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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办法》:7类情形可迁户
《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办法》:7类情形可迁户
日前,福建政府常务会议通过了《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办法》,这部关系我省户籍制度改革的新规明确了户口登记、变更、户籍证明等内容,有助于进一步提高我省社会治理水平。
《办法》将从明年元旦起正式施行。
户口登记生日以公历为准
不少人在过生日都会解释下,是过“农历生日”或“公历生日”,那么,在户籍登记时,是不是也可以以农历生日作为出生日期呢?对此,《办法》明确规定,出生日期应当登记为公历时间,一经登记不得变更。不仅如此,出生日期的认定也有严格要求,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和性别,根据《出生医学证明》确定;无《出生医学证明》的,根据医院分娩记录、病案档案、婴儿免疫接种规划卡或者户口调查确定。
严重信用不良者不准更名
户口登记了,能改名字吗?答案是可以,但前提是符合规定。《办法》规定,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经协商一致可以申报名字变更登记;已满18周岁的,本人可以根据意愿申报名字变更登记。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应当征得本人的同意。
不过,诸如职业禁止对象、涉嫌刑事犯罪尚未审结者、被限制出国(境)期限未满者等是不允许更名的。其中,个人信用有严重不良记录的是明令禁止更名的,如果其已经更名,公安机关会在核查后立即撤销其姓名变更的决定,恢复其变更前的姓名。
另外,《办法》还规定,实施变性手术的公民,如果要申报性别变更,需要提交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或者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并经公证的性别鉴定证明。
新生儿姓氏必须随父姓或母姓
在户籍登记时,姓名须“遵循公序良俗,使用通用规范汉字,首次登记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也就是说,如果新生儿出生证的姓名有生僻字,或者非随父或随母姓的话,将无法作为户籍登记的证明材料。
七类情形可申请迁户口
1、符合直系亲属投靠规定的`。
2、符合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落户规定的。
3、被大中专院校录取需要将户口迁往院校集体户的。
4、录(聘)用调动的。
5、符合随军条件的。
6、符合本省农业转移人口落户规定的。
7、符合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的购建房、投资兴业、引进人才等落户规定的。
(注:这些户口迁移中,有的可能是迁入家庭户,有的可能是迁入集体户,如果迁户者在户口所在地取得合法稳定住所,应当将单位集体户、公共地址或者拆迁地址上的户口迁至合法稳定住所地址落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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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日期应当登记为公历时间
过去,一些市民在登记户口时,喜欢使用农历出生日期。明年1月起,这可行不通了。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和性别,根据《出生医学证明》确定;无《出生医学证明》的,根据医院分娩记录、病案档案、婴儿免疫接种规划卡或者户口调查确定。出生日期应当登记为公历时间,一经登记不得变更。
此外,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遵循公序良俗,使用通用规范汉字,首次登记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应当登记汉字译写的姓名。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民族,根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名称,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原则上登记其祖父居住地,无法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籍贯;无法确定父亲籍贯的,以出生地为籍贯;父母一方为中国台湾籍的,籍贯可以登记为中国台湾。外国人经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以入籍前所在国家为籍贯。籍贯不详的弃婴,以收养人籍贯或者收养机构所在地为籍贯。
7种情形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那么,户口登记后,可以改名吗? 按照规定,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经协商一致可以申报名字变更登记;已满18周岁的,本人可以根据意愿申报名字变更登记。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应当征得本人的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姓氏变更登记: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姓氏的;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的;少数民族公民选取的姓氏符合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的;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的。
不过,有7种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分别是:因涉嫌刑事犯罪尚未审结的,或者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因犯罪被人民法院禁止从事相关职业,期限未届满或者被法律法规列为职业禁止对象的;因行政处罚案件尚未作出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因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个人信用有严重不良记录的;被限制出国(境)期限未满的;户口登记机关认定不宜变更的其他情形。已核准变更姓名后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变更的决定,恢复其变更前的姓名。
篇2: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办法
第179 号
《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0月20日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于伟国
月21日
篇3: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户口登记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户口登记,包括登记、注销、迁移、项目变更、更正。
第三条 公民户口以在经常居住地登记为原则,实行属地管理。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户口。
第四条 依法登记户口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公民户口登记诚信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户口登记管理由县级以上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含边防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计生、民政、民族宗教、侨务、司法行政、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户口登记的相关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户口调查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便民利民原则,依法如实签发、出具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所需的证件、证明文件或者鉴定文书。
公民因申报户口登记事项,需要有关部门出具或者换发、补发有关证件、证明文件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卫生机构规范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当查看并如实登记新生儿父母身份信息,随父或者随母登记新生儿姓氏。
县级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可疑《出生医学证明》进行鉴定,并在1个月内反馈鉴定结果。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安置本辖区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优先保障移送人依法收养或者接受寄养,并及时办理户口登记;督促殡葬服务单位按照规定落实火化登记并建立信息平台,与公安部门共享有关登记信息。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为公民出具申报户口登记所需的有关社会保险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反馈辖区内落户公共地址和集体户人员的房产登记、租赁情况。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民族宗教部门负责为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出具审批意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侨务部门负责为来本省定居的国外中国公民出具申报户口登记所需的华侨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教育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大中专院校配合公安机关落实学校学生集体户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出具涉及户口登记事项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将公民户口登记诚信评价结果纳入个人诚信记录档案。
第三章 户口登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
共同居家生活、成员间以亲属关系维系的,登记家庭户,原则上由成员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房屋产权所有人或者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担任户主,颁发家庭《居民户口簿》。家庭户户主负责申报与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成员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登记集体户,由所在单位指定一名成员担任户主,颁发集体《居民户口簿》。集体户户主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八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事项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本人因故无法申报的,可以书面委托家庭户内成员或者直系亲属代为申报。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登记事项由其监护人或者户主申报。
投靠户口迁移事项,由被投靠人申报。
第十九条 家庭户立户以房屋权属证明、土地使用证明或者公共租赁住房使用证明为依据。
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不得立户。
第二十条 家庭户内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分户:
(一)结婚且仍在本地址居住的;
(二)取得立户房屋部分产权或者公共租赁住房部分使用权的。
分户时,原户内的下列成员应当分在同一户内:
(一)夫妻;
(二)未取得立户房屋部分产权或者公共租赁住房部分使用权的未婚子女及其父母。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所在地县级政府公安机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集体户。
一个单位原则上只设立一个集体户。
学校学生集体户仅限于学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第二十二条 已设立的集体户不再符合立户条件的,应当销户。
