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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初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刑法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它不仅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基础概念,而且是一些犯罪的特殊主体、从重处罚对象和犯罪对象。正确划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对于准确惩治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保障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目前,对于如何划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我们认为,在这个问题上,既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又要充分考虑我国实际,做到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又实事求是和具有可操作性。当前我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构成情况比较复杂,可以从几个层面加以划分:
一、严格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我国宪法第三章对国家机构作了专门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所设立的国家机构就是我国的国家机关。在这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当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包括:
1.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中包括:正在履行职权期间的各级人大代表,在各级人大常设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各级人大办事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在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人民政府机关及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在各级司法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正在履行职务期间的人民陪审员;
4.在各级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中包括:在各级军事指挥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军队的各级军官,正在执行公务期间的士兵。
二、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有关机构设置的现实情况,在我国,还有一些机关与上述国家机关一样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作用,一些机构实际行使或者部分行使着国家机关的职权,这些机关和机构虽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国家机关,但也应将其视为国家机关,对在其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几类人员:
1.根据国家政治制度,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在乡级以上中国共产党的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正在履行职务期间的各级政协委员以及在各级政协常设机构和办事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虽然所在机构设置在非国家机关内,但因其机构本身性质属于国家机关,而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在铁路、林业、农垦、油田等国有企业中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虽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但因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国家机关委托行使国家管理职能,而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的人员:
在直接隶属于国家机关、行使一定的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如专利局、气象局、地震局、烟草公司、盐业局、科学院、电力总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如稽察特派员)或者经授权或者委托行使政府行政管理职权(如行政处罚权)的组织的人员;受国家机关正式聘用,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篇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保密守则
一、不该说的国家秘密,绝对不说;
二、不该问的国家秘密,绝对不问;
三、不该看的国家秘密,绝对不看;
四、不该记录的国家秘密,绝对不记录;
五、不擅自复制、留存、销毁国家秘密;
六、不在私人交往中涉及国家秘密;
七、不在公共场所谈论和处理国家秘密事项;
八、不在无保密保障的地方存放密品、密件;
九、不用普通电话、手机、明码电报、普通邮政传递国家秘密;
十、不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物品参观、游览和探亲访友;
十一、不得利用存储有秘密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
篇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保密守则
一、不该说的秘密绝对不说,不该问的`秘密绝对不问,不该看的秘密绝对不看,不该记录的秘密绝对不记录;
二、不在非保密本上记录秘密事项;
三、不在私人交往中或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事项;
四、不携带秘密文电和案卷到公共场所或宿舍内传阅;
五、不用普通电话、无线电话、明码电报、普通邮局传递秘密事项;
六、不在个人著作和文章中引用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七、存储文件和处理涉密信息的计算机,不得与因特网和公共信息网相连接。
篇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业道德基本知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业道德基本知识
1、职业道德
职业道德是一个国家道德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道德建设的主要着力点之一,职业道德,一方面,指的是从事一定职业的人们在其特定工作或者劳动中的特殊行为规范的总和。外在于人的一种行为标准(“职业之道”)。另一方面,指的是从事一定职业的人,经过职业活动实践和职业道德理想、意志、情感培训所达到的表现在职业工作上的道德品质状况。行为标准内化于人所形成的'一种较为稳定的行为标准的认识、践履程度和品质(“职业之德”)。
职业道德作为“特殊行为规范的总和”,是职业或行业范围内的特殊的道德要求,是一般社会道德在职业或行业氛围内的具体体现。“家有家法,行有行规”,职业道德反映了一定社会(或一定阶级)对从事一定职业的人们的道德要求,是社会道德在职业活动中的具体体现。职业道德的形成有一个由外在向内化的发展过程:从道德他律向道德自律转化的过程。
职业道德的主要内容: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业道德的时代特征
职业道德是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产物,因而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
在当代中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业道德的核心内容和要求是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最大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在当前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表现出如下时代特征:
(1)先进性与时代性并存 (2)政治性和政策性兼有 (3)稳定性和发展性相依 (4)多样性和共同性兼具 (5)服务性和权威性共存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业道德的基本原则
法制原则;责任效率原则;服务原则(核心);国家利益原则;保密原则;职业道德准则;清廉原则。
4、新时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业道德建设的意义
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业道德建设是以德治国的核心要素。②加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业道德建设是当代政治文明的基本要求。 ③加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业道德建设是反腐倡廉的需要。 ④加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业道德建设是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 ⑤加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业道德建设是提高国民素质的必要前提。
篇5:时评:城管是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时评:城管是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昨天(29日)有报道说,今年早些时候,广州荔湾城管大队进行市场整治时,遭涉嫌违章者阻挠并有多名城管人员受伤。日前,当地法院对这宗妨害公务案进行了审判。值得注意的是,庭审中被告方提出:本案中的“城管人员”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的工作人员身份,没有上岗证、工作证、执业证等。(《信息时报》12月30日)
对此,法院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要求必须在编”,而荔湾城管大队已证实当事城管人员“是政府授权招聘的提供岗位并赋予一定公务职责的人员”。仅就“城管是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点来说,法院的认定无疑是准确的,因为依据《刑法》93条: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城管当然是国家机关,而其所进行的“市场整治”当然也属于公务,因此,上述案件中的“妨害公务”应该是成立的。
不过,面对被告“城管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的工作人员身份”这一质疑,我们所应思考的显然不能仅止于此―――不在第一文库网编的城管人员固然可以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一定公务,但行政执法、处罚,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机关“公务”,而是代表法律、行使和履行特定公共权力、行政职能的活动。这样的活动必须在法律授权之下,由专门的组织、人员,通过严密的权力程序才能实施。正如《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是“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类似广州荔湾城管这样由“没有上岗证、工作证、执业证”的临时聘用人员从事执法活动的做法,在现实中是极为普遍、具有相当代表性的现象。那么,更该质疑的是,这样的城管人员是否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是合格的“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吗?如今在其他如公安、工商等许多行政执法领域,非正式警察、管理人员不得从事相关执法活动,已是公众熟知的禁令。到了城管这里,各种从社会上临时招聘、拼凑的人员,却在大量参与城管执法活动,并且往往成为主力。如此执法生态,无疑是催生当前暴力充斥、纠纷不断的城管执法格局的一个重要根源。
“城管是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质疑,所追问的,并不仅是几个具体城管人员的身份,而是城管执法背后的普遍性法治缺憾―――如执法主体上的随意、执法程序上的粗陋,乃至在执法依据本身上的匮乏(全国至今仍没有针对城管执法的独立专门法规)。
篇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规定
为了适当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困难问题,有利于病休人员早日恢复健康,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作如下规定:
一、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二、工作人员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
三、工作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三)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上述(一)、(二)、(三)项工作人员中,获得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的工资,经过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
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行政公署副专员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四级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人民政府正副县长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八级以上的干部,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五、病假期间工资低于三十元的按三十元发给,原工资低于三十元的发给原工资。
六、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可以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
七、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享受本规定的生活待遇,应有医疗机构证明,并经主管领导机关批准。
八、工作人员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九、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由国家人事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篇7:上海市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上海市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第三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设立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负责有关任免事项的审查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三)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任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的任免。
第五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长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
(二)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报国务院备案。
