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预付卡所涉及的财税问题

时间:2023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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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小编整理了商业预付卡所涉及的财税问题,本文共3篇,希望你喜欢,也可以帮助到您,欢迎分享!本文原稿由网友“Audra”提供。

篇1:商业预付卡所涉及的财税问题

摘 要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消费市场的不断扩大、人们的消费观念不断更新,传统的商业营销模式已经很难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取而代之的是服务场所的一体化、营销模式的多元化、支付手段的便捷化。

“商业预付卡”就在这种市场需求下应运而生,并因具有办理简单、使用方便、转让自由、记账灵活等特点而深受消费者喜欢。

毋庸置疑,商业预付卡成了人们日常消费中常用的支付工具,同时商业预付卡给商业和企业的发展带来了极大的好处。

但不容忽视的是,整体经济环境影响和企业利益的驱动,加之市场监管不力、财税政策不明,使得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在财务、税务方面既有“空”可钻,又留下了诸多隐患,增加了企业违反财税政策的风险。

笔者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多年,先后参与了多家商场超市及各类企业的财务审计工作,对商业预付卡的销售和流通进行了深入的研究。

本论文仅对商业预付卡所涉及的发票管理、收入确认、沉淀资金管理、营销促销活动中涉税事项等相关财税问题进行探讨和论证。

篇2:商业预付卡所涉及的财税问题

商业预付卡从出现到兴起这短短十多年,便成为“持卡一族”的新宠,与借记卡、信用卡等共同组成了完整的消费支付体系。

商业预付卡所独具的能够锁定客源、便于支付、刺激消费等特性能更加适应市场的变革,从而得以在我国迅猛发展,很快便被消费者所接受,成为常用的支付结算工具。

目前,我国大型的商场、超市、购物中心等实体店不仅发行了自己的预付卡,而且个体从业者、网店等也都推出了自己的购物卡、虚拟币,甚至还兴起了专门靠发行预付卡营利的公司。

这些预付卡的发行和流通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同时,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个别发卡机构唯利是图,所以商业预付卡的市场监管不严,出现了违反财税规定、偷逃税款、公款购卡、收卡收贿等问题,扰乱了税收和财务管理的正常秩序。

一、商业预付卡所涉及的财税问题

商业预付卡就是具有固定额度、有效期限,能够在特定的范围内代替现金使用的各类卡券,其主要为购物卡、会员卡、储值卡、代金券等形式。

商业预付卡不是由金融机构发行的,所以不属于金融结算工具。

商业预付卡本质上只是发卡机构对持卡人的一种承诺,即俗称的“认卡不认人”,也就是说“谁持有预付卡,谁便享有权益。”正是这个鲜明的特点使得商业预付卡购买手续简单、使用方便快捷,成了企业发放员工福利和公关送礼的首选。

虽然早在5月23日,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等七部委联合出台了《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其中对商业预付卡的发行和管理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并要求强制实行商业预付卡实名登记制度,对防止商业预付卡违规违法使用、保障用卡人的资金安全、规范税收管理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时也积极推动了商业预付卡在我国的良性发展。

但无法回避的是,商业预付卡无论是在销售环节还是在使用流通环节,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在财务和税务方面所涉及的问题更为突出。

(一)发票开具存在的问题

多年来,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预付卡销售环节如何开具发票,开具什么类型的发票,一直成为业界讨论和研究的热点问题。

在实际工作中,销售预付卡时发卡机构都会开具发票给购卡企业,也正是因为开具的发票带来了一系列的财税问题。

1.商业预付卡销售环节开具发票,发卡机构涉嫌虚开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虚开发票行为。

按照以上规定,如果售卡时开具发票,那么发卡机构必须根据购卡企业或个人计划购买的商品开具发票;持卡人消费时购买的商品也必须与办卡时所要求开具的发票内容一致,但在实际工作中往往会出现不一致的问题。

财务制度健全、风险防范意识强的发卡机构会严格限定发票开具的内容,开具发票的内容多在本企业经营范围内,但为多售卡仍会为购卡者提供一些便利,如开具“办公用品”“服装”“体育用品”“礼品”“劳保用品”等内容。

