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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陕西省物业管理新条例
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以管理规约为基础,自行管理或者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推进住房制度改革,对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件的居住区进行治理,完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使其达到实施物业管理的条件。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七条 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尚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视为业主。
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两年的,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的。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建设单位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的,业主可以书面形式告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书面告知三十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职责的,业主可以自行组织成立业主大会,按照本条例规定行使业主大会权利。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五至九人组成,其中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一名,建设单位的代表一名,其余为业主代表。
业主大会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担任,业主代表由业主推选产生。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及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提供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名单、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相关场地的基本情况等文件资料,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三)确认业主身份,制作业主名册,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五)提出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六)承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将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移交业主名册等有关资料,并终止活动。
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制定、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三)听取和通过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管理、使用和续筹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八)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决定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全体业主。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可以全体业主参加,也可以由业主推选业主代表参加;采用书面形式征求意见的,业主应当实名签署意见,并由业主委员会将征求意见的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有查阅相关资料的权利。
业主可以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但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并载明委托事项。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取记名投票的方式。
第十七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进行表决,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业主合理使用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维修、养护、管理、收益办法,业主分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费用的方式,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数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和人数以及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首次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由业主委员会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占总人数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提议的;(二)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其他事项。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十五日前,将会议议题、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表决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告知全体业主,但前款第(二)项情况除外。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履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未召集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
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监督。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服务合同的实施情况;(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四)审核需要业主分摊的费用;(五)监督管理业主共有收益;(六)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七)监督管理规约、物业管理制度的遵守和执行;(八)调解物业使用纠纷;(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以及候补委员组成。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数为单数,组成人员任期一般为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津贴和专职工作人员的薪酬,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得低于五分之一。
未当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按照得票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履行业主义务,未拖欠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未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恶意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三)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四)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五)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三)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发出备案回执。
业主委员会收到备案回执后,应当将备案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原备案单位,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管理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利益或者财物;(二)承揽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的业务或者推荐他人到该企业工作;(三)接受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的;(二)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三)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四)被判处刑罚的。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
(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或者无故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二)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的;(五)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资格终止的,由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推选一位副主任任主任;副主任资格终止的,由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从委员中推选副主任;委员资格终止的,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组成人员的变更情况。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资料、印章等物品交回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其委托的副主任召集;主任因丧失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排序在先的副主任召集。
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业主委员会其他委员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有表决权的组成人员出席,作出决定须经有表决权的组成人员半数以上签名同意。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会议情况以及决定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物业管理公共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会议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前两个月提出换届筹备组人选名单,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换届筹备组按照公示人员名单成立;半数以上的业主提出异议的,由业主委员会重新提出人选名单。
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在征求业主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差额比例不低于五分之一,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换届筹备组人员不得作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
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应当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后,原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辞职,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要求业主委员会提前换届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成立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担任,其他人员由业主推选。换届筹备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组织换届选举,原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移交工作。
第三十八条 占总人数五分之一以上的业主联名,可以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罢免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罢免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罢免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损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或者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由签名同意该决定的成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经费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公告,业主可以查询。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相对独立、便于管理的原则,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具体划分:
(一)按照物业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划定;(二)物业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三)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四)不同物业管理区域地理上自然相连的,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有争议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四条 新建建设项目拟实行物业管理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向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进行划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二节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五条 新建住宅建筑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附属设施设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交付使用:
(一)生活用水纳入公共供水管网,并供水到户;(二)用电纳入供电网络,不得使用临时施工用电;(三)雨水、污水排放纳入雨水、污水排放系统;(四)在城市管道燃气、集中供热主管网覆盖的区域,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供热管道的敷设且与相应管网连接,并安装燃气分户计量装置和热计量装置;(五)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信报箱等按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六)住宅区道路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直接相连;(七)按照规划要求完成住宅区的车库(位)、公共服务设施、公用消防设施的建设,具备必要的绿化用地和设施;(八)分期建设的住宅区,其相关配套设施应当满足交付使用部分基本使用功能的要求;(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建设单位在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对住宅区进行验收,并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备案手续。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供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文件,以及第一款所列的附属设施设备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六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的物业管理。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逐步采用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采用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不超过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八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采用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现售商品房应当在出售前三十日完成招标,预售商品房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完成招标。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制定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并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备案后的临时管理规约在销售场所公示。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载明由物业买受人交纳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时间、标准和方式。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
第五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尚未届满,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应当共同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交接查验,不符合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处理。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五)业主名册;(六)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建设单位应当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将物业管理区域的土地使用证、物业管理用房产权证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一)物业建筑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物业建筑面积的3‰提供,但最低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二)物业建筑面积超过三十万平方米的,除按照三十万平方米的3‰提供外,超过部分按1‰的标准提供;(三)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的建筑面积不低于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的50%。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其用途。业主委员会不得将物业服务用房转让或者改作他用。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供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位置,并在商品房预售或者销售时予以公示。
设区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位置,业主有权查询。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独立的水、电等计量器具。
第五十七条 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统一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九条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采用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组织招标,并代表业主与中标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两家以上备选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情况、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委员会根据多数业主意见对公示内容调整后,提请业主大会投票表决。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的基本情况;(二)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义务;(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要求;(四)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五)物业的养护和维修要求;(六)合同的期限、变更和解除;(七)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财物的移交方式;(八)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九)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十)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十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供下列服务: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二)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三)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四)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服务;(五)车辆停放管理服务,保障道路畅通;(六)物业档案、资料管理;(七)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八)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业主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业主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承担机电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形式,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和本省物业服务价格有关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一)业主自用的按分户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向业主收取;(二)部分业主共同使用的,由相关业主分摊;(三)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由全体业主分摊;(四)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月公布物业管理区域的水、电总用量,业主的水、电总用量,物业服务企业的水、电用量,公摊的水、电用量和费用的计算方式。物业服务企业收取水、电费用不得改变政府定价。
第六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的,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手续费。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加收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供水、供电、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供水、供电、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给业主、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制定应急预案对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应对作出规定。发生突发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六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七日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并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
(一)业主共有的结余资金;(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资料;(三)物业服务用房;(四)维修、保养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五)物业管理期间配置的属业主共有的固定设施设备;(六)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和财物。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损坏、隐匿、销毁物业资料和财物。
第七十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之间在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七十一条 物业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房屋外貌或者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三)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四)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物品;(五)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六)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七)乱倒垃圾、乱堆杂物;(八)乱设摊点、乱停车辆;(九)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十一)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十二)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发生上述行为时,业主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七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相关业主或者使用人不予配合造成其他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维修养护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造成相关业主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房屋装饰装修和房屋安全使用的规定、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业主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并对房屋装修装饰施工进行监督。
业主违反房屋装修装饰规定、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制止。业主拒不改正或者已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相邻业主损失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业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通过出售、附赠、出租等方式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收取场地占用费、收取标准和用途等事项。业主大会决定收取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的,场地占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据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
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机动车辆的,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机动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七十六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广告、租赁等经营行为的,应当经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同意,并征求物业服务企业意见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七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七十八条 新建住宅物业、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以及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其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一次性向物业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物业保修金专门账户交存物业保修金。
物业保修金专门账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专户。建设单位在办理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供专户银行出具的物业保修金全额交存证明。
