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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山西省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
第八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是指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相对人有偿授予煤炭资源矿业权的行为。
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包括煤炭资源矿业权新立出让和扩大(采矿权含增层)矿业权范围出让。
第九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
煤炭资源采矿权受让人取得采矿权后,建设运营煤矿需取得相应资质,符合相关规定。
煤炭资源矿业权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抵押煤炭资源矿业权。
第十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的出让、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我省实行产业规划、政策指导下的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年度总量控制制度。
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年度总量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公布。
煤炭资源矿业权年度出让总量可以为零。
第十二条 省囯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公布的煤炭资源矿业权年度出让总量、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矿区总体规划、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请设立的煤炭资源勘查开发项目,编制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年度实施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姐织实施。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年度实施计划,在省级主要媒体发布出让信息。未纳入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年度实施计划的,不得进行出让。
第十三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均需通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请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是否纳入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年度实施计划的意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报请新立煤炭资源矿业权和扩大(采矿权含增层)矿业权范围前,应在矿区所在地发布公告,征求矿区所在地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当地居民的意见;公告、意见及意见答复要一并上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请设立的煤炭资源采矿权,涉及环境保护敏感区域、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及地质公园等的,应同时附同级环保、水利、林业、住房域乡建设、文物保护等部门的同意性文件。
第十四条 拟出让的煤炭资源探矿权,其勘查区块面积不得小于一个基本单位区块,勘査范围不得与已设矿业权范围重叠。
已设煤炭资源探矿权向其空白毗邻区域扩大煤炭资源勘查范围的,扩大范围的勘查面积不得超过一个基本单位区块。
第十五条 新立出让的煤炭资源采矿权,开采规模最小应达到120万吨/年、服务年限最短不低于50年、勘查程度为勘探。
采矿权可以以扩大矿区范围方式出让。扩大矿区范围方式出让仅限于勘查程度达到详查以上、不具备上款规定的新立出让条件,且能够利用现有采矿权生产系统开采的毗邻区资源。
第十六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实行公开竞价出让。
公开竞价出让包括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价方式,以拍卖方式为主。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公开协议方式出让:
(一) 国家批准的重点煤炭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家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煤炭资源的;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煤炭开发项目;
(三) 列入国家专项的老矿山(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四)已有煤炭资源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或下层煤炭资源;
(五)非煤资源矿业权人为综合利用申请勘查、开采现有勘查区域范围内、矿区范围内煤炭资源;
(六)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周边零星资源的;
(七)煤炭资源采矿权人申请开采自己矿区范围内新发现的具有开采价值的上层煤或夹层煤的。
第十七条 以公开竞价方式出让煤炭资源矿业权的,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委托公共资源交易机构进行。
第二节招标出让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资源矿业权招标出让,是指将纳入煤炭资源年度出让实施计划的矿业权,通过招标公告或投标邀
请书的方式,邀请符合矿业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不特定的或特定的法人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矿业权中标人的活动。
第十九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招标出让,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二) 拟出让矿业权的矿区(区块)范围、地质矿产简况、储量规模等;•
(三) 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四) 投标人的资质条件;
(五)履约保证金数额和缴纳时间;
(六) 申请投标和资质审查的时间、地点;
(七) 投标截止日期和投标地点;
(八) 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但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成立投标人资质审查委员会,其成员由国土资源、煤炭、法律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负责审查投标人的资质。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填写标书,密封后在规定时间内投标并交付投标保证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标书:
(一)超过投标截止时间的;
(二)标书主要要素缺乏、标书附件不全以及标书的字迹不清难以辩认的;
(三)委托他人代理但委托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 重复投标的;
(五) 弄虚作假投标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二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由公共资源交易机构主持,遨请全部投标人参加。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査。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评标由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是从事矿产资源勘查、采选方面的技术和矿业经济管理工作满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且身体健康、经验丰富,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省囯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五条 省囯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六条 确定中标人后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中标人应当签订成交确认书和矿业权出让合同。中标人在约定期限内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节拍卖出让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资源矿业权拍卖出让,是指将纳入煤炭资源年度出让实施计划的矿业权,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符合矿业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将矿业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拍卖出让,拍卖公告应在公开拍卖日20日前发布。
拍卖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二)拟出让矿业权的矿区(区块)范围、地质矿产简况、储量规模等;
(三)竞买人的资质条件;
(四)获取拍卖文件的办法;
(五)拍卖的时间、地点、竞价方式,有底价的应当特到声明;
(六) 确定竞得人的方法;
(七) 履约保证金数额和缴纳时间;
(八) 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成立竞买人资质审查委员会,其成员由国土资源、煤炭、法律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负责审查竞买人的资质。
第三十条 拍卖有底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的,该应价不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竞得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成交确认书和矿业权出让合同。竞得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节挂牌出让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资源矿业权挂牌出让,是指将纳入煤炭资源年度出让实施计划的矿业权,通过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杲确定矿业权竞得人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桂牌出让,挂牌公告应当于挂牌起始日20日前发布。
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二) 拟出让矿业权的矿区(区块)范围、地质矿产筒况、储量规模等;
(三)竞买人的资质条件;
(四)获取挂牌文件的办法;
(五) 挂牌的时间、地点、起始价、增价规则、增价幅度等,有底价的应当特别声明;
(六)确定竞得人的方法;
(七)履约保证金数额和缴纳时间;
(八)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在挂牌期间,竞买人可以多次报价。
篇2:《山西省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转让行为,优化煤炭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囯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由省级审批登记的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资源矿业权,是指煤炭资源探矿权和煤炭资源采矿权。
煤炭资源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査许可证规定的勘查区块范围内,勘查煤炭资源及其共伴生资源的权利。
煤炭资源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煤炭资源及其共伴生资源和获得所采出的煤炭及其共伴生资源矿产品的权利。
第四条 依法取得煤炭资源矿业权的法人称为煤炭资源矿业权人。煤炭资源矿业权人分为煤炭资源探矿权人和煤炭资源采矿权人。
煤炭资源探矿权人应是事业法人或企业法人,煤炭资源采矿权人应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取得采矿权后,建设运营煤矿需取得相应资质,符合相关规定。
第五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人依法对其有偿取得的煤炭资源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煤炭资源矿业权经批准可以依法转让。
第六条 非煤资源矿业权人为综合利用申请勘查、开采现有非煤资源勘查区块范围内、矿区范围内煤炭资源,经批准可取得煤炭资源矿业权。
非煤资源矿业权人取得煤炭资源矿业权后,建设开采煤炭资源需取得相应资质,符合相关规定。未取得相关资质前,不得开采煤炭资源。
第七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篇3:2022年《山西省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
山西省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转让行为,优化煤炭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囯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由省级审批登记的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资源矿业权,是指煤炭资源探矿权和煤炭资源采矿权。
