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企业防治职业病的范文,本文共14篇,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本文原稿由网友“飘渺凌枫”提供。
篇1:脑力劳动者“职业病”的防治
脑力劳动者的颈、肩、背常常有酸痛、麻沉的感觉,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职业病”。有的学者曾统计指出,人们的头的重量约占体重的4.7%,约在5-10公斤之间,长期坐着读书,伏案工作,会使颈、肩部肌肉处于牵拉,紧张状态,久了便会产生疲劳、僵硬、痉挛,甚至小关节变形,从而刺激神经,产生痛、麻、沉的症状。有人从小坐姿不正确,脊柱的生理曲线发生改变,形成侧弯、驼背等,可加重上述症状。
脑力劳动者要防止以上“职业病”,最好是参加适当的体育活动,最简便的锻炼方法是每坐两小时左右,做一做肩部放松操。
肩部放松操的做法是:挺胸站立,两脚平行同肩宽,肩部尽可能向上方耸起,一耸一落,共做20次为一组;或者两肩胛骨尽量向脊柱中间靠拢停住一会儿,再放松,20次为一组,可做两至三组。经常低头伏案工作的脑力劳动者还要注意锻炼颈肩背部肌肉。简单的方法是低头、仰头、向左右转动头部、双肩做回环动作。经常做俯卧撑、引体向上、爬绳、游泳等体育活动,这些项目对发展肩、背部肌肉力量很有好处,也能使疲劳了的肩背肌肉得到有力的恢复,对于预防颈、胸椎疾患很有用处。
已患有脊柱疾病者,如有脊柱轻度侧弯、驼背等,可注意以下几点:
1、在单杠、吊环上做悬垂动作,每次3-10分钟左右,同时要做前后,左右摆动或转圈活动。完成一组后休息片刻再做一组。
2、症状重些的患者,可用皮围腰固定腰部,用双臂架在双杠上做自体悬垂牵引,其间应加摆动。
3、进行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使背部的肌肉、韧带得到锻炼,以保证脊柱的正常位置。
4、保持良好的脊柱生理位置,平时应注意坐、行时的挺胸姿态,睡硬板床,提扛重物时应先蹲下,不要直着腰提起,以免损伤背部的肌肉。
这些方法不仅对身体其他部位有锻炼作用,也可在不同程度上纠正脊柱疾患,有利于恢复健康。
篇2:职业病个人防治工作计划
为加强和提高从业员工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防范意识和防范技能,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我矿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危害培训计划。
一、培训内容:
煤矿内各岗位相关职业健康知识、岗位危害特点、职业危害防护措施、职业健康安全岗位操作规程、防护措施的保养及维护注意事项、防护用品使用要求、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
二、培训时间:
对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卫生培训每年累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小时。
三、培训形式:
内部培训、外部委托培训。
1、内部宣传教育培训:
(1)新员工进矿一结合安全“三级教育”,介绍煤矿作业现场、岗位存在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安全隐患,可能造成的危害。
(2)员工在岗期间一通过定期培训或公告栏宣传,学习职业键康岗位操作规程、相关制度、法律法规及公司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
(3)转换岗位-由岗位部门负责人讲解新岗位可能产生的危害及防范措施。
(4)煤矿按培训计划组织的职业健康知识及法律法规、标准等知识。
2、外部委托培训。
为提高职业健康知识和管理能力,外部培训一般情况是参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参加人员一般是公司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
四、记录:
安全科应建立个人培训档案并保留相关的培训记录;按照上级部门要求,建立完善从业人员培训档案,实行闭卷考试,杜绝代笔、代答行为,并认真填写培训纪录,由单位、培训机构、学员三方面签字存档;为了保证培训质量,要求学员严格执行教学管理制度,不准迟到、早退,上课专心听讲,不准缺课,认真作好笔记。
五、对考试不及格的、没有参加考试的不分配工作,进行补考,合格后方可回单位上班上岗。
六、以上为我矿从业人员培训计划,从20__年__月__日起实施。
篇3: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汇报
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汇报
今年以来,县积极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积极落实国家、省、州关于在生产经营企业开展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有关要求,在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现将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我县共有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企业252家。按行业分类,其中,非煤矿山企业1家(电解锰厂1家),危险品经营企业12家,烟花爆竹批发1家、经营销售点34个,重点建设项目成共有6个标段,涉水企业13家、在建水电站6个、电力公司1家、竣工运行电站6家,客运运输企业3个、物流运输企业3个,民爆企业1家、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12家,特种设备使用单位57个,旅游景区3个、机场公司1家、其他服务行业92个(不含食堂)。根据省、州在重点行业领域和企业开展职业危害评估工作以及"打非治违"工作的有关要求,经过我们细致摸排,全县涉及职业危害重点整治的企业共计23家,主要集中在非煤矿山、电力生产、建筑施工、危化品经营等行业,危害因素为粉尘、噪音、有毒有害气体等方面。
二、主要工作
(一)精心安排部署,落实工作责任。
一是根据省、州安办年初对职业健康监管监察工作要点的具体要求,结合全县实际,我们对全县生产经营企业开展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制定了全县开展职业危害专项整治和"打非治违"工作方案,下发各乡镇政府、工业园区管委会和重点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企业中;
