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债务纠纷上诉状范文,本文共9篇,欢迎参阅,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本文原稿由网友“华巨臣”提供。
篇1:债务纠纷上诉状
债务纠纷起诉书
原告某某某,男,19××年××月×日生,×族,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室。
被告某某某,女,19××年××月×日生,×族,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室。
请求事项: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元。【律师365提示:欠款性质如果确定,应当写明,例如借款或者货款等】
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至9月11日止,累计欠款数额达人民币******元。但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还款。【律师365提示:起草民事起诉状时,应当尽量做到简单明了,用最简练的文字来描述事实及说明理由,不需要长篇大论地写几页。请记住言多必失!】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此 致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10月4日
篇2:债务纠纷上诉状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大连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民合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未予查明。
基于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上诉人诉称初与上诉人等成立烟台天舜粉体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是案涉公款被上诉人占有而要求返还的事实,显然根据前述事实,主张案涉争议权利的诉讼主体应是烟台天舜粉体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上诉人主张的返款事实缺乏有利证据,根本无法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对该基本事实的认定严重不清,证据明显不足。
其一、被上诉人主张所谓的汇入上诉人帐户的177万是给天舜公司的公司用款,那么理应就如何汇入和涉案款项是公司用款的事实进行举证,而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三份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主张事实。
1、第一份从被上诉人帐户开具的170万现金支票和该款由上诉人妻子xx存入其帐户的证据。该证据只能证明存入xx帐户的170万是从被上诉人的帐户转出的,根本不能证明该笔款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支付工程款;
2、第二份上诉人出具的2万借据。该借据不是出具给被诉人的,而是出具给烟台天舜粉体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的,写明是用于公司零散工程款,且2万借款支付后已平帐。该证据同样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个人款项或上诉人对该款项占有;
3、第三份上诉人个人的'储蓄存折。该证据同样不能证明该存折是给天舜公司开立的帐户和存折项下的款是公款,进而不能证明该款是上诉人欠或侵占被上诉人或公司的款项。
总之,被上诉人举证证据不仅证明了被上诉人诉讼实体缺乏依据,且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不适格。
其二、至于款项的用途和去向,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明涉案款项是公司用款的前提下,上诉人无须就此承担任何举证责任。试想,如果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所有的债务人在还完欠款抽回欠条以后,只要能够证明向债权人付了款,债务人还了欠款都可以合法地索要回来。岂不造成大量的错案?!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 177万的去向和用途就是对该款的侵占严重违背了举证规则,更是犯了严重的逻辑错误。
其三、根据《证据规定》第75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收取包括涉案款在内的转让费并给其出具收条和在支票存根留有支款用途为转让费签字的事实,以及2万借款的核销证据在被上诉人公司财务处事实,被上诉人对在其处的对其不利的证据将其隐藏不予出示(包括其陈述丢失属实),依法即应当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认定,即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款是公款被上诉人不当占有不成立,而不需上诉人举证即应推定上诉人主张是转让款等事实成立。
其四、依据月26日订立的《股份转让协议书》规定,上诉人于股份转让后不享有三家公司(烟台天舜粉体工程有限公司、大连xx科技发展公司、大连xx粉体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权益,只是在大连xx科技发展公司打工。说明上诉人于年10月26日之后不再与烟台天舜公司有任何关系。就此而言,如何还会出现2004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还要汇款给上诉人,要上诉人去结算工程款?!如何会出现1月上诉人被辞退,工资正常结算,而对上诉人收到的170万 事宜只字不提?!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在编造事实恶意诉讼,根本不存在上诉人侵占公款事实,被上诉人主张事实根本不成立。
三、本案上诉人原审出具的相应证据及庭审陈述恰恰与案件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有利证明了本案客观事实及不存在上诉人侵占涉案款项事实,本案系被上诉人故意将证据隐藏而编造事实的恶意诉讼。
其一、客观事实是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对涉案款项的侵占,被上诉人起诉的177万是基于上诉人与案外人xxx就上诉人享有的股权和专利技术的转让所收取的转让费用200万中的170万(已先行支付30万)和上诉人自己的5万被公司扣留及2万经手已经报销款项。
其二、被上诉人与xxx是一种代理关系,xxx是美籍华人,不能作为自然人成为内资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本案涉及的烟台天舜粉体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就是代理xxx作为显名股东,xxx是实际的投资人。上诉人是以专利技术入股的天舜公司股东。另外还有大连xx科技发展公司、大连xx粉体工程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股东均是被上诉人代理蔡作为登记显名股东,上诉人同样是以专利技术入股的股东。
其三、2004年10月26日,上诉人与xxx达成股份转让协议,将上诉人在三家公司的专利入股的股份全部由xxx收购,协议转让费用200万元,当日支付了30万元,余下170万约定办理完三家公司的股份变更手续支付。但名义上是以被上诉人及其母亲王x作为受让方,之后上诉人协助办理了相应的变更手续。这样,上诉人在协助办理完工商股东变更登记后,于2004年12月通过被上诉人的帐户支取了170万的xxx应付的转让费 。另外7万元其中2万元是上诉人于2004年9月借的支付公司款项费用,已经公司报销处理;5万是上诉人自己的存款,存折保留在公司财务,事后由于xxx的转让股份的反悔引起了与上诉人的矛盾,于201月将上诉人辞退,5万存折没给上诉人。当时上诉人收到的两笔款项(30万和170万)都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并在支票存根处写明了股份转让费的字样。