煤炭资源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査许可证规定的勘查区块范围内,勘查煤炭资源及其共伴生资源的权利。
煤炭资源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煤炭资源及其共伴生资源和获得所采出的煤炭及其共伴生资源矿产品的权利。
第四条 依法取得煤炭资源矿业权的法人称为煤炭资源矿业权人。煤炭资源矿业权人分为煤炭资源探矿权人和煤炭资源采矿权人。
煤炭资源探矿权人应是事业法人或企业法人,煤炭资源采矿权人应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取得采矿权后,建设运营煤矿需取得相应资质,符合相关规定。
第五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人依法对其有偿取得的煤炭资源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煤炭资源矿业权经批准可以依法转让。
第六条 非煤资源矿业权人为综合利用申请勘查、开采现有非煤资源勘查区块范围内、矿区范围内煤炭资源,经批准可取得煤炭资源矿业权。
非煤资源矿业权人取得煤炭资源矿业权后,建设开采煤炭资源需取得相应资质,符合相关规定。未取得相关资质前,不得开采煤炭资源。
第七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转让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八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是指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相对人有偿授予煤炭资源矿业权的行为。
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包括煤炭资源矿业权新立出让和扩大(采矿权含增层)矿业权范围出让。
第九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
煤炭资源采矿权受让人取得采矿权后,建设运营煤矿需取得相应资质,符合相关规定。
煤炭资源矿业权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抵押煤炭资源矿业权。
第十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的出让、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我省实行产业规划、政策指导下的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年度总量控制制度。
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年度总量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公布。
煤炭资源矿业权年度出让总量可以为零。
第十二条 省囯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公布的煤炭资源矿业权年度出让总量、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矿区总体规划、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请设立的煤炭资源勘查开发项目,编制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年度实施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姐织实施。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年度实施计划,在省级主要媒体发布出让信息。未纳入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年度实施计划的,不得进行出让。
第十三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均需通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请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是否纳入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年度实施计划的意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报请新立煤炭资源矿业权和扩大(采矿权含增层)矿业权范围前,应在矿区所在地发布公告,征求矿区所在地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当地居民的意见;公告、意见及意见答复要一并上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请设立的煤炭资源采矿权,涉及环境保护敏感区域、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及地质公园等的,应同时附同级环保、水利、林业、住房域乡建设、文物保护等部门的同意性文件。
第十四条 拟出让的煤炭资源探矿权,其勘查区块面积不得小于一个基本单位区块,勘査范围不得与已设矿业权范围重叠。
已设煤炭资源探矿权向其空白毗邻区域扩大煤炭资源勘查范围的,扩大范围的勘查面积不得超过一个基本单位区块。
第十五条 新立出让的煤炭资源采矿权,开采规模最小应达到120万吨/年、服务年限最短不低于50年、勘查程度为勘探。
采矿权可以以扩大矿区范围方式出让。扩大矿区范围方式出让仅限于勘查程度达到详查以上、不具备上款规定的新立出让条件,且能够利用现有采矿权生产系统开采的毗邻区资源。
第十六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实行公开竞价出让。
公开竞价出让包括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价方式,以拍卖方式为主。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公开协议方式出让:
(一) 国家批准的重点煤炭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家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煤炭资源的;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煤炭开发项目;
(三) 列入国家专项的老矿山(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四)已有煤炭资源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或下层煤炭资源;
(五)非煤资源矿业权人为综合利用申请勘查、开采现有勘查区域范围内、矿区范围内煤炭资源;
(六)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周边零星资源的;
(七)煤炭资源采矿权人申请开采自己矿区范围内新发现的具有开采价值的上层煤或夹层煤的。
第十七条 以公开竞价方式出让煤炭资源矿业权的,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委托公共资源交易机构进行。
第二节招标出让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资源矿业权招标出让,是指将纳入煤炭资源年度出让实施计划的矿业权,通过招标公告或投标邀
请书的方式,邀请符合矿业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不特定的或特定的法人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矿业权中标人的活动。
第十九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招标出让,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二) 拟出让矿业权的矿区(区块)范围、地质矿产简况、储量规模等;•
(三) 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四) 投标人的资质条件;
(五)履约保证金数额和缴纳时间;
(六) 申请投标和资质审查的时间、地点;
(七) 投标截止日期和投标地点;
(八) 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但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成立投标人资质审查委员会,其成员由国土资源、煤炭、法律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负责审查投标人的资质。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填写标书,密封后在规定时间内投标并交付投标保证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标书:
(一)超过投标截止时间的;
(二)标书主要要素缺乏、标书附件不全以及标书的字迹不清难以辩认的;
(三)委托他人代理但委托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 重复投标的;
(五) 弄虚作假投标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二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由公共资源交易机构主持,遨请全部投标人参加。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査。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评标由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是从事矿产资源勘查、采选方面的技术和矿业经济管理工作满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且身体健康、经验丰富,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省囯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五条 省囯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六条 确定中标人后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中标人应当签订成交确认书和矿业权出让合同。中标人在约定期限内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节拍卖出让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资源矿业权拍卖出让,是指将纳入煤炭资源年度出让实施计划的矿业权,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符合矿业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将矿业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拍卖出让,拍卖公告应在公开拍卖日20日前发布。
拍卖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二)拟出让矿业权的矿区(区块)范围、地质矿产简况、储量规模等;
(三)竞买人的资质条件;
(四)获取拍卖文件的办法;
(五)拍卖的时间、地点、竞价方式,有底价的应当特到声明;
(六) 确定竞得人的方法;
(七) 履约保证金数额和缴纳时间;
(八) 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成立竞买人资质审查委员会,其成员由国土资源、煤炭、法律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负责审查竞买人的资质。
第三十条 拍卖有底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的,该应价不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竞得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成交确认书和矿业权出让合同。竞得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节挂牌出让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资源矿业权挂牌出让,是指将纳入煤炭资源年度出让实施计划的矿业权,通过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杲确定矿业权竞得人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桂牌出让,挂牌公告应当于挂牌起始日20日前发布。
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二) 拟出让矿业权的矿区(区块)范围、地质矿产筒况、储量规模等;
(三)竞买人的资质条件;
(四)获取挂牌文件的办法;
(五) 挂牌的时间、地点、起始价、增价规则、增价幅度等,有底价的应当特别声明;
(六)确定竞得人的方法;
(七)履约保证金数额和缴纳时间;
(八)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在挂牌期间,竞买人可以多次报价。
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报价高于底价且出价最高,或相同报价的最先提交报价单的竞买人为竞得人,挂牌成交。
但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仍有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以当时的挂牌价为起始价进行现场竞价或网上限时竞价。
挂牌期限届满,无人竞买或竞买人的报价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三十六条 挂牌成交后,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竞得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成交确认书和矿业权出让合同。竞得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节 协议出让
