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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浙江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规范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
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监督活动:\\\\\\(一\\\\\\)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二\\\\\\)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对依法取得
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实行依法监督、权责统一以及监督与自律相结合、纠错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投诉或举报。
第二章 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并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依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
例》的规定,具体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下级人民政府的相关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各级监察、财政、审计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对实施行政许可的专项监督。
第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内容:
\\\\\\(一\\\\\\)有无在自行制定的文件中设定或违法规定行政许可事项;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符合法定资格条件;\\\\\\(三\\\\\\)是否有应当准予行政许可而不准予行政许可、不该准予行政许可而准予行政许可的情况;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五\\\\\\)实施行政许可的收费是否合法;\\\\\\(六\\\\\\)改变或者撤回已生效行政许可的行为是否合法;\\\\\\(七\\\\\\)有否落实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
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责任;\\\\\\(八\\\\\\)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九\\\\\\)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听取情况汇报、查阅有关文件材料、专项调查等方式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对联合或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场所可以派驻监督人员;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第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现场监督和检查,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证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予以受理
的,应当及时组织核查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核查。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公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公告的具有实施行政许可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经行政执法资格确认,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对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建立自检制度,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分析和适时评价,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确认违法或者依法
撤销的处理,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依据职权确认违法或者予以撤销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第十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但
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利害关系人依法向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请求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进行核查。依法不予撤销的,应当说明理由。
因撤销行政许可使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章 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履行监督责任。
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委托机关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规定做好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形式。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可以达到监督管理目的的,应当以书面
核查方式进行。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是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符合准予行政许可时所确定的条件、标准、范围、方式以及有否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条 对下列场所和事项依法需要实地检查的,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现场检查: \\\\\\(一\\\\\\)需要实地检查的生产经营场所;\\\\\\(二\\\\\\)需要抽样检
查、检验、检测的产品、商品;\\\\\\(三\\\\\\)需要定期检验的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四\\\\\\)被许可人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履
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情况;\\\\\\(五\\\\\\)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市场准入的被许可人,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以及服务质量的情况;\\\\\\(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
实地检查的其他场所和事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实地检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
交付实地检查通知书。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的,其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的结果应当记录在案,并将结果反馈给被许可人,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被许
可人对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的结果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复查。
检查、检验、检测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合理的需要,结果确定后,需要退还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被抽样单位。
第二十三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进行定期检验。
行政机关经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消除隐患。
对定期检验的间隔期限,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未作具体规定的,由省级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被许可人;需要由被许可人在记录上
签字的,交由被许可人确认后签字。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通过公告栏或者电子触摸屏、网站等适当形式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对依法不予公开的
记录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内部责任制度,制定有效的可操作的监督管理办法和措施,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事后跟踪
监督,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信箱,落实受理或处理的责任人员。
行政机关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对个人或组织的投诉、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受理登记,并及时核查,依法作出处理。处理结果须告知举报人。
投诉、举报人要求对受理登记查阅的,应当允许查阅。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建立被许可人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抄告制度。有条件的应当实现不同行政区域有关行政机关之间的计算机系统互联,实施有效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以及其他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生产经营场所,有关行政机关
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使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预防和减少安全隐患。
设计、建造、安装、使用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检制度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机关备案,有关行政机关对自检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被许可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追究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或工作人员不符合法定资格以及不按规定建立或者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经督促不予改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或者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追究行政机关和有关
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一\\\\\\)有徇私舞弊、渎职失职行为的;\\\\\\(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设卡、刁难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
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四\\\\\\)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五\\\\\\)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打击报复的;\\\\\\(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三十六条 被许可人在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中有违反行政许可法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行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于9月1日起施行。
