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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自由与规制:宗教治理方式比较之初步下
自由与规制:宗教治理方式比较之初步(下)
五、我国宗教治理方式鸟瞰
我国现行的宗教治理模式发端于20世纪50年代,其间虽然经历政治运动的影响,但总的来说,仍然表现出极强的历史承继性。同时,我国的宗教治理模式也是我国党和政府宗教政策指导思想的体现。我国宗教事务的指导思想中的关键是“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注释25) 而“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就是要求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拥护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要求他们从事的宗教活动要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的最高利益和民族的整体利益。(注释26) ”再者,我国宗教事务的治理模式同样也是我国整个公共事务治理模式的一部分,必然也受制于整个公共事务治理方式。
上述三点因素决定了我国宗教治理方式具有其独特的品格,在当今世界宗教治理方式方面独具一格。
(一)有关宗教事务的规范性文件层级较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颁布的`四部宪法都明确规定我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我国1982年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信仰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除了宪法对宗教自由的规定外,到目前为止,还有30多件层级不同法律规范中规定了宗教管制问题。这些规定主要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和《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之中。实践中宗教管制的主要依据是一些位阶不高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大量的政策为主。
(二)政与教的纠葛
政教分离原则要求有两个方面的要求:其一,禁止宗教非法干预政治;其二,要求政府不得建立教会、不得干涉个人的信教自由、也不得援助或者歧视任何宗教,不得参与宗教事务;不得给予宗教界政治上的特权。
在我国宪法并未对政教分离原则作出明确规定。据说,20世纪80年代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讨论宪法草案中要不要直接规定政教分离原则时,有的委员提出,由于各国对政教分离原则存在不同理解,西方国家政教分离有很强的针对性,但在我国的针对性不强,而且我国宗教界人士有不少还在各级人大、政协参政议政,发挥作用,如果规定政教分离可能会引起歧义,因而直接规定“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制度实施的活动”,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注释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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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自由与规制:宗教治理方式比较之初步上
自由与规制:宗教治理方式比较之初步(上)
在一个真正的民主国家,尤其是存在着多元宗教信仰的国家,在宗教事务上应当保持中立,应在实质上将宗教事务视为一种私人事务。-Sidney Hook (注释1)
导论:宗教治理沿革之简要回顾
自人类有史以来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宗教总是与人们的社会生活紧密结合在一起。当时人们受时代与认识的局限,总是把某一种宗教作为自己观察、解释与处理社会事务的主导意识形态。人们需要、也往往只能用宗教的意识形态作为处理人与自然界的关系、人类社会内部关系的主要指导。政教交融的状况在当时的世界各地几乎是以一贯之的。当然,其具体的表现方式在不同的地方不尽相同。