第七十九条 物业保修金保证的保修责任期限,自建设单位将住宅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责任期满后,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退还。
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物业保修金全部退还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依约继续履行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八十条 物业保修期限内物业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在接到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维修要求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情况属实的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予以维修。
第八十一条 物业保修期限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后,属于保修责任范围内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维修,所需费用从物业保修金中垫支。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保修金动用后三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足额补存。
建设单位对维修责任承担有异议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确定的责任人,在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存物业保修金。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视为其认可承担维修责任。
第八十二条 物业保修期间,建设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等原因注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保修金本息余额提存。
第八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修责任期满后本息余额退还建设单位:
(一)未出现属于保修范围内的物业质量问题;(二)出现物业质量问题,但建设单位已按相关规定进行维修并经验收合格,或者与业主就维修费用承担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给付义务;(三)出现物业质量问题且双方就责任承担发生争议,但建设单位已按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
物业保修期间建设单位已经注销的,保修责任期满后其交付的物业保修金本息余额依法列入清算财产。
第八十四条 物业保修责任期满前30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退还物业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示。
第八十五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和建设单位,公布该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保修金的交存、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建设单位的监督。
第八十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退还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八十七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以及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应当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时,住宅物业、非住宅物业或者公有住房尚未售出,或者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保留自用、经营的,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照该物业的建筑面积,分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八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二)依法应当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八十九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设区的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交存标准,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九十条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十一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时,应当提供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凭证;未提供凭证的,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使用。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九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已售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由设区的市、县(市)财政部门或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的商业银行作为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门户号设分户账;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门户号设分户账。
第九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大会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以及资金使用进行监督。
第九十四条 业主分户账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30%的,应当及时续交。
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按照设区的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的续交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所有权同时转让。
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交存的返还业主;(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部分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九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已经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由设区的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已售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由设区的市、县(市)财政部门或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已经成立的,专项维修资金先由代管部门或者管理部门接收后按照本条例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建设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书面告知三十日内,未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后,逾期不交回有关资料、印章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交回;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新建住宅的附属设施设备不符合规定条件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付使用;拒不停止的,处交付使用住宅销售额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时限完成招标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时将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备案后的临时管理规约在销售场所公示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时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在交接查验时,对不符合竣工验收资料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未处理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损坏、隐匿、销毁物业资料和财物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追回;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管理区域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等事项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公布物业管理区域的水、电总用量,业主的水、电总用量,物业服务企业的水、电用量,公摊的水、电用量和费用的计算方式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出;逾期未退出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房屋外貌或者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的;(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的;(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的;(四)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交纳、补存物业保修金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0.5‰的滞纳金,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两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应分摊费用两倍的罚款,并转入该物业管理区域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业主未提供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凭证,建设单位擅自将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建设单位代业主履行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商品住宅物业、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转交,逾期未转交的,处专项维修资金总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未在规定时限内转交已售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二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条例中有关的专业用语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门户以内业主使用的房间、阳台、天井、庭院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二)自用设施设备,是指门户以内业主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和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供热、燃气的管道,电线以及水、电、气户表等设备;(三)共用部位,是指属于业主共有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电梯井、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使用的供排水管道、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设施、供电线路、煤气(天然气)管道、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等设施设备。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权责分明原则: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与责任应当非常明确,物业管理企业各部门的权利与职责要分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物业的产权是物业管理权的基础,业主、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是物业管理权的主体,是物业管理权的核心。
(二)业主主导原则:业主主导,是指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以业主的需要为核心,将业主置于首要地位。强调业主主导,是现代物业管理与传统体制下房屋管理的根本区别。
(三)服务第一原则:所做的每一项工作都是服务,物业管理必须坚持服务第一的原则。
(四)统一管理原则: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五)专业高效原则: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统一管理,并不等于所有的工作都必须要由物业管理企业自己来承担,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六)收费合理原则:物业管理的经费是搞好物业管理的物质基础。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平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的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约定。收缴的费用要让业主和使用人能够接受并感到质价相符,物有所值。物业管理的专项维修资金要依法管理和使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通过实行有偿服务和开展多种经营来增加收入。
(七)公平竞争原则:物业管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物,在市场经济中应当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机制,在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时,应该坚持招标、投标制度,委托方发标,一般要有3个以上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招标要公开,揭标要公正。