二是要求各乡镇政府、工业园区管委会和重点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企业对此项工作也要进行全面安排部署;
三是就企业开展职业危害专项整治暨"打非治违"工作进一步明确了工作责任,在年初县政府与各各乡镇政府、部门签订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书中,也把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列为一项年中、年终责任书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明确工作重点,坚持抓主抓重。为全面掌握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底数,落实企业对职业危害的有效预防、控制,保护职工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全面推进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工作有序开展,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日常工作中,我们对辖区内生产企业了职业危害因素较多的企业进行了全面摸排,确定非煤矿山、冶金、电力生产、建筑施工、危化品经营等行业领域的23户企业为职业卫生健康工作作为专项整治和"打非治违"工作的重点。结合日常检查,我们对其它一些行业企业也开展了职业危害"打非治违"工作。
(三)坚持因企制宜,工作成效明显。在辖区内生产经营企业开展职业危害专项整治暨"打非治违"工作中,我们坚持既要服务企业,又要督促企业严格按照上级的要求,不折不扣的做好企业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员工创造一个安全、清洁的工作环境。从去年以来,我们把企业的职业卫生监管工作始终抓在手上不放松,督促企业投入资金改善生产环境,健全了规章制度,完善了各项工作措施。
三、采取的方法措施
(一)加强宣传教育,提高认识。一是结合日常安全检查,向企业从业人员宣传了新颁布的《职业病防治法》和安监总局"一办法四规定"以及省、州开展职业危害防治评估行了义诊,活动悬挂宣传横幅3副,大力营造宣传氛围,发放职业病防治知识各种宣传资料,活动周不完全统计下发宣传单800余份,知识手册200余本,宣传画100余张,现场共接受100多人次咨询。部分乡镇以召开企业负责人座谈会的形式对企业业主灌输《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知识,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三是督促生产经营企业组织员工开展了职业卫生培训教育工作。根据年初安排,部分企业已制定了员工职业卫生培训教育计划,兴鼎公司、岷江电解锰厂已对员工进行了全员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培训教育工作;组织开展新生代农民工生产和职业健康教育培训问卷调查,发放调查问卷800余份;在全县范围积极组织乡镇、部门、企业开展职业安全知识网络知识竞赛活动,进一步提高监管者、从业人员对职业健康的认识和重视。
(二)加强监督检查,加大执法力度。今年以来,我们结合开展的元旦、春节前的"两节"、岁末年初安全大检查活动,抽调专人,集中力量,对辖区内存在职业危害因素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了集中排查,重点从责任制落实、机构设置、规章制度、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与教育、健康监护档案的建立等10个方面进行了规范,针对部分企业在开展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中存在责任落实不力、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不健全、对员工职业危害宣传教育不到位以及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职业危害因素,现场下发现场检查笔录及处理决定书各20多份,截止5月底,对检查出的问题90%以上的企业进行了整改,个别企业对检查出的问题正在积极整改之中。
(三)坚持服务与监管并重。在开展安全生产和职业危害专项整治暨"打非治违"行政执法活动中,我们坚持服务与监管并重,既要求企业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又帮助企业解决了在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中一些不知道该怎么做的问题。积极与职业健康体检中心联系,建议疾控中心本着服务企业发展的目的,采取上门服务的方式,减少对检测费用的收取,目前此项工作正在统计体检人数阶段,下一步将组织开展职业健康体检。
四、存在的问题
在开展企业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中,全县上下尽管做了一定工作,也取得了些成就,但认真总结,离上级要求还有一定差距,专项整治和"打非治违"工作也还存在一些不足和问题,主要反映在:
一是部分企业负责人法律意识淡薄,未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企业目标管理责任制。个别企业领导不能够认真学习贯彻《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防治知识,忽视对作业工人的培训。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治理工作不够重视,对从业人员不能及时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个人防护用品,未配齐突发事件应急救援设备等。
二是部分企业未建立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无职业病防治工作计划,职业危害防治经费不到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未将职业病危害及其防护措施在合同中告知,对新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从业人员未能组织上岗前健康检查和培训;对在岗期间及离岗前的职工不能定期组织职业性健康检查。
三是一些企业职工缺乏职业危害防治相关知识,自我防范意识不强。
四是由于监管人员还不能熟练使用配备的监测设备,在企业检查时仍旧只能靠眼看、耳听、鼻闻,监测结果不准确,依据不科学。
五、下步工作