在东方,依C・A・魏特夫之见,那些处于干旱、半干旱地区的东方国家都是“治水社会”,这种社会需要大规模的协作,而这些协作反过来需要纪律、从属关系和强有力的领导,于是专制君主和中央集权的东方专制主义便应运而生。 (注释2)在这些社会里,宗教处于一种典型的从属地位。(注释3) 例如,穆斯林统治者容忍基督教、犹太教和拜火教。但是这些宗教徒必须忍受政治上和社会上的低等地位,而且不允许他们传播思想。法律禁止基督教徒该信犹太教,也禁止犹太教徒改信基督教;对伊斯兰教徒叛教的处罚非常严厉。
在君主时代的中国,人们的宗教意识集中体现在对“天”的无限崇拜之上。体现“天”意的不是独立于世俗政权的宗教职业者,而是作为世俗政权最高统治者的皇帝。“天人合一”,“君权神授”,皇帝乃是(上)天(之)子,兼具“神性”与人性,其统治乃是秉承天命。由此,宗教不过是皇权的附庸。有特定的官员监督佛教和其他可以的`宗教信仰。政府限制设立寺庙,限制僧侣人数;规定“和尚和道士不许在市场上做法事,诵经文,也不许到处拿着化缘钵,不需解释成正果,不许讨布施”。(注释4) 上述情况也大致上适用于当时其他的东方社会。
在西方,当基督教在欧洲兴起时,其各民族还处于相对分散的历史阶段。庞大的罗马帝国从强盛到分裂,直至最后解体。与各自为政的世俗政权相对应的是,基督教会成了一个跨国界、统一的、强大的组织。彼时,所有受过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的人都使用拉丁语,所有的基督教徒都属于天主教徒。在那些世纪里,民众应忠于国家这一点是无人知晓的。相反,大多数人认为自己首先是基督教徒,其次是某一地区如勃艮或康沃尔的居民,直到最后-如果实在要说的话-才是法兰西人或英吉利人。(注释5) 经过基督教会和世俗政权长期见长期复杂的斗争、妥协、相互利用,基督教成为欧洲各地主导的意识形态。基督教会控制全部的意识形态,世俗政权则不过是负责世俗事务的管理机构。国王掌权必须经过教会的承认,方可获其正统性。
在中世纪的欧洲,宗教裁判所乃是恐怖手段、深夜密捕及酷刑折磨的同义词。在漫长的宗教历史上,宗教信仰不自由占据着较长的历史时期。伴随着这种宗教信仰不自由历史的是宗教之间的斗争和对异端的审判及施刑-宗教裁判所则是这种宗教信仰不自由的产物并使之强化的帮凶。打击异端在行动上通常表现出较强的政治性。作为道德和自由思想裁判者的宗教裁判所,它行使的纯粹政治上的控制超过了神学和教会事务。
宗教裁判所作为历史上的“最高效的迫害系统”,其最主要危害便是“对思想和个人自由的压制”。 宗教裁判所以“维持正统”为名,对教义采取统一的官方解释,限制人们的宗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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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自发宗教与人为宗教之比较
自发宗教与人为宗教之比较
宗教发展史上的两个阶段--自发宗教和人为宗教产生的原因及过程,并对其进行对比分析,揭示了自发宗教与人为宗教的不同特点以及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不同作用.
作 者:杨春华 作者单位:六盘水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政史系,贵州,水城,553004 刊 名:六盘水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LIUPANSHUI TEACHERS COLLEGE 年,卷(期): 15(1) 分类号:B9 关键词:宗教 自发宗教 人为宗教篇4:商业秘密强制许可与反垄断法规制之比较
一、商业秘密法与反垄断法的联系
反垄断法和商业秘密法从表面看来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但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似处。在促进竞争方面,商业秘密 法律 倡导保护商业道德和竞争秩序;反垄断法的首要功能同样在于推动和保护竞争,实现竞争的公平、高效。
在推动创新方面,两者也有一致性。反垄断法通过规制限制竞争行为来维护竞争环境,从反面的角度促使 企业 追求创新,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商业秘密法则从正面引导,给予权利人合法垄断权,帮助权利人获得 经济 利益,进而激励竞争者积极创新。
尽管两者存在一致性,但是之间的差异仍显而易见。商业秘密法以个体权利保护为出发点,从私法角度实现竞争价值。而反垄断法以公法的介入调整存在于私法领域的竞争关系。
二、商业秘密权滥用是商业秘密法与反垄断法的连接点