第二十三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确定一个公共地址,用于登记符合在本辖区内登记条件,但暂时无处落户人员的户口。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原产权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将户内成员户口迁出,拒不迁出的,户口登记机关可以将其迁移到公共地址。
第二十四条 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交虚假声明或者证明材料等手段办理户口登记事项,经查实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相应的户口登记。
公安机关进行户口调查时,公民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民拒不履行户口登记义务,影响户口登记正常管理秩序的,户口登记机关可以冻结其户口业务办理或者直接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以及强制迁移、注销户口。
第二十六条 户口登记申请材料为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七条 对户口登记过程收集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保密。
户籍档案应当按照规定立卷、归档,妥善保管、规范使用。
第二十八条 户口簿和户口迁移证件,除丢失、损坏补办或者迁移证件过期失效重办外,免收工本费。
第二节 登 记
第二十九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报户口登记:
(一)生育子女的;
(二)收养子女的;
(三)军人退役的;
(四)捡拾抚养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的;
(五)户口被错误注销的;
(六)应当申报户口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生育子女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按照随父或者随母登记的原则,依据《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婚姻状况证明办理;非婚生子女申请随父登记的,还应提交亲子鉴定证明。
户口登记机关不得设置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前置条件。
第三十一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遵循公序良俗,使用通用规范汉字,首次登记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应当登记汉字译写的姓名。
第三十二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和性别,根据《出生医学证明》确定;无《出生医学证明》的,根据医院分娩记录、病案档案、婴儿免疫接种规划卡或者户口调查确定。
出生日期应当登记为公历时间,一经登记不得变更。
第三十三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民族,根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名称,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第三十四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原则上登记其祖父居住地,无法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籍贯;无法确定父亲籍贯的,以出生地为籍贯;父母一方为中国台湾籍的,籍贯可以登记为中国台湾。
外国人经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以入籍前所在国家为籍贯。
籍贯不详的弃婴,以收养人籍贯或者收养机构所在地为籍贯。
第三十五条 公民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其他户口登记项目,依据有关证件进行登记。
第三十六条 公民首次申报户口登记时,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并登记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办理出生户口登记的证明材料:
(一)新生儿姓氏非随父姓或者随母姓的;
(二)新生儿姓名中含有非通用规范汉字的;
(三)字迹无法辨认、被涂改的;
(四)被私自裁切的;
(五)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第三十八条 收养子女申报户口登记的,养子女随抚养人登记户口,以《收养证》或者记载收养事实的《公证书》为依据。
第三十九条 被私自收养的未成年人,按照下列顺序办理户口登记:
(一)随生父或者生母登记;
(二)在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登记;
(三)随抚养人以非亲属关系登记。
第四十条 军人退役申报户口登记的,依据县级以上安置部门介绍信,在安置地申报。
因不合格退出现役、被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依据部队有关证明在原户口注销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申报。
第四十一条 符合在本省定居条件的国(境)外中国公民,可以依据相关批准文件向拟定居地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节 注 销
第四十二条 死亡、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公民,其户主、监护人、近亲属、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应当为其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四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报户口注销:
(一)加入外国国籍的;
(二)应征入伍的;
(三)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
(四)多重户籍的;
(五)随抚养人以非亲属关系登记户口后找到生父母的。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在本省福利院收养儿童办理收养手续后,福利院应当为被收养儿童申报户口注销。
第四十五条 户口登记机关发现公民户口应销未销的,可以催告有关人员履行申报义务,无法催告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经催告或者公告后,有关人员仍不履行申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注销户口。
第四节 迁 移
第四十六条 户口迁移实行迁入地条件准入制。
第四十七条 户口迁移以《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为依据,按照迁入地核准、迁出地迁出、迁入地落户的流程进行。
迁入和迁出地均在本省范围内的户口迁移,采取公民在迁入地直接申报的方式办理,不再开具迁移证件。
第四十八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户口迁移:
(一)符合直系亲属投靠规定的;
(二)符合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落户规定的;
(三)被大中专院校录取需要将户口迁往院校集体户的;
(四)录(聘)用调动的;
(五)符合随军条件的;
(六)符合本省农业转移人口落户规定的;
(七)符合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的购建房、投资兴业、引进人才等落户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公民在户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市)内取得合法稳定住所的,应当将单位集体户(含单位集体户地址上家庭户)、公共地址或者拆迁地址上的户口迁至合法稳定住所地址落户。
第五节 项目变更、更正
第五十条 公民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并提交与申报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公民发现户口登记事项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更正登记,并提交与申报更正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对公民申报变更、更正登记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报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四)原户主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其他特殊原因应当变更的。
申报集体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单位向户口登记机关提出。
第五十二条 公民出生日期确因户口登记机关录入等原因造成登记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五十三条 按照规定,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经协商一致可以申报名字变更登记;已满18周岁的,本人可以根据意愿申报名字变更登记。
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应当征得本人的同意。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姓氏变更登记: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姓氏的;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的;
(三)少数民族公民选取的姓氏符合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的;
(四)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一)因涉嫌刑事犯罪尚未审结的,或者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二)因犯罪被人民法院禁止从事相关职业,期限未届满或者被法律法规列为职业禁止对象的;
(三)因行政处罚案件尚未作出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因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个人信用有严重不良记录的;
(六)被限制出国(境)期限未满的;
(七)户口登记机关认定不宜变更的其他情形。
已核准变更姓名后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变更的决定,恢复其变更前的姓名。
第五十六条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后申报性别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或者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并经公证的性别鉴定证明。
第五十七条 公民申报民族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设区的市政府民族宗教部门批准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
第五十八条 公民变更更正性别或者更正出生日期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变更公民身份号码。
第五十九条 公民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其他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或者出现差错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更正登记。
第六节 办理程序
第六十条 户口登记事项由户口登记机关、县级政府公安机关、设区的市级政府公安机关根据规定权限予以核准。
第六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对申报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六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要调查核实、上报核准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户口登记机关核准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户口调查后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报人;
(二)需报经县级政府公安机关核准的,户口登记机关在完成户口调查后上报县级政府公安机关,县级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通知户口登记机关;
