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乌中少民终字第25号

时间:2024年0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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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继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乌中少民终字第25号

继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乌中少民终字第2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出生,汉族,学生,住石河子市。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系刘某某的母亲),197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

以上二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永江,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女,1941年出生,退休教师,住乌鲁木齐市。

以上二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孝军,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乌拉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二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媛,女,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山路116号1号楼1单元501室。

上诉人刘某某、杜某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天民一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某、杜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红山路502房屋判归叶某某、刘化某不妥,刘某某是杜某某和死者刘军唯一的婚生女儿,尚未成年,将来生活无法安排;其与母亲杜某某借住在杜某某的母亲家,现杜某某无固定工作,没有住房,而叶某某、刘化某有自己的住房,有稳定的'养老工资,还有其他子女照顾。请求二审法院从维护、保护儿童合法权益考虑,将红山路502房屋判归刘某某所有,其母亲杜某某愿意替刘某某给付叶某某、刘化某继承房屋份额的折价款。

原审原告叶某某、刘化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法定继承事实认定及处理正确。刘某某是未成年人,无收入,其母亲也无稳定收入,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死亡证明、乌鲁木齐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离婚协议、(2010)天民一初字第1883号民事调解书、150团的证明、一审法庭审理笔录及二审询问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有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叶某某和刘化某正确。对被继承人刘军遗留的红山路502房屋,本院认为,首先,从目前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叶某某、刘化某对房屋的依赖程度看,作为被上诉人叶某某、刘化某有居住的住房,而上诉人刘某某将来依靠父亲留存的房屋在首府生活则显得依赖程度更重,该房屋地处学区较好,对于正值初中学习的上诉人刘某某显得尤为重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之间分割遗产时,如果继承人的情况基本相同,一般可以平均分配。但对未成年人、无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义务较多的继承人,应予照顾。”上诉人刘某某现未成年,为今后的生活、教育,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因此,红山路502房屋由上诉人刘某某继承合情合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叶某某、刘化某均认可房屋价值为18万元,三位被继承人应依法平均分割,故被上诉人叶某某、刘化某应继承的份额由上诉人刘某某给付房屋折价款。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要求房屋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杜某某不属本案法定继承人,故其提出的丧葬费及被上诉人叶某某、刘化某主张的分割债权均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审理。原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一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叶某某、刘化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刘某某、杜某某预交),合计6,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杜某某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刘化某分别各承担3,000元。

以上应给付的款项折抵后,上诉人刘某某、杜某某应给付被上诉人叶某某、刘化某119,100元,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波

审 判 员 马 骏

代理审判员 邓 颖

书 记 员 周晓栋

篇2: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乌中少民终字第46号

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乌中少民终字第4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乌中少民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现在新疆新收犯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王旭,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曾用名唐X,女,汉族,1975年出生,汉族,律师,住乌鲁木齐市。

原判认定,原、被告于8月经人介绍相识,4月28日登记结婚,月17日生育一子郭某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郭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双方认可车号新AW2352的奥迪A4L车一辆为原告个人财产,因买车所欠借款由原告自行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第五项认定有误,因劝业市场的租金一年应为13万元,原审法院只认定65,000元,而未分割剩余65,000元;原审法院第六项对双方承租临时建筑房屋的收益分配方式不妥,对该承租房屋应分割一半给我,由我收取租金;另原审法院对共同存款数额认定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原审原告唐某答辩称,我们租赁的劝业市场合同期于7月到期,一年租金为13万元,其中65,000元房租已记入双方认可的明细中,不存在再次分割的问题;原审法院对火车南站邮政招待所门厅附近临时建筑房屋承租权的分配正确,应予维持;共同存款的`数额是上诉人郭某某认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认定事实有结婚证、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双方签订的财产明细、一审法庭审理笔录、二审询问笔录、质证笔录附卷佐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人郭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波

审 判 员 马 骏

代理审判员 邓 颖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牧原

篇3: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海中法立终字第2号

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海中法立终字第2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沂水宝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宝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兆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海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荣,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俊,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沂水宝平食品有限公司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其理由是:本案当事人的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已依法判决,现正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海南兆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同一合同纠纷在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一案两立,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适当履行《全风干面姜购销合同》给其造成损失,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而提起的诉讼,该合同约定的解决纠纷方式是原告方法院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向其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之后本院将本案指定由原审法院管辖。对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属一案两立的理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是本案诉及的《全风干面姜购销合同》的货款纠纷,对海南兆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沂水宝平食品有限公司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给其造成损失的抗辩未作处理,并告知海南兆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另案起诉,所以本案不属重复立案。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丽萍

代理审判员 吴清川

代理审判员 林秋婷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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