我们将严格以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和蒲处长一行检查要求,认真抓好职业病防治的贯彻和落实,夯实职业病危害防治基础,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篇4:上班族应该怎样防治职业病呢
我们在社会上都有自己的职业,这样就有一个病的发生,名字是职业病。我们应该怎么面对他呢,这个问题我们今天就来说一下。也许你还不明白这个职业病是什么东西,他是一个跟随你职业发生的一种病理现象!如果我们可以一起预防他,那就是很好的了!
(1)针对有害物的生产工艺和防护设施:以无毒或低毒的物质代替有毒或高毒的物质,是防止职业病发生的根本措施,但目前许多行业还无法做到;生产过程实现机械化、自动化、管道化可减少接触的机会;有害车间与无害车间分开,对有害气体、粉尘的散发源进行密闭、隔离,尽量把有害物控制在一定范围;采用工业通风,及时排出有害物,降低车间有害物浓度。
(2)职业卫生管理措施:开展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员工职业病防治意识;加强生产设备的维修管理,防止毒物跑、冒、滴、漏;制订和严格遵守安全卫生操作规程,防止发生意外事故;定期检测车间空气中有毒物质的浓度,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3)针对工人的措施:佩戴必要的个人防护用品,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防止毒物进入体内;合理安排作息时间,注意营养,增强机体对毒物的抵抗能力;对接触有毒有害作业的工人,进行定期体检,及时发现禁忌证和早期职业健康损害。
怎么样,有了刚才的介绍,有没有耳目一新的感觉呢!相信你肯定会有的,但是我们真的只能这样么?答案是错误的,我们应该定时去医院检查,这样我们的职业病才不会出现我们才能更好的工作。好了,看了刚才的这些,我们一起去努力吧,不要再为这个问题苦恼了!
篇5:职业病的防治条例的解读
职业病的防治条例最新的解读
精选优秀范文:
一、强化了县级以上政府及乡镇政府对职业病预防工作的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见第十条)。
二、进一步明确了工会对职业病防治法监管的职能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见第四条)。
工会组织有权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见第四十一条)。
三、强化了用人单位履行职业病防治法的职责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业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见第三、第六条)。
四、执法主体的转变
由原来执法主体卫生行政部门转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安监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称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见第九条)。各自依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的监管,依法行使职权。
具体职责分工:
(一)安监部门
1、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见第十六条);
2、负责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的制订以及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查、职业病防护措施设计审核、组织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见第十七条);
3、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资质认可(见第十九条)(由国务院安监部门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监部门认可);
4、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日常监管(见第二十八条);
5、组织并会同相关部门对职业病危害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见第三十八条);
6、监督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相关资料(见第四十八条);
7、负责对劳动者在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中对职业史、职业病的危害接触史及劳资关系等有异议时进行判定(见第四十九条);
8、负责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监管以及违反法律、法规的单位及个人作出处罚(见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七十条、七十一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七十四条、七十六条、七十八条、八十条、八十一条)。
(二)卫生行政部门
1、组织制定职业病的分类目录、职业卫生及职业病诊断标准、开展重点职业病检测专项调查和健康风险评估(见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2、对本行政区域职业病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分析以及职业病统计报告调查工作(见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3、负责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认定(见第三十六条、四十四条);
4、负责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医疗救治(见第三十六条);
5、负责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见第四十四条);
6、对用人学位及医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以及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见第八十一条);