据上述事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对涉案177万的不当占有,证据明显不足,且严重违反了前述证据规定,造成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四、依据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及依据事实,本案应为不当得利返还纠纷,原审法院将该案案由定为借贷欠款纠纷不当。
基于被上诉人起诉事实,其主张上诉人对177万元的占有没有合法依据,当属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的不当得利,其主张的返还款项并不是借贷的欠款纠纷,故原审法院确立的欠款纠纷案由错误。
五、原审法院于3月3日受理本案,于11月31日下判,严重超过审理期限,程序违法。
六、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明显错误。
基于本案不是欠款纠纷和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适用《民法通则》第108条,显然不当。基于被上诉人不能充分证明而认定上诉人占有涉案款属于不当的事实,判决上诉人予以返还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明显。
七、原审判决书笔误五处。
1、第一页倒数第一行“12月”应为“10月”。2、第二页正数第二行“年”应为“2004年”;3、正数第四行“70万”应为“170 万”;4、第三自然段第二行“大连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为“大连维泰粉体工程有限公司”;5、尾页落款日期月31日,实际没有31 日。
综上述,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审查不明,被上诉人主张案涉返款的基本事实因缺乏有利证据而认定不清,确定案由错误且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严重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的举证不利,即无法证明上诉人占有涉案款不是收取的股权转让费等而是侵占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诉讼主体的不适格,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篇3:债务纠纷上诉状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东法民一初字第2X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认定被上诉人陈借被上诉人蔡及系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如下:
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蔡要求上诉人王对被上诉人陈所借款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不存在上诉人夫妻共同举债的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陈个人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陈投资的收益用于与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陈洲间无共同债务系生效判决文书所预决的事实,一审判决使用推定认定被上诉人陈借被上诉人蔡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借被上诉人蔡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理由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的解释的规定所作的一种事实推定,但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陈间无共同债务的事实,已有东莞市两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2016)东法民一初字第8359号,(2016)东法民一终字第1437号两份判决书所确认,一审判决不从生效法律文书的拘束力,对被上诉人陈所借款推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显然违反了证据规则第九条、第六十三条关于证据的采信原则,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二、我国婚姻法没有排除夫妻一方单独债务的存在,由于夫妻一方单独所负债务属个人债务,是夫妻一方各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完全不同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另一种法律关系,我国婚姻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为认定标准。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个人借款为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系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原则。
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系特指夫妻间对财产有约定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从逻辑上不能反过来理解成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以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逻辑错误。且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立法目的,是针对恶意串通逃避的情形,在本案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夫妻债务的情形下,一审判决适用该条款,系不考虑客观事实而机械适用法律,违背了适用法律以事实为根据的根本原则。
四、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解释第十七条也规定夫或妻对的处理决定,他人(债权人)要”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见表示\",所以,一审判决仅以不知道约定为由要求上诉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其理由显然是不充分的。况本案系借贷合同纠纷,应优先适用合同法及证据规则中关于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证据规则第五条规定了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应承担的举证责任,相比较而言,由经手借款关系的被上诉人承担而不应由非经手的上诉人承担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义务,才符合公平原则。