篇2:天津物业管理新条例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两个以上业主的新建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推行物业管理。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市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民政、市政、园林、物价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的行政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部门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等项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二)推选业主代表,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享有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五)提出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六)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九)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执行业主大会通过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三)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管理规约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
(四)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五)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六)按照规定交存或者续交专项维修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服务。
新建物业项目,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物业项目,其配套的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地上、地下建筑物和设施设备、相关场地,不得分割进行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并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已交付使用的新建物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一)业主入住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首位业主实际入住达到二年以上。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由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是业主集体行使权利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合法权益的组织。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审定物业服务合同内容,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制定、修改、审议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的其他管理事项;
(五)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方案,并监督实施;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涉及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不足一百人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可以按照业主总数的一定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会,代表业主履行业主大会职责。业主代表会的代表组成,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业主代表在行使所代表业主的表决权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在业主代表会会议上如实反映所代表业主的意见。
业主代表以幢、门、楼层等为单位,由业主推选,并在推选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四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业主、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后一个月内,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核实并组织、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由业主三至七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代表各一名组成。筹备组负责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筹备组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第十五条 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确认业主身份和业主人数;
(三)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方案和名单,并公示征询意见;
(四)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提出临时管理规约的修订意见;
(五)确定业主代表产生的条件、方式和人数,组织推选业主代表;
(六)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规定的各项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筹备组履行职责的期限,应当到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终止。
第十六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
(四)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
(五)涉及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行使业主权利。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的时间和形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集。经全体业主五分之一以上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或者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而不组织召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召集。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的代表可以列席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开展活动。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在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由五至十五人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协调沟通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保证必要的工作时间。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日常工作机构,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二)定期报告有关决定执行情况,提出物业管理建议;
(三)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后三十日内,代表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续签、变更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督促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限期交纳;
(六)组织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方案进行书面确认,并监督实施;
(七)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八)组织筹集专项维修资金;
(九)组织业主委员会换届和补选工作;
(十)完成业主大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上述第(三)项、第(九)项职责的,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基本情况;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书面告知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告知原备案部门。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超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成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或者连续一年以上不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居住的;
(二)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的。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换届的,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二十日内将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和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应当在五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资料、印章和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物业使用人根据与业主的双方约定,享有业主相应的权利和履行业主相应的义务。物业使用人不履行约定的,由业主承担连带责任。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将双方的约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合法使用物业的人。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每年不超过实收物业管理服务费百分之一的比例提取活动经费,具体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一条 本市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召集,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等各方代表组成。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问题: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问题;
(五)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六)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问题。
第三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按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本市物业服务中介机构和外埠来津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并定期参加物业管理相应的职业教育培训。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提供相应服务,依照合同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对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情况的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对侵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行为,要求责任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公布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和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经营收益,对业主个人信息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服务企业,但不得将全部物业管理委托给他人。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公安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维护和安全防范工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治安案件或者各类灾害事故时,应当及时向公安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积极协助做好调查和救助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不得干预物业服务企业正常经营和服务活动,不得乱摊派、乱收费。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大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对新建物业,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下、非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下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出售新建房屋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在售房时向购房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购房人在购买新建房屋时,应当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确认,并受其约束。
开发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损害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规划、设计新建物业项目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设施,并按照开发建设项目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确定物业管理用房,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和业主活动。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标准建设物业管理用房,并向业主进行公示。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管理用房无偿移交给物业服务企业使用,并接受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不得买卖和抵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一并申请登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四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新建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的竣工图,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资料;