7、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进行监督管理(见第八十九条)。
(三)劳动保障部门
1、负责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资关系、工种、工作岗位的仲裁(见第五十条);
2、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办法(见第四十六条);
五、加大了对用人单位某些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一)对未成立职业病防治机构、未建立相关职业卫生制度、未公布有关职业卫生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及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检测结果未予公布、未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以及未按规定报送首次使用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资料的,从原来处二万元一下罚款提高到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见第七十一条)。
(二)对未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无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检测以致不能正常开展检测工作、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未告知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健康档案或未将体检结果告知劳动者的,从原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提高到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见第七十二条)。
六、被诊断为职业病患者,其医疗及生活更有保障
(一)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见第六十条)。
(二)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治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见第六十三条)。
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及职业病危害严重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将得到相关部门的严格把关。
新《职业病防治法》明确了该项目除安监部门负责监管、审批外,同时还规定了对未开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建设项目给予批准以及对未经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发放施工许可的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将由监察机关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这样就促使相关企业能认真负责地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能按要求开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属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能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八十四条)。
(三)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从原来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改为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见
篇6:电脑职业病的防治方法
由于现在电脑的普及,我们生活中对电脑的应用也是越来越多,无论是从小孩还是到老人,大多都会用电脑了,有些培训机构还开设教老人用电脑的课程,虽然电脑给了我们不少方便,但像一些职业就跟电脑息息相关的人来说,常常就会觉得眼睛容易疲劳酸涩和一些其他影响,那么我们就来看看电脑职业病可以怎么防治?
1.坚持做保健运动 每日分上、下午做,上午及下午各做1~2次。也可以在办公室空闲的地方活动下
颈部松弛运动 人坐下,眼前望,头向前,头部向左右转动,幅度大但动作要慢,不要打圈,停4秒,重复8~10次。头部向上,望向天花板,然后,下巴向下,紧贴心口,保持4秒,重复8~10次。
腰骨 双手放在椅背或两旁,上身挺后,做上身向后的动作,做10~15次,令腰部不易紧硬
抱膝 坐着,双脚平放,左右轮流抱膝,停4秒,每脚各做10~15次。
脚部运动,可令脚部肌肉血液循环 人坐下,双脚平放,脚尖用力向下蹬起两边足踝,停4秒,然后放下;再以脚板作支撑,做脚尖向上的动作,停4秒,重复10~15次。
手腕运动 分左右手做,以左手将右手的手指和手腕拉后,然后慢慢的伸直手。
经常吃些绿色蔬菜和水果可以补充电脑带走的水分,时下春季应该多吃点菠菜,草莓等可以抗辐射。此外经常吃点牛奶、蛋、肝、花菜、卷心菜、茄子、扁豆、胡萝卜、黄瓜、番茄、香蕉、苹果等也可以抗辐射。并且有科学验证的哦,油菜、青菜、芥菜、卷心菜、萝卜等十字花科蔬菜,不仅是人们餐桌上常见的可口菜肴,而且还具有防辐射损伤的功能。
其次还应该吃点对眼睛有益的食品, 如鸡蛋、鱼类、鱼肝油、胡萝卜、菠菜、地瓜、南瓜、枸杞子、菊花、芝麻、萝卜、动物肝脏等,这些对眼睛不仅有保护的作用而且还能缓解眼睛疲劳。
再次还应该多吃一些增强机体抗病能力的食物,如香菇、蜂蜜、木耳、海带、柑桔、大枣等。
喝些绿茶也可以防辐射,,它能降低辐射的危害,茶叶中的脂多糖有抗辐射的作用,此外,螺旋藻、沙棘油也具有抗辐射的作用
通过以上介绍了这么多关于电脑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方法,我们现在已经知道了长期对着电脑危害有多大,面对这些问题我们可以怎么来通过运动保健操和一些食疗方法来改善了。所以希望大家学会以后也把这些方法分享给我们身边的人。
篇7:曹庄矿细心防治职业病
曹庄矿细心防治职业病
山东肥城矿业集团曹庄矿把职业病防治工作作为维护职工健康权益的`重要保障,采取多项措施,积极预防,细心控制,有效减少了职业病的发生,促进了矿井的健康稳定发展.