财务制度不健全、管理松散的发卡机构则会为购卡企业开具想要的各种名目的发票,甚至和签约机构协商由其开具“餐费”“办公家具”等不在发卡机构经营范围的发票。

由此可见,发卡机构的这些做法明显不符合财税规定。

2.购卡企业用售卡方开具办卡发票入账,涉嫌偷逃税款。

通常购卡企业购买预付卡多会用于发放员工福利或公关送礼,目的就是减少现金支付,一方面企业员工得了实惠,还可以少交个人所得税;另一方面,企业在办卡时会要求发卡机构开具“办公用品”“劳保用品”等内容的发票,涉及的多是集体福利、招待费等期间产生的费用,在账目处理时可以用于税前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预付卡税收管理的通知》已经明确作出规定,要求坚决依法查处商业预付卡购卡单位在税前扣除与生产经营无关支出等行为,禁止开具虚假的发票用于税前抵扣。

由此可见,购卡企业的做法也是明显违反财税政策的行为。

3.售卡环节开具发票扰乱了税种的界定,影响了税收的正常征缴。

为了方便开具发票,在售卡环节发卡机构基本上都是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且开具内容多为“办公用品”“服装”“食品”“劳保用品”“礼品”等。

而发卡机构为提前固定客源、保持市场竞争力就会尽力扩大预付卡的使用范围,如很多购物中心整合多种资源形成“一卡在手,吃喝玩乐购都有”的经营模式,从而可以使持卡人在实际消费时并不一定购买税率为17%的商品,可能会购买税率为13%的粮油商品,甚至购买“服务”,如餐饮、娱乐等,这就又延伸到营业税范畴。

因此,购卡环节开具增值税发票会扰乱税种以致难以分清应该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等影响了税务部门的正常征缴。

(二)收入确认存在的问题

根据《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企业在销售商品满足以下五个条件后,就应该及时予以确认收入:一是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二是企业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三是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四是相关经济利益流入企业;五是成本能够可靠计量。

通俗地讲,就是商品完成交易、物权实现流转和收益可以核算。

对应以上五个条件,可以得出结论:虽然发卡机构在商业预付卡售卡环节难以确认收入,但持卡人在持卡消费后发卡机构就应及时将“预收账款”对应部分结转收入,按期缴纳税款。

而恰恰是这一环节让发卡机构有“机”可趁。

有的以特约消费机构与其结算的时间点结转收入;有的按固定日期结转收入;有的甚至为了谋求自身利益,故意延时、滞后确认收入,随意调节利润,使得企业所得税不能准确征缴,给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失。

因为确认收入时间而带来的问题相对隐蔽,实际中审计人员在对企业进行财务审计时,也很难对预付卡收入的确认进行准确界定。

(三)沉淀资金管理存在的问题

商业预付卡在使用过程中,往往出现资金沉淀的问题,比如当预付卡剩余金额很小时,部分持卡人可能就不再用于消费或者直接丢掉;还有部分持卡人因为手中预付卡较多或者忘记持有预付卡,致使预付卡长期闲置;甚至个别持卡人因为预付卡来源问题,不便持卡消费等。

类似这样的预付卡形成的沉淀资金实际上已经成为持卡人的坏账,而对于发卡企业来说,按照财务规定应该予以确认收入,及时缴纳企业所得税。

实际中,基本上没有一家发卡企业会严格按照规定确认收入,更不会去彻底清查年份久远、已处于冻结状态的预付卡。

这部分商业预付卡形成的沉淀资金所带来的整体收益和税收其实是不可小觑的。

(四)营销活动中衍生的问题

发卡机构为占领市场吸引顾客选择本机构发行的商业预付卡,除大力拓展预付卡消费使用机构类型和范围外,还在销售和消费中千方百计给予购卡客户优惠,比如有的发卡机构在购卡时会赠送顾客一些实物礼品,或者在购卡达到一定额度时按比例赠送顾客同类预付卡;有的发卡企业以持卡消费双倍积分、持卡消费达到一定额度赠送实物礼品等方式鼓励顾客购买预付卡。

发卡机构通过一系列营销活动的推广,确实促进了商业预付卡的销售及持卡消费,但这些推广活动涉及的财税问题也一直是企业账务处理的难点,甚至可能是企业财税的风险点。

1.售卡环节营销促销活动涉税事项。

第一,根据财税〔〕 50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针对发卡企业在销售预付卡时赠送顾客实物礼品,取得该项所得的个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赠送礼品的企业代扣代缴。

如果企业替顾客承担个人所得税的应该计入“营业外支出”,但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要进行纳税调整,不得税前扣除。

第二,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因此发卡企业在销售预付卡时赠送顾客的实物礼品属于无偿赠送行为应该视同销售成立,增值税纳税义务随即发生。

