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的补充答辩意见范文,本文共12篇,欢迎阅读!本文原稿由网友“qingshui”提供。
篇1:补充答辩意见
原告方庭审时称当初盖地方仅是以旧宅还田、以张军峰的名义申请的庄基批复(言下之意是仅使用了张军峰的名字),是其实际出资的,所以庄基的使用权及所有权是他们的,与张军峰及其当时的配偶及子女没有关系。原告父子一系列的如下所做所为充分体现了其狼狈为奸、蓄意洗钱、合谋侵财、陷害与我的阴谋。
1、编造旧宅还田美名。
2、谎称为我们一家建新宅诓骗我们钱财,使我们当年做生意所积蓄的现金物化为砖瓦等。
3、蓄意使用张军峰的姓名申请庄基批复、旨在丧失我申请庄基批复的机会和资格、进而达到剥夺我在董庄的居住权利。
4、相互串通作伪证,将属于我个人的一半出资赖为他们所有,从而达到他人财产个人化。
5、寻衅一再离婚;无视法院判决;枉法设计夺子;武力强行撵人;企图实现上述通盘谋划。
魔高一尺,道高一丈。法律正义,非其执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6条一款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从该条强制性法律规范条文可以看出,只有农村村民才有资格申请宅基地,城镇职工没有在农村申请并修建庄基的资格,而且一户人家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没有任何通融、回旋的余地(即在一个户口本上的农村村民不管谁申请了宅基地,其他人在未分户前就当然失去再申请庄基的权利资格)。原告如果认为我们和张白谋没有分家,那庄基理所当然就有我一份子。如果原告认为我们已经分家,财产相互独立,那当初为啥不在张白谋名下申请庄基而偏偏使用了张军峰姓名从而剥夺我们申请修建庄基的机会和权利呢?难道当代中国法律在居住权上还推崇封建时期男尊女卑的思想?难道女人的姓名就不能见诸法律文件之上?如果原告非要说讼争庄基是自己出资、自己一手修建的那我强烈要求:
1、原告拆走自己的砖瓦,腾出以法律文件的方式明文批复给我们的庄基地、并补足我当年建房及现在建房的成本差额。
2、如果原告硬要说庄基地是自己旧宅还田换回来的,那我强烈请求原告更换庄基批复文件上权利人姓名并以我的名字申请一处宅基地,补足我当年和现在修建住宅的成本差价。我毫无怨言地走入。
旧宅依然是原来的旧宅,并没有还田,窑洞依然是原告居住了的窑洞。原告张积权为什么偏偏盯着他人的住宅偏偏要吊死在一棵树上呢?以上意见,望法庭在合议时参考。
答辩人 康粉岭
11月10日
篇2:补充答辩意见
审判长:双方有无新的意见?
