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借贷暂行管理办法》亮点

时间:2024年07月10日

/

来源:飞机

/

编辑:本站小编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网络借贷暂行管理办法》亮点,本文共9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本文原稿由网友“飞机”提供。

篇1:《网络借贷暂行管理办法》亮点

《网络借贷暂行管理办法》亮点

《办法》界定了网贷内涵,明确了适用范围及网贷活动基本原则,重申了从业机构作为信息中介的法律地位。

网贷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具有高效便捷、贴近客户需求、成本低等特点,在完善金融体系,弥补小微企业融资缺口、满足民间资本投资需求,促进普惠金融发展等方面可以发挥积极作用。《办法》规定,从事网贷业务,应当遵循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对出借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合法的网贷业务和创新活动,予以支持和保护。

《办法》明确了网贷监管体制机制及各相关主体责任,促进各方依法履职,加强沟通、协作,形成监管合力,增强监管效力。

按照《指导意见》提出的“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及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分工的有关规定,《办法》明确了银监会作为中央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网贷业务活动进行制度监管,制定统一的业务规则和监管规则,督促指导地方政府金融监管工作,加强风险监测和提示,推进行业基础设施建设,指导网贷协会等。同时《办法》还明确了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以及相关主体法律责任。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辖内网贷机构的具体监管职能,包括备案管理、规范引导、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等。

《办法》规定,所有网贷机构均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向注册地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备案不设置条件,不构成对网贷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同时,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备案后的网贷机构进行分类管理,并充分信息披露。

《办法》明确了网贷业务规则和风险管理要求,坚持底线思维,加强事中事后行为监管。

根据《指导意见》提出的“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总体要求,《办法》以负面清单形式划定了业务边界,明确提出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不得归集资金设立资金池、不得自身为出借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等十二项禁止性行为,对打着网贷旗号从事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要坚决实施市场退出,按照相关法律和工作机制予以打击和取缔,净化市场环境,保护投资人等合法权益。同时,《办法》对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提出了具体要求,实行客户资金由银行业金融机构第三方存管制度及控制信贷集中度风险等,防范平台道德风险,保障客户资金安全,严守风险底线。

《办法》注重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明确对出借人进行风险揭示及纠纷解决途径等要求。《办法》设置了借款人和出借人的义务、合格出借人条件,明确对出借人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和实行分级管理,通过风险揭示等措施保障出借人知情权和决策权,保障客户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同时《办法》还明确了纠纷、投诉和举报等解决渠道和途径,确保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投诉和举报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办法》强化信息披露监管,发挥市场自律作用,创造透明、公开、公平的网贷经营环境。

《办法》规定网贷机构应履行的信息披露责任,充分披露借款人和融资项目的有关信息,并实时和定期披露网贷平台有关经营管理信息,对信息披露情况等进行审计和公布,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同时《办法》坚持市场自律为主,行政监管为辅的思路,明确了行业自律组织、资金存管机构、审计等第三方机构的有关职责和义务,充分发挥网贷市场主体自治、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作用。

《办法》特作出了18个月过渡期的安排,在过渡期内通过网贷机构规范自身行为、行业自查自纠、清理整顿等净化市场,促进行业逐步走向健康可持续发展轨道。

《办法》在广泛征求意见并完善后将尽快出台,从根本上改变网贷机构缺乏准入门槛、监管规则和体制机制不健全的状态,有利于治理行业乱象,引导行业进入规范经营和稳健发展的轨道,并为下一步完善相关基础设施和配套措施提供依据,促进普惠金融发展。

篇2:详解:《网络借贷暂行管理办法》

最新详解:《网络借贷暂行管理办法》

12月28日,万众瞩目的P2P借贷监管细则——《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或本办法)终于出台。与之前的猜测、传言相比,这次《征求意见稿》的内容有什么变化?反映了怎样的监管思路?零壹研究为您一一解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制定本办法的法律依据,不多说。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释义] 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企业。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区、市)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这里对网络借贷的定义与《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稍有不同,《指导意见》指出“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本办法所说的网络借贷实际上是指《指导意见》中的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

值得注意的是:

1. 本条中的个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说明企业之间也可以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直接借贷