第三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公开协议出让情形且纳入煤炭资源出让年度实施计划的,申请人可以申请公开协议出让,经批准取得煤炭资源矿业权。
第三十八条 申请公开协议方式取得矿业权,申请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协议取得矿业权的申请书;
(二)拟申请取得的矿业权概况;
(三) 申请协议取得矿业权的理由及证明材料;
(四) 申请人的资质条件证明资料;
(五) 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公开协议出让煤炭资源矿业权,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行会议研究制度。会议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主持,相关业务处室处长参加。
第四十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议研究同意公开协议出让的,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六节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煤炭资源矿业权,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编制出让文件。出让文件应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竞买须知、标书或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煤炭勘查或开发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地质资料等。
第四十二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煤炭资源矿业权,应当根据矿业权评估结果、国家政策和市场情况等综合因素,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议研究确定标底或底价。标底或底价在出让活动结束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三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煤炭资源矿业权具体情况确定投标、竞买保证金数额。
未竞得的,其所缴纳的保证金由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在公开出让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资质审查委员会、竞买人资质审查委员会、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议研究等参加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应当回避:
(一) 煤炭资源矿业权所在地为本人籍贯地的;
(二) 与煤炭资源矿业权申请人、竞买人的承办人有亲属关系的;
(三) 有异议被举报应当回避的;
(四)与煤炭资源矿业权申请人、竞买人及其承办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
第四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规范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程序,要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操作程序编入每宗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文件。
第四十六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招标、拍卖出让,每宗标的投标人或竞买人不得少于3人。
每宗标的投标人或竞买人少于3人的,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停止本次招标或拍卖活动,重新组织或选择其他方式由让。
第四十七条 在煤炭资源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同时在其门户网站、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的交易大厅及省级主要媒体公示出让结果和相关情况,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审查异议不能成立的,受让方履行相关手续后,向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煤炭资源矿业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八条 以公开竞争方式出让煤炭资源矿业权的,应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中标人或竞得人的名称、场所;
(二) 成交时间、地点;
(三) 中标或竞得的勘查区块、面积、开采范围的简要情况;
(四) 矿业权成交价及缴纳时间、方式;
(五) 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限;
(六) 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七) 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九条 以公开协议方式出让煤炭资源矿业权的,应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名称;
(二) 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
(三) 申请矿业权的范围(含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及地理位置;
(四) 矿业权出让价及缴纳时间、方式;
(五) 勘查开采煤层、开采规模;
(六) 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七) 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实行合同管理。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将国家有关政策、矿产资源规划等纳入合同管理范围。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合同范本由省囯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煤炭资源矿业权转让
第一节矿业权转让
第五十一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转让,应当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囯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关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炭资源矿业权不得转让:
(一)采矿权部分转让的;
(二)被纳入矿产资源整合方案的采矿权,在整合期间未经批准向非整合主体转让的;
(三) 按国家产业政策属于关闭矿山的;
(四) 按囯家有关规定属于禁止开采区域的;
(五) 矿业权抵押备案期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 矿业权处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法院查封、扣押或公安、税务、检察等机关通知立案查封状态的。
矿业权转让评估范围不得超过已缴纳矿业权价款的资源储量的剩余资源储量。矿业权范围内未缴纳过矿业权价款的资源储量,不得转让。
以公开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除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外,投入生产未满5年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按原协议出让程序办理。
第五十二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独资或由其控股的煤炭资源矿业权转让,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机构以招标、拍卖或挂牌等公开方式进行;其他煤炭资源矿业权转让,也应在公共资源交易机构进行,交易方式由当事人确定。
第五十三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发布煤炭资源矿业权转让公示信息,公示期满,出具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意见。
煤炭资源矿业权转让应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转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
(二) 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
(三) 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
(四) 转让矿业权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
(五) 转让矿业权的矿区(勘查区)地理位置、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勘查成果情况、资源储量情况;
(六) 转让价格、转让方式;
(七) 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八)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四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转让人应向受让人移交所有矿业权登记资料、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和环境防治等资料。
煤炭资源矿业权人不得以承包等形式擅自将煤炭资源矿业权转给他人勘查、开采;但煤炭资源探矿权人委托有资质地勘单位实施勘查任务施工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矿业权人转让煤炭资源矿业权应当依法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签订后30日内,应向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转让申请资料。
省囯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在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批准转让前,受让人不得实际占有该矿业权,否则以非法转让处理。
第五十六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人申请转让煤炭资源矿业权时,应当向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报告和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合同和受让人申请的全部材料; ^
(三) 受让人资质条件说明文件及证明材料;
(四)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或开发利用情况报告;
(五)矿业权价款及相关税费全部缴清的凭证;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十七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转让双方应当自收到转让批准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煤炭资源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节矿业权抵押
第五十八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以其拥有的有偿取得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债务人可以是矿业权人,也可以是第三人。
以矿业权抵押的矿业权人和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
第五十九条 以煤炭资源矿业权抵押的,抵押双方应持主合同、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抵押备案。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办结。
煤炭资源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煤炭资源矿业权人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抵押备案解除手续。
第六十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备案的矿业权抵押备案申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按规定缴纳矿业权价款;
(二)矿业权属无争议;
(三)矿业权未被法定机关扣压、查封;
(四)矿业权抵押备案期没有超过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五) 矿业权抵押评估范围不得超过已缴纳矿业权价款的资源储量的剩佘资源储量。矿业权范围内未缴纳过矿业权价款的资源储量,不得抵押备案。
第六十一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煤炭资源矿业权价值中依法受偿。
抵押备案的煤炭资源矿业权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由债务人承担法律后果。
第四章煤炭资源矿业权收益管理
第六十二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一律按规定缴纳矿业权价款;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的煤炭资源矿业权,按照中标或竞得价缴纳煤炭资源矿业权价款;以公开协议方式出让的煤炭资源矿业权,按照矿业权评估结果缴纳煤炭资源矿业权价款。 .