(二)物业竣工验收资料;
(三)共用设施设备安装、使用、维护和保养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五)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新建物业项目时,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共有部分进行查验,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第五章 物业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五条 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保修期限届满后,业主对专有部分负责维修、养护;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负责维修、养护。
在物业出现危及安全、影响观瞻或者影响他人正常使用情况时,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维修,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
第四十六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供水、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外观整洁以及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
第四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直接为业主提供服务,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并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建成后,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路灯等设施,按照规定移交给专业经营服务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第四十八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擅自改变住宅房屋使用用途、随意占用共用部位、损坏共用设施设备、侵占或者毁坏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侵占通道、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和专项维修资金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大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一般包括装饰装修工程的内容和期限、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置以及相关费用等。
第五十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得影响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并应当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大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代表业主大会收取的相关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改善共用设施设备,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一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并征得业主大会同意。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应当交纳场地占用费。场地占用费主要用于养护维修小区道路和停车设施、改善共用设施设备等。场地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或者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场地占用费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向业主公示。
业主对机动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机动车辆保管合同。
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并公示。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的日常检查,每年第四季度将物业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的报告提交业主委员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五十三条 有两个以上业主的新建住宅和非住宅物业,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给业主计息。
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物业项目,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组织业主交纳或者续交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四条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专项维修资金的统一归集和管理。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在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资金中列支。专项维修资金增值资金除核定管理费用外,应当建立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房屋应急解危支出。
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应当与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企业和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主大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三)服务的内容;
(四)服务的标准;
(五)服务的费用;
(六)合同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的解除条件;
(九)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电梯、智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服务;
(三)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
(四)物业装饰装修的管理;
(五)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服务、管理;
(六)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服务、管理;
(七)物业资料的查询服务和管理;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内容。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期限一般不低于两年。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的三个月前,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大会应当协商续约事宜。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不再续约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到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做好服务,协助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至合同终止。
第五十九条 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在三个月前将解除时间、原因书面告知合同另一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到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履行退出程序,并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除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同时移交下列资金、物品和资料:
(一)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场地占用费和收取的利用物业共用部位、设施和场地经营所得的收益余额;
(二)物业管理用房和属于业主共有的场地、设施设备;
(三)物业管理项目的档案资料;
(四)实行酬金制的,应当移交管理期间的财务资料。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移交。
新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业主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本条第一款所列资金、物品和资料,移交给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七章 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六十一条 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照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确定。
普通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大会、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格范围内协商确定;其他住宅和非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大会、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自主协商确定。
第六十二条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格标准以及上下浮动比例,依据社会平均物价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确定和调整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格时,有关部门应当听取群众意见。
第六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管理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部分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管理服务计费方式。
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至少每季度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六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照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按月交纳,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五条 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后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承担;但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约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管理区域内未售出空置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第六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可以将服务和收费事项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并支付代办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可以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六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设物业管理用房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建,并可处以物业管理用房总价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处以物业管理用房总价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未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将物业管理用房登记的,由房屋权属登记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出售新建房屋时,未向购房人明示并组织购房人书面确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供资料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三)未按照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四)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项目全部委托给他人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委托项目收益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五)未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照规定履行退出程序和相应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七)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相应资格证书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除妨害;造成损失的,由违规行为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法定时间内将保管的资料、印章和财物移交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辖区的公安派出所协助移交,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财物毁坏、灭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四条 与物业管理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合同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六条 业主自行管理物业、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和原有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的,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基本原则