商业秘密权具有一定的合法垄断权,但是当其超过法律规定限度时,会引致商业秘密权的滥用。由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等特征,滥用商业秘密权行为极易发生,且因其复杂性难以对此作出司法认定。WWW.11665.Com强制许可制度和反垄断法是规制商业秘密权滥用的有力措施,但是两者在具体实施上存在差别,两者扮演的角色分别是内部规制措施和外部规制措施。
需要指出,在一些反垄断法案件中,法院的判决具有强制许可的效果,并且将强制许可视为维护市场秩序的救济手段,但此处的强制许可与商业秘密强制许可制度存在本质区别。第一,反垄断法做出的强制许可不具有一般的普适性,仅针对个案,且适用已经被证实违反垄断法者;第二,反垄断法做出的强制许可适用条件和许可费用是法院依据个案确定,无统一的标准。
1.对商业秘密权滥用的'内部规制
追求利益平衡是商业秘密权的终极目标,强制许可制度是利益平衡机制的一项重要手段,是规制商业秘密权滥用的内部措施。
世界上运用强制许可措施来规制商业秘密权滥用的具体案例主要集中在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如美国早期著名的强制许可案件之一是1963年针对pfizer、american cyanimid和其他制药公司的抗生素药品的固定价格(price-fixing)计划一案的裁决中,联邦贸易委员会决定对tetracycline、ampicillin等药品实施强制许可。
2.对商业秘密权滥用的外部规制
作为典型的经济法,反垄断法对滥用商业秘密权的限制以公法的方法,由专门机关主动介入。尽管商业秘密权的滥用最初并不是依据反垄断法予以调整,而主要依据商业秘密法律制度本身予以规范,但是各国却不约而同的最终以反垄断法作为规制商业秘密权滥用的主要依据。
我国对商业秘密权滥用规制制度的长期缺位,主要在于反垄断法的缺位。尽管的《反垄断法》弥补空白,对商业秘密权滥用作出间接规定,但该条文缺乏可操作性。首先,该法前半条规定依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一般不适用反垄断法。据此只有当商业秘密权被不正当行使且有害竞争秩序时方能受到法律调整,却忽视了行为人主观上依法行使知识产权,但客观上造成排除、限制竞争后果的情形。依此规定,此种明显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不受反垄断法调整。 其次,该条后半条规定,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适用本法。但何为滥用商业秘密权却没有明确界定。因此,依据此逻辑,将陷入对如何解释滥用商业秘密权的困境中,对商业秘密权滥用的行为更将无所适从。
三、强制许可制度优于反垄断法规制
现行商业秘密和反垄断法都不完善,前者立法处于初步阶段,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完善商业秘密立法是首要前提,并设立强制许可制度。反垄断法还需以指南或规章等形式对何为滥用商业秘密权行为作出解释。
但相比之下,强制许可制度在滥用反垄断法规制方面更具制度优势。理由如下:商业秘密强制许可制度作为商业秘密权内部的利益平衡机制,是对权利人滥用垄断地位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救济。虽然对商业秘密权垄断的否定,却可以实现商业秘密权激励知识创新和促进信息扩散之间的平衡,既给予商业秘密权利人必要的补偿,也给予社会公众福利必要的保障,既给予权利人物质激励,又降低人们获取创新产品的门槛。而反垄断法对滥用商业秘密权的规制是以公法介入为前提,权利人需承担公法上的责任,包括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甚至包括承担刑事责任。显然,上述措施既增加了社会成本,又不利于激励权利人创新。可见在减少对创新成果利用阻碍方面,强制许可明显比反垄断法规制更有优势。
参考 文献 :
[1]此处的商业秘密权滥用主要表现在商业秘密权行使过程中限制竞争的行为
[2]【美】jay dratler,jr:《知识产权许可》(上),王春燕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版,第181页
[3]in re am.cyanamid co.,63f.t.c.1747(1963),转引自张伟君:《规制知识产权滥用 法律 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版,第244页
[4]张伟君:《规制知识产权滥用法律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年版,第372页
篇5:宗教、道德与爱的维度[下]
宗教、道德与爱的维度[下]
三、 爱?道德还是宗教?