(三)需报设区的市级政府公安机关核准的,县级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后上报设区的市级政府公安机关,设区市级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通知县级政府公安机关,县级政府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通知户口登记机关。
补正材料时间、公告时间以及发函调查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接到县级政府公安机关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报人。
第六十三条 申报人应当在收到核准通知之日起60日内前往户口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户口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应当重新申报。
第四章 户籍证明
第六十四条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公民从事有关活动,凭《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证明本人身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公民提供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相同的证明,但是因身份证件丢失、被盗或者忘记携带等,无法证明身份办理入住旅店、乘坐交通工具或者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及因特殊原因未能出示居民户口簿办理婚姻登记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公民需要证明下列事项之一,凭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者护照均无法证明的,可以申请户口登记机关出具户籍证明,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户籍档案记载内容如实出具:
(一)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情况或者因户口迁移,在居民户口簿上未体现的其他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情况;
(二)与曾经同一家庭户成员间登记的亲属关系;
(三)因服现役、加入外国国籍、出国(境)定居、被判处徒刑注销户口或者重复(虚假)户口被注销的情况;
(四)与本人有同一家庭户、监护、抚养、赡养关系的人员死亡注销户口的情况。
第六十六条 公安、检察院、法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部门以及其他政府执法部门因办案、调查需要,律师因代理案件或者公证机构因办理公证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查询公民个人户籍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政府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出生医学证明》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出生医学证明》、亲子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养证》等证明材料的;
(三)伪造、变造《户口迁移证》《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的;
(四)伪造、变造政府公文申请办理本人或者被监护人户口登记事项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政府公安机关处以3000元罚款:
(一)为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为户口调查对象作伪证的。
个人在申报户口登记事项时提供虚假自陈材料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或者不予核准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给予办理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四)教唆或者协同当事人编造虚假材料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违反规定提供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
(七)工作疏忽大意导致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规定。
户口登记诚信评价工作由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立户”,指确认户口登记范畴的地址;
(二)“落户”,指在立户地址上登记户口;
(三)“分户”,指同户成员在原址上分出多个户主;
(四)“注销”,指将登记在原址上的户口除去;
(五)“投靠”,指基于亲属关系申请将户口迁移至其他成员处登记。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月1日起施行。
篇4: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办法
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办法最新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户口登记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户口登记,包括登记、注销、迁移、项目变更、更正。
第三条 公民户口以在经常居住地登记为原则,实行属地管理。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户口。
第四条 依法登记户口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公民户口登记诚信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户口登记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含边防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民政、民族宗教、侨务、司法行政、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户口登记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户口调查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便民利民原则,依法如实签发、出具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所需的证件、证明文件或者鉴定文书。
公民因申报户口登记事项,需要有关部门出具或者换发、补发有关证件、证明文件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卫生机构规范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当查看并如实登记新生儿父母身份信息,随父或者随母登记新生儿姓氏。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可疑《出生医学证明》进行鉴定,并在1个月内反馈鉴定结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安置本辖区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优先保障移送人依法收养或者接受寄养,并及时办理户口登记;督促殡葬服务单位按照规定落实火化登记并建立信息平台,与公安部门共享有关登记信息。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为公民出具申报户口登记所需的有关社会保险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反馈辖区内落户公共地址和集体户人员的房产登记、租赁情况。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部门负责为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出具审批意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为来本省定居的国外中国公民出具申报户口登记所需的华侨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大中专院校配合公安机关落实学校学生集体户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出具涉及户口登记事项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将公民户口登记诚信评价结果纳入个人诚信记录档案。
第三章 户口登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
共同居家生活、成员间以亲属关系维系的,登记家庭户,原则上由成员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房屋产权所有人或者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担任户主,颁发家庭《居民户口簿》。家庭户户主负责申报与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成员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登记集体户,由所在单位指定一名成员担任户主,颁发集体《居民户口簿》。集体户户主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八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事项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本人因故无法申报的,可以书面委托家庭户内成员或者直系亲属代为申报。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登记事项由其监护人或者户主申报。
投靠户口迁移事项,由被投靠人申报。
第十九条 家庭户立户以房屋权属证明、土地使用证明或者公共租赁住房使用证明为依据。
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不得立户。
第二十条 家庭户内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分户:
(一)结婚且仍在本地址居住的;
(二)取得立户房屋部分产权或者公共租赁住房部分使用权的。
分户时,原户内的下列成员应当分在同一户内:
(一)夫妻;
(二)未取得立户房屋部分产权或者公共租赁住房部分使用权的未婚子女及其父母。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集体户。
一个单位原则上只设立一个集体户。
学校学生集体户仅限于学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第二十二条 已设立的集体户不再符合立户条件的,应当销户。
第二十三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确定一个公共地址,用于登记符合在本辖区内登记条件,但暂时无处落户人员的户口。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原产权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将户内成员户口迁出,拒不迁出的,户口登记机关可以将其迁移到公共地址。
第二十四条 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交虚假声明或者证明材料等手段办理户口登记事项,经查实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相应的户口登记。
公安机关进行户口调查时,公民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民拒不履行户口登记义务,影响户口登记正常管理秩序的,户口登记机关可以冻结其户口业务办理或者直接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以及强制迁移、注销户口。
第二十六条 户口登记申请材料为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七条 对户口登记过程收集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保密。
户籍档案应当按照规定立卷、归档,妥善保管、规范使用。
第二十八条 户口簿和户口迁移证件,除丢失、损坏补办或者迁移证件过期失效重办外,免收工本费。
第二节 登 记
第二十九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报户口登记:
(一)生育子女的;
(二)收养子女的;
(三)军人退役的;
(四)捡拾抚养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的;
(五)户口被错误注销的;
(六)应当申报户口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生育子女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按照随父或者随母登记的原则,依据《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婚姻状况证明办理;非婚生子女申请随父登记的,还应提交亲子鉴定证明。