第六十四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价款原则上应一次性缴清。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的,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分期缴纳。
煤炭资源探矿权价款最多分2年缴纳,首次缴纳比例不低于60%;采矿权价款最多可分10年缴纳,首次缴纳比例不低于30%。分期缴纳的,煤炭资源矿业权人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资金占用费。
第六十五条 实行分期缴款的煤炭资源探矿权人申请煤炭资源采矿权的,必须在划定矿区范围前缴清全部煤炭资源探矿权价款。
以招标、拍卖或挂脾方式出让的煤炭资源矿业权,其价款缴纳方式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在出让合同中约定。
第六十六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煤炭资源矿业权价款的征收,其价款缴入省财政非税收入专户。
煤炭资源矿业权让成本费用列入部门年度支出预算,从省财政矿业权价款收入中列支。
第六十七条 经国家批准后,实行煤炭资源矿业权转让特别收益金制度。
矿业权转让特别收益金的征收、使用及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中标人、竞得人拒绝签订或逾期无正当理由未签订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或竞得资格,所缴保证金不予退还。
中标人、竞得人或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合同约定缴纳矿业权价款和其他税费后,依法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逾期未缴纳矿业权价款或未办理登记手续的,除保证金不予退还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上述两款行为的中标人、竞得人或申请人,3年内不得参加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竞买或提出协议出让申请。
第六十九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人不按期足额缴纳煤炭资源矿业权价款的,由省囯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条 在煤炭资源矿业权招标、拍卖或挂牌过程中,受委托的单位、评标委员会、投标人、竞买人有串通投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转让煤炭资源矿业权的,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二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人擅自将煤炭资源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勘查、开采经营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 矿产勘查单位、矿产储量评审、矿业权评估和储量动态检测等机构应当按照本行业规范开展业务工作,严格执行本行业各项制度,对其所提供资料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矿产勘查单位、矿产储量评审、矿业权评估及储量检测等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弄虚作假的,由负有行业管理权限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依照规定注销其资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约定义务的,按合同追究违约责任。
第七十五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岀让、转让煤炭资源矿业权的,依法追究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4: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 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七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第八条 矿业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应由矿业权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九条 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各种基金以及专项经费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的拨款。
第十条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确认。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国家与企业或个人等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出资的渠道,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 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价款,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应向登记管理机关说明理由,并承诺分期缴纳的额度和期限,经批准后实施。
国有地勘单位或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将应交纳的矿业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并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其勘查作业区内申请采矿权的,矿业权可不评估,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价款。
矿山企业进行合资、合作、合并、兼并等重组改制时,应进行采矿权评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评估的采矿权价款进行确认,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采矿权价款。
第十三条 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投标人、矿业权竞买人、矿业权承租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四条 矿业权出让时,登记管理机关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业权转让时,转让人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
第二章 矿业权出让
第十五条 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未经探矿权人的同意,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在该勘查作业区内受理他人的矿业权申请。
第十七条 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评估确认的结果收缴矿业权价款。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依据评估确认的结果确定招标、拍卖的底价或保留价,成交后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实际交易额收取矿业权价款。
第一节 批准申请
第十八条 矿业权批准申请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批准矿业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的行为。
第十九条 矿业权申请人应是出资人或由其出资设立的法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出资的机构指定探矿权申请人。两个以上出资人设立合资或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是矿业权申请人;不设立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则由出资人共同出具书面文件指定矿业权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个体采矿的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第二十条 矿业权批准申请的条件和程序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确定的矿业权招标区域不再受理单独的矿业权申请。
第二节 招标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招标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获得矿业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作为招标人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时,应将确定的拟招标区块或矿区范围、招标时间和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要求,在《中国国土资源报》发布公告。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发布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时,应委托评估机构对矿业权进行评估。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确定标底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矿业权的情况,以矿业权价款、资金投入或其他指标设定单项或综合标底。
第二十八条 设定资金投入为标底进行招标的,中标人在办理登记时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指定银行的押金专户交纳押金。押金的数额根据中标人投标时承诺投入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确定。押金的比例在标书公告中明确。年度审查时根据资金投入的数额,登记管理机关按比例返还押金。未按承诺投入资金的,押金不予退还,由登记管理机关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招标人和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对矿业权评估价值、招标标底严格保密。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采取择优的原则确定中标人。
第三节 拍卖
第三十一条 矿业权拍卖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矿业权竞价最高者出让矿业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组织矿业权拍卖。
第三十三条 拟拍卖矿业权的区块或范围、拍卖时间和对竞买人的资质条件要求由登记管理机关确定,并在《中国国土资源报》发布公告。
第三十四条 拍卖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由登记管理机关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拍卖标的保留价。
第三十五条 买受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和拍卖价款,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许可证。逾期未缴齐费用和价款、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买受人自动放弃买受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章 矿业权转让
第三十六条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
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三十七条 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第三十九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业权的,转让人以评估确认的结果为底价向受让人收取矿业权价款或作价出资。
国有地质勘查单位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收益,应按勘查时的实际投入数转增国家基金,其余部分计入主营业务收入。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收益做国家资本处置的,应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批执行。
非国有矿山企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相应的采矿权价款。但是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除外。
第一节 出售、作价出资、合作
第四十条 矿业权出售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矿业权作价出资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矿业权人改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时,可将矿业权作价计入上市公司资本金,也可将矿业权转让给上市公司向社会披露,但在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前,均应委托评估矿业权,矿业权评估结果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矿业股份制公司在境外上市的,可按照所上市国的规定通过境外评估机构评估矿业权,但应将评估报告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出售矿业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因与他人合资、合作进行采矿而设立新企业的,可不受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限制。
第四十五条 需要部分出售矿业权的,必须在申请出售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分立矿业权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原则上不得部分转让。
第四十六条 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
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