1、我们所说的“仁爱”,是指虽然属于人,但却突破了人的自我中心,即体现了人性中超乎自然和超越自我之本质的那么一种爱。它最接近于古汉语的“仁”古希腊的“agape”所表达的意思。 [26] 古汉语的“仁”字,本由“人”字与“二字”组成,可以说是以鲜明的形式表明它专属于人(超乎自然),又突破了一己的自我中心(超越自我)的性质。换言之,在中国传统中,仁爱绝非指自然界也有的`“喜爱”,亦非指自我中心的“情爱”,而是人所特有的并且是人性最高层次的表现。道家释“仁”为“爱人利物”, [27] 说明仁爱不可能是自然事物;儒家释“仁”为“爱人”、“忠恕”、“孝悌”和“克己复礼”等等,说明仁爱不可能是自我中心的;而且,从孔子所谓“仁者人也”到日常所谓“杀生成仁”, [28] 表明仁爱既是人的本性,又是人性的最高理想和超越境界。希腊文所谓agape ,常用来与eros相对照,在中文中也可译为“圣爱”。它当然也绝非人与自然界共有的嗜欲喜爱,亦非以自我为中心的自然情爱。按前述蒂里希的说法,它是“从另一个维度进入生命之整体,进入爱之全部特性的,” [29] 它是“爱之深层,或与生命之基础相关的爱”,是“插? 氚?械陌?!?nbsp;[30] 所谓“深层”,即我们所谓第三维,也是蒂里希和一些西方作家所谓垂直之维,纵向之维或深度之维;而所谓“生命之基础”,不但涉及到我们所谓人性之本质,而且涉及到这种本质的根源。这一点以后还会论及。
仁爱之起因,并非由于对象具有什么长处或美质,可能为爱者带来什么利益或好处,亦非由于与对象交往而产生了正面的情感,产生了相互依赖的感觉,而仅仅是由于对象及其特性的存在本身。相应地,仁爱的趋向,并非对所爱对象的占有或对其可喜性质的享受或利用,亦非去加强与被爱者之间的情感或情爱,而是对被爱者之存在及其特性的维系、保护和增进。这种趋向不是索取而是给予,不是封闭而是开放,不是内吸而是外倾,不是削弱而是增强,不是利用而是贡献,不是服务自我而是牺牲自我,不是毁灭而是创造。
2、与这样的一种爱相关联的,既非在自然界十分普遍的认知和欲求,亦非在人世间十分普遍的感觉和情感,所以它具有使人超拔于自然之上、超越出自我中心的功能。所以,它具有某种超越的特性。
本来,在西方文化中,表示爱的诸词当中也只有agape这个词最接近神圣,因为西方文化的核心经典《新约》大量地用这个希腊词来指称上帝的爱和基督的爱,即创造性的、 [31] 自我牺牲的爱。 [32] 按照圣经的说法,这爱是来自上帝,因为上帝本身就是爱:“我们应当彼此相爱,因为爱是从上帝来的,凡有爱心的,都是由上帝而生,并且认识上帝。没有爱心的,就不认识上帝,因为上帝就是爱。” [33] 这种说法,实际上上已为后来一切对爱的本体论或存在论解释奠定了基础。更进一步说,因为我们同为上帝之造物,同为上帝之儿女,所以上帝爱我们,我们自当爱上帝的造物:“上帝既是这样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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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宗教与科学之异同、联系与斗争
宗教与科学之异同、联系与斗争
宗教与科学在产生之后,二者之间的关系就一直十分复杂,既经常发生冲突、相互斗争,有时又相互联系、关系密切.其联系常建立在宗教的修行方法上,其斗争,则多因一些科学结论常与某些宗教的传统教义尖锐对立而起,调和或解决这种矛盾最常见的方法,是对某些传统教义进行改革.
作 者:赖永海 Lai Yong-hai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江苏,南京,210093 刊 名: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英文刊名:JOURNAL OF NANJI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 年,卷(期): “”(2) 分类号:B91 关键词:宗教 科学 联系 斗争篇7:技术理性、社会发展与个人自由下
技术理性、社会发展与个人自由(下)
六、结语:密纳发的猫头鹰不必等到黄昏才起飞
黑格尔关于“密纳发的猫头鹰要等黄昏到来,才会起飞”[115]的说法,对于我们把握技术的发展来说可能是一个很好的比喻。但是,对于一个国家的产业技术政策来说,如果能够认识到技术理性和社会发展中的“人”的生存与发展问题,建立起以实现每个个体的人的自由发展为核心的价值体系,那么,密纳发的猫头鹰就不必等到黄昏才起飞了。