(三)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报国务院备案。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依据国务院的批复文件确定。
第六条 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三)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提名,任免上海海事法院院长;根据上海海事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上海海事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七条 本市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由市人大常委会批准设立的'各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结果及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 四条、第 五条、第 六条、第 七条规定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外,市人大常委会还可以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任免本市国家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九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有特殊情况的,至迟应当在十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初任及提任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海事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的检察人员,提名人应当同时报送被提名人员的简况、提名理由等书面材料。提出免职案时,提名人应当说明免职理由。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上海海事法院院长等提名人提出的任免案进行审查,并向常委会报告。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可以要求提名人或者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员的情况作补充介绍。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审查的意见,决定将任免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名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说明情况,答复询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各分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的任命案时,被提名人员应当到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分组进行审议。分组审议后,必要时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报告分组审议的情况。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议,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的院长提请任免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免的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案,在审议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对同一任免案所提请任免的人员采取一并表决的方式表决。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任免案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但不得另外提名任免他人。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任免人员到职或者离职。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条例第 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条第二项的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十八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产生后,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按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个别部门一时难以确定人选的,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但市长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在两个月内分别按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一时难以确定人选的,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但提名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但应当由原提名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者合并而离职的、退(离)休需免职的、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均不必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提名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监督、撤职
第二十二条 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严格遵宪法、法律,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有关部门汇报情况、审议工作报告、视察工作、提出质询案、进行述职评议等方式,了解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
(二)决定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四)在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各区、县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提请,批准撤换本市各区、县人民法院院长。
(五)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撤换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上海海事法院院长可以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提案人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撤销职务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职务的议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撤销职务的议案,先由人事代表工作委会员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的意见,再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撤销职务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对所有撤销职务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被提出撤销职务人员的陈述。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撤销由它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回答问题。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诉意见。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及上海海事法院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可以采取按表决器表决的方式;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撤销职务的议案以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市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国家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市人大常委会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大常委会以前作出有关人事任免方面的规定,即行废止。
篇8:陕西省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陕西省关于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常务委员会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需补充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命。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由省长提请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名,由常务委员会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
第七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第九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农垦等地区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属市辖的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后,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由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市、不属市辖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市、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分别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一条 省长、副省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在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人员提出辞职时,经提请机关同意后,报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以后,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和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农垦等地区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由常务委员会重新任命,原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其他人员和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职务未作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所在机构撤销后,其职务自然消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员的职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市、不属市辖的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五条 省、市、不属市辖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须提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七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任免单位应进行认真考察,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十日前将提请任免的报告,并附干部任免呈报表和拟任命人员的考察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对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进行了解和考察。
第十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事项的时候,提请人或有关部门负责人须到会介绍情况,常务委员会也可以要求被任命人员到会回答问题。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农垦等地区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和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个别任命,以及对决定代理职务、撤销职务的.,采用表决器表决或无记名投票解决。
常务委员会对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省人民检察分院副检察长的任免,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批准任命,以及对上述人员决定接受辞职的,采用表决器表决或举手表决。
常务委员会对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分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农垦等地区设置的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和不属市辖县(市、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批准任命,以及对上述人员决定接受辞职的,委托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以审议通过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审查报告的形式决定对上述人员的任免。通过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审查报告,采用表决器表决或举手表决。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任免人员的表决采用无记名的投票时,设监票人、计票人若干名,负责监票计票工作,监票人由会议主持人在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征得出席会议人员同意,计票人由会议工作人员担任。
投票表决,所投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表决有效;多于投票人数时,表决无效,需要重新投票表决。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人事任免事项,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未决定之前,不得到任或离职,提请任免单位和其他单位不得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分别书面通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决定任命的个别副省长外,由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8月31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即行废止。