2. 沿用了信息中介的定义,明确网贷中介机构只能是信息中介,而不能是资金中介和信用中介。

第三条 [基本原则]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此处的“四不得”为老生常谈,即“四条红线”,但其实存在一些法律方面的不严谨之处,末尾讨论。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借款人与出借人风险自负,网贷机构“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再次强调了“信息中介”的定位。

第四条 [管理机制] 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网络借贷规范引导和风险处置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进行互联网安全监管,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工作。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指导本辖区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

明确分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负担很大的监管责任。但与之前的猜测相比,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有所弱化,未明确提到这类组织的(辅助)监管职责。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 [备案登记] 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包含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不构成对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后的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的网站上公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还应当依法向通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涉及经营性电信业务的,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采用备案制,不发牌照,不设注册资金本门槛,与本月初透露的监管细则一致。

第六条 [机构名称] 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其机构名称中应当包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管你以前叫什么金服还是什么金控,什么金融信息还是什么投资咨询,现在统统要改名“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到时候工商局有得忙了。

第七条 [备案变更]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八条 [备案注销]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本条有遗漏,光备案注销不行啊,尚未执行完的借贷合同怎么办?以前还款都是通过平台中转,现在平台不干了,借款人怎么把钱还给出借人(投资人)?

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九条 [机构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发布,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

(二)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三)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

(四)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引导出借人以小额分散的方式参与网络借贷,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中网络借贷有关债权债务信息要及时向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报送并登记。

(六)妥善保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

(七)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八)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相关工作。

(九)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工作。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本条最大的亮点,也堪称本办法的最大亮点之一就是中央数据库,这其实是网贷行业的基础设施之一,有了中央数据库登记所有网贷平台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一人多贷问题、债权纠纷问题就容易得到解决,还可以辅助进行征信。

第十条 [禁止行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 所谓的“自融”。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所谓的“资金池”。

(三)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所谓的虚假宣传。

(四)向非实名制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这个猛!这意味着未实名注册用户到网贷网站上无法看到具体项目信息了,也意味这网贷机构以后不能直接做项目广告,只能做业务类型广告和品牌广告了。

(五)发放贷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网贷机构不是放贷组织,不能自己放贷款。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所谓的“期限错配”,往往意味着构建资金池或提供虚假合同。

(七)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 一方面是为了满足“分业监管”的要求,另一方面是为了风险隔离,但是初衷虽好,可能被轻易绕开。

(八)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推介、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同上条

(九)故意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所谓的虚假宣传和误导性宣传

(十)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市场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禁止借钱炒股、当然包括臭名昭著的股票配资,但从“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的角度出发,似应禁止一切借钱从事金融产品投资的行为

(十一)从事股权众筹、实物众筹等业务。 此前已经明确透露过

(十二)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本条是所谓的负面清单,但是严厉程度比之前泄漏的版本要高,尤其是第四条可能将极大推高网贷平台的获客成本。

第十一条 [实名注册]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从反诈骗和合同规范性等多个角度来看,都有必要。

第十二条 [借款人义务] 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

(二)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贷资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

(三)按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

(四)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规范借款人自身的信息披露要求

第十三条 [借款人禁止行为] 借款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篇3:《网络借贷暂行管理办法》出台

《网络借贷暂行管理办法》出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简称“监管细则”)终于在接近尾声之际正式发布,从监管细则整体内容来看,对网络借贷行业的规范合乎意料,对平台、借款人、出借人等多方的要求也客观合理,在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明确平台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更为注重引导出借人理性投资,以及规范借款人的借款行为。

一、平台行为得到明确

除了对职能定位、备案登记等方面的规定,在坚持“四条红线”的基础上,监管细则对机构义务与禁止行为作了更为详细、明确的规定与要求,尤其关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的十二条规定,明确指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红线“,这是行业期盼已久的,意味着网络借贷行业正式走出“探索期”,正式进入行业发展“规则周期”。

二、风险控制仍为重点

风险是金融行业的核心话题,而监管细则也用大量笔墨从各个方面对网络借贷风险管理作了相关规定,包括线下业务、风险控制、网络与信息安全、征信管理、电子签名等,其中,有几个关键信息:

一是关于线下业务的,“除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及其他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业务”。也就是说,目前已开展线下理财业务的平台,注定要马上撤销这部分业务,合规发展,这对于线下业务占比比较大的平台来说,会产生较大影响。

二是在风险控制方面明确了“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小额、分散原则无需赘述,监管细则再次指出小额,可见对网络借贷风险的重视程度,不过,监管细则并未明确定义”小额“的具体金额范围,体现出了细则对网络借贷行业引导为主的监管态度。

三是积极建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加强征信管理。209月5日,国务院发布了《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提出未来5~我国大数据发展和应用应实现的目标,包括底前形成跨部门数据资源共享共用格局等,而监管细则中支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报送、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将利于加快我国建设数据强国的步伐。

三、明确出借人与借款人权益

监管细则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对义务与责任分别做了相关规定,其中,特别指出“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并且在出借人义务中明确,出借人需”了解融资项目信贷风险,确认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以及“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这与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可能会有一定的关联,如果不符合监管细则中的要求,在涉及到网络借贷纠纷时,借款人与出借人双方均可能需要自行承担一定责任。

监管细则已经非常明朗,整体来说,对网络借贷的未来发展明确了基本方向,美利金融刘雁南认为,监管细则一出台,就意味着“网络借贷”得到正名,已经可以称之为一个行业,而不再是所谓的“非法集资”,大家可以根据监管细则中所列出的各项规定自行规范。这是对所有优秀从业者极大的鼓舞。同时,监管细则符合我国分业监管体制,“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后的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这对于网络借贷行业来说,是一利好消息,过去混沌发展的状态得到明确,更利于行业有序发展。在他看来,在风险控制方面明确了“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这将对目前一些平台的借款标的造成影响,资产端业务方向调整势在必行,美利金融也将依据互联网大数据进行交叉验证,风险前置,未来坚持小额分散原则的平台,或迎来快速发展期。

篇4:《网络借贷暂行管理办法》解读

《网络借贷暂行管理办法》解读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工作部署和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有关职责分工,银监会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研究起草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问题解答如下:

1、问:《办法》中网络借贷、网络借贷业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分别指什么?

答:《办法》中规定的网络借贷(以下简称“网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即大众所熟知的P2P个体网贷,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范。网贷业务是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和出借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下简称网贷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经营网贷业务的金融信息服务中介机构,其本质是信息中介而非信用中介,因此其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归集资金设立资金池、不得自身为出借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等。

目前,许多网贷机构背离了信息中介的定性,承诺担保增信、错配资金池等,已由信息中介异化为信用中介,为此,《办法》将对此类行为进行规范,以净化市场环境,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使网贷机构回归到信息中介的本质。

2、问:网贷的特点及发展网贷的意义有哪些?

答:网贷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不受时空限制,使资金提供方与资金需求方在平台上直接对接,进行投融资活动,拓宽了金融服务的目标群体和范围,有助于为社会大多数阶层和群体提供可得、便利的普惠金融服务,进一步实现了小额投融资活动低成本、高效率、大众化,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打开了大门,对于“稳增长、调结构、促发展、惠民生”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网贷机构与传统金融机构相互补充、相互促进,在完善金融体系,弥补小微企业融资缺口,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贷款难以及满足民间资本投资需求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3、问:当前我国网贷行业基本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答:网贷作为互联网金融业态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几年的发展呈现出机构总体数量多、个体规模小、增长速度快以及分布不平衡等特点。根据有关方面不完全统计,截至年11月末,全国正常运营的网贷机构共2612家,撮合达成融资余额4000多亿元,问题平台数量1000多家,约占全行业机构总数的30%。

网贷行业形成以来由于监管政策和体制缺失、业务边界模糊、经营规则不健全等,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风险隐患:一是缺乏必要的风控,不少网贷机构经营管理能力不足,时有经营者卷款、“跑路”等事件发生,严重影响市场参与者信心和行业声誉,且不少网贷机构网络信息系统脆弱,易受黑客等攻击,存在客户资金、信息被盗用的安全隐患。二是缺乏必要的规则,不少网贷机构为客户借贷提供隐性担保,由信息中介异化为信用中介,设立资金池、挪用客户资金,存在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隐患,影响金融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三是缺乏必要的监管,不少网贷机构游走于合法与非法之间,借用网络概念“包装”,涉嫌虚假宣传和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活动,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四是缺乏健全的外部环境,网贷行业有关信用体系建设和消费者保护机制等不健全,成为行业健康发展越来越明显的障碍。

4、问:《办法》确定的网贷行业监管的总体原则有哪些?

