日起施行。

篇5: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条例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条例(全文)

元上都遗址的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工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和监测工程等重大保护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技术方案并经过专家论证后,由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向上级文物行政部门申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元上都遗址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由具有相关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各项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和备案制度。

第十九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和《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规定的要求,并在体量、规模、色调、造型、风格等方面与遗址的景观相协调。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经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以及开展相关科学研究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向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通报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已经开垦的草原,应当退耕还草。

建设控制地带内原居住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坚持草畜平衡,不得超载过牧。

第二十二条 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除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以及文物保护工程和必要的保护设施、游客服务设施建设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除或者污损破坏标志说明、界桩等保护设施;

(二)擅自进行采矿、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

(三)从事产生工业粉尘、废气、废渣、废水、噪声等环境污染的生产活动;

(四)砍伐或者损坏树木、挖掘药材及采集动植物标本等活动;

(五)围堵填塞河道、填埋排干湿地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地质地貌的行为;

(六)其他破坏、损坏文物和危害遗址的行为。

第三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元上都遗址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巡视、督查;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定期监测和反应性监测;鼓励使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开展多学科、多部门合作的监测。

第二十五条 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对文物本体保护状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自然、人为变化、周边地区开发对文物本体的影响、游客承载量等进行日常监测,建立监测检查记录档案,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的日常监测报告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监督举报机制,及时受理公众对破坏元上都遗址和周边环境行为的举报。

第二十七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应当配备安防、消防、急救等设备和设施。

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安全保护的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确保游客、文物和环境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在发生危及元上都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或者发现元上都遗址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时,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并向元上都遗址所在地公安部门、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利 用

第二十九条 元上都遗址出土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由元上都遗址博物馆收藏,除需要特殊保护的.文物外,应当免费向公众展示。

第三十条 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运用多种方式,广泛开展宣传展示工作,提升元上都遗址世界文化遗产品牌价值。

第三十一条 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开设服务项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鼓励当地居民从事与元上都遗址有关的旅游服务业。

第三十二条 元上都遗址应当严格控制环境容量和游客接待规模,适度发展元上都遗址旅游,并为游客配备无障碍设施和必要的医疗服务等设施。

第三十三条 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专业录像或者专业摄影,应当确保文物和环境安全;需要相关部门批准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或者污损破坏标志说明、界桩等保护设施的,由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保护经费的;

(二)因不负责任造成元上都遗址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三)随意变更元上都遗址的各项规划及界限和功能区域的;

(四)对检举、控告破坏元上都遗址及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受理或者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年7月1日起施行。

篇6: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条例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世界文化遗产元上都遗址的保护,传承人类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元上都遗址保护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元上都遗址是指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和多伦县境内的以元上都都城遗址为核心的文物遗存,包括城址、祭祀遗址、墓葬区以及行宫遗址。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元上都遗址及其周边生态、人文环境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四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 元上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应当纳入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及遗址所在地旗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及元上都遗址所在地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元上都遗址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和国际援助等形式,多渠道筹集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经费。

第七条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负责元上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承担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的具体工作;元上都遗址所在地旗县人民政府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元上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元上都遗址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民族宗教、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牧业、林业和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是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具体组织实施《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和《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

(二)组织编制各类专项规划;

(三)对涉及元上都遗址的规划建设项目提出意见;

(四)建立健全保护元上都遗址档案和各项规章制度;

(五)配合文物考古单位对元上都遗址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工作;

(六)负责元上都遗址出土文物的收藏、整理、保护和宣传展示工作,开展有关学术研究和交流工作;

(七)负责对元上都遗址各类遗产要素的日常监测、定期维护,并建立日志;

(八)建立元上都遗址安全保护的应急预案;

(九)依法查处破坏元上都遗址及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

(十)其他与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有关的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元上都遗址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元上都遗址及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元上都遗址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以及科学研究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 保 护

第十一条 元上都遗址的保护对象包括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自然环境:

(一)物质文化遗产包括宫城、皇城、外城、关厢、铁幡竿渠、东凉亭及羊群庙祭祀遗址、卧牛石墓地、砧子山墓地、一棵树墓地等;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与元上都遗址相关的祭敖包、民歌、传说、蒙古语标准音等;

(三)自然环境包括上都河水系、龙岗山和金莲川草原以及区域内湿地、沙地、森林、草原、湖泊等。

第十二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元上都遗址作出标志说明,标志说明包括元上都遗址的名称、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管理机构等内容,并包括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的世界遗产标志图案。

第十四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等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

元上都遗址的专项规划及界线和功能区域不得随意变更;确须变更的,应当经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元上都遗址所在地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乡村规划,凡涉及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应当符合《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

第十六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实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第十七条 元上都遗址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关于草原保护与建设工作情况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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