虽然新中国成立以来,建设富强的国家任务就摆在我们面前,但将科技与产业真正进行联姻,并通过法律来实现,则是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事情。这一过程经历了两次转型:一是将科技应用于产业经济的发展;二是将产业技术发展纳入法治轨道。这两次转型具有重大意义。也许在严格意义上,这两次转型真正标志只是在《宪法修正案》第13条确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法治目标以后。因为政治力量的短暂干预只能起一时的作用;甚至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它往往会导致其反面。不过,作为产业技术政策法治化建设,其实是从20世纪80年代就开始的,尽管当时的国家科技政策还缺乏对其法律价值的全面认识。
不过,法律价值是多元的,甚至在有的时候也是相互龟醯摹1热纾私权作为人的基本权利,是法律所追求的最基础的价值趋向;而以此为出发点,无论对某项专利权的获得还是转让,都是个人的一种“私的权利”,国家力量不宜介入。但是,由于现代信息与生物技术的发展,专利技术往往不仅是单一的物的创造(或物的标准问题),它往往包含在一系列的系统技术中,并和其它专利技术一起形成这种系统技术的标准。随着这些技术应用与推广,这种系统的标准就成为了国际上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在此方面落后的国家就得接受这种标准化技术并为之付出高额对价,甚至还存在国家安全的危险。此时,落后国家的产业政策实际上就处于两难的困境之中:介入私的领域会影响国家权力的纯粹性;不介入则会影响国家竞争力量的增强。目前,连日本这样的经济大国都意识到了这种危机的存在。在19(平成)的专利法修改过程中,日本学者提出,标准化问题、知识产权与竞争政策的调和问题,这些都是与国家产业基本政策相关的问题,不能仅仅限于专利法的视野。他们担忧道:“在日本这样一个国家实施职业专利政策是否适宜?职业专利政策是为了提高产业的国际竞争力而制定的,国内产业如果不能创造出知识产权,实施这种政策是否会使国家陷入悲惨的`境地?是否会使得技术革新强的国家利用日本的审判,而出现事与愿违的现象?”[116]鉴于此,他们认为,应将标准化问题作为一项基本国策。“今后作为国家技术政策和强化产业技术竞争力政策的一系列国际标准化活动也应该纳入国家政策范围。在国家的产业政策技术政策中,将具有未来市场性的某项课题进行技术开发,而同时又进行标准化活动,在产业、学界和官方联合提携的体制下,积极实施,获取专利。只有加强这种标准专利,才会与欧美具有同样的竞争力。不仅如此,为使先进技术成为世界标准,还要进行一些游说活动。企业在树立专利意识的同时,还必须强化这种标准化的意识。”[117]
因此,作为产业技术政策的价值,与一般的法律价值是有所不同的,它应定位于科技法的价值体系中。当然,科技法的价值核心是“促进科技进步以为人类谋福祉”,是建立在全人类的基础上的。而作为一国的产业技术政策,则应建立在本国经济发展和科技竞争力的提高上。这就是所谓的“本国立场”。这一点,我觉得经济学家樊纲先生的话对我们有较大的启示:一方面不要另其炉灶,置人类几百年以来已经发展起来的知识和科学体系于不顾,井底之蛙,搞什么“中国经济学”,而是要充分利用现代经济学,充分利用哪怕是昨天别人已经发展起来的知识与成果;另一方面,必须针对中国大陆的特殊问题、特殊发展阶段,由此出发,来提出问题和解决问题。[118]制定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就要既有着眼世界的情怀,又有本国实践的根基,这才是一个大国的应有的气度和风范。
这里,我愿意以一位经济学家的话结束这篇算作法学性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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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太湖应急治理的初步实践与思考
太湖应急治理的初步实践与思考
分析了5月底太湖蓝藻暴发的`成因,从与历史同期对比的角度分析了20夏季太湖应急治理的成效,指出了落实国务院太湖治理目标水利部门应采取的主要措施,由此对加强江苏湖泊保护工作提出思考意见.