原代:原告讲被告没有对于原告进行劝酒,但是不能免除对于原告在酒后照顾义务的存在,本案原因不明,性质不明,都不能免除六被告的义务,因为是六被告和原告饮酒之后导致的本案的恶果,被告只是把原告送到了原告的家路口,并没有送到家。
被代:共同饮酒的人对于原告的后果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的受伤原因存在众多的疑点,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此责任。
篇3:补充答辩意见
答辩人(被申诉人):北流市政通石场(下简称政通石场)
法定代表人:顾国海,投资人
被答辩人(申诉人):襄阳市虹彩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虹彩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鸿远,董事长
答辩请求:
请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
事实和理由:
被告2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业主为广西岑兴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业主)发包的“岑兴高速公路K34+000—K63+600的 24.35km公路工程;后此工程又整体转包给申诉人襄阳市虹彩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称:襄樊市虹彩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从3月到月,被申诉人给工地供应石料,岑兴高速于年12月20日建成通车, 1月19日, “襄樊市虹彩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岑兴高速公路项目部”给被申诉人立下《欠条》一张,称:“今欠到政通石料厂工程部碎石款811829.80元”后来经申诉人和其他石场(注:几十名民工围堵在玉林市人民政府门口讨说法)向岑兴高速指挥部等单位追索(此时岑兴高速指挥部尚未撤销),在玉林市政府等政府部门协调下了,在20国庆节前申诉人才通过业主直接向被申诉人另支付了部分货款40万元,至此,申诉人尚欠被申诉人411829.80元货款,尽管后来,再经被申诉人多次摧要,但申诉人一直口头承诺“只要业主方面结算清工程款,他们任何时候都愿意支付被申诉人的欠款。”
此后答辩人几乎每月都给被答辩人的原总经理李洪军(13607277113)打电话,协商如何支付欠款问题,一直到5月9日15时52分(205月前的通话清单无法打印),被答辩人的原总经理李洪军(13607277113)还给答辩人的代理人打来电话,协商如何偿还其所欠答辩人的货款的问题。
9月,被申诉人委托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和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的李春华、李官裕代理本案的起诉,经查询,“襄樊市虹彩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改名“襄阳市虹彩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9月13日,被申诉人以业主和中铁七局和申诉人作为共同被告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流法院没有立案。
1月,被申诉人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局查询后,再次以业主和中铁七局和申诉人作为共同被告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南区人民法院也没有立案。
5月10日,被申诉人以业主和中铁七局和申诉人作为共同被告向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容县人民法院释明不能把业主作为被告,在申诉人同意变更后才于2012年5月21日是正式立案。
双方在货款的偿还问题上从没有中断过协商,答辩人一直在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
申诉人在庭审中提出被申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同时又提出只要业主方面结算清工程款,他们任何时候都愿意支付被申诉人的欠款。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有三,
一是当事人(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是当事人一方(债权人)向对方(债务人)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
三是一方当事人(债务人)向对方当事人(债权人)承诺同意履行义务。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综上所述,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政通石场的债权应受到法院的保护,在本案中,并不存在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问题!
请中院能够准确理解和把握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条件和立法意图,正确利用法律解释方法,以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公平裁量,尊重原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本案实体不失公正的情况下,不应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轻易启动再审程序,让恶意、不诚信的人获得非法的诉讼利益,同样我们也相信法律是公正的!
此致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5月26日
篇4:答辩状补充意见
答辩状补充意见
答辩状补充意见
