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全文

时间:2025年0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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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葫芦岛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全文

有关葫芦岛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全市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辽宁省旅游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的及在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组织到其他区域的旅游活动以及与旅游活动相关的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葫芦岛市旅游业的发展,按照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市场运作、协调发展的原则,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突出海滨海岛、历史文化、自然生态、红色旅游等休闲度假旅游特色。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资金,用于旅游业的规划编制、宣传推介、人才培训、基础设施建设等,并根据实际情况,加大对旅游业发展重点项目的资金支持。

第六条 市、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服务、指导、监督等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事务、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农业、林业、海洋渔业、服务业、文化、工商、质监、新闻出版广电、体育、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开展行业培训和交流、组织市场拓展、参与旅游促销、发布市场信息、推介旅游产品,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可以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促进旅游业发展的建议。

第二章 规划与促进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

第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旅游业发展目标及发展战略;

(二)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目标、实施步骤及标准;

(三)旅游产品开发的方向、特色与主要内容,重点旅游项目及开发建设的规模、时序;

(四)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服务质量等旅游市场培育的主要措施;

(五)旅游业发展的相关政策、标准及促进措施。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和本地旅游实际发展情况制定特色旅游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第十一条 成立葫芦岛市旅游规划委员会,由市政府主要领导负责,成员由市政府相关部门、县(市)区政府和相关单位的主要领导组成。

市旅游规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审定全市旅游规划和重大旅游项目建设规划。

1.审议和审定全市旅游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2.审定各县(市)区、开发区(园区)和有关单位上报的旅游相关规划;

3.审定重点旅游景区、度假区、特色旅游小镇、主题公园等开发规划和总体规划;

4.审定全市与旅游直接相关的重大专项规划;

5.审定重大旅游项目规划(含规划选址和规划设计方案)。

(二)督促检查旅游区域规划、专项规划、项目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的实施。

(三)统筹协调全市重点旅游景区和度假区、重大旅游建设项目、重要旅游资源开发规划的编制、论证和衔接工作。

第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开发智慧旅游项目,组织建立旅游宣传促销网络,开展旅游形象宣传、旅游产品推介活动,开拓国内外旅游客源市场。

第十三条 建设智慧旅游项目,应设立旅游政务、资讯、体验和应用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公共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旅游、交通、服务业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并开展具有本地特色的博览、节庆、会展、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等活动,促进本地旅游品牌及重点旅游线路的推广。

第十六条 旅游、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景区、酒店等旅游企业在景区主要路口、车站等合适位置,设立广告宣传牌。

第十七条 鼓励部门、企(事)业单位,在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公共媒体开设旅游栏目,进行旅游形象、品牌宣传。

第十八条 鼓励三星级以上宾馆饭店、AAA级以上景区,为游客提供旅游宣传手册、景区分布图、旅游交通图等相关旅游资料服务。

第三章 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十九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及旅游专项规划,并在保护的前提下进行。

第二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利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并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利用民族文化、历史建筑等人文资源开展旅游经营的,应当保持其民族特色、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发展温泉旅游、沟域旅游、乡村旅游、文化旅游、海洋海岛旅游、生态旅游、研学旅游、休闲度假旅游等特色旅游产品。

第二十三条 鼓励开发海洋观光、游艇、帆船、垂钓等旅游产品和利用海水浴场、沙滩、温泉等发展特色旅游产品。

第二十四条 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服务业、国土资源、海洋、林业、水利及文化等部门应当支持、指导利用相关资源开展旅游活动。

第二十五条 涉及旅游的海滨浴场出租或承包、文物古迹及景区周边经营食宿或停车场、滨海公路及沿海观光带一线的娱乐等经营项目,未经市旅游规划委员会审定的,相关部门不得予以审批。

第四章 权益保障与经营

第二十六条 取得质量等级称谓的饭店、景区、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应当如实使用质量等级称谓,并按照相应的等级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景区以及其他纳入旅游统计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及时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旅游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和完善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展旅游信息发布、查询、预订等服务,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及时、准确。

第二十九条 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三十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旅游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签订旅游合同时,鼓励旅行社使用旅游、工商部门制定的规范合同文本。

第三十三条 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

(二)旅游行程安排;

(三)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

(四)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

(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

(六)自由活动时间安排;

(七)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产品和服务;

(二)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或者受到侵害时,请求救助、保护或者依法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社会公德和旅游文明行为公约;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不得在景区或者设施上乱刻、涂污等;

(四)遵守公共秩序、保护景区的环境卫生,不得乱扔垃圾、大声喧哗、随地吐痰和便溺;

(五)听从旅行社、导游、领队的安全提示,服从安全要求,配合导游的正常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志愿加入行业组织;

(二)拒绝没有合法依据的收费、摊派、检查、评比或者被要求提供无偿服务等;

(三)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以及有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四)依法开展经营业务不受地域限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禁止旅游经营者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或者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业务;

(二)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质量认证标志,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三)以零负团费等形式招揽游客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业务往来中,账外给付佣金或者收受回扣;

(五)串通、哄抬旅游服务价格或者实施价格欺诈;

