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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王某诉龙华路证券营业部强制平仓纠纷案评析
王某诉龙华路证券营业部强制平仓纠纷案评析
王某诉龙华路证券营业部强制平仓纠纷案评析杨玉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1994年10月,齐齐哈尔市股民王某在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龙华路营业部(以下简称券商)开户透支炒股。证券营业部为股民王某股票交易提供融资借款,双方合意透支进行股票交易。王淑华在证券营业部炒股时累计透支19万元。股票走低时,经过证券营业部7次强行平仓,王某仍剩9万余元没能偿清券商的透支款,而此时王某13万元股本经券商强行平仓后亦所剩无几。自1995年7月18日至9月21日,该券商分7次将王某23920股股票[强行平仓。自11月26日,该券商又将王某11760股上海石化股票冻结,至今已经6年。7月,王某起诉券商。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原告认为,被告强行平仓并冻结股票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强行平仓等行为给股民造成的损失共计60万元。并解除被冻结的股票帐户。
被告认为自己并未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按平仓价与起诉前最高价差的50%赔偿股民没有法律依据。并要求原告返还未偿还的透支款95197.47元。
【律师代理词】
一、原告律师的代理词
原告的代理律师认为:
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龙华路证券营业部属证券经营机构,其业务范围仅限于代理买卖证券。证券营业部无权未经股民同意,擅自将股民的股票强行平仓。由于证券营业部的侵权行为,致使股民王某丧失了在更高价位卖出股票从而获得更高利润的机会。
自1911月26日起,王某在炒股时,其微机就出现了“您已被限制,不能使用自助终端”的警告。认为,券商证券营业部非法冻结股民账户和股票,侵犯了股民对账户的专有权和股票的所有权,剥夺了股民从事股票交易的权利。
根据《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赔偿的原则,对侵权造成的后果可以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或要求其恢复原状。券商证券营业部无权采用强制手段收回透支款,其对股民王某股票强行平仓和冻结股票账户的做法系侵权行为,因此给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券商证券营业部应予以赔偿。
强行平仓损失应根据最高法院有关解释按平仓股票的平仓价与起诉前最高价之差50%计算,送股损失按除权交易日该股票平均价计算;冻结账户损失按被冻结期间最高价与最低价之差的50%计算。
还认为券商应返还其应得的股票分红、送股收益。股票是记载持有人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凭证,股民从购买某种股票之日起,就在法律上成为该上市公司的股东,王某的股票如不被券商强行侵权平仓,应享有股本送股、分红的权利。根据有关规定,无论该股票在市场上的价格如何变动,都不影响持股股东应享受的送股、分红等必得利益
据此要求证券营业部赔偿王淑华强行平仓损失400841元,送股分红损失276000元,冻结账户损失20580元
而且券商所提的9.5万元透支款,实际是券商多次反复平仓造成的“窟窿”,事实上这9.5万元债务不是原告自己炒股票失误造成的损失,而是证券公司反复低价平仓造成的。券商在每次强行平仓的同时,高额利息、佣金、印花税都收在原告的账下,这是9.5万元透支款形成的原因。
二、被告律师的代理词:
被告的代理律师认为:
券商与股民之间的平仓之争是特定历史时期留下的特殊历史问题。股民的透支行为是强行透支行为,券商从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有权对有可能出现风险的股民收回透支款。这种收回透支款的方式就是强行平仓,这种防范风险的行为方式是由证券行业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不存在侵权问题。平仓也给券商带来了损失,这个损失就是一旦股民无力偿还透支款,这个损失就得由券商承担。
另外原告还欠被告透支款95197.47元,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返还。
还认为,股票交易风险大,获利仅是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强行平仓的行为并非必然造成权利人的可获得利益的损失。因此,赔偿数额应按股票买入价与证券营业部平仓时卖出价之间的差价总额及该笔资金自卖出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损失。一审判决按平仓价与起诉前最高价差的50%赔偿股民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判词】
针对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龙华路证券营业部的上诉,8月20日,二审法院做出判决认为:
证券营业部强行将王某的股票平仓和冻结其股票账户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证券营业部为股民王某股票交易提供融资借款,双方合意透支进行股票交易,违反了我国金融和股票管理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在双方合意透支股票交易行为中,证券营业部与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在股票进入王某在证券交易所的账户时,该股票所有权即归股民王某所有,王某与证券营业部之间借贷关系的效力并不影响王某买卖行为的效力和股票所有权的转移。因此,证券营业部在王某透支买入股票后,未经王某同意,无权将其股票卖出。证券营业部利用其掌握股民股票账户的营业优势,擅自出卖王某的股票,其行为构成侵权。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在股民王某与券商证券营业部之间进行的无效透支交易活动中,证券营业部应负主要责任,应对强行平仓给王某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股票是一种有价证券,其价格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且股票交易风险大,获利仅是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强行平仓的侵权行为并非必然造成权利人的可获得利益的损失。因此,赔偿数额应按股票买入价与证券营业部平仓时卖出价之间的差价总额及该笔资金自卖出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损失。然而,由于王某与证券营业部的合意透支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而无效,双方对造成的损失均有过错,而主要过错在券商证券营业部,王某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可按73比例分担平仓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按被强行平仓股票的平仓价与起诉前最高价差的50%计算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并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在审理时认为:依股票交易规则规定,实现持有人股票交易经营权的前提是股票持有人的交易账户不受他人侵犯。证券营业部冻结客户账户,侵犯了客户对账户的专有权和股票的所有权,剥夺了股民对股票所行使的交易经营权。因此,证券营业部将王某账户内股票以锁仓形式禁止其从事股票交易,是对王某股票财产权的侵害,应赔偿王某冻结股票的损失。由于证券营业部长期冻结王某的股票账户,使其丧失股票交易的赢利机会,很可能遭受重大损失,原审法院按冻结股票被冻结期间最高价与最低价价差的50%计算确定冻结账户损失为2058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因此做出判决:证券营业部应赔偿王某被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及被冻结股票账户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8359.79元。由于王某尚拖欠证券营业部透支款本金95197.47元应返还。两项相互抵销后,王某应返还证券营业部透支款5.6万余元。解除王某被冻结的股票账户。