户口登记机关不得设置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前置条件。
第三十一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遵循公序良俗,使用通用规范汉字,首次登记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应当登记汉字译写的姓名。
第三十二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和性别,根据《出生医学证明》确定;无《出生医学证明》的,根据医院分娩记录、病案档案、婴儿免疫接种规划卡或者户口调查确定。
出生日期应当登记为公历时间,一经登记不得变更。
第三十三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民族,根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名称,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第三十四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原则上登记其祖父居住地,无法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籍贯;无法确定父亲籍贯的,以出生地为籍贯;父母一方为中国台湾籍的,籍贯可以登记为中国台湾。
外国人经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以入籍前所在国家为籍贯。
籍贯不详的弃婴,以收养人籍贯或者收养机构所在地为籍贯。
第三十五条 公民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其他户口登记项目,依据有关证件进行登记。
第三十六条 公民首次申报户口登记时,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并登记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办理出生户口登记的证明材料:
(一)新生儿姓氏非随父姓或者随母姓的;
(二)新生儿姓名中含有非通用规范汉字的;
(三)字迹无法辨认、被涂改的;
(四)被私自裁切的;
(五)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第三十八条 收养子女申报户口登记的,养子女随抚养人登记户口,以《收养证》或者记载收养事实的《公证书》为依据。
第三十九条 被私自收养的未成年人,按照下列顺序办理户口登记:
(一)随生父或者生母登记;
(二)在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登记;
(三)随抚养人以非亲属关系登记。
第四十条 军人退役申报户口登记的,依据县级以上安置部门介绍信,在安置地申报。
因不合格退出现役、被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依据部队有关证明在原户口注销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申报。
第四十一条 符合在本省定居条件的国(境)外中国公民,可以依据相关批准文件向拟定居地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节 注 销
第四十二条 死亡、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公民,其户主、监护人、近亲属、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应当为其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四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报户口注销:
(一)加入外国国籍的;
(二)应征入伍的;
(三)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
(四)多重户籍的;
(五)随抚养人以非亲属关系登记户口后找到生父母的。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在本省福利院收养儿童办理收养手续后,福利院应当为被收养儿童申报户口注销。
第四十五条 户口登记机关发现公民户口应销未销的,可以催告有关人员履行申报义务,无法催告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经催告或者公告后,有关人员仍不履行申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注销户口。
第四节 迁 移
第四十六条 户口迁移实行迁入地条件准入制。
第四十七条 户口迁移以《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为依据,按照迁入地核准、迁出地迁出、迁入地落户的流程进行。
迁入和迁出地均在本省范围内的户口迁移,采取公民在迁入地直接申报的方式办理,不再开具迁移证件。
第四十八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户口迁移:
(一)符合直系亲属投靠规定的;
(二)符合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落户规定的;
(三)被大中专院校录取需要将户口迁往院校集体户的;
(四)录(聘)用调动的;
(五)符合随军条件的;
(六)符合本省农业转移人口落户规定的;
(七)符合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购建房、投资兴业、引进人才等落户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公民在户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市)内取得合法稳定住所的,应当将单位集体户(含单位集体户地址上家庭户)、公共地址或者拆迁地址上的户口迁至合法稳定住所地址落户。
第五节 项目变更、更正
第五十条 公民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并提交与申报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公民发现户口登记事项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更正登记,并提交与申报更正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对公民申报变更、更正登记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报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四)原户主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其他特殊原因应当变更的。
申报集体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单位向户口登记机关提出。
第五十二条 公民出生日期确因户口登记机关录入等原因造成登记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五十三条 按照规定,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经协商一致可以申报名字变更登记;已满18周岁的,本人可以根据意愿申报名字变更登记。
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应当征得本人的同意。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姓氏变更登记: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姓氏的;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的;
(三)少数民族公民选取的姓氏符合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的;
(四)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一)因涉嫌刑事犯罪尚未审结的,或者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二)因犯罪被人民法院禁止从事相关职业,期限未届满或者被法律法规列为职业禁止对象的;
(三)因行政处罚案件尚未作出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因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个人信用有严重不良记录的;
(六)被限制出国(境)期限未满的;
(七)户口登记机关认定不宜变更的其他情形。
已核准变更姓名后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变更的决定,恢复其变更前的姓名。
第五十六条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后申报性别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或者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并经公证的性别鉴定证明。
第五十七条 公民申报民族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部门批准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
第五十八条 公民变更更正性别或者更正出生日期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变更公民身份号码。
第五十九条 公民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其他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或者出现差错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更正登记。
第六节 办理程序
第六十条 户口登记事项由户口登记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规定权限予以核准。
第六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对申报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六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要调查核实、上报核准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户口登记机关核准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户口调查后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报人;
(二)需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准的,户口登记机关在完成户口调查后上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通知户口登记机关;
(三)需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后上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区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通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通知户口登记机关。
补正材料时间、公告时间以及发函调查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接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报人。
第六十三条 申报人应当在收到核准通知之日起60日内前往户口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户口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应当重新申报。
第四章 户籍证明
第六十四条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公民从事有关活动,凭《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证明本人身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公民提供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相同的证明,但是因身份证件丢失、被盗或者忘记携带等,无法证明身份办理入住旅店、乘坐交通工具或者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及因特殊原因未能出示居民户口簿办理婚姻登记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公民需要证明下列事项之一,凭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者护照均无法证明的,可以申请户口登记机关出具户籍证明,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户籍档案记载内容如实出具:
(一)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情况或者因户口迁移,在居民户口簿上未体现的其他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情况;
(二)与曾经同一家庭户成员间登记的亲属关系;
(三)因服现役、加入外国国籍、出国(境)定居、被判处徒刑注销户口或者重复(虚假)户口被注销的情况;
(四)与本人有同一家庭户、监护、抚养、赡养关系的人员死亡注销户口的情况。
第六十六条 公安、检察院、法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部门以及其他政府执法部门因办案、调查需要,律师因代理案件或者公证机构因办理公证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查询公民个人户籍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出生医学证明》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出生医学证明》、亲子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养证》等证明材料的;
(三)伪造、变造《户口迁移证》《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的;
(四)伪造、变造政府公文申请办理本人或者被监护人户口登记事项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3000元罚款:
(一)为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为户口调查对象作伪证的。
个人在申报户口登记事项时提供虚假自陈材料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或者不予核准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给予办理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四)教唆或者协同当事人编造虚假材料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违反规定提供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
(七)工作疏忽大意导致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规定。
户口登记诚信评价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立户”,指确认户口登记范畴的地址;
(二)“落户”,指在立户地址上登记户口;
(三)“分户”,指同户成员在原址上分出多个户主;
(四)“注销”,指将登记在原址上的户口除去;
(五)“投靠”,指基于亲属关系申请将户口迁移至其他成员处登记。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户口登记变更和更正
变更登记,系指原来的户口登记项目并无差错,后来由于公民本人情况发生了变化,为使登记内容符合变化了的情况所进行的登记。更正登记,系指公民的户口登记项目在登记时出现了差错,而对差错进行更正登记。
总的原则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在具体工作中,应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如对于公民变更姓名,未满18周岁的人要将乳名改为学名,只要家长提出申请,户口登记机关核实情况后即准予变更;对年满18周岁以上的,一般不应轻易给予变更,即使理由正当,也应从严掌握,并需有关部门出具证明,经派出所所长批准后方能变更;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正在受刑事处罚的人,不能变更姓名。
又如公民申请职业、服务处所、文化程度以及结婚、离婚、复婚等登记事项的变更,由公民本人或者户主书面申报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经调查核实后,方可进行变更登记。由于分户、并户、户主迁移或死亡等原因需要变更户主的,由户主或新户主提出申请,经户口登记机关核实后,给予办理户主变更。
篇5: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全文」
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全文」
10月21日,于伟国省长签署了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79号令,公布了《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办法》自1月1日实施,下面办法的详细内容。
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户口登记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户口登记,包括登记、注销、迁移、项目变更、更正。
第三条 公民户口以在经常居住地登记为原则,实行属地管理。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户口。
第四条 依法登记户口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公民户口登记诚信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户口登记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含边防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民政、民族宗教、侨务、司法行政、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户口登记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户口调查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便民利民原则,依法如实签发、出具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所需的证件、证明文件或者鉴定文书。
公民因申报户口登记事项,需要有关部门出具或者换发、补发有关证件、证明文件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卫生机构规范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当查看并如实登记新生儿父母身份信息,随父或者随母登记新生儿姓氏。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可疑《出生医学证明》进行鉴定,并在1个月内反馈鉴定结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安置本辖区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优先保障移送人依法收养或者接受寄养,并及时办理户口登记;督促殡葬服务单位按照规定落实火化登记并建立信息平台,与公安部门共享有关登记信息。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为公民出具申报户口登记所需的有关社会保险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反馈辖区内落户公共地址和集体户人员的房产登记、租赁情况。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部门负责为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出具审批意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为来本省定居的国外中国公民出具申报户口登记所需的华侨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大中专院校配合公安机关落实学校学生集体户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出具涉及户口登记事项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将公民户口登记诚信评价结果纳入个人诚信记录档案。
第三章 户口登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
共同居家生活、成员间以亲属关系维系的,登记家庭户,原则上由成员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房屋产权所有人或者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担任户主,颁发家庭《居民户口簿》。家庭户户主负责申报与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成员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登记集体户,由所在单位指定一名成员担任户主,颁发集体《居民户口簿》。集体户户主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八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事项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本人因故无法申报的,可以书面委托家庭户内成员或者直系亲属代为申报。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登记事项由其监护人或者户主申报。
投靠户口迁移事项,由被投靠人申报。
第十九条 家庭户立户以房屋权属证明、土地使用证明或者公共租赁住房使用证明为依据。
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不得立户。
第二十条 家庭户内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分户:
(一)结婚且仍在本地址居住的;
(二)取得立户房屋部分产权或者公共租赁住房部分使用权的。
分户时,原户内的下列成员应当分在同一户内:
(一)夫妻;
(二)未取得立户房屋部分产权或者公共租赁住房部分使用权的未婚子女及其父母。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集体户。
一个单位原则上只设立一个集体户。
学校学生集体户仅限于学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第二十二条 已设立的集体户不再符合立户条件的,应当销户。
第二十三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确定一个公共地址,用于登记符合在本辖区内登记条件,但暂时无处落户人员的户口。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原产权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将户内成员户口迁出,拒不迁出的,户口登记机关可以将其迁移到公共地址。
第二十四条 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交虚假声明或者证明材料等手段办理户口登记事项,经查实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相应的户口登记。
公安机关进行户口调查时,公民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民拒不履行户口登记义务,影响户口登记正常管理秩序的,户口登记机关可以冻结其户口业务办理或者直接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以及强制迁移、注销户口。
第二十六条 户口登记申请材料为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七条 对户口登记过程收集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保密。
户籍档案应当按照规定立卷、归档,妥善保管、规范使用。
第二十八条 户口簿和户口迁移证件,除丢失、损坏补办或者迁移证件过期失效重办外,免收工本费。
第二节 登 记
第二十九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报户口登记:
(一)生育子女的;
(二)收养子女的;
(三)军人退役的;
(四)捡拾抚养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的;
(五)户口被错误注销的;
(六)应当申报户口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生育子女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按照随父或者随母登记的原则,依据《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婚姻状况证明办理;非婚生子女申请随父登记的,还应提交亲子鉴定证明。
户口登记机关不得设置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前置条件。
第三十一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遵循公序良俗,使用通用规范汉字,首次登记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应当登记汉字译写的姓名。