(六)发布虚假旅游广告或者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

(七)诱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八)未依法与聘用的专职导游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九)向旅游者索取包价旅游合同以外的费用;

(十)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转团、并团,或者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十一)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

(十二)未经旅游者同意为其拍摄照片或者泄露其私人信息;

(十三)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卫生标准的餐饮服务;

(十四)安排参观或者参与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含有民族、种族、宗教、地域、性别和身体发育等歧视,以及涉及淫秽色情、邪教、赌博和教唆吸毒的项目或者活动;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其经营范围以及旅游产品的名称、标识、服务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等信息,对旅游者的咨询作出真实、明确的解答。

第三十九条 严厉打击背离价值规律,低于经营成本,以不实价格招揽游客,以不实宣传诱导消费,以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的“不合理低价”行为。以下行为之一,可被认定为“不合理低价”:

(一)旅行社的旅游产品价格低于当地旅游部门或旅游行业协会公布的诚信旅游指导价30%以上的;

(二)组团社将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不向地接社支付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三)地接社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的;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其他“不合理低价”行为。

第四十条 以下行为之一,可被认定为旅行社、导游存在欺诈、强制购物:

(一)旅行社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安排购物的;

(二)旅行社、导游领队对旅游者进行人身威胁、恐吓等行为强迫旅游者购物的;

(三)旅行社、导游领队安排的购物场所属于非法营业或未向社会公众开放的;

(四)旅行社、导游领队安排的购物场所销售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旅行社、导游领队明知或应知安排的购物场所的经营者有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记录的;

(六)旅行社、导游领队收取购物场所经营者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

(七)购物场所经营者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旅行社、导游领队及购物场所经营者通过安排购物损害旅游者正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

第四十二条 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第四十三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四十四条 景区应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其它服务收费项目及价格、特殊群体优惠范围及标准,旅游咨询、救援、投诉电话等相关内容。旅游景区票价调整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景区内有多处景观或者游览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项门票和价格低于单项门票价格总和的联票、套票,并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不得强行出售联票、套票,或者以有偿搭配其他产品、服务的方式售票。

第四十六条 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质量和服务标准、设施质量等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篇2:葫芦岛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全文

2016有关葫芦岛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全文)

第五章 安全与监管

第四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加强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旅游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八条 旅游监督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行业自律、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原则。在市、县旅游主管部门统筹协调下,会同公安、工商、质监、交通、物价、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执法部门,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监管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

第四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其职责,对下列事项开展监督检查:

(一)旅行社的资质和导游、领队人员的资格;

(二)旅行社旅游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三)旅行社出团行程单的执行;

(四)旅行社有关信息的报送;

(五)景区最大承载量控制等相关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

(六)宾馆、饭店相关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

(七)有关旅游经营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五十一条 涉及旅游检查、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第五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要注重将惩戒约束和教育引导相结合,通过旅游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宣传,引导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自觉遵守法律规定与市场规则。对具有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的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检查、暗访、责令整改等措施,实施有效监管。

第五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诚信体系建设,完善旅游诚信记录,实行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信息公示,及时向社会公布诚信和违规企业及个人名单。

第五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安全管理人员,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运转。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中可能发生的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五十六条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指定专门安全管理人员,定期进行设备、设施安全检测,作好检查记录,自觉接受旅游、质监等部门的安全检查。

第五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避险、救助措施,并立即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报告;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八条 旅游景区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地域界限标识、游览导向标识等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识,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安排专人负责安全巡查。

第五十九条 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购物、游览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确保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六十条 旅游者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避免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

第六章 投诉与处理

第六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

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按照国家旅游局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指南(试行)》(旅质监发〔〕8号)的要求,建立并利用政府服务热线、电子信箱等网络平台及旅游投诉电话,形成完善的旅游投诉处理机制,接到投诉后及时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六十二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处理旅游投诉,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促使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六十三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 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者;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受移送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者;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一协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旅游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六条 旅游者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七条 旅行社未经许可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辽宁省旅游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旅行社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辽宁省旅游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旅行社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旅游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一)以零负团费等形式招揽游客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业务往来中,账外给付佣金或者收受回扣;

(三)诱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旅行社被认定具有“欺骗、强制旅游购物”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据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旅行社发布虚假旅游广告或者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据《辽宁省旅游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据《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旅行社拒绝履行合同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二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旅游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一)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转团、并团,或者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二)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

第七十三条 旅行社被认定具有“不合理低价”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七十四条 旅行社安排参观或者参与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含有民族、种族、宗教、地域、性别和身体发育等歧视,以及涉及淫秽色情、邪教、赌博和教唆吸毒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旅游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七十五条 导游、领队违法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七十六条 导游、领队违法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规定,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领队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七十八条 景区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出售联票、套票或有偿搭售产品、服务,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对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及旅游者违法违规信息,记入旅游诚信记录,并利用网络、电视、报纸等媒体进行公示。

第八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据《辽宁省旅游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违反旅游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二)对旅游者的投诉举报未及时受理或者不按规定处理;

(三)实施旅游行业、地区垄断或者为旅游行业、地区垄断行为提供保护;

(四)对旅游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不良后果;

(五)向旅游经营者摊派各种费用,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收受旅游经营者财物;