【专家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股民和卷商信用交易,卷商为维护自己利益强制平仓从而产生的一宗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部分股票强制平仓,并以透支款尚未结清为由冻结原告的股票,构成侵权行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则认为其有权对原告透支购买的股票强制平仓,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偿还尚未付清的透支款。本案主要有两个法律问题:一是信用交易的法律问题,主要是信用交易的法律效力。另一个是强制平仓的法律问题,包括强制平仓是否构成侵权、平仓的损失如何计算、责任如何划分。还有就是有关赔偿的一些问题,如冻结的股票的损失如何赔偿,该不该赔偿分红、送股受益等。
一、信用交易的法律问题分析
(一)信用交易的利弊分析。
信用交易一般是指客户在买卖证券时只向证券商交付一定的保证金或其他入抵押等担保,由证券商向其提供资金和证券进行融券和融资交易。
融资就是客户提供一定担保向证券公司借入资金买股票,也称买空,其实是在做无本生意。比如你看好某家公司的股票,认为它会上涨,可是却没有足够的钱来投资,于是就向证金公司或券商借钱先把股票买下来,等到股价上涨时再把股票卖出去。买进的股票须寄放在证金公司或券商处做保证,而你需向卷商缴纳一定的利息和手续费。
比如你有资金10万元,购买每股100元的A股票1000股,后来A股票涨到105元,你就可以赚(105――100)×1000=5000的差价。可是如果以信用交易的形式,用10万元可能可以买到20万元的股票,也就是相当于A股股,后来A股涨到105元时,你就赚到了不只原来的5000元而已,而是(105――100)×2000=10000。相当于一倍,即使扣除虑利息、手续费等,仍有不少。
融券交易也称就是你预期某支股票会下跌,但你手里没有这么多股票,于是就趁现在高价时向证金公司或证券商借股票来卖,等到股价下跌了以后,你再用低价把股票买来还给券商,用高卖低买的方式来赚取差价。也称为卖空。
和前面的例子一样比如如果你用10万元的资金,可以向卷商借到20万元的股票,如果B股票目前每股100元,你可以有2000股,这时你先把借来的股票卖掉,可以有20万元的所得,等到股价跌到每股50元时,你要还给券商2000股的股票,这时你只要花2000×50=100000就可以回补,所以就赚了20万――10万=10万元的价差。
1.有学者认为信用交易对客户来说最主要的好处是:(1)客户能够超出自身所拥有的资金力量进行大宗的交易,甚至使得手头没有任何证券的客户从证券公司借入,也可以从事证券买卖,这样就大大便利了客户。因为在进行证券交易时通常有这样的一种情况,当客户预测到某股票价格将要上涨,希望买进一定数量的该股票,但手头却无足够的资金;或者预测到某股票价格将下跌,希望抛售这种股票,可手中又恰好没有这类股票,很显然如采用一般的交易方式,这时无法进行任何交易。而信用交易,在证券公司和客户之间引进信用方式,即客户资金不足时,可以由证券公司垫款,补足保证金与客户想要购买全部证券所需要款的差额。这种垫款允许客户日后归还,并按规定支付利息。当客户需要抛出,而缺乏证券时,证券公司就向客户贷券。通过这些方式满足了客户的需要,使之得以超出自身的资金力量进行大额的证券交易,市场亦更加活跃(2)具有较大的杠杆作用。这是指信用交易能给客户以较少的资本,获取较大的利润的机会。通过上面的例子可以说明这点。
2.对卷商的好处:
在证券的买方市场形成后,各证券公司在传统的质量、价格、服务等方面进行竞争的空间会越来越小,交易方式也逐步成为竞争的重要手段。相对于现金交易,信用交易在交易成本和效率方面都有着巨大的优势,因此,信用交易越来越多,并逐渐成为主导的交易方式。所以能否向客户提供信用(赊销),及提供什么样的赊销从而让客户满意越来越成为证券公司竞争的重要手段。而证券公司也可以赚取其中的利息和得到更多的手续费。
3.信用交易的弊端
信用交易的弊端亦很多,信用交易加重市场投机气氛,故有人称其为“人为制度化的投机信用”,主要弊端是风险较大。仍以上面的融资为例如果当客户A股票的价格不是像该客户预计的那样上涨,而是一直下跌的话,客户使用信用交易造成的损失将是使用自有资金的两倍。在客户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会产生更多的纠纷。所以对投资者来说;融资融股也会促使其过度投机,且掌握不当会造成快速破产,乃至危及证券商经济利益和社会秩序。另外,从整个市场看,过多使用信用交易,会造成市场虚假需求,人为地形成股价波动。特别当信用交易失控之际,往往会形成市场震荡,暴涨暴跌。
(二)信用交易在各国的法律地位
信用交易作为一种制度有着以上弊端,信用交易在新兴市场、小规模市场以及制度不够完善的市场不宜采用。然而,事物的二重性决定了信用交易还有相当有利市场的一面,特别当它在市场供需矛盾失衡,交投萎缩,且能被有效控制时,会起到活跃股市,增加成交,平衡供部等作用。从发展眼光看,当市场发展到一定规模,法体制度趋于完善,信用交易制度被法律承认是一种国际证券发展总趋势。所以在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证券市场,有其不同的法律地位。美国允许证券信用交易,并在起证券交易管理立法中加以规范。日本模仿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采纳保证金信用交易方式。我国台湾地区在20世纪70年代开始引进信用交易方式,并参照美、日模式进行立法。
我国目前禁止信用交易,换言之,信用交易制度在我国目前没有法律地位。我国证券法第35条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的36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从事想客户融资和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第141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事客户证券帐户张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帐户实有的自由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1条明确禁止证券经营机构和客户之间进行信用交易。上海、深圳交易所也一在强调禁止证券经营进行信用交易。
然而,事物的二重性决定了信用交易还有相当有利市场的一面,特别当它在市场供需矛盾失衡,交投萎缩,且能被有效控制时,会起到活跃股市,增加成交,平衡供部等作用。从发展眼光看,当市场发展到一定规模,法体制度趋于完善,信用交易制度被法律承认是一种国际证券发展总趋势,也是与国际接轨之任务,我国也不会例外。
目前虽然我国证券管理部门三令五申,禁止信用交易,“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也明确金融机构不得为股票交易提供贷款,