对于外购营销用品赠送顾客的,应该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增值税销项税额。

第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828号相关规定:企业将外购的资产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而赠送他人的,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因此,发卡企业在售卡环节根据营销促销活动赠送顾客的实物礼品,在进行会计处理时应计入“其他业务收入”。

2.持卡消费时营销、促销活动涉税事项。

多数商业企业为鼓励持卡消费会给予顾客双倍积分活动,当积分达到一定额度时可以兑换实物礼品、进行抽奖等。

财税〔2011〕50号文件明确规定:企业在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但同时又规定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全额征收20%税率的个人所得税。

根据以上条款,商业企业对持卡顾客给予积分返礼的,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而进行积分抽奖所得又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由商业企业代扣代缴。

二、加强商业预付卡财税管理的思考

根据商务部调研数据测算,零售业预付卡销售规模为7790亿元,消费规模约为8008亿元。

尽管预付卡销售及消费规模均出现下滑,但其仍是零售市场的主要支付手段之一。

因此,必须高度重视预付卡所涉及的财税问题,防范财税风险,保证良性发展。

(一)规范商业预付卡的发票开具

目前,对于销售商业预付卡是否应该开具发票和开具什么类型的发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做出硬性规定,各地国家税务局在实际管理中也存在很大的差异,比如浙江、河北等地将其认定为“直接收款”销售行为,北京、大连等地则认为应作为“预收货款”处理。

笔者认为商业预付卡作为一种特殊的预付价值,虽然存在买卖双方的交易行为,但却不具有商品的`客观特征。

因此,在售卡环节仅仅是预付资金,实际并没有商品或服务的购买和提供。

销售商业预付卡不能算作真正的商品交易行为,因为在购卡阶段从资金流来看,购卡企业和发卡机构只是“钱”的交换这一过程中并没有涉及到“物”的流转,因此,不应该在售卡环节开具发票。

建议国家及时出台相应的法规明确商业预付卡售卡环节不得开具各种品目的发票,而应该开具收款收据,待实际持卡消费后由实际销售或服务方据实开具正规发票及清单,这样就能从根源上杜绝三类财税问题的发生:一是消除了售卡企业开具虚假的发票和购卡企业使用虚假的发票的问题,降低了企业受到税务部门查处的风险;二是购卡企业无法用虚假的发票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抵扣,防止了偷税漏税,保证了国家税收的完整性;三是彻底理清了各个税种,消除了税收混乱现象,维护了国家税收的权威性。

(二)督促发卡机构及时确认收入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中收入的确认原则,发卡机构在购卡企业持卡消费后,商品已经实现销售应及时予以确认收入并按期缴纳税款,不得利用预收账款调节利润。

但在实际中,签约商家往往是根据账期与发卡机构进行核算,发卡机构待账款结清后才予以确认收入和缴纳税款,由于税款缴纳的迟滞,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

税务部门应加强对发卡企业的监督管理,采用随机抽查、信息关联等办法,及时掌握发卡机构的收入情况,督促其按期缴纳税款。

(三)加强商业预付卡余额部分沉淀资金税收管理

税务部门应研究制定有效的监管措施指派专人负责预付卡的管理,开发相关软件,建立商业预付卡管理数据库实现联发联管联控,及时掌握市场上商业预付卡的发放总量、发放批次和发放时间。

定期督促发卡机构梳理对已售出但长期未使用的预付卡进行跟踪管理;针对确实已处于停滞、不再使用的商业预付卡进行筛选;确认属于长期挂账不再消费的,按照相关规定督促发卡机构将这部分商业预付卡沉淀资金对应的预收账款予以确认收入,并缴纳税款。

(四)认真审查商业预付卡营销促销活动的账务处理

税务部门进行税务抽查、中介机构在年度审计时,应加大对预付卡营销、促销活动所涉及财税问题的关注,详细掌握发卡企业进行营销、促销活动时的总体规划、实施细则及兑现情况;认真核查营销活动中涉及的实物礼品、积分兑换是否按财税规定做出了正确的账务处理;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是否已经正确征缴;监督企业严格遵守财经纪律,自觉落实财税规定。

综上所述,商业预付卡的发行虽然繁荣了市场给发卡机构带来了效益,给消费者带来了便利,但却存在极大的财税风险。

相关部门应进一步健全法律法规,加强对商业预付卡的监管;发卡机构应自觉遵守财税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共同促进商业预付卡市场良性有序的发展。

(作者单位为北京新燕莎商业有限公司)

参考资料

[1] 张海娟.商业购物卡税务风险的几点思考[J].西部财会,(06).