第三十二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和性别,根据《出生医学证明》确定;无《出生医学证明》的,根据医院分娩记录、病案档案、婴儿免疫接种规划卡或者户口调查确定。
出生日期应当登记为公历时间,一经登记不得变更。
第三十三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民族,根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名称,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第三十四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原则上登记其祖父居住地,无法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籍贯;无法确定父亲籍贯的,以出生地为籍贯;父母一方为中国台湾籍的,籍贯可以登记为中国台湾。
外国人经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以入籍前所在国家为籍贯。
籍贯不详的弃婴,以收养人籍贯或者收养机构所在地为籍贯。
第三十五条 公民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其他户口登记项目,依据有关证件进行登记。
第三十六条 公民首次申报户口登记时,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并登记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办理出生户口登记的证明材料:
(一)新生儿姓氏非随父姓或者随母姓的;
(二)新生儿姓名中含有非通用规范汉字的;
(三)字迹无法辨认、被涂改的;
(四)被私自裁切的;
(五)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第三十八条 收养子女申报户口登记的,养子女随抚养人登记户口,以《收养证》或者记载收养事实的《公证书》为依据。
第三十九条 被私自收养的未成年人,按照下列顺序办理户口登记:
(一)随生父或者生母登记;
(二)在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登记;
(三)随抚养人以非亲属关系登记。
第四十条 军人退役申报户口登记的,依据县级以上安置部门介绍信,在安置地申报。
因不合格退出现役、被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依据部队有关证明在原户口注销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申报。
第四十一条 符合在本省定居条件的国(境)外中国公民,可以依据相关批准文件向拟定居地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节 注 销
第四十二条 死亡、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公民,其户主、监护人、近亲属、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应当为其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四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报户口注销:
(一)加入外国国籍的;
(二)应征入伍的;
(三)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
(四)多重户籍的;
(五)随抚养人以非亲属关系登记户口后找到生父母的。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在本省福利院收养儿童办理收养手续后,福利院应当为被收养儿童申报户口注销。
第四十五条 户口登记机关发现公民户口应销未销的,可以催告有关人员履行申报义务,无法催告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经催告或者公告后,有关人员仍不履行申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注销户口。
第四节 迁 移
第四十六条 户口迁移实行迁入地条件准入制。
第四十七条 户口迁移以《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为依据,按照迁入地核准、迁出地迁出、迁入地落户的流程进行。
迁入和迁出地均在本省范围内的户口迁移,采取公民在迁入地直接申报的方式办理,不再开具迁移证件。
第四十八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户口迁移:
(一)符合直系亲属投靠规定的;
(二)符合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落户规定的;
(三)被大中专院校录取需要将户口迁往院校集体户的;
(四)录(聘)用调动的;
(五)符合随军条件的;
(六)符合本省农业转移人口落户规定的;
(七)符合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购建房、投资兴业、引进人才等落户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公民在户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市)内取得合法稳定住所的,应当将单位集体户(含单位集体户地址上家庭户)、公共地址或者拆迁地址上的户口迁至合法稳定住所地址落户。
第五节 项目变更、更正
第五十条 公民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并提交与申报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公民发现户口登记事项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更正登记,并提交与申报更正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对公民申报变更、更正登记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报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四)原户主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其他特殊原因应当变更的。
申报集体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单位向户口登记机关提出。
第五十二条 公民出生日期确因户口登记机关录入等原因造成登记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五十三条 按照规定,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经协商一致可以申报名字变更登记;已满18周岁的,本人可以根据意愿申报名字变更登记。
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应当征得本人的同意。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姓氏变更登记: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姓氏的;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的;
(三)少数民族公民选取的姓氏符合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的;
(四)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一)因涉嫌刑事犯罪尚未审结的,或者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二)因犯罪被人民法院禁止从事相关职业,期限未届满或者被法律法规列为职业禁止对象的;
(三)因行政处罚案件尚未作出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因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个人信用有严重不良记录的;
(六)被限制出国(境)期限未满的;
(七)户口登记机关认定不宜变更的其他情形。
已核准变更姓名后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变更的决定,恢复其变更前的姓名。
第五十六条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后申报性别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或者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并经公证的性别鉴定证明。
第五十七条 公民申报民族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部门批准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
第五十八条 公民变更更正性别或者更正出生日期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变更公民身份号码。
第五十九条 公民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其他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或者出现差错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更正登记。
第六节 办理程序
第六十条 户口登记事项由户口登记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规定权限予以核准。
第六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对申报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六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要调查核实、上报核准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户口登记机关核准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户口调查后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报人;
(二)需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准的,户口登记机关在完成户口调查后上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通知户口登记机关;
(三)需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后上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区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通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通知户口登记机关。
补正材料时间、公告时间以及发函调查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接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报人。
第六十三条 申报人应当在收到核准通知之日起60日内前往户口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户口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应当重新申报。
第四章 户籍证明
第六十四条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公民从事有关活动,凭《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证明本人身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公民提供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相同的证明,但是因身份证件丢失、被盗或者忘记携带等,无法证明身份办理入住旅店、乘坐交通工具或者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及因特殊原因未能出示居民户口簿办理婚姻登记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公民需要证明下列事项之一,凭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者护照均无法证明的,可以申请户口登记机关出具户籍证明,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户籍档案记载内容如实出具:
(一)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情况或者因户口迁移,在居民户口簿上未体现的其他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情况;
(二)与曾经同一家庭户成员间登记的亲属关系;
(三)因服现役、加入外国国籍、出国(境)定居、被判处徒刑注销户口或者重复(虚假)户口被注销的情况;
(四)与本人有同一家庭户、监护、抚养、赡养关系的人员死亡注销户口的情况。