篇9:湖北省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湖北省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贯彻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坚持德才兼备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任免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有关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一节 省人大常委会及其机关有关人员的任免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名代理主任,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下列人员的职务:
(一)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二)省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任免。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秘书长。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省人大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第二节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省长,应当决定任命其为副省长,并决定其为代理省长。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三条 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长、副省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三节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十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院长,应当任命其为副院长,并决定其为代理院长。
第十七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再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有关专门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换省辖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批准撤换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四节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检察长,应当任命其为副检察长,并决定其为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三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第二十四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省辖市、自治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省辖市、自治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该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检察院分别报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及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本省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提名人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
提请任命的,同时附报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主要表现、提名理由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书面材料。
提请免职的,同时附报免职理由等材料。提请任命省人民政府新设机构领导人员职务时,须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人事任免案和附报材料,一般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九条 拟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机关有关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人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组织进行法律知识考试,必要时,可以委托提请机关组织考试。考试成绩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条 对提请任命的人员,必要时,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可以到有关部门和提请机关了解有关情况。可视情况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召开会议,听取并审查提请机关关于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任免理由以及公示的有关情况的汇报,形成审查报告。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讨论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事任免事项时,有关机关或部门介绍人选的有关情况;讨论其他人事任免事项时,提名人或其委托人到会汇报提请拟任免人员的情况。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就人事任免案的有关情况向主任会议作审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开始举行时,应当将人事任免案和附报材料,印发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经主任会议决定,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印发书面审查报告。
第三十四条 审议人事任免议案中,有关机关或部门派人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审议人事任免议案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拟任人员有可能影响其任命的重要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由提请机关调查落实。会议期间难以查清的,可以暂不交付表决;问题已查清的,提请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提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汇报分组审议人事任免案的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由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分组审议人事任免案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通知拟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到会同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供职发言。
第三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案的表决,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采取合并表决的方式进行;
(二)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职务,审议时无异议的,可以对同一任免案进行合并表决;有异议的,可以对有异议的拟任人选单独进行表决;
(三)通过其他任免案时,应当采取逐人表决的方式进行。
国家机关同一工作人员同时被提请任职和免职时,可以合并一次表决;同一职务的人员任免,应当先行免职表决,再行任职表决。
任免案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省人大常委会对以下人员当场颁发任命书:
(一)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二)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
(四)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省人大常委会委托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对下列人员颁发任命书: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四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下列人员不发任命书:
省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秘书长,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批准任命的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四十一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选,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未获通过,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以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另一次会议任命,仍未获通过,不得再提请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四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在决定任免后及时行文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任免人员到职或离职。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公布。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常务委员会代理主任、代理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任免的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秘书长、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批准任免的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同时交由本省省级新闻单位公布。在常委会通过之前,不得公布。
第四十三条 新的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一般应当在新的一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一、二次会议上任命,对不再担任原职务的人员不办理免职手续。除前款规定外,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无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四十四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机构撤销、合并,其职务分别由原提请任命的机关注销,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新设立的或者改变名称的人民省政府组成部门,由省人大常委会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决定任命厅长、委员会主任。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出缺时,省长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人选。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篇10:安庆市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市人大常委会有关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其他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个别任免。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的任免。
第四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五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未批准任命前,仍由原任检察长履行职责。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七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研究室、法规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二十天前提交书面报告,并说明任免的理由。对提请任命的,须附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工作简历、现实表现等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事项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情况。
第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命前或任期中一般要进行法律知识考试。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任免、决定任免、接受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辞职、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事项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批准任免的事项,采取举手方式进行表决。所有表决,均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下达任免通知,登报公布。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人员,除个别任命的副市长和代理职务、批准任命的人员以外,均颁发由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和撤销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在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后任职或离职。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撤销,或机构名称变更而职能未变,原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人员,不再办理任免手续,但均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重新决定任命。原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上届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换届后职务未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九条 凡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退(离)休手续时,应由提请任命的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免去其职务。
第二十条 全国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如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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