但信用交易屡禁不绝,特别是近期越演越烈。究其原因,不少证券商面对市场低迷,交投萎缩,已经危及到其生存;而投资者面对市场快速扩容,供需失衡,已缺少自有资金再行买卖;当然,也不排斥证券商为竞争盈利和投资者过分投机的心态。正是这种状况的存在和发展,造成一些不良后果。其一,一些投资者以几倍几十倍甚至几百倍国有资金的融资额度买卖股票,疯狂投机,获取暴利,一旦失手则倾家荡产,并殃及证券商破产,有人称其为与证券而共存亡。其二,惯用交易集中在几个热门股,引起暴涨暴跌,不仅拖累大市,也损害了正常投资者利益及交易秩序。其三,这种现象的存在和发展,给市场造成一种资金充足的假象,已致管理者对市场供需情况不能真正掌握,并加速扩容决心。同时,当问题发生后,用社会管理之手段运用股市,在短期内一刀切,必然造成证券商和透支者集中平仓,给已经十分脆弱的股市再予打击,挫伤了广大投资者的信心及损害其利益。其四,这类借贷关系因属非法,一旦发生诉讼。双方权益不能受法律保护。首先,证券商与透支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有一个恢复原状返还结果,如证券商也有过错的,无权全额要求赔偿权利(利息、罚息);此次,透支者买入股票后取得所有权,证券商不能依法取得强行平仓权利,(如法律允许这种制度,双方有一个合同关系,证券商可以依法依合同强行平仓),不能以违法对付违法。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随着我国证券市场规模迅速扩大、法规不断健全,应当逐步考虑信用交易制度的实施。当然,其制度内容也应逐步放开、扩大,从点到面,从试行到完善,不能操之过急,逐步与国际制度接轨。
(三)股票融资信用交易的法律效力分析
本案中证券营业部为原告股票交易提供融资借款,双方合意透支进行股票交易。可见本案不属于那种恶意透支,即股民明知自己资金帐户内已无资金或者只有少量资金,却趁券商对其资金一时无法审核或审核不慎而大量透支买进股票进行投机的行为。而属于上文中说到的信用交易中的融资交易。
上文中已经提到,信用交易一直为我国证券法律法规和交易所的业务规则所禁止。所以证券商与客户之间任何形式的融资关系都没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
但融资行为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股票交易行为的无效
在信用交易行为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一个是股民与证券公司因为融资而形成股民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另一个即原告购入股票的行为,所形成股票买卖关系。
因我国法律禁止融券交易故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是无效的。但原告购入股票的行为却是与融资关系无关的另一个法律行为。
因为在股票买卖关系中,交易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由电脑自动撮合成交,买卖双方互不见面,交易方根本无法得知对方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在交易完成后,股票进入股民在证券交易所的股票帐户,股票买卖关系成立,该股票的所有权依法归属该股民。因此,股票交易具有无因性和独立性,借贷关系的效力不影响股票买卖行为的效力,正如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不影响该企业用借来的资金对外发生购销关系的效力一样。
所以,本案中股民与证券公司之间的信用借贷关系虽然无效,却并不影响股民之间股票交易行为的效力。在股票进入原告在证券交易所的账户时,该股票所有权即归股民王淑华所有,原告与证券营业部之间借贷关系的效力并不影响王淑华买卖行为的效力和股票所有权的转移
二、强制平仓的法律问题
(一)强制平仓是否构成侵权
有学者指出信用交易中的强制平仓,一般是指当客户对融资未能按约定条件偿还,券商将该客户及其担保人帐户中的股票卖出,或者冻结、扣划帐户中的保证金,所得资金用于清偿融资欠款的行为。强制平仓的目的,就是为了使融资债权得到清偿。在信用交易中,强制平仓可能有两种情况:一是客户与券商双方在融资协议中明确约定强制平仓的条件,因客户逾期未还欠款或者保证金,股票市值之和达到约定下限,券商即采取平仓措施;二是在融资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强制平仓的清偿手段,券商为追回逾期融资欠款而按行业习惯进行强制平仓。本案中,券商与股民之间似乎并不存在明确的强制平仓约定。
可见是券商为追回逾期融资欠款而按行业习惯进行强制平仓认为不构成侵权的主要有以下3种观点:第1种意见认为,券商是按照证券行业惯例进行平仓,不构成侵权。第2种意见认为,这种强制平仓属于担保关系中的留置权的实现,不需要事先就留置权作出约定即可处分,不等于侵权。第3种意见认为,强制平仓是券商采取的紧急避险措施,避免了客户股票进一步贬值使损失继续扩大,这种规避市场风险的行为对客户也有好处,不是侵权。也有学者认为这3种主张均难以成立。首先,任何行业惯例都只是一种习惯,习惯并不能当然成为我国的法律渊源。任何未经国家认可赋予法律效力的习惯均没有法律约束力。这种按习惯进行的强制平仓既无法律效力,也不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约定。即使证券交易所内部有规定,只要股民透支,并在24小时内没有归还,券商就可以强行抛售其股票。但这种证券交易所内部规定的法律效力如何,不无疑问。其次,留置权的成立要件是“法律明文规定”这个条件。我国《担保法》规定只有保管、运输和加工承揽合同可以行使留置权,其他法律没有规定股票融资可以行使留置权所以未经约定的强制平仓行为不符合法定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不能认定为行使留置权担保的一种形式。最后,本案中法院持第3种观点:“证券商强行平仓,既是对自身利益的保护,同时也是在股民无力偿还透支款的情况下,对股民利益的保护。”这种理由也难以成立,一是强制平仓的直接目的,是券商回收融资款,即使约定了以一定的市值为平仓界限,这界限也是为了避免融资款无法回收的风险;二是所谓的紧急避险的“风险”对客户而言并不一定存在,因为市场的变化无法准确预见,强制平仓前的股票同时存在升值和贬值的两种可能性,预料的亏损和盈利仅系主观的判断,不等于客观上必然会出现的损益事实,因此强制平仓不等于替客户规避了风险,也可能使客户错过了抄底反弹的翻身机会。从法理上说,在信用交易中券商在无法回收融资款且未与客户约定强制平仓情况下,其债务返还请求权没有债务人积极配合未能实现,券商应当求助公力救济,而不应当采取强行抛售股民股票的私力救济。因为私力救济是作为公力救济的一种例外,应当严格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否则无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即使迫于情况紧急,一时无法求得公力救济,如股民为逃避债务,具有抽逃资金嫌疑,券商也只能采取自助行为的私力救济。即扣押恶意透支股民非透支部分的'股票,然后请求公力救济。否则就侵害了股民合法取得的股票权益,构成侵权。
本案中,上文中已经提到融资关系的无效并不影响原告买卖股票的行为,股票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到了原告的手中。证券营业部不拥有对原告股票的所有券,故未经原告同意,无权将其股票卖出。证券营业部利用其掌握股民股票账户的营业优势,擅自出卖王淑华的股票,其行为构成侵权。
(二)股票强制平仓的责任如何划分