第六十六条 公安、检察院、法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部门以及其他政府执法部门因办案、调查需要,律师因代理案件或者公证机构因办理公证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查询公民个人户籍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出生医学证明》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出生医学证明》、亲子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养证》等证明材料的;
(三)伪造、变造《户口迁移证》《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的;
(四)伪造、变造政府公文申请办理本人或者被监护人户口登记事项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3000元罚款:
(一)为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为户口调查对象作伪证的。
个人在申报户口登记事项时提供虚假自陈材料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或者不予核准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给予办理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四)教唆或者协同当事人编造虚假材料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违反规定提供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
(七)工作疏忽大意导致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规定。
户口登记诚信评价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立户”,指确认户口登记范畴的地址;
(二)“落户”,指在立户地址上登记户口;
(三)“分户”,指同户成员在原址上分出多个户主;
(四)“注销”,指将登记在原址上的户口除去;
(五)“投靠”,指基于亲属关系申请将户口迁移至其他成员处登记。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月1日起施行。
篇6:《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办法》主要内容
《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办法(草案)》主要内容
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全文共六章,七十二条。
(一)关于《办法(草案)》将“户口”界定为“居民户口”的问题。长期以来,对于常住人口的户口登记表述并不统一,常见的有“常住户口”、“居民户口”、“户口”三种表述。鉴于《办法(草案)》主要对常住人口的户口登记进行规定,同时《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两种证件法定名称均以“居民”开头,因此,选择以“居民户口登记”表述我省常住人口的户口登记。其次,我省是较早实行统一户口性质的省份之一,早在就取消了农业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统一称为“居民户口”,十五年来,我省城乡一体化趋势更为明显,因此,为巩固和体现我省户籍制度改革取得的成果,《办法(草案)》将“户口”界定为“居民户口”。
(二)关于公民户口登记权利的问题。依法登记户口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公民参与社会事务、行使各项权利义务的前提。同时,户口又是公民身份的一个具体载体,对其准确性、唯一性、权威性的要求应当更为严格。因此,《办法(草案)》规定,依法登记户口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申报户口登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民户口登记诚信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受社会监督(第四条)。
(三)关于明确有关部门职责的问题。户口是公民参与社会经济生活、国家行政管理的重要基础性依据,必须确保户口登记项目的真实准确。但是在执法实践中,由于部门履职不到位、部门间出现推诿扯皮而造成公民户口登记困难的问题屡见不鲜,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政府形象,为避免部门推诿扯皮、规范各部门严格依法履职,《办法(草案)》明确了公安机关主管户口登记,各部门协助配合的管理格局(第六条至第七条);同时,在第二章对各部门的配合职责进行细化和明确(第八条至第十五条)。
(四)关于居民户口登记的问题。根据《条例》规定,《办法(草案)》将户口登记分为登记、注销、迁移、项目变更更正四个主要部分,并对这四个部分分别作出细化和明确规定,使得公民在申报户口登记时有法可依,有据可查。一是关于户口登记的一般性规定。主要有:明确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第十七条),立户依据(第十九条)、分户情形和原则(第二十条),集体户规定(第二十一、二十二条),公共地址规定(第二十三条),工本费(第二十六条)等等。二是关于登记的规定。主要有:应当申报户口登记的情形(第二十七条),生育子女的户口申报(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四条),收养子女的户口申报(第三十六、三十七条),军人退役的户口申报(第三十八条)等等。三是关于注销的规定。主要有:应当申报户口注销的情形(第四十至第四十二条),户口应销未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注销(第四十三条)。四是关于迁移的规定。主要有:迁移实行准入制(第四十四条),迁移流程(第四十五条),迁移的情形(第四十六条)等等。五是关于变更更正的规定。主要有:户主变更(第四十九条),出生日期更正(第五十条),名字、姓氏、性别、民族变更(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五十五条),不予姓名变更的情形(第五十三条)等等。六是关于办理程序的规定。主要规范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的权限和时限(第五十八条至六十条)。
(五)关于户籍证明的问题。近年来,公民依法持《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在办理各类社会事务时证明身份不被认可的现象明显增多,一些行政部门在行使行政权力、受理行政审批等事项时,要求群众提供的各类奇葩证明层出不穷,甚至出现了“只信公章不信证件”的错误导向和庸政懒政的问题,倍受社会各界、媒体的诟病,群众普遍反感。基于上述考虑,《办法(草案)》特别将户籍证明单列一章,明确了公安机关开具户籍证明的种类和禁止出具的规定(第六十二、六十三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的问题。《办法(草案)》围绕维护户口登记正常管理秩序,确保户口登记内容真实准确的目标,对违法违规办理户口登记行为也明确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五至六十九条)。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期限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8月25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福建政府法制信息网站”,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福州市华林路76号省政府大楼,邮编:35000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azhi@fujian.gov.cn。
篇7:福建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
福建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权登记行为,加强林权管理,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林权设立、变更、消灭,以及依法将林权进行抵押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本条例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三条 林权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依法登记的林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四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森林公园、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二)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国家所有的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三)县(市、区)行政区域内除本款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向该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后通知有关的市、县(区)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的林权管理机构,承办林权登记具体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林权权利人应当以宗地为单位申请林权登记。
委托代理人申请林权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六条 申请林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登记事项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变更、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登记的事项,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第八条 使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林权登记,需要征求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应当签注意见;拒绝签注意见的,不影响申请林权登记。
第九条 需要对申请林权登记的事项进行实地勘验调查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五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有关利害关系人到现场核实;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一方缺席的,应当将勘验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缺席方。缺席方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缺席方要求重新勘验的,勘验费用由缺席方承担。
第十条 需要对受理的林权登记内容进行公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的自然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张贴公告。必要时还应当采取广播电视、网上发布等方式公示。公示期为三十日。
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书面答复利害关系人。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并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登记、发证。
第十一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林权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登记,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四至界线、林种、面积等事项准确;
(二)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宗地附图界线清楚,与实地相符合。