一般情况下,跟证据有提供期限和需要质证不一样,只要在判决以前,当事人有新的意见都可以提供给和议庭,至于和议庭是否采纳就说不一定了,这个东西你可以交,但没有固定的名字,我觉得叫《关于答辩状的补充意见》或者《补充答辩状》应该都可以,标题不是问题,关键是内容,要有理有据,最好在提交的同时跟和议庭的组成人员有一个直接的沟通比较好,这样才能确保他们对此有足够的认识,进而有可能在判决时予以考虑。
答辩状补充意见范文
答辩人:谌刚 案号:(20xx)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316号
就法庭要求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一事,原告提出以下意见:
1、在法律没有宣判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原告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诉讼能力),对于被告对原告民事行为能力的质疑原告不予认同,如果每起案件都要求对原告进行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势必提高诉讼门槛,并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压力,影响公民依法维权。
原告自己起草撰写起诉书起诉,在法庭上自辩,自己写辩护书,这些事实都是原告有诉讼能力最好的证明,希望法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有没有行为能力法医鉴定可能更专业,但对原告有没有诉讼能力法官可能能更专业的判断,对于被告对原告有无诉讼能力的质疑法庭应予驳回。
如果刻板的做司法鉴定,医院完全可以通过内部操作,将所有被精神病人挡在法庭外。
在20xx年6月15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吴春霞起诉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胜诉的案件中,医院代理人多次要求对原告进行是否有精神病,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的鉴定,均被法庭予以驳回,才有原告最终的胜诉。
如果这类案件都要求原告做司法鉴定,很可能就合法的把所有与精神病院打官司的人赶出法庭,申冤无路。
不知这是不是法律所要达到的效果。
2、被告在确诊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基础上提出对原告进行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原告对被告“精神分裂症”的诊断不予认同,要求首先对原告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医院是否误诊,如果原告没有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对原告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就无从说起。
3、在被告答辩书中提出第三次住院为8月18日,说原告“不配合服药,不听家人劝说,言语行为冲动,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有何证据,原告有没有出过院?冲动的行为是什么?如果没有证据就是虚假的。
以此为由的强制收治入院也是违法的。
法律存在的意义是惩罚和避免违法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医院与个体的诉讼对垒中,强弱显然不对等,不应置被告的违法行为不顾,反而要求原告做对原告明显不利的行为能力的鉴定,而且由于难于找到与被告完全没有关系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法庭采信这样的鉴定结果违背法律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
原告:谌刚
20xx年7月29日
篇5:民事答辩状补充意见
原告在诉状中将双方签定的“施工分包合同”中明确规定的原告在挖方区取土回填路基工程项目,以事实不存在的挖方区弃土地4.3万方别行计量计价索要工程款,完全是隐瞒、歪曲事实。
事实真相是:
一、挖方区段土方是我标段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明确的路基施工利用方
该项目建设单位依据地质勘察报告设计施工图纸和编制工程量清单中明确挖方区段的土方为利用方,利用方单价为5.71元/m3。
此区段的土方在路基施或挖高补低,是路基成形的料源地。
二、双方合同中明确规定挖方区的土方是原告路基施工取土区用于咱基成形,以咱基成形后的方量进行计量计价。
在原告(路基五队)进场之前,即在20xx年11月开始路基一队、二、三、中队均在挖方区取土回填路基,原告在20xx年10月进场施工。
在原告进场之前对施工现场和挖方区的取土区域进行了考察和了解,并签定了“施工分包合同”和发给原告施工图纸,包括挖方区施工图。
合同中明确规定挖方区为其取土区,此区段土方用于路基回寺是其工程内容的一部分,并明确了计量、计价的内容单价和办法。
原告现提出挖方区的土源有4.3万方全部外弃不能使用是毫无道理的,事实根本不存在。
三、双方对发生外弃方量存在争议的真伪和对弃方单价的确认
路基工程结束后,对路基施节余办理了工程结算,路基施工1-4队均结算完毕。
原告的工程量结算在20xx年12月26日双方签字订可,当时唯在存在争议仍是外弃土方数量。
对发生的外弃方量我项目部专业工程师张言明核定是1.3万方,原告书面申报外弃方量2.6万方,回其没有现场签证资料项目部不予认可。
原告在诉状中又讲外弃方4.3万方,更是荒唐可笑。
对于以下3点提请法庭注意:
1、双方签定的合同中明确规定其在挖方区取土回填路基,即在挖方区内土方量均为其取土范围,以路基压实成形方量,按8.6元/m3计价,即原告在挖方区取土回填路基是其施工内容的一部分,已在单价中包含。
2、取方在办理工程结算前,原告在20xx年12月22日由高玉琴提供的工程量统计中,自认外弃方量26355m3,而对于挖挡墙基础土方,刷坡土方,超挖60公分土方,原告提出机械是租赁的,施工难度大等等理由提出补充单价即提
高单价,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单价提出异议,此要求明显违反合同约定。
但至少还承认这部分土方不是外弃方,而在诉状中高玉琴不顾事实又将此部分土方说成是外弃方,究竟何为事实不是不言自明了吗?