答:《指导意见》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后发布,是当前指导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纲领性文件。按照《指导意见》明确的“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适度、分类、协同、创新”的监管原则,《办法》确定了网贷行业监管总体原则:一是以市场自律为主,行政监管为辅。网贷是市场经济的产物,要坚持市场为导向、自律与他律相结合,发挥好网贷市场主体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作用,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网贷行业健康发展,引导其更好地满足小微企业、创新企业和百姓投融资需求。二是以行为监管为主,机构监管为辅。网贷机构本质上是信息中介机构,不是信用中介机构,但其开展的网贷业务是金融信息中介业务,涉及资金融通及相关风险管理。对网贷业务的监管,重点在于业务基本规则的制定完善,而非机构和业务的准入审批,监管部门应着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以保护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三是坚持底线思维,实行负面清单管理。通过负面清单界定网贷业务的边界,明确网贷机构不能从事的十二项禁止性行为,对符合法律法规的网贷业务和创新活动,给予支持和保护;对以网贷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坚决予以打击和取缔;加强信息披露,完善风险监测,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底线。四是实行分工协作,协同监管。发挥网贷业务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地方人民政府、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促进有关主体依法履职,加强沟通、协作,形成监管合力。

5、问:《办法》确立的网贷行业的基本管理体制及各方职责具体是什么?

答:根据《指导意见》和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分工的有关规定,对于非存款类金融活动的监管,由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统一的业务规则和监管规则,督促和指导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监管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对机构实施监管,承担相应的风险处置责任,并加强对民间借贷的引导和规范,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鉴于《指导意见》将网贷机构定性为信息中介,而非存款类机构,且将网贷归属于民间借贷范畴,为此,《办法》明确银监会作为中央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网贷机构业务活动制定统一制度规则,督促和指导省级人民政府做好网贷监管工作,加强风险监测和提示,推进行业基础设施建设,指导网贷协会等;同时,网贷行业作为新兴业态,其业务管理涉及多个部门职责,应坚持协同监管,故《办法》明确工业和信息化部主要职责是对网贷机构具体业务中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主要职责是牵头对网贷机构业务活动进行互联网安全监管,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是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承担辖内网贷机构的具体监管职能,包括备案管理、规范引导、风险防范和处置等。

6、问:对网贷机构如何实施备案管理制度?

答:《办法》规定所有网贷机构均应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向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该备案不构成对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办法》明确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机构实施先照后备案,并分类管理的规定,属于事后备案,减少事前行政审批,着眼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有利于行业的创新和发展。

同时,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后的机构进行分类评估管理,将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促进网贷机构规范整改,约束其经营行为,防范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此外,《办法》规定网贷机构应当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管。

在《办法》正式实施后,银监会将对网贷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制定实施细则,以便各地统一规则,加强可操作性,为下一步加强网贷机构事中事后监管奠定基础。

7、问:《办法》对于网贷业务的主要监管措施有哪些?

答:一是对业务经营活动实行负面清单管理。考虑到网贷机构处于探索创新阶段,业务模式尚待观察,因此,《办法》对其业务经营范围采用以负面清单为主的管理模式,明确了包括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提供担保或承诺保本保息等十二项禁止性行为。同时在政策安排上,允许网贷机构引入第三方机构进行担保或者与保险公司开展相关业务合作。二是对客户资金实行第三方存管。为防范网贷机构设立资金池和欺诈、侵占、挪用客户资金,增强市场信心,《办法》对客户资金和网贷机构自身资金实行分账管理,规定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客户资金实行第三方存管,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资金存管机构与网贷机构应明确约定各方责任边界,便于做好风险识别和风险控制,实现尽职免责。三是限制借款集中度风险。为更好地保护出借人权益和降低网贷机构道德风险等,《办法》规定网贷具体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同一借款人在网贷机构上的单笔借款上限和借款余额上限应当与网贷机构风险管理能力相适应。

8、问:《办法》对于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具体行为有哪些规定?