篇2:浙江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种类
1、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检查。即上级行政机关基于行政隶属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实行的监督。
2、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书面检查;(2)抽样检查、检验、检测与实地检查;(3)被许可人的自检;(4)对取得特许权的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
方式
1、备案审查。局内各行政许可职能科室要把实施的行政许可名称、依据、办理条件、具体程序、时限及收费情况报局法制机构备案审查,实施行政许可中的上述环节有变动时应及时通知局法制机构;
2、资格认定。对行政许可主体资格及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进行认定;
3、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受理广大行政相对人对我局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举报,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对局内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
篇3: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1、矫正功能
按照现代行为科学的基本理论,行为的确定与执行始终是无法完全吻合的。这主要是由执行主体对行为准确的认知、接受的差异性所决定的。在被许可人实施许可事项的行为中,就可能因为利益而规避义务,出现扩大或缩小许可范围,甚至完全违背被许可事项的情况。因此,有必要通过一定的机制和体系来及时防止和迅速地消除系统或个人的偏离行为。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行政许可主体与行政许可相对人之间的一种交流和互动,通过这些活动,可以保持行政许可行为的目的与实施被许可行为的结果的一致性和统一性。
2、预防功能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预防功能是通过监督,提前发现在行政系统中的各种潜在的或显现的弊端,从而达到防患于未然的目的。通过各种行政许可监督制度的设立,增强被许可人实施许可行为的可预见性,使人们对某一行为的后果有比较明确和清醒的认识,使被许可人的行为控制在合法有效的范围之内。
3、反馈功能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反馈功能,主要是通过行政许可监督,对监督对象的活动过程及其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作出评价,不仅为行政许可主体,而且为被许可人提供改进工作的科学依据。
篇4: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情况的自查报告
关于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情况的自查报告
按照政务服务局《关于报送开展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自查情况的通知》,民政局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了认真的自查,自查情况如下:
一、行政许可设定情况
目前,我局行政许可事项共5项,分别是: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基金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养老机构设立、变更、注销许可等。所有的行政许可事项均有法律依据,因此不存在违法违规设立许可事项、增设许可条件、增加许可环节、指定咨询机构搞变相审批、自行设置前提条件等行为,对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没有实施审批。
二、行政许可相应制度的建立情况
一是建立行政许可公开制度。
对民政开展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许可条件、办理期限、受理部门、联系电话等事项进行公开,对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申请示范文本在网上办事大厅进行公示,便于当事人了解、咨询及办理。
二是理顺行政许可办理流程。
针对办理行政许可的实际情况,专门对许可事项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相关程序做出具体规定,明确了行政许可办理股室、分管领导的职责和办理期限,有效避免了因职责交叉,期限不明造成的推诿和效率低下。
三是规范行政许可文书。
为保证行政许可办理质量,制定了规范的行政许可格式文书,要求工作人员和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业务人员规范使用行政许可格式文书,确保行政许可的规范运作。
四是便民制度。
按照提高服务效能的`便民、高效、优质的办理原则,将所有行政许可事项、法律法规依据、办理流程、行政许可文书等材料,集中放置在行政许可受理场所,便于当事人了解,查询。同时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全面落实《公开承诺制》、《首问负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等制度。
三、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为规范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从源头上遏制行政过错现象,明确规定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事项职能职责,若办理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引起国家赔偿的,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承办人员作出相应的处理。到目前为止,未发现行政许可办理人员在行政许可中有违法违纪行为,同时做到了审批与监管两不误、两促进。
四、存在的问题和下一步打算
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自查主要存在以下不足:一是行政许可办理人员不足,审批与管理还不是十分的协调。二是行政许可网上办理系统不稳定,还需进一步完善。下一步我们将按照上级的要求和部署,继续深入改进工作作风,提高管理效能,完善网上办理系统,认真组织行政许可各环节的落实和运作,全面规范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审批。同时将加强实施行政许可过程的监督检查,督促受理和办理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促进依法行政工作的深入开展。
篇5:《云南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严肃机构编制纪律,根据《云南省机构编制管理条例》《行政机关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管理权限履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职责。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指导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必要时可以直接对下级机构编制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完善机构编制审批和监督检查的协调配合机制。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纪依法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对机构编制违纪违法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各级组织、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管理和监督制约机制。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第五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全省各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纳入机构编制管理的群众团体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
篇6:《云南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办法》全文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地方各项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省委、省政府关于转变政府职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权责清单、控编减编等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上级党委、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改革方案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五)各地区机构限额、编制员额和事业编制总量控制情况;
(六)各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配备、领导职数配备等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七)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核、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八)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的落实情况;
(九)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和查处情况;
(十)机构编制统计规定的执行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章 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第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将机构编制事项的审批原则、程序以及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实有人员等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督促本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依法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编制事项(含行政审批事项和权责清单)等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和社会公开。
第九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党委、政府的工作需要,适时开展对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履职情况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责任制。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将作为州(市)、县(市、区)党政领导班子及成员考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各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主要领导,应当就机构设置、编制使用以及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接受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二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上级党委、政府下达的关于转变政府职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权责清单、控编减编等重大工作适时开展监督检查,督促各级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落实工作要求,对查出的问题及时开展跟踪督查。