有人认为在审理客户和券商强制平仓纠纷时,关键应该看双方有没有对强制平仓作出明确的约定,严格区分侵权行为与实施无效合同行为界限,并在此基础上分清双方的责任。无效合同,侵权之债的处理原则都是返还财产,过错方赔偿损失,但无效合同返还的财产是因当事人约定而取得,侵权之债返还财产是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而取得的,两者的性质有着根本的区别,行为人过错责任也完全不同,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应该有所不同。侵权性质的强制平仓,是侵权行为人单方过错造成的,侵权人必须承担全部的返还和赔偿责任。约定融资和强制平仓协议无效属典型的混合过错责任。客户因融资合同的无效而负有返还融资款的义务,券商因平仓协议的无效而负有返还强制平仓所得义务,不过,如何确认双方各自责任大小,却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的一份答复中明确表示:“证券交易经营部为客户在股票交易中提供融资借款并收取高额利息,是违反我国金融和股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应认定无效。融资借款与客户买卖股票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借款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客户股票交易行为的合法性。证券经营部未经客户同意,强行平仓,造成客户资金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客户透支进行股票交易,在股市持续下跌的情况下,可能将交易风险转移到证券经营部,其拒绝接受证券经营部平仓还款的通知,也有过错。因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失均有过错,主要过错在证券营业部。”
可见最高院的意见是有券商承担主要责任,对这一点笔者也赞同。因为如果券商不是为了赚取更多的佣金和利息,违反国家有关法令向股民融资。股民就没有条件融资。应该说券商的过错是造成这类侵权案的主要原因。而且加大券商的责任也可以有效遏制这类现象的发生。
本案中法院就是按照这一原则,判决双方对造成的损失均有过错,而主要过错在券商证券营业部,王某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可按73比例分担平仓损失。
(三)如何计算强制平仓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对类似本案的某案答复中说:“券商强行平仓的行为是否给股民造成了损失,关键在于平仓行为发生以后至当事人起诉时,股票的价格是走高还是走低。如果走高,那最高价与平仓价之间的差价即为平仓行为造成的损失。”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另一案的请示答复”却确认了买入价与平仓价之差作为赔偿标准(即“往前算法”)。
就最高院答复的如上两个截然不同的平仓损失计算方法,一审法院审判时引用了前者;而二审法院在审判时却引用了后者。最高院下发的两个相互矛盾的司法解释是造成二审法院不同判决的根源。
笔者认为这两种算法均有不妥。就第一种来讲,股民以最高价出售股票具有或然性,而事实上由于各种因素股票很难在事后才知道的最高点抛出,所以按第一种算法而获得的收益只是一种机会收益,是可能会得到的收益,并不是现实受益,也就是说也可能得不到。而侵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现实必然性的可得收益,而可能得到的受益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一般是不予保护的。
而第二种算法却只能在平仓价低于买入价时可以计算,但要是平仓价高于买入价时又该如何计算呢,还要不要赔偿呢。而且这两种办法遵循了返还财产的原则,但并未充分考虑受损害人的实际损失。所以这种算法也不行。
有学者认为司法程序在判断股民的损失时,只能认定该投资者可能取得的平均利益。股民因证券公司的强制平仓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应为:股票的平仓价格与特定期间内该只股票的收市平均价之间的差额。笔者认为在真正损失不可能确定的情况下,这样可算是一种对双方较公允的做法。
对券商因侵权或者无效担保合同而进行的强制平仓,除了责任定性外,如何计算实际损失,应如何返还财产,赔偿那些损失,是争论较大的又一个问题。
三、有关损害赔偿的一些法律问题
除了赔偿强制平仓的损失外,还哪些损失要赔偿也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冻结帐户的损失应否得到赔偿
券商冻结客户资金已经侵犯了客户的财产所有权,致使客户不能交易,所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本案中法院已经作出认定由于证券营业部长期冻结王淑华的股票账户,()使其丧失股票交易的赢利机会,很可能遭受重大损失,按冻结股票被冻结期间最高价与最低价价差的50%计算确定冻结账户损失为20580元。
(二)股票分红、送股收益是否应该赔偿?
本案中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要求返还股票分红和送股收益的请求,笔者认为不妥。
股民持有某种股票就享有该股票送股、分红的权利。配股、红股、红利,是客户持有股票所派生的利益。如果不是被券商强行侵权平仓,这将是原告的应得利益。这种应得的利益的损失应计算在内赔偿范围之内。
(三)其他损失。
包括券商对强制平仓和冻结的股票已经收取的交易税费,手续费等,因为这些的行为的不合法性,这些费用已非必要费用。所以这些费用理应返还。
还有所有资金的利息损失券商也应赔偿。
也有必要通过立法拟定幅度相对高的罚息。因为侵权人对其财产失去控制,比如股民股票被强制平仓或冻结,其投资效益损失无法准确计算。所以这也不失为一种较好的赔偿办法。
篇2:王高武诉云集路证券营业部股票纠纷案
王高武诉云集路证券营业部股票纠纷案
原告:王高武,男,31岁,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宜昌市。委托代理人:刘昆、秦爱国,湖北诚业律师事业所律师。
被告: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宜昌云集路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代表人:张晓明,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景文,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宜昌云集路营业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小赤,湖北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高武因与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宜昌证券交易营业部发生股票纠纷,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王高武要求变更被告名称为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宜昌云集路营业路(以下简称云集路营业部)。
原告诉称:8月,原告在被告处开设的股票账户被清密,四支股票被卖出,资金账户上的8.3万元被提走,而此时原告在外地出差。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此事,被告不仅不予赔偿,还反诬是原告与他人共同作案,并在报纸的报道中称原告在现场参与了此案,给原告的精神造成重大伤害。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股票被盗卖、资金被盗领的损失和原告为处理此事而承担的误工费、车票等损失,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在相关报纸上登报道歉,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起诉的对象已经注销;2、密码清密手续、出售和提取现金都是本营业部严格按照规程进行,并由原告本人办理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应当驳回。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是:
11月18日,原告王高武在宜昌华夏证券登记中心填写了开户登记表,开办了深圳证券账户和上海证券账户。同日,原“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宜昌证券营业部”(本案被告的前身)通过与王高武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成为王高武的证券指定交易代理商。王高武取得了自助式磁卡MAC,开始进行股票交易。截止198月5日,王高武的股票账户上尚有丰乐种业500股、吉发股份1210股、国投原宜400股、格力电器3200股。当日,王高武持本人身份证及证券账户卡到被告云集路营业部办理清密手续。8月6日,上述四支股票以自助式磁卡方式卖出,成交金额为83500余元。同日,王高武在云集路营业部办理了大额取款预约手续,并填写了预约单,约定取款日期为8月9日,届时取现金83500元。上述大额取款预约单和取款凭条上填写的姓名是王高武,填写的身份证号和证券无账户也都是王高武所使用的,但字迹不是王高武的。王高武声称,自己从8月7日赴山东出差,至同月28日发现股票账户有问题才迅速赶回,回来后在云集路营业部查询得知自己的密码于8月6日被清密,并且账上四支股票被卖出,还假借我的名义填写了一份大额取款预约单,于同月9日取现金8.3万元。云集路营业部则认为,我部的每一笔业务都是严格按照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代理业务操作规程》办理的。从清密、交易到取现金等,如不是本人亲自持身份证、股东代码卡及提供资金账号,根本无法从微机上进入账户,业务无法办理。所以年8月5日、6日和9日王高武办理的业务,都是由其亲自持证进行的,我部及银行工作人员都在经过严格审核,确定无误后才予以办理。
原告王高武要求赔偿误工费和车票损失,未提供确凿证据。
同时查明,原告王高武所持有的股东代码卡、身份证及自助式磁卡MAC从未丢失过,现已由王高武交给公安部门。1999年10月21日,《三峡晚报》曾就此事发表题为“八万股金不翼而飞”的报道,后又陆续进行了两次跟踪报道。上述报道仅就事情经过以及部分股民的反映做了介绍,并未发表任何见解和分析。
另查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宜昌证券交易营业部的法人资格于年4月8日被注销,不涉及原单位人员的安置以及设备、设施和债务等情况的变更,新注册的企业名称为“中国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宜昌营业部”。1999年12月24日,“中国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宜昌营业部”又变更为现本案被告的名称“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宜昌云集路营业部”。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高武的身份证、证券账户、自助式磁卡MAC、大额取款预约单、取款凭条、1999年8月6日股票交易流程单、委托查询单、宜昌市工商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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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赵某诉马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赵某诉马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赵某拥有私房三间,使用面积共计二十七点五平方米,多年来一直租于马某居住。现在该房内居住的有马某及其女儿、女婿、外孙女。赵某除该处房产外,在他处无其他住房,多年来一直随子女居住。
一九九九年一月,赵某以自已所有的私房三间现由马某一人租住,且自己住房困难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将该房收回自住。
法院审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马某承租赵某私房未违反租赁合同,且赵某所述其私房由马某一人居住及其在外另有住房一节,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遂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收房之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公为由,上诉至二审法院,要求撤销原判,由马某腾出诉争之房。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与马某曾于80年代初签订房屋租赁契约,租赁期限未定。后马某一直于该房内居住,现在该房内居住人系马某一家四口人,赵某在他处无其他住房,一直随子女居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所有证、私房租赁契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但赵某所述其私房由马某一人居住及其在外另有住房一节,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
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双方诉争之房系赵某之私产房,其对该房享有占有、使用之权利,且赵某现他处无正式住房,其居住困难大于承租人马某。马某一家四口人占住西房三间,具备腾退部分房屋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收房之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马某家庭人口情况,赵某要求将房屋全部收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于1999年7月,作出终审判决如下:一。 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 二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马某及其共居人将三间争讼房屋中的西向第一间腾空交予赵某。由赵某负责将该房与第二间之间隔断墙上的门封堵,并该房另行开门。
三。 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房屋租赁纠纷是一种较为常见的.房地产案件。由于我国及北京市房地产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造成大量产权人虽在名义上拥有房屋产权,但房屋被历史上形成的承租人长期租住的情况。在这种承租关系中,房屋租金往往是一直在依照历史上形成的极低廉的租金标准执行,名为承租但实际上并未支付租金的例子亦屡见不鲜。近几年来,房屋产权人因不满原有租金或自身住房困难, 要求收回房屋而引起的诉讼十分普遍。