(六)干涉旅游经营者自主经营活动;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旅游发展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葫芦岛市旅游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9号)同时废止。

篇3:葫芦岛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全文」

葫芦岛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全市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辽宁省旅游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的及在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组织到其他区域的旅游活动以及与旅游活动相关的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葫芦岛市旅游业的发展,按照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市场运作、协调发展的原则,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突出海滨海岛、历史文化、自然生态、红色旅游等休闲度假旅游特色。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资金,用于旅游业的规划编制、宣传推介、人才培训、基础设施建设等,并根据实际情况,加大对旅游业发展重点项目的资金支持。

第六条 市、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服务、指导、监督等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事务、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农业、林业、海洋渔业、服务业、文化、工商、质监、新闻出版广电、体育、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开展行业培训和交流、组织市场拓展、参与旅游促销、发布市场信息、推介旅游产品,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可以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促进旅游业发展的建议。

第二章 规划与促进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

第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旅游业发展目标及发展战略;

(二)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目标、实施步骤及标准;

(三)旅游产品开发的方向、特色与主要内容,重点旅游项目及开发建设的规模、时序;

(四)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服务质量等旅游市场培育的主要措施;

(五)旅游业发展的相关政策、标准及促进措施。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和本地旅游实际发展情况制定特色旅游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第十一条 成立葫芦岛市旅游规划委员会,由市政府主要领导负责,成员由市政府相关部门、县(市)区政府和相关单位的主要领导组成。

市旅游规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审定全市旅游规划和重大旅游项目建设规划。

1.审议和审定全市旅游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2.审定各县(市)区、开发区(园区)和有关单位上报的旅游相关规划;

3.审定重点旅游景区、度假区、特色旅游小镇、主题公园等开发规划和总体规划;

4.审定全市与旅游直接相关的重大专项规划;

5.审定重大旅游项目规划(含规划选址和规划设计方案)。

(二)督促检查旅游区域规划、专项规划、项目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的实施。

(三)统筹协调全市重点旅游景区和度假区、重大旅游建设项目、重要旅游资源开发规划的编制、论证和衔接工作。

第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开发智慧旅游项目,组织建立旅游宣传促销网络,开展旅游形象宣传、旅游产品推介活动,开拓国内外旅游客源市场。

第十三条 建设智慧旅游项目,应设立旅游政务、资讯、体验和应用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公共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旅游、交通、服务业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并开展具有本地特色的博览、节庆、会展、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等活动,促进本地旅游品牌及重点旅游线路的推广。

第十六条 旅游、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景区、酒店等旅游企业在景区主要路口、车站等合适位置,设立广告宣传牌。

第十七条 鼓励部门、企(事)业单位,在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公共媒体开设旅游栏目,进行旅游形象、品牌宣传。

第十八条 鼓励三星级以上宾馆饭店、AAA级以上景区,为游客提供旅游宣传手册、景区分布图、旅游交通图等相关旅游资料服务。

第三章 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十九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及旅游专项规划,并在保护的前提下进行。

第二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利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并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利用民族文化、历史建筑等人文资源开展旅游经营的,应当保持其民族特色、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发展温泉旅游、沟域旅游、乡村旅游、文化旅游、海洋海岛旅游、生态旅游、研学旅游、休闲度假旅游等特色旅游产品。

第二十三条 鼓励开发海洋观光、游艇、帆船、垂钓等旅游产品和利用海水浴场、沙滩、温泉等发展特色旅游产品。

第二十四条 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服务业、国土资源、海洋、林业、水利及文化等部门应当支持、指导利用相关资源开展旅游活动。

第二十五条 涉及旅游的海滨浴场出租或承包、文物古迹及景区周边经营食宿或停车场、滨海公路及沿海观光带一线的娱乐等经营项目,未经市旅游规划委员会审定的,相关部门不得予以审批。

第四章 权益保障与经营

第二十六条 取得质量等级称谓的饭店、景区、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应当如实使用质量等级称谓,并按照相应的等级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景区以及其他纳入旅游统计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及时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旅游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和完善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展旅游信息发布、查询、预订等服务,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及时、准确。

第二十九条 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三十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旅游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签订旅游合同时,鼓励旅行社使用旅游、工商部门制定的规范合同文本。

第三十三条 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

(二)旅游行程安排;

(三)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

(四)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

(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

(六)自由活动时间安排;

(七)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产品和服务;

(二)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或者受到侵害时,请求救助、保护或者依法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社会公德和旅游文明行为公约;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不得在景区或者设施上乱刻、涂污等;

(四)遵守公共秩序、保护景区的环境卫生,不得乱扔垃圾、大声喧哗、随地吐痰和便溺;

(五)听从旅行社、导游、领队的安全提示,服从安全要求,配合导游的正常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志愿加入行业组织;

(二)拒绝没有合法依据的收费、摊派、检查、评比或者被要求提供无偿服务等;

(三)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以及有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四)依法开展经营业务不受地域限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禁止旅游经营者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或者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业务;

(二)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质量认证标志,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三)以零负团费等形式招揽游客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业务往来中,账外给付佣金或者收受回扣;

(五)串通、哄抬旅游服务价格或者实施价格欺诈;