第十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每年组织开展机构编制管理自查自纠,并将有关情况于每年12月底前报告本级党委、政府、编委和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重要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畅通电话、网络、信访“三位一体”投诉举报渠道,进一步完善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问题的举报受理制度,加强“12310”机构编制举报电话和群众来访的受理工作。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举报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受理机关对举报人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
第十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对执行机构编制工作纪律的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章 监督检查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七条 根据不同对象、内容和任务,监督检查采取自查和抽查相结合、定期检查和重点督查相结合、内部检查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自行组织监督检查,也可以会同财政、审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监督检查。重大监督检查活动,经省纪委、省监察厅同意,可以以省纪委、省监察厅名义进行。
第十九条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责成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调查核实有关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并进行督办,必要时可派出督促检查组进行督查。
第二十条 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转的调查事项,应当在60日内报告办理结果。逾期不能报告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的一般程序为:
(一)制定方案;
(二)根据管理权限报批立项;
(三)发出通知;
(四)组织实施;
(五)报告检查情况;
(六)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特殊情况下,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可以不事先通知。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和权限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在调查过程中,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辩。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对象应当及时、全面、客观提供相关材料,并对调查事项涉及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凡弄虚作假、妨碍监督检查以及对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规定建议其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设立、撤并各类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性质的;
(二)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
(三)超编制限额配备人员的;
(四)超越权限设立行政审批项目的;
(五)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予以纠正、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核定和领导职数配备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机构职责范围或者权限的;
(三)擅自设立、撤并机构以及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名称、隶属关系和经费渠道的;
(四)超职数配备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领导干部的;
(五)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员额使用工作人员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六)超越权限进行行政审批的;
(七)为超编人员核拨经费或者办理录用、调任、工资关系、社会保障等手续的;
(八)统计信息失实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数据的;
(九)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予以纠正、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超机构限额审批设立机构、超越权限提高机构规格、加挂机构牌子、变更机构性质或者名称的;
(二)超编制限额审批编制或者违反规定挤占、挪用编制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的;
(四)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需要追究机构编制违纪责任的人员,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由纪检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三)予以纠正;
(四)建议财政部门对超编人员不予核拨经费;
(五)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事项时,认为依法依纪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并提出处理建议;纪检监察机关发现有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移送的机构编制违规违纪问题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移送函;
(二)违规违纪问题的线索;
(三)调查报告;
(四)所有证据材料;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移送有关材料时,交接双方应当在移送清单上签字或者由接收方向移送方出具收到材料的回执。
第三十一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委机构编制办公室承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3月9日起施行。
篇7:江苏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许可实施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许可的监督活动应当遵循层级监督与专门监督相结合、监督与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制度。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的统筹管理以及执行情况的监督工作。政府法制机构按照职责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工作。监察机关按照职责调查处理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机关做好行政许可监督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上级行政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等举报和投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二章 行政许可实施管理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全省实行统一的行政许可项目名称、编码和设定依据,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组织审核后公布。
第七条 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行政许可设定依据等发生变化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及时更新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重新公布。
第八条 法律、法规未设定行政许可的管理事项,行政机关不得以备案、年检、监制、认定、认证等形式变相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将同一行政许可事项拆分为多个行政许可事项分别实施。
第九条 行政许可事项依法发生调整的,与该行政许可事项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对其制定的配套规范性文件予以清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法将其实施的行政许可委托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施。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委托的除外。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编制和更新服务指南,列明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申请条件、基本流程、办理期限和申请的材料、提交方式、收费依据、标准、注意事项等内容。
服务指南、相关格式文本及其填写说明或者范本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场所免费提供,并在政务服务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统一的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等事项。
推进网上办理行政许可,实现行政许可信息资源共享。
依法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工作,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工作予以指导。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审核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并向政务服务中心集中。依法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地区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依法需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办理的具有关联性的行政许可,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统一接收,向其他部门转送申请材料,并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相关部门应当并联办理,按照时限要求分别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注明日期,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不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优化行政许可办理流程,提高工作效率,并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下级行政机关审查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评价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以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
本省设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满3年或者认为有必要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以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组织对行政许可进行专项评价。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对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具体规定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规定的制定机关。
第十九条 对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应当通过调研、听证、论证、网络征询等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组织行政许可评价,可以根据需要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本省设定的行政许可,经过对其实施情况以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后,认为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停止实施的,应当报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决定。