经审查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共有林权,应当由共有林权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共有林权权利人分别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权证应当注明其他共有林权权利人。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林权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林权登记簿为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林权登记档案,接受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查询。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遗失的,林权权利人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林权权利人申请补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应当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也可以委托原发证机关代为刊登,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六条 对已经采取家庭承包以外的其他合法方式发包的集体林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家庭承包方式签订集体林地使用协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集体林地使用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再发包该集体林地。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应当申请林权初始登记。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视为已经初始登记。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后,之前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凭证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受理初始登记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登记的事项进行实地勘验调查。勘验调查结束后十日内进行公示。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的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林权权利人发生变化的;
(二)林地面积发生变化的;
(三)林地使用期发生变化的;
(四)林种、主要树种等记载内容发生变化的。
林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林权登记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第二十条 因林权流转申请林权变更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共同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互换家庭承包林地使用权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双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家庭承包林地使用权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出让方应当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并提交发包方同意转让的证明;受让方应当提交属于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证明。
第二十二条 办理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情形的林权变更登记,应当进行公示。
对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还应当进行实地勘验调查。
办理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的林权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林权权利人提出更正登记申请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利害关系人提出更正登记申请的,应当提交林权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林权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申请异议登记。
经审查登记事项确有错误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更正登记。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权利的,应当予以公示,通知有关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或者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登记事项确有错误的,书面通知有关林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办理更正登记。有关林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直接办理,并将更正登记结果书面告知有关林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的持证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收回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无法收回的,应当在林权登记簿上注明,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依法改变林地用途或者林木、林地灭失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林权注销登记应当公示。
林木、林地灭失的还应当在公示前进行勘验调查,并书面通知原林权权利人。
第二十七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原林权权利人限期提出申请。原林权权利人提出异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请原发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直接进行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无法收回的,应当在林权登记簿上注明,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抵押登记
第二十九条 依法将林权进行抵押的,应当向原办理林权登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变更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向原办理抵押登记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变更、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申请林权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主合同、抵押合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当事人申请抵押变更、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共有林权权利人就全部共有林权申请抵押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经审核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办理抵押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上标注,并向抵押权人出具抵押登记证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而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在申请林权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伪造、变造有关证件等欺骗手段获取登记的,由登记发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撤销登记,并予以公告;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林权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林权登记的;
(二)对明知存在权属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办理林权登记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抵押登记申请表、林权抵押证明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林权的主要内容
法律确认的对森林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对森林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处理权。中国森林主要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等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树木,归种植单位所有。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集体所有。农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和集体组织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树木,归农民个人所有。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地造林,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合同规定执行。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山林树木,或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以及其他部门、单位的林木,由县或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书,登记造册,确定和保障其所有权。
稳定林权对发展林业和调动人民植树造林的积极性有重要作用。中国的林权以土地改革时确定的权属为基础,以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为主要凭证;没有土地证的,参考土地改革时的土地清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旧契约不能作为山林权属的依据。凡土地改革时已经分配的山林,权属一律不再变动。土地改革时有山林权争议的双方重复分配的山林,凡都能提出确凿证据的,其权属应本着有利于生产管理和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原则上按双方各半并结合自然地形划分;但土地改革后新造的人工林,林权谁造谁有,山权按各半的原则处理。土地证上记载的山林四至与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确定权属;四至不准确的,协商解决。山林权属争议双方都没有进行土地改革,或者土改了但拿不出凭证的山林,属国营单位间的争执,如省、自治区的行政区域界限清楚,以行政区域界限为界,划分权属;属集体单位间或国营单位与集体单位间的争执,凡是人工林,其山权、林权均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和荒山荒地,土地改革根据历史和现实的经营状况,兼顾双方利益,协商解决。
在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为帮助少数民族社队发展生产,汉族社队划归少数民族社队的山林,权属不再变动。在土地改革以后合作化以前,因迁居、嫁娶随带的或赠送他人的山林,凡已在接受一方办理入社手续的,属接受一方乡村集体所有;没有办理入社手续的,仍归原乡村集体所有。合作化以后迁居、嫁娶随带的或赠送他人的山林,其权属仍归原乡村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确属越界在对方土地上营造的人工林,应当按照山权不变,林权归造林者所有,适当照顾山权一方利益的原则,协商解决。对于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界线有争执的,按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历史状况和自然地形,由双方协商确定,并按照行政区域变更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省际山林权纠纷已经双方协商达成过协议,或经上级政府、司法机关裁决过的,双方都维护原来的协议和裁决,不得以任何借口单方面修改或推翻。对于同一纠纷有数次协议和裁决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裁决为准。全民所有制单位间、集体所有制单位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间发生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间、个人与全民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