(六)发布虚假旅游广告或者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

(七)诱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八)未依法与聘用的专职导游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九)向旅游者索取包价旅游合同以外的费用;

(十)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转团、并团,或者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十一)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

(十二)未经旅游者同意为其拍摄照片或者泄露其私人信息;

(十三)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卫生标准的餐饮服务;

(十四)安排参观或者参与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含有民族、种族、宗教、地域、性别和身体发育等歧视,以及涉及淫秽色情、邪教、赌博和教唆吸毒的项目或者活动;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其经营范围以及旅游产品的名称、标识、服务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等信息,对旅游者的咨询作出真实、明确的解答。

第三十九条 严厉打击背离价值规律,低于经营成本,以不实价格招揽游客,以不实宣传诱导消费,以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的“不合理低价”行为。以下行为之一,可被认定为“不合理低价”:

(一)旅行社的旅游产品价格低于当地旅游部门或旅游行业协会公布的诚信旅游指导价30%以上的;

(二)组团社将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不向地接社支付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三)地接社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的;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其他“不合理低价”行为。

第四十条 以下行为之一,可被认定为旅行社、导游存在欺诈、强制购物:

(一)旅行社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安排购物的;

(二)旅行社、导游领队对旅游者进行人身威胁、恐吓等行为强迫旅游者购物的;

(三)旅行社、导游领队安排的购物场所属于非法营业或未向社会公众开放的;

(四)旅行社、导游领队安排的购物场所销售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旅行社、导游领队明知或应知安排的购物场所的经营者有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记录的;

(六)旅行社、导游领队收取购物场所经营者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

(七)购物场所经营者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旅行社、导游领队及购物场所经营者通过安排购物损害旅游者正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

第四十二条 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第四十三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四十四条 景区应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其它服务收费项目及价格、特殊群体优惠范围及标准,旅游咨询、救援、投诉电话等相关内容。旅游景区票价调整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景区内有多处景观或者游览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项门票和价格低于单项门票价格总和的联票、套票,并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不得强行出售联票、套票,或者以有偿搭配其他产品、服务的方式售票。

第四十六条 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质量和服务标准、设施质量等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五章 安全与监管

第四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加强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旅游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八条 旅游监督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行业自律、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原则。在市、县旅游主管部门统筹协调下,会同公安、工商、质监、交通、物价、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执法部门,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监管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

第四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其职责,对下列事项开展监督检查:

(一)旅行社的资质和导游、领队人员的资格;

(二)旅行社旅游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三)旅行社出团行程单的执行;

(四)旅行社有关信息的报送;

(五)景区最大承载量控制等相关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

(六)宾馆、饭店相关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

(七)有关旅游经营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五十一条 涉及旅游检查、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第五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要注重将惩戒约束和教育引导相结合,通过旅游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宣传,引导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自觉遵守法律规定与市场规则。对具有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的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检查、暗访、责令整改等措施,实施有效监管。

第五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诚信体系建设,完善旅游诚信记录,实行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信息公示,及时向社会公布诚信和违规企业及个人名单。

第五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安全管理人员,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运转。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中可能发生的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五十六条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指定专门安全管理人员,定期进行设备、设施安全检测,作好检查记录,自觉接受旅游、质监等部门的安全检查。

第五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避险、救助措施,并立即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报告;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八条 旅游景区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地域界限标识、游览导向标识等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识,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安排专人负责安全巡查。

第五十九条 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购物、游览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确保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六十条 旅游者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避免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

第六章 投诉与处理

第六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

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按照国家旅游局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指南(试行)》(旅质监发〔2013〕8号)的要求,建立并利用政府服务热线、电子信箱等网络平台及旅游投诉电话,形成完善的旅游投诉处理机制,接到投诉后及时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六十二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处理旅游投诉,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促使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六十三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 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者;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受移送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者;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一协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旅游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六条 旅游者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七条 旅行社未经许可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辽宁省旅游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旅行社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辽宁省旅游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旅行社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旅游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一)以零负团费等形式招揽游客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业务往来中,账外给付佣金或者收受回扣;

(三)诱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旅行社被认定具有“欺骗、强制旅游购物”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据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旅行社发布虚假旅游广告或者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据《辽宁省旅游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据《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旅行社拒绝履行合同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二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旅游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一)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转团、并团,或者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二)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

第七十三条 旅行社被认定具有“不合理低价”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七十四条 旅行社安排参观或者参与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含有民族、种族、宗教、地域、性别和身体发育等歧视,以及涉及淫秽色情、邪教、赌博和教唆吸毒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旅游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七十五条 导游、领队违法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七十六条 导游、领队违法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规定,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领队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七十八条 景区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出售联票、套票或有偿搭售产品、服务,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对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及旅游者违法违规信息,记入旅游诚信记录,并利用网络、电视、报纸等媒体进行公示。

第八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据《辽宁省旅游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违反旅游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二)对旅游者的投诉举报未及时受理或者不按规定处理;

(三)实施旅游行业、地区垄断或者为旅游行业、地区垄断行为提供保护;

(四)对旅游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不良后果;

(五)向旅游经营者摊派各种费用,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收受旅游经营者财物;