第四十七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申请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矿业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
(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四)争议解决方式;
(五)违约责任。
第四十八条 转让人和受让人收到转让批准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转让行为,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第二节 出租
第四十九条 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矿业权出租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矿业权转让的条件。
矿业权人在矿业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矿业权人法定的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出租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进行评估、确认,采矿权价款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
第五十一条 矿业权人申请出租矿业权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申请书;
(二)许可证复印件;
(三)矿业权租赁合同书;
(四)承租人的资质条件证明或营业执照;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二条 矿业权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注册地址或住所;
(二)租赁矿业权的名称、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矿业权范围坐标、面积、矿种;
(三)租赁期限、用途;
(四)租金数额,交纳方式;
(五)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生效期限;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违约责任。
第五十三条矿业权承租人不得再行转租矿业权。
采矿权的承租人在开采过程中,需要改变开采方式和主矿种的,必须由出租人报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被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四条 租赁关系终止后的20日内,出租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第三节 抵押
第五十五条 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以矿业权作为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
第五十六条 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
第五十七条 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五十八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矿业权人不履行缴纳矿业权价款承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矿产资源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在招标、拍卖矿业权过程中,受委托的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投标人、竞标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评估机构在招标、拍卖过程中泄露评估价值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一年,再次发生的,取消评估资格。
第六十一条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矿业权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矿业权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有关法律和本规定所设定的矿业权抵押无效。
第六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本规定发证或审批的,应及时纠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以非法人组织申请探矿权或转让探矿权的,比照法人申请探矿权或转让探矿权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七条 以赠予、继承、交换等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当事人应携带有关证明文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十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颁布前已经签订承包合同的矿山企业,应于6月30日前,按本规定关于矿业权出租管理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按本规定第六十二条处理。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篇5:矿业权转让合同
转让人(以下简称甲方):
受让人(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贵州省矿业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一章 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
第一条 原采矿权人: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 ,采矿许可证号: ,开采矿种: ,开采方式: ,生产规模: ,矿区面积: ,发证机关: ,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第二条 转让采矿权属 所有,该矿权无权属争议。
第三条 转让采矿权位于 ,矿区范围坐标为:
第四条 依据甲方提供的 公司 年 月编写的《 》资料显示:截至 年 月。该矿山在其矿界范围内保有资源量 为 万立方米。
第二章 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及权益实现
第五条 甲方于 年 月将 采矿权
以 方式在 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人民币大写 万元整(小写:¥ 元)。
第六条 乙方同意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一次性付清上述采矿权协议转让成交金额:人民币大写 万元整(小写:¥ 元)。
第七条 乙方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完采矿权转让成交金额后,方可要求甲方提供采矿许可证等规定的全部资料,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八条 采矿权转让后,甲方尚未履行的矿山环境保护综合治理、地质灾害治理、土地复垦、用地手续及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缴存等法定义务由乙方继续履行。
第三章 违约责任
第九条 如果一方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若甲方违约,将给乙方10万元的赔偿;若乙方违约,将给甲方10万元的赔偿。
第四章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十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一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合同签订后,矿业权转让交易业务承办机构将按有关文件精神,在相关媒体和交易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方可办理交易鉴证手续,有异议的,中止交易,待异议消除后,方可办理交易鉴证手续。
第十三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另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以本合同附件的形式或者补充合同的形式确立,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本合同一式 份,甲、乙方各执 份,矿业权转让交易业务承办机构 份,乙方到 变更采矿权人时提交 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篇6:矿业权转让合同
受让人(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
电话:单位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地:
乙方提供的由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信息查询主要载明内容:
企业名称:;登记机关;企业住所:;投资人:;投资额(万元);投资比例:;投资人:,投资额(万元);投资比例:;企业类型:。
转让业务承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贵州省矿业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一章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
第一条原采矿权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采矿许可证号:,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生产规模:,矿区面积:,发证机关:,有效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第二条转让采矿权属所有,该矿权无权属争议。
第三条转让采矿权位于,矿区范围坐标为:
第四条依据甲方提供的公司年月编写的资料显示:截至年月。该矿山在其矿界范围内保有资源量为万立方米。
第二章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及权益实现
第五条甲方于年月将采矿权以方式在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万元整(小写:¥元)。
第六条乙方同意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一次性付清上述采矿权协议转让成交金额:人民币大写万元整(小写:¥元)。
第七条乙方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完采矿权转让成交金额后,方可要求甲方提供采矿许可证等规定的全部资料,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八条采矿权转让后,甲方尚未履行的矿山环境保护综合治理、地质灾害治理、土地复垦、用地手续及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缴存等法定义务由乙方继续履行。
第三章违约责任
第九条如果一方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若甲方违约,将给乙方10万元的赔偿;若乙方违约,将给甲方10万元的赔偿。
第四章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十条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一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本合同签订后,矿业权转让交易业务承办机构将按有关文件精神,在相关媒体和交易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方可办理交易鉴证手续,有异议的,中止交易,待异议消除后,方可办理交易鉴证手续。
第十三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另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以本合同附件的形式或者补充合同的形式确立,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本合同一式份,甲、乙方各执份,矿业权转让交易业务承办机构份,乙方到变更采矿权人时提交份。
甲方:(公章)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字):
身份证号: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签字):委托代理人(签字):
代理人身份证号:代理人身份证号:
签订地点:
鉴证机构:
鉴证时间:年月日
篇7:矿业权转让合同
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
名称: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名称: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
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转让的探矿权的基本情况
第1.1条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探矿权名称
第1.2条甲方转让的探矿权的勘查许可证号
第1.3条甲方转让的探矿权发证机关
第1.4条甲方转让的探矿权所涉及的勘查区的地理坐标(附地理位置图) 第1.5条甲方转让的探矿权所涉及的勘查区的面积是
第1.6条甲方转让的探矿权的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1.7条甲方转让的探矿权勘查工作程度
第二条转让方式及转让价格
第2.1条甲方应将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全部勘查区块一次性转让,甲方和乙方在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后,共同向申报。
第2.2条乙方同意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探矿权转让。
该探矿权转让金为每平方公里元人民币,总额为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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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矿业权转让合同
第2.3条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经审批部门批准后日内,乙方须以现金支票或现金向甲方缴付探矿权出让金总额的%共计元人民币,作为履行合同定金,定金抵作转让金。乙方在审批部门批准后日内,支付完全部探矿权转让金。