[2] 罗维芬.商业预付卡的财税处理及思考[J].财会学习,2012(03).

[3] 蔡雪晴.商业企业销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财税分析[J].时代金融,(4).

篇3:国际商事仲裁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分析论文

国际商事仲裁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分析论文

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当事人通过协议自愿将它们之间的有关争议提交某一临时仲裁庭或某一常设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并做出具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的制度。这种方式已被广泛的应用于国际贸易争端中,并卓有成效,但是运行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令人关注的问题,例如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我们这里所说的法律适用是指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何种法律来判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规则和仲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以上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仲裁的顺利进行以及仲裁裁决的效力、承认和执行,因此十分有必要进行分析和讨论。

一、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

所谓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是指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合法性的法律的选择。由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直接决定了国际商事仲裁的进行,因此关于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问题也就成为一个基础而重要的问题,但是各国的仲裁法规中对于这一问题的规定却十分鲜见。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国际通说有五方而的认定因素:仲裁协议的形式必须是合法的;双方当事人需要有一致的仲裁意愿;双方当事人具有主体资格;仲裁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合法的;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然而不同因素涉及的法律适用规则可能是不同的,因此对仲裁协议本身适用法律的选择也就成为一个区别于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现实问题。

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选择,原则上采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就是说当事人在合同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中明确表示关于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确定适用的法律。但是实践中,很少有当事人确实的行使了这项权利,因此对仲裁的进行造成了一些困扰。所以在当事人未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时,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做法是采用仲裁地法判断其有效性。但往往仲裁地法也不能协调上述五个因素中的所有方而,且涉及到裁决执行等问题时又会出现一些矛盾,因此适用仲裁地法也饱受垢病。除了这两种方法,国际上还有一些案例向我们展示了另一种做法,即适用一般法律原则和国际贸易惯例。由于这种方法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一些国家的法律和仲裁庭也对此做出了很多限制。

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

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事实上是也就是仲裁程序法的选择,目的在于对仲裁程序和行为本身进行规范,通常称为“仲裁法”或者“法庭法”。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问题远比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更具争议性和复杂性。在一个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完全可以选择仲裁地以外的仲裁程序规则或仲裁程序法。且经过长期的实践,传统的认为仲裁中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属于同一法律体系的观点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即仲裁程序法是可以与仲裁实体法相互独立的。即使国际上关于仲裁程序法的独立性给予了肯定,但是关于仲裁程序法的范围至今仍无统一的定论。国际立法实践中,仲裁程序法的内容通常都包括了仲裁过程中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如可仲裁事项的范围、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文书的送达、仲裁员的指定回避及撤销、仲裁庭的权力和责任、仲裁裁决的形式以及对裁决意义的处理等等。

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的选择,当事人也可以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进行事先约定,我们这里重点讨论当事人未选择仲裁程序法的情况。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程序法和程序规则或者选择不一致时,各国的实践往往是适用仲裁机构自身的仲裁规则或仲裁地的仲裁程序法,或者由仲裁员或仲裁机构来决定适用的仲裁程序法和程序规则。许多国际商事仲裁立法更是明确赋予仲裁庭决定适用何种仲裁程序法的权力。但是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并没有为仲裁庭行使这些权利规定考察的联接因素,而是完全由仲裁庭自由确定。仲裁庭选择仲裁程序法的依据主要有四种。第一,推定当事人的默示选择。例如当事人选择了仲裁地而没有选择仲裁程序法,就可以以此推定当事人默示选择了仲裁地法作为仲裁程序法,这种做法在各国商事仲裁中事实上被普遍适用。第二,适用仲裁地法。直接适用仲裁地法是一种简单有效的方法,成为仲裁庭的首选,其根本原因在于仲裁地国对在其领域内进行的仲裁拥有有效的管辖权,同时能使裁决依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在有关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第三,适用外国程序法。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当事人倾向于选择与双方当事人均无任何联系的中立国家作为仲裁地,其目的在于保证仲裁的公正性和中立性。第四,适用仲裁机构的程序规则。当今比较成熟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都有自己的程序规则,仲裁机构适用自己的程序规则给未做出仲裁程序法选择的当事人提供了另一条出路,也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方式。