(六)干涉旅游经营者自主经营活动;

(七)其他滥用权力、玩忽职守、徇私作弊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旅游发展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自205月1日起施行。《葫芦岛市旅游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9号)同时废止。

篇4:葫芦岛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葫芦岛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日常维护保养、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个人和家庭自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监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市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安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协调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明确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高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五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办法,提高电梯的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鼓励实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六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以及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电梯发生周期性重复停梯的,使用单位应当告知制造单位,制造单位应当及时作出相应技术说明,并协助排除故障。

第七条 鼓励电梯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利用网络等公开平台公布电梯产品、配件、服务内容和价格信息,促进电梯市场的公平竞争和良性发展。

第八条 住宅电梯保修期满后的重大维修、改造、更新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楼房建设单位在电梯选购、安装、交付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电梯的选型、配置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二)购置有资质企业制造、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的电梯;

(三)委托经电梯制造单位同意的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并保证安装的电梯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四)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资料、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及有关证书。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一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人员,以及电梯使用单位负责电梯安全管理的人员和电梯司机,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不得从事相关作业。

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安装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

(二)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三)零部件以假乱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四)已被明令禁止淘汰报废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

(五)无电梯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

(六)无制造单位提供电梯技术资料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设单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住建部门不得对其进行房屋综合验收:

(一)电梯选购、配置及电梯基础设施质量不符合要求;

(二)电梯安装未经监督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

(三)电梯安全技术资料缺失。

第十四条 电梯改造应由原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同意的有相应资质的改造单位进行。

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取得原制造单位委托、同意的,有相应资质的改造单位应在取得电梯产权单位同意后进行改造。该电梯改造单位应出具改造合格证及铭牌,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承担原电梯制造单位的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向当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并张贴《电梯使用标志》。

第十六条 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的电梯尚未移交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其受委托管理的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为单一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应当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且所有权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指定临时物业服务企业、成立业主委员会等方式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居民住宅既无业主委员会又无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电梯的安全运行管理。

(五)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电梯使用权的,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七条 小区物业弃管过渡期间住宅电梯的安全运行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物业服务企业须在终止服务前二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并在小区内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公示,并做好交接工作;

(二)在办理物业移交手续时,原物业企业须列出收取的电梯费及物业费清单,并上交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时将结余的费用退还业主;

(三)鼓励住宅电梯加装分层IC卡,居民持卡乘坐电梯。

第十八条 鼓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物业弃管小区电梯专管机构或专管人员。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制定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

(二)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在电梯的明显位置标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和应急救援电话;

(四)保证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

(五)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和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修,并张贴《电梯隐患标志》;

(六)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组织救援,并按规定及时报告;

(七)协助做好电梯的更新、改造、维修、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工作;

(八)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派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管理需要,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日常巡视,并做好记录;

(二)制定并落实电梯定期检验计划;

(三)保管电梯钥匙及其安全提示牌;

(四)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确保齐全清晰;

(五)监督并且配合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六)发现电梯运行事故隐患,可以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七)接到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下列电梯投入使用前应配备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电梯司机:

(一)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

(二)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

(三)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每秒2.5米的乘客电梯。

第二十二条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到原登记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已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或者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电梯实施查封、扣押。

第二十三条 乘客乘用电梯应当文明有序,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毁坏安全警示标志、紧急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超过电梯额定载荷运载货物;

(四)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乘坐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第二十五条 电梯超出设计年限或使用期限超过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向检验机构申请安全性能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作为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的依据。

第四章 维护保养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日常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4年;

(二)至少每15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并经电梯使用单位签字确认;

(三)委派本单位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员工持证上岗作业;

(四)每6个月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测,并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检测报告;

(五)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电梯隐患标志》,并在维保记录中标明应采取的处理措施;

(六)接到电梯故障报告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或者报停、报废的电梯。

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我市从事电梯维保的外埠单位,应在我市设立电梯维保分支机构或维保点,并于首次从事维保业务前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后每年3月底前书面告知一次。

第二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第五章 检验检测管理

第三十条 电梯的检验工作必须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电梯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依法为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服务。

电梯检验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检验周期不得推迟。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更换电梯使用标志。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故障举报3次以上,并且经确认故障影响安全运行的,应当要求电梯使用单位提前进行检验。

第三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逾期未答复或者对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电梯使用单位以书面形式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30日内组织复检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电梯的分布特点对电梯实行分类管理,按照相应比例进行监督抽查,并对以下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一)位于商场、医院等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

(三)故障频率较高或者投诉较多的;

(四)经过安全技术评价认定为需要维修、改造或者予以更换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察的。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的生产、使用、经营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停止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电梯。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还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电梯安全监督工作。

第三十七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电梯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分析解决区域性电梯安全运行问题,并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一)安监部门负责对电梯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二)住建部门负责监督电梯安装和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配套工程的质量安全、竣工验收,监督开发建设单位的电梯选型和配置,监督新建住宅的电梯安装单位和开发建设单位切实履行保修期内质量安全管理职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管理。保证电梯更新、改造、维修资金落实。当发生电梯停运的紧急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未及时进行维修时,组织代修或者责令物业服务企业维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户中列支。