第2.4条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应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或付款日之前,将合同要求支付的费用汇入甲方的银行帐户内。银行名称:银行分行,帐号为。
第2.5条甲方银行、帐号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由于甲方未及时通知此类变更而造成误期付款所引起的任何延迟收费,乙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条不可抗力
第3.1条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合同不负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第3.2条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小时内将事件情况以信件或电报(电传或传真)的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在事件发生后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的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理由的报告。
第四条违约责任
第4.1条如果一方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4.2条如果由于甲方的过失到使乙方损失,甲方应赔偿乙方已付出转让金%的违约金。
第五条通知
第4.3条本合同要求或允许的通知和通讯,不论以何种方式传递,均自实际收到时起生效。双方地地址应为:
甲方 乙方
法人住所地 法人住所地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电话号码
电传 电传
传真 传真
任何一方可变更以上通知和通讯地址,在变更后日内应将新的地址通知另一方
第六条适用法律及争论解决
第6.1条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
第6.2条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附则
第7.1条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经有权一级政府部门批准后生效。
第7.2条合同正本一式份,双方各执份。
第7.3条本合同于年月日有中国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签订。 第7.4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签字) (签字)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矿业权转让合同范文篇三
甲方:乙方:
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依据《矿产资源法》、《采矿权探矿权转让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甲方同意将 的采矿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转让价格:总计人民币 ,同时转给乙方的房屋及设备,巷道斜井等工程。
二、,采矿许可证号: ,
发证机关: 核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 年 月至 年 月。
开采深度:
三、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期限: 年 月至 年 月。 地点:
方式:按照审批管理权限,经 审批依法办理采矿权转让及资源整合手续,审批结束后一次性付给乙方,乙方方可依法采矿。
四、受让人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义务和承诺
1、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2、高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3、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4、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5、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五、受让人对继续审批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生产的承诺:
1、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不得随意增设井口或者改变开采方案,不准采富弃贫或者任意丢弃矿体;
2、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规定测绘采矿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六、违约责任
1、如果甲方不能近期出具税费完结证明及转让应提供的相关手续,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
2、如果乙方不如期交付转让金,甲方有权不提供转让手续及合同证件。
七、必要的说明
1、转让合同方签订后,甲乙双方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转让手续依法审批后, 的一切所有权、采矿权、经营权全部归乙方所有。
2、采矿权转让后,该矿原有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再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
八、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九、本合同一式四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代表:
乙方代表:
年月日:
篇9:山西省注册会计师管理办法
山西省注册会计师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管理工作,促进注册会计师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财政部令第25号)、《关于做好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证明工作的函》会协(20xx)20号、《注册会计师年检办法》(会协字[]429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
(一)申请注册的条件:
1、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在中国境内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工作2年以上者,可以向山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申请注册:
(1)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
(2)经依法认定或者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2、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3)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它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4)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5)因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而被撤销注册,自撤销注册决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6)不在事务所专职执业的;
(7)年龄超过70周岁的。
(二)、注册申请人申请注册,应当亲自到省注协办理有关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1)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附表1);
(2)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复印件;
(3)两名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注册申请人从事审计业务2年以上证明表(附件2);
(4)与所在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原件;
(5)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复印件(外国人应当提交护照和签证复印件,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居民应当提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中国入境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通行证复印件替代此项材料);
(6)有效人事档案证明或者退休证明复印件(外国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居民应当提交由中国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就业证复印件替代此项材料)。
经依法认定或者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应当提交相关文件和符合认定或者考核条件的相关证明,替代前款第(二)项材料。
(三)注册申请人和所在的事务所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证明人对证明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四)申请注册及审批程序:
1、省注协收到注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注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注册申请人,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一次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及内容。
省注协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或者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注册申请人,应当受理其注册申请。将(原件当面退还本人)并向注册申请人加盖省注协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其注册的书面凭证。
2、省注协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内完进行审查(包括实地核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3、省注协于每年的5、7、9月的前7个工作日(公休假除外)受理注册申请。
二、注册会计师转所审批
注册会计师因故离开所在事务所,加入另一家事务所执业时,必须办理转所手续。转所手续未办理之前,注册会计师不得在两家或两家以上事务所执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注册会计师办理转所手续:
1、事务所终止清算结束的;
2、当年受暂停执行全部业务以上行政处罚的事务所中,未受处罚的注册会计师有权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可转入其它事务所;
3、注册会计师与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要求转所的;
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注册会计师与事务所终止劳动合同的;
5、事务所不按规定执行劳动合同的;
6、事务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为注册会计师出具书面意见,经省注协核查属实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所手续:
1、注册会计师与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到期,且无正当理由的;
2、注册会计师未与所在事务所办理完相关手续的;
3、注册会计师受暂停执业行政处罚期间的;
4、注册会计师注册之日至申请转所之日不满一年的;
5、注册会计师转所间隔不满一年的;
6、转出事务所终止清算期间;
7、未交纳个人会费的;
8、股东(合伙人)未按规定办理股权转移手续的。
(三)注册会计师转所应提交的材料:
1、已按规定填报了符合要求的《注册会计师转所申请表》(附件3);
2、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3、注册会计师与调入事务所鉴定的聘用劳动合同原件;
4、注册会计师所在事务所出具的该注册会计师在事务所的工作鉴定证明原件;
(四)注册会计师转所受理时间:
省注协受理注册会计师转所时间从每年年检结束的次月开始,具体时间为每个月的前7个工作日(公休日除外)。
(五)注册会计师转所的程序:
1、已按规定填报了符合要求的《注册会计师转所申请表》;(附表3)
2、省注协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形式审查,(原件当场审核后即退还申报人),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当场或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规规定的,当场予以受理。
3、转入外省时,由转出所主任会计师审查批准并加盖事务所公章后寄往转入省事务所,转入事务所签注意见加盖公章后,报转入省注协;转入省注协审查同意盖章后,由申请转所人将转所材料报省注协;
4、外省转入时,转出事务所签注意见加盖公章,拟转入的省内事务所签字并加盖公章并报转出所在地的省级注协盖章后,由申请转所人将转所材料报省注协。
三、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资格审查
(一)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最近连续5年在事务所专职从事审计业务,其中在境内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二)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1、《注册会计师转所申请表》附件;
2、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复印件;
3、近5年申请人签字的法定业务报告复印件,每年不少于1份,从20xx年度以后通过年检的注册会计师逐年递减1份,并由出具报告的事务所盖章确认;如果某一年度没有签字报告的,应提供应该年度参与审计业务的工作底稿1份,由所在事务所盖章确认。申请人应在审计业务经历证明中列举其每年度参与的审计业务基本情况(每年度不少于1项业务),如客户名称、报告文号、业务类型、申请人在此项业务从事的具体工作等;
4、原事务所为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工作鉴定证明。
(三)申请人资格审查程序