答:《办法》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了重点考量,注重对出借人和借款人,尤其是对出借人的保护,在第四章以专章形式对借贷决策、风险揭示及评估、出借人借款人信息、资金保护以及纠纷解决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确保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同时,《办法》也对出借人和借款人的行为进行了规范,明确规定参与网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实名注册;借款人应当提供准确信息,确保融资项目真实、合法,按照约定使用资金,严格禁止借款人欺诈、重复融资等。《办法》还要求出借人应当具备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同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信息,出借资金来源合法,拥有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以及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这些规定,本质上属于合格投资者条款,其目的是为了在行业发展初期,更好地防范非理性投资,引导投资者风险自担,进一步保护出借人合法权益。

9、问:客户资金实行银行业金融机构第三方存管制度对行业规范发展的作用有哪些?

答:按照《指导意见》有关规定,网贷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第三方资金存管机构,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实现客户资金和网贷机构自身资金分账管理。实行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将有效防范网贷机构设立资金池和欺诈、侵占、挪用客户资金风险,有利于资金的安全与隔离,对于规范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易资金划转、资金清算和对账等职责,将网贷机构的资金与客户的资金分账管理、分开存放,确保资金流向符合出借人的真实意愿,有效防范风险。下一步,银监会将制定网贷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具体办法,明确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网络借贷资金监督管理职责以及存管银行的条件等,更好的满足当前网贷行业资金存管的市场需求。

10、问:如何更好地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积极作用?

答:网贷行业作为新兴行业,会面临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如何使行业在保持一定发展势头的前提下,提升监管的有效性,控制相关风险,需要有关各方积极创新,相互配合,并建立起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市场约束三位一体的管理体系,发挥政府、行业、市场力量。

在这种全新的监管框架下,行业自律组织建立,对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十分必要,有利于建立统一数据登记平台,完善风险预警、监测机制,在规范从业机构市场行为和保护行业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加强机构之间的业务交流和信息共享,树立行业的正面形象,营造规范发展的良好氛围。

11、问:信息披露制度对整个行业的意义是什么?

加强对网贷机构的信息披露要求、完善相关信息披露制度,对于改进行业形象、提升网贷机构公信力、完善行业事中事后监管、防范行业风险、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办法》对信息披露进行了较为详细地规定,特别是关于网贷机构的相关义务,包括向出借人披露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资项目基本信息以及风险评估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等。同时,《办法》还要求网贷机构对自身撮合的所有项目的相关情况,包括交易金额、撮合的借贷余额、最大单户借款余额占比等在其官网上进行充分披露。下一步,在《办法》正式实施后,银监会还将根据行业反馈制定信息披露有关细则,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12、问:《指导意见》中明确网贷包括个体网贷及网络小额贷款,《办法》只对个体网贷进行规范,对网络小额贷款监管如何考虑?

答:《指导意见》中的网络小额贷款是指互联网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小额贷款公司,利用互联网向客户提供的小额贷款。该类机构不同于P2P个体网贷,两者经营主体不同,网络小额贷款经营主体仍然是小额贷款公司,其利用自有资金而非出借人资金,通过互联网发放小额贷款,其资金需求方即借款人主要是互联网企业的电商等。因此《办法》只对个体网贷即P2P网贷进行规范。银监会拟在下一步对网络小额贷款进行专门研究,其办法将另行规定。

13、问:《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后,银监会将开展哪些方面的工作?