五、被上诉人系合伙加朋友关系,被上诉人陈所借款的真实性,借款投资是否亏损,债务系何时形成及至起诉时债务是否真实存在,证据由二被上诉人掌控,依证据规则,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对此未有认定,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无疑系为虚构债务的行为大开方便之门,对规范人们的民事法律行为将起到非常不好的社会导向作用。
六、被上诉人蔡一审中主张权利所依据的借据及确认的录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蔡一直明知并确认被上诉人陈的借款系被上诉人陈XX的个人债务,一审判决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不存在被上诉人陈借被上诉人蔡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二被上诉人系借款合同的主体及合伙利益共同体,被上诉人蔡非善意第三人,上诉人才是借款合同之外的善意第三人。一审判决纯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陈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就判决上诉人一弱女子对被上诉人二男人合伙形成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显失公平正义及天理良心。为此,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蔡要求上诉人王对被上诉人陈所借款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交易秩序。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篇4:债务纠纷上诉状
甲,女,xxxx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37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市,身份证号370。
原审被告:丙,男,xxxx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市,身份证号370。
原审被告:丁,女,xxxx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市,身份证号370。
原审被告:戊,男,xxxx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市,身份证号370
上诉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不服兖州市人民法院(20xx)兖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丙丁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借钱6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甲虽没接到原告借与的现金,但其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的行为,视为对偿还债务的志愿加入,应与丙丁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债务的责任” 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原审法院仅仅依据本案唯一证据“借条”就认定了当事人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判决原审被告丙丁及被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而《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由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结合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精神,可以看出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同时应当提供将款项交付给上诉人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其并没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更何况原审法院也认定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现金,但原审法院却做出了与该认定相互矛盾的判决,且通过原审法院20xx年1月11日的庭审笔录明确记载“被告:‘……以后发生的事,包括借条、借款数额、房产证的抵押我都不知道’ ?‘原告你把60000元钱交给谁来’‘我交给丙丁了’”,与20xx年7月16日的庭审笔录同时记载“被告:‘……当时让我签名时他们没给我借钱的事,我也没看见原告给被告钱。’原告;‘打借条时,在丙家里,……当时就把钱给丙丁甲’”的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就是否交付该借款、交付给谁前后陈述相互矛盾,庭审笔录中的交钱的地点与诉状中的交付地点也不一致,因此其陈述前后矛盾且没有任何证据能够加以证实,法院不能采信。其中在20xx年1月11日的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已经放弃该批借款的利息,而原审判决却判决被上诉人同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合同法》第210条、211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及利息的有关规定,而原审法院却错误的适用《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的规定,显然原审法院本末倒置混淆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与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这两种法律关系,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应裁定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原审判决书第1页载明,“被告丙丁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通过该处载明可以看出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原审被告丙丁处于下落不明状态,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规定,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而原审法院在借款人下落不明、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形下径直作出了判决,该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故应裁定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篇5:债务纠纷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