3、在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签证单中,对已发生外弃方明确外弃方单价7元/m3,双方已有约定,现又单方提出异议是无效的,而对于事争议的'外弃方计价是有效的。
对于外弃方量凡是经路基专业工程师张言明签字认可的,已在工程结算单中给以计量计价,反之则不是事实,项目部不予认可。
四、20xx年12月29日对挖方区实地进行测量是施工过程中施工进度和质量控制程序。
原告在挖方区取土施工至12月底近三个月了,挖方区大体已见雏形,为确保质量和将在20xx年春节后挖方区段施工的边坡防护队,路基处沉基础队进场时间对施工进度进行计划安排,而对挖方区进行实地测量,主要是:
1、对挖方区路基中线复核,确定两侧边坡上、下边线位置,以及地面底标高检测,是路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的程序和措施。
2、测量记录中已有反映,原告在挖方区K18+300~K18+360处取土时,对地面底标高心中无数,没有控制盲目
取土,超挖1500多方,形成大坑造成质量返工。
为防止再次发生类似问题,责令其返工并要求严格控制取土范围,保证地面标高和边坡尺寸线。
3、确定挖方区剩余土方数量妥善安排在20xx年春节后将在挖方区段施工的后续工,防护五队、路基处治基础队、桥梁队和后续路面施节余,绿化队的进场时间和施工计划安排。
4、在挖方区实地测量记录中,测量工程师仅对剩余土方量加以确认,并未有任何文字表明土方全部需要外弃。
提请法庭注意以下两点:
1、项目部的月度生产计划和监理签证资料都足以证明原告从进场至20xx年7月一直在进行“施工分包合同”规定的路基工程施工。
2、据统计,在测量之后,原告路基工程施工还需要4万多方路基回填工程量,项目部怎么能够安排全部外弃呢?
五、关于20xx年3月23日“挖方区施工专题会议纪要”的事实真相
在20xx年3月份,挖方区的取土(利用方),已近尾声,将参加挖方区段内施工的防护五队,路基处治工程基础队已按项目部要求进场,迫切要求提供施工区段。
为了加快工程施工进度,明确近期施工区段和解决各队之间的配合问题,项目部在20xx年3月23日召开了有原告(路基五队)防护五队、基础队、桥梁队参加的“挖方区施工专题会议”。
会议上项目部认真听取了各专业工程,各施工队的意见和要求,依据现场实际情况和总体工程进度要求,项目部领导分别就挖方区总体安排,对各施工队的要求向各个施工队提出了具体要求。
项目执行经理冯新生首先对路基五队(原告)提出工作目标
冯经理意见十分明确,首先完成任务,挖方成形后,尽快为下道工序支出工作面,再该刷坡和碾压单价问题,挖方区处理单价仅有刷坡和碾压工作内容不在“施工分包合同”之内,
六、综观全部事实证据,充分说明原告在诉状中抛开双方签定的唯一“施工分包合同”,提出“路基处治工程”根本不是原告施工项目,进而提出挖方区4.3万方土不能使用全部外弃,更无事实依据,隐瞒取土回填路基真相,达到二次计量计价的目的,答辩方依据合同和事实,相信法律的分正和严肃性,诉请法庭驳回原告无理要求。
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 二Oxx年三月三日
篇6:答辩状和答辩意见
答辩状是被告和被上诉人针对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或上诉的请求和理由进行回答和辩解的文书。
质证意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法律允许的质证主体借助各种证据方法,旨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内的各种证据采取询问、质疑、说明、解释、咨询、辩驳等形式,从而对法官的内心确信形成特定的证明力的一种诉讼活动而提出的意见。
篇7:答辩状和答辩意见
对原告李**的起诉,代理人经庭前多次对原、被告周围群众的走访并结合委托人及其家属的陈述,现提交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告不同意离婚。
诉讼双方当事人世居***村,生于斯、长于斯,双方自小相识,双方家庭之间也是知根知底,并非诉状中所述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双方也并不缺乏沟通了解。
原告提出离婚的根本原因并不是基于夫妻双方缺乏了解及家庭琐事,其根本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摆脱逐渐老去且疾病在身的被告。
原告自前后起家庭观念变得非常淡薄,对被告实施精神上的软暴力,未尽到一个丈夫应尽的义务。
但为了挽回这个家庭,为了孩子的成长,张**忍气吞声,长期生活在压抑痛苦之中。正是在重重压力之下,张**不幸罹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
从此后原告更是违背道德、良知和国家法度对张**不管不问,完全不念半点夫妻情分,有遗弃之嫌疑。
张**现在的状况是因疾病失去劳动能力,更无任何谋生手段,日常生活全部靠娘家接济,生活境况惨淡,所患疾病至今尚需持续的药物治疗。其父母也是失去劳动能力的老人,离婚后的生活如何保障?