那么,这种未定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可以退租腾房,应依据何种法律呢?对于此种情况,我国法律中相应的规定不够完备,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中规定:“未定租期,房主要求收回房屋自住的,一般应当准许。承租人有条件搬迁的,应责令其搬迁;如果承租人搬迁确有困难的,可给一定期限让其找房或者腾让部分房屋”.根据该条规定,此种案件是否判决退租腾房,主要考察两个情节:一是产权人收回房屋是否自住,主要是看产权人住房条件是否困难;二是看承租人是否有其他房屋,是否可以搬迁。在实践中,根据双方居住条件的具体情况,主要有三种解决方法:一。 承租人确有其他房屋居住的,则无论产权人住房是否困难,均应退租腾房。在产权人住房困难的情况下,理应准许其行使对自有房屋的使用权;即使产权人住房条件比较宽裕,出于民法的基本原则,未定期限的合同,双方均有权随时提出解除,只需给对方留出必要的准备期限即可,一旦产权人提出解除租赁关系,亦应准许,但应给承租人搬迁腾房必要的时间。
二。 承租人无其他房屋,且产权人住房相对宽裕的,一般不准许产权人全部收回房屋。这是为了维持社会的稳定,保护全社会的整体利益,避免出现承租人无家可归的情形,法律要求产权人让渡一部分所有权,具体讲就是暂时放弃对自有房屋使用权的行使。但其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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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夏永麟诉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无锡营业部确认股票认购权纠纷案
夏永麟诉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无锡营业部确认股票认购权纠纷案
原告:夏永麟,男,1952年1月9日出生,江苏省无锡市人。被告: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无锡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肖健伟,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晓明、张中,江苏省无锡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介绍
原告夏永麟因与被告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无锡营业部(以下简称无锡营业部)发生确认股票认购权纠纷,向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证券公司的配号交割单是不可更改的合同。被告否认原告中签,不按给原告的配号单交割股票,剥夺了原告的股票认购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有1000股五粮液新股的认购权,并判令被告按申购款的5%即10339元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申购新股的真实起始配号是000001499909,该号码及其后的13个号码并未中签。原告所说的`配号交割单,仅起通知单的作用,并非与客户成交的法律凭证。被告虽然因工作失误错误传达了配号,但是与原告没有中签之间无因果关系,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无锡营业部是证券交易所的代理商。3月13日,原告夏永麟委托无锡营业部办理深交所股票的交易手续。3月,深交所上岗发行五粮液新股,每股发行价格14.77元。3月27日,夏永麟在无锡营业部交款206780元,申购五粮液新股1.4万股。3月31日,深交所交易系统的计算机主机按每1000股有效申购自动编一个发行配号的方式进行连续编号后,将发行配号记录传给各证券交易网点。同时,无锡营业部接到该记录后向夏永麟出具了配号交割凭单。凭单载明,夏永麟的14个发行配号的起始号为00141131.4月2日,《中国证券报》上公布了五粮液股票发行配号摇号抽签结果,其中凡发行配号的尾数是136的为一组中签号码,凭中签号码可以认购1000股。夏永麟经核对后,确认自己有一张发行配号业已中签,但当日期帐户上并未交割到1000股五粮液股票,且其交纳的206780元购股票款也全部返还到帐户上。夏永麟多次与无锡营业部交涉,均未达到目的,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193月23日,深交所曾向各网点单位发出关于股票和基金上网发行配号字段修改的通知。称:从“基金开元”的发行日起,深交所将以前配号内容存放在成交记录的“成交时间”(FCJSJ)字段中的作法,改为回报数据记录中的发行配号和中签号内容放在成交记录中“对方序号”(FDFXH)字段的后12位内,请务必在本月24日修改好与此相关的程序。被告无锡营业部接此通知后,未及时修改相关程序,导致计算机系统的配号读取程序仍将放在“成交号码”(FCJHM)字段中的数据内容00141131作为发行配号读取打印出来。而在原告夏永麟成交记录的库文件中,“对方序号”字段的内容为000001499909.无锡营业部发现错误后,曾于年4月1日在大厅内重新张贴了发行配号。根据深交所语音信箱查询服务系统查询得知,申购五粮液的发行配号000001499909及其后的13个配号,均未中签。
上述事实,有交割凭单通知联、五粮液股票发行公告、深交所修改配号字段通知、夏永麟申购成交记录库文件、股民证明、深交所语音信箱查询传真件等证据证实。
审判结果
崇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夏永麟与被告无锡营业部属委托代理关系。无锡营业部未按深交所的通知及时修改配号读取程序,导致在代理夏永麟申购五粮液新股过程中,转达了错误的配号,无锡营业部是有过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锡营业部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夏永麟为配号权问题往返奔走交涉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无锡营业部不掌握新股上网发行的配号权,给夏永麟出具的交割凭单,并非掌握新股上网发行配号权的深交所的真实意思,不能作为确认发行配号的有效凭证;况且无锡营业部的工作失误,与夏永麟的发行配号能否中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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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王某诉张某未办理房产登记案
案情简介
原告 王某
被告 张某
1997年4月3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卖与被告,双方签订了房产交易协议书,约定:房价为38500元,有关交易一切费用均由买方承担,办理手续同时一次交付全部房款。1997年5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房款,并将房照交给被告从该房屋搬出,随后被告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1年5月,原告以其得知被告一直未办理法定过户手续后多次督促,但被告一直拖着未办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买卖房屋合同无效。
被告以自己已支付房款,原告已将房屋交付使用并已居住四年为由,请求判决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且已实际交付房照,被告已付给原告房款。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被告应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应当予以协助。原告要求判决房屋买卖关系无效之请求,因过户登记是已经生效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过户登记手续仅是房屋产权转移的必要条件,并不是买卖合同有效的要件,因此,原告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争议房屋归被告所有。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房屋买卖交易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是否有效;应由谁办理过户手续。