上诉人因不服xx市人民法院(20xx)桐民一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你院依法撒销xx市人民法院(20xx)桐民一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20xx年年初,上诉人、被上诉人二人合伙在上海承包F1工程,在合伙期间,被上诉人先后共出资了15万元,且该15万元被上诉人在出资时已先期扣除了10%的利息,其实际出资只有13.5万元。被上诉人并派其表弟哈久发在上海工地管理财务。后来因为天气原因(上海一直下雨),又赶上非典,给二人在上海合伙承包的工程项目造成了亏损,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要求退出合伙,并向上诉人索要了4万元的利息,同时要求上诉人退还其投入的本金及利息。上诉人因惧怕被上诉人,在20xx年6月和7月分两次通过银行汇款给被上诉人共20万元,又于20xx得5月25日以现金形式付给被上诉人1万元;至此,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在合伙期间投入的所有本金、高额利息再加上被上诉人自已核定的合伙利润,全部付清。后被上诉人又到南京向上诉人再次索要此款及利润、利息,因上诉人当时无钱可给,其便要胁上诉人为其出示欠条一张。此要求在被上诉人拒绝后,被上诉人以要打断上诉人的腿来胁迫上诉人。上诉人因惧怕,方为其出示了一张27万元的欠条(即被上诉人提交的20xx年11月30日欠条)。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及被告提交的视听资料证据予以证明。
另被上诉人主张的“20xx年1月19日及20xx年2月7日上诉人又向其借款6000元和元”的内容也不是事实,实事上是被上诉人20xx年元月到武汉找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为其介绍工程,而付给上诉人的活动费用,并不是借款。且此款也早已为给被上诉人介绍工程而花掉。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实为合伙关系(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此事实足以认定)和委托关系,并非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上诉人出具的20xx年11月30日欠条是在其胁迫上诉人的情况下而取得的`,依法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此欠条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对此欠条效力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属错上加错。
在一审庭审中,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已证实,此欠条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否则其就打断上诉人的腿)而书写的,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三)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也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据此,被上诉人否则就要“打断上诉人的腿”应属于“以给公民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为要挟”,依法应认定为胁迫行为,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张某、杨某证人证言进行证实)。一审法院对此却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不给予采信,而做出了违反法律规定的错误判决。一审法院对此欠条有效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撒销。
三、被上诉人主张的20xx年11月30日欠条(以下简称欠条一)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对此请求应依法驳回,一审法院对此债权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所持欠条(一)上写明的时间是20xx年11月30日,距原告起诉时已逾两年。且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产生债务的原因是合伙,而非借贷;债务产生的时间是双方在合伙期间发生争执时,而不是上诉人在南京出具欠条的时间(另被上诉人也法庭审理中也称此债权是在20xx年11月份前的七、八年时间中由欠条摞欠条而来);而且,被上诉人当时到南京是向上诉人索要此“欠款”的(要求上诉人还款,不是找上诉人进行结算),只是在上诉人无钱可还的情况才胁迫其出具此欠条的,且没有写明还款期限。
由以上事实可见,①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关系形成的时间是在20xx年11月30日之前,而不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书写欠条上注明的时间;②被上诉人是在20xx年11月30日向上诉人讨要此款,在上诉人无钱可还的情况下方要求上诉人为其书写欠条;③此欠条上的时间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的时间,依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的规定:如果债权人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债权人收到债务人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具体到本案中此无还款期限的欠条一的时效期间就应从20xx年11月30日的次日起计算满两年。
由上述可见被上诉人主张欠条一的债权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在20xx年11月30日的次日起的两年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此权利的证据,此部分债权早以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此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就认为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而认可此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实属违法行为,且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撒销。
四、一审法院审理此案组成的合议庭违返法定程序。
一审法院于20xx年7月17日以(20xx)桐民一初字第453号通知书告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注明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某、郎某、王某三人组成。在20xx年8月25日开庭时,参加庭审的人员是张某、郎某、蒋某(女),王某并没有参加法庭审理。但是一审法院于20xx年9月2日为上诉人送达的“xx市人民法院(20xx)桐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上暑名的审判人员名称却是张某、郎某、王某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书应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王某没有参加法庭审理,不属于本案的审判人员,却在判决书上署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依法应于撒销。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也违反法律规定。且合议庭组成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就不可能公正、合法。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述上诉请求,请依法公正裁决。
此致
xx市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吴某