作 者:吕振霖 Lv Zhenlin 作者单位:江苏省水利厅,210005,南京 刊 名:中国水利 PKU英文刊名:CHINA WATER RESOURCES 年,卷(期): “”(22) 分类号:X52 关键词:太湖 治理 蓝藻 健康生命篇9:论环境规制下的国际分工与国际贸易
论环境规制下的国际分工与国际贸易
一、问题的提出国际分工理论是国际贸易理论和与之密切相关的产业理论的核心。在国际贸易理论中,占主流地位的国际分工理论主要有斯密的绝对优势理论、李嘉图的比较优势理论以及赫克歇尔――俄林的要素禀赋理论。这些理论为我们分析和研究国际分工与国际贸易问题提供了经典的理论框架。
不可否认的是,这些理论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由于它们产生于市场经济相对发达国家的背景之下,并没有从发展中国家的“视角”来看问题,故大都存在着单纯追求短期的、狭义的比较经济利益而忽略了长期的、广义的社会环境效益,特别是生态环境效益的重大缺陷。如在斯密和李嘉图的贸易理论中,劳动是唯一的生产要素;在要素禀赋理论中,劳动虽然不再是唯一的投入,考察的要素扩大为自然资源,但也没有把环境资源作为一种独立的要素禀赋加以考虑。按照他们的理论,表面上看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均通过国际分工和国际贸易取得了所谓的比较经济利益,但实际上发展中国家往往要为此付出巨大的生态环境代价。显然这些代价是远非既得经济利益所能弥补的,而且可能还会给全球带来可怕的环境灾难。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些理论本身为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通过贸易渠道输出“洋垃圾”和通过投资渠道转移高耗能、高耗材、高污染产业提供了理论依据。
因此,当前以这些传统的国际分工理论为基础所形成的国际分工和贸易格局对广大发展中国家来说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是不利于国际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这种认识上的转变要求我们广大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必须将自身的'要素禀赋优势与环境保护结合起来,以环境规制为基础,重新审视自身的比较竞争优势,积极推动建立新的国际分工体系,以获取持久的国际贸易利益,从而谋求自身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与作用。
二、以环境规制为基础的国际分工
(一)环境是一种独立的要素禀赋 长期以来,世界各国特别是广大发展中国家由于对国际贸易中的环境保护问题认识不足,传统的国际分工与贸易理论并没有把环境资源作为一种重要的要素禀赋对待,其结果是现行的国际分工格局和国际贸易价格没能充分反映环境成本,从而导致价格体系扭曲。
随着环境保护日益受到重视,贸易与环境之间的关系问题越来越突出,环境问题已成为当代国际贸易的重大议题。一方面WTO所倡导的贸易自由化导致环境质量进一步下降,另一方面一国因此而设立的“环境规制”又阻碍了国际贸易的自由发展。在寻求贸易与环境协调发展的过程中,人们逐渐认识到同其它生产要素一样,环境本身就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一种重要的要素禀赋;要解决好国际贸易中的环境问题,国际分工格局和国际贸易价格就必须充分反映环境资源的稀缺性,在产品成本中体现出环境这一要素禀赋的价格,即必须充分考虑环境成本。同其它生产要素一样,一国或地区有其各自的环境要素禀赋,环境要素的丰缺度决定了其产品成本差异,从而决定其产品的价格差异。一般来说,环境要素禀赋主要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
1.WTO环境规制。WTO环境规制是指WTO组织及其各成员国和地区以环境保护为目的而制定实施的各项政策与措施的总和,其核心内容是WTO组织及其各成员国和地区所制定的环境标准和排污费征收标准。执行环境规制时首先要根据所制定的环境标准,确定污染是否超标,而后采取征收排污费等相应的措施。
2.环境对污染物的吸收能力(自净能力)。这种吸收能力体现为在一定限度内环境自身可将污染物稀释吸收而不产生外部成本,但这并不意味着排污的经济实体不需支付任何费用,因为环境的吸收能力属稀缺资源,应有其自身的价格。当污染物排放不断增加并超过一定限度时,环境的吸收能力将会受到损坏。因此,厂商不仅要支付污染环境的费用,还要支付使用环境的费用。
3.环境处理技术和设备的费用。各厂商为了满足环境标准,将会努力开发寻求治污的技术和设备,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
此外,环境要素不仅体现于上述的生产领域,同时也存在于消费领域。有些产品的消费过程及其废弃物也会造成环境污染。因此,各国政府通常会采取各种规制限制此类产品的生产,同时进口国对此征收的高关税也会削弱这类产品的竞争力。
(二)环境规制对各国比较优势的影响 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环境吸收能力不同,对环境保护的认识也不尽一致,各国制定实施的环境标准和排污费征收标准往往有较大的差异,这些差异通常被认为是影响有关产品竞争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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