(一)权责分明原则: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与责任应当非常明确,物业管理企业各部门的权利与职责要分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物业的产权是物业管理权的基础,业主、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是物业管理权的主体,是物业管理权的核心。
(二)业主主导原则:业主主导,是指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以业主的需要为核心,将业主置于首要地位。强调业主主导,是现代物业管理与传统体制下房屋管理的根本区别。
(三)服务第一原则:所做的每一项工作都是服务,物业管理必须坚持服务第一的原则。
(四)统一管理原则: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五)专业高效原则: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统一管理,并不等于所有的工作都必须要由物业管理企业自己来承担,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六)收费合理原则:物业管理的经费是搞好物业管理的物质基础。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平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的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约定。收缴的费用要让业主和使用人能够接受并感到质价相符,物有所值。物业管理的专项维修资金要依法管理和使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通过实行有偿服务和开展多种经营来增加收入。
(七)公平竞争原则:物业管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物,在市场经济中应当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机制,在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时,应该坚持招标、投标制度,委托方发标,一般要有3个以上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招标要公开,揭标要公正。
篇3:潍坊市物业管理新条例
20最新潍坊市物业管理新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根据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统一规划建设、配套设施比较齐全、建设用地规模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居民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及其附属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对物业进行维护、修缮、管理,对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交通、消防、环境卫生、绿化等事项提供协助管理或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要接受小区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居民委员会应支持物业管理企业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服务活动。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经营型管理。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
建设、规划、民政、工商、物价、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有部位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人数较多的,可以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
第七条 业主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有出席会议的过半数投票权数的业主表决通过。
第八条 物业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或者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30%以上不足50%,且使用已超过1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是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在实施物业管理工作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非法人组织。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到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或者修订草案并提交业主大会通过;
(三)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负责有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续筹,监督维修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五)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年度工作计划、物业管理服务费的预算和决算;
(六)听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支持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
(八)监督业主公约的遵守和物业管理制度的执行;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委员会开展活动所需费用,由全体业主分担。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应有过半数委员出席,其决定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与收费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依法登记注册,并经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批或按规定程序审查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物业管理企业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销售(预售)物业前至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管理服务,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在销售(预售)物业时,开发建设单位或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和物业购买人应当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将其作为物业销售(预售)合同的附件。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双方应当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合同或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应当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三)环境卫生、绿化管理服务;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消防、交通等协助管理事项的服务;
(五)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六)有关维修基金的帐务管理;
(七)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八)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必需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其产权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与专业化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在一个独立或者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只能聘用一家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管理区域内的专项经营业务委托给专营公司,但不得将物业管理整体管理服务委托他人。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并区别不同情况、不同项目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管理形式。
为普通住宅小区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公共卫生清洁、保安、绿化、共用设施维修保养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其收费实行政府定价;为高级公寓、别墅区等高标准住宅小区提供的公共性服务、为各类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包括代缴水费、电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其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需特约服务,其收费由双方协商议定,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服务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并定期公开帐目,接受全体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质询。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
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约定由非业主使用人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但业主负最终缴纳责任。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双方约定可以预收。已向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售未租的物业,其管理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具体缴纳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住宅时,须按该住宅购房款3%的比例向购房者代收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资金。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将代收的公共资金交给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将公共资金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管理,资金归小区房屋所有权人集体所有。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公共资金的使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公共资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必须按15%的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维修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本办法施行前,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建立维修基金或维修基金的建立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售房单位应在限期内建立或补提维修基金本息。本办法施行后购买公有住房的,在售房单位收取房价款时,按住房评估价格的2%向购买人收取住房维修资金,共用部位维修基金按单位住房基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本办法施行前已出售的公有住房,购房者可按照当时售房成本价格2%的比例补缴,或根据购房面积,按每年1-3元燉平方米向物业管理企业缴纳共有部位维修资金。
从售房收入中提取的维修基金,其利息收入根据业主或物业管理企业的住房维修计划申请支用,但不能支取维修基金本金;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缴纳的维修资金,其本息均可使用,维修基金利息或业主缴纳的维修资金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的,可由业主按其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的份额分摊。
第二十五条 业主转让物业,其物业管理公共资金和住宅维修基金帐户的剩余费用均不予退还,继续用作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等的维修、更新。
第二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道路、排水、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实施新增、维修、更新改造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手续,并做好施工后的恢复工作。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七条 新建物业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申请综合验收。综合验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综合验收合格的,方可办理物业管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管物业时,物业管理委托方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物业档案资料:
(一)项目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
(四)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五)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材料;
(六)物业质量保证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七)房屋及配套设施的产权资料;
(八)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合同或者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上款规定的物业档案资料完整移交给物业管理委托方或其指定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