答:银监会将密切关注各方意见,并根据具体的建议和意见,展开专题论证和研究,并对《办法》进行修改完善。如《办法》无重大修改,拟以四部门联合规章的形式对外发布,并启动《办法》有关配套制度的起草工作。

篇5:银监会发布《网络借贷暂行管理办法》

银监会发布《网络借贷暂行管理办法》

12月28日,万众瞩目的P2P借贷监管细则——《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或本办法)终于出台。

P2P理财是最近几年在我国出现的投资理财方式,一方面它可以帮助解决小微企业等的资金需求,同时也为个人增加一个快捷方便、起点低的投资渠道,有的甚至1元钱也可以投资,因此发展十分迅速。不过,多家机构的最新统计显示,临近年底,P2P理财平台跑路的数量出现激增。

什么是P2P理财?

P2P理财又叫P2P信贷,是互联网金融的一种。简单理解是:个人对个人,P2P理财指个人与个人间借助某一电子商务专业网络平台,完成借贷、双方确立借贷关系并完成相关交易手续。

P2P年终跑路比例激增

金融信息平台银率网发布的数据显示,11月跑路的P2P平台共64家,比10月份激增433%,其中有9家平台属于11月新成立的,当月就卷钱“跑路”了。

从总体上看,全国运营的P2P企业先后有近三千家,而跑路的累计已有八百多家,近三分之一。与此同时,受利率市场化、央行降息等因素影响,P2P理财的收益率在下降,风险在增高。

平台频繁跑路,这不仅仅是平台投资人的一个痛点,也是整个P2P行业至今还未能解决的一个难题,加强监管的呼声日益高涨。

P2P监管细则征求意见稿正式发布

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消息,银监会会同工信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研究起草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今日(28日)公开征求意见。

1.本质是信息中介不是金融机构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企业。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2.实行负面清单制 禁止12种行为:

《办法》以负面清单形式划定了网贷中介机构的业务边界,明确提出了禁止发放贷款、禁止从事股权众筹、实物众筹、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不得归集资金设立资金池等十二项禁止性行为。

(1)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

(2)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3)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4)向非实名制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5)发放贷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6)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7)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

(8)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推介、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9)故意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10)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市场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11)从事股权众筹、实物众筹等业务;

(12)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3.实行银行存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4.各类线下P2P或被禁止经营

意见稿规定,P2P平台的借贷金额要设置上限,引导用户分散投资。同时不容许在线下开展销售业务。

除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及其他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业务。

5.需要备案

P2P平台的网站要到电信部门备案,否则不能经营。

所有P2P网贷机构均应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向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该备案不构成对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在《办法》正式实施后,银监会将对P2P网贷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制定实施细则,以便各地统一规则,加强可操作性,为下一步加强网贷机构事中事后监管奠定基础。

6.金融办监管

对于非存款类金融活动的监管,需要由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统一的业务规则和监管规则,督促和指导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监管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对机构实施监管,承担相应的风险处置责任,并加强对民间借贷的引导和规范,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

《办法》明确规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如各地金融工作局、金融办等。

7.标的最长卖10天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8.停业提前发公告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暂停或者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9.投资人也要分级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健康状况、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10.信息披露要求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必要的投资信息。并且实时在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交易金额、交易笔数、借贷余额、最大单户借款余额占比等必要投资参考信息,以及客户投诉情况等经营管理信息。

更多相关文章推荐:

1.《网络借贷暂行管理办法》出台

2.最新详解:《网络借贷暂行管理办法》

3.《网络借贷暂行管理办法》亮点

4.《网络借贷暂行管理办法》解读

5.《网络借贷暂行管理办法》正式发布

篇6:《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7大亮点

一、更加明确的对网贷行业监管的责任和分工

征求意见稿中银监会针对网贷行业的监管职责主要是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并指导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网络借贷规范引导和风险处置工作。但在新出台的《暂行办法》中,明确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还附有相应的行为监管职责,负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行为监管,不仅指导还应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之前的征求意见稿将具体的日常监管工作主要赋予地方金融办,但由于金融办能力、精力和实力等问题的限制,使得监管很难做实。现在赋予了银监会更多的日常监管职能,让监管工作不易落空。

二、更加细化和优化了备案制度的实施细则

暂行办法对具体的备案登记制度进行了时限要求,要求网贷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在暂行办法中并未有实效要求,也未要求分支机构进行备案。备案制是目前网贷行业最重要的监管手段之一,结合当下网贷平台通过分子公司的形式规避监管进行了约束。