(三)宣传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督促新闻媒体加大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力度,引导社会制止不安全乘梯、不文明乘梯和电梯维保不到位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财政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管理经费的保障工作,落实电梯应急救援、宣传教育、安全监察的保障经费。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查处电梯及其部件销售、回收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吊销被撤销许可的生产单位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六)经信部门负责协调通信运营商做好电梯井道内无线通讯基础设施建设,保障电梯轿厢内手机信号的畅通。

(七)公安部门负责配合电梯困人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维护电梯事故现场的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

旅游、卫生计生、交通、服务业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提高本行业、本领域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条 电梯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电梯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组织下开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以及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的,依据《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乘客乘用电梯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电梯损坏或者相关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

篇5: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订工作管理办法

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订修订工作管理办法

一、标准立项

(一)立项原则

1、须紧密结合行业标准化需求,并符合全国旅游业发展规划和全国旅游标准化发展规划确定的发展方向。

2、已发布实施的地方标准项目若申报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应具有一定的实施覆盖和较好的效果,在国内其它地区具有普遍适用性。

3、已实施的'优秀企业标准项目若申报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应达到国际或国内领先水平,对同类企业具有引领性和普遍适用性。

(二)立项程序

1、每年由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旅标委”)秘书处统一向国家旅游局各司室、中国旅游行业协会、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旅游委(局)发出书面通知,集中征集标准项目。

2、由旅标委秘书处组织专家对集中征集的标准项目进行评审,确定本年度拟立项项目。未被选中的标准可放入项目储备库,以参加下年度立项评审。

3、立项评审时应对标准责任单位和编制单位进行考察筛选;具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编制经验的责任单位或编制单位及全国旅游标准化示范和试点单位,应予优先考虑;标准责任单位或编制单位有未完成标准项目不良记录的,一般不予立项。

4、拟立项项目经国家旅游局批准后,国家标准项目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标委”)审批确认,行业标准项目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国家旅游局确认立项。

二、项目管理

1、立项确认后,国家旅游局与编制单位签订标准项目编制委托协议(附件1),旅标委秘书处负责项目管理。

2、项目名称、内容、责任单位和编制单位原则上不得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须向旅标委秘书处提交书面申请。

3、旅标委员秘书处负责组织对立项项目进行中期审查。项目责任单位应按时向旅标委秘书处提交项目中期进度报告。内容应包括标准起草组工作会议纪要、编制说明、费用使用说明等。

4、标准制修订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如不能按时完成任务,编制单位应当提前2个月书面报告旅标委秘书处,经批准最长可延期半年。

三、标准审查

1、在标准制修订期限内,须向旅标委秘书处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送审材料。送审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方可提交旅标委专家评审会议审查。

2、提交审查资料应包括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要求见后)和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附件2)。

3、审查方式,一般均采用会议审查。审查会议由秘书处组织,参加人员包括旅标委委员、行业专家、标准编制单位和责任单位人员。特殊情况可函审。

4、审查会应对送审标准展开充分讨论,从而达成协商一致。如需表决(附件3),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二同意,且反对意见的票数不超过全体委员的四分之一,方可通过;函审时,必须有四分之三回函同意为通过。

会审时未出席会议,也未说明意见者,以及函审时未按规定时间投票者,按弃权计票。函审时专家应填写“函审单”(附件4)。

5、旅标委秘书处应根据审查结果形成对该标准审查的结论性意见。函审时应如实总结函意见,做好函审结论。会议审查结论由审查组组长签字、函审结论由旅标委秘书长签字。

6、审查通过的标准送审稿,由标准编制单位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并按要求提交该标准的报批稿、总结报告等文件送旅标委秘书处。

7、未通过审查的项目,应组织重新编写。6个月内可向旅标委秘书处申请第二次审查;第二次审查的专家评审费用应由编制单位负担;若仍未通过,项目即行撤销。

四、标准发布

1、国家标准由国家旅游局报国标委批准、发布。发布后由国标委统一印制标准文本。

2、行业标准由国家旅游局批准、发布,并报国标委备案。发布后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标准文本。

五、标准复审

标准发布实施后,旅标委应根据行业发展和技术进步情况适时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复审时应确定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改、修订或废止。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监督管理司负责解释。

篇6:江苏省省级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全面构建“畅游江苏”体系,促进旅游业改革发展,根据《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省政府第63号令)以及相关财政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设立,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用于引导旅游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和省旅游局共同管理。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围绕国家和省旅游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及旅游工作的部署要求,注重效率,兼顾公平,确保安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侧重于资金管理,对项目的合规性进行审核;旅游主管部门侧重于项目管理,对项目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六条 省财政厅职责:

(一)会同省旅游局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安排并执行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三)配合省旅游局制定发布专项资金年度项目申报指南;

(四)审核项目评审标准,对项目评审意见进行合规性审查;

(五)配合省旅游局确定年度项目方案,下达专项资金;

(六)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绩效管理,实施绩效评价和再评价;

(七)其他管理职责。

第七条 省旅游局职责:

(一)参与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编制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三)制定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和项目管理制度;

(四)会同省财政厅制定专项资金年度项目申报指南;

(五)制定项目评审标准,组织项目评审;