(三)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乱搭、乱建、乱设摊点;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七)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上私开门窗或者乱挂、乱贴、乱写、乱划;
(八)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九)法律法规和政策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实施维修养护时,有关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因业主、非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物业损坏及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国家价格政策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有权投诉;业主委员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可依据《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其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一)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私搭乱建,改变物业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四)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及管理办法规定义务的。
第三十四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财政部门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据《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0.3‰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在综合整治的基础上逐步推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第13号令《潍坊市城市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篇4:新《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16年5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增进家庭和谐幸福,建立健全统筹协调、依法管理、优质服务、综合治理、宣传教育与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长效工作机制,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加强行政执法和技术服务队伍建设,健全基层服务管理网络,保障经费投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完善目标责任考核,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依法调查取证、组织技术鉴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长期在基层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提供优质服务、保证经费投入、落实奖励扶助和社会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机制等内容。
第十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相关单位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捐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的具体职责是:
(一)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二)拟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负责实施的日常工作;
(三)监督检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建立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和促进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的机制,并对建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协调推进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履行计划生育工作相关职责,做好计划生育政策与相关经济社会政策的衔接;
(六)制定和组织实施优生优育的政策措施,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
(七)组织、指导、监督、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组织开展孕前产前检查、母婴保健、生殖健康等服务,组织有关计划生育的医学鉴定、事故鉴定;
(八)组织实施促进出生人口性别平衡的政策措施;
(九)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十)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统计以及动态监测工作;
(十一)依法调查取证、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十二)其他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拟订人口发展战略、规划和人口政策,组织开展区域人口发展战略研究,提出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以及统筹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政策建议,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婚姻登记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遗弃婴儿等违法行为,做好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的社会救助和养老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国情教育,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落实计划生育家庭子女在升学、接受教育的相关优先、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应当搞好人口普查和年度出生人口抽样调查并加强人口动态监测分析。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扶贫部门应当把计划生育贫困家庭列为优先帮扶对象,在资金、项目、技术服务等方面提供相应支持。
第十八条 公安、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工作。
科学技术、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电视台、广播电台、网站等大众传媒负有经常性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信息通报制度,民政、公安部门应当将婚姻登记情况、新增人口户籍登记和流动人口登记居住情况,定期向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员人口信息数据库和出生人口监测、预警机制,实现户籍管理、婚姻登记、计划生育、人口统计、教育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组成人员和一名专职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村民小组应当确定计划生育工作联络员,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确定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所辖区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订居民、村民计划生育公约,与无固定工作单位的已婚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住宅小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公布生育证发放及人口出生等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和乡(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法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三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四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六条 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夫妻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应当在怀孕后至孩子出生六个月之内,告知双方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并在夫妻一方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医学鉴定为病残儿或者因伤致残,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前双方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未生育依法收养两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再生育政策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夫妻要求再生育子女的,持下列证明材料向夫妻一方户籍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核实后,报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二)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或者收养情况证明;
(三)病残儿鉴定、子女伤残证明、人民法院判决书、离婚协议等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以及有关材料报送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查意见以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不发给生育证,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需要依法鉴定的,自收到鉴定结果之日起,计算审核时间。
第二十九条 符合再生育子女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发给生育证;已经发给的生育证,予以收回:
(一)弃婴、溺婴等或者遗弃、虐待、拒绝抚养子女的;
(二)因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
(三)规避法律、法规将自己生育的子女送别人抚养的。
第三十条 属于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情形,需要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进行材料审核后,报设区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再鉴定,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结论。
第三十一条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选择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应当持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生育证或者女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状况证明,经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查验核实后施行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手术。
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将施行情况向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报告,并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第三十二条 推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由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免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有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婚前医学检查所需费用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具体办法和费用承担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民政部门应当鼓励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做好医学咨询、医学检查、生殖保健和技术服务,预防出生缺陷的发生。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经产前检查胎儿患有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三十四条 公民享有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权。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医疗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源,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条件;完善婚前、孕前和孕产期保健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门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并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禁止不具备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资格的个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禁止出租、转让、承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科室。
第三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殖健康和优生优育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和随访服务;
(三)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
(四)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五)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并提供术后相关的咨询、随访服务;