1、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在当场(或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规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2、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查(包括实地核查)。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审查时间的,应告知申请人需要延长审查的理由和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3、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将申请人姓名、执业资格以及执业经历等情况在省注协网站上公示10天。
4、公示无异议的,2个工作日内出具合伙人或股东资格证明。
(四)申请人及提供证明材料的事务所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及相关事务所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经调查核实,给予行业惩戒,并记入诚信档案。
申请设立事务所,有以上情形的,自调查核实之日起6个月内省注协不再受理该拟设立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资格申请材料。
四、注册会计师证书管理
注册会计师证书是注册会计师执行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的有效证件,经批准的注册会计师,由省注协发给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统一印制的注册会计师证书。
(一)注册会计师证书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让和涂改。注册会计师证书(包括印章)除年检、业务检查、换证等特殊情况暂时由事务所保管外,应由注册会计师本人妥善保管。
(二)注册会计师变更事务所时,应及时办理转所手续,由省注协在注册会计师证书所列栏内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注册会计师离开事务所后,原所应在5日内将其离所情况向省注协报备,以便省注协对离所人员进行必要的监管。注册会计师离所满六个月以上未加入其它事务所的,应报告省注协,并将注册会计师证书和印章交省注协暂存,待找到接收事务所并按规定办理转所手续后,方可取回注册会计师证书和印章。
(三)注册会计师通过年度检验时,省注协在证书所列栏中加盖“年检专用章”。
(四)注册会计师年检不合格,或因违反法律、法规而被吊销证书的,其注册会计师证书和印章应由省注协扣留或收回。
(五)注册会计师证书遗失需补办,应在省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所在事务所提出补发注册会计师证书的申请报告,并附送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由省注协向财政部申请补办证书。
五、非执业会员管理
(一)非执业会员的管理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管理暂行办法》和《山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加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非执业会员(以下简称会员)。
1、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成绩合格;
2、依法认定或者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三)注册会计师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可申请转为非执业会员,并将注册会计师证书和印章上交省注协。
1、离开事务所,专职从事其它行业工作的;
2、年检未予通过的(但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受刑事处罚、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者除外)。
(四)省注协受理会员申报工作为每年五月、十月的前10个工作日(公休日除外)。
(五)申请会员应报送的材料:
1、已按规定填报了符合要求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申请表》(附件4);
2、注册会计师全科合格证书及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当场审核后即退还申报人);
3、一寸免冠近照一张。
非执业会员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六)会员申请退出本协会的程序是:会员本人提出书面退会申请,交回会员证书,报省注协注销后,即被认为退会有效。
(七)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省注协收回其会员证书并取消会员资格:
1、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2、受刑事处罚;
3、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
4、无故两年不缴纳会费;
5、做出严重损害注册会计师形象的行为。
(八)被取消资格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取消资格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行政复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收到复议申请30日内进行复查。
(九)会员须接受山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的年检,年检工作每两年一次,年检内容为:
1、会费缴纳情况;
2、接受后续教育情况;
3、其它需要检查的内容。
(十)会员年检程序为:
1、本人提交非执业会员证书原件;
2、协会内各相关部室审查并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年检审核表》签署意见;
(十一)会员转会的程序:
1、会员调外省或到外省工作应该办理转会手续;
2、会员转会时应报送下列材料:
(1)已按规定填报了符合要求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转会申请表》(附件5);
(2)身份证及非执业会员证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当场审核后即退还转会人,协会不留存);
3、会员跨省调动工作,两年内未办理转会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会员资格处理。
六、注册会计师年检
注册会计师年检是指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进行的年度检验。
(一)注册会计师年检的具体内容:
1、注册会计师的执业年龄是否符合规定;
2、注册会计师是否专职在事务所;
3、注册会计师当年是否从事了注册会计师业务;
4、注册会计师当年有无受过刑事处罚;
5、注册会计师有无在工作中因犯严重错误而受到行政处罚、撤职以上的处分;
6、注册会计师当年有无受到行业自律惩戒;
7、注册会计师当年接受后续教育和培训的情况;
8、主任会计师是否要求所在事务所是否进行了业务报备;
9、主任会计师是否按规定要求所在事务所提取了职业风险金;
10、应该进行年检的其它内容。
(二)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会计师,年检不予通过:
1、未在事务所专职执业;
2、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
3、未按规定完成后续教育和培训且无正当理由;
4、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受刑事处罚;
6、在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撤职以上行政处分;
7、一年内受到行业自律惩戒三次;
8、未进行业务报备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
9、未实行执业责任保险,也未按规定提取职业风险金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
10、其它不予理过年检情形。
(三)注册会计师年检应提交的材料:
按年度年检通知要求上报。
(四)注册会计师年检时间:
按年度年检通知时间。
事务所根据规定,组织填写有关年检登记表,主任会计师应对各种年检登记表中的内容审查并加盖公章后与其它材料按规定时间报送省注协。
省注协收到年检材料后由相关部室审查后作出注册会计师年检是否通过的决定,年检结束后下发年度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年检情况的通告并在省级报刊上公告。
注册会计师考试的科目
考试划分为专业阶段考试和综合阶段考试。考生在通过专业阶段考试的全部科目后,才能参加综合阶段考试。
专业阶段考试科目:会计、审计、财务成本管理、公司战略与风险管理、经济法、税法6个科目;
综合阶段考试科目:职业能力综合测试(试卷一、试卷二)。
考试范围由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在发布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大纲》中确定。
考试采用闭卷、计算机化考试(简称机考)方式。即,在计算机终端获取试题、作答并提交答案。
考试系统支持8种输入法:微软拼音输入法、全拼输入法、智能ABC输入法、谷歌拼音输入法、搜狗拼音输入法、王码五笔型输入法、极品五笔输入法、万能五笔输入法。
篇10:山西省物业管理办法
山西省物业管理办法完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 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居民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配套设施齐全的物业推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齐全的,由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完善配套设施。
鼓励机关、企(事)业等单位推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大会
第五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为物业使用人。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只有一个业主的,由其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方便居民的生活和工作;
(二)有利于对物业实施统一管理;
(三)有利于社区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确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一)属于独立封闭式小区的;
(二)处于同一街区或者位置相邻的;
(三)配套设施设备可以共享的;
(四)其他可以整治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根据前款第(二)、(三)、(四)项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规模一般不小于3万平方米。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条 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档案资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二)共用设施设备情况;
(三)建设单位、产权单位;
(四)业主总户数、居住人口、产权构成比例;
(五)物业管理企业名称、管理时间。物业管理企业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均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报告: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的;
(二)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不足50%,但自第一个业主入住之日起满2年的。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筹备组由业主直接推举产生的业主代表和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筹备组组成人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
第十二条 筹备组负责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提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公约草案;
(三)登记和确认业主身份,核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办法草案;
(五)其他准备工作。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前款所列内容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
第十三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在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由套(处)票和面积票组成,具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住宅物业一套计10票,其建筑面积每满10平方米增加1票,不足10平方米的部分不计票数;
(二)非住宅物业一处计5票,其建筑面积每满10平方米增加一票,不足10平方米的部分不计票数。
业主在第二次及其以后的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在300人以上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举一名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被推举业主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7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推举业主的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事项,应当由推举业主本人根据投票权数签署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书面意见,由被推举业主收集并提交业主大会,作为投票时的表决意见。
被推举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的,推举业主可以另外推举一名业主参加。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是5至15人的单数,业主委员会任期为3至5年,可以连选连任。