二、关于共同财产。
被告03年患病后便逐渐丧失劳动能力,且居于农村,无任何经济收入。原告的收入情况也从来不告诉被告,因此被告对共同财产的多寡无法掌握。但原告现在经营一企业-----**织布厂,虽然表面上其不是**织布厂的出资人(登记出资人为王**),经调查及被告亲属辨认,该厂工商登记时所有签字都是原告所为。
根据工商登记及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经查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中并未发现这两项资料。有理由认为该厂的实际出资人就是原告,这也是周围群众的普遍认识。
因此,我们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该是原告19至今的`工资收入及**织布厂的合理利润,根据历年昌邑纺织行业工资水平,作为一个企业主管人员,年平均工资4万元较为适宜,11年共计44万元。20起至今企业合理利润50万元。共计94万元。
现被告居住的本村住宅五间,系男方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根据风俗习惯,此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关于婚姻期间及离婚后的扶助及医疗费用。
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此义务延伸到双方离婚以后,是一种法定的义务。
婚姻法42条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本案中如判决原、被告离婚,离婚后的被告方依靠自己的能力是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更无任何谋生能力,无力满足自己合理的基本的生活需要,而且婚姻期间所患疾病需要常年药物治疗,医疗费用开支不可预见。
考虑到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达,原告在婚姻存续的较长时间内,在被告疾病缠身、生活无着的困境下未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双方育有共同子女,并且原告有很强的给付扶养费的能力,因此,无论从法律义务亦或道德义务上,基于社会公平原则,原告有责任在离婚后给付被告扶助费用。
我们认为时间以5年较为适宜,此时婚生女已成家立业,有独立生活及赡养能力。根据现有的生活水平及物价指数,每年抚养费及医疗费以1.2万元为宜,共计6万元。
因此,如判决离婚,被告应分到共同财产不少于47万元,扶养费用6万元,共计53万元,鉴于被告的现实情况,同时应考虑被告离婚后的居住问题。
鉴于原告的种种表现及被告的凄惨境况,恳请法庭能本着维护公平正义、尊重公序良俗、扶危救困的原则,依法作出裁判。
此致
昌邑市人民法院
代理人:xxx
20xx年xx月xx日
篇8:答辩导师意见
余雨晴的论文《高频电子线路精品课程网站建设》,基本完成了高频电子线路精品课程网站的设计,论文介绍了设计思想、制作过程,并设计了基本的网站雏形。阅读指导教师指定的参考资料、文献,开题报告有实施方案,并按要求完成外文翻译,设计基本合理,对网站建设提出了个人见解,作者基本掌握了网站建设的基础理论。论文撰写规范,符合学位论文答辩要求。
同意该同学参加学位论文答辩。
篇9:答辩导师意见
指导教师意见
该生认真系统的学习了时间序列的理论和方法,查阅大量文献,在论文写作过程中虚心听取指导教师的意见。论文内容充实,层次结构合理科学,格式规范,语言表达清楚、流畅。达到本科生毕业论文水平。
同意参加答辩。
篇10:答辩意见和答辩状
答辩意见和答辩状
行政答辩状文本【一】
答辩人XX省XX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XX县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冉XX,主任。
因郑XX不服土地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郑XX本在云台乡利民村四组有砖木结构瓦房,1987年 3月又向乡政府申请在自己承包的耕地上兴建住房,乡政府认为该地段不是农房建设规划点,因此没有同意。
郑XX既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又未领取建房许可证,便擅自在承包耕地上兴建住房,是违反《XX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21条之规定的。
在施工期间、乡政府曾多次派人前往现场劝阻施工,并发出《关于郑八违章建筑通知书》,限期将正在兴建的房屋拆除还耕,但郑XX不予理睬,乡政府于 1987年12月20日给县城乡建设委员会打了《关于对郑 XX强行占用良田熟地建房的处理报告》。
经我们调查核实,认为郑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
为此,我们依据该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规定,千1988年9月2日做出《关于拆除郑XX非法占耕地所建住房的处罚决定》。
郑 XX以“建房是经群众讨论通过的”为由,不服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个所谓“理由”是站不住脚的,请依法裁判。
证据:
一、XX乡政府《关于郑NX违章建筑通知书》一份;
二、XX乡政府《关于郑XX强行占用良田熟地建房的处理报告》一份;
三、本委员会《关于拆除郑XX非法占耕地所建住房的处罚决定》一份。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附:本答辩状副本一份
答辩人XX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盖章)