同时,征求意见稿中要求网贷机构的名称中需要包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字样,而在《暂行办法》中取消了该项规定,但要求其在经营范围内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这样的做法也体现了暂行办法更加人性化。

三、略微调整了网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行业红线

征求意见稿中提出了网贷行业的十二条红线,在《暂行办法》中变为了十三条红线,其中不仅增加了一条红线,也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调整。

最重要的是增加了禁止网贷机构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的规定。目前很多网贷平台的确在大量的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私募公募化操作,也有很多的平台以此类业务为特点,这一规定的出台,将对此类业务和平台产生重大的冲击∩以说,关掉了市场中的模糊地带和打擦边球的情况。

暂行办法禁止自融行为,但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禁止向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的规定。从现实操作中,关联关系很难确定,同时,在一定的风控要求下,关联关系并未完全代表自融或风险更大,因此删除这条规定更适合现实情况。

同时,《暂行规定》对宣传推介融资项目的方式方法、投资股票市场的融资等禁止性行为进行了更加详细和明确的规定。

四、对借款人增加了两项责任要求

相比征求意见稿,《暂行规定》中对借款人的责任增加了两条规定。一是,借款人需要提供在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未偿还借款信息;二是,确保自身具有与借款金额相匹配的还款能力并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这两条规定均是为了避免和约束出现借款人欺诈虚假贷款或恶意行为的。

五、进一步落实了对网贷行业属于小额金融的定位

暂行办法增加了对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及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的要求。具体而言,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在不得拆标、不得拆期等规定下,这一规定对现有的网贷平台的业务影响很大。但在执行中,由谁负责监管和查询借款人在其他平台的借款情况仍存在执行难点。这一规定的有效实施,还需要在建立全国范围内的网贷中央数据库的基础上,才能有效实施。同时,暂行规定没有对投资人进行投资限额的规定。

六、指出有关信息披露条款将另行规定

在征求意见稿中,对网贷信息中介提出了很详细的信息披露规定。鉴于信息披露在网贷行业的重要性,暂行办法指出,网络借贷信息披露具体细则另行制定,详细接下来的信息披露执行细则将更加细化和严格。

七、进一步明确了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的职责

由于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已经正式成立,并被赋予了自律管理组织的定位,因此,《暂行办法》中明确了其在网贷管理中的具体的职责。具体包括,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组织相关培训,向会员提供行业信息、法律咨询等服务,调解纠纷;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成立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下面是办法全文

篇7:《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7大亮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释义] 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企业。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 [基本原则]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 [管理机制] 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网络借贷规范引导和风险处置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进行互联网安全监管,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工作。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指导本辖区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 [备案登记] 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包含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不构成对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后的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

案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还应当依法向通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涉及经营性电信业务的,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条 [机构名称] 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其机构名称中应当包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备案变更]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八条 [备案注销]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更多热门文章推荐:

1.《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内容解读

2.《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八大问

3.《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7大亮点

4.《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发布(2)

5.银监会发布《网络借贷暂行管理办法》

6.《网络借贷暂行管理办法》解读

7.《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发布

8.《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禁止行为

9.《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7大亮点(3)

篇8:《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7大亮点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7大亮点

第三十三条 [中央金融监管部门职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职责外,还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对地方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开展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二)建立跨省(区、市)经营监管协调机制,加强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风险监测分析和开展风险提示,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和督导;

(三)推进行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

(四)指导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

(五)对本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进行解释。

第三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职责]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要求,加强沟通、协作,并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建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从业人员的执业记录,建立并管理行业有关数据信息的统计,开展风险监测分析,并按要求定期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统计数据与中国人民银行及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运行机构共享;

(二)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督,制定实施信息披露、风险管理、合同文本等标准化规则,促进机构信息披露和增强经营管理透明度;

(三)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自主或聘请专业机构对辖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

(四)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相关措施;

(五)建立舆情监测制度,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中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测,并及时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司法机关查处;

(六)定期向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辖区备案和网络借贷行业年度监管与发展情况报告。

第三十五条 [自律组织职责] 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将组织章程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组织相关培训,向会员提供行业信息、法律咨询等服务,调解纠纷;