在房屋买卖案件中,因双方当事人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常常被认为该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这种看法在认识上存在一个误区,有必要加以澄清。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可以看出,合同生效有两种形式:一是依法必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以办理该手续为确认生效的时间。这种批准、登记,指的是当事人之间在签订合同后,将合同在规定的部门办理批准或登记,合同即生效。二是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本身无须批准或登记就生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属第二种情况,买卖后的产权过户登记并不是合同生效的要求,而是物权变动的要求,即当事人要凭签订的合同及原产权证件去办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的登记。所以,是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影响的是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依法转移,而对买卖合同及其效力没有影响。不能因为当事人还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就认定当事人的买卖合同无效。这是依法判决本案之买卖合同生效的理由和依据。
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手续,应由买卖双方哪方负责呢?
一是这个问题涉及到过户更名手续费用应由谁承担,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谁承担费用、办理手续。二是双方应主动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特别是卖方当事人在此环节上居于主导地位,因为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时,卖方需要提供与原产权相关的各项手续,如原产权是否属于共有,其他共有或受益人对转移产权所出具的手续等。因此,卖方更应该主动配合,对于产权及时变更和转移具有重要作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规定也说明卖方在产权转移过程中负有积极的主要义务。当然买方不配合也会影响过户手续的办理,此行为可视为一种违反合同附随的协助义务的行为,但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
篇6: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气象台路证券交易营业部诉上海申银证券公司证券回购纠
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气象台路证券交易营业部诉上海申银证券公司证券回购纠纷案
原告: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气象台路证券交易营业部。负责人:曹跃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晶,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气象台路证券交易营业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力成,天津市金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银证券公司。
法定代表人:阚治东,总裁。
委托代理人:徐申安,上海申银证券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邵冀民,天津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介绍
原告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气象台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天津国投证券部)因与被告上海申银证券公司发生证券回购纠纷,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在与被告成交了两笔国债回购交易后,原告依约将购券款计人民币600万元给付被告,而被告在回购到期后,除对冲1,055,380元外,余5,289,020元回购款拖欠至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回购资金5,289,020元;支付延付利息745495元;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由于双方在该笔交易中均有违规行为,故对原告按原协议约定计付延付利息的主张不能同意。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天津证券交易中心的特种经纪商,均有在该中心从事国债回购业务的资格。1995年8月2日,双方在天津证券交易中心成交了两笔国债回购交易,原告为买入返售方,被告为卖出回购方。在该两笔交易中,原告以100∶100的价格分别买入被告价值200万元和400万元的国库券,期限分别为三个月和四个月。至1995年11月3日和1995年12月5日,被告应分别以106.96∶100和105.13∶100的价格购回。总计回购款为人民币6,344,400元。成交后,原告后1995年8月3日通过交易中心将共计600万元划入被告帐户。但被告在协议到期后未履行给付回购款义务。除5月26日跨场所对冲1,055,380元外,按原协议计算尚欠原告5,289,020元。
另查明,在此笔交易中,被告未向天津证券交易中心交存足额的国库券。
以上事实有双方成交单、付款凭证、跨场所对冲销帐凭证等在案佐证。
审判结果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证券回购交易是金融机构之间的一种融资方式,从事证券回购的各方均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该办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证券回购业务中的回购方应有真实的足额的有价证券,必须向对方办理交割或者由对方封存。证券回购的期限、交易对象与同业拆借相同”。本案当事人虽然签订了有价证券成交单,且约定了有关回购内容,但在实际履行中作为卖出回购方的被告未向证券交易中心交存足额的有价证券,亦未实际交割卖出回购的国债实物券,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上述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双方回购协议应确认无效。对于此类违规行为引起的国债回购债务如何处理问题,国务院〔〕20号《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应视为同业资金拆借。原回购协议履行中所产生的债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由被告负责向原告清偿,其占用资金的利率,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224号《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即回购期限3个月至4个月的,其年利率为13.86%。据此,该院于1月29日判决如下:
一、确认本案国债回购协议无效。
二、被告返还原告购券款人民币4,944,620元;并按同业拆借利率年息13.86%向原告支付利息。(期间分别为1995年8月2日至1995年12月5日;1995年8月2日至1995年11月3日)
三、被告按上列应返还购券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分别从1995年11月3日和12月5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四、上列给付事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赔偿金。
诉讼费46554.97元,由被告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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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王东方诉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贷款给其买卖股票不能还款又签订股票转让
王东方诉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贷款给其买卖股票不能还款又签订股票转让合同抵欠卖出转让的股票后返还差额案
原告:王东方。被告: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
原告王东方于1993年10月11日在被告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开立帐户,从事股票买卖活动。1994年8月5日至9月12日,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五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借款给原告作买卖股票之用,借款期均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以月息16‰计。协议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33万元(8月5日借10万元、12日借13万元、9月1日借10万元,7日、12日分别借80万元、20万元),其中8月5日所借款项到期后,双方于9月7日签订《展期(续期)协议》,约定此借款10万元续期一个月,续期利息以月息10‰计,续期至同年10月5日止。原告王东方借取款项后,用作买卖股票,后未能按约定向被告还款付息,双方遂于1995年4月28日签订《关于转让股票的协议》,约定:被告以每股人民币2.97元一次性接收原告“仪征化纤”股票437800股,折合人民币1300266元,扣除股票卖出应缴手续费9101.86元(总额7‰),股票净值1291164.14元,以抵还原告向被告借款的部分本金;原告共向被告借款133万元,应付利息198653.99元,抵扣后原告尚欠被告237489.85元,于1995年7月15日前向被告一次性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帐户上“仪征化纤”股票归被告所有,由此所发生的一切盈亏由被告负责,原告无权动用此帐户的现金余额及股票。1995年5月22日,被告将原告的437800股“仪征化纤”股票抛售,成交价平均为每股4.31元,支付交易和委托手续费后,被告实得1873277.72元,减去借给原告本金133万元,被告实际赚取543266.72元。
原告因要求被告返还扣除借款本息后的差额未果,遂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本人先后五次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共向被告借款133万元。后因炒股严重亏损,为还借款及利息,被迫与被告签订私下转让股票协议,约定将437800股“仪征化纤”股票以每股2.97元价格转让给被告,用以归还借款及利息。后得知证券商向股民贷款及私下转让上市股票是非法的,遂当即向被告提出要求:本人归还被告借款本金及国家规定的利息,被告将股票还给本人。被告非但未归还股票,还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我的股票以每股4.27元的价格卖出,得款1873724元。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法律规定,证券商向股民贷款属非法借贷,私下转让股票亦属非法,双方所有借款协议及转让协议无效,应返还各自的财产。请求法院判被告返还折抵后本金469432.67元及其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国泰证券公司广州营业部答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主动向我公司借款炒股票,双方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1995年4月股票下跌,原告的.股票价值不能偿还我公司的借款,我公司要求其平仓,原告主动提出以其拥有的股票抵偿借款,双方遂签订转让股票协议。我公司接收的股票是在原告要求平仓时的股价,与原告起诉提出的金额不符,我公司不应偿还该款。
「审判」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国泰证券公司广州营业部不具有从事借贷业务经营的资格,借款给原告作股票买卖交易之用,约定的利息高于国家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且违反《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为无效协议,应依法追缴原告约定应付的利息及对被告作罚款处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被告借款给原告进行股票交易,原告在股票买卖交易中亏损无法清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将持有的“仪征化纤”股票437800股转让给被告,抵偿部分借款;被告将原告股票抛售,赚取人民币54万多元,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不合法,转让股票抵偿借款的行为也不合法,对被告赚取的款项作追缴没收处理。原告主张相互返还各自财产,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12月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东方的诉讼请求。
该院同时对原、被告双方作出民事制裁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王东方按约定应付的利息23080元予以追缴,对被告国泰证券公司广州营业部赚取的股票转让交易差价543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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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力投资有限公司诉海南华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纠纷案