作 者:赵丽 作者单位:肥城矿业集团曹庄煤矿 刊 名:当代矿工 英文刊名:MODERN MINER 年,卷(期): “”(11) 分类号: 关键词:篇8: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调研报告
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调研报告
为摸清全省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现状,加强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4至5月份,在全省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石材加工等重点行业职业病危害专项治理工作启动前,省安监局组成调研组,对XX市、XX市等地区的6类12家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进行了调研。其中,调研石膏矿、磷矿等非金属矿山企业7家,铁矿、铜矿等金属矿山企业5家。调研的企业中,既有大冶铁矿等大型国有企业,也有小型民营石膏矿企业。调研中通过座谈交流、查阅档案台账、井下现场检查、现场检测职业病危害因素、与重点岗位职工交流等,对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建设、职业卫生“三同时”、个体防护用品佩戴、职业卫生培训教育等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有了基本了解,对做好全省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有了新思路。
一、基本情况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省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约3000家,其中,地下矿山近500家。主要分布在XX市、XX市、XX市、XX市、XX市、恩施州等地区,开采矿种主要以铁、铜、磷、石膏、石灰石、露天采石场等为主体。由于矿体条件复杂、不安全因素多,在采掘、运输、提升、通风、排水、破碎等生产环节产生的粉尘、有毒有害气体、噪声、振动、电离辐射、工业外伤等职业病危害因素严重威胁着劳动者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
近几年来,我省职业病防治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下,尤其是职业卫生监管职能划转后,全省各级政府以及职业卫生监管部门依据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围绕国家和省职业病防治规划提出的防控目标,协调配合,合力推进,全省职业病防治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各级安监部门按照国家安监总局、省安监局的部署安排,扎实推进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用人单位职业卫生主体责任意识明显增强,职业卫生工作不断规范。但由于受历史原因、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多方面影响,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基础仍很薄弱,防治工作仍处于起步阶段,企业主体责任还没有认真落实。比如:绝大多数的企业没有落实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职业病防护设施先天不足,加之管理制度不健全,致使多数企业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或强度超标。以来,我省在8个重点行业开展了职业病危害专项治理工作,但是,并没有涵盖矿山、危险化学品等行业,矿山、危险化学品企业存在和产生的粉尘、高毒物质等职业病危害因素严重威胁着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矿山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形势十分严峻。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职业卫生管理工作情况
1.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设置和管理人员配备不完全符合要求。从调研的12家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看,11家企业设置或指定了职业卫生管理工作机构;6家配备了职业卫生管理专职人员,6家配备了兼职人员。
2.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落实及公告工作还不规范。12家矿山企业中6家制定建立了职业卫生管理制度,但只有2家按照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了公告栏,公告了国家安监总局第47号令规定建立的13项制度;3家企业公告了职业病防治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3.职业卫生培训有待加强。12家矿山企业10家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参加了安监部门组织的职业卫生培训;但是,企业内部培训制度不落实,只有3 家企业对部分重点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了职业卫生培训,培训人数也只占应培人数的30%,培训内容与岗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结合不紧,针对性也不强。
4.绝大多数企业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没落实。12家企业项目建设时均没有认真落实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没有依法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竣工验收时也没有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验收。以来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的企业只有3家,只占应进行现状评价企业的25%。
5.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要素不全。12家矿山企业中,11家进行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但是,申报项目内容要素完整的只有5家,占全部调研矿山企业的41.6%。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情况
1.小型企业工作场所生产布局不合理。矿山企业生产布局、工艺流程设置与矿山的选址、地形地貌、矿产资源赋存有很大关系。调研的12家企业由于绝大多数企业落实了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生产布局合理,产生粉尘、有毒有害气体、噪声等生产区域与非生产区域都留有足够的职业卫生防护距离,一定程度上避免了非接触职业病危害人员接触职业病危害,减少了接触职业病危害人员的接触时间。但是,3家规模较小的矿山企业存在生产布局不科学、工艺流程不合理问题。
2.部分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不达标。2家铁矿和1家铜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建设维护情况较好,但多数石膏矿、磷矿企业职业病防护设施相对不完善,1家石膏矿企业没有任何防护设施。有些企业尽管建设了“六大系统”,但多数通风系统达不到应有效果。