XXXX年X月X日
民事答辩书【二】
答辩人: 名称:______地址:____________电话: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性别:_______年龄:___
民族:____职务:____工作单位: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
因____________诉我单位_________一案,答辩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答辩书副本____份。
其它证明文件___份。
注:答辩理由应陈述起诉书中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缺少法律依据等问题,并列举有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篇11:补充代理意见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建二局主张优先清偿权一案,贵院正在审理之中,我作为代理人,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补充以下代理意见。
合同法第286条明确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企业破产法第109条明确规定,对破产人的特产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法《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3号第71条明确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四)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行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峻工之日起或者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条规定明显与合同法第286条相悖,故应属无效。
联系本案讲:中建二局于12月10日与工农兵二局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承包了“工农兵商厦”项目。此后工农兵才进行招标,中建二局并未中标。中标单位强行进入工地,中建二局即提起民事诉讼,且于12月底撤出工地。12月,贵院以咸经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4万余元及利息。并返还保证金50万元……双方均未上诉。根据中建二局申请,元月18日,贵院以(2002)咸法执字第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正在建设中的咸阳工农兵商厦,查封范围内工农兵商厦中产权属于工农兵集团的所有房产。查封期间,不影响商厦继续建设,但不得对商厦预售、转让过户、抵押、租赁、拍卖等。否则,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但此后不知贵院出于何种原因,又违法作出(2002)咸法执字06-2号裁定书,将查封范围变为地下室。导致中建二局的优先清偿权仅实现了部分,现工农兵集团已进入破产程序。所以,中建二局依法享有优于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或将该部分财产先行提出用了清偿中建二局债权。不列入破产财产范围。请贵局依法裁定。以免中建二局申请国家赔偿,给贵院和国家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代理人:姚永安
5月28日
篇12:补充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关于原告袁X诉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劳务公司”)、中国建筑XXXX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X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们接受原告袁X之委托,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现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补充代理意见:
根据合议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即(1)被告中建X局与原告袁X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中建X局就涉案合同系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承担承租方的违约责任。
第一,关于被告中建X局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
(一)被告中建X局系涉案《租赁合同》的签章一方。
被告中建X局自认系应原告袁X方要求签章,且《租赁合同》抬头“乙方(承租方)”处与尾部加盖有中建X局昆明翠海雅筑总承包项目部印章。
被告中建X局既然认可其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作为一个大型且有多年建筑经验的企业,其应当知道其在合同承租方处加盖印章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被告中建X局在《租赁合同》上签章的法律后果,我们认为应结合涉案项目“昆明市西山区翠海雅筑”的施工信息、本案证据材料综合分析。