(六)会同省财政厅确定年度项目方案并下达资金;

(七)监督专项资金的项目执行和使用管理,按照绩效目标具体组织实施项目绩效评价;

(八)其他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县财政和旅游主管部门要按照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要求,对本地区专项资金申报、使用、评价各环节建立具体制度,强化管理。

第三章 支持范围和方式

第九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旅游形象推广和旅游人才培养;引导旅游企业做大做强;对符合条件的旅游新业态、重点旅游商品研发和销售、有突出贡献的旅行社企业给予适当奖励,实行以奖代补。

第十条 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主要包括旅游咨询中心(点)、游客集散中心建设及运行维护,游客服务中心、旅游厕所、旅游交通标识、景区内旅游导览系统、旅游停车场、旅游应急救助等旅游公共设施建设,全省旅游发展规划及区域性旅游规划编制,旅游主管部门实施的重点智慧旅游项目等。

第十一条 旅游形象推广包括省旅游局自主实施的境内外旅游宣传促销和符合条件的省市(县)联合投放旅游公益广告等。

(一)对符合条件的省市(县)联合投放旅游公益广告,专项资金对苏南、苏中、苏北地区分别按不超过实际发生广告费用的30%、40%、50%予以补助。

(二)对参加省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境内外各种旅游展览、推介活动的省内旅游企事业单位,专项资金对其发生的展台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三)对经省政府批准的,由省旅游局主办或与有关市县人民政府联合主办的节庆和主题推介活动,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引导旅游企业做大做强主要指对列入省级以上旅游规划的重点旅游项目择优给予贷款贴息。

第十三条 旅游人才培养包括适当支持旅游职业学院改善办学条件,对省级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举办的具有较大规模和影响的技能大赛以及较高层次的旅游人才培训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 项目执行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申报制。按照省旅游发展规划,根据国家和省旅游重点工作部署,每年11月底省旅游局会同省财政厅发布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明确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和申报要求。

第十五条 市县旅游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旅游产业发展实际,建立财政支持旅游产业发展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加强项目储备。

根据省旅游局、省财政厅发布的年度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市县旅游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从项目库中择优选定项目按规定文本格式报省旅游局、省财政厅。逐步实行网上申报,推进项目管理信息化。

市县旅游主管部门对项目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负责,市县财政部门对项目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六条 逐步建立部门间联合审查机制,对涉企项目全部录入财政涉企资金管理系统进行审验,避免同一项目多头申报财政资金。

第十七条 省旅游局会同省财政厅制定《江苏省省级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评审办法》,明确项目评审标准、评审程序等内容。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对项目评审意见组织开展合规性审查。对审核通过的.项目与省旅游局分别在各自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旅游局下达并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排专项资金。

(一)申请单位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未满2年的;

(二)申请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三)违反《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省政府63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被禁止申报专项资金项目的;

(四)同一项目省级以上财政连续支持达2次的(旅游形象推广项目除外)。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通过财政专项转移支付下达,由各市县财政局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及时拨付给项目实施单位;对省直单位项目补助资金,直接通过省级国库集中支付系统下达。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应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或改变项目内容,执行中确需调整的,应当报省财政厅、省旅游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各级财政、旅游主管部门应加强项目资金的财务管理,遵守会计制度和财经纪律,及时拨付和使用项目资金,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平衡预算,不得弄虚作假,虚列支出。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所在地财政、旅游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管理,跟踪了解专项资金项目执行、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确保项目顺利实施,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的安排、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和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省财政厅、省旅游局应采取不定期抽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专项资金申报、审核和结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规定组织项目实施、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挤占项目资金的行为,省财政厅、省旅游局视情况追回专项资金,且项目单位3年内不得申报专项资金,并按照《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3号)和《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3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厅、省旅游局根据《江苏省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办法》(苏财规〔〕36号)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绩效结果作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及年度预算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8月9日起实施。原省财政厅、省旅游局印发的《江苏省旅游业发展专项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苏财规〔〕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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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葫芦岛市民用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民用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单位的管理,促使其正确履行义务,确保气瓶安全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充装许可规则》和《辽宁省气瓶充装许可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民用液化石油气气瓶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受理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葫芦岛经济开发区(北港工业区)、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湾中央商务区和觉华岛旅游度假区区域内的民用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单位(以下简称充装单位)的申请,组织对充装单位进行充装许可、换证审查及日常监察工作。

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充装单位的申请,组织对充装单位进行充装许可、换证审查及日常监察工作。

第四条 从事民用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的单位必须取得市、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应充装活动。

第五条 《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前6个月,充装单位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换证手续。逾期未提出换证申请或未被批准换证的,有效期满后原许可证自行失效,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章 充装单位条件、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充装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定资格;

(二)取得政府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批准;

(三)有与气瓶充装相适应的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

(四)有与充装介质种类相适应的充装设施、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安全设施;

(五)具有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液化石油气储存量不小于50m3(不含残液罐),且储罐不少于2台,自有产权气瓶数量符合相关要求;

(六)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紧急处理措施,并且能够有效运转和执行;

(七)充装活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能够保证充装工作质量;