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所作决定必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的情况;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7日内,协助业主委员会办理印章刻制等相关手续。
业主委员会换届、委员资格终止或者变更,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或者有20%以上业主提议,可以变更业主委员会委员;变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
(二)连续3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五)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委员资格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中任职。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经营服务场所公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工作制度;
(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实施物业管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三)选择专业性服务企业承担专项服务业务;
(四)制止损害物业或者其他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物业管理工作制度涉及约束业主行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或者经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书面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二)接受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服务标准;
(四)妥善保管物业有关资料;
(五)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被解聘的,应当自收到解聘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的交接验收手续,并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
第四章 物业管理招标投标
第二十七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人是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建设单位。
物业管理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业主或者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投标人是响应物业管理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具有相应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企业法人。
第二十八条 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小于3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业主大会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限完成前期物业管理的招标投标工作:
(一)现售商品房在现售30日前;
(二)预售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在交付使用90日前。业主、业主大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60日内或者合同解除之日起60日内,完成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工作。
第三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代表和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物业管理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当场宣布中标人,向中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可以参照国家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由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一般包括下列事项:
(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物业的基本情况;
(三)服务事项、质量和费用;
(四)计费方式和收费起始时间;
(五)合同期限和合同解除条件;
(六)违约责任。
前款规定的服务事项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环境卫生、绿化管理;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维护、消防等协助管理事项;
(四)物业装饰装修管理;
(五)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物业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30日内,与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的交接验收手续。
分期建设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业主委员会,分期办理已竣工验收备案的物业的交接验收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的交接验收手续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共用设施设备和下列资料,并办理书面移交手续:
(一)物业(不含业主个人房屋)权属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订货合同、产品合格证书、销售凭证,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规划设计图及批准文件,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前期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物业,以及已竣工验收合格但尚未出售或者虽已出售但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建设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物业管理用房(包括业主委员会工作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属于业主,不得买卖或者抵押;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六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可以参照国家制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与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的交接验收手续。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使用人。
前款所列单位不得强制物业管理企业代收前款规定费用,也不得因物业管理企业拒绝代收前款规定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第一款规定费用的,可以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依据和标准等有关事项。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同时标明基准收费标准、浮动幅度和实际收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费用实行酬金制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疑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四十五条 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认为该投诉事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七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供水、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外观整洁以及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损坏房屋外貌;
(二)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擅自移动、拆改共用设施设备;
(四)擅自设置营业摊点;
(五)占用、损坏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
(六)擅自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上安装、放置、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涂写、刻划;
(七)擅自在城市中的住宅小区内饲养畜禽;
(八)违反有关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液体,堆放、抛撒废弃物,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利用物业从事损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决定对车辆停放收费的,参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不得向其收费。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停车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但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利用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业主和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经营性活动的收益,主要用于补贴相关业主的物业服务费用和专项维修资金,具体补贴办法由物业管理企业和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约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业主大会。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和费用。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本条例实施前,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未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住房购买人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交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时,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续交。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五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收。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的,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本息一并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在金融机构开设专户储存,按幢建账,按户核算。
专项维修资金的代管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情况。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一幢住宅只有一个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该幢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二)一幢住宅有两个以上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各单元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各幢住宅的建筑面积比例从各幢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第五十六条 业主转让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中的剩余部分应当结转受让人。
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剩余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退还业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自接到解聘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出;拒不退出的,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由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建议国家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由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建议吊销其资质证书。
业主委员会的成员及其工作人员、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人员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本条例所称包干制,是指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本条例所称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针对性的专项服务
是指物业管理企业面向广大住用人,为满足其中一些住户、群体和单位的一定需要而提供的各项服务工作。
①日常生活类;
②商业服务类;
③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类;
④金融服务类;
⑤经纪代理中介服务;
⑥社会福利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