第二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修订草案时,起草单位应当对该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进行专项评价,对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许可,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督促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及时依法处理和纠正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内部监督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的建立和更新情况;
(二)依法取消或者调整行政许可的情况;
(三)依法应当公开、公示、告知、听证等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按照法定程序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以及作出决定的情况;
(五)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情况;
(六)内部监督制度建设以及实施情况;
(七)是否存在指定中介机构服务等情况;
(八)相关档案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等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组织开展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全面检查或者重点抽查;
(二)查阅实施行政许可的卷宗、文书、档案等材料;
(三)依托政务服务平台开展电子监察;
(四)对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五)向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六)向被许可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二十七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和投诉的行政许可违法行为,接到举报和投诉的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核实处理后,及时将核实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未经举报人、投诉人同意,不得泄露其身份信息。
第二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许可事项依法发生调整后,配套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未及时对其制定的配套规范性文件予以清理的,应当督促其开展清理。
第二十九条 原以行政许可方式管理的事项转移给社会组织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组织承接事项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社会组织承接事项、管理方式等信息。
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并向社会公开承接事项的管理方式、管理规范、办理程序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年度内不得被评为优秀或者先进单位。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诫勉谈话、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扩大行政许可实施范围或者增加、减少行政许可条件的;
(二)以备案、年检、监制、认定、认证等形式变相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将同一行政许可事项拆分为多个行政许可事项分别实施的;
(四)对依法取消的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指定给下属单位、其他组织等继续实施或者以其他形式变相继续实施的;
(五)违反规定将指定机构的咨询、评估作为授予行政许可的条件的;
(六)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本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不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
(七)对按照规定应当并联办理的事项未开展并联办理的;
(八)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的。
第三十二条 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1年内2次以上出现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被追究责任的;
(二)干扰、阻挠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的;
(三)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拒不执行依法作出的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决定的。
第三十三条 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主动纠正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责任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或者作出处理决定。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以外其他追究方式的,由其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处理权的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决定。
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抄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直接面向社会办理的各类服务事项,参照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4月1日起施行。
篇8:《云南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办法》全文
为加强和规范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严肃机构编制纪律,制定了《云南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办法》,并于今年的3月9日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云南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严肃机构编制纪律,根据《云南省机构编制管理条例》《行政机关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管理权限履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职责。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指导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必要时可以直接对下级机构编制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完善机构编制审批和监督检查的协调配合机制。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纪依法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对机构编制违纪违法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各级组织、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管理和监督制约机制。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第五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全省各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纳入机构编制管理的群众团体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
第六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地方各项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省委、省政府关于转变政府职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权责清单、控编减编等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上级党委、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改革方案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五)各地区机构限额、编制员额和事业编制总量控制情况;
(六)各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配备、领导职数配备等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七)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核、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八)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的落实情况;
(九)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和查处情况;
(十)机构编制统计规定的执行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章 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第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将机构编制事项的审批原则、程序以及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实有人员等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督促本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依法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编制事项(含行政审批事项和权责清单)等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和社会公开。
第九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党委、政府的工作需要,适时开展对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履职情况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责任制。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将作为州(市)、县(市、区)党政领导班子及成员考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各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主要领导,应当就机构设置、编制使用以及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接受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二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上级党委、政府下达的关于转变政府职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权责清单、控编减编等重大工作适时开展监督检查,督促各级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落实工作要求,对查出的问题及时开展跟踪督查。