(八)能够对气瓶使用者安全使用气瓶进行指导和提供服务。

第七条 充装单位应根据规模配备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至少应有1名以上掌握本专业知识且具有相应职称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或经培训的具有本专业知识的质量管理人员担任技术负责人。

充装前检查人员、充装人员、充装后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充装操作人员)的数量应与充装能力相适应,且每工班不能少于3人。充装操作人员应相对固定。

管理人员和充装操作人员必须经市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充装单位的场地、建筑、设备、安全设施应符合《永久气体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GBl7264)、《液化气体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GBl7265)、《溶解乙炔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GBl7266)、《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GB17267)。

充装单位应实现气瓶登记档案微机管理,采用全省统一的气瓶安全监察管理系统,具有上传数据的能力,并逐步完成充装控制系统建设,应用物联网、互联网等技术,实现信息化管理。

第九条 充装单位应根据有关法规、规章及质量标准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编制质量管理手册,建立气瓶充装质量管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由组织系统、控制系统组成,并附有相应的图、表、卡。

充装单位应具备健全的规章制度。至少应包括:各类人员(机构)岗位责任制;气瓶充装管理、采购管理、气瓶储存保管、设备仪器仪表管理、档案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安全防火、接受安全监察机构监督等制度;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等。

充装单位应具备各种安全技术操作(工艺)规程。至少应包括:气瓶充装、充装前检查、充装后检查工艺规程,主要设备、气体分析(必要时)等操作规程。

充装单位制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必须符合《液化气体气瓶充装规定)(GBl4193)等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充装单位应具备与气瓶充装相适应的法规、规章、标准等技术资料。

第十条 充装单位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

(一)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并对气瓶的安全负责;

(二)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规程的规定,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和充装记录工作,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性负责;

(三)负责对充装操作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四)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

(五)负责向气体使用者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规定,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统一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六)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七)负责站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相关安全附件、计量仪器仪表的定期报检、送检工作;

(八)负责气瓶的送检工作。每年制定气瓶检验计划送市、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及气瓶检验单位备案,将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送交气瓶检验单位检验;

(九)负责将报废的气瓶送专业机构报废处理;

(十)对所属的或与其签订供气协议的瓶装气体经销单位的安全管理负责;

(十一)使用气瓶档案微机管理系统,按规定要求定期向市、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气瓶充装的有关信息;

(十二)建立销售服务网络,向社会公布销售服务电话;

(十三)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气瓶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章 充装许可证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气瓶充装许可证办理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发证。

第十二条 申请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填写《气瓶充装许可申请书》,并附以下相关材料(各一份),报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证明(复印件);

(二)政府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气瓶使用登记表;

(四)质量管理手册。

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葫芦岛经济开发区(北港工业区)、龙湾中央商务区和觉华岛旅游度假区区域内的,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市、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单位的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要求的申请予以受理,在申请书上签署正式受理意见;不予受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市、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申请单位应及时约请鉴定评审机构开展现场鉴定评审工作。

鉴定评审组由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或专家组成,一般不超过5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对现场鉴定评审过程进行全程监督。

鉴定评审内容按照《辽宁省气瓶充装许可办法》的要求开展。

鉴定评审组应在完成审查评定工作后30日内,提交《气瓶充装许可鉴定评审报告》及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鉴定评审意见分为三种:

(一)具备条件。关键项合格,一般项存在的不合格项通过采取措施可以立即得到纠正的`为具备条件,可报发证机关审核;

(二)基本具备条件。关键项合格,一般项存在的个别不合格项比较严重、经过整改在1个月内能达到要求的为基本具备条件。整改完成经鉴定评审组派员复查确认合格后,可报发证机关审核;

(三)不具备条件。关键项存在不合格或一般项存在严重问题,1个月内不能整改完成的为不具备条件。对不具备条件的,鉴定评审组应在备忘录中详细说明不具备条件原因,并立即上报发证机关审核。充装单位在此期间应立即停止气瓶充装工作。不具备条件的充装单位整改合格后可重新进行申请。

第十六条 市、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鉴定评审组提交的《气瓶充装许可鉴定评审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各项审批工作,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在30个工作日内发出不许可通知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充装单位应当在批准的充装范围内从事气瓶充装工作,不得超范围充装。

充装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涂改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八条 充装单位发生单位更名、产权变更、门牌号码变更等情况,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交《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变更申请表》。发证机关根据充装单位申请中的变更具体内容,做出许可或者进行必要的检查后许可等决定,并通知充装单位。

充装单位需要变更充装范围的,应当在变更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按照《辽宁省气瓶充装许可办法》规定,符合要求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充装单位应当按照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对自有产权和托管气瓶进行建档、办理使用登记,利用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充装安全管理。

气瓶建档登记的内容按照《气瓶充装许可规则》执行。

第二十条 鼓励充装单位实行连锁经营或者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对自有产权气瓶数量超过一定规模的充装单位,发证机关可以制定相应优惠政策予以支持。

连锁经营或者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的充装单位,如需对自有气瓶增加统一颜色标识,可将颜色标识方案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对本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至少进行1次年度监督检查。内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特种设备现场监督检查规则》的要求进行。

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充装单位应在20日内完成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撤销气瓶充装许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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