20xx年9月11日
篇6:民事上诉状债务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男,xxx年5月26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汉族,住xx省xx县xx镇xxx村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xxx年5月12日,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汉族,住xx省xx市xx区大关xx2x幢x单元302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xx,男,xxx年1月29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住xx省xx县xxxx村064号。
委托代理人:姚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x,男,xxx年3月9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社区5组x号。
陆xx所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xx市江平区人民法院以(xxxx)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二上诉人归还原告借款135万元及利息,并判决第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高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们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第三上诉人清偿135万元债务及利息,驳回原告对其他三人的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上诉理由如下:
关于xxxx年10月15日借条,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还确认,350400元借条中实际含有本金75000元。关于xxxx年10月15日三方补充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的表述,孟xx承诺负责对两笔欠款的偿还责任,即孟xx对两笔欠款负有直接的还款责任,而非xxxx年借条约定的保证责任;但是,该两份并未明确免除了借款人高xx、张xx的还款责任。而作为债务承担的法律文书,除了表达替代债务人愿意承担的意思表示外,还应表达免除原债务人债务承担的意见。故该两份补充协议并非债务承担的法律文书,高xx、张xx仍应继续负责偿还两笔欠款。
上诉人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是一起因民间借贷转化后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其基本事实是:xxx年,第三上诉人通过第一、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35万元。用于xx秦自然生物科技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此后支付了39.6万元利息。xxxx年10月15日,第一、二上诉人作为借款人,第三上诉人和高艳作为担保人,向陆海清出具借条2份。一份为借款135万元,月息1.5%,一年内连本利一次性还清;一份为借款35.04万元,一年内一次性还清。第一份借条为原借款本金,第二份借条为原借款利息,原判认定第二份借条含有本金7.5万明显有误,若真含有本金,也非第三人上诉人借款本金,而是另一亲戚借款15万元中的本金。
上诉人需要指出的是:xxxx年10月15日三方所签协议,是一份债务转移协议,是第一上诉人提出将135万元借款合同的义务由第一、二上诉人名下全部转移给第三上诉人。债权人陆xx表示同意,第三上诉人也表示同意,三方才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xxxx年10月15日所欠陆xx135万元(此资金前期已由孟xx用于xx秦自然科技有限公司的运营)还款期限延长至xxxx年4月15日,年息15%。且孟xx承诺负责此部分欠款及所产生利息的偿还责任。且以两间两层门面房作为保证担保。后续如有纠纷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xx市江干区法院管辖。第三人逾期不能还款,是因为秦自然公司出现内乱,但并不影响该债务转移合同的法律效力。
上诉人还要指出的是: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民法通则第84条明确规定,债务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联系本案讲:xxxx年10月15日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变更民事关系的协议。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第三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债权人只能依据该合同要求债权人孟xx履行义务。但却依据已作废xxxx年10月15日合同要求原债务人和担保人履行义务,原审法院本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却以作废的合同为依据,以牵强附会的理由判决支持原告大部分诉讼请求。这显然属于认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极其错误。
根据以上几点,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这起根本不应发生的错案,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高xx、张xx、孟xx
xxxx年11月30日
篇7:债务纠纷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李xx,男,xxxx年7月25日生,汉族,xx县xx镇山西庄村二组村民,住本村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陈xx,男,xxx年11月23日生,汉族,xx市xx区xx镇陈xxx村村民,住本村xx号。
被上诉人:陈xx,男,xxx年11月23日生,此后同上,系陈xx之子。
原审原告:xx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礼泉县阡东镇阡东村,法定代表人,魏伟,该公司董事长。
我和前进公司与陈xx、陈xx返还车辆纠纷一案,因不服xx区法院以(xxxx)咸渭民初字第00307号所作第6次民事判决书,故依法提出上诉。
我的上诉请求为:将原判第二条被告陈xx赔偿我车辆停运损失107250元改判为被告、陈xx、东xx赔偿我车辆停运损失每日325元(从xxxx年6月14日起算),案件受理费3915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理由如下:
一、原判少反映了该院的一次判决和xx中院的一次裁定:
该案可谓创造了世界吉尼期纪录,此前该院共有5次判决,原判少反映了xxxx年2月8日所作(xxxx)咸渭民初字第00729号民事判决书;xx中院曾作出过五次发回重视裁定和一份判决书,而原判只反映了三次发回重审裁定,少反映了xxxx年8月所作发回重审裁定。而xx中院的第4次发回重审裁定明显违背了最高法的司法解释。
二、原审法院采信被告6份证据违法。
被告方所提供的2.3.4.5组证据为郭xx、闫xx、黄xx、郭xx的书面证言,这四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也未出具有正当理不能出庭的书面材料,原审予以采信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72条、73条之规定。而闫xx的证明内容为:xxxx年2月-3月东达公司扣压陕Axxxxx车在苏家寨停车场。这与本案又有何干?