3.大部分企业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或强度超标。对2家企业的粉尘浓度及4家企业的噪声、2家企业的电离辐射强度进行了检测,粉尘总尘浓度分别超标68倍和 103倍,4家矿山企业的16个噪声检测点12个点超标。对2家企业巷道掘进面6个点的电离辐射强度进行了检测,没有发现超标现象。
4.多数企业个体防护用品不符合要求。12家企业均为接触粉尘的劳动者配备了防尘口罩,但8家企业职工的防尘口罩佩戴没有全覆盖,部分职工佩戴方法不正确。12家企业只有3家为接触噪声的'劳动者佩戴了防护耳塞等防护用品,7家企业为接触有毒有害气体的劳动者佩戴了防毒面具,但其中4家使用的防毒面具为无 “劳安”标志和无“生产许可”标志的不合格产品。
5.职业健康监护工作没有完全落实。调研中,从每家企业抽查10份职工健康检查档案,12家企业没有1家100%落实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健康检查制度。绝大多数企业检查结果告知方式不规范,2家企业甚至没有将体检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
6.部分企业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制度未落实。12家企业有5没有落实每年1次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7家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企业没有委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三年1次的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绝大多数企业没有落实日常检测制度,5家企业暨没有日常检测设备,也没有指定日常监测人员。
三、措施和建议
从调研看,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普遍存在职业卫生主体责任不落实,生产布局不合理、管理不规范、制度不健全、检测评价不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超标、健康监护及个体防护用品佩戴不规范等问题。矿山既是职业病危害严重行业,也是职业病发病的重灾区,规范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做好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一)强化宣传教育,增强企业职业卫生主体责任。
职业病防治工作事关广大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是重要民生工程,各地可依托主流媒体大力宣传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增强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主体责任意识,促使企业自觉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主动依法加强职业卫生管理工作,加大经费投入,落实职业卫生相关制度,保障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二)开展专项治理,规范企业职业卫生管理工作。
针对全省金属非金属矿山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严峻形势,可通过开展职业病危害专项治理,依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卫生专家等技术支撑,为现有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把脉问诊”,督促企业建立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建立健全职业卫生制度,落实管理机构和专职人员,强化职业病危害防护知识培训,提高人员职业病危害防治能力,建立应急预案,提高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能力,全面规范矿山企业职业卫生管理工作。
(三)依托安全监管,促使企业职业卫生制度落实。
国家新修改的《职业病防治法》,将职业病预防环节的监管职能从卫生部门划转到安监部门,各级安监部门可结合安全生产监管,转变监管方式,组织相关内设机构,共同推进矿山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督促企业落实职业卫生主体责任,促使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有较大幅度提升。
篇9:建筑企业职业病预防控制措施
建筑企业职业病预防控制措施
作为建筑业企业,我公司容易导致的职业病一般为:接触各种粉尘,引起的尘肺病;电焊工尘肺、眼病;直接操作振动机械引起的手臂振动病 ;油漆工、粉刷工接触有机材料散发的不良气体引起的中毒;接触噪声引起的职业性耳聋;长期超时、超强度地工作,精神长期过度紧张造成相应职业病;高温中暑等,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职工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企业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特制定本措施。
职业病预防控制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依法为职工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保障职工获得相应的职业卫生保护,依法为职工交纳工伤社会保险。积极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限制使用或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公司安全管理科设专人负责各在建工程职业卫生、劳动保护情况监督,加强对职工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在各在建工程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提高职工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科室和人员给予奖励。
各在建工程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加强职工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设置安全管理科为公司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公司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为职工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在各在建工程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情况。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设置警示标志,在施工现场配置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一旦发现职工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对施工中所使用的材料,向施工人员提供相关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信息。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职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隐瞒或欺骗。按“三级教育”的原则对职工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职工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职工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职工,公司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位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一、接触各种粉尘,引起的尘肺病预防控制措施:
1、作业场所防护措施:加强水泥等易扬尘的材料的存放处、使用处的扬尘防护,任何人不得随意拆除,在易扬尘部位设置警示标志。
2、个人防护措施:落实相关岗位的持证上岗,给施工作业人员提供扬尘防护口罩,杜绝施工操作人员的超时工作。
3、检查措施:在检查项目工程安全的同时,检查工人作业场所的扬尘防护措施的落实,检查个人扬尘防护措施的落实,每月不少于一次,并指导施工作业人员减少扬尘的操作方法和技巧。
二、电焊工尘肺、眼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1、作业场所防护措施:为电焊工提供通风良好的操作空间。2、个人防护措施:电焊工必须持证上岗,作业时佩戴有害
气体防护口罩、眼睛防护罩,杜绝违章作业,采取轮流作业,杜绝施工操作人员的超时工作。
3、检查措施:在检查项目工程安全的同时,检查落实工人作业场所的通风情况,个人防护用品的佩戴,8小时工作制,及时制止违章作业。
三、直接操作振动机械引起的手臂振动病 的预防控制措施:
1、作业场所防护措施:在作业区设置防职业病警示标志。2、个人防护措施:机械操作工要持证上岗,提供振动机械
防护手套,采取延长换班休息时间,杜绝作业人员的超时工作。
3、检查措施:在检查工程安全的'同时,检查落实警示标志的悬挂,工人持证上岗,防震手套佩戴,工作时间不超时等情况。
四、油漆工、粉刷工接触有机材料散发不良气体引起的中毒预防控制措施:
1、作业场所防护措施:加强作业区的通风排气措施。
2、个人防护措施:相关工种持证上岗,给作业人员提供防护口罩,采取轮流作业,杜绝作业人员的超时工作。
3、检查措施:在检查工程安全的同时,检查落实作业场所的良好通风,工人持证上岗,佩戴口罩,工作时间不超时,并指导提高中毒事故中职工救人与自救的能力。
五、接触噪声引起的职业性耳聋的预防控制措施:
1、作业场所防护措施:在作业区设置防职业病警示标志,对噪音大的机械加强日常保养和维护,减少噪音污染。
2、个人防护措施:为施工操作人员提供劳动防护耳塞,采取轮流作业,杜绝施工操作人员的超时工作。
3、检查措施:在检查工程安全的同时,检查落实作业场所的降噪音措施,工人佩戴防护耳塞,工作时间不超时。
六、长期超时、超强度地工作,精神长期过度紧张造成相应职业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1、作业场所防护措施:提高机械化施工程度,减小工人劳动强度,为职工提供良好的生活、休息、娱乐场所,加强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
2、个人防护措施:不盲目抢工期,即使抢工期也必须安排充足的人员能够按时换班作业,采取8小时作业换班制度,及时发放工人工资,稳定工人情绪。
3、检查措施:工人劳动强度适宜,文明施工,工作时间不超时,工人工资发放情况。
七、高温中暑的预防控制措施:
1、作业场所防护措施:在高温期间,为职工备足饮用水或绿豆水、防中暑药品、器材。
2、个人防护措施:减少工人工作时间,尤其是延长中午休息时间。
3、检查措施:夏季施工,在检查工程安全的同时,检查落实饮水、防中暑物品的配备,工人劳逸适宜,并指导提高中暑情况发生时,职工救人与自救的能力。
篇10:建筑企业职业病预防控制措施
建筑企业职业病预防控制措施
作为建筑业企业,我公司容易导致的职业病一般为:接触各种粉尘,引起的尘肺病;电焊工尘肺、眼病;直接操作振动机械引起的手臂振动病 ;油漆工、粉刷工接触有机材料散发的不良气体引起的中毒;接触噪声引起的职业性耳聋;长期超时、超强度地工作,精神长期过度紧张造成相应职业病;高温中暑等,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职工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企业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特制定本措施。
职业病预防控制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依法为职工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保障职工获得相应的职业卫生保护,依法为职工交纳工伤社会保险。积极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限制使用或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公司安全管理科设专人负责各在建工程职业卫生、劳动保护情况监督,加强对职工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在各在建工程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提高职工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科室和人员给予奖励。
各在建工程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加强职工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设置安全管理科为公司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公司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为职工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在各在建工程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情况。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设置警示标志,在施工现场配置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一旦发现职工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对施工中所使用的材料,向施工人员提供相关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信息。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职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隐瞒或欺骗。按“三级教育”的原则对职工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职工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职工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职工,公司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位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篇11:职业病网报和防治知识培训计划方案
为认真贯彻国家、省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要求规定,同时结合本