(三)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

(四)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客户资金存管] 借款人、出借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资金存管机构、担保人等应当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开立和使用资金账户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合同约定,依照出借人与借款人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出的指令,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进行存管、划付、核算和监督。

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资金存管方应当按照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报送数据信息并依法接受相关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重大风险信息报送]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发布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借贷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有关重大事件。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八条 [一般信息报送]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备案事项发生变更;

(二)不再提供网络借贷信息服务;

(三)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

(四)内部人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年度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年度审计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责任]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情况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供行业统计、行业报告等相关信息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机构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管部门应当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相关企业行政许可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并将诚信档案与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或其他全国性的数据库链接,实现数据共享。

第四十二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出借人及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相关从业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全国行业自律组织] 全国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导。

第四十五条 [过渡期安排]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除违法犯罪行为外,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其整改,整改期不超过18个月。

第四十六条 [实施细则]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七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执行。

更多热门文章推荐:

1.《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内容解读

2.《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八大问

3.《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7大亮点

4.《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发布(2)

5.银监会发布《网络借贷暂行管理办法》

6.《网络借贷暂行管理办法》解读

7.《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发布

8.《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禁止行为

9.《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7大亮点(3)

篇9:天津市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管理办法暂行

天津市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管理办法(暂行)

进一步规范天津市网络食品经营行为,切实做好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管理工作,制定了天津市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管理办法(暂行)并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天津市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网络食品经营行为,做好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管理工作,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网络食品交易服务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网络食品交易主体,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行政相对人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材料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存档、公开、备查的过程。

第四条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委)负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网络食品交易服务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备案管理工作。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本市设立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市市场监管委备案,取得备案号。

在本市设立的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其住所所在区市场监管局备案,取得备案号。

第六条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以及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或者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天津市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信息登记表(附件1);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仅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需提供);

(四)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提交备案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提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他人办理备案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八条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应当如实向备案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备案材料的真实、合法、有效性负责,并在备案信息登记表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备案部门收到备案申请后对备案材料进行书式审查,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即时办理备案,发给《天津市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凭证》(附件2);对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第十条备案材料经审核符合要求后,应按照全市统一编码规则,生成唯一备案号。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号格式为:津+(市)+网食备字+〔备案年份〕+1位大写英文字母+4位阿拉伯数字。其中,大写英文字母为交易主体类型码,A代表第三方平台提供者,4位阿拉伯数字为流水号。例如,天津市2017年第一个备案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号为:津(市)网食备字〔2017〕第A0001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备案号格式为:津+(所属区简称)+网食备字+〔备案年份〕+1位大写英文字母+4位阿拉伯数字。其中,大写英文字母为交易主体类型码,B代表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4位阿拉伯数字为流水号。例如,天津市和平区2017年第一个备案的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备案号为:津(和)网食备字〔2017〕第B0001号。

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多个第三方平台或交易网站的,应当分别取得备案号。与平台相对应的移动应用客户端(APP)可与平台使用同一备案号。连锁企业统一建立交易网站的,可以由企业总部向其住所所在地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备案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在市市场监管委政务网站上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第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于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交回原备案凭证,领取新的备案凭证,备案号不变。

变更备案的有关程序参照第九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变更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天津市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信息登记表;

(二)原备案凭证;

(三)涉及变更信息的有关证明文件复印件。

提交备案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提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他人办理变更备案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停止提供平台服务或者食品生产经营者终止网上食品经营的,应当于停止平台服务或者终止网上食品经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交回原备案凭证,原备案号作废。

注销备案的有关程序参照第九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注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天津市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信息登记表;

(二)原备案凭证;

(三)注销备案的有关证明文件复印件或说明材料。

提交备案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提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他人办理注销备案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直接公示或以链接等方式公示备案凭证。

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备案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十七条各级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将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十八条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今后全市将统一实现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的互联网在线申请、受理、审核和公开。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

湖北出台网络订餐管理办法

规范深圳市校园网络借贷业务的通知

郑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细则暂行

借贷合同范本

下载《网络借贷暂行管理办法》亮点(整理9篇)
《网络借贷暂行管理办法》亮点.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