被告方提供的证据6为我向陈xx出具的两张欠条及庭审笔录三份。其一,欠条不能作为扣车合法的证据;其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之规定,证据共有8种,其中并无庭审笔录,原审法院将庭审笔录作为证据采信明显违法。
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原判认定:……xxxx年6月13日,陈xx带人向李xx讨要曾向其所借59000元借款,后李xx让司机将陕xxxxx号车从停车场开出将车钥匙交给陈xx,后李xx与陈xx约定,如李xx在一月内不能偿还借款,车辆由陈xx处理。庭审中,陈xx称车辆在停放三个月后,其以八千元价格卖给收废品的。
上诉人需要指出的是:这两个“后”到底后到何地,原判应当写清而未写清。同样事实,同样证据,该院在前五次判决中认定基本相同,但不知第6次认定为什么变化?将陈xx、陈xx的辩称写在认定事实之中,这更是错的离奇。
四、原审法院认识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判决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李xx与陈xx因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纠纷,后李xx将车辆交给陈xx,约定李xx应在一月内偿还陈xx借款。如不能偿还车辆由陈xx处置。该约定符合质押的法律规定……陈xx在双方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应当与李xx协商处理或按照法律程序对质物进行主张权利,但却擅自将质物出卖。该行为必然对李xx造成损失,李xx作为该车实际所有人,请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运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受各种客观因素较多,其营运收入具有不可确定性。依照公平原则并结合咸价鉴字(xxxx)008号《关于陕xxxxx号解放货车停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陈xx按照车辆每日停运损失325万的60%,即每日195元,一次性赔偿李xx两年的车辆停运损失107250元(扣除每年90日车辆检修、保养等时间)为宜。故根据民法通则中的6条,物权法中的5条担保法第63条、71条等法律规定,判决陈xx返还车辆,若不能返还原物,赔偿我6万元;陈xx赔偿我车辆停运损失107250元……
上诉人需要说明以下几点:
其一,我没有,也不可能将车辆交给陈xx,并与其达成协议。所以,根本不存在质押问题。何况物权法第21条明确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书面合同。担保法第64条也明确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这就足以否定被告编造的所谓“质押”,原审法院本应认为其扣车行为属于侵权,但却错认为是质押。
其二,既认为我要求赔偿停运车辆停运损失依法应支持,就应按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每日325元算止车辆返还之日,但却按60%计算两年且每年扣除90日,这显属没有依据,且在司法实践中绝无仅有。
其三,引发纠纷的过错完全在于被告,受理费、鉴定费本应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判却错判前进公司承担受理费39.5元。
根据以上几条,请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人民法院的威信。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xx
xxxx年9月26日
附:本状副本一份。
篇8:债务纠纷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xxxx年1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xx市xx区XX镇XX村XX路76号
委托代理人:高xx,xx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XX,男,xxxx年5月19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XX弄XX号401室。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xxxx年2月17日(2月25日签收)做出的(xxxx)闵民一(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
2、请求依法支持一审时上诉人诉请,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购建材款人民币60万元及偿付自xxxx年4月1日起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3、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本案案情非常简单,上诉人汇钱给被上诉人买货,被上诉人货不给钱不退。一审判决对“是否存在口头买卖合同”这一基本事实不清,进而法律适用不当,错误地分配举证责任,致使上诉人“举证不能”而败诉。
一、上诉人在一审中尽到了基本的举证义务,一审法院无视已形成了双方存在口头买卖合同的证据链。
1、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在另案中承认双方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所交付钱款是依据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何以或是书面合同”,这与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不符。
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类:证据1、同城贷记业务回执;2、证据2、【案号为(xxxx)闵民一(民)初字第XX号(以下简称XX号案)】民事判决书;证据3、“XX号案”庭审笔录(两次)。其中,证据3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口头买卖合同。
在xxxx年2月15日“XX号”案第一次开庭的时候,针对上诉人(该案被告)提交的证据“同城贷记业务回执”(与本案证据1为同一份证据),被上诉人(该案原告)质证意见是“汇款用途也是写的买建材,这笔钱也确实是用来买建材的,双方当时没有写合同, 被告代表甲方付钱,原告代表公司收钱,是用个人账户去做的`。购买什么建材记不得了。”被上诉人明确承认三点:1、60万元用于购买建材;2、双方没有签书面合同,属于口头约定;3、描述了交易的细节。
不管被上诉人如何辩解(后面会进一步陈述),无法否认其在“XX号”案中言之凿凿的自认。对此,一审法院的“本院查明”部分,对“XX号”案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的自认行为只字未提,未做任何法律评价,仅仅依据证据1,迳直得出“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错误结论。
2、无视生效判决的庭审笔录的证据效力实为亵渎法律权威
作为庭审重要组成部分的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环节,构成了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居中裁判的基础。而庭审笔录除了是对案件审理活动的记录外,最重要的还是以文字的形式固定了案件的相关证据。其性质类似于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依职权对相关当事人所做的调查或询问笔录。其严肃性不容置疑。
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在庭审的过程中,放任当事人虚假陈述案件事实,或者滥用诉讼权利,随意地推翻或更改对自己已经陈述的案件事实,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有亵渎法律权威和妨碍庭审秩序之嫌。
“XX号”案也为xx法院审理,本案的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也为该案的当事人,且判决已经生效,对于该生效判决的庭审笔录所固定的诉讼一方的陈述岂能任其否认了之!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无视生效判决的庭审笔录,性质同样恶劣。等同于纵容当事人视庭审为儿戏,
二、在原告提供了证明双方存在口头买卖合同的基本证据的基础上,被上诉人对自己的否认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一审中,对同一份证据的表述,被上诉人矢口否认了其在“XX号”案的自认,称证据1所涉及的60万款项“是原被告之间其他经济往来”。被上诉人称所谓的“其他经济往来”是指双方“在xxxx年开发某项目的时候,上诉人欠某公司的工程尾款,被上诉人代上诉人付款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这种陈述虽然是荒诞无稽的,但给法院审理案件事实指明了一个方向:查证属实则上诉人败诉,查证不属实则被上诉人败诉。但原审最终的审判思路是:未查证属实但上诉人败诉!