卫生服务中心工作的实际情况,切实做好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
工作,特制订职业卫生工作计划及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国家、省市的最新精神与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
实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结合本社区卫生服
务中心工作的实际情况,加强本卫生服务中心卫生职业病管理,建立健全职业病管理的标准体系,保障员工的身体健康,提高工
作效率和职业病管理水平;强化对卫生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进行职
业卫生法制教育和宣传,切实把本中心卫生服务人员,职业卫生
工作落实到实处,积极配合职业卫生监督机构做好职业卫生的监
督和检查工作,日常工作实行闭环管理,及时消除职业卫生监督
工作中隐患,决不留死角,从而确保企业持续、健康地发展。
二、组织和管理
1、凤凰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何琼对中心、站全科医师,防保医生进行职业病网络直报及防治知识,提高了社区医生职业
病防治的知识和意识。
2、根据此方案并结合中心、各站传染病责任人实际,制定职业
病防治知识的`培训和培训方案。
三 培训对象
凤凰山卫生服务中心管理辖区内5个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全科医
生、防保师生。
四 培训内容
1、职业病和农药中毒全面实现网络直报
2、职业病防治基本知识――农药中毒
五 培训方法
1、培训可采用培训会形式
2、利用宣传栏、各种学习讲座等活动,开展《职业病防治法》
宣传培训活动,通过不定期的测评及相关问卷调查分析,
3、认真做好突发传染性疾病的预防、诊治和报告工作。
篇12:新版《职业病防治法》全文
新版《职业病防治法》全文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新修订了职业病防治法,下面是职业病防治法的详细内容。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乡、民族乡、镇的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第十二条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十九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第二十四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八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七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第四十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篇13:职业病防治法
职业病防治法
为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制定了职业病防治法,下面是详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的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第十二条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十九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第二十四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八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七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第四十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篇14:职业病防治法学习心得
职业病因为有明确的致病因素一般是可以预防的。预防职业病的关键是控制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发生,减少劳动者对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接触。常见的预防措施包括工艺措施、工程措施、个体防护措施、卫生保健措施等等。铸造生产中的型砂采用低游离二氧化硅替代高游离二氧化硅的石英砂、水溶性涂料替代酚醛树脂涂料、二甲苯溶剂替代苯溶剂等等。这些措施均较大程度地降低了物料对作业者身体健康的危害,从源头上消除或降低危害的产生,属于工艺措施。矿山破碎过程生产产生的粉尘是导致矽肺病的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这些粉尘的产生从工艺上是难以解决的,多采用除尘系统将粉尘通过除尘器净化除尘;许多噪声设备多采用隔音板将噪声隔离;炼钢系统为防止热辐射对作业工人的健康危害常采用的隔热装置;这些措施均为工程技术措施。如果工艺和工程措施难以实现的情况下,人们往往采用比较被动的防护措施,即危害因素接触者佩戴个体防护装备,来减少或降低各类危害因素的接触水平,如佩戴防尘口罩防尘、佩戴耳塞耳罩防噪声、佩戴防毒面具防止毒物接触等。
还有一些危害因素,劳动者接触后可能会导致体内某些代谢物质丧失,从而能产生代谢功能紊乱,如劳动者如果接触强高温会导致体内失去必须的盐份,而产生中暑、休克等严重危害,这种情况可采取为接触者适当地补充盐的摄入,从而控制或减少高温中毒的发生,这些措施成为卫生保健措施。
我国几十年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总结出了许多职业病防治工作经验,如“革”、“水”、“密”、“风”、“护”、“管”、“教”、“查”等防尘“八字方针”,在建国以来的防尘工作中都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革”既是革新技术,改革工艺过程,革新生产设备,使生产过程中不产生或少产生粉尘,以低毒粉尘代替高毒粉尘,是防止粉尘危害的根本措施;“水”为湿式作业,采用湿式作业来降低作业场所粉尘的产生和扩散;“密”即密闭尘源,对不能采取湿式作业的场所,应采取密闭抽风除尘;“风”是通风除尘,通过合理通风来稀释和排出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护”即个体防护,为接尘工人佩戴防尘口罩来减少粉尘接触;“管”即加强管理,建立健全防尘的规章制度,定期监测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浓度;“教”即宣传教育,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尘工人应进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培训和宣传教育,了解生产性粉尘及尘肺病防治的基本知识,使工人认识到尘肺病是百分之百可防的,只要做好防尘、降尘工作,尘肺病是可以消除的;“查”即加强对接尘工人的健康检查、对工作场所粉尘浓度进行监测和各级监管部门对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综上所述,我们在日常生产活动过程中,首先应了解你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可能产生哪些健康危害,如何有效地防治这些危害的发生,是保证我们健康、快乐、体面工作的前提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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