1、经庭审查明,被告中建X局系“昆明市西山区翠海雅筑”项目的总承包方,经被告中建X局举证及自认,被告重庆劳务公司系该项目的“劳务分包方”。
(1)《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根据乙方(承租方)需要建设昆明市西山区翠海雅筑项目……”,而该项目恰恰为被告中建X局所承建。
(2)被告中建X局与重庆劳务公司之间的“内部劳务分包”关系(我们认为,其实质更接近非法转包)与本案并无关系。而实际上,恰恰在两被告建立非法转包关系后,共同向原告方租赁建筑周转材料。此在建筑行业并不少见。
2、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两被告系以共同承租人之身份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
(1)被告中建X局在《租赁合同》中加盖印章的位置有二:
①抬头的“乙方(承租方)”处,即明确表示为其法律地位为承租人。
②尾部加盖于接近“承租人”处,被告重庆劳务公司印章上方。对于此点,我们认为,即使在涉案纠纷中有担保人,亦应为签章在下方(上方为“承租人”,下方为“担保人”)的被告重庆劳务公司。
而实际上,《租赁合同》虽然设置的担保人,但被告中建X局与被告重庆劳务公司均未在担保方处加盖印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亦为两被告均为“承租人”。
(2)从证据的相互印证来看,被告中建X局对刘X签字的收发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在此经被告中建X局认可的收发货单中,明确记载的“承租单位”为中建X局昆明翠海雅筑总承包项目部与重庆劳务公司。
故,从证据的相互印证来看,《租赁合同》与收发货单相互印证,清晰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即两被告为《租赁合同》项下的共同承租人。
(三)从《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的过程来看,再次印证,被告中建X局系《租赁合同》项下的承租人之一。
1、被告中建X局系翠海雅筑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并为此设立项目部。
2、《租赁合同》的签订地系在被告中建X局项目部,且庭审中被告中建X局亦认可其在《租赁合同》加盖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
3、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涉发收货单与结算单的“承租单位”处均载明有被告中建X局项目部的名称。
4、租赁物确实用于昆明翠海雅筑项目。
综上,被告中建X局承建“昆明市西山区翠海雅筑项目”;被告中建X局作为昆明翠海雅筑总承包方与原告袁X在其设立的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抬头“乙方(承租方)”处与尾部加盖有中建X局昆明翠海雅筑总承包项目部印章;被告中建X局认可的发收货单明确记载的“承租单位”为中建X局昆明翠海雅筑总承包项目部;租赁物实际使用于被告中建X局承建的“昆明市西山区翠海雅筑项目”工程上的事实。以上足以认定被告中建X局系《租赁合同》的承租人。
(四)被告中建X局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1、抗辩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
(1)《租赁合同》上并未设置“见证人”,被告中建X局辩称其在《租赁合同》上签章仅为见证方,无合同依据。
(2)劳务分包合同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而且本质上讲,被告重庆劳务公司与中建X局系非法转包的关系,为法律所禁止。被告中建X局以一个实质为违法转包的内部关系,对抗原告诉请,其抗辩理由显然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2、被告中建X局之抗辩理由存在明显的自相矛盾。
被告中建X局认可应原告袁X要求加盖印章,并认可刘X签字的发收货单的真实性(该部分收发货单明确载明被告中建X局为“承租单位”之一),同时又辩称对被告重庆劳务公司与原告袁X的租赁合同事宜不知情/与其无关,其本身明显自相矛盾。
第二,关于被告中建X局是否应就涉案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我们认为,如上所述,被告中建X局系《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之一,应依法承担承租人之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一)原被告下载《租赁合同》,作为双方签约文本。尽管该合同文本中载明有担保条款,但根据证据反映的原被告真实意思,并未实际设定担保人。两被告签章亦均非作为担保人,而是承租人。
对此理由,详见上述。
(二)结合本案《租赁合同》与发收货单,明确反映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即中建X局为承租人之一。
上述事实与庭审查明的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相互印证,被告中建X局作为租赁合同承租人之一,应当与被告重庆劳务公司共同承担承租人之责任。
以上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蒋律师、孙律师
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