上述分析足见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性与复杂性。我们认为在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程序法的情况下,关于联接因素的确定因该是一个核心问题,然而相关国际立法的缺失使仲裁庭的程序法确定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对仲裁的进行产生了阻碍。对此,我们认为应该结合国际实践经验,将仲裁地法作为仲裁庭仲裁程序法的首选,如当事人提出异议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样对国际商事仲裁的顺利进行、和保障其依法有效都是有益的.选择,最终使商事仲裁裁决令双方当事人都满意。

三、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法律适用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实体法是指对商事争议中的实体问题进行裁决、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以解决争端的法律依据。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法律适用是裁判争议的最重要法律依据,对最终的争议裁决结果有决定性的意义,因此,它是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问题中的核心部分。然而,它与一般的国际民事诉讼中的法律适用有很明显的不同,国际商事仲裁因为其自身的民间性和自治性,使其在争议实体法的选择和适用方而更为特殊和复杂。比如,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商事仲裁实体法,仲裁庭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在当事人未选择实体法时,仲裁员既可以适用仲裁地冲突规则、也可以适用仲裁员本国冲突规则或是由仲裁员选择合适的冲突规则,进而来确定仲裁适用的实体法;此外,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实体法不仅包括国际民事诉讼适用的国内法,还可以适用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合同条款等。这三方而与国际民事诉讼的区别,都使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饱受争议,并且增加其复杂性,但却是一个我们不得不予以重视的问题。与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和商事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一样,商事仲裁实体法的法律适用也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这是国际商事仲裁中意思自治原则的贯彻和体现。仲裁庭在有关实体法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必须首先考虑和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但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过程中有两个问题倍受理论和实践的关注,即当事人选择仲裁实体法的时间和选择仲裁实体法的限制。当事人在最初签订合同或仲裁协议时当然可以自由选择仲裁实体法,但是对于合同订立且争议发生以后是否还能选择仲裁实体法,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在争议发生之后,当事人不能再选择仲裁实体法。因为争议发生后再选择仲裁实体法可能会使争议所遵从的法律不同于订立合同时的法律,会对当事人以合同进行的行为做出不同的解释,进而产生效力分歧;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争议发生之后,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实体法。因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有其本身的法律依据,那就是本应支配合同关系的法律,因此事后选择的仲裁实体法并不会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对于这一问题,作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除了上述原因外,保证仲裁的顺利进行也是一个应当考虑的因素。如同关于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立法一样,对未约定实体法的情况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补充,无论是争议发生前还是争议发生后。

在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实体法时并且没有在事后补充的情况下,仲裁员就需要承担选择仲裁实体法的任务。那么仲裁员又如何确定仲裁适用的实体法呢?国际上现行的理论与实践主要有两种:第一种通常被称为“两步走”方法。这种做法是由仲裁员首先选择冲突规范,然后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确定实体法。不同于国际民事诉讼,仲裁员在选择冲突规则时具有很大的自由性,通常选择的冲突规则有:仲裁地国冲突规则、仲裁员认为最适当的冲突规则和最密切联系国家的冲突规则等;另一种方法被称为“一步到位”法。具体的做法是由仲裁员根据案件情况直接确定仲裁适用的实体法,而不再进行冲突规范指引。我们认为两种做法各有优点,第一种做法使仲裁更具有合法性,而第二种做法则效率更高。但是两种方法产生的结果可能是存在很大差异的,这种由仲裁员做出法律选择的方法也对仲裁员提出了很高要求。当事人为国际商事仲裁选择仲裁员时,也应将这些因素考虑在内。

四、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

通过前而的阐述,我们不难看到国际商事仲裁的广泛性和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的复杂性。我国已经跻身世界国际贸易大国的前列,庞大的贸易量就预示着产生的国际商事争端会越来越多,而国际商事仲裁作为国际贸易普遍采用和最有效率的做法同样受到我国进出口商的青睐,因此,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体系及法律适用就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199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审议通过,并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开启了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新纪元。迄今为比《仲裁法》距离出台已经整整20年了,得到了广泛的传播和应用,与此相对应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也已经成立了近60年,并在国际商事和海事仲裁领域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事实上我们受理的国际商事案件从某种特定的角度来讲都只是“涉外”商事仲裁案件。

最后,关于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改革问题发人思考。如何进行立法改革除了可以有一些创新之举外,还应该充分吸收国际先进的经验和做法。同时为保证国际商事仲裁的顺利进行和保证其合法有效,在立法实践中,我国应该考虑扩大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比如在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允许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进行事后的补充选择,为国际立法起到示范作用。最终使我国成为一个对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具有吸引力的新兴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为当事人提供高效服务的同时使自身不断得到发展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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