(六)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三十八条 国家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药具。免费避孕药具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统一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
禁止倒卖、变卖、销售国家提供的免费避孕药具。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基层计划生育服务组织应当做好育龄人群避孕药具免费发放工作,提供相关避孕节育知识的宣传咨询和技术指导服务;帮助育龄夫妻自觉采取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四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服务过程中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发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按照规定向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鉴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免费接受下列服务:
(一)获取避孕药具;
(二)孕情、宫内节育器安全情况监测;
(三)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人工流产、引产术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六)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七)经批准施行的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
前款所需经费,农村居民由计划生育专项资金中支付;城镇居民在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中支付,未参加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或者不属于其中支付项目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或者在计划生育专项资金中支付。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将免费技术服务项目予以公示。
第四十二条 实行孕前、孕期、产前免费优生健康检查和孕产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农村妇女住院分娩补助制度,在农村育龄妇女中开展生殖健康定期检查和疾病筛查。所需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育龄夫妻接受结扎手术后,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经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施行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失去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家庭生育子女的,可以免费享受一次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省财政承担。
第四十四条 鼓励科研单位加强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的科学研究,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指导推广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新技术。
第四十五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染色体检测以及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
第四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超声波检查仪和染色体检测设备备案登记、超声波妊娠检查诊断登记、人工引产登记、生育实名登记以及婴儿出生死亡登记报告等管理制度,并定期向主管的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终止妊娠的药品(不包括避孕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八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结婚登记前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在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增加假期十天。
职工合法生育子女的,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六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五天,夫妻异地居住的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天。女职工参加孕前检查的,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十天。
女职工生育孩子满一周岁前,所在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保证哺乳时间并提供哺乳条件。所在单位确因特殊情况无法保证哺乳时间并提供哺乳条件的,经单位与本人协商,可以给予三个月到六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比照生育津贴标准发给津贴,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四十九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双方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其子女为独生子女。独生子女父母经女方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每月不得低于三十元,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具体标准和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在福利基金或者福利费中开支。农村和城镇其他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列入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预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放。
第五十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或者双女户的父母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按最低标准由政府给予补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减免父母及子女个人缴费数额的三分之一,减免费用由政府财政承担,并提高单病种报销比例。
前款所需资金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双女户夫妻的节育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相关组织应当给予以下优待:
(一)在发展经济的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享有优先获得政府资助、扶持和优惠的权利,在国有和集体企业招工和组织劳务输出方面,享有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的权利;
(二)在扶贫资金、贷款、以工代赈等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农村危房改造等方面,给予优先扶持;
(三)政府组织的新农村建设、移民搬迁等项目发放补贴补助时,按人发放的,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按户发放的,独生子女户增加三分之一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四分之一的份额;
(四)在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一事一议决定的公益事业建设中,免去一个人份的负担;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
(六)其子女被职业技术院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录取的,享受“雨露计划”政策或者贫困大学生助学项目资助,优先安排其参加卫生和计划生育、民政、扶贫等部门组织的各类技能培训;
(七)享受各级人民政府出台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五十二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达到三级以上,其父母不再生育并不再收养子女的,自父母年满四十九周岁起,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特别扶助的规定,按月给予生活补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死亡家庭,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自四十九周岁起享受国家特别扶助,年满六十周岁的提高特别扶助金标准;失去生活能力以及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上的独生子女死亡的父母,优先安置在城镇社会福利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生活。
第五十三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计划生育协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社会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对失独家庭的心理咨询、精神慰藉、生产帮扶、生活照料等关爱活动。
第五十四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女户父母年满五十五周岁,独男户和双女户的父母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一百元的奖励扶助金,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所需资金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的,每人每月发给补助金。补助金发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参照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具体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每两年调整一次。具体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的子女在本省初中升高中和初中升中专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照顾,家庭有困难的给予经济扶助。
第五十六条 职工凭节育手术证明,按照国家规定休假视为出勤,原工资、奖金和补贴照发。农村居民和城镇其他居民因接受节育手术的误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不低于二百元的补贴,所需费用从计划生育专项资金中列支。
夫妻一方接受节育手术期间,经施术单位证明,确需另一方护理的,给予五天护理假。
第五十七条 经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治疗。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休息的,职工在休息期间视为出勤,原工资、奖金和补贴照发;农村居民和城镇其他居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所需费用从计划生育专项资金中列支。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所在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排好生产和生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以征收机关所在地的县(市、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所在地的乡(镇)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由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违法当事人分别一次性征收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收入超过基数的,还应当加收超过数额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乘以多生育子女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企业事业单位其他人员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的;
(二)拒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三)造成恶劣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 符合本条例再生育规定未申领生育证生育子女的,由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补领生育证,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十一条 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持有相关证明不符合条件者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手术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资格。
第六十二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子女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相关奖励和优待。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或者不落实有关计划生育奖励措施以及不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各类先进,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逾期不支付优待、补助金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单位按应付优待、补助金二倍的标准,向独生子女父母支付优待、补助金;拒不支付优待、补助金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落实婚假、产假优待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依法执行计划生育有关优待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各类先进;拒不改正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让、承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科室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 非法销售、倒卖、变卖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人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