第十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每年组织开展机构编制管理自查自纠,并将有关情况于每年12月底前报告本级党委、政府、编委和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重要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畅通电话、网络、信访“三位一体”投诉举报渠道,进一步完善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问题的举报受理制度,加强“12310”机构编制举报电话和群众来访的受理工作。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举报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受理机关对举报人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
第十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对执行机构编制工作纪律的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章 监督检查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七条 根据不同对象、内容和任务,监督检查采取自查和抽查相结合、定期检查和重点督查相结合、内部检查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自行组织监督检查,也可以会同财政、审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监督检查。重大监督检查活动,经省纪委、省监察厅同意,可以以省纪委、省监察厅名义进行。
第十九条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责成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调查核实有关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并进行督办,必要时可派出督促检查组进行督查。
第二十条 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转的调查事项,应当在60日内报告办理结果。逾期不能报告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的一般程序为:
(一)制定方案;
(二)根据管理权限报批立项;
(三)发出通知;
(四)组织实施;
(五)报告检查情况;
(六)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特殊情况下,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可以不事先通知。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和权限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在调查过程中,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辩。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对象应当及时、全面、客观提供相关材料,并对调查事项涉及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凡弄虚作假、妨碍监督检查以及对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规定建议其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设立、撤并各类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性质的;
(二)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
(三)超编制限额配备人员的;
(四)超越权限设立行政审批项目的;
(五)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予以纠正、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核定和领导职数配备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机构职责范围或者权限的;
(三)擅自设立、撤并机构以及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名称、隶属关系和经费渠道的;
(四)超职数配备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领导干部的;
(五)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员额使用工作人员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六)超越权限进行行政审批的;
(七)为超编人员核拨经费或者办理录用、调任、工资关系、社会保障等手续的;
(八)统计信息失实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数据的;
(九)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予以纠正、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超机构限额审批设立机构、超越权限提高机构规格、加挂机构牌子、变更机构性质或者名称的;
(二)超编制限额审批编制或者违反规定挤占、挪用编制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的;
(四)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需要追究机构编制违纪责任的人员,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由纪检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三)予以纠正;
(四)建议财政部门对超编人员不予核拨经费;
(五)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事项时,认为依法依纪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并提出处理建议;纪检监察机关发现有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移送的机构编制违规违纪问题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移送函;
(二)违规违纪问题的线索;
(三)调查报告;
(四)所有证据材料;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移送有关材料时,交接双方应当在移送清单上签字或者由接收方向移送方出具收到材料的回执。
第三十一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委机构编制办公室承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xx年3月9日起施行。
篇9: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效实施食品、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由我局实施或受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和上级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能、便民的原则,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所有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以局为单位,报请局长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五条为简化办事程序,由办公室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其主要职责:一是接收《行政许可申请书》和相关资料、登记造册、呈领导批办、移交承办股室;二是确定现场验收时间、下达现场验收通知书;三是送达《补正资料通知书》、《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告知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行政许可证件。
第六条承办股室负责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其主要职责:一是负责相关资料的初审;二是负责与上级和有关部门对口联系,对申请人进行行政许可业务指导;三是负责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和办理有关验收手续。验收人员由局长统一调度;四是制作相关文书,报送领导审批签发。
第七条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时限:
1、自接收《行政许可申请书》或相关资料起,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其申请资料的登记造册、呈报并移交承办股室;
2、自收到行政许可相关资料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的初审和相关文书的制作、审批并移送办公室;
3、自收到现场验收申请书起,二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验收时间的确定,并告知申请人;
4、五个工作日内送达《补正资料通知书》、《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告知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行政许可证件。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时限的,由申请股室向局长书面申述延长时限的理由,并在局长批准的时限内办结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第八条在受理和初审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和资料时,应当按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㈠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我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行政机关申请;
㈡申请事项属于我局职权范围,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㈢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经更正合格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九条在制作《补正资料通知书》、《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告知书》等文书时,对申请资料不齐全要一次性提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向益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1][2]
第十条承办股室应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方便公众查阅。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㈠被许可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义务;
㈡被许可人是否在行政许可确定的范围内从事活动;
㈢纠正或者查处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局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不能随意拒绝行政许可申报人的申报,不准违背时限实施行政许可,不准违反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不准利用手中的权力谋取利益。在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导致办理事项错误或者显失公正,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1〗〖2〗
- 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汇报2022-12-11
- 监督检查职能汇报材料2023-01-19
- 水产品监督检查汇报材料2022-12-11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2023-12-30
- 采购监督检查工作汇报材料2023-02-13
- 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制度2023-08-11
- 会计监督检查整改报告2023-03-22
-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汇报材料2024-08-30
- 学校卫生监督检查工作总结2022-12-12
- 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202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