1、被上诉人一审中两次被要求补充提交证据但未能提交
一审法院在xxxx年12月8日和xxxx年1月5日两次开庭期间,都要求被上诉人庭后就所谓“其他经济往来”补充提交相应证据,但是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法院让当事人补交证据意在核实其陈述的真实性,若陈述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则应可以推定被上诉人的“其他经济往来”纯属瞎说。
上诉人在一审xxxx年1月5日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代理词中,旗帜鲜明地提到“被告不宜获得‘无限量’的举证期限,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的观点。上诉人指出:“按照规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规定的,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权利。原告申明:除非被告提交的是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否则原告拒绝同意质证”。
2、补充提交证据不能玩形式主义,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一审中被上诉人补充提交证据不是可有可无的行为,该证据(无论是否存在)足以影响到本案的走向。但奇怪的是,在被上诉人未按要求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并未要求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一审判决书中未见被上诉人提交任何证据,也未有要求被上诉人补充提交证据而不能的事实归纳,也就是说,原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补充提交证据完全是一件“走形式”的事情,有没有都无所谓!
上诉人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是证据1“同城贷记业务回执”所载明的“购建材”是否为事实,在上诉人提交业务回执的同时就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的“其他经济往来”主张不能信口开河,必须有证据支撑,否则视为举证不能,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三、基本事实没有搞清楚就匆忙做出的判决等同“草菅人命”
原审判决在得出“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口头买卖合同”的结论中戛然而止。这个判决第一不能解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同城贷记业务回执”所载明的“事实”到底是什么;第二不能解释:上诉人在xxxx年3月16日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的60万人民币到底是什么钱;第三不能解释:被上诉人获得60万人民币支付的对价到底是什么及应该是什么。一问三不知,基本事实都没有审理清楚就敢下判,这不是枉法是什么,这不是“草菅人命”是什么?
其实,只要法院把前述问题搞清楚了,事实的真相自然就出来了,公正的判决自然就出来了。在本案中,得出前述问题的结论并不困难,仅仅需要一点点的责任心和耐心,以及对公平公正原则的坚持!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黄XX
xxxx年X月XX日
篇9:民事上诉状债务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行
负责人:某某;职务:行长。
住所地:xx市管城区紫荆山路6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住所地:xx市xx镇xx路中段东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身份证号某某,住xx市xx办xxx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身份证号某某 ,住xx市xx办xxx1号。
上诉请求
1、请求判令撤销(xxxx)登民一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2、请求将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xx市某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借款本息3022083.78元及xxxx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之间的利息和罚息;
3、请求改判被上诉人xx市某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违约金30000元;
4、请求将第四项改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对上述2、3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本案上诉费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xx市某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xx市人民法院于xxxx年10月21日作出(xxxx)登民一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原判决存在如下三处判决错误:1、原判决第二项未支持xxxx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之间的罚息;2、原判决未支持原审原告违约金请求;3、原判决第四项认定原审被告李某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合同解除不导致合同所有条款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之规定,合同解除导致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之规定,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与争议解决条款一样,属于合同中相对独立的部分,不因合同的解除而终止。结算是经济活动中的货币核算给付行为,清理指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点、估价和处理。如果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合同终止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结算。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违约金的条款当属结算和清理条款,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一、适用合同法疑难问题(二)合同被解除后,能否适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其效力在合同解除后仍存续。合同被解除后,仍然可以根据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明确支持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之规定精神,违约金条款亦不因合同解除而